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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裕凱指定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裕凱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徐裕凱係桃園市○○區○○街○○號2 樓之住戶,位屬集

合住宅,渠明知該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如以明火點燃易燃物品,極易造成延燒同棟其他樓層或緊鄰之他棟建物之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4日下午3 時10分前某時,在上址住處廚房處,以不詳方式點火燃燒廢棄物,致生恐延燒同棟其他樓層與緊鄰之建物之公共危險。經民眾報警後,員警與消防員至現場處理而及時阻止災害擴大。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2 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嫌。

㈡被告徐裕凱亦明知在上址住處屋內以明火點燃易燃物品,極

易造成燒燬住宅之結果,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8日下午4 時24分前某時,在上址住處客廳中央與走道西側等二處,以不詳方式點火引燃其所有之物品而引發火勢,旋離開現場,火勢隨即蔓延,致該上址2樓外牆與遮雨棚遭火熱燒損、客廳南側、北側、東側或與西側之擺設物品、鋁窗、裝潢木板、牆壁與天花板等、屋內走道擺設物品、牆壁與天花板等、廚房門口、浴廁外走道均受火熱燒損或變形、走道擺設物品、櫃子、裝潢木板、牆壁與天花板靠西側處受熱碳化燒失、廚房西側(靠走道一側)及屋內三房間靠走道側物品均受熱、碳化與燒失。火勢復延燒至同棟建物上址3 樓林澄清之住所,致3 樓之陽台遮雨棚金屬支架、鋁門與物品靠近2 樓陽台一側燒失嚴重、客廳西側(靠陽台一側)之物品如冷氣機、電視機、書桌與臉盆等熔凝變形。另徐裕凱之上址住處為集合住宅,若渠在其上開住處內點火引燃,可預見火勢極可能延燒至同棟其他樓層,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仍在渠上址住處以不詳方式引燃物品引發火勢,火勢旋即延燒至同址

3 樓林澄清之住所,致林澄清因火勢蔓延無法從大門逃出,在屋內昏倒,受有吸入性灼傷合併呼吸衰竭、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嗣於同日16時24分經民眾察覺報警處理,警消撲救得宜,始未損及該住宅之主要結構及效用,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2 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澄清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聖洲之指訴、證人范東誌、鄭智遠、林博文、胡美英之證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11月23日桃消調字第1040044414號函及檢附之編號I15K14K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被告照片

3 張、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1 月27日桃消調字第1050003301號函及檢附之編號I15L28Q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火災財損一覽表、員警職務報告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桃園市○○區○○街○○號2 樓為其所有之房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11月14日並未在廚房點火,伊點火的地點都是客廳,故伊於104年11月14日並未放火云云;且伊於104 年12月29日即入監,伊不記得伊有於104 年12月28日放火云云。經查:

㈠有關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部分:

⒈被告係一人獨居桃園市○○區○○街○○號2 樓該處,而被告

曾於104 年11月14日下午3 時10分前某時,在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街○○號2 樓之住處廚房內,點火燃燒廢棄物,嗣經民眾察覺報警處理,警消抵達現場時,被告有打開大門讓警消入內查看,且當時火勢已經熄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桃園市○○區○○街○○號2 樓是伊所有,因為伊有在家裡焚燒不要的東西等語(詳見偵字卷第5 頁、第5頁反面),並經證人翁添富、張銜峯、黃梅淑於警詢時證述、證人鄭智遠、林博文於偵訊時證述、證人范東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偵字卷第96至98頁、第205 頁、第211 至212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09 頁反面),且有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案件記錄查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11月23日桃消調字第1040044414號函及檢附之編號I15K14K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區○○段261 建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26頁、第35至73頁、第220頁;本院卷第55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本案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鑑識人員進行勘查結

果,關於起火原因之研判:排除自燃性物質引起火災之可能,因火災發生時,住戶徐裕凱人在家中,且最初抵達現場搶救之人員亦均未發現可疑之人士,亦排除外人侵入引起火災之可能,且勘查現場時,發現起火戶為斷電狀態,亦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而現場亦未發現有氣爆之跡證,且經研判後,發現本案之起火點是在18號2 樓廚房南側處,檢視18號2 樓廚房燒損情形,發現18號2 樓廚房南側物品嚴重受熱、碳化、燒失,牆壁嚴重受熱、剝落,燃燒面亦較低,且因發現18號2 樓廚房南側有紙張、樹葉及塑膠等燃燒殘餘物,依其理化性分析,均屬非自燃性物質,未施予外來火源不會起火燃燒,故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11月23日桃消調字第1040044414號函及檢附之編號I15K14K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35至73頁),且參以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鄭智遠於偵訊時證稱:伊於

104 年11月14日伊到現場時,被告在家裡,根據觀察紀錄來看,當時火勢己自行熄滅,不過因為有報案,搶救同仁還是進入,發現廚房南側還有一些燒過的餘燼。而伊是經過通報後在當天15時10分左右過去看現場,伊到現場時看到廚房已經是燒過的痕跡以外,其它房間、廁所、客廳也都有燒過的痕跡,這些可能是之前燒的,未必是104 年11月14日當天燒的,伊的判斷是根據第一時間到現場同仁觀察的結果,因為觀察紀錄上面有載明當時燃燒的位置是在廚房,所以火災報告也是這樣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05 頁);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迴龍分隊小隊長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4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曾至桃園市○○區○○街○○號2 樓處理火災,伊是與隊員謝豐家一同前去,抵達現場當時,從外觀已看不到火煙,伊們上到2 樓敲門,敲時無人應門,但因有報案關係所以就破門,伊們啟動破壞器材時,屋主(按即被告)就出來開門,伊們跟屋主問是否在裡面燒什麼東西,他說他在裡面燒廢棄的髒朿西,伊與隊員入內查看,而該房子已斷水斷電,屋內只有屋主在,且當時無特別瓦斯氣爆的現象,之後伊隊員謝豐家在廚房位置發現有一堆已燃燒過有冒煙的灰燼,謝豐家就用腳把它踩熄等語(詳見偵字卷第

211 至21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11月14日有前往桃園市○○區○○街○○號2 樓,因當天伊們有受理到報案,說桃園市○○區○○街○○號2 樓那邊有在燒東西,伊就帶著隊員前往現場,到達現場發現該處二樓的大門是深鎖的,伊們有敲門,因為裡面沒有應門,敲了很多次,確定裡面沒有應門,伊們就準備用器具破門,在破門的當時,被告就把大門打開了,伊們就詢問他裡面怎麼在燒東西,被告說他在裡面燒穢物,被告當時有反應是誰報案的,他還有說他要找報案的人理論,伊們就回報隊裡確認到底有沒有燒東西,伊們也進入屋內查看有沒有燒東西,而當時該住處已經遭斷水斷電,後在廚房處有看到在冒煙的灰燼,伊們同仁用腳把它踩熄,當時伊們有告誡被告不可以在裡面燒東西,因為被告當時的態度很強硬,也不理會伊們現場的說明,而伊們因為現場的火已經熄滅,就先返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09 頁反面),復參諸被告亦自承:桃園市○○區○○街○○號2 樓是伊所有,因為伊有在家裡焚燒不要的東西等語(詳見偵字卷第5 頁、第5 頁反面)。綜參上情,堪認被告確於104 年11月14日15時1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2 樓之住處廚房內,點火燃燒廢棄物無疑。則被告前開辯稱其於104 年11月14日並未在廚房點火,伊點火的地點都是客廳,故其於104 年11月14日並未放火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⒊又按刑罰規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犯,所謂「具體危險

」,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在桃園市○○區○○街○○號2 樓住處廚房內點火燃燒廢棄物之行為,業已導致其上開住處廚房南側物品嚴重受熱、碳化、燒失,牆壁嚴重受熱、剝落,若未經及時撲滅火勢,即有延燒至其上開住處其他空間,甚至波及鄰人生命、財產及房屋之可能,而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是其放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廢棄物之行為,確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已堪認定。

㈡有關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係一人獨居桃園市○○區○○街○○號2 樓該處,而桃園

市○○區○○街○○號2 樓於104 年12月28日下午4 時24分前曾發生火勢,起火處是上址住處客廳中央與走道西側等二處,其後火勢隨即蔓延,復延燒至同棟建物上址3 樓林澄清之住所,致3 樓之陽台遮雨棚金屬支架、鋁門與物品靠近2 樓陽台一側燒失嚴重、客廳西側(靠陽台一側)之物品如冷氣機、電視機、書桌與臉盆等熔凝變形,且3 樓住戶林澄清亦因火勢蔓延無法從大門逃出,而在屋內昏倒,受有吸入性灼傷合併呼吸衰竭、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澄清於偵訊時證述、證人胡美花於警詢時證述、證人范東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詳見偵字卷第17頁、第199 頁、第212 至213 頁;本院卷第110 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案件記錄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記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 ○號、262 建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15頁、第26頁、第27頁、第28至34頁、第112 至195 頁、第220 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件起火原因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現場鑑定,關於起火原因

之研判:排除自燃性物質引起火災之可能,且未發現18號2樓門窗有受外力破壞情形,而最初抵達現場搶救之人員亦均未發現可疑之人士,亦排除外人侵入引起火災之可能,且勘查現場時,發現起火戶為斷電狀態,亦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且經綜合研判後,發現本案之起火點分別是在18號2 樓客廳中央一側處及18號2 樓走道西側處,且因上開二處所擺放之物品為沙發、木桌、櫃子等雜物,依上開物品之理化性分析,若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起火燃燒,故研判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 月27日桃消調字第1050003301號函及檢附之編號I15L28Q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111 至19

5 頁),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可徵本次火災確係因有人在桃園市○○區○○街○○號2 樓之客廳及走道等2 處縱火而使該建物起火燃燒,而火勢復延燒至同棟建物3 樓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於104 年12月28日在客廳點火燒沙發布等語(詳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於偵訊亦供稱:伊確實有在家裡客廳燒物品,也有看到火勢蔓延等語(詳見偵字卷第85頁);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

104 年12月28日下午4 時許,伊住處有失火,當時伊在燒沙發等語明確(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579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 頁反面)。綜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內容及被告上開供述,應認被告確於104 年12月28日下午4 時24分前某時,曾在桃園市○○區○○街○○號2 樓之客廳及走道等2 處為縱火,並致桃園市○○區○○街○○號2 樓起火燃燒,火勢並延燒至同棟建物3 樓無疑。是被告前開辯稱其於104 年12月29日即入監,其不記得有於104 年12月28日放火云云,僅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⒊再查,桃園市○○區○○街○○號2 樓及3 樓,分別為被告及

林澄清所有,且分別供被告、林澄清各自居住生活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聲羈卷第5 頁反面),並經證人林澄清於偵訊時證述、證人游聖舟、胡美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第199 至200 頁),且上開住宅內置放有日常生活雜物等情,亦有燃燒後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詳見偵字卷第145 頁至182 頁),是上開住宅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甚明。

⒋又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倘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放火結果僅燒燬傢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1 月1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檢附之現場照片106 張所示,桃園市○○區○○街○○號2 樓外牆與遮雨棚遭火熱燒損、客廳南側、北側、東側或與西側之擺設物品、鋁窗、裝潢木板、牆壁與天花板等、屋內走道擺設物品、牆壁與天花板等、廚房門口、浴廁外走道均受火熱燒損或變形、走道擺設物品、櫃子、裝潢木板、牆壁與天花板靠西側處受熱碳化燒失、廚房西側(靠走道一側)及屋內三房間靠走道側物品均受熱、碳化與燒失;桃園市○○區○○街○○號3 樓外牆遭火熱燒損、3 樓之陽台遮雨棚金屬支架、鋁門與物品靠近2 樓陽台一側燒失嚴重、客廳西側(靠陽台一側)擺設之物品如冷氣機、電視機、書桌與臉盆等熔凝變形等情(詳見偵字卷第112 至195頁),且參以,證人范東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桃園市○○區○○街○○號2 樓為鋼筋水泥之材質,但現場並沒有看到建物的結構有傾倒之情形,依其個人觀察,重新進行裝潢粉刷,應該還是可以住人等語,是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前開證人之證詞內容可知,桃園市○○區○○街○○號2 樓及3 樓等2 建物之構成部分並未喪失效用,而未達燒燬之情形。

⒌另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本案之桃園市○○區○○街○○號2 樓及3 樓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各樓層均一般住宅格局,如失火或放火,火苗自有可能延燒至其他區域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損失。準此,被告在其住處放火之行為,已可預見火勢可能延燒至同棟其他樓層甚明,惟被告疏未注意,復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執意在桃園市○○區○○街○○號2 樓放火,其後火勢隨即蔓延,復延燒至同棟建物3 樓之林澄清住所,並致3 樓住戶林澄清亦因火勢蔓延無法從大門逃出,而在屋內昏倒,受有吸入性灼傷合併呼吸衰竭、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等情。是以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自難辭過失之責,又其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另被告之放火行為與證人林澄清所受上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亦堪以認定。

五、惟查,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前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病」,服兵役期間,即因「精神病」而提前停役。被告目前思想內容混亂,語無倫次,答非所問,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病),104 年11月14日下午3時10分及104 年12月28日下午4 時24分,被告兩度在桃園市○○區○○街○○號2 樓所犯下之公共危險案,被告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6 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而此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亞東紀念醫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疾病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心理測驗之檢查結果等資料,另參酌本案偵審卷宗,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病症對被告產生之影響,綜合判斷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故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且鑑定人並非僅以被告病史及被告於會談時對2 次縱火等部分案情表示「不可能」等語,即逕為鑑定結論,是檢察官另以鑑定人並未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內容,而認鑑定結論有誤,容屬誤會。復參以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04 年12月29日中午12時37分許,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就員警詢問之問題,即出現語無倫次、答非所問等情狀(詳見偵字卷第7 至8 頁),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接受本院羈押訊問時,亦出現語無倫次、不知所云之狀況(詳見聲羈卷第6 頁),參酌其於偵查機關及本院法庭活動等表現觀之,舉止反應確與常人有別,已非正常精神狀態之人所為之供述及行為,佐以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2次放火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已受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即精神分裂症)之影響。是上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其為本案犯行時,已符合刑法第19條所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之認定,應可採信。

六、檢察官雖指稱:因審理卷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基準僅以被告所做的心理測驗及會談情形、先前病情等做判斷,並未見鑑定人有參酌被告於案發時較近接受警、偵訊之訊問內容判斷被告行為時的精神狀況,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知悉放火燒東西之情事,故就此部分聲請傳喚鑑定人,釐清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究竟有無達無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等語。惟查,精神病患之精神狀況,本即難以預期,不僅發病前後判若二人者,比比皆是,甚至何時發病?何種刺激可能致其發病?均難有一定標準,且若發病時是否已臻刑法上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事涉專門之司法精神醫學,尤非一般人可以認知、判別,而本件被告如何有鑑定其精神狀況之必要,鑑定結果認被告於行為時已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又如何可採,均如前述,是故,單憑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能依己意供承有燒東西一節,即推論被告在犯案時心智正常,似嫌速斷,況查,前開鑑定機關已就其判斷依據,於鑑定書中詳為說明,本院並已說明其鑑定結果如何可信,是故,檢察官請求再行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其鑑定依據,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陳,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確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即精神分裂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疑。從而,被告為本案2 次放火行為當時,既均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精神狀態,欠缺責任能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依法為無罪之判決。

八、末按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上開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在其住處內分別所為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行為,對於公共安全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性甚高,且其無病識感,雖被告曾在台北市立療養院住院治療,然20多年不曾接受精神科定期門診治療,且其父母均逝,與兄姐間並無聯絡,自難認其得以獲致來自家庭之有力支援,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6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詳見本院卷第74頁),復參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日後仍有再犯公共危險之虞,應長期規律接受精神治療之鑑定意見(詳見本院卷第74頁),認應令被告接受精神科之長期治療,惟為確保其接受治療,爰依上開規定,令被告入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之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期被告於治療後能復歸社會,並達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