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英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英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古凱琦」印章壹個及偽造之「古凱琦」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英蜞為利用汽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而商請友人古凱琦擔任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並向古凱琦佯稱其會自行繳交汽車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等語,古凱琦乃同意擔任該車之登記名義人(陳英蜞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旋陳英蜞明知古凱琦未同意其使用古凱琦之名義出賣該車,且其亦無繳交汽車貸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前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店家刻印古凱琦之印章,復於101 年7 月9 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號「奇岩國際車業」,向鄭永福佯稱:要以110 萬元出賣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但因為車主古凱琦尚未將汽車貸款清償完畢,無法過戶,故先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待汽車貸款繳清後再過戶該車等語,並蓋印古凱琦之印章於汽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上,而偽造古凱琦之印文及讓渡合約書,且將該偽造之讓渡合約書交付鄭永福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鄭永福及古凱琦,致鄭永福陷於錯誤,而給付70萬元與陳英蜞。嗣因古凱琦於101 年8 月15日向警方報案該車遭到他人侵占,而鄭永福之友人羅啟祐於103 年6 月17日駕駛上開車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鄭永福之女友呂憲惠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將該車查扣後發還古凱琦,鄭永福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永福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英蜞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05年度審訴字第215 號卷第53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古凱琦約定以古凱琦擔任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並藉以申請汽車貸款,嗣後又於101 年7 月9 日將上開小客車轉賣與告訴人鄭永福,並向告訴人稱因為車主古凱琦尚未將汽車貸款清償完畢,無法過戶,故先收取70萬元,待汽車貸款繳清後再過戶該車等語,而於同日自告訴人取得70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古凱琦同意轉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且汽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上之印章係古凱琦於101 年7 月9 日時自行蓋印,伊沒有偽刻古凱琦的印章,也沒有偽造古凱琦的印文,該汽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並非偽造之文書,因此伊沒有對於告訴人施詐術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古凱琦、證人即告訴人鄭永福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訴字第352 號卷二第55頁反面至63頁反面),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03 年10月17日函及貸款資料、古凱琦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
103 年度他字第5230號卷第78至80、89至95頁、105 年度訴字第352 號卷三第38、6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古凱琦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拜託伊幫忙借名登記,因
為被告自己名下車子太多,貸款不到金錢,因此要登記在伊的名下,才可以去貸款,被告一臺車會分伊66,000元,因此伊才擔任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並且經由伊所有之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扣款的方式繳納汽車貸款,後來伊收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的罰單,就去問陳英蜞說車子在哪裡,陳英蜞說把車子藏起來了,伊覺得有問題,才在101 年8 月15日去警察局報案;該汽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是伊事後才看到的,但不是伊簽立的,是告訴人跟被告簽的,上面的蓋章也是被告自己去刻的,伊沒有委託被告去賣車子,是被告自己把車子賣掉,這份讓渡合約書在簽立時伊不在場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230號卷第17至18頁、104 年度他字第4406號卷第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伊說因為名下車子已經太多了不能貸款,需要找人頭來辦汽車貸款,事成之後會給伊66,000元,並且如果被告要把車子賣掉的時候會再跟伊說,之後就由伊支付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汽車貸款,後來伊有收到汽車罰單,還有看到擄車勒贖的新聞,伊就去問被告車子的狀況,因為被告一直推託說是被別人陷害,還說要先把車子藏起來,伊一直找不到被告,就先去報警,伊是一直到法院的時候才知道被告已經用伊的名義把車當權利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汽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上面的印章不是伊蓋的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352 號卷二第60頁反面至63頁反面),觀諸證人古凱琦前開所述,其就被告於101 年間與其約定擔任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並申請汽車貸款之始末、約定報酬、嗣後因收到道路違規通知單而察覺異常及因詢問被告未獲回應後報警等情,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且內容具體確切,當係出於親身經歷,復參酌被告與古凱琦間歷次簡訊內容,可知古凱琦乃先於101 年8 月8日傳送簡訊詢問被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現況,未獲被告回覆後,又分於101 年8 月9 日、10日、12日傳送簡訊追問被告未果,始於101 年8 月15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報案,有上開手機簡訊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5230號卷第39、69頁、104 年度他字第4406號卷第93頁正反面),是若古凱琦及被告於101 年7 月9 日已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販賣與告訴人,並由古凱琦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上親自用印,焉會於101 年8 月間傳送上開簡訊詢問被告有關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情形,復於101 年8 月15日甘冒誣告罪責之風險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報案?益徵證人古凱琦上開所證,應非虛妄,堪以憑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諸古凱琦歷來簽立之文件,被告與
古凱琦於101 年6 月25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古凱琦係以親筆簽名「古凱琦」為其簽章之方式(見105 年度訴字第352號卷三第23頁),而古凱琦於101 年6 月26日簽立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7 月2 日簽立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101 年7 月9 日簽立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見105 年度訴字第352 號卷三第36至38頁),均係以親筆簽名「古凱琦」後再於旁蓋印「古凱琦」印文為其簽章之方式,足徵古凱琦從無以僅於文件上蓋章之方式簽立文件,此據證人古凱琦於偵訊時稱:如果伊在場伊就直接用簽名就好了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他字第5230號卷第103 頁),況汽車買賣契約之訂立攸關買受人、出賣人雙方之權利義務甚鉅,為求謹慎,民眾多係以簽名或係簽名及蓋印併行之方式為契約之簽立,殊難想像古凱琦於簽立該契約時,會捨棄較為審慎且習慣之簽名或簽名與蓋章併行之方式,而改以蓋立印文之方式簽立契約;且查,證人古凱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是伊於101 年7 月9 日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對保人張宇峰在伊的公司為對保等語,並有該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訴字第352 號卷二第62頁反面至63頁、卷三第38頁),是古凱琦是否於對保當日即又另至「奇岩國際車業」簽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已非無疑,縱如被告所辯稱,古凱琦於101 年7 月9 日確有與鄭永福在「奇岩國際車業」簽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並親自用印於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古凱琦於同日所使用之印文及簽章之方式應為相同,然上開汽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上之印文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印文明顯為不同之印章所蓋用,且古凱琦亦無於上開汽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上親筆簽立姓名(見105 年度訴字第352 號卷三第38頁、103 年度他字第5230號卷第5 頁),更徵古凱琦並非親自簽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乙節至明。證人鄭永福、呂憲惠雖均證稱其等有於101 年7 月9 日在「奇岩國際車業」看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然亦均稱無法確定該人是否即為古凱琦等語在卷(見103 年度他字第5230號卷第86頁、105 年度訴字第352 號卷二第57頁),實無從遽以證人鄭永福、呂憲惠上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查,證人古凱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
、4970-H7 號自用小客車的汽車貸款均係伊自己辦理的,伊辦完汽車貸款以後,蓋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的印章,伊沒有給過被告,蓋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的印章伊不太確定,但是看起來這2 個印章不是同一個,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是伊提供的,但是伊沒有更動尺寸縮印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352 號卷二第61頁反面至63頁),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印文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上之印文相互比對(見105 年度訴字第352 號卷三第37頁、103 年度他字第5230號卷第5 頁),其文字內容固然相同,然以肉眼觀察即可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印文之尺寸略大,而邊框四角均呈方正角度,其中「古」字的水平筆畫之紋線粗細為左右對稱,而垂直筆劃距離邊框之間距亦較為接近,「古」字於印文中所佔比例較大,反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上之印文,該印文之尺寸較小,邊框四角均呈圓滑角度,而「古」字水平筆畫之紋線,右邊較左邊為粗,且垂直筆劃距離邊框之間距較遠,「古」字於印文中所佔體積比例較小,顯見非屬同一印章所蓋用,足認該印章並非古凱琦所交付被告使用,而係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店家所刻印無訛。被告前開所辯俱屬犯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㈤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店家刻印古凱琦之印章,再於101 年7
月9 日在「奇岩國際車業」,以上開偽刻之印章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上蓋用「古凱琦」印文,並持以向不知情之告訴人行使之,顯係欲以上開不實事項,詐騙告訴人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以遂行其販賣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以牟利之意圖,倘非告訴人因誤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古凱琦同意與其訂立買賣契約,自不願簽署上開汽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並依約交付70萬元與被告,自應認告訴人交付70萬元與被告並因此受有損害,與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單一犯罪決意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①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 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更㈠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
26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上駁回確定;⑧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4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45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③至⑦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1號裁定,就③至⑦各罪,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③至⑤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就⑥⑦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3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之罪減刑後再與⑧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4 年3 月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體無殘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而利用其與古凱琦間之交誼與信賴關係,偽刻古凱琦之印章,並將之蓋印於汽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上以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70萬元與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其已有多次偽造文書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暨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其偽刻「古凱琦」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汽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5 年度訴字第352 號卷二第55頁反面),則該70萬元自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70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印章「古凱琦」1 個及印文「古凱琦」1 枚,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
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