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傳吉

簡世堂林慧明莊婷媛吳東軒張曉萍林慧倪共 同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

蔡政峯律師劉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傳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婷媛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世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慧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慧倪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東軒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曉萍無罪。

事 實

一、中紅橡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紅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負責人為陳桂花,股東有陳桂花、潘美蓉、張曉萍等人(以下均將公司更名前早已入股之股東稱為舊股東),該公司並於98年6 月1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新中宏橡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宏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公司所在地變更至桃園縣○○鄉0000000○○○區○○○里○○街○○巷○○號,於99年間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吳東軒、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新公司,由莊婷媛代表)等新股東(以下均將公司更名後入股之股東稱為新股東)加入該公司,陳傳吉遂自99年3 月20日起擔任新中宏公司之董事長,簡世堂、林慧明均擔任新中宏公司董事,莊婷媛係以新中宏公司法人股東景新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新中宏公司董事,渠等均係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莊婷媛並為陳傳吉之姪女;吳東軒之父吳清欽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然均由吳東軒代理出席相關會議);林慧倪則自97年起擔任新中宏公司會計,負責經辦該公司會計事務。詎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吳東軒、莊婷媛、林慧倪等6 人明知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時,每位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新中宏公司之股東均未於增資時實際出資,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因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吳東軒、莊婷媛等新股東認其等加入新中宏公司後,所投入之資金已遭虧損殆盡,公司財務狀況又非甚佳,其等不甘損失,即由莊婷媛前往諮詢負責新中宏公司稅務簽證業務、任職於計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王傑忠(未據起訴),向王傑忠告知新股東入股後,新中宏公司之資本額應有3500萬元,然未為增資登記,新股東又皆不願再度投入資金,王傑忠聞之後,即與該事務所之會計師李迎新(未據起訴)商討後,提出以借用資金以充驗資之方式辦理虛偽增資,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吳東軒、莊婷媛、林慧倪等6 人與王傑忠、李迎新遂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傳吉、林慧明、吳東軒等人於99年7 月15日,在新中宏公司開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90 萬股(每股10元,合計2900萬元,下均簡稱第一次增資),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吳東軒、莊婷媛等新股東一致同意以向外借款方式暫充增資股款,並由林慧倪製作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吳東軒、莊婷媛、林慧倪等6 人與王傑忠、李迎新均明知股東均未實際繳納上開2900萬元股款至新中宏公司,竟為使新中宏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之目的,由王傑忠於99年8 月3日借款2900萬元予莊婷媛後,再於同日以景新科技公司、簡世堂、吳東軒、林慧明、張曉萍、陳傳吉、潘美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名義匯款入新中宏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桃園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再以該帳戶存摺做為存款證明,表明增資股款2900萬元已收足,由李迎新於99年8 月4 日作成變更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出具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由林慧倪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並於99年8 月17日持上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變更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新中宏公司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明細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新中宏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莊婷媛於99年8 月6 日即自系爭帳戶提領2900萬元返還與王傑忠,而未充實資本用於新中宏公司。繼由林慧倪將上開99年8 月3 日、6 日現金增資、提領2900萬元款項之事實,記入轉帳傳票,由簡世堂、莊婷媛、陳傳吉分別在覆核、出納、主管欄簽章核准。

(二)於100 年6 月間,因新中宏公司截至99年度累積虧損已超過資本額二分之一,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吳東軒(未據起訴)、莊婷媛等新股東即以公司在其等入股前產生的虧損不應由目前之新中宏公司承擔為藉口,又與林慧倪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傳吉、林慧明、莊婷媛等董事兼股東,於同年6 月23日股東常會中決議減資1112萬6500元(減資比例為31.79 %,消除股份

111 萬2650股),及以改善財務結構為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11 萬2650股(下均簡稱第二次增資)。又陳傳吉、林慧明、莊婷媛等3 人復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於100年6 月27日為減資基準日,翌(28)日則為增資基準日,並由林慧倪製作上開決議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陳傳吉、簡世堂、莊婷媛、吳東軒、林慧明、林慧倪等6 人均明知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至新中宏公司,竟為使新中宏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之目的,由簡世堂向蕭春達、簡宇榮(無證據證明與簡世堂等人有犯意聯絡)、彥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泰公司)借款1112萬6500元後,再以簡世堂、張曉萍、林慧明、潘美蓉、陳桂花、吳東軒、陳傳吉、景新科技公司等之名義於100 年6 月28日匯款入新中宏公司前揭在華南銀行桃園分行申設之帳戶,復以該帳戶存摺做為存款證明,透過不知情之王傑忠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迎新於100 年6 月29日作成變更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而以該等文件表明增資股款1112萬6500元已收足,由林慧倪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並於100 年7 月13日持上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變更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新中宏公司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明細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並為新中宏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藉此消除公司帳面上與陳桂花等舊股東之「股東往來」(即公司積欠舊股東之債務),降低公司在帳面上之虧損、美化財務報表及公司經營績效。嗣簡世堂指示林慧倪於100 年7 月1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112萬6500元返還與蕭春達、簡宇榮、彥泰公司,而未充實資本用於新中宏公司。繼由林慧倪將上開100 年6 月28日、同年7 月1 日現金增資、提領1112萬6500元款項之事實,記入轉帳傳票,由簡世堂、莊婷媛、陳傳吉分別在覆核、出納、主管欄簽章核准。

二、案經陳桂花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莊婷媛、吳東軒、張曉萍、林慧倪(以下簡稱被告6 人)固不否認新中宏公司有以上揭方式為增資登記後,再迅將供作驗資所用之資金由銀行帳戶內領出之情形,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6 人均辯稱:之前投資的金額早已實際到位,但已經被用掉,且依照合資協議,在被告6 人等新股東入股前,中紅公司時期的虧損應由包含告訴人陳桂花在內的舊股東承擔,故這2 次增資並非虛偽增資,而是要將公司的實際情況與登記資料調整成一致云云,另被告林慧明又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第一次增資,第二次增資的股東會和董事會我都沒有參加云云;被告簡世堂又辯稱:我沒有參與第一次增資的相關程序云云。經查:

一、新中宏公司之前身為中紅公司,中紅公司於96年10月24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陳桂花,登記資本總額為600 萬元,於97年4 月7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張曉萍,而於98年6月1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新中宏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及登記負責人均變更為陳桂花、公司所在地由臺中變更至桃園上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獲准(當時公司已虧損甚多),於99年4 月7 日將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陳傳吉,被告吳東軒之父吳清欽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然由被告吳東軒代理出席相關會議),被告莊婷媛(代表景新公司)於99年間起亦擔任董事,被告簡世堂於99年5 月間入股,為新中宏公司之執行董事,被告林慧明於99年5 月間入股,為新中宏公司之董事,被告張曉萍從中紅公司設立時起即入股出資、潘美蓉亦係在新股東加入前即入股,而潘美蓉及被告張曉萍僅是股東,並未兼任董監事或其他公司職務;就第一次增資部分,新中宏公司於99年7 月15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表示因「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增強營運能力」故決議辦理現金增資2900萬元,除百分之10由員工優先認購外,其餘百分之90由原股東按認股除權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持股比例認購,並訂定99年8 月3 日為增資基準日,將增資事宜委由計信聯合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師李迎新處理,李迎新並出具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其內容略以:新中宏公司已實收資本總額為600 萬元,經股東會決議增加實收資本2900萬元,為現金增資等語,主管機關經濟部即於99年8 月18日核准該變更登記,新中宏公司99年8 月6 日之轉帳傳票記載:景新公司轉入資本1000萬元,被告簡世堂、林慧明均轉入資本

500 萬元,被告陳傳吉轉入資本50萬元,被告張曉萍、潘美蓉均轉入資本175 萬元,告訴人轉入資本500 萬元予被告吳東軒,共計增加2900萬元,然又以「還款- 資本登記」之原因支出2900萬元,新中宏公司設立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亦顯示景新公司、被告簡世堂、吳東軒、林慧明、張曉萍、陳傳吉、潘美蓉等人於99年8 月3 日將上揭款項存入該帳戶內,該帳戶又於99年8 月6 日轉帳支出2900萬元;就第二次增資部分,新中宏公司於100 年6 月23日召開股東常會及董事會,因認公司累積之虧損已超過資本額2分之1 ,故決議辦理減資(減資基準日為100 年6 月27日)1112萬6500元以彌補虧損後,再辦理現金增資1112萬6500元(增資基準日為100 年6 月28日),除百分之10由員工優先認購外,其餘百分之90由原股東按認股除權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持股比例認購,並將增、減資事宜委由會計師李迎新處理,李迎新並出具減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其內容略以:該公司原實收資本總額為3500萬元,經股東會決議為彌補虧損減少實收資本1112萬6500元,簡世堂、張曉萍、林慧明、潘美蓉、陳桂花、吳東軒、陳傳吉、景新公司等股東之持股均按比例減少,減少後之實收資本總額為2387萬3500元等語,又出具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該公司股東會決議增資1112萬6500元,以現金繳納等語,主管機關經濟部即於100 年7 月13日核准該增資、減資及改選董監、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下均簡稱為第二次增資),後於100年7 月1 日新中宏公司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內轉出400 萬元予設立於聯邦銀行桃園分行蕭春達之帳戶、轉出112 萬6500元予設立於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彥泰公司之帳戶、轉出600 萬元予設立於桃園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簡宇榮之帳戶,新中宏公司之100 年6 月27日轉帳傳票亦記載「會計科目:資本(登記)、摘要:減資彌補虧損、借方:00000000」、「會計科目:累計盈虧、摘要:減資彌補虧損、借方:00000000」,

100 年6 月28日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銀行存款- 華南、摘要:增資、借方:00000000」、「會計科目:資本(登記)、摘要:增資、貸方:00000000」,該等傳票均由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林慧倪核章,新中宏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亦配合上開2 次增資而將2900萬元及1112萬6500元紀錄為股本等情,為被告6 人所不否認,且有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經濟部100 年7 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032254400 號函影本(他3445卷一第20至42頁)、新中宏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他3445卷一第115 至116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6 月25日書函暨新中宏公司登記案卷(他3445卷一第118 至139 頁)、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7 月11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額借、貸方傳票(他3445卷一第141 至144 頁)、轉帳傳票(他3445卷一第154 至155 頁)、新中宏公司103 年7 月31日函暨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合資協議書(他3445卷一第169 至215 頁)、新中宏公司99年8 月3 日之資產負債表影本、新中宏公司100 年6 月27日之資產負債表影本、新中宏公司100 年6 月28日之資產負債表影本、新中宏公司99年8 月2 日之試算表影本、新中宏公司100 年6 月27日之試算表影本、新中宏公司100 年6 月28日之試算表影本(他3445卷二第16至21頁)、新中宏公司103 年9 月25日函暨銀行帳戶入款明細、轉帳傳票等資料(他3445卷二第31至44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3 年9 月23日函暨新中宏公司帳戶資料8 紙(他3445卷二第46至54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

3 年10月2 日函(他3445卷二第56頁)、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9 月29日函暨新中宏公司帳戶相關資料(他3445卷二第58至6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

3 年11月19日函暨相關交易傳票影本(他3445卷二第67至70頁)、新中宏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他3445卷二第77頁)、新中宏公司104 年1 月19日函(他3445卷二第94至96頁)、新中宏公司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他3445卷二第121 至134 頁)、新中宏公司104 年3 月6 日函(他3445卷二第135 至140 頁)、轉帳傳票(他3445卷二第153 至155 頁)、新中宏公司100年度第一次股東會議會議紀錄(他3445卷二第156 至157 頁)、新中宏公司100 年度第四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他3445卷二第158 至160 頁)、新中宏公司104 年5 月18日函暨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偵卷第40、41至55頁)、中紅公司設立登記表(偵卷第115 頁)、中紅公司98年5 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彥泰公司99年11月29日對新中宏公司原料款催告函影本、李迎新會計師99年8 月4 日所簽具之新中宏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新中宏公司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新中宏公司99年11月24日聯絡單影本、100 年6 月29日新中宏公司減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100 年6 月29日新中宏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新中宏公司所製作之增、減資說明影本、新中宏公司所製作100 年6 月27日轉帳傳票影本、新中宏公司所製作100 年7 月1 日轉帳傳票影本、新中宏公司100 年6 月23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影本、新中宏公司99年7 月1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8 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932466870 號函影本、經濟部100 年7 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032254400 號函影本、新中宏公司99年8 月3 日之資產負債表影本、新中宏公司100 年6 月27日之資產負債表影本、新中宏公司100 年6 月28日之資產負債表影本、新中宏公司99年8 月2 日之試算表影本、新中宏公司100 年6 月27日之試算表影本、新中宏公司100 年6 月28日之試算表影本、新中宏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審訴卷第93至129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 年7 月13日經中三字第10533976780號函(訴字卷一第72頁)等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6人參與虛偽增資之過程

(一)被告莊婷媛於中紅公司改名為新中宏公司後,委請計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王傑忠為其整理帳務之事,王傑忠曾向被告莊婷媛建議可用股東往來轉做增資款以達成增資登記,然因股東往來之憑證不足而無法以股東往來轉增資之方式為之,而當時股東皆不願意拿出現金投資公司,故第一次增資被告吳東軒、莊婷媛、陳傳吉、林慧明等股東做成增資決議,並決定以對外籌借資金以充驗資之方式為之後,被告莊婷媛遂向王傑忠借用資金以充驗資之用,於驗資及公司增資登記程序完畢後,再將款項返還予王傑忠,並由會計即被告林慧倪製作相關財務報表,再經王傑忠聯絡會計師李迎新出具上揭驗資證明;後被告莊婷媛向王傑忠詢問如何「由舊股東吸收虧損」,王傑忠遂提議以上揭增、減資方式為之(即第二次增資),故由被告吳東軒、林慧明、莊婷媛、陳傳吉、簡世堂等股東做成決議,並推由被告簡世堂對外籌借資金以充驗資之用,於驗資及公司增、減資登記程序完畢後,再將款項返還予簡世堂,並由被告林慧倪製作相關財務報表,經王傑忠聯繫李迎新,李迎新再出具上揭查核報告書等文件等情,為被告6 人所自承(他11227 卷第36至37、62、69至77頁,偵卷第90頁,本院卷一第37至38、42至43、47至4852至53、57至58、

62、66頁),與王傑忠證言相符(偵卷第84至87頁),並有上揭財務報表、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

(二)雖被告林慧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第一次增資部分)當時我很少參加股東會等會議,我只是依照合資協議來入股,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這次增資,是看到起訴書時才知道,(第二次增資部分)決議增資的股東會我好像沒有參加,董事會我也沒有參加,因為我從來沒有跟被告陳傳吉、林慧倪、莊婷媛一起開過會云云(本院卷一第53頁),惟被告林慧明於第一次增資前,即於99年7 月15日參加新中宏公司之董事會,會中決議該公司所辦理之現金增資,除百分之10由員工優先認購外,其餘百分之90由「原股東按認股除權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持股比例認購」,其並於董事會簽到簿上親筆簽到等節,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34 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傳吉、吳東軒、莊婷媛亦於偵查中證稱:在99年7 月15日股東會及董事會中有決定要增資2900萬元(即第一次增資),這是因之前中紅公司登記資本額僅有600萬元,與實際出資有3500萬元不符,所以開會要變更,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的人都有參加該次董事會,如果代理的話是需要授權書的等語(他11227 卷第71、72、90、91頁)甚詳;被告林慧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突稱「我沒有參加這次董事會,簽名是我簽的」云云(本院卷一第55 頁背面),然被告林慧明於104 年2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99年7 月15日的董事會簽到簿是我親自簽名,我不記得當天潘美蓉有無出席了,這次增資我沒有出資等語(他卷二第117 頁),非但不否認自己參加該次會議,還尚可就當天他人有無出席一事做出回答,且其於104 年6月9 日偵訊時供稱「我進去之後,我去察看公司變更登記表,發現我沒有被列在裡面,之後我詢問會計林慧倪,她才跟我說後面需要這一筆錢,就是簡世堂要補足的這一次,即100 年增資該次,將公司更正與事實相符」云云(偵卷第63頁),若其該次所述為真,顯然其在100 年增資前早已審閱過公司登記資料,如何會對公司登記資本額竟高達3500萬元之事完全不知?再細觀本案審理過程,被告林慧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辯稱「因為我與曾順祥合資了

500 萬出資新中宏橡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資的金額已經給簡世堂了,那時我向簡世堂要股權登記的證明,他還沒有給我們股權登記證明,他跟我說這間公司他們之前資本額只有登記600 萬,現在要依據合資協議來增資成3500萬,我就一直要跟他催討股權登記(法官請被告確認現在所說的是第二次增資,你說的好像是第一次增資的事情)第一次我沒有參與(辯護人稱:當事人的意思是說,因為新中宏橡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舊的股東那部分的合資,他們確實有一些股權糾紛,這部分當事人不了解也沒有參與,剛剛被告所說的第二次增資就是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的部分)這是我後來進公司後去看變更事項登記表才看到的,我98年就把500 萬投資進去,進去之後就一直要不到股權登記。(法官問:請你再就第一次增資的部分做確認?究竟是否知道增資2900萬一事?)(與辯護人討論)(辯護人稱:被告剛剛陳述說他是看到變更事項登記表才知道)這個是真的不知道。(法官問:既然你說不知道,為什麼剛才會講出簡世堂說600 萬要增資成3500萬的事情?)103 年時我看變更事項登記表才知道。」云云,其一再堅決辯稱自己從不知悉,然於聞諸辯護人打斷其供述並稱「被告剛剛陳述說他是看到變更事項登記表才知道」後,意識到自己「說錯話」後,方遽然更易其供詞,其曲詞配合辯護人答辯策略之情灼然可見,於檢察事務官詢及「這兩次增資沒有實際的金錢到新中宏公司,會造成公司財務報表不實,意見?」時,被告林慧明尚答稱「我們之前股金有實際到位,一毛都不會出錯,但我們的股金進去後,已經被用掉,才用這種方式來做存證驗資」云云(他卷二第119 頁),然於104 年6 月9 日偵訊時又供稱「(問:

新中宏公司99年7 月15日增資之2900萬元金額之來源?)我不知道,是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處理。(問:為何你之前供述這都是請會計師做的金流?)授權董事長做的。涉及財務報表及會計」云云(偵卷第62頁),一再堅稱資金已到位,然對於為何公司於第一次增資後立即將款項匯還王傑忠此一與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的構成要件密切相關之事實,即直接供稱「我不知道」云云(偵卷第62頁),所述更與上揭審理中所述前後不一;至被告簡世堂辯稱:陳傳吉、莊婷媛他們增資時都沒有知會我,我也沒有參與增資的相關程序云云(本院卷一第38頁),然被告簡世堂於103 年7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於檢察事務官質以第一次增資之2900萬元為何會於99年8 月6 日一次領走、領走後之用途為何、何人決定領走、何人領款時,其與被告林慧明均辯稱:這是因為增資前公司資金缺口很大,我們早就投入資金,2900萬元都是我們自己去匯的,這些錢都是要還我們的,因為我們之前投入的資金都虧損光了云云(他卷一第150 頁),所述竟能與其他同樣參與第一次增資之被告說法相同、口徑一致,此顯非完全不知內情之人所得為之,且恰可證其等係與被告吳東軒、林慧倪、莊婷媛、陳傳吉係出於同一目的而共同決議為此虛偽增資登記,且相較於真正未參與此2 次假增資之事的被告張曉萍(詳後述)對相關問題一律答稱不清楚之態度,被告林慧明與被告簡世堂對認為於己有利之事一概指證歷歷、於己不利之情方才答稱不知,其推諉卸責之意至為明顯,尤以被告林慧明除有所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外,其事後再視證據顯現內容、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方向及罪名來逐步變更調整其說法,其等辯詞自無法為採。

(三)另檢察官雖未將被告吳東軒論為第二次增資之共犯,惟吳東軒在此之前早已代替其父參與新中宏公司之經營並出席相關會議,其又身為新股東,增、減資與否自與其利害相關,且吳東軒亦確實有參加第二次增資的股東會及董事會,與其他出席之股東及董事共同做出「不稀釋各股東的股份,然將中紅公司時期的虧損先行『提列』,故而先減資後增資」的決議等情,為其所自承(偵卷第71頁),更何況被告簡世堂所籌借驗資款的金主之一彥泰公司即為被告吳東軒之家族所經營之公司,被告吳東軒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故被告吳東軒亦應為第二次增資之共同正犯。

三、第一次增資部分被告林慧倪於103 年7 月31日以新中宏公司名義出具新字第103004號函文予承辦該案之檢察事務官(其上將受文者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內容略以:中紅公司實收資本為2600萬元,但登記資本額為600 萬元,並在科目名稱為「3110資本(登記)」之明細分類帳中將未登記之資本2000萬元轉為股東往來(傳票日期為98年1 月1 日),後中紅公司於98年4 月25日遷廠至桃園上址,召募新股東加入資本共1500萬元,該等資本係紀錄於「21 91 暫收款」明細分類帳中,以「暫收款」科目紀錄之新股東遂與舊股東(即中紅公司時期之股東告訴人、張曉萍、潘美蓉等人)協議,將公司之機械設備、生財器具等計為1960萬元,舊股東再補足現金40萬元後,視為舊股東出資2000萬元,其等並簽立合資協議書,新股東之1500萬元資金陸續於98年5 月27日至9 月30日入帳,並支付遷廠費用、員工薪資等,故第一次增資登記時,各股東又再次匯款做資金證明,該等匯款於99年8 月6 日還回等語(他卷一第169 頁以下),然細觀該98年10月1 日所簽訂之合資協議書(他卷一第212 頁)內容,雖確由被告張曉萍、景新公司(被告莊婷媛代表)、告訴人、楊錦城、被告簡世堂、曾順祥等人共同簽立,然關於出資額度部分,其上僅有載明約定被告張曉萍、潘美蓉各出資250 萬元、景新公司出資1000萬元、告訴人、楊錦城(台南吳)、被告簡世堂、曾順祥均出資500 萬元,並未論及舊股東同意以中紅公司之機械設備及生財器具等作價1960萬元出資一情,且依被告林慧倪於103 年9 月23日以新中宏公司名義出具新字第103

005 號函文之內容及其所附之帳戶明細(他卷二第246 頁以下),其等所主張「新股東1500萬元之出資」,係被告簡世堂係於98年5 至7 月共匯入500 萬元「股款」,曾順祥於98年8 至9 月共匯入500 萬元「股款」,景新公司於98年9 月29日匯入500 萬元「股款」,且上揭「股款」係匯入被告陳傳吉與被告簡世堂之個人帳戶,雖被告陳傳吉辯稱:因當時舊股東還在,為了不讓資金跟舊股東的混在一起,才存入個人帳戶,但還是作為公司公務使用云云(他卷二第294 頁),然既新中宏公司為中紅公司改名而來,為同一法人,理應繼受所有權利義務,即便果有帳務之需求而需將款項分別存放(且放在私人帳戶內亦會有與個人款項混在一起的情況及爭議),惟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困難,新中宏公司另於其他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即可,即便該等資金果全額用於新中宏公司公務開銷上,亦有可能係因借貸、資金調度等原因而匯入被告簡世堂與被告陳傳吉之帳戶內,更何況景新公司匯款金額顯與上揭協議書內容不符(且該協議書上亦未記明景新公司「以債作股」用債權轉為入股金之事),又與新中宏公司「2191暫收款」明細分類(即被告林慧倪上揭主張新股東投入之資金係以「暫收款」紀錄之部分)記載景新公司係於99年8 月6 日轉入1000萬元資本等情,無論是金額(相差一倍)或時間(相差近一年)均完全不同,再加諸證人王傑忠明確證稱「. . . 我有建議他們(即新中宏公司之股東)以股東往來轉增資. . . 但中紅公司股東往來之憑證不足,資金有進來,但用於何處沒有單據. . . 」等語明確(偵卷第85頁),可見根本無法證明被告6 人所稱資金之流向(否則直接以股東往來轉增資即可),自無法遽認該等款項確係股款且的確皆用於新中宏公司公務之事無誤。

四、第二次增資至於何以此次增、減資之金額決定為1112萬6500元,新中宏公司增、減資說明上載明其原因為:於100 年6 月7 日和會計師解釋新、舊股東的合資協議,依協議內容是舊股東出資2000萬元(以現有設備認列出資額),每股500 萬元共4 股,新股東加入3 股共1500萬元(每股500 萬元),而97年至98年4 月為止,舊股東共虧損00000000元,扣掉舊股東已於98年認列的600 萬元虧損,故舊股東還需認列00000000元之虧損,再加上98年5 月後發生的費用有入到公司帳內的共0000000 元,計算結果即應減資金額為00000000元,約為當時資本額(3500萬元)的0.3179,故以0.3179計算後(3500萬元X0 .3179),方得出1112萬6500元,且該增、減資說明上亦載明「增資金額將把舊公司留下來的股東往來做沖銷之動作」,及說明陳桂花與公司之股東往來在目前帳上是00000000元,沖帳00000000元後,僅餘312934元,該等餘額需認列其他收入以將之歸零等內容(他3445卷一第30頁);另被告林慧倪於103 年7 月31日以新中宏公司名義出具新字第103004號函文予承辦該案之檢察事務官(其上將受文者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他3445卷一第169 頁以下),內容略以:

依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及明細分類帳等,自98年5 月1 日至12月15日屬於舊股東應承擔的虧損為00000000元,依合資協議內容「待本投資股本回收後,以年度盈餘另提撥10%彌補原中紅公司之損失,僅提撥至新臺幣1500萬元止」,故於100年6 月減資其屬於中紅公司之虧損,再增資為與合資協議相同之股本3500萬元,且1112萬6500元之增資金額應全由舊股東比例承擔,但該等金額實際上已由新中宏公司返回給各增資股東,所以1112萬6500元即以舊股東對公司的股東往來「沖銷」(意即其認該等增資金額需由舊股東負擔,故以公司帳面上積欠舊股東的欠款與該1112萬6500元相抵銷,見他卷一第211 頁),可見該次減資後旋即增資係為了把公司積欠舊股東的債務在相關帳目上「塗銷」掉,而非果有資金投入公司甚明。且被告莊婷媛供稱:中紅公司設立時只有600 萬元的資本額,舊股東即被告張曉萍、告訴人、陳富國、陳國達決定每人出資500 萬元,共增資2000萬元,但沒有到經濟部辦理增資登記,帳上是記「借:現金、貸:股東往來」,後來陳富國、陳國達退出,由告訴人買下他們的股份,然後於99年時我們才加入公司,此時公司已呈現虧損狀態、帳面上淨值是負數的,最大宗的負債就是告訴人的股東往來,告訴人告知我們說她的資本額有2600萬元,我們並沒有請人實際算淨值,只願意承認公司淨值為2000萬元,該等內容也在合資協議書上載明,並經過告訴人同意,當時帳上登載的1237萬5384元的股東往來就是原來2000萬元的增資額等語(他3445卷一第150 頁),而就告訴人究竟是否有借款予公司一事,除被告莊婷媛以上詞置辯外,同時在庭的被告吳東軒、林慧明、陳傳吉、簡世堂均答稱「這是舊股東的事,我們都不了解」云云,故告訴人投入公司的資金是否確係借款或股款,已非無疑,且按其等所言,新股東投入之資金並非少數,且新股東既連中紅公司之「淨值」皆錙銖必較,如何會有對登記資本額不聞不問之理,被告6 人又如何能在不了解公司狀況的情形下,遽然決定增資,更以上揭虛偽增資方式為之?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及為何第一次增資後又將存入銀行帳戶內之2900萬元一次領走,被告莊婷媛、吳東軒、林慧明、陳傳吉、簡世堂均答「這是請會計師做的金流,這是增資前因為公司資金缺口很大,我們早就投入資金,證據日後補呈。(後改稱)錢都是我們自己去匯的,我們只是請會計師去辦登記。(均問:上開領走2900萬元,係何人決定?何人實際去領款?)這個都是要還我們的錢,因為我們一開始錢進去時是記載股東往來2900萬元,99年8 月6 日是借記股東往來,貸記現金,這都是要還我們的錢,因為我們之前投入的資本都被虧損光了. . . (均問:100 年6 月27日先減資再於翌日(28)日增資之理由?)減資是為了沖轉虧損,但我們後來就沒有辦增資。(均問:《提示公司登記卷》本件經查確實有辦增減資?)當時告訴人有欠公司錢沒有辦法辦」云云(他卷第151 頁),除一再主張「錢是要還我們的」之外,其餘可能涉及違法之情事即多有推諉,所供更與登記資料完全不符,其等所述自不足為採。

五、雖辯護人及被告6 人辯稱:在告訴人擔任中紅公司負責人期間,因其不善經營致公司持續虧損,告訴人每遇資金短缺時便以增資方式陸續邀約被告張曉萍、簡世堂及潘美蓉、景新公司等入股,然所得款項又旋即賠光,造成虧損未改善、又增加股東權益紊亂之情,從而因各股東認其入股時間點不同、所負擔之權義亦應不同,故以公司更名之時間區分為新、舊股東,舊股東為告訴人、被告張曉萍及潘美蓉,新股東為被告簡世堂、林慧明、吳東軒、陳傳吉及景新公司(即被告莊婷媛)為新股東,並於98年1 月1 日約定新中宏公司資本額為3500萬元(其中包含中紅公司資產價值約定為2000萬元,因中紅公司之設備及中紅公司分別向景新公司與被告吳東軒借款500 萬元等資產經所有股東協商後同意為2000萬元,惟景新公司及吳東軒曾借款予中紅公司部分,因中紅公司無法還款,故於新中宏公司成立後改以新股東身分入股),實則被告陳傳吉、簡世堂、莊婷媛、吳東軒、林慧明等於合資協議書簽立前已確實繳納股款,而股款又早已遭公司使用完畢卻未有明確之權益分配,方才簽立該合資協議書,故在被告6 人發現告訴人未依法將資本額由600 萬元變更為3500萬元時,「又豈會願意僅為了使登記合乎真實而加倍投資一持續虧損之公司」,倘認被告6 人借支2900萬元使形式上錯誤之登記符合實際出資之行為屬非法,豈非強迫股東於公司負責人未依法登記致形式登記與實質出資不實時,股東皆應自行吸收喪失之權益並二次繳納股款,如此股東之權益何在云云(本院卷一第112 至117 頁)。按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雖契約當事人如何約定給付與對待給付、履行方式及合作型態等契約內容均屬其等之自由,出資之方式如何、是否為顯名或隱名出資本係個人出於不同考量之投資操作,然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事項等資料係為保護與該公司往來之顯在與潛在的交易相對人、投資人、債權人(例如金融機構在借款予公司時即會檢視該等資料判斷該公司之盈虧、經營狀況、還款能力後,決定是否核貸、貸款條件、方式與數額),更為主管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據以為管理、稽查、課稅等行政作為之重要依據,影響層面甚廣,絕非僅係股東或合夥人得憑其「內部協議」所得隨意操作;且若僅以該等財務報表、增資登記與經濟部所留存之新中宏公司登記案卷內容(包含上揭股東會與董事會會議紀錄)觀之,僅能顯現新中宏公司「於99年8 月3 日由股東即景新公司、簡世堂、吳東軒、林慧明、張曉萍、陳傳吉、潘美蓉投入共2900萬元現金作為資本」、「於100 年6 月27日減資1112萬6500元彌補虧損後,又立即於翌日再由簡世堂、張曉萍、林慧明、潘美蓉、陳桂花、吳東軒、陳傳吉、景新公司等股東投入共1112萬6500元現金作為資本」,反而造成單純檢視該等財務報表及增資登記之第三人形成「新中宏公司雖有虧損,然股東於99年8 月、100 年6 月間仍舊願意一再拿出現金投資,且增資資金於該等時間才剛剛投入公司」之錯誤印象,如何能據實顯現上揭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的「於98年10月1 日前早已將新股東所投入之資金賠光」之事實?依其等辦理第一次增資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新中宏公司開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明細(存於經濟部案卷內,他卷一第135 頁背面、第138 頁背面),除形式上增資(即新中宏公司提供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資料及登記資料所顯示的增資情況)之股東已與合資協議書上所列出資之股東不符外,舊股東(即告訴人、被告張曉萍、潘美蓉)形式上共增資350 萬元,即便加計中紅公司原來的資本額600 萬元,其等形式上亦僅出資950 萬元,然新股東(即被告簡世堂、吳東軒、林慧明、陳傳吉、景新公司)形式上增資之數額竟高達2550萬元,更與其等所稱「舊股東出資2000萬元、新股東出資1500萬元」之「實際情況」完全不同,可見以其等所操作之「先提出資金,虧損完畢後才辦理增資登記」方式,恰恰足以使登記資料與實際狀況不符,故其等所辯「以該等借款充作驗資之方式增資是要新中宏公司之登記資本額與實際出資相同」顯非事實;雖該合資協議書第19條載有「有關原『中紅公司』與『新中宏公司』之權利義務劃分點以2009年5 月1 日為準(下稱基準日),凡基準日以前所有交易及因其而衍生之相關責任,皆由原『中紅公司』之股東負責」(他卷一第215 頁),縱使被告

6 人所主張之「之前有出資」及「中紅公司的虧損應由告訴人等舊股東自行吸收」等情為真,亦僅為新中宏公司股東內部如何分攤之問題,即便是認為告訴人已因該協議而抵銷或拋棄其對公司之債權,而可據此將財務報表上對告訴人的「股東往來」「沖銷」,則執該協議為據直接「沖銷」即可,根本並無特地向他人借款來作「增資登記」之必要,且其等既認己方理由充份、有所依憑,大可對告訴人等舊股東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方式為之(然卷內並無資料顯示新中宏公司於99、100 年間有對告訴人提起任何民事訴訟),可見被告6 人大費周章為此行為,並非單純僅為「履行該合資協議書之內容」,而係欲以此非法之方式塗銷、降低財務報表上之虧損,已達到美化財務報表及形式上登記資料之目的甚明。

六、被告6人無禁止錯誤之適用

(一)至被告6 人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6 人係就教專業會計師後、聽從其建議方才為之,又豈能預見會計師事務所之建議涉及不法,故其等有欠缺不法意識的禁止錯誤云云(本院卷一第175 頁)。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4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

(二)查雖王傑忠證稱:我於99年間接受新中宏公司的委任,我的窗口是被告林慧倪及莊婷媛,第一次增資是被告林慧倪核對帳目後說之前是把2900萬元放在股東往來的科目中,且這些錢之前都陸續到位,而各股東主張公司的股本是3500萬元,且當時主事者沒有去辦增資登記,我們認為就會計學來講,登記資本額與實際資本要一樣,我就建議他們回歸正常登記,然股東又不願意拿錢出來,就由我先借錢給公司,公司再匯給我來做這個流程,但這實際上也是一種股東往來轉增資的方式,這與虛設行號不同,因為資金都有到位,我們只是把他的登記資本額改成正確的;而第二次增資部分,是被告莊婷媛有跟其他股東討論,說虧損應該由舊股東負擔,這樣是合理的,至於上揭合資協議書我在法院開庭前從來沒有看到過云云(本院卷一第130 至

139 頁);李迎新證稱:被告7 人中我只認識被告莊婷媛,當時應該是新中宏公司那邊先找王傑忠,王傑忠再告訴我,我有與王傑忠討論過增資的事,因當初股東所拿出來的錢已經用在公司上花完了,但又沒有辦增資手續,且是將資金進到私人帳戶而非公司帳戶,故無法證明這是公司的債務,而無法以債權轉增資的方式變更登記資本額,所以我建議他們用先減資彌補虧損再去辦增資,增資的錢是借來的,所以股東當初借錢給公司,要增資時股東再向外人借錢,公司在辦完驗資後再把錢還給外人,讓公司實際資本與登記資本額相符,至於第一次增資也是為了讓公司實際資本與登記資本額相同,而第二次減、增資是新股東不願意承擔以前的虧損,這樣增、減資後舊股東就會承擔這些虧損,如果不這樣的話舊股東反而會受有不當利益,因為這樣新股東的股權會被稀釋掉,舊股東造成的虧損理應由舊股東承擔,這在會計學上是合理且應該的,我不認為這是一個假的事情,我不覺得有違反公司法規定及會計原理或會計業務規定,至於合資協議書我已經忘記我有沒有看過了,我是直到告訴人提出這件訴訟後,才知道新舊股東間有一些糾紛云云(本院卷一第13 9至145 頁),一再採用如同被告6 人所主張之「要將登記資料改成與實際情況相符」之說法,然證人李迎新於被告莊婷媛補充詢問時證稱「(被告莊婷媛問:我改一下問法,一家公司的董監事成員是否都是經過股東會的推選,他們才能代表這家公司?)是。(被告莊婷媛問:也就是說在新舊股東交接的時間點,如果舊股東不召開這樣的會議,新的董監事是否就不會產生?)是。(被告莊婷媛問:如果今天是一般的原則,一個舊的董事長負責人在不確定對方新股東有無入資的情況下,他會願意讓這些人成為新的董監事嗎?)這是理論上的問題,也許與實際有差異,這我無法回答,理論上是不會。」云云(本院卷一第144 頁)然股東會只要是公司之股東原則上均有參加之權,即便是剛剛入股的「新股東」亦如是,且股東會原則應由董事會召集,何以一定需由「舊股東」召開之理?更何況即便董事會怠於行使召集權限,股東亦可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為之,何有「在新舊股東交接的時間點,如果舊股東不召開這樣的會議,新的董監事是否就不會產生」之理,更加諸公司法於90年修法時,已採用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故而董事早已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如何有「舊負責人不確定新股東有無投入資金,理論上應不會讓新股東成為董監事」之情形,可見李迎新所述與法律規定顯然相違,且上揭回答雖較為保守,仍明顯有刻意迎合被告莊婷媛之問題而為肯定證述之情形,其刻意附和、偏袒被告6 人之意甚為明顯。

(三)王傑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是依據什麼認定這2900萬是股本而不是股東往來?)(未答)應該是股本,因為這些人他們參加股東會有表決權。... (檢察官問:你當時在做減資時,有確認過實際上舊股東是否有這樣金額的虧損嗎?)從98年累計盈虧來看是有,從報表上看得出來。(檢察官問:你有跟舊股東確認過嗎?)這不是我應該確認的事項,應該股東會議紀錄上有,我沒有跟舊股東確認過。... (檢察官問:新中宏公司是否應該在2900萬資金到位時辦理增資?)照理是應該這樣。(檢察官問:依照會計的規定及你會計的知識,是否有可能在資金實際到位後,登記以已經過去的日子作為增資的日期?譬如說資金是在98年12月30日到位公司,而你在99年3 月時登記增資日期為98年12月30日,能否這樣登記?)這種只有股東往來轉增資才可以,現金增資不行。(檢察官問:但本件在登記時帳面上並不是股東往來轉增資?)對。....(受命法官問:據你上開所說,公司是一個獨立的法人,其權利義務也應與股東個人分開獨立,為什麼新股東不應該負擔舊股東的債務?)因為他們有所謂新股東與舊股東,以往經營的虧損由舊股東負擔,新股東進來我是要新的權利義務開始。(受命法官問:若是如此,為什麼新股東僅出資2900萬,但資本額可以把舊股東的出資600 萬加進去變成3500萬?)他們所謂3500萬是新的股東的出資,新股東全部資本總額是3500萬,最後總結3500萬的包含新股東及舊股東,所以最後總結是3500萬,他們應該是有講到之前的虧損由誰負擔後,這3500萬是股東目前再繼續經營下去,3500萬是舊的股東與新的股東延續下去的成份。」等語(本院卷一第131 至135 頁),再綜以李迎新上揭所述,其等連對被告6 人所稱如此重要的合資協議均無印象,可見王傑忠與李迎新在處理新中宏公司相關帳務時僅聽聞包含被告莊婷媛在內的「新股東」的一面之詞及新股東所主導的財務報表,並未審酌、檢查、詢問舊股東其等之出資內容及債權數量究係如何、是否確有簽立該協議書等重要事項,而公司股東、董事內部派系鬥爭、互相傾軋之事時有所聞,王傑忠與李迎新既有數年承辦公司相關事務之經驗,如何可能毫不懷疑的相信被告莊婷媛、林慧倪所言,可見其等顯係因受被告莊婷媛之委託而有業務上利害關係,方才為被告6 人等新股東操作、籌謀甚明。

(四)況且即便被告莊婷媛等人有於股東會出席、表決,亦無法直接連結到該2900萬元必是該等股東所為之出資入股金無誤,且既是要「新的權利義務」開始而將舊債完全歸零,新股東大可另行成立一間公司,根本不需繼受原本中紅公司之法人格,且即便新舊股東間有分擔虧損之協議,亦屬其內部事項而無法作為合理化虛偽增資之藉口已如前述,而「會計」僅是記錄、分類、匯總交易等經濟活動事項以形成量化之財務資訊,而非「定性」該經濟活動是「合法」或「違法」、「合理」或「不合理」,否則豈非可謂公司只要有會計財報紀錄,即可推認該等報表所紀錄之事項全無違法之虞,故而辯護人所詢問之「你剛才說如果虧損由舊股東負擔,不應該由新股東負擔,這個觀念以你的會計經驗合理嗎?」、「這種用舊股東的來彌補之前的虧損這樣的概念在會計學上是否合理?」,而證人王傑忠與李迎新所附和回答「是合理」、「合理且應該」云云(本院卷一第133 、140 頁)亦不能作為被告6 人主張禁止錯誤之依據,反而更可見其等確係刻意附和而為對被告6 人有利之證述;更遑論依證人王傑忠、李迎新等人上揭所言,於第一次增資及減資時非但僅作為「諮詢」之角色,甚至其等在明知股東因上開理由而均不願再拿出現金來出資的情況下,王傑忠仍替被告6 人籌措虛偽增資時用於驗資之資金,此等借還款之事顯已超過一般記帳、會計業者之職務範圍,王傑忠及李迎新並加以指導,由李迎新出具上揭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可見於第一次增資時,王傑忠與李迎新顯係基於與被告6 人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之(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及主管機關另行處理,併此敘明),其等為免殃及自身,自然一再積極主張該虛偽增資為「合理」,然由王傑忠所述「(審判長問:你方才說是為了要讓登記與實際的出資的情況相符才辦理99年這次的增資,另外100 年的增資也是因為同樣的情形,然這兩次的增資,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給公司,而是由他人借款匯入公司帳戶後再匯出,依你擔任會計師的專業,是否這樣的情形有與辦理增資未實際繳納股款的規定不符?)應該說股東應以實際增資,為了補足登記程序,因為股東往來轉增資做不了所以不得已選擇這方式,這方式不對,確實跟規定不符,但是是不得已,因為錢都進來了,叫他們拿出來根本不願意。(審判長問:以你們會計師事務所的建議,寧可採取與規定不符的方式來讓公司實際的出資與登記相符,也不要採用原來新中宏公司有兩套帳即登記與實際不合的情形?)對。因為兩套帳的作法到時候股東就會糾紛很多,就跟現在一樣。(審判長問:你建議新中宏公司99年及另外新中宏公司在100 年辦理的增資,你也明知違反未實際出資的規定,並且違法,為何還要如此建議?)譬如說新中宏公司我們覺得還是一家可以走下去的公司,只是一個登記錯誤,除非他把公司結束,沒有其他方法,除非股東願意拿錢出來再做一次出資。」等語(本院卷一第137 頁)更足證該等虛偽增資程序確為法所不許。

(五)再者,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檔存之新中宏公司案卷內,關於上揭2 次增資部分,係有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新中宏公司委託李迎新處理資產負債表及出具查核報告書之委託書、李迎新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減資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新中宏公司銀行存款明細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影本、被告陳傳吉等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他卷一第119 至13

9 頁),而該等股東會會議紀錄(他卷一第121 、132 頁)係將第一次增資之原因載為「為改善財務結構,增強營運能力」、減資之原因載為「公司累積之虧損已超過資本額2 分之1 ,故減資彌補虧損」、第二次增資原因載為「辦理增資以改善財務結構」,既該合資協議如此重要,且被告6 人於該2 次增資時對自身之「股東權益」錙銖必較,又主張增資之目的是在使形式登記與真實資本相符、更需先向他人借用現金以供驗資,如此與己身權利有如此巨大相關之事項,為何竟在相關會議紀錄中對該等情由全無著墨,更可見其等明知以該方式為虛偽增資登記為違法,必為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不許,方才於會議紀錄及上揭出具予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之文件上對之隻字不提;更遑論被告6 人對當時公司已迭遭虧損,加諸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吳東軒、莊婷媛等新股東又認自己「已投入資金」,而不願於辦理上揭2 次增資時再為實際出資,故被告6 人對於「股東並未在『增資登記時』投入與登記額度相符之資金」一情顯已明確知悉,且恰可因王傑忠與李迎新等人表示「資金需到位才能驗資以順利辦理現金增資」一事,認定被告6 人已確實知悉依照法律之規定,股東必須於「辦理現金增資時」確實將現金投入公司內,然仍堅為此2 次虛偽增資行為,自無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更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自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陳傳吉為新中宏公司之負責人,簡世堂、林慧明、莊婷媛等人擔任新中宏公司董事均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與被告林慧倪、吳東軒等人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次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表。又按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論處,此部分不另論業務登載不實罪。是核被告6 人所為(被告吳東軒僅有遭起訴第一次增資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二、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6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李迎新及王傑忠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事實欄一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林慧倪、吳東軒就第一次、第二次增資部分犯行,及王傑忠、李迎新就第一次增資部分犯行,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莊婷媛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77 年 臺上第2135號判例、73年臺上第1886號、93年臺上第535 號判決、96年台上第56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李迎新雖與被告6 人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乃透過王傑忠得知並著手「建議」被告

6 人如何辦法虛偽增資,故被告6 人就第一次增資部分,與王傑忠、李迎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6 人就第二次增資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6 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仍持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等所犯之上開3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被告陳傳吉、簡世堂、莊婷媛、林慧明、林慧倪就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故尚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6725號亦同此旨),是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如能自白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之考量情狀,然如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因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茍被告放棄此項緘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進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或甚至於同一審判程序中,見調查證據之情況與其辯解不符,立即翻異其詞而主張與之前辯解方向另一完全無關或相左之辯詞,或被告本極力否認犯罪,爾後見證據充分無可飾卸,再視證據之情況而坦承一部或全部之事實,致國家需耗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自當屬該款所規定之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而不能與犯後知錯悔過、坦承犯行之被告為相同之評價;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 人否認犯罪,雖無可議,然深究其等於偵審程序中之辯詞,可知被告陳傳吉、莊婷媛、吳東軒、林慧倪等人對自己參與決策及增資過程、原因均不否認,尚不能認有妨害偵查及審判之情形,惟被告簡世堂、林慧明非但以自己並不知情、並未參與等虛偽情詞置辯,尤以被告林慧明所述前後不

一、數易其詞,且配合辯護人之辯詞而逐步調整其說法,推諉之情灼然可見,故足認其等有虛偽陳述妨害偵查、審判,而有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再衡諸本案虛偽增資之金額甚多、對社會經濟及交易安全之潛在影響非微,並審酌被告陳傳吉為公司負責人及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於該等會議中主持做成虛偽增資議案之決議,被告莊婷媛、簡世堂係分別於

2 次增資中負責對外籌措借款以供驗資,而被告莊婷媛出面聯繫王傑忠、李迎新等人,獲得其等之「建議」後將之帶回公司施行,顯係主導該等虛偽增資犯行之人,及被告林慧倪係公司會計,諒無法由虛偽增資登記中直接獲得利益,而僅係承公司負責人及新股東之意而為本案犯行等共犯分工情況、暨被告6 人之智識程度、素行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傳吉、簡世堂、莊婷媛、林慧明、林慧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肆、無罪部分(即被告張曉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曉萍為新中宏公司董事、監察人,係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然仍在第一次增資時,明知該等2900萬元增資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竟為使新中宏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之目的,與被告6 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上揭第一次增資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6 人、被告張曉萍、證人王傑忠、李迎新所述,及上揭公司登記卷宗、交易明細、資產負債表等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曉萍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張曉萍辯稱:我知道公司缺錢,有去借錢,但我不知道第一次增資,我只知道有新股東進來,還要我們這些舊股東吸收虧損,第二次的增資及減資我知道,但我不知道增、減資的原因為何,且上揭股東會和董事會我都沒有參加,99 年7月1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沒有參與公司決策,我只是純投資,我最後一次出資是出50萬元,我是舊股東,本來就不需要再出資,且當時我也缺錢,是會計即被告林慧倪跟我說公司有周轉問題,大家都要出資,之後再看公司如何處理,被告簡世堂說如果我不出資的話我的股份就會被稀釋,我就去借錢出資,之後公司又有分好幾次將該50萬匯還給我,但他們怎麼運作的我並不清楚等語(他卷二第5 、116 至120 頁,偵卷第63頁)。

(二)對照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慧倪證稱:之前公司退還給張曉萍、潘美蓉的錢並非增資股款,是100 年間他們有借錢給公司,公司後來還給她們等語(他3445卷二第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傳吉證稱:公司向被告張曉萍與潘美蓉拿的各50萬元是100 年間的借款,當時公司欠周轉金才跟股東借用,此與增資無關等語(他1122卷第76頁),可見被告張曉萍給付新中宏公司的該50萬元實乃借貸,而與增資款項完全無關,被告張曉萍恰係因未參與公司經營,故才將之混淆,且被告張曉萍上揭所辯又與上揭2 次增資額度、合資協議等不符,足可認該等50萬元並非入股金、而與該

2 次增資無關外,顯然被告張曉萍並無刻意視卷內證據調整其說詞、矯詞配合其他共同被告說法之情,換言之,被告張曉萍上揭說法反而會因涉及增資股款之發還而對己較為不利,更足認其無避罪卸責之情形,而僅係就己身所知之事實情況為陳述,其所述憑信性極高,自屬可採。至新中宏公司雖以被告張曉萍之名義匯入增資款項,然此節為被告張曉萍所不知,且被告張曉萍曾將其印章、支票等交予當時負責經營公司之楊錦成使用(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故自無法以之認被告張曉萍對第一次虛偽增資亦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且被告張曉萍為舊股東,依其餘共同被告在第二次增資中的操作結果,被告張曉萍對新中宏公司之債權(即「股東往來」)反而會被「沖銷」而歸零,其於新中宏公司所佔的股權比例又未因此增加,故對被告張曉萍而言非但沒有好處、反而可能因之受有不利益,自無大費周章、甘冒風險配合其他被告而為虛偽增資之必要。

(三)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張曉萍此部分,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曉萍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就此部分為被告張曉萍無罪之諭知。

伍、職權告發及函請主管機關辦理之部分

(一)就第二次增資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吳東軒,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就第一次增資部分,王傑忠、李迎新明知股東於增資時皆無意且並未繳納增資股款,仍與被告6 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王傑忠借用2900萬元款項予新中宏公司存入帳戶以充驗資,並由李迎新出具上揭查核報告表等文件表明股款已實際繳納以使主管機關認要件業已齊備而核准增資已如前述,且本院於王傑忠、李迎新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已明確告知不自證己罪及業務上拒絕證言權(本院卷一第13

0 頁背面、138 頁背面),然均未行使該等拒絕證言之特權而為上揭證述,故王傑忠與李迎新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自可作為認定其等有罪之證據;且此部分亦有是否違反會計師法等相關行政法規之問題,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向檢察官告發及函請會計師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1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