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秋貞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796 號、第13795 號、第13794 號、第13793 號、第143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秋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秋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2 年11月間某日、同年12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沿用舊制),向蔡志誠佯稱張陳梅子(即張秋貞之母親)之保險費須分別於102 年12月5 日、103 年1 月10日繳款,致蔡志誠陷於錯誤,先後開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DA0000000 、發票日:102 年12月5 日,嗣改為103 年3 月15日】、6 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EA0000000 、發票日:10

3 年1 月10日,嗣改為103 年4 月10日】各1 張交付予張秋貞,張秋貞得手後,遂分別103 年1 月間某日、103 年3 月間某日,持上開支票向他人調現各取得9 萬8,000 元及5 萬8, 000元(另涉變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4336 號、第13797 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張秋貞因知悉蔡志誠以其女兒「蔡瑜嬅」名義參加於102 年

5 月15日召集、以蔡美杏之別名「佳佳」為會首、每月每會

1 萬元,含會首共20會、標息採內標制、每月15日在桃園縣○○市○○街○○號2 樓藍寶石卡拉OK店開標之民間自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5日即該合會第5 期之開標日,向不知情之蔡美杏佯稱蔡志誠欲標會,並指示蔡美杏在標單上代簽「蔡瑜嬅」(蔡美杏所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4336 號、第1379

7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填載標息1,800 元,冒用「蔡瑜嬅」名義投標並參加競標而行使之,進而得標,致各活會會員「潘婷」、「咪咪」、「多多」、「李雪娥」、「林韋均」、「黃梅玉」、「楊涵茹」、「李訓哲」、「蔡芳源」、「蔡建緯」、「盧谷陽」(參加2 會,尚有1 會未得標)陷於錯誤,而分別繳納當期會款,共計12萬3,000 元【當期合會收取之會款16萬3,000 元扣除4 萬元,即扣除會首及得標3會之死會會員「李瓊茹」、「盧谷陽」(參加2 會,其中1會得標)、「溫寶玉」繳納之會款】予蔡美杏再轉交予張秋貞,足生損害於蔡志誠及該合會之活會成員。

三、張秋貞明知自己無力支付民間自助會之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11月20日,以其別名「張菀庭」為會首召集民間自助會,約定會期自101 年11月起至103 年2 月止,每月每會

1 萬元,含會首共16會,標息採內標制,於每月20日在桃園縣○○市○○○街○○號2 樓開標,惟竟於會單上虛列「闕雅妮」、「多多」、「江采庭」為會員,之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得標日期」欄所示日期,冒用「呂恬妮」、「嘉莉」及其所虛列之「闕雅妮」、「多多」、「江采庭」名義,偽填渠等姓名,載明如附表一「得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標息在標單上並參加競標而行使之,進而得標,而詐得如附表一「詐欺金額」欄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活會會員,嗣該合會於第16期會期即103 年2 月20日倒會。

㈡、於102 年3 月10日,以張淑慧之別名「欣慧」為會首召開民間自助會,約定會期自102 年3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每月每會1 萬元,含會首共15會,標息採內標制,於每月10日在桃園縣○○市○○街○○號開標,惟竟於會單上虛列「江永靖」、「亮亮」、「陸小曼」、「潘婷」(參加2 會)、「佳佳」、「嘉莉」(參加2 會)、「楊文彥」、「曉慧」等人為會員,之後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得標日期」欄所示日期,冒用「劉仁傑」及其上開所虛列之會員名義(此部分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偽填渠等姓名,載明如附表二「得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標息在標單上並參加競標而行使之,進而得標,而詐得如附表二「詐欺金額」欄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活會會員,嗣該合會於第13期會期即103 年3 月10日倒會。

㈢、於102 年6 月10日,以張淑慧之別名「張欣慧」為會首之民間自助會,約定會期自102 年6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約定每月每會5,000 元,含會首共23會,標息採內標制,每月10日在桃園縣○○市○○○街○○號開標,惟竟於會單上虛列「闕雅妮」、「林晨偉」為會員,之後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得標日期」欄所示日期,冒用「林昭識」、「馬秋金」、「許澤恭」、「蔡榆嬅」、「蔡英鑾」、「李聰順」及其所虛列之「闕雅妮」、「林晨偉」名義(此部分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偽填渠等姓名,載明如附表三「得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標息在標單上並參加競標而行使之,進而得標,而詐得如附表三「詐欺金額」欄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活會會員,嗣該合會於第11期會期即103年4 月10日倒會。

㈣、於102 年9 月5 日,以「天使」為會首召開民間自助會,約定會期自102 年3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約定每月每會5,00

0 元,含會首共23會,標息採內標制,每月5 日在桃園縣○○市○○街○○號2 樓開標,惟竟於會單上虛列「劉仁傑」、「趙聰璁」、「陳貝蒂」為會員,之後接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得標日期」欄所示日期,冒用「劉世澤」、「馬秋金」及其所虛列之「劉仁傑」、「趙聰璁」、「陳貝蒂」名義(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偽填渠等姓名,載明如附表四「得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標息在標單上並參加競標而行使之,進而得標,而詐得如附表四「詐欺金額」欄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活會會員,嗣該合會於第9 期會期即103 年5 月5 日倒會。

二、案經蔡志誠、呂恬妮、馬秋金、許澤恭、林昭識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105 年度訴字第269 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69頁:105年度訴字第269 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164 頁),核與證人蔡志誠、證人呂恬妮、蔡美杏、馬秋金、林昭識、劉世澤、張淑慧、許澤恭於偵查中之證述(103 年度他字第2199號卷一,下稱他字第2199號卷一,第59至60、113 至119 、

175 至183 頁;103 年度他字第2199號卷二,下稱他字第2199號卷二,第8 至10頁;偵字第14336 號卷,第27至31、頁;104 年度偵字第13793 號卷,下稱之偵字第13793 號卷,第11至12頁)大致相符,復有支票存根影本、支票影本、合會會簿資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合會會單影本、郵局歷史交易明細(他字第2199號卷一,第19、20、62至68、72、79至81、121 至127 、155 至163 、184 至185 、186 至193;他字第2199號卷二,第20頁;偵字第14336 號卷,第34至41頁;訴字卷二,第108 至132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被告冒用「多多」、「江采庭」名義行為之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認被告冒用「呂恬妮」、「闕雅妮」名義之行為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犯罪事實欄三、㈡至㈣部分之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訴字卷二,第180 頁背面),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三、論罪: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113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不論有否行為人所表示他人名義者,因偽造文書、署押等相關罪責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社會生活上對於一定法律關係及出具名義之信賴,處罰的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濫用他人名義,造成交易安全破滅,致使個人為避免自己受害,反而必須事事查證,致使經濟活動及相關法律上交往滯礙,有害於社會及他人之信賴。從而,不論行為人所偽造者為何人,僅須本於法律上之故意,偽造他人名義者,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即足當之。

㈢、又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於標取會款後,不論何人得標,至完會為止,本需按時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會首施用詐術而以他會員名義冒標,除對於活會會員有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故無施詐或使之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故計算被告冒標犯罪事實欄二及三、㈠至㈣合會會款之詐欺所得,自應剔除死會會員(包含會首)所交付之會款;此外,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㈣合會(即附表一至四)中所虛列之會員,因本無該人參加合會,自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自己之情形,亦應予以剔除。而被冒標之合會會員,因其不知遭到冒標,於各期開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亦應算入活會會數之內;又被告招募之犯罪事實欄二及三、㈠至㈣合會(即附表一至四),均係採內標制,故每個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即應以基本會款扣除該次得標標息,以計算其額度(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㈣部分,計算犯罪所得明細分別詳如附表一至四「詐欺金額」欄所載)。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及三、㈠至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蔡美杏在標單上代簽「蔡榆嬅」及標息,進而為冒標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及三、㈠至㈣所為偽造合會會員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㈣所載,於各該合會中先後所為數次偽造標單、詐取款項,均分別係出於同一詐取會款之目的,於密切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分別就各該合會中先後所為數次行為論以接續犯。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㈣所載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㈨、至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及三、㈠至㈣所載5 個合會會期中所為之犯行,參酌卷內其他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決意組成5 個合會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前開5 個合會因組成人員並非完全相同,是本院認被告就各該合會應係分別決意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從論以接續犯之關係,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及三、㈠至㈣所載5個合會,應為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所犯前開各次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㈠、㈡、㈢、㈣),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⑴、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7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上開⑴、⑵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2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8 月6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5 年度訴字第269 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14至16頁)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三、㈠、

㈡、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本應確保該互助會得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竟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詐騙會員,並以虛列會員及冒標方式訛詐活會會員,使會員蒙受財產上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遭冒名、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詐得之金額總數、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經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向蔡志誠詐欺取得票據2 紙,面額分別為10萬元及6 萬元,故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取得12萬3,000 元、犯罪事實欄

三、㈠之部分取得4 萬8,500 元、犯罪事實欄三、㈡之部分取得10萬1,600 元、犯罪事實欄三、㈢之部分取得61萬6,00

0 元、犯罪事實欄三、㈣之部分取得43萬6,000 元,上開部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雖具狀表示已清償2 萬8,770 元予「蔡美杏」、2 萬元予「簡宏哲」、3 萬5,400 元予「蔡英鑾」,並提出被告之郵局交易歷史明細、蔡英鑾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為據(訴字卷二,第110 頁),然稽諸被告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固足認有匯款之事宜,然匯款之目的本有多種,是否僅憑上開事證即足認被告係為清償合會債務,尚非無疑,故自難逕認被告已有賠償被害人,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每次冒標所偽造之上開標單,雖有偽造之署押,惟該等偽造之署押所依附之標單,並未扣案,且距今已4 至5 年之久,難認尚有留存,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每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之情,復依卷內事證亦尚無從認定該標單仍存在,故堪認上開標單已滅失,此等標單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在標單上所偽造之各被害人署名,均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故亦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為沒收,均附此敘明。

㈣、刑法修正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2 項、法第216 條、第22

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三、㈠之部分)┌──┬─────┬───┬───────┬─────┬─────┬─────┬───────────────┐│編號│得標會員 │虛列或│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實際參與之│詐欺金額 │詐欺金額計算式 ││ │ │冒名得│ │新臺幣) │活會數 │ │ ││ │ │標 │ │ │ │ │ │├──┼─────┼───┼───────┼─────┼─────┼─────┼───────────────┤│ 1 │張莞庭(即│無 │101 年11月20日│10,000 │12 │無 │ ││ │張秋貞) │ │ │ │ │ │ │├──┼─────┼───┼───────┼─────┼─────┼─────┼───────────────┤│ 2 │佳佳 │無 │101 年12月20日│8,500 │11 │無 │ │├──┼─────┼───┼───────┼─────┼─────┼─────┼───────────────┤│ 3 │潘婷 │無 │102 年1 月20日│8,300 │10 │無 │ │├──┼─────┼───┼───────┼─────┼─────┼─────┼───────────────┤│ 4 │小曼 │無 │102 年2 月20日│8,800 │9 │無 │ │├──┼─────┼───┼───────┼─────┼─────┼─────┼───────────────┤│ 5 │黃小芸 │無 │102 年3 月20日│8,200 │8 │無 │ │├──┼─────┼───┼───────┼─────┼─────┼─────┼───────────────┤│ 6 │江永靖 │無 │102 年4 月20日│7,900 │7 │無 │ │├──┼─────┼───┼───────┼─────┼─────┼─────┼───────────────┤│ 7 │江永靖 │無 │102 年5 月20日│8,300 │6 │無 │ │├──┼─────┼───┼───────┼─────┼─────┼─────┼───────────────┤│ 8 │李淑玲 │無 │102 年6 月20日│8,000 │5 │無 │ │├──┼─────┼───┼───────┼─────┼─────┼─────┼───────────────┤│ 9 │家興 │無 │102 年7 月20日│8,300 │4 │無 │ │├──┼─────┼───┼───────┼─────┼─────┼─────┼───────────────┤│ 10 │呂恬妮 │冒名 │102 年8 月20日│8,500 │4 │6,000 │4 (10,000-8,500 )=6,000 │├──┼─────┼───┼───────┼─────┼─────┼─────┼───────────────┤│ 11 │闕雅妮 │虛列 │102 年9 月20日│7,700 │4 │9,200 │4 (10,000-7,700 )=9,200 │├──┼─────┼───┼───────┼─────┼─────┼─────┼───────────────┤│ 12 │黃通亮 │無 │102 年10月20日│7,700 │3 │無 │ │├──┼─────┼───┼───────┼─────┼─────┼─────┼───────────────┤│ 13 │多多 │虛列 │102 年11月20日│7,000 │3 │9,000 │3 (10,000-7,000 )=9,000 │├──┼─────┼───┼───────┼─────┼─────┼─────┼───────────────┤│ 14 │嘉莉 │冒名 │102 年12月20日│6,200 │3 │11,400 │3 (10,000-6,200 )=11,400│├──┼─────┼───┼───────┼─────┼─────┼─────┼───────────────┤│ 15 │江采庭 │虛列 │103 年1 月20日│5,700 │3 │12,900 │3 (10,000-5,700 )=12,900│├──┼─────┼───┼───────┼─────┼─────┼─────┼───────────────┤│ 16 │ │ │未開標 │ │ │ │ │├──┴─────┴───┴───────┴─────┴─────┴─────┼───────────────┤│說明: │詐欺總金額:4萬8,500元 ││一、實際參與之活會數之計算: │ ││㈠、實際參與合會會員為:「張莞庭」、「佳佳」、「潘婷」、「小曼」、「黃小芸」│ ││ 、「江永靖」(參加2 會)、「李淑玲」、「家興」、「呂恬妮」、「黃通亮」、│ ││ 「嘉莉」共11人、12會。 │ ││㈡、編號2 至15部分,計算實際參與之活會數,應扣除會首及被告虛列之「闕雅妮」、│ ││ 「多多」、「江采庭」,及各期得標會員。 │ ││㈢、編號10、11部分,實際參與之活會數仍剩下「呂恬妮」、「黃通亮」、「嘉莉」、│ ││ 「寶玉」,共4 人、4會(呂恬妮遭被告冒名投標,仍應計入活會數)。 │ ││㈣、編號12至15部分,實際參與之活會人數仍剩下「呂恬妮」、「嘉莉」、「寶玉」,│ ││ 共3 人、3會(呂恬妮遭被告冒名投標,仍應計入活會數)。 │ ││二、詐欺金額之計算:【計算式:實際參與之活會數(1 萬元-當期得標金額)】 │ │└──────────────────────────────────────┴───────────────┘附表二:

┌──┬─────┬───┬───────┬─────┬─────┬─────┬───────────────┐│編號│得標會員 │虛列或│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實際參與之│詐欺金額 │詐欺金額計算式 ││ │ │冒名得│ │新臺幣) │活會數 │ │ ││ │ │標 │ │ │ │ │ │├──┼─────┼───┼───────┼─────┼─────┼─────┼───────────────┤│ 1 │欣慧(即張│無 │102 年3 月10日│10,000 │4 │無 │ ││ │秋貞) │ │ │ │ │ │ │├──┼─────┼───┼───────┼─────┼─────┼─────┼───────────────┤│ 2 │江永靖等其│虛列 │102 年4 月10日│8,400 │4 │6,400 │4 (10,000-8,400)=6,400 ││ │中一人 │ │ │ │ │ │ │├──┼─────┼───┼───────┼─────┼─────┼─────┼───────────────┤│ 3 │劉仁傑 │冒名 │102 年5 月10日│8,100 │4 │7,600 │4 (10,000-8,100)=7,600 │├──┼─────┼───┼───────┼─────┼─────┼─────┼───────────────┤│ 4 │江永靖等其│虛列 │102 年6 月10日│7,800 │4 │8,800 │4 (10,000-7,800)=8,800 ││ │中一人 │ │ │ │ │ │ │├──┼─────┼───┼───────┼─────┼─────┼─────┼───────────────┤│ 5 │江永靖等其│虛列 │102 年7 月10日│8,200 │4 │7,200 │4 (10,000-8,200)=7,200 ││ │中一人 │ │ │ │ │ │ │├──┼─────┼───┼───────┼─────┼─────┼─────┼───────────────┤│ 6 │江永靖等其│虛列 │102 年8 月10日│8,200 │4 │7,200 │4 (10,000-8,200)=7,200 ││ │中一人 │ │ │ │ │ │ │├──┼─────┼───┼───────┼─────┼─────┼─────┼───────────────┤│ 7 │江永靖等其│虛列 │102 年9 月10日│7,900 │4 │8,400 │4 (10,000-7,900)=8,400 ││ │中一人 │ │ │ │ │ │ │├──┼─────┼───┼───────┼─────┼─────┼─────┼───────────────┤│ 8 │江永靖等其│虛列 │102 年10月10日│7,800 │4 │8,800 │4 (10,000-7,800)=8,800 ││ │中一人 │ │ │ │ │ │ │├──┼─────┼───┼───────┼─────┼─────┼─────┼───────────────┤│ 9 │江永靖等其│虛列 │102 年11月10日│7,200 │4 │11,200 │4 (10,000-7,200)=11,200 ││ │中一人 │ │ │ │ │ │ │├──┼─────┼───┼───────┼─────┼─────┼─────┼───────────────┤│ 10 │江永靖等其│虛列 │102 年12月10日│7,000 │4 │12,000 │4 (10,000-7,000)=12,000 ││ │中一人 │ │ │ │ │ │ │├──┼─────┼───┼───────┼─────┼─────┼─────┼───────────────┤│ 11 │江永靖等其│虛列 │103 年1 月10日│7,000 │4 │12,000 │4 (10,000-7,000)=12,000 ││ │中一人 │ │ │ │ │ │ │├──┼─────┼───┼───────┼─────┼─────┼─────┼───────────────┤│ 12 │江永靖等其│虛列 │103 年2 月10日│7,000 │4 │12,000 │4 (10,000-7,000)=12,000 ││ │中一人 │ │ │ │ │ │ │├──┼─────┼───┼───────┼─────┼─────┼─────┼───────────────┤│ 13 │ │ │未開標 │ │ │ │ │├──┼─────┼───┼───────┼─────┼─────┼─────┼───────────────┤│ 14 │ │ │未開標 │ │ │ │ │├──┼─────┼───┼───────┼─────┼─────┼─────┼───────────────┤│ 15 │ │ │未開標 │ │ │ │ │├──┴─────┴───┴───────┴─────┴─────┴─────┼───────────────┤│說明: │詐欺總金額:10萬1,600元 ││一、得標會員部分: │ ││㈠、實際參與合會會員為:「欣慧」、「劉仁傑」、「呂恬妮」、「簡宏哲」、「李聰│ ││ 順」,共5人。 │ ││㈡、卷附「呂恬妮」提出之會簿資料中(他字第2199號卷一,第63頁),編號3 為「劉│ ││ 仁傑」、編號5 為「簡宏哲」、編號6 為「呂恬妮」、編號7 為「李聰順」,然被│ ││ 告僅供陳冒名投標編號3 之「劉仁傑」,而編號5 之「簡宏哲」、編號6 之「呂恬│ ││ 妮」、編號7 之「李聰順」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冒名投標之事,且│ ││ 尚無從僅依上開「呂恬妮」提出之會簿資料,認定各期得標會員為何人,是除編號│ ││ 1 (會首)、編號3 (被告承認冒名投標)部分,其餘各期標標會員,應認係由被│ ││ 告以其虛列之「江永靖」、「亮亮」、「陸小曼」、「潘婷」、「佳佳」、「嘉莉│ ││ 」、「楊文彥」、「曉慧」其中一人(簡稱為江永靖等其中一人)投標。 │ ││二、實際參與之活會數之計算: │ ││㈠、編號2 至12部分,計算實際參與之活會數,應僅有實際參與之「劉仁傑」、「呂恬│ ││ 妮」、「簡宏哲」、「李聰順」,共4 人。 │ ││㈡、編號3 部分,因「劉仁傑」係遭被告冒名投標,故仍為實際參與活會數。 │ ││三、詐欺金額之計算:【計算式:實際參與之活會數(1 萬元-當期得標金額)】 │ │└──────────────────────────────────────┴───────────────┘附表三:

┌──┬─────┬───┬───────┬─────┬─────┬─────┬───────────────┐│編號│得標會員 │虛列或│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實際參與之│詐欺金額 │詐欺金額計算式 ││ │ │冒名得│ │新臺幣) │活會數 │ │ ││ │ │標 │ │ │ │ │ │├──┼─────┼───┼───────┼─────┼─────┼─────┼───────────────┤│ 1 │張欣慧(即│無 │102 年6 月10日│5,000 │20 │無 │ ││ │張秋貞) │ │ │ │ │ │ │├──┼─────┼───┼───────┼─────┼─────┼─────┼───────────────┤│ 2 │闕雅妮 │虛列 │102 年7 月10日│1,000 │20 │80,000 │20(5,000 -1,000 )=80,000│├──┼─────┼───┼───────┼─────┼─────┼─────┼───────────────┤│ 3 │林招識 │冒名 │102 年8 月10日│1,000 │20 │80,000 │20(5,000 -1,000 )=80,000│├──┼─────┼───┼───────┼─────┼─────┼─────┼───────────────┤│ 4 │林晨偉 │虛列 │102 年9 月10日│900 │20 │82,000 │20(5,000 -900 )=82,000│├──┼─────┼───┼───────┼─────┼─────┼─────┼───────────────┤│ 5 │馬秋金 │冒名 │102 年10月10日│1,000 │20 │80,000 │20(5,000 -1,000 )=80,000│├──┼─────┼───┼───────┼─────┼─────┼─────┼───────────────┤│ 6 │許澤恭 │冒名 │102 年11月10日│1,000 │20 │80,000 │20(5,000 -1,000 )=80,000│├──┼─────┼───┼───────┼─────┼─────┼─────┼───────────────┤│ 7 │蔡榆嬅 │冒名 │102 年12月10日│1,300 │20 │74,000 │20(5,000 -1,300 )=74,000│├──┼─────┼───┼───────┼─────┼─────┼─────┼───────────────┤│ 8 │蔡英鑾 │冒名 │103 年1 月10日│1,500 │20 │70,000 │20(5,000 -1,500 )=70,000│├──┼─────┼───┼───────┼─────┼─────┼─────┼───────────────┤│ 9 │李聰順 │冒名 │103 年2 月10日│1,500 │20 │70,000 │20(5,000 -1,500 )=70,000│├──┼─────┼───┼───────┼─────┼─────┼─────┼───────────────┤│ 10 │嘉莉 │無 │103 年3 月10日│2,200 │20 │無 │ │├──┼─────┼───┼───────┼─────┼─────┼─────┼───────────────┤│ 11 │ │ │未開標 │ │ │ │ │├──┼─────┼───┼───────┼─────┼─────┼─────┼───────────────┤│ 12 │ │ │未開標 │ │ │ │ │├──┼─────┼───┼───────┼─────┼─────┼─────┼───────────────┤│ 13 │ │ │未開標 │ │ │ │ │├──┼─────┼───┼───────┼─────┼─────┼─────┼───────────────┤│ 14 │ │ │未開標 │ │ │ │ │├──┼─────┼───┼───────┼─────┼─────┼─────┼───────────────┤│ 15 │ │ │未開標 │ │ │ │ │├──┼─────┼───┼───────┼─────┼─────┼─────┼───────────────┤│ 16 │ │ │未開標 │ │ │ │ │├──┼─────┼───┼───────┼─────┼─────┼─────┼───────────────┤│ 17 │ │ │未開標 │ │ │ │ │├──┼─────┼───┼───────┼─────┼─────┼─────┼───────────────┤│ 18 │ │ │未開標 │ │ │ │ │├──┼─────┼───┼───────┼─────┼─────┼─────┼───────────────┤│ 19 │ │ │未開標 │ │ │ │ │├──┼─────┼───┼───────┼─────┼─────┼─────┼───────────────┤│ 20 │ │ │未開標 │ │ │ │ │├──┼─────┼───┼───────┼─────┼─────┼─────┼───────────────┤│ 21 │ │ │未開標 │ │ │ │ │├──┼─────┼───┼───────┼─────┼─────┼─────┼───────────────┤│ 22 │ │ │未開標 │ │ │ │ │├──┼─────┼───┼───────┼─────┼─────┼─────┼───────────────┤│ 23 │ │ │未開標 │ │ │ │ │├──┴─────┴───┴───────┴─────┴─────┴─────┼───────────────┤│說明: │詐欺總金額:61萬6,000元 ││一、實際參與之活會數之計算: │ ││㈠、實際參與合會會員為:「張欣慧」、「林招識」、「馬秋金」、「許澤恭」、「蔡│ ││ 榆嬅」、「蔡英鑾」、「李聰順」、「嘉莉」、「李淑玲」(參加3 會)、「家生│ ││ 」、「黃小芸」、「佳佳」、「蔡志誠」、「江永靖」(參加2 會)、「小茹」、│ ││ 「欣慧」、「簡宏哲」(2 會),共17 人、21會。 │ ││㈡、編號2 至9 部分,計算實際參與之活會數,應扣除會首、被告虛列之「闕雅妮」、│ ││ 「林晨偉」,且編號3 、5 至8 部分,實際參與之活會數,因「林招識」、「馬秋│ ││ 金」、「許澤恭」、「蔡榆嬅」、「蔡英鑾」、「李聰順」遭被告冒名投標,故仍│ ││ 應算入實際參與之活會數,故編號2 至9 部分之實際活會會員為16人,活會數為19│ ││ 會。 │ ││二、詐欺金額之計算:【計算式:實際參與之活會數(5,000元-當期得標金額)】 │ │└──────────────────────────────────────┴───────────────┘附表四:

┌──┬─────┬───┬───────┬─────┬─────┬─────┬───────────────┐│編號│得標會員 │虛列或│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實際參與之│詐欺金額 │詐欺金額計算式 ││ │ │冒名得│ │新臺幣) │活會數 │ │ ││ │ │標 │ │ │ │ │ │├──┼─────┼───┼───────┼─────┼─────┼─────┼───────────────┤│ 1 │天使(即張│無 │102 年9 月5 日│5,000 │20 │無 │ ││ │秋貞) │ │ │ │ │ │ │├──┼─────┼───┼───────┼─────┼─────┼─────┼───────────────┤│ 2 │劉仁傑 │虛列 │102 年10月5 日│1,300 │20 │74,000 │20(5,000-1,300)=74,000 │├──┼─────┼───┼───────┼─────┼─────┼─────┼───────────────┤│ 3 │趙聰璁 │虛列 │102 年11月5 日│1,600 │20 │68,000 │20(5,000-1,600)=68,000 │├──┼─────┼───┼───────┼─────┼─────┼─────┼───────────────┤│ 4 │陳貝蒂 │虛列 │102 年12月5 日│2,000 │20 │60,000 │20(5,000-2,000)=60,000 │├──┼─────┼───┼───────┼─────┼─────┼─────┼───────────────┤│ 5 │劉世澤 │冒名 │103 年1 月5 日│2,000 │20 │60,000 │20(5,000-2,000)=60,000 │├──┼─────┼───┼───────┼─────┼─────┼─────┼───────────────┤│ 6 │溫四姊 │無 │103 年2 月5 日│2,000 │20 │60,000 │20(5,000-2,000)=60,000 │├──┼─────┼───┼───────┼─────┼─────┼─────┼───────────────┤│ 7 │陳治均 │無 │103 年3 月5 日│2,000 │20 │60,000 │20(5,000-2,000)=60,000 │├──┼─────┼───┼───────┼─────┼─────┼─────┼───────────────┤│ 8 │馬秋金 │冒名 │103 年4 月5 日│2,300 │20 │54,000 │20(5,000-2,300)=54,000 │├──┼─────┼───┼───────┼─────┼─────┼─────┼───────────────┤│ 9 │ │ │未開標 │ │ │ │ │├──┼─────┼───┼───────┼─────┼─────┼─────┼───────────────┤│ 10 │ │ │未開標 │ │ │ │ │├──┼─────┼───┼───────┼─────┼─────┼─────┼───────────────┤│ 11 │ │ │未開標 │ │ │ │ │├──┼─────┼───┼───────┼─────┼─────┼─────┼───────────────┤│ 12 │ │ │未開標 │ │ │ │ │├──┼─────┼───┼───────┼─────┼─────┼─────┼───────────────┤│ 13 │ │ │未開標 │ │ │ │ │├──┼─────┼───┼───────┼─────┼─────┼─────┼───────────────┤│ 14 │ │ │未開標 │ │ │ │ │├──┼─────┼───┼───────┼─────┼─────┼─────┼───────────────┤│ 15 │ │ │未開標 │ │ │ │ │├──┼─────┼───┼───────┼─────┼─────┼─────┼───────────────┤│ 16 │ │ │未開標 │ │ │ │ │├──┼─────┼───┼───────┼─────┼─────┼─────┼───────────────┤│ 17 │ │ │未開標 │ │ │ │ │├──┼─────┼───┼───────┼─────┼─────┼─────┼───────────────┤│ 18 │ │ │未開標 │ │ │ │ │├──┼─────┼───┼───────┼─────┼─────┼─────┼───────────────┤│ 19 │ │ │未開標 │ │ │ │ │├──┼─────┼───┼───────┼─────┼─────┼─────┼───────────────┤│ 20 │ │ │未開標 │ │ │ │ │├──┼─────┼───┼───────┼─────┼─────┼─────┼───────────────┤│ 21 │ │ │未開標 │ │ │ │ │├──┼─────┼───┼───────┼─────┼─────┼─────┼───────────────┤│ 22 │ │ │未開標 │ │ │ │ │├──┼─────┼───┼───────┼─────┼─────┼─────┼───────────────┤│ 23 │ │ │未開標 │ │ │ │ │├──┴─────┴───┴───────┴─────┴─────┴─────┼───────────────┤│說明: │詐欺總金額:43萬6,000元 ││一、實際參與之活會數之計算: │ ││㈠、實際參與合會會員為:「天使」、「趙聰璁」、「陳貝蒂」、「劉世澤」、「溫四│ ││ 姊」、「陳治均」、「馬秋金」、「欣慧」、「佳佳」、「潘婷」(參加2 會)、│ ││ 「陸小曼」、「江永靖」(參加3 會)、「王正同」、「溫寶玉」、「蔡志誠」、│ ││ 「蔡榆嬅」、「林昭識」、「許哲恭」、「黃國華」(參加2 會),共19人、23會│ ││ 。 │ ││㈡、編號1 至9 部分,計算實際參與之活會數,應扣除會首、被告虛列之「闕雅妮」、│ ││ 「林晨偉」,故為20會。 │ ││㈡、編號3 、5 至8 部分,實際參與之活會數,因「林招識」、「馬秋金」、「許澤恭│ ││ 」、「蔡榆嬅」、「蔡英鑾」、「李聰順」遭被告冒名投標,故仍應算入實際參與│ ││ 之活會數,故為20會。 │ ││二、詐欺金額之計算:【計算式:實際參與之活會數(5,000元-當期得標金額)】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