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豐裕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豐裕共同犯行為時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洪豐裕之前女友為江月娥(所涉違反電業法及偽證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等與吳念怡(所涉違反電業法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為同事。吳念怡經由洪豐裕介紹,於民國98年3 月25日與江月娥合資購買位於桃園市○○區0000000縣○○鄉○○○路○○○ 巷○○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屋於98年4 月9 日移轉登記至吳念怡名下。
因洪豐裕提議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電信業者作為基地台使用,經吳念怡同意後,即由洪豐裕與仲介基地台承租業務之鄭翔睿接洽出租事宜,於98年5 月7 日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詎洪豐裕為節省用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吳念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竊電及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上址社區地下室電表設置處,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編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上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撬開後,將電表底座電源側與負載側線路反接,損壞及改動前開電度表外之線路,而後於98年12月1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於101 年3 月1 日出租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架設基地台,致影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數量,以達竊電之目的,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嗣系爭房屋於101 年3 月27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黎家慶,台電公司因接獲檢舉,於101 年7 月5 日指派稽查員黃榮川前往上址檢查電度表,始悉上情,並計算出應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489,191 元。
二、案經吳念怡告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洪豐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辯稱:伊沒有更改系爭房屋的電表,系爭房屋竊電事宜與伊無關,伊未參與系爭房屋之使用,該屋平日係由吳念怡管理使用,且伊不知道系爭房屋出租予電信業者作為基地台使用,亦未與鄭翔睿接洽系爭房屋架設基地台之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間與證人江月娥為男女朋友,其等與證人吳念怡均為同事,證人吳念怡於98年3 月25日經由被告介紹,投資購買系爭房屋,並於98年4 月9 日起至101 年3 月26日止,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該屋分別於98年5 月7 日出租予中華電信公司、於98年12月1 日出租予亞太公司、於101 年
3 月1 日出租予台哥大公司架設基地台,每月收取之租金、電費均匯入證人吳念怡之銀行帳戶內,用以支付房屋貸款、管理費及水電費等,嗣該屋於101 年3 月27日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黎家慶後,台電公司稽查員黃榮川於101 年7 月
5 日前往上址檢查電度表時,發現系爭房屋之地下室電表設置處,遭人將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編號00000000000 號電表上之封印鎖撬開,再將電表底座電源側與負載側線路反接,損壞及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致使影響電表計算系爭房屋實際用電數量,經台電公司計算後應追償電費489,191 元等情,業據證人吳念怡於偵查中、證人黃榮川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俊華於偵查中、證人陳韋廷、戴文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第11頁正面、10
2 年度偵字第19348 號卷第7 至8 頁、第32至33頁、第61頁、103 年度他字第5837號卷第104 至105 頁),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號基本資料及用電基本資料、基地台合約編號明細、中華電信(合約編號N40810)基地台電費分攤證明單、基地台設備照片、稽查測試照片、台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過戶登記單、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用戶通訊地址連絡單影本、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用電明細表及用電曲線圖、其他基地台之用電明細、亞太公司102 年12月26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1020297 號函暨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租賃合約書及終止協議書、台哥大公司103 年1 月3 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暨租賃契約及合約終止協議書、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函暨租賃契約書及終止契約同意書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9348 號卷第12至13頁、第15至20頁、第27頁、第45至49頁、第73至74頁、第78至79頁、第91至96頁、第121 至123 頁、103 年度他字第5837號卷第79至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鄭翔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一開始我是跟被告洪豐裕接洽,我的職業是房屋仲介,有人要找基地台的點都會找我,我跟顧儀柔是朋友,顧儀柔開仲介公司,洪豐裕是顧儀柔的員工,因為系爭房屋這個點缺基地台,所以我們是先找人來買系爭房屋,顧儀柔就找洪豐裕來買系爭房屋,洪豐裕也知道是因為缺基地台的點才來買系爭房屋;電信業者租系爭房屋做基地台使用的部分我沒有跟吳念怡接洽,都是跟洪豐裕接洽,我們要過去設基地台及組裝都是找洪豐裕到系爭房屋,江月娥及吳念怡都不在場;我一直認為洪豐裕才是屋主,我是到後面要賣房子才看到吳念怡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837號卷第105 至106 頁);於偵查中證稱:洪豐裕知道購買這個房子就是要租給電信公司當基地台,買這個房子就是要投資用的;我與吳念怡沒有接觸過,都是跟洪豐裕接觸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有拿契約給我看,看完之後我回想起來這三份契約(按即中華電信公司、亞太公司、台哥大公司租賃契約)都應該是我簽的;我從買上開房子要出租給基地台業者,及跟基地台業者簽約拿到契約書,並將契約書交給被告,這段過程我對的人都是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念怡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洪豐裕說可以投資系爭房屋,且有電信業者要設置基地台,可以賺取基地台的租金,我當初是想要投資,賺租金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第11頁正面、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翔睿是在後來要賣房子時才有跟他接觸,在這之前都沒有跟他接觸過;當初洪豐裕找我投資購買系爭房屋時,就有說可以把房屋出租給電信公司當作基地台使用,基地台簽約的事情我都沒有參與;中華電信、亞太公司、台哥大公司的三份租賃契約書上「吳念怡」簽名都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正面、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正面)大致相符。依證人鄭翔睿、吳念怡上開證述內容,被告介紹證人吳念怡投資購買系爭房屋之際,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擬出租予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證人吳念怡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後,證人鄭翔睿均係與被告接洽出租系爭房屋予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之事。
㈢、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系爭房屋都交給吳念怡處理,她說要租人家,我還提供床組,我不知道該房屋出租給電信業者作基地台使用,吳念怡沒有跟我說租給誰云云(見103 年度他字第5837號卷第67至68頁);然於證人鄭翔睿到庭後,經提示其證述內容,被告始改稱:(問:本件電信業者租系爭房屋做基地台使用,是否都是你與鄭翔睿聯絡?)是,但租約不是我簽的,鄭翔睿拿給我就簽好了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837號卷第106 至107 頁);再於偵查中供稱:該房子在出賣給吳念怡前,我從鄭翔睿那裡知道電信公司想在該房子設置基地台;我知道電信公司要設置基地台,便找江月娥、吳念怡合資買房子,後來就讓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並收取費用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第10頁正面),益徵證人鄭翔睿、吳念怡上開證詞,所言非虛。被告辯稱其不知購買系爭房屋係要出租予電信業者供作基地台使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被告確有參與系爭房屋竊電事宜:
1.證人吳念怡於偵查中證稱:大約是99年初知道洪豐裕找人去改電表,他說改電表可以賺取電費差價,因為電信公司有付電費,改電表之後可以賺取電信公司支付電費的差價;洪豐裕說本來應該要收220 伏特的電費,改完之後大概只要收11
0 伏特的電費,印象中98年9 月間的電費是1,000 多元,99年初只剩下400 多元;改電表的錢是35,000元,這筆錢我是從我們之前購買房屋貸款的結餘當中提領出來給洪豐裕;我最後將一半的利潤940,000 元匯到江月娥的聯邦銀行帳戶,我庭呈我自己計算的明細1 份,左邊是電信公司每個月匯到我戶頭的租金電費款項,右邊是我支出的明細,根據這個計算完畢之後,利潤除以2 ,利潤應該是911,834 元,我匯了940,000 給江月娥;洪豐裕及江月娥都沒有來問怎麼計算,有可能因為裡面有竊電產生的費用,所以他們都沒有來爭執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第19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邀約我們投資基地台時,他說這是黑站,他會全權處理;上開房屋的電表設在那棟社區的地下一樓,被告有跟我說改電表的事情,我怕被改過的電表會跟其他的電表不一樣,我有去看,但是我看不出來;進出社區大門及住戶的鑰匙被告都有;系爭房屋從貸款到最後出賣,所有費用我都有記帳,104 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第22至23頁這份明細是101 年3 月份我決定要賣房子時,被告一直要跟我結算這房子的款項,所以我就依照帳戶的金額製作出這個明細;我後來匯940,000 元到江月娥的聯邦銀行帳戶,江月娥、被告對於金額都沒有意見;被告處理節電的事支出35,000元,我有寫在明細裡,因為這筆錢是合資購買系爭房屋,大家要共同分擔的費用;我確實有從我的戶頭提領35,000元交給被告,作為被告更改電表的費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第66頁正面)。
2.證人楊明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基地台出租及竊電行為,主導者都是洪豐裕,98年洪豐裕介紹我們買該屋時,洪豐裕就跟我們說有基地台會承租,我們不懂,都由洪豐裕全權處理,並協助中華、亞太基地台進站及平常保養與維修,幫他們開門,洪豐裕都是從小鄭與黃小姐處得知有基地台要承租的訊息;洪豐裕說用此方式可賺取租金及電費差額,等房子賣掉後獲利平分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837號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太太吳念怡買的系爭房屋有發生竊電的事情,當初被告找我們做基地台,他說那是暗站,如果被住戶知道,就沒有辦法繼續做,所以要做節電,他說他會去處理,後來被告跟我太太要35,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正反面)。
3.證人江月娥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屋是我及吳念怡各出400,
000 元,洪豐裕沒有出錢,也沒有插乾股,楊明義也沒有出錢,正確來講,房子是我跟吳念怡一起買的;房子的事吳念怡及洪豐裕比較瞭解,因為鑰匙只有他及吳念怡才有,洪豐裕是我前男友,我都全權交給他處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9348 號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吳念怡一起投資在南崁買房子,那間房子從頭到尾買到賣都是被告在處理,被告有跟我說過他有找他朋友去南崁那間房子裝節電器的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
4.觀諸證人吳念怡、楊明義、江月娥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被告有找人至系爭房屋處理節電一事,均為相符一致之證述;另依證人吳念怡於偵查中提出之系爭房屋收支明細,確有一筆「更換電表」之費用35,000元(見104 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第23頁),且證人吳念怡於101 年3 月27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黎家慶後,於101 年4 月7 日匯款940,00
0 元至證人江月娥之銀行帳戶,業據證人江月娥證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19348 號卷第60頁),並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327 號卷第30頁),益徵證人吳念怡上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再者,依證人吳念怡提出其於101 年7 月10日與證人江月娥之通話譯文,證人吳念怡向證人江月娥表示「可是從頭到尾都是他(指被告)主導的」後,證人江月娥即回稱「是啊,我說從頭到尾那房子跟中壢都是你(指被告)在用,現在要人家去擦屁股,現在都不管,他說又沒有我的名,你來告我呀」等語,有勘驗筆錄及通話譯文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他字第5837號卷第110 頁、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327 號卷第26頁)。綜核上情,被告邀集證人吳念怡投資系爭房屋之目的之一既係出租予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且由其與證人鄭翔睿洽談租賃事宜,復曾向證人吳念怡、楊明義、江月娥表示會找人處理系爭房屋更改電表以節電之事,且向證人吳念怡索討更換電表之費用35,000元,是被告找不詳之人損壞及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以達竊電目的等情,堪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委無足採。
㈤、被告固辯稱證人鄭翔睿最有可能去改電表,因為基地台都是他在處理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鄭翔睿有何利益要改電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正面),而證人鄭翔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介紹電信業者跟房屋所有權人簽訂架設基地台的租約,我的報酬一般都是租金的3個月,例如中華電信的月租金2 萬,我介紹完,他們簽完約我就可以拿到6 萬;這個案子的報酬是被告拿現金給我的;除了3 個月租金報酬外,房屋出租期間沒有其他利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正面),核與證人吳念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翔睿仲介屋主跟電信公司簽訂設立基地台的契約,可以領3 個月傭金,是我領錢出來後轉交給被告,由被告轉交給鄭翔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正面)相符一致,是證人鄭翔睿既僅係仲介電信業者與房屋所有權人簽訂架設基地台租約之人,仲介報酬以3 個月租金計算,與系爭房屋每月使用之電量多寡無關,難認其有改動電度表外線路之動機;此外,被告以其未取得出售系爭房屋之獲利為由,主張上開竊電行為非其所為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認為我有出資,我之前跟江月娥是男女朋友,我們有共同帳戶,名義上是江月娥的帳戶,錢時從共同帳戶裡提出來的等語(見
104 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第10頁正面),且於本院審理時宣稱證人吳念怡未給付其出售系爭房屋之獲利940,000 元,故對證人吳念怡提起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反面),顯見被告自認其有投資系爭房屋,且應分得處分系爭房屋之獲利,相較於證人鄭翔睿而言,被告更具有動機為竊電行為;又被告是否實際取得出售系爭房屋之獲利,與其有無為上開竊電行為,實無必然關連,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其臆測及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電業法第106 條於100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法條文字並無變動,移列至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故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關係,原應優先適用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惟電業法於106 年1 月26日復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刪除電業法第106 條規定,就此而言,竊電犯行即應回歸適用普通刑法,因屬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與被告行為時電業法第106 條竊電罪之法定刑固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然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刑法第320 條適用上開規定後,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行為時電業法第106 條規定,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經折算後為新臺幣1,500 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斷。
㈡、又台電公司與電力用戶間定有供電契約而交付電力用戶保管電度表,且經台電公司在用戶電度表及電表箱上裝置封印鎖(其上印有台電公司製造編號),以證明該電表係由台電公司封鎖,需台電公司人員始有權利開封,則該封印鎖既係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 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竊電罪及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被告與證人吳念怡、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次損壞及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方式竊電,自98年11月間某不詳時間至101 年7 月5 日查獲日止,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另被告犯竊電行為過程中,同時將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損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為時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竊電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不思循正當途徑,竟以不法方法為之,造成台電公司損失,且仗勢其非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未對台電公司為任何賠償(遭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489,191 元,全數由證人吳念怡繳付完畢),難認有何悔意,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電時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與證人吳念怡共犯本件犯行後,證人吳念怡業已繳付遭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489,191 元,有該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
6 年1 月3 日桃園字第10511303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因被告與證人吳念怡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52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06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求償電費。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