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3號
105年度訴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佳蓉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被 告 曾思珍選任辯護人 周逸濱律師被 告 張訓岳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3962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006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佳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思珍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訓岳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佳蓉、曾思珍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不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竟為供己施用,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4 月、5 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小人國主題樂園外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能哥」或「韓文能」之人,購得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數量不詳、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數量不詳、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並將上開毒品均藏放在渠等斯時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3 樓之居處,以此方式共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後,曾思珍即於104 年6 月20日9 時許,在其上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黃佳蓉亦於104 年6 月22日11時許,在其上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從而經前揭施用後,渠等所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僅餘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另黃佳蓉亦曾施用上開愷他命,此部分雖無刑罰規定,然經該等施用後,渠等所共同持有愷他命僅餘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
二、黃佳蓉、曾思珍、張訓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佳蓉、曾思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販賣方式欄所示方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各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販賣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販賣內容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販賣對象欄所示江文菁、邱良發、翁崇峻完成交易;另黃佳蓉、曾思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二販賣方式欄所示方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各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販賣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販賣內容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二販賣對象欄所示江文菁完成交易。從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江文菁2 次(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邱良發1 次(即附表一編號三)、翁崇峻2 次(即附表一編號四至五),以此方式牟利。
㈡黃佳蓉、曾思珍與張訓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六販賣方式欄所示方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如附表一編號六販賣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就如附表一編號六販賣內容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六販賣對象欄所示翁崇峻完成交易,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翁崇峻1 次,以此方式牟利。
㈢黃佳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
編號七至九販賣方式欄所示方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各於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販賣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就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販賣內容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販賣對象欄所示王定凱完成交易,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定凱3 次(即附表一編號七至九),以此方式牟利。
三、嗣經警員於104 年3 月至6 月間就被告黃佳蓉所持用若干門號及手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6 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佳蓉、曾思珍、張訓岳斯時之上開居處搜索,當場扣得與本案相關之如附表五所示毒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從而查獲前揭事實欄一、二、㈠及二、㈡等部分,復因警員於105 年1 月6 日另案查緝王定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隨後循線查獲前揭事實欄二、㈢部分,始悉上開各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佳蓉、曾思珍及證人翁崇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雖均經被告張訓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該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詰問,另證人黃佳蓉、曾思珍係同案共犯,所述顯不可信,而證人翁崇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因對證人黃佳蓉不滿才聲稱證人黃佳蓉有賣毒品,已顯示對證人黃佳蓉之敵意,可見證人翁崇峻先前於偵查中所述並非中立陳述等為由,而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353 卷《下稱訴卷》卷二第51頁背面至第54頁、卷三第159 頁背面至160 頁)。惟查:
㈠證人黃佳蓉、曾思珍、翁崇峻於警詢時,就證人黃佳蓉、曾
思珍如何與被告張訓岳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等節,所述詳盡,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則或翻異前詞(見訴卷二第128 至133 頁背面、卷三第118 至120 頁)、或所述簡略(見訴卷二第134 至136 頁),是依其前後階段之陳述整體判斷,實質內容即已有所不符。而證人黃佳蓉、曾思珍、翁崇峻既就上開毒品取得及交易等過程均曾親自見聞,則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顯為證明被告張訓岳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審酌證人黃佳蓉、曾思珍、翁崇峻於警詢時證述之外部情況,渠等均係於本案上開部分於104 年6 月23日甫遭查獲後之104 年6 月24日即為上開證述,記憶除較為深刻清晰外,亦應較不致受其嗣經權衡利害關係後或擔憂生事、或圖為卸責等心理壓力之影響,憑信性甚高,且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證人黃佳蓉、翁崇峻間及證人黃佳蓉、被告張訓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13962 卷《下稱偵卷》卷一第62頁背面、67頁),已非無據;再參以證人翁崇峻於警詢時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張訓岳,甚且無法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張訓岳等情(見偵卷一第203 頁及其背面),而證人曾思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張訓岳與證人黃佳蓉是好朋友,證人黃佳蓉並於本院審理中屢稱被告張訓岳不知道證人黃佳蓉與曾思珍有在販賣毒品云云(見訴卷二第133 頁及其背面、135 頁背面),而為對被告張訓岳較有利之證述,在在顯示證人黃佳蓉、曾思珍、翁崇峻對於被告張訓岳均無何怨隙,更徵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述並非出於特意構陷被告張訓岳之目的所為,僅係依親身經歷所言;況觀以證人黃佳蓉、曾思珍、翁崇峻在本院審理時亦未表示曾於警詢時遭受不正方法詢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供述。是基於上開各情,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與警詢時相較實質內容不符之證述,應堪認或係時隔較久而有遺忘或混淆部分情節,或係因有所顧慮,難以陳述,足見其等於警詢時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證人黃佳蓉、曾思珍、翁崇峻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證人黃佳蓉、曾思珍、翁崇峻於偵訊時所為有關如附表一編
號六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有各次偵訊筆錄之檢察官諭知內容及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3900卷《下稱他卷》第56至60頁、偵卷二第4 至10、12至21、129 至130 頁)。
而被告張訓岳及其辯護人並未依卷證資料具體舉證指摘證人黃佳蓉、曾思珍上開證述究竟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僅空泛稱證人黃佳蓉、曾思珍係同案共犯。而就證人翁崇峻部分,被告張訓岳及其辯護人亦僅依證人翁崇峻前揭片面之詞即認其於偵訊時之證述顯不可信,而未綜合參酌證人翁崇峻多次交互利用手機、公共電話與證人黃佳蓉聯繫相約在不定地點見面之通訊內容,有前揭證人黃佳蓉、翁崇峻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0至62頁背面),亦未考量證人翁崇峻確曾於104 年6 月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存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15 至218 、225 、22
8 至230 頁)。上開客觀事證既顯然與證人翁崇峻於偵訊時所述較為相符,自難認其上開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證人黃佳蓉、曾思珍及翁崇峻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均得為證據。且證人黃佳蓉、曾思珍及翁崇峻嗣更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而本院審理時亦已提示其等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從而此部分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證人黃佳蓉、曾思珍及翁崇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得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49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黃佳蓉、曾思珍、張訓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佳蓉、曾思珍、張訓岳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佳蓉、曾思珍、張訓岳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
⒈上揭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蓉、曾思珍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1至32頁背面、97至98頁背面、卷二第4 至5 、13、129 頁背面、訴卷一第45至46、70頁背面至71、82頁背面、119 頁背面、12
8 頁背面、卷二第37、41、64、67頁及其背面、卷三第74、
158 頁)。又本案警員於前揭時、地所查獲疑似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毒品之物,經送鑑定,確實檢出如附表五鑑定結果欄所示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等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09月04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012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
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40099717號鑑定書各1 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及毒品照片8 張存卷可參(見偵卷二第97至103 、118 、123 頁及其背面、126 至127 頁背面)。又被告黃佳蓉、曾思珍於
104 年6 月24日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2 份存卷可佐(見偵卷二第65至68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五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被告黃佳蓉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曾思珍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扣案可憑,足見被告黃佳蓉、曾思珍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黃佳蓉、曾思珍應確有上揭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⒉又被告黃佳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並於103 年11月5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獲釋放,嗣其上開案件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曾思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
3 年10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獲釋放,嗣其上開案件即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0
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有被告黃佳蓉、曾思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被告黃佳蓉、曾思珍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分別再犯本案犯行,即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自均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⒊至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及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黃佳蓉、曾思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與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部分,應予分論併罰。然查,被告黃佳蓉、曾思珍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渠等持有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全部都是施用剩餘的,且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都是向「能哥」取得,海洛因及愷他命亦均是要施用的等語明確(見訴卷一第119 頁背面、128 頁背面、卷二第40至41、67頁及其背面、卷三第15
8 頁);且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佳蓉、曾思珍所共同持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係在渠等取得前揭海洛因、愷他命以外所另行起意取得,亦尚無從認定被告黃佳蓉、曾思珍所共同持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必然並非渠等施用所餘。是以,被告黃佳蓉、曾思珍既均自述上開毒品均係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向「能哥」取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定被告黃佳蓉、曾思珍係同時向「能哥」取得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海洛因、數量不詳、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數量不詳、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且其中該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被告黃佳蓉、曾思珍前揭施用後所餘者即係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黃佳蓉經前揭採尿後,所驗得尿液亦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被告黃佳蓉亦自承曾施用上開愷他命,從而經該等施用後所餘愷他命即係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愷他命,亦堪認定)。從而,被告黃佳蓉、曾思珍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即應為渠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將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一併列入本判決事實欄一部分,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㈠:
⒈上揭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蓉、曾思
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件存卷可查,復有被告黃佳蓉所持供此部分各該犯行所用之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
SIM 卡、被告黃佳蓉、曾思珍共同所有供各該犯行所用如附表六編號五至九所示封口機、電子磅秤、帳冊、勺子、夾鏈分裝袋等物扣案可佐,已足徵被告黃佳蓉、曾思珍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黃佳蓉、曾思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時均自承:販賣毒品所得都要回帳給「能哥」,有時候會付清,有時候錢不夠會先欠款,會將販賣毒品所得金額扣除利潤後再還給「能哥」,有結餘的都用於生活開支等語(見偵卷一第47、113 頁、訴卷一第85頁背面),顯見被告黃佳蓉、曾思珍販賣本案此部分第二級毒品,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⒉至被告黃佳蓉、曾思珍雖對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
賣毒品犯行,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證人江文菁是於104 年4 月29日前2 、3 日某時,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0.8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但當時積欠毒品價金,所以104 年4 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是指證人江文菁要來交付其所積欠毒品價金1,000 元,後來證人江文菁就以買6 瓶海尼根替代毒品價金的方式交付云云(見偵卷一第34頁及其背面、100 頁背面、卷二第5、13至14頁、訴卷一第71頁背面、83、120 頁背面、卷二第
46、72頁及其背面);並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稱:證人翁崇峻是於104 年5 月8 日前1 至3 日某時,購買價值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積欠毒品價金,104 年5 月8 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就是指證人翁崇峻要來還錢,最後是只有交付900 元云云(見偵卷一第37頁背面、130 頁背面至10
4 頁、卷二第15頁、訴卷一第72頁背面至73頁背面、82頁背面至84頁、128 頁背面至130 頁、卷二第45頁背面至46頁背面、72頁及其背面)。而本案起訴書亦就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犯行,交易時間載為「104 年5 月19日10時33分許」,交易地點則載為「桃園市○○區○○○路旁電線桿」,嗣公訴意旨復於本院審理中提出105 年度蒞字第16961 號補充理由書,將交易時間更正為「104 年5 月24日10時33分許」。
然查,觀諸證人江文菁於偵訊時之證述,其明確證稱:伊於
104 年4 月29日是要向被告黃佳蓉買價值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佳蓉要伊用這1,000 元買海尼根,伊騎到龍潭石門郵局或統一便利商店的停車場,將海尼根交給被告黃佳蓉,被告黃佳蓉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而伊於104 年
5 月19日與被告黃佳蓉通話,是要向被告黃佳蓉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石門山,是一名伊沒有看過的女子來與伊交易,有交易成功,這名女子不是被告黃佳蓉、曾思珍等語(見他卷第47頁),而證人翁崇峻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伊於104 年5 月8 日20時12分許打電話給被告黃佳蓉約見面時間地點,嗣被告曾思珍即拿價值1,000 元、約1 公克的安非他命的毒品來交易等語甚明(見偵卷一第19
9 頁及其背面、他卷第57至58頁),足見證人江文菁、翁崇峻上開各自所述毒品交付時間、現金數額及出面交付毒品之人等細節,與被告黃佳蓉、曾思珍所述者略有不同,亦與前揭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不一致。本院審酌被告黃佳蓉、曾思珍於本案遭查獲前就毒品進貨及銷售之交易對象甚多且次數頻繁,此有被告曾思珍手寫記載之帳冊2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16 至124 頁),是相較於居於下游購買毒品之證人江文菁、翁崇峻而言,被告黃佳蓉、曾思珍就上開毒品交付時間、前往交付毒品之人、現金數額等細節之記憶,受渠等其他毒品交易所影響而產生混淆或誤植狀況之可能性較高,是認證人江文菁、翁崇峻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黃佳蓉、曾思珍上揭所述則非可採。準此,被告黃佳蓉、曾思珍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犯行,其各自行為人、販賣時間地點、方式、內容或犯罪所得等事實,均應補充或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4 所載;而前揭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中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載內容不符部分,亦均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⒊另證人翁崇峻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否認曾向被告黃
佳蓉、曾思珍購買毒品,而稱跟被告黃佳蓉聯繫只是要還其之前喝酒向被告黃佳蓉借的錢云云(見訴卷三第118 至121頁)。然查,其此部分所述除與被告黃佳蓉、曾思珍前揭供述及其前揭之證述均不符外,依前揭被告黃佳蓉與證人翁崇峻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證人翁崇峻於104 年5 、6月間曾多次交互利用手機、公共電話等方式與證人黃佳蓉聯繫,並約定在統一便利商店、「奇木123 」等不定地點見面,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0至62頁背面),此與一般朋友間聯繫通常不會特意頻繁更易聯繫所用工具或刻意選擇不定地點見面等常情,已有不符,實屬可疑;復觀諸本案經警員於104 年6 月24日持搜索票至證人翁崇峻位在桃園市○○區○○路○○○ 號住所搜索,當場扣得證人翁崇峻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等物,而警員嗣後依現行犯規定對其逮捕並採尿後,其尿液經初步鑑驗亦驗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存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15 至218 、225 、228 至230 頁),堪認證人翁崇峻於104 年6 月間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從而其確實有向被告黃佳蓉、曾思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是基於上開各情,證人翁崇峻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向被告黃佳蓉、曾思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全不可採,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始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黃佳蓉、曾思珍所為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事實欄二、㈡:
⒈訊據被告張訓岳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辯稱:伊是接到證人黃佳蓉打電話要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翁崇峻,伊只是協助證人黃佳蓉拿甲基安非他命到渠等斯時上開居處的樓下交給證人翁崇峻而已,沒有從這個過程中得到任何好處,也沒有收到錢,伊之所以住在渠等斯時上開居處,是因證人黃佳蓉說可以住,不是用來當作販賣毒品的代價,所以伊覺得伊只是幫助證人黃佳蓉轉讓毒品,不是共同販賣毒品云云(見訴卷一第96頁背面、卷二第47至48、49頁背面、卷三第74、158 頁)。辯護意旨則為被告張訓岳辯稱:關於104 年6 月3 日有無交易毒品、交易數量及價金等構成要件事實,證人黃佳蓉、曾思珍、翁崇峻之前後證述均不一致,被告張訓岳的說法則始終一致,當天證人張訓岳是在家臨時接到證人黃佳蓉打電話要伊到抽屜拿1小包毒品到樓下交給證人翁崇峻,且電話中並沒有告訴被告張訓岳要收錢,被告張訓岳也沒有跟證人翁崇峻拿錢,且該毒品並非被告張訓岳所有,可見被告張訓岳的主觀認知只是單純受託幫忙轉交毒品,其對於證人黃佳蓉、翁崇峻間是否有毒品價金之約定及收受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沒有主觀認知,也無客觀的行為分擔,被告張訓岳僅是便利助益證人黃佳蓉交付毒品給證人翁崇峻,只能認定被告張訓岳與證人黃佳蓉間有幫助轉讓毒品的犯意聯絡,並非共同販賣毒品或運輸毒品等語(見訴卷一第97頁背面、100 至101 頁、卷二第49、139 至140 頁背面、卷三第75、85至92頁背面、159 頁背面至160 頁)。經查:
⑴證人翁崇峻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6 月3 日伊曾與證人黃佳
蓉通話,相約購買毒品,伊於通話中向證人黃佳蓉稱「我現金沒那麼多喔,你聽得懂嗎」意思是伊要買安非他命毒品,身上現金不夠,只有700 元,但當天伊還是有購買價值1,00
0 元、1 公克的安非他命,證人黃佳蓉此次是委託一位伊不認識的男子開1 台綠色的TOYOTA、2000cc的舊款自用小客車來與伊交易,伊只給該人700 元而尚欠300 元,交易地點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外面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03 頁及其背面),核與其於偵訊時證稱:
伊曾於104 年6 月3 日與證人黃佳蓉通話,要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區○○○路口,是1 名男子開1 台綠色的TOYOTA來與伊交易,伊之前沒有見過該名男子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9頁),足見證人翁崇峻就當天是否有交付毒品及價金、前來與其交易之人等情,證述已屬具體明確。且查,證人翁崇峻於104 年6 月3 日20時13分51秒許,曾以其住處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證人黃佳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並曾於通話中提及「我等一下到了我用無號碼打給你喔」等語,嗣其於同日20時33分26秒許,復以上開統一便利商店外號碼為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撥打證人黃佳蓉上開手機,並稱「喂,我到了喔」等語,有證人翁崇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訴卷三第118 頁),復有證人翁崇峻、黃佳蓉間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見偵卷一第62頁背面),益徵其上開所述係在上開統一便利商店附近交易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至證人翁崇峻雖於警詢時稱交易地點在上開統一便利商店外面、其僅給前來交貨之男子
700 元,於偵訊時則稱交易地點○○○區○○○路口,且未提及交付現金為若干,而有描述內容未完全一致之情形。惟查,證人於不同詢問程序時,本即會隨詢問者詢問之內容詳細與否,而有不一定均會提及相同細節之情形,是自不能僅因其於偵訊時敘述交付現金之情形較為簡略,即認其所述係有意翻異前詞;且證人翁崇峻於本院審理中亦說明:伊所述上開統一便利商店與伊所稱上開石門山路口騎車大概1 分鐘就到了等語(見訴卷三第121 頁背面),佐以證人黃佳蓉於
104 年5 月10日11時5 分45秒許與證人翁崇峻通話時,曾指示斯時在上開統一便利商店之證人翁崇峻往石門山方向走至某不詳地點,隨後證人翁崇峻即於同日11時9 分50秒許撥打電話予證人黃佳蓉告以其到了等情,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卷一第60頁及其背面),足見證人翁崇峻所述上開統一便利商店、石門山路口之距離甚近,是亦不能僅因證人翁崇峻係透過不同的相對位置描述該次交易地點,即遽認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不實在。此外,佐以證人翁崇峻前揭於104 年6 月間施用毒品之情形,亦堪信證人翁崇峻有向被告黃佳蓉、曾思珍購買毒品之動機。另證人翁崇峻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向被告黃佳蓉、曾思珍購買毒品之部分證詞,並不可採,已如本判決前揭貳、一、㈡、⒊部分所述,於此即不再贅述。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足以認定證人翁崇峻前揭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證人翁崇峻確曾於104 年6 月3 日20時13分、33分許向證人黃佳蓉洽購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在桃園市○○區○○路○○段00
0 號統一便利商店外面的附近某處交易,而前來與證人翁崇峻交易之人則係1 名駕駛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之男子,證人翁崇峻當日係取得價值1,000 元、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交付現金700 元、積欠300 元等情,即堪認定,至被告張訓岳及辯護意旨辯稱本次交付毒品地點僅係在證人黃佳蓉等人上開居處樓下、當天未曾交付現金云云,並非可採。
⑵且查,證人黃佳蓉、曾思珍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略以:10
4 年6 月3 日當天是請被告張訓岳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翁崇峻,因為與被告張訓岳認識很久,平常會到處跑,如果不在時有人要毒品,就會要被告張訓岳幫忙送毒品給要買的人等語(見偵卷一第43頁背面至44、110 頁、卷二第8 、17頁),而證人黃佳蓉嗣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被告張訓岳就有把證人翁崇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交給伊,伊不記得被告張訓岳交給伊多少錢,被告張訓岳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翁崇峻等語(見訴卷一第74至75頁),而均曾敘及於104 年6 月3 日委託被告張訓岳送毒品之情。另黃佳蓉曾於104 年6 月3 日與證人翁崇峻結束上揭通話後,隨即於同日20時37分13秒許撥打電話與被告張訓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詢問被告張訓岳而有如下對話內容:「(喂!你在哪裡?)在家裡。(我跟你講,民權路那個)哼。(民權路那個阿陳在那邊?你幫我弄一下,抽屜)他到了嗎!(對對對)恩。(對OK嗎)嗯!」等語,且證人黃佳蓉斯時撥打電話時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市○○區○○段○○○○○○○○○ ○號,被告張訓岳接聽電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則係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2 樓樓頂等情,有證人黃佳蓉與被告張訓岳於104 年6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訓岳所持用上開門號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一第67、153 頁背面);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對照上開基地台所示位置可知,被告張訓岳當時應係在證人黃佳蓉等人上開居處,而證人黃佳蓉則不在上開居處內,證人黃佳蓉並曾指示被告張訓岳「幫忙弄一下」,並經被告張訓岳允諾等情,亦堪認定。此外,被告張訓岳於104 年間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廠牌係TOYOTA、、出廠年月為82年10月、顏色為藍色等情,復有被告張訓岳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份存卷可查(見訴卷三第93頁),而證人黃佳蓉上揭居處距離上開統一便利商店約1.6 公里乙節,則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
1 份附卷可參(見訴卷二第144 頁),是自證人黃佳蓉等人前揭居處至上揭統一便利商店之距離以觀,倘被告張訓岳駕駛其斯時所使用TOYOTA廠牌之舊款自用小客車前往與證人翁崇峻交易,亦非有違常情。準此,證人黃佳蓉、曾思珍上揭所述曾於104 年6 月3 日委託被告張訓岳送毒品之情,與證人黃佳蓉、被告張訓岳當日通話時所在地點以及被告張訓岳確實可能駕駛其上開小客車前往與證人翁崇峻交易等節,已可互相參照,復可資與證人翁崇峻前揭所述當日有交付現金、毒品、前來交易之男子係駕駛TOYOTA廠牌車輛等內容可相互勾稽,益徵證人翁崇峻前揭所述毒品交易內容均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證人黃佳蓉雖於前揭警詢、偵訊時證述中曾提及:伊是請被告張訓岳去送500 元的安非他命,地點在證人翁崇峻○○○區○○路的住家云云(見偵卷一第43頁背面至44頁、卷二第8 頁),此部分固與證人翁崇峻前揭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不符,然證人黃佳蓉、曾思珍於本案遭查獲前就毒品進貨及銷售之交易對象甚多且次數頻繁,是證人黃佳蓉就上開毒品交付數量、地點等細節之記憶,較有可能不若證人翁崇峻清晰,業如本判決前揭貳、一、㈡、⒉部分所述,況且證人翁崇峻之住處係位在桃園市○○區○○路上,則參諸證人黃佳蓉於前揭通話內容所提「民權路那個」、於偵訊時所述證人翁崇峻在○○○區○○路的住家」等用語,亦堪佐證人黃佳蓉對於購毒者之背景等細節並非全然記憶明確,是證人黃佳蓉此部分所述細節雖與證人翁崇峻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略有出入,仍無礙本院採信證人翁崇峻、黃佳蓉前揭所述當日有交付毒品、現金等證述。而證人黃佳蓉固於本院審理中翻稱:伊記得當日沒有交易成功,因為證人翁崇峻沒有錢云云(見訴卷三第128 頁及其背面),然此與被告張訓岳、證人翁崇峻及其自身前揭所述不惟均不符,且證人翁崇峻早於先前與證人黃佳蓉聯繫時即告以「我現金沒那麼多喔,你聽得懂嗎」,證人黃佳蓉仍答稱「好」,證人黃佳蓉並隨即於通話中指示被告張訓岳前往交易,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見偵卷一第62頁背面),足見證人翁崇峻並非毫無現金,僅係現金不足,且證人黃佳蓉亦知悉此情,仍願與證人翁崇峻交易,是證人黃佳蓉此部分所述亦與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顯然不一致,自無足採。另辯護意旨雖質疑被告張訓岳所使用車輛係藍色,與證人翁崇峻前揭所述是綠色車輛乙節不符(見訴卷三第92頁),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藍色、綠色本即非互補、對比強烈之色彩,並非毫無誤認可能,況證人翁崇峻已明確指出該車之廠牌、型式,是自不能僅以此而無視上開事證,即率認證人翁崇峻前揭所述之男子並非被告張訓岳,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述無從資為對被告張訓岳有利之認定。準此,堪認於104 年6月3 日受證人黃佳蓉指示,駕駛前揭TOYOTA廠牌舊款自用小客車而前往上開統一便利商店外附近某處與證人翁崇峻交易之男子,顯係被告張訓岳無訛。
⑶而被告張訓岳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伊於104 年6 月3 日接
聽證人黃佳蓉上開電話時,已經知道證人黃佳蓉、曾思珍有在販賣毒品,那時伊已在證人黃佳蓉住處住了2 週,當時伊跟他們住在一起時,證人黃佳蓉都會叫伊幫她拿東西,所以證人黃佳蓉一說伊就知道要去哪個抽屜拿東西,而因為他們在聊天當中有跟伊聊起阿陳這個人,阿陳是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所以伊大概聯想就會知道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阿陳(見訴卷一第97頁及其背面、卷二第47頁背面至48頁)。則衡以本院上開認定之各情,被告張訓岳客觀上既曾於104 年
6 月3 日前往上開統一便利商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翁崇峻,並向證人翁崇峻收取現金700 元,且被告張訓岳主觀上對其所交付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證人黃佳蓉、曾思珍有在販賣毒品等節均有所認知,則被告張訓岳對於證人黃佳蓉透過其交付證人翁崇峻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等行為,即係在販賣毒品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況且,被告張訓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曾幫證人黃佳蓉買封口機,伊買封口機時不知道買封口機是做何用途,後來104 年5 月31日時伊才知道封口機是要拿來封藥裝袋,就是銀色的那種藥裝袋,證人黃佳蓉叫伊交付的毒品有以藥包袋裝著,不是透明的等語(見訴卷一第96頁背面、卷二第47頁背面),此與證人黃佳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抽屜的東西是用藥局那種胃散的銀色包裝包好的,伊都是這樣處理伊要賣給別人的安非他命,警察查獲本案時應該有搜到伊包裝所用的工具等語大致相符(見訴卷二第129 頁背面至130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封口機可佐。則徵諸此情,再觀以被告張訓岳與證人黃佳蓉、曾思珍同住,又知悉證人黃佳蓉以其所協助購買之扣案封口機封藥裝袋,並知悉抽屜內封裝好的是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復參照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黃佳蓉僅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張訓岳「民權路那個阿陳在那邊?你幫我弄一下,抽屜」等語,被告張訓岳即答以「他到了嗎!」等語,顯然對於其應前往何處、應自抽屜拿取何物與何人處理何事等情了然於心等情狀,被告張訓岳既係智識健全且具有利害辨識能力之成年人,倘非被告張訓岳確實知悉證人黃佳蓉、曾思珍係在販賣毒品與證人翁崇峻,其焉有可能對於證人黃佳蓉特意使用封口機包裝毒品、請其持經包裝之毒品交付證人翁崇峻並向證人翁崇峻收取金錢等情,均毫不起疑而不過問,即慨然允諾證人黃佳蓉之要求?亦顯然與常情事理有違,更徵被告張訓岳對於證人黃佳蓉委託其交付毒品之目的,係在於販賣該毒品與買家證人翁崇峻以牟利等節,確實有所認知;故被告張訓岳及辯護意旨前揭辯稱被告張訓岳不知道證人黃佳蓉上開委託係在販賣毒品與證人翁崇峻云云,僅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
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持有毒品後,始起意將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若受託人知悉為毒品而受販賣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因受託者本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之意思,自應與販賣者成立共同販賣毒品而非轉讓毒品罪,至於正犯之間事後是否分配、如何分配利益,均不影響其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張訓岳於上述時間明知其所交付證人翁崇峻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且明知證人翁崇峻係向證人黃佳蓉、曾思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竟分擔交付該等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使證人黃佳蓉、曾思珍得以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翁崇峻之犯行,則被告張訓岳在客觀上所參與之行為已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亦知悉證人黃佳蓉、曾思珍係在販賣第二級毒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張訓岳與證人黃佳蓉、曾思珍就此部分犯行,自應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張訓岳與證人黃佳蓉、曾思珍間事後是否分配利益,並不影響被告張訓岳此部分共同販賣犯行之成立。是以,被告張訓岳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張訓岳僅係幫助轉讓毒品,且被告張訓岳沒有從這個過程中得到任何好處云云,洵屬無據。
⒉上揭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據被告黃
佳蓉、曾思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就被告張訓岳部分所為前揭認定而依憑之各該證據存卷可佐,已如前述。再者,被告黃佳蓉、曾思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時均自承:販賣毒品所得都要回帳給「能哥」,有時候會付清,有時候錢不夠會先欠款,會將販賣毒品所得金額扣除利潤後再還給「能哥」,有結餘的都用於生活開支等語(見偵卷一第47、113 頁、訴卷一第85頁背面),顯見被告黃佳蓉、曾思珍販賣本案此部分第二級毒品,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黃佳蓉、曾思珍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黃佳蓉、曾思珍、張訓岳共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二、㈢:
上揭如事實欄二、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王定凱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微信通訊軟體通訊音檔譯文、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凱虹汽車旅館提供之休息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黃祐慈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台新銀行存簿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查,復有卷存微信通訊軟體通訊音檔光碟1 張可佐,足徵被告黃佳蓉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追加起訴書雖就被告黃佳蓉與證人王定凱間之完成交易時間僅載明交易日期,然此部分進一步之詳細時間可藉由前揭微信通訊軟體之通訊紀錄加以特定,爰均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七至九所示販賣時間地點欄所示,附此敘明。另衡以證人王定凱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敘及其與被告黃佳蓉有何購買毒品以外之情誼,而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是苟非有所利得,被告黃佳蓉應無不賺取價差即行轉讓毒品與證人王定凱之動機,是被告黃佳蓉就此部分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亦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準此,被告黃佳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佳蓉、曾思珍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黃佳蓉如事實欄二、
㈠、二、㈡及二、㈢所為,被告曾思珍如事實欄二、㈠及二、㈡所為,被告張訓岳如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佳蓉、曾思珍各自就如事實欄一所示於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其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黃佳蓉、曾思珍、張訓岳於上開所示販賣既遂犯行前單獨或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分別為前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黃佳蓉、曾思珍各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與被告黃佳蓉、曾思珍所涉其他犯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黃佳蓉、曾思珍就如事實欄一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以及如事實欄二、㈠有關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佳蓉、曾思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有關事實欄二、㈠有關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佳蓉、曾思珍、張訓岳就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黃佳蓉、曾思珍係同時取得而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業如前述,則被告黃佳蓉、曾思珍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另被告黃佳蓉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1 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9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思珍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1 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6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亦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查被告黃佳蓉、曾思珍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黃佳蓉就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予自白,各如附表一各該相關證據欄所載。另就被告黃佳蓉、曾思珍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犯行,渠等雖於警詢、偵訊時稱於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沒有交易成功,然細繹渠等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渠等對於各該販賣毒品與證人江文菁、翁崇峻並收取毒品價金之販賣構成要件事實,均予坦認,僅係因對於交易時間究係發生於通訊監察譯文當日或前數日等細節已記憶不清或記憶有誤,始稱通訊監察譯文當日毒品未交易成功,業如前述,且渠等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關販賣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予以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被告黃佳蓉、曾思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均已就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部分坦然陳述,嗣更坦認犯罪,渠等上開各該犯行自應認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黃佳蓉、曾思珍於警詢、偵訊時均未自白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事實,嗣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有此部分事實,而被告張訓岳亦於警詢、偵訊時否認其知悉其所交付證人翁崇峻之物品係毒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其知悉證人黃佳蓉、翁崇峻間係販賣毒品,是就被告黃佳蓉、曾思珍及張訓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㈤又被告黃佳蓉、曾思珍雖供承其毒品來源係「能哥」或「韓
文能」,惟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黃佳蓉、曾思珍該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參(見訴卷二第2 頁),至於被告張訓岳則僅供稱毒品是被告黃佳蓉所有,且其為該等供述時,被告黃佳蓉已因本案而遭查獲,是被告黃佳蓉、曾思珍、張訓岳就本案各該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另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本無從與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相提並論;且自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黃佳蓉、曾思珍、張訓岳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由被告黃佳蓉、曾思珍向毒品上游分批進貨後,再予以分裝後分售,交易模式則係由毒品購買者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與被告黃佳蓉,再由被告黃佳蓉、曾思珍出面或由被告張訓岳依指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後,再回帳與其上游,有被告黃佳蓉、曾思珍於警詢時之供述可參(見偵卷一第32頁背面、47、98頁背面、
113 頁及其背面),非僅零星及偶然之販售,且有穩定毒品供應來源,已有一定規模,是渠等犯罪手段及情狀顯係出於縝密規劃,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況且被告黃佳蓉、曾思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業已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至2 分之1 ,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被告黃佳蓉、曾思珍、張訓岳本案所為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黃佳蓉、曾思珍、張訓岳均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
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為圖一己之私,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且渠等犯罪手段顯係出於縝密規劃,業如前述,對社會治安影響難謂不鉅,所為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黃佳蓉、曾思珍為主要毒品販賣者,被告張訓岳則依被告黃佳蓉指示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參與分工情形,渠等各自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所得等情節及所生損害;另審酌被告黃佳蓉、曾思珍尚無視法規禁令而為供己施用,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對社會秩序潛藏危害甚大,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虞,且渠等持有後更進而施用毒品,足見被告黃佳蓉、曾思珍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斟酌被告持有各該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又考量被告黃佳蓉、曾思珍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尚具悔意,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張訓岳則仍飾詞否認犯行等犯後情狀,以及渠等各自之素行;兼衡被告黃佳蓉小學肄業、自述自小雙親分居、受隔代教養、金錢價值觀念失衡,被告曾思珍則係高職肄業、自述家庭困頓且原以打零工維生,而被告張訓岳係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㈧另本院就被告黃佳蓉所犯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曾思珍所
犯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分別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且均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自應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黃佳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所示各罪、被告曾思珍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各罪,均係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而被告黃佳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被告曾思珍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罪則均係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而考量被告黃佳蓉、曾思珍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並非迥異等情,渠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渠等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佳蓉、曾思珍、張訓岳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有關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及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等規定,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均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各該規定。又修正後上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既均為同日施行,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本案沒收部分得適用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該等規定,至於其餘物品之沒收,則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同正犯各人所分得者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物之沒收,係在於避免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所定,是對於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本案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物之沒收,應以各該共同正犯各人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始得在其罪刑項下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鑑
定確實分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均為被告黃佳蓉、曾思珍於本案中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另包裝該等毒品所使用各該包裝袋,與所包裝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揆諸前揭說明,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驗餘部分及其各該包裝,均應於本院就被告黃佳蓉如附表二編號一、被告曾思珍如附表三編號一之沒收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已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愷他命,經鑑定檢出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 項屬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且為被告黃佳蓉、曾思珍所自承係渠等向「能哥」購入後共同持有之違禁物(見訴卷二第40至41頁、第67頁及其背面);另包裝該等愷他命違禁物所使用各該包裝袋,與其包裝之愷他命違禁物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併視為違禁物。是上開扣案愷他命之驗餘部分及其各該包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本院就被告黃佳蓉如附表二編號一、被告曾思珍如附表三編號一之沒收項下均諭知沒收。至於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分別係被告
黃佳蓉、曾思珍各自所有,供渠等各自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所用(見訴卷二第37、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本院就被告黃佳蓉如附表二編號一、被告曾思珍如附表三編號一沒收項下諭知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SIM 卡,係被告黃佳蓉所有,供其
為如事實欄二、㈠及二、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本院就被告黃佳蓉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沒收項下諭知沒收;另如附表六編號四所示SI
M 卡,亦係被告黃佳蓉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同規定,於本院就被告黃佳蓉如附表二編號七沒收項下諭知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至九所示封口機、電子磅秤、帳冊、勺
子、夾鏈分裝袋等物,均係被告黃佳蓉、曾思珍共同所有,供渠等為如事實欄二、㈠及二、㈡所示犯行之物(見訴卷三第158 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本院就被告黃佳蓉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被告曾思珍如附三編號二至七沒收項下諭知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所示現金23,600元,業據黃佳蓉於警詢
時供稱係其買賣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的錢(見偵卷一第31頁背面),堪認係其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本院就被告黃佳蓉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沒收項下諭知沒收。
⒎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實際犯罪所得欄所示海尼根啤酒
6 瓶、1,000 元、10,000元、1,000 元、1,000 元,分別係被告黃佳蓉、曾思珍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黃佳蓉、曾思珍對此部分均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另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實際犯罪所得欄所示700 元,被告黃佳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張訓岳當日就將向證人翁崇峻購買毒品的錢交給伊等語明確(見訴卷一第75頁),是尚無從認被告張訓岳就此部份有實際分得部分,是此部分所得應係由被告黃佳蓉、曾思珍共同所有。故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分別於被告黃佳蓉就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被告曾思珍就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七所諭知各沒收項下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實際犯罪所得欄所示140,000
元、55,000元、32,000元,係被告黃佳蓉為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分別於被告黃佳蓉就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所諭知各沒收項下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另被告黃佳蓉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時固有使用IM
EI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其為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時尚有使用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另其為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所示犯行時,固有使用其所有未扣案之某不詳門號之手機及其姊黃祐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物;被告張訓岳為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時,亦有使用其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不詳之手機。此部分原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本院審酌上開各該物品之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黃佳蓉、張訓岳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⒑另其餘在被告黃佳蓉、曾思珍、張訓岳斯時前揭居處經警查
獲扣得之其餘玻璃球、手機、愷他命盤、現金11,000元、分裝袋等物,依被告黃佳蓉、曾思珍、張訓岳所陳,均與渠等本案上開各該犯行無直接關聯,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判決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黃佳蓉、曾思珍就上述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7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憲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行為人 │販賣對象/ │販賣方式 │通話或訊息聯│販賣內容/ │相關證據 ││號│ │販賣時間地點 │ │絡時間 │實際犯罪所得 │ │├─┼────┼───────┼──────────┼──────┼────────┼──────────────┤│一│黃佳蓉、│江文菁 │證人江文菁於右揭通話│①104 年4 月│價值1,000 元之第│1. 被告黃佳蓉於警詢及本院審 ││ │曾思珍 │--------------│時間,以其所持用門號│ 29日20時09│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理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34 ││ │ │104 年4 月29日│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 分04秒 │他命1 包(0.8 公│ 頁及其背面、訴卷一第71頁 ││ │ │20時46分許,桃│被告黃佳蓉所持用門號│②104 年4 月│克) │ 背面、第120 頁背面、卷二 ││ │ │園市龍潭區中正│0000000000號手機,以│ 29日20時16│----------------│ 第72頁及其背面、卷三第74 ││ │ │路三坑段776 號│向被告黃佳蓉、曾思珍│ 分20秒 │海尼根啤酒6 瓶 │ 、158 頁)。 ││ │ │統一便利商店外│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③104 年4 月│ │2. 被告曾思珍於警詢、偵訊及 ││ │ │停車場 │於左揭販賣時間地點見│ 29日20時37│ │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 ││ │ │ │面,由被告黃佳蓉出面│ 分25秒 │ │ 一第100 頁背面、卷二第13 ││ │ │ │交付右揭毒品,並由證│④104 年4 月│ │ 至14頁、訴卷一第83頁、卷 ││ │ │ │人江文菁依被告黃佳蓉│ 29日20時46│ │ 二第46頁、卷三第74、158 ││ │ │ │指示以原定之毒品價金│ 分38秒 │ │ 頁)。 ││ │ │ │1,000 元購買海尼根啤│ │ │3. 證人江文菁於偵訊時之證述 ││ │ │ │酒6 瓶後,再交付被告│ │ │ (見他卷第47頁)。 ││ │ │ │黃佳蓉上開海尼根啤酒│ │ │4. 通訊監察譯文1 份、監視器 ││ │ │ │,而完成交易。 │ │ │ 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 ││ │ │ │ │ │ │ 一第58至59、191 至192 頁 ││ │ │ │ │ │ │ )。 │├─┼────┼───────┼──────────┼──────┼────────┼──────────────┤│二│黃佳蓉、│江文菁 │證人江文菁於右揭通話│①104 年5 月│價值1,000 元之第│1. 被告黃佳蓉於警詢、偵訊及 ││ │曾思珍、│--------------│時間,以其所持用門號│ 19日9 時11│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 ││ │某真實姓│104 年5 月19日│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 分21秒 │他命1 包(0.8 公│ 一第35頁、卷二第5 頁、訴 ││ │名年籍不│9 時14分許,桃│被告黃佳蓉所持用門號│②104 年5 月│克) │ 卷一第70頁背面、卷二第72 ││ │詳之成年│園市龍潭區石門│0000000000號手機,以│ 19日9 時14│----------------│ 頁及其背面、卷三第74、15 ││ │女子 │山某處 │向被告黃佳蓉、曾思珍│ 分40秒 │1,000元 │ 8 頁)。 ││ │ │ │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 │ │2. 被告曾思珍於警詢、偵訊及 ││ │ │ │於左揭販賣時間地點見│ │ │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 ││ │ │ │面,由某真實姓名年籍│ │ │ 一第101 頁、卷二第14、18 ││ │ │ │不詳之成年女子出面交│ │ │ 至19頁、訴卷二第46頁、卷 ││ │ │ │付右揭毒品,證人江文│ │ │ 三第74、158 頁)。 ││ │ │ │菁交付現金1,000 元,│ │ │3. 證人江文菁於偵訊時之證述 ││ │ │ │而完成交易。 │ │ │ (見他卷第47頁)。 ││ │ │ │ │ │ │4. 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卷 ││ │ │ │ │ │ │ 一第58至59頁)。 │├─┼────┼───────┼──────────┼──────┼────────┼──────────────┤│三│黃佳蓉、│邱良發 │證人邱良發於右揭通話│①104 年4 月│價值10,000元之第│1. 被告黃佳蓉於警詢、偵訊及 ││ │曾思珍 │--------------│時間,以其所持用門號│ 24日16時2 │二級毒品甲基安他│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 ││ │ │104 年4 月24日│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 分22秒 │命1 包(10公克)│ 一第36頁背面、卷二第6 頁 ││ │ │17時18分許,桃│被告黃佳蓉所持用門號│②104 年4 月│----------------│ 、訴卷一第70頁背面、卷二 ││ │ │園市龍潭區文化│0000000000號手機,以│ 24日17時18│10,000元 │ 第72頁、卷三第74、158 頁 ││ │ │路上金蘭活魚餐│向被告黃佳蓉、曾思珍│ 分18秒 │ │ )。 ││ │ │廳外停車場 │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 │ │2. 被告曾思珍於警詢、偵訊及 ││ │ │ │於左揭販賣時間地點見│ │ │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 ││ │ │ │面,由被告曾思珍出面│ │ │ 一第102 頁背面、卷二第14 ││ │ │ │交付右揭毒品,證人邱│ │ │ 至15頁、訴卷一第83頁背面 ││ │ │ │良發交付現金10,000元│ │ │ 、卷二第46頁背面、卷三第 ││ │ │ │,而完成交易。 │ │ │ 74、158 頁)。 ││ │ │ │ │ │ │3. 證人邱良發於警詢、偵訊時 ││ │ │ │ │ │ │ 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34 頁 ││ │ │ │ │ │ │ 、他卷第52頁)。 ││ │ │ │ │ │ │4. 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卷 ││ │ │ │ │ │ │ 一第63頁)。 │├─┼────┼───────┼──────────┼──────┼────────┼──────────────┤│四│黃佳蓉、│翁崇峻 │證人翁崇峻於右揭通話│①104 年5 月│價值1,000 元之第│1. 被告黃佳蓉於警詢及本院審 ││ │曾思珍 │--------------│時間,以其所持用門號│ 8 日19時50│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理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37 ││ │ │104 年5 月8 日│0000000000號手機、左│ 分25秒 │他命1 包(1 公克│ 頁背面、訴卷一第73頁、卷 ││ │ │20時12分許,桃│揭統一便利商店之號碼│②104 年5 月│) │ 二第72頁及其背面、卷三第 ││ │ │園市龍潭區中正│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 8 日20時01│----------------│ 74、158 頁)。 ││ │ │路中正路三坑段│等電話聯繫被告黃佳蓉│ 分55秒 │1,000元 │2. 被告曾思珍於警詢、偵訊及 ││ │ │776 號之統一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③104 年5 月│ │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 ││ │ │利商店外 │號手機,以向被告黃佳│ 8 日20時12│ │ 一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 ││ │ │ │蓉、曾思珍購買右揭毒│ 分47秒 │ │ 、卷二第15頁、訴卷一第83 ││ │ │ │品,並相約於左揭販賣│ │ │ 頁背面至第84頁、第130 頁 ││ │ │ │時間地點見面,由被告│ │ │ 、卷二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 ││ │ │ │曾思珍出面交付右揭毒│ │ │ 背面、卷三第74、158 頁) ││ │ │ │品,證人翁崇峻交付現│ │ │ 。 ││ │ │ │金1,000 元,而完成交│ │ │3. 證人翁崇峻於警詢、偵訊時 ││ │ │ │易。 │ │ │ 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99 頁 ││ │ │ │ │ │ │ 及其背面、他卷第57至58頁 ││ │ │ │ │ │ │ )。 ││ │ │ │ │ │ │4. 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 ││ │ │ │ │ │ │ 疑人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 ││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4 張、蒐證照 ││ │ │ │ │ │ │ 片2 張(見偵卷一第60頁、 ││ │ │ │ │ │ │ 第220 至223 頁)。 │├─┼────┼───────┼──────────┼──────┼────────┼──────────────┤│五│黃佳蓉、│翁崇峻 │證人翁崇峻於右揭通話│①104 年5 月│價值1,000 元之第│1. 被告黃佳蓉於警詢、偵訊及 ││ │曾思珍 │--------------│時間,以其所持用門號│ 22日19時46│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 ││ │ │104 年5 月22日│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 分13秒 │他命1 包(1 公克│ 一第40頁背面、卷二第7 頁 ││ │ │20時10分許,桃│被告黃佳蓉所持用門號│②104 年5 月│) │ 、訴卷一第73 頁背面至第7 ││ │ │園市龍潭區石門│0000000000號手機,以│ 22日20時10│----------------│ 4 頁、卷二第73頁及其背面 ││ │ │山路口 │向被告黃佳蓉、曾思珍│ 分33秒 │1,000元 │ 、卷三第74、158 頁)。 ││ │ │ │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 │ │2. 被告曾思珍於警詢、偵訊及 ││ │ │ │於左揭販賣時間地點見│ │ │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 ││ │ │ │面,由被告曾思珍出面│ │ │ 一第106 頁背面、卷二第16 ││ │ │ │交付右揭毒品,證人翁│ │ │ 、19頁、訴卷一第84頁背面 ││ │ │ │崇峻交付現金1,000 元│ │ │ 、卷二第46頁背面、卷三第 ││ │ │ │,而完成交易。 │ │ │ 74、158 頁)。 ││ │ │ │ │ │ │3. 證人翁崇峻於警詢、偵訊時 ││ │ │ │ │ │ │ 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02 頁 ││ │ │ │ │ │ │ 、他卷第58頁)。 ││ │ │ │ │ │ │4. 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 ││ │ │ │ │ │ │ 疑人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 ││ │ │ │ │ │ │ 一第61頁背面至第62、220 ││ │ │ │ │ │ │ 頁)。 │├─┼────┼───────┼──────────┼──────┼────────┼──────────────┤│六│黃佳蓉、│翁崇峻 │證人翁崇峻於右揭①、│①104 年6 月│價值1,000 元之第│1. 被告黃佳蓉於警詢、偵訊時 ││ │曾思珍、│--------------│②所示通話時間,以其│ 3 日20時13│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 │張訓岳 │104 年6 月3 日│住處號碼000000000 號│ 分51秒 │他命1 包(1 公克│ 白(見偵卷一第43頁背面至 ││ │ │20時33分許,桃│電話、左揭統一便利商│②104 年6 月│) │ 44頁、卷二第8 頁、訴卷一 ││ │ │園市龍潭區中正│店之號碼000000000 號│ 3 日20時33│----------------│ 第74至75頁、卷二第73頁及 ││ │ │路中正路三坑段│公共電話等電話聯繫被│ 分26秒 │700元 │ 其背面、卷三第74、158 頁 ││ │ │776 號之統一便│告黃佳蓉所持用門號09│③104 年6 月│ │ )。 ││ │ │利商店外 │00000000號手機,以向│ 3 日20時37│ │2. 被告曾思珍於警詢、偵訊時 ││ │ │ │被告黃佳蓉、曾思珍購│ 分13秒 │ │ 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 │ │ │買右揭毒品,並相約在│ │ │ 白(見偵卷一第110 頁、卷 ││ │ │ │左揭販賣時間地點見面│ │ │ 二第17頁、訴卷一第84頁背 ││ │ │ │,隨後被告黃佳蓉於右│ │ │ 面至85頁、卷二第46頁背面 ││ │ │ │揭③所示通話時間以其│ │ │ 、卷三第74、158 頁)。 ││ │ │ │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 │ │3. 被告張訓岳於警詢、偵訊及 ││ │ │ │機聯繫被告張訓岳所持│ │ │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卷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 │ │ 一第154 頁及其背面、卷二 ││ │ │ │機,委託被告張訓岳出│ │ │ 第26至27頁、訴卷一第96頁 ││ │ │ │面前往交付右揭毒品,│ │ │ 背面至第97頁背面、卷二第 ││ │ │ │證人翁崇峻則交付現金│ │ │ 47頁背面至第48頁)。 ││ │ │ │1,000 元,而完成交易│ │ │4. 證人翁崇峻於警詢、偵訊時 ││ │ │ │。 │ │ │ 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03 頁 ││ │ │ │ │ │ │ 、他卷第59頁)。 ││ │ │ │ │ │ │5. 通訊監察譯文2 份、遠傳資 ││ │ │ │ │ │ │ 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手 ││ │ │ │ │ │ │ 機雙向通聯紀錄1 份、蒐證 ││ │ │ │ │ │ │ 照片2 張(見偵卷一第62頁 ││ │ │ │ │ │ │ 背面、67、176 、221 頁) ││ │ │ │ │ │ │ 。 │├─┼────┼───────┼──────────┼──────┼────────┼──────────────┤│七│黃佳蓉 │王定凱 │證人王定凱於右揭聯絡│①104 年9 月│價值140,000 元之│1. 被告黃佳蓉於偵查及本院審 ││ │ │--------------│期間,以其所持用門號│ 19日12時3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理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22 ││ │ │104 年9 月20日│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 分起至同年│非他命1 包(半公│ 頁及其背面、訴卷一第46頁 ││ │ │5 時58分許,桃│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 月20日5 時│斤) │ 背面至47頁、卷二第79頁、 ││ │ │園市龍潭區中興│黃佳蓉所持用某不詳手│ 9 分 │----------------│ 卷三第74、158 頁)。 ││ │ │路228 巷42號前│機內之微信通訊軟體語│②104 年9 月│140,000 元 │2. 證人王定凱於警詢、偵訊時 ││ │ │ │音聯絡,以向被告黃佳│ 20日5 時58│ │ 之證述(見偵4203卷第20至 ││ │ │ │蓉購買右揭毒品,並相│ 分 │ │ 22、39至40頁、偵緝卷第17 ││ │ │ │約於左揭販賣時間地點│ │ │ 至18頁)。 ││ │ │ │見面,被告黃佳蓉交付│ │ │3. 微信通訊軟體通訊音檔譯文 ││ │ │ │右揭毒品,證人王定凱│ │ │ 、黃祐慈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則先交付現金110,000 │ │ │ 行之客戶基本資料、證人王 ││ │ │ │元,嗣於同年月22日以│ │ │ 定凱之台新銀行存簿暨內頁 ││ │ │ │其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 │ │ 交易明細各1 份、微信通訊 ││ │ │ │,將其餘30,000元匯款│ │ │ 軟體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6 ││ │ │ │至被告黃佳蓉所提供其│ │ │ 張(見偵4023卷第3 、11至 ││ │ │ │不知情之姊姊黃祐慈所│ │ │ 12、25至27頁)。 ││ │ │ │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4. 微信通訊軟體通訊音檔光碟 ││ │ │ │,而完成交易。 │ │ │ 1 張。 │├─┼────┼───────┼──────────┼──────┼────────┼──────────────┤│八│黃佳蓉 │王定凱 │證人王定凱於右揭聯絡│①104 年10月│價值55,000元之第│1. 被告黃佳蓉於警詢、偵訊及 ││ │ │--------------│時間,以其所持用門號│ 7 日15時58│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42 ││ │ │104 年10月7 日│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 分 │他命1 包(7 兩)│ 03卷第3 頁背面、偵緝卷第 ││ │ │17時7 分許,桃│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②104 年10月│----------------│ 6 至7 頁、第17頁、訴卷一 ││ │ │園市龍潭區中興│黃佳蓉所持用某不詳手│ 7 日17時7 │55,000元 │ 第46頁背面至47頁、卷二第 ││ │ │路228 巷42號前│機內之微信通訊軟體語│ 分 │ │ 79頁、卷三第74、158 頁) ││ │ │ │音聯絡,以向被告黃佳│ │ │ 。 ││ │ │ │蓉購買右揭毒品,並相│ │ │2. 證人王定凱於警詢、偵訊時 ││ │ │ │約於左揭販賣時間地點│ │ │ 之證述(見偵4203卷第20至 ││ │ │ │見面,被告黃佳蓉交付│ │ │ 22、39至40頁、偵緝卷第17 ││ │ │ │右揭毒品,證人王定凱│ │ │ 頁)。 ││ │ │ │則交付現金55,000元,│ │ │3. 微信通訊軟體通訊音檔譯文 ││ │ │ │而完成交易。 │ │ │ 1 份、微信通訊軟體之通訊 ││ │ │ │ │ │ │ 紀錄翻拍照片6 張(見偵40 ││ │ │ │ │ │ │ 23卷第3 頁及其背面、第25 ││ │ │ │ │ │ │ 頁)。 ││ │ │ │ │ │ │4. 微信通訊軟體通訊音檔光碟 ││ │ │ │ │ │ │ 1 張。 │├─┼────┼───────┼──────────┼──────┼────────┼──────────────┤│九│黃佳蓉 │王定凱 │證人王定凱於右揭聯絡│104 年11月6 │價值32,000元之第│1. 被告黃佳蓉於警詢、偵訊及 ││ │ │--------------│時間,以其所持用門號│日15時10分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42 ││ │ │104 年11月6 日│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 │他命1 包(4 兩)│ 03卷第4 頁、偵緝卷第7 、 ││ │ │15時10分許,桃│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 │----------------│ 17頁、訴卷一第46頁背面至 ││ │ │園市○○區○道│黃佳蓉所持用某不詳手│ │32,000元 │ 47頁、卷二第79頁、卷三第 ││ │ │3 號高速公路龍│機內之微信通訊軟體聯│ │ │ 74、158 頁)。 ││ │ │潭交流道附近凱│絡,以向被告黃佳蓉購│ │ │2. 證人王定凱於警詢、偵訊時 ││ │ │虹汽車旅館207 │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 │ │ 之證述(見偵4203卷第20至 ││ │ │號房 │左揭販賣時間地點見面│ │ │ 22、39至40頁、偵緝卷第17 ││ │ │ │,渠等見面即由被告黃│ │ │ 頁)。 ││ │ │ │佳蓉交付右揭毒品,證│ │ │3. 微信通訊軟體之通訊紀錄翻 ││ │ │ │人王定凱交付現金32,0│ │ │ 拍照片6 張、桃園市龍潭區 ││ │ │ │00元,而完成交易。 │ │ │ 凱虹汽車旅館提供之休息資 ││ │ │ │ │ │ │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 │ │ │ │ │ │ 份(見偵4203卷第25、28至 ││ │ │ │ │ │ │ 29頁)。 │└─┴────┴───────┴──────────┴──────┴────────┴──────────────┘附表二:被告黃佳蓉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 │黃佳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 │五編號三、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二 │事實欄二、㈠所示有│黃佳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關附表一編號一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五至十所示││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陸││ │ │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二、㈠所示有│黃佳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關附表一編號二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五至十所示││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二、㈠所示有│黃佳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關附表一編號三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五至十所示││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二、㈠所示有│黃佳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關附表一編號四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五至十所示││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事實欄二、㈠所示有│黃佳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關附表一編號五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五至十所示││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事實欄二、㈡所示有│黃佳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關附表一編號六 │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至十所示之物均沒││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八 │事實欄二、㈢所示有│黃佳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關附表一編號七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九 │事實欄二、㈢所示有│黃佳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關附表一編號八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十 │事實欄二、㈢所示有│黃佳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關附表一編號九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被告曾思珍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 │曾思珍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 │五編號三、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二 │事實欄二、㈠所示有│曾思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關附表一編號一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陸瓶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二、㈠所示有│曾思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關附表一編號二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二、㈠所示有│曾思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關附表一編號三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二、㈠所示有│曾思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關附表一編號四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六 │事實欄二、㈠所示有│曾思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關附表一編號五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七 │事實欄二、㈡所示有│曾思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關附表一編號六 │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沒││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附表四:被告張訓岳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二、㈡所示有│張訓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關附表一編號六 │年陸月。 │└──┴─────────┴───────────────────┘附表五:扣案毒品┌──┬─────────┬───────────────────┐│編號│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一 │海洛因叁包(含包裝│送驗碎塊狀檢品3 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袋叁只) │因成份,驗餘總淨重7.77公克,驗前總純質││ │ │淨重約6.95公克。 │├──┼─────────┼───────────────────┤│二 │甲基安非他命伍包(│㈠白色透明結晶2 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含包裝袋伍只) │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1.5194公克││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284公克。 ││ │ │㈡白色結晶1 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3.9634 公克,驗前││ │ │ 純質淨重約34.0639 公克。 ││ │ │㈢白色透明細結晶2 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1.7878公││ │ │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711公克。 │├──┼─────────┼───────────────────┤│三 │愷他命伍包(含包裝│㈠淡黃色晶體3 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袋伍只) │ 命成分,驗餘總淨重203.23公克,驗前總││ │ │ 純質淨重約193.17公克。 ││ │ │㈡白色粉末1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 │ 分,驗餘淨重0.5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 │ │ 0.61公克。 ││ │ │㈢淡黃色晶體1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成分,驗餘淨重3.0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 │ 約2.84公克。 │└──┴─────────┴───────────────────┘附表六:扣案物品(應予沒收部分)┌──┬─────────┬───────────────────┐│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即偵卷一第85頁上方照片編號15所示之物。│├──┼─────────┼───────────────────┤│二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即偵卷一第89頁下方照片編號24所示之物。│├──┼─────────┼───────────────────┤│三 │SIM 卡壹張 │門號為0000000000號。 │├──┼─────────┼───────────────────┤│四 │SIM 卡壹張 │門號為0000000000號。 │├──┼─────────┼───────────────────┤│五 │封口機壹臺 │即偵卷一第79頁下方照片編號4 所示之物。│├──┼─────────┼───────────────────┤│六 │電子磅秤貳臺 │即偵卷一第80頁上方、第89頁上方照片編號││ │ │5 、23所示之物。 │├──┼─────────┼───────────────────┤│七 │帳冊貳本 │即偵卷一第85頁下方、第86頁上方照片編號││ │ │16、17所示之物。 │├──┼─────────┼───────────────────┤│八 │安非他命勺子壹支 │即偵卷一第88頁上方照片編號21所示之物。│├──┼─────────┼───────────────────┤│九 │夾鏈分裝袋壹包 │即偵卷一第92頁上方照片編號29所示之物。│├──┼─────────┼───────────────────┤│十 │現金貳萬叁仟陸佰元│即偵卷一第91頁上方照片編號27所示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