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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楷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楷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㈢第九行補充更正為:「(廖楷泰以)此不正當方法各逃漏鴻洋特化科技有限公司民國100 年度、101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4 萬5,950 元、11萬6,506 元」以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楷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翊鴻、證人朱蘋、謝仲志於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

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非本公司實際營業項目明細、94年12月-97 年5 月帳目明細表、鴻洋特化科技有限公司96年度~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宋翊鴻94年-103 年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鴻洋特化科技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清冊及員工薪資統計表、鴻洋特化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歷年員工任職資料表、薪資發放統計表、告訴人陳報薪資明細、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查詢、存簿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8 日渣打商銀SC

BCL 字第1041013072號函及其附件(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1月29日健保桃字第1043045740號函及其附件(檢附宋翊鴻之投保歷史紀錄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 月29日保費資字第10410024100 號函及其附件(宋翊鴻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3 月17日保費資字第10410067960 號函及其附件(檢附朱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4 年3 月20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42112818號函及其附件(檢附朱蘋100 及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共8 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5 月19日保費資字第10410137810 號函及其附件(宋翊鴻於鴻洋特化科技有限公司之相關勞保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2月15日保納工二字第10410365010 號函及其附件(宋翊鴻於鴻洋特化科技有限公司自98年3 月31日加保至103年11月18日退保止單位應負擔與實際負擔保險費差額明細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4 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042404261號書函及其附件(檢送鴻洋特化科技有限公司100 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分別逃漏鴻洋特化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鴻洋公司)100 年度、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數額部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已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核認各為新臺幣(下同)4 萬5,950 元、11萬6,506 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41至43頁)足憑,各該數額復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無訛,自應予以更正如前。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之解釋適用:

⒈刑法第339 條係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0日施行,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既跨越上該施行日後,應逕適用修正後該條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尚有誤會。⒉勞工之雇主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

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亦有規定。故依上開法令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決議意旨參照)。「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等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用以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所為相關記帳之憑證,自不能認係商業會計法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亦即該等單據並非會計憑證,是該等單據應認僅屬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身為鴻洋公司負責人,以填製鴻洋公司各類勞健保、勞退金及所得扣繳憑單等報稅文書為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既親自填製起訴書所載之文書,而文書內容又與事實不符,且足生損害於相關機關及他人,即已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尚與會計憑證無涉。

⒊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認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對公司負責人僅得處以徒刑之規定(同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 項第1 款)為違憲,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嗣立法院修正該規定,於101 年1 月4日公布修正,修正後之規定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即循上開解釋意旨而改行寬認對公司負責人亦得科處拘役、罰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第592 號解釋、違憲審查之法理及新舊法比較原則,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此外,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業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又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是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生短漏稅捐之結果為限,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且當屬基於自己之犯罪行為而受究責,亦有裁判上一罪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此部所為,均係基於使鴻洋公司減少勞健保費用支出及降低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之同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強行截然區分,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而未過苛,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係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提繳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合併編製於同一表格,且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均係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作為計算標準,故被告以不實之該等表件同時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均以改制後之現制名稱稱之,並各簡稱為勞保局、健保署,下同)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勞保局、健保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文書,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取得減少支付勞健保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之不法利益,亦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詐得少付勞健保保險費及勞退金提繳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此部所為,係基於使證人朱蘋在鴻洋公司有領取薪資紀錄之單一目的,本於一行為決意於性質上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尚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截然區分,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各於100 年度、

101 年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100 年度所犯之稅捐稽徵法上開罪名,依前述說明,已非經轉嫁之代罰性質,且與其所犯之刑法上開罪名不再有分論併罰之必然性,而有裁判上一罪等規則適用之可能,則審酌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亦有所重疊(即為虛報證人朱蘋薪資所得,製作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納入鴻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填載完成後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行止),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未過苛,核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其於101 年度所犯,因與10

0 年度所犯之情節相同,亦應為相同之認定,而從一重論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起訴意旨疏未慮及上開三、㈠、⒊之見解,遽認其就

100 年度、101 年度所犯,各為應分論併罰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即認該2 年共犯4 罪),尚有誤會。

⒋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1 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1

罪、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被告擔任鴻洋公司之負責人,填製起訴書所載

之文書,而低報告訴人1 人之月薪,並對證人朱蘋部分以無報有,致國家機關對於勞健保、勞工退休金及稅務等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受損,又使鴻洋公司獲得短徵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費之不法利益,亦令告訴人等受有遭追索稅費之煩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上開不法利益之數額非鉅、全案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其雖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惟因告訴人嗣於本院均未到庭應訊而無以商談,不能認無法和解之責全在於其;依其自述,鴻洋公司營運困難,然其仍主動向稅捐機關聯繫配合而使稅捐機關得以認定其所應彌補及應受裁處之金額,其並分期接受執行;其亦願勉力捐付國庫之表示(本院訴字卷二第36頁、第41至44頁)等情,信其經本案偵審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本案宣告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其所犯主要係侵害國家稅費管理之正確性等法益,須附加其應對公庫為彌補之一定負擔,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並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沒收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在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應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被告上開犯行雖使其擔任負責人之鴻洋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受有短徵勞健保、勞工退休金等稅費之不法利益,惟究非其本人所取得之財產利益,且業經稅捐機關裁處並定以分期執行,業如前述,是行政機關已本公權力遂行彌徵、罰處之舉,實質已達剝奪上開不法利益之目的,若仍認其個人就之應再受沒收之宣告,實屬過苛,亦有違比例原則,而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此外,公訴人並未就起訴書所載為被告填製之文書聲請沒收,參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之意旨(沒收部分亦應有不告不理原則之適用),並考量上開文書於行使後當已不歸被告所有等情,亦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3

9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7-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