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KHUONG(中文名:阮文康)
LUU XUAN TUNG(中文名:劉春松)上列被告因加重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阮文康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劉春松自民國壹佰零伍年玖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阮文康(NGUYEN VAN KHUONG )、劉春松(LUU XUANTUNG)因加重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阮文康(NGUYEN VAN KHUONG )自民國105 年5 月30日起執行羈押、劉春松(LUU XUAN TUNG)自105 年6 月6 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 人後,認被告共同涉犯加重搶奪犯嫌仍屬重大,且被告2 人皆為逃逸外籍勞工,居無定所,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2 人與證人黎文海均為越南籍勞工,其日常活動範圍均有所特定,且被告2 人供詞反覆,若被告2 人不予羈押,有勾串證人黎文海之虞,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2 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2 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2 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尚有證人黎文海須經調查,為避免被告2 人與證人串證,仍應禁止接見、通信,阮文康(NGUY
EN VAN KHUONG )應自105 年8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劉春松(LUU XUAN TUNG)自105 年9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