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智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被 告 羅麗月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39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麗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張憶欣」署押均沒收。
林國智無罪。
事 實羅麗月為林國智之母。羅麗月於民國93年間參加百內爾國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內爾公司)之直銷組織,為拓展下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7 月21日,冒用張憶欣之名義,填具百內爾公司會員申請書暨契約書(下稱入會申請書),在其上偽簽「張憶欣」之署押如附表所示後,持以向百內爾公司行使,嗣其再將自林國智處(無證據證明知情)所取得之張憶欣之身分證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張憶欣,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影本,補呈給百內爾公司,以偽表張憶欣申請加入百內爾公司會員並以國泰帳戶作為獎金入款帳戶之意,足生損害於張憶欣及百內爾公司關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私人之錄音蒐證行為,不同於國家偵查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蒐集或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行為,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且內容具任意性,其所取得之證據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案卷附告訴人張憶欣所提供之私人蒐證錄音,被告林國智、羅麗月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雖終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二第135 頁背面),然①張憶欣本為與被告羅麗月等對話之一方;②張憶欣錄音之目的係在蒐集被告羅麗月所涉偽造文書之證據;③被告2 人、辯護人均未指出該等錄音有何出於不法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得之處。本院並已就該等錄音予以勘驗、製作譯文在案,清楚聽明該等錄音內之對話者之言談均具任意性,被告2 人於勘驗後亦表明無意見,內容則詳如下述,是該等錄音,依上述說明,自具證據能力。至於張憶欣自行製作之譯文,本院並未據為判決基礎,即無庸贅論其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不爭執事項:
就①被告羅麗月於93年7 月21日,以張憶欣之名義填寫入會申請書,於上簽署如附表所示之「張憶欣」署押2 枚,並持之向百內爾公司行使;②嗣有人補提張憶欣之身分證影本及國泰帳戶存摺影本與百內爾公司,以表示張憶欣申請加入百內爾公司會員並以國泰帳戶作為獎金入款帳戶之意之情節,為被告羅麗月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二第9 頁至同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197 頁背面至第199 頁),並有入會申請書(偵字第20392 號卷第53頁至同頁背面)、百內爾公司函文(偵字第20392 號卷第54頁)在卷可稽。
㈡訊據被告羅麗月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幫張憶欣加入百內爾公司的資料,是鍾堃蘋給我的,鍾堃蘋應該有取得張憶欣的授權,加入也對張憶欣沒有損害。
㈢依照被告羅麗月及其辯護人之答辯與主張,本院認此部主
要爭點應為:被告羅麗月於交付百內爾公司之入會申請書上,簽署如附表所示之「張憶欣」之署押,是否為故意偽造私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張憶欣。
㈣本院對於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⒈張憶欣於104 年1 月14日偵訊中、本院107 年3 月13日
審判程序中證述:被告羅麗月擅自將我加入百內爾公司,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沒有同意擔任人頭,來讓別人擴大業績。鍾堃蘋沒有跟我要身分證影本或邀我加入百內爾公司。入會申請書上所寫的地址跟電話都跟我無關。被告羅麗月曾表示,是被告林國智拿張憶欣資料給她的。我的身分證影本資料,應該是被告林國智在我進入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誠人壽之主要業務,於98年6 月間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併購而承受】任職,交身份證影印資料時,他趁機取得的(偵字第20392 號卷第51至5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0頁背面、第95至96頁、第105 頁)。
⒉鍾堃蘋於104 年3 月17日、同年5 月6 日偵訊中、本院
107 年3 月13日審判程序中證述:我曾跟被告林國智交往過。當時我想要買百內爾公司的產品給我乾爹,但我不知道為何會有張憶欣名義加入百內爾公司的事。我不曾向張憶欣拿過張憶欣的證件、存摺或提款卡,也從來未曾持有過。我完全不知道被告羅麗月擅自用張憶欣名義加入百內爾公司的事,也沒看過入會申請書,更不知道入會申請書上的張憶欣身份證字號怎麼來。我沒有對被告羅麗月建議,用我乾爹、乾媽及張憶欣的名義加入會員(偵字第20392 號卷第103 至104 頁、第11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2至113頁、第116頁)。
⒊被告羅麗月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入會申請書的
確是我填寫的,其上簽章是我簽的,的確沒有經過張憶欣同意,我也沒有跟張憶欣確認過要不要加入百內爾公司。我從來沒有問過鍾堃蘋,張憶欣是否同意加入,也沒跟張憶欣及鍾堃蘋講發獎金的事。我在入會申請書上所寫的地址是當時我家地址。入會一定要有身分證影本跟存摺封面,張憶欣部分應該是先送入會申請書,再用傳真補上張憶欣的證件跟存摺。會這樣做是因為當時鍾堃蘋乾爹要吃百內爾公司食品,要多人加入會員比較便宜,當時整個上下線依序是,我、鍾堃蘋、鍾堃蘋乾爹蕭大明、鍾堃蘋乾媽朱祖橋、張憶欣。張憶欣提的錄音是我跟她的對話(偵字第20392 號卷第112 至113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頁至同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197 頁背面至第199 頁)。
⒋張憶欣與被告羅麗月之3 段對話錄音,經本院勘驗之結果為(本院訴字卷二第53至55頁):
①【第1 段】「(被告羅麗月):…鍾堃蘋她的乾爹要
吃百內爾,人頭不夠啊,在百內爾我們常常都是借人家的人頭啊,借人家的人頭,其實對人,對她是有好處…」、「(張憶欣):但是!」、「(被告羅麗月):喔,那妳再跟公司講一下,喔,是誤會啦!好不好」、「(張憶欣):那是國智幫我加入的嗎?」、「(被告羅麗月):不是。是我,是我加入的,我不知道是堃蘋,還是國智,跟你拿到身分證」、「(被告羅麗月):是我辦加入的,是我填的,表是我填的。」。
②【第2 段】「(張憶欣):那當初那個,就是加入這
個國智知不知道?」、「(被告羅麗月):一定知道的啊! 不然為什麼那個。」、「(張憶欣):那個資料妳沒有?」、「(被告羅麗月):我沒有,若要領錢一定要那個,沒有的話就不能領。」③【第3 段】「(張憶欣):那這個字是誰簽的?」、
「(被告羅麗月):我的,這是我寫的,這個所有的都是我寫的,對啊,我們入會就是這樣,這只是一個形式啊! 」、「(被告羅麗月):這個有什麼,用妳的名字有什麼問題?是有扣到稅嗎?我跟妳講,妳只有好處。」、「(張憶欣):是沒有。」、「(被告羅麗月):妳只有好處,絕對沒有壞處,我解釋給妳聽,因為」。
⒌以上事證互核均相符,自堪採信。從而,被告羅麗月當
時從事百內爾公司之直銷業務,為求業績,在張憶欣不知情、未同意也未授權給鍾堃蘋之情況下,從被告林國智處(無證據證明其知情,詳如下述),取得張憶欣之身分證影本、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填寫並偽簽張憶欣署押於入會申請書,於完成該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百內爾公司行使,再補呈張憶欣上開資料與百內爾公司,以偽表張憶欣加入百內爾公司之事實,均堪認定。
⒍而被告羅麗月擅將張憶欣加入百內爾公司,使張憶欣在
不知情下,背負百內爾公司會員之權責,不但已破壞百內爾公司對會員正確性之管理,且損害張憶欣之個人自主權,更使張憶欣無故肩負不明責任之後果,參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 號、26年上字第2731號判例意旨,縱被告羅麗月所為,並未有具體之損害事實發生,仍可認已足生損害於張憶欣。
⒎至於①被告羅麗月雖曾表示被告林國智知道,有如上述
,但也一致言明,不是被告林國智,都是她自己做的、全部是她辦的、寫的,有上開錄音勘驗結果在卷可考,是實情應當為,被告林國智雖不知被告羅麗月為何要求提供上開資料,但既是母親開口,即予提供。否則,被告羅麗月應會表示,是被告林國智教她、或與她一起辦理的;②縱令被告林國智亦應有保管國泰帳戶資料,有如下述,甚有再因故持有張憶欣之身分證影本,但提供上開資料給被告羅麗月,與被告羅麗月之偽簽張憶欣名義,仍屬二事,更無法證明,被告林國智於提供前,即確知被告羅麗月有未得張憶欣同意,而擅代加入百內爾公司之事實。本院因認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國智對於被告羅麗月之上述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更遑論曾有經手冒簽、提交給百內爾公司而有任何行為分擔。
⒏被告羅麗月、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與上開事證均相
違反,也與被告羅麗月上開自承未曾問過張憶欣、鍾堃蘋之供述不合,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羅麗月之辯詞皆無可採,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羅麗月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00年
0 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之該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及適用。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將「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僅係文字修正,實質內容並未變更),然依被告羅麗月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原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最低原為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上開舊法規定,對被告羅麗月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犯行係被告羅麗月單獨所為之
一罪,且被告林國智非如起訴書所指,與其為共同正犯,是本院即無庸對於共同正犯、裁判上一罪等事項,進行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羅麗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且①其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後者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其利用不知情之百內爾公司職員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③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羅麗月於入會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張憶欣」之署押後,予以行使之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羅麗月於同一份入會申請書之「切結人」欄也偽簽「張憶欣」署押,其如此偽簽2 處署押而送件申請之目的,均在偽表張憶欣加入百內爾公司,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羅麗月於「切結人」欄偽簽署押之行為,與已起訴部分應屬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羅麗月在張憶欣不知情也未同意之情況下,自
被告林國智處(無證據證明之情,下詳)取得張憶欣之資料,而擅自偽造張憶欣加入百內爾公司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百內爾公司及張憶欣,實屬不該。且由上開錄音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羅麗月明目張膽稱就是用多名人頭、常常這樣(除張憶欣部分外,均非本案起訴範圍),還再三強辯這樣對張憶欣無害,卻又要張憶欣幫其掩飾而向百內爾公司稱是誤會,顯見其對上開犯行不但毫無反省之意,甚至認為是正常作業,其法治觀念如此淡薄,自無從最低度刑量處之理。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未曾因犯罪而獲刑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因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本案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
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其上開犯行即有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所定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羅麗月所偽造之入會申請書,因已送交百內爾公司留存而非其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參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 號判例意旨,不為沒收之諭知。而在該私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張憶欣」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該私文書上方之「姓名」欄固載有張憶欣之姓名,惟此僅供識別,既非表示張憶欣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而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林國智於91至93年間在保誠人壽任職,於91年游說張憶欣投保,張憶欣於91年9 月25日應允,與保誠人壽簽訂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之「新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甲型」(下稱768 號壽險契約)。嗣張憶欣亦於93年10月18日經被告林國智招攬而擔任保誠人壽之業務員,。被告林國智利用保管張憶欣之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且曾招攬張憶欣投保、擔任其保誠人壽之主管,而可輕易取得其保單、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張憶欣即將離職前之94年1 月20日,未得張憶欣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填具768 號壽險契約之借款申請書/ 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在系爭借據上之「借款申請人(即要保人)」及「同意人(即被保險人)」欄位上,各偽簽「張憶欣」之署名1 枚,在「見證人/ 受任人簽章」欄位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再附上自己所持有之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及張憶欣之身分證影本,持以向保誠人壽行使,而偽表張憶欣以768 號壽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委由被告林國智代理申請借款17萬元之意(下稱系爭保單質借),致保誠人壽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於94年1 月21日將借款17萬元存入國泰帳戶。被告林國智遂領取花用,足生損害於張憶欣及保誠人壽對保單質借管理之正確性。②就上開入會申請書部分,被告林國智係共同與被告羅麗月為之。因認被告林國智就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②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國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林國智之供述、張憶欣於警偵訊之證述、768 號壽險契約之保險單、系爭借據、中國人壽104 年4 月14日中壽保規字第1040001063號函(下稱中國人壽104 年4 月14日函)、中國人壽104 年
7 月14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40002179號函(下稱中國人壽10
4 年7 月14日函)、張憶欣與中國人壽客服人員對話之錄音、張憶欣之勞保投保資料、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業務人員離職證明書、保誠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喜悅人生變額壽險」要保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13日刑鑑字第1040005529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 年6 月23日函文、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富邦銀行上開函文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為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不爭執事項:
就①系爭保單質借辦理完竣後,所質借之17萬元即由保誠人壽匯入國泰帳戶;②入會申請書係被告羅麗月製作、簽署「張憶欣」署押而向百內爾公司行使,嗣有人補呈張憶欣之身分證及存摺封面影本與百內爾公司,以表明張憶欣加入百內爾公司之意,為被告林國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中國人壽104 年4 月14日函、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入會申請書在卷可稽。
㈡訊據被告林國智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去
辦系爭保單質借,有得到張憶欣同意,且質借後,保險公司會通知張憶欣,張憶欣不會不知道;我不知道為何被告羅麗月會將張憶欣的資料拿去申請加入百內爾公司等語。
㈢依照被告林國智及其辯護人之答辯與主張,本院認此部主
要爭點應為:就系爭保單質借,被告林國智有否獲得張憶欣之同意;就入會申請書部分,被告林國智是否共同與被告羅麗月共同為之。
㈣本院對於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⒈辦理系爭保單質借時,應檢附768 號壽險契約之保險單:
①張憶欣於⑴103 年10月23日偵訊中證述:辦理系爭保
單質借,需要檢附保險單及身分證影本;⑵本院107年3 月13日審判程序中證述:依照系爭借據記載,辦理保單質借應該是要保險單,照理這應是公司的規定。
②系爭借據下方之注意事項第1 點清楚載明:「要保人申請借款時請檢附保險單即身分證影本。」。
③上述事證互核相符,堪可採信,而足認定上開事實。
至於卷附中國人壽104 年7 月14日函雖曾表示,保誠人壽當時要辦理保單質借,除申請書外,尚須保戶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存摺影本。但此與系爭借據上開注意事項明顯不符,為何如此,本院即向中國人壽函查,中國人壽卻於107 年4 月16日發文而函覆稱:「無法查證亦無相關資料可提供」(本院訴字卷二第148 頁)。已可認定,中國人壽上開函文所述,乃無據之臆測。本院為求確認,遂再次函詢,惟中國人壽依然故我,於107 年6 月5 日發文函覆時,一方面稱「無從回覆當時保誠人壽之作業規範」,一方面又稱「本公司針對保戶辦理保單借款時,所須檢附文件為保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存摺影本」(本院訴字卷二第160頁)。惟細思可知,中國人壽若無當時保誠人壽之保單質借規範,又怎能得知當時保單質借之辦理,只需保戶之身分證及存摺影本?且竟可違反系爭借據上開注意事項之白紙黑字,稱免附保險單?本院就此質以中國人壽,其承辦人終於鬆口表示:中國人壽沒有當時保誠人壽的保單質借規範,當時在保誠人壽要辦保單質借,也有可能是需要保險單的(本院訴字卷二第
167 頁),可佐上情之真確。同理,檢察官雖以張憶欣與中國人壽客服人員之對話錄音為證據方法,惟該等錄音經本院勘驗也僅顯示,客服人員稱辦理保單質借需要申請書及保戶證件影本(本院訴字卷二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並未正面提及需否檢附保險單,是上情之認定,並不因而受影響。
⒉768 號壽險契約之保險單正本係存於張憶欣處:
張憶欣於本院107 年3 月13日審判程序中證述:768 號壽險契約是我在91年間,為自己的利益所保的,保險單正本應該在我身上。對該保險單正本曾否押在被告林國智處,我沒印象,我是找不到。此與保險單正本會交給保戶之常理相符,堪予採信。
⒊從而,768 號保險單正本既在張憶欣處,則必須有該保
險單始可辦理之系爭保單質借,應有獲得張憶欣之同意並提供該保險單,被告林國智才能據以辦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⒋而且,張憶欣事後應有收到系爭保單質借之客戶聯,因
768 號壽險契約之要保書上所記之2 個地址,均為張憶欣可收受信件之地址,而辦理系爭保單質借時,並未變更張憶欣之收件地址,有張憶欣到院證述(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該保險單暨所附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在卷可考。張憶欣亦已到院證述:我有收到保誠人壽的信件,但沒有仔細看(本院訴字卷二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又若非保戶親臨櫃檯辦理借款,保誠人壽會於借款完成後將申請書/ 借據客戶聯以郵寄方式寄交與保戶,亦有中國人壽104 年7 月14日函文在卷可查。
綜上足見,即使系爭保單質借不是張憶欣親自臨櫃辦理,保誠人壽事後還是會寄發系爭借據之客戶聯與張憶欣上址,張憶欣也可以收受,則系爭保單質借若確實未經張憶欣同意,張憶欣理當即時查明、向被告林國智追究,怎會毫無反應?⒌至於檢察官雖然主張,依張憶欣指訴,國泰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應都已交給被告林國智,而國泰帳戶曾有1 筆款項轉入鍾堃蘋帳戶,以繳交鍾堃蘋信用卡卡費之事,亦有富邦銀行上開函文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在卷(偵字第20392 號卷第153 至154 頁)可考,佐以鍾堃蘋一致證述:我跟張憶欣沒有金錢往來,也沒有請張憶欣幫我繳卡費(偵字第20392 號卷第104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1 頁),可認張憶欣此部指訴為真。然而,即使張憶欣有將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林國智使用,而其原因,以被告林國智所再三供稱:就系爭保單質借,張憶欣說是我向她借的錢,要我還欠她的17萬元(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6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8 頁背面)為觀,實情亦有可能是被告林國智有向張憶欣借用此筆款項。只是被告林國智現因遭刑事起訴,甚恐身陷刑責,遂臨訟撇清,而未全盤交待。惟依本院上述論斷,縱使被告林國智上開辯稱並不可採,仍不足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⒍就入會申請書部分而言,被告林國智雖取得張憶欣相關
資料,嗣提供與被告羅麗月,有如上述,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國智係故意與被告羅麗月共同為入會申請書之偽造及行使,而屬不知情。況由張憶欣與被告羅麗月間對話之上開錄音勘驗結果可知,入會申請書之偽造及行使,應都是被告羅麗月一人所為,亦如上述,是此部分對於被告林國智之被訴事實,亦不能為不利於被告林國智之認定。
㈣本案其餘事證,皆不足為被告林國智不利之認定:
⒈鑑定書之鑑定結論為,系爭借據上所簽寫之「張憶欣」
字跡,無法認定與被告林國智書寫字跡相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96頁)。是本院當然不能認定,該「張憶欣」簽名是被告林國智所書立。
⒉且①中國人壽104 年4 月14日函,除證明系爭保單質借
之款項已匯入國泰帳戶外,只在說明,如何臨櫃辦理保單質借;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上開函文,只是記載使用國泰帳戶提款卡之人所提款之ATM 資訊;③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其內有系爭保單質借之款項17萬元匯入;④業務人員離職書,僅在證明張憶欣正式自保誠人壽離職之日期;⑤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只在標明當時保誠人壽上千通訊處與國泰世華銀行部分分行之所在位置;⑥富邦銀行上開函文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僅能證明國泰帳戶有一筆款項轉入鍾堃蘋帳戶而繳納鍾堃蘋之信用卡卡費,至於本院相關認定,則有如前述;⑦保誠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喜悅人生變額壽險」要保書,只能證明張憶欣有於93年10月14日投保該保險;⑧被告林國智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從而,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就系爭保單質借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就入會申請書部分)之起訴罪名,以上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林國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林國智為有罪之確信。依上述說明,應為被告林國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10、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及出處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及數量 │├──────────────┼─────────────┤│崇賢機構百內爾生化科技股份有│偵字第20392 號卷第53頁左下││限公司會員(參加人)申請書暨│方「申請人簽章」欄位、右下││契約書 │方「切結人」欄位中,偽造之││(偵字第20392 號卷第53頁正反│「張憶欣」署押各1 枚。 ││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