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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翔宇(原名謝耀樟)選任辯護人 潘宜婕律師

張育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翔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劉乃瑄」簽名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謝翔宇於民國100 年間擔任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角公司)業務專員,負責處理客戶加盟六角公司旗下「日出茶太」手搖茶飲店(下逕稱日出茶太)之事宜,竟利用客戶之信任,而為下列犯行:

㈠謝翔宇於100 年9 月間,與欲在臺北市○○區○○○路○ 段

○○○ 號開設「日出茶太國光站前店(下稱國光站前店)」之客戶盧韻伊【為盧師傅創意美食有限公司(下稱盧師傅公司)代表人】之代理人盧韻如、盧韻竹洽談加盟事宜時,因見該店面坪數較大,裝潢施工項目繁雜,超出六角公司加盟契約內所含之標準施工項目甚多,雖明知業主就追加工程部分可自行委由他人裝潢施作,且承攬國光站前店標準及追加施工項目之旭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邦公司)設計師羅邵柔,針對該店面追加工程部分之報價僅為新臺幣(下同)86萬9,320 元,為牟取暴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盧韻如、盧韻竹佯稱:加盟店之追加工程不得由業主自行裝潢,須由六角公司一併承包,再由六角公司發包給董事長妻舅所經營之工程公司施作,以求裝潢之一致性,追加工程款計為137 萬元,且因購買材料所需,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受款人欄須保持空白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9 月16日簽訂加盟契約時,除給付加盟款外,另代理盧韻伊開立票號ED0000000 號,面額為68萬5,000 元(即137 萬元之50%)之無記名支票1 紙交予謝翔宇。復於10

0 年10月12日,謝翔宇再接續向其等訛稱工程款除前揭之13

7 萬元外,尚不足31萬5,000 元,使其等又於同日代理盧韻伊開立票號ED0000000 號,面額為100 萬元之無記名支票1紙,總計交付追加工程款168 萬5,000 元,謝翔宇則於提示兌現後,僅從中交付86萬9,320 元予旭邦公司,而詐得差額81萬5,680 元【計算式:1,685,000 -869,320 =815,680】。嗣於追加工程完工後,盧韻如、盧韻竹發現施工結果、品質與市場行情不符,經向六角公司查證後始悉受騙。

㈡謝翔宇於100 年10月間,與有意在桃園市○○區○○路○○號

開設「日出茶太中壢中原店(下稱中壢中原店)」之客戶劉乃瑄洽談加盟事宜時,明知依六角公司之制式契約書及標準版付款明細表,所收取之費用應為「加盟金15萬元」、「教育訓練金12萬元」、「設備款35萬元」、「標準施工項目工程款36萬元」、「原物料保證金6 萬元」及「稅金4 萬9,00

0 元」,共計108 萬9,000 元【於扣除原物料保證金及稅金後,總金額為98萬元,即98萬元加盟方案;以下將加盟金加計教育訓練金等其他上揭項目後之費用,稱為「加盟款」,以與「加盟金」單指15萬元之部分區分】,且六角公司並無所謂「138 萬元加盟專案」,於扣除劉乃瑄於100 年10月14日已給付之加盟預約訂金2 萬元後,劉乃瑄僅需再給付六角公司加盟款106 萬9,000 元。詎謝翔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6日與劉乃瑄簽約時,持一式兩份之六角公司制式加盟契約書及其自行製作之「138 萬加盟專案付款明細表」,向劉乃瑄訛稱應收取之款項包括「加盟金15萬元」、「教育訓練金15萬元」、「設備款51萬元」、「標準施工項目工程款57萬元」、「原物料保證金6 萬元」及「稅金6 萬9,000 元」,共計150 萬9,000 元(於扣除原物料保證金及稅金後,總金額為138 萬元),使劉乃瑄陷於錯誤同意簽約,而分別於

100 年10月28日及100 年11月7 日共以現金交付謝翔宇150萬9,000 元,惟謝翔宇僅交回六角公司106 萬9,000 元,詐得其中差額44萬元【計算式:1,509,000 -1,069,000 =440,000 】。復為遂行前揭詐欺犯行之簽約同時,謝翔宇又利用六角公司未妥甚保管大小章之機會,於其中一份加盟契約書第4 條所訂加盟金額欄位上當場填寫「138 萬」,並蓋用六角公司大章及代表人王耀輝之小章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各該署押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以偽造其經六角公司授權與劉乃瑄簽立如附表一所示「138 萬元加盟專案」合約之私文書後,交予劉乃瑄而行使,再謝翔宇為免六角公司查悉其向業主溢收款項飽己私囊,乃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六角公司日出茶太標準版付款明細表之加盟主確認欄上,偽造「劉乃瑄」之簽名1 枚,以偽造劉乃瑄有意以標準版付款明細表上所載內容(即98萬元加盟方案)締約加盟之私文書,並與另一份經劉乃瑄先行簽名之加盟契約書(該份加盟契約書第4 條之加盟金欄位事後經補登為正確之15萬元,起訴書認此部分記載逾越劉乃瑄之授權,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交予六角公司留存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劉乃瑄及六角公司對於加盟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後劉乃瑄收受六角公司開立之發票,察覺與其實際支付之金額有異,經查證後始知受騙(另就劉乃瑄給付追加工程款及加壓馬達之費用部分,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二、案經盧韻伊、盧師傅公司、劉乃瑄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翔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盧韻如、盧韻竹、劉乃瑄、六角公司工程部經理葉鼎綸、羅邵柔、六角公司營運部協理楊豐榮(原名楊鈞泓)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105 年度審訴字第194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1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105 年度訴字第310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8頁】,惟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上開證人於偵查時證言有何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為舉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結證,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審理時已各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經合法調查且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情形,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自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國光站前店詐取店面追加工程款之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間擔任六角公司業務專員,負責處理客戶與六角公司旗下日出茶太茶飲店之加盟事宜,於100 年9 月間與盧韻伊之代理人盧韻如、盧韻竹洽談加盟國光站前店時,已知該店面有追加工程之需求,亦知業主就追加工程部分可自行委由他人施作,且旭邦公司設計師羅邵柔就該店面追加工程之報價為86萬9,320 元,於100 年9 月16日與盧韻如、盧韻竹簽約後,除收取加盟款外,另向其等收取面額分別為68萬5,000 元及100 萬元之無記名支票2 紙(票號分別為ED0000000 號、ED0000000 號),作為追加工程款,於提示兌現後,僅從中交付86萬9,320 元予旭邦公司,差額81萬5,680元則盡歸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有跟盧韻如、盧韻竹說追加工程部分可以自行找工班施作,這部分也有請六角公司工程部經理葉鼎綸向其等說明,但其等卻不做任何比價,直接請其代為與旭邦公司聯絡追加裝潢事宜,其就聽從葉鼎綸的建議,跟羅邵柔說請他先開一張總價約200 萬元之報價明細表供其向業主請款,羅邵柔也照做,後來其提出報價單予盧韻如、盧韻竹後,經其等殺價到

168 萬5,000 元,中間的差額就是憑其議約能力而獲得的合理報酬,其並無施用詐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間擔任六角公司業務專員,負責處理客戶就日

出茶太之加盟事宜,於100 年9 月間與盧韻伊之代理人盧韻如、盧韻竹洽談加盟國光站前店時,已知該店面坪數較大,裝潢施工項目繁雜,而有追加工程之需求,亦知業主就此部分工程可自行委由他人施作,且承攬該店標準及追加施工項目之旭邦公司設計師羅邵柔就此店面追加工程部分之報價為86萬9,320 元,於100 年9 月16日與盧韻如、盧韻竹簽署加盟契約後,除收取加盟款外,另先於同日向其等收取票號ED0000000 號,面額為68萬5,000 元之無記名支票1 紙,再於

100 年10月12日收取票號ED0000000 號,面額為100 萬元之無記名支票1 紙,而收取追加工程款共168 萬5,000 元,於提示兌現後,僅從中交付86萬9,320 元予旭邦公司,餘款81萬5,680 元則盡歸其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所坦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5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4 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1486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審訴卷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至第35頁、第159 頁背面】,核與證人盧韻如、盧韻竹、葉鼎綸、楊豐榮於偵查、審理;證人羅邵柔於審理時之證稱【見偵卷一第87頁背面、第88頁至第88頁背面、第95頁至第95頁背面、第134 頁背面、第135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51 頁至第15

9 頁背面、第168 頁至第175 頁、第175 頁背面至第176 頁、第240 頁至第240 頁背面、第242 頁至第243 頁,105 年度訴字第310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第71頁至第74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盧韻如、盧韻竹留存之國光站前店加盟契約書、加盟同意書、六角公司日出茶太標準版付款明細表、加盟業主應揭露資訊項目表、加盟主基本資料表、盧韻如與盧韻竹代理盧韻伊開立受款人為六角公司之支票3 紙(用以支付加盟款,總金額為108 萬9,

000 元)、盧韻如與盧韻竹代理盧韻伊開立面額分別為68萬5,000 元及100 萬元之無記名支票2 紙(票號分別為ED0000

000 號、ED0000000 號,用以支付追加工程款)、被告交回六角公司收執之國光站前店加盟契約書、六角公司日出茶太標準版付款明細表、旭邦公司標準施工項目估價單與追加工程報價單、六角公司104 年10月15日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6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54頁至第58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108 頁,偵卷二第42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向盧韻伊之代理人盧韻如、盧韻竹佯稱國光站前店之追加工程不得自行找工班施作,而施用詐術之事實:

1.查證人盧韻如於審理時證述:其找到國光站前店的店面後,被告有來評估,表示雖然加盟款98萬元裡面已經含有基本裝潢的費用,但因該店面比較大,可能會再增加一些追加工程,而且因為日出茶太是國際性公司,所有的東西都要統一,不論是標準或追加的裝潢,都要拉回給公司,公司會再轉包給董事長妻舅經營的工程公司施工,當時盧韻竹也有在場聽聞,其認為因為日出茶太已經開了上百家的分店,所以沒有質疑被告的說法;於正式簽約時,被告拿出一式兩份空白的標準版付款明細表讓其簽名,向其解釋加盟費用包括哪些,並當場表示追加工程款為137 萬元,另外還說因為裝潢要先買材料,所以需先開無記名支票,其就於100 年9 月16日簽約當日,先代理盧韻伊開了137 萬元五成即面額68萬5,000元的支票交給被告;之後隔了1 、2 個禮拜,被告把備註欄上有註記「追加工程137 萬」的標準版付款明細表交付給其,也已經蓋了公司大小章;嗣於開始施工後的100 年10月12日,被告又說店面狀況實在很差,還要再追加31萬5,000 元的工程款,其才再另外代理盧韻伊開立面額100 萬元的無記名支票,並在自己留存的標準版付款明細表上記載「再追加

31.5萬」等語;因為其覺得追加工程的費用竟然要100 多萬元實在太誇張,於還沒有施工之前,就一直向被告索討明細,但被告都沒有給,只是口頭說說會做哪些項目而已,其當時想公司應該不會騙人,但於施工完畢後,發現品質非常差,跟具體金額落差太大,其就找了認識的木工到現場估價,該木工表示現場裝潢大概也就50幾萬元的價值而已,其就再跟被告提要明細的事情,但被告仍然一直拖延不給,還要其不要質疑公司,因為公司也要賺;於施作裝潢時,被告與楊豐榮有到店裡,其有跟楊豐榮抱怨價錢太高卻沒有明細的事情,但楊豐榮要其直接找被告反應,且於施作完畢其認識的木工估價後,其再跟六角公司說,但公司的經理Apple 和楊豐榮也都是閃避問題,要其自己去找被告處理,根本沒有窗口可以反應;如果被告有表示可以自己找裝潢公司做追加工程的話,其就不會透過被告居間,因為其自己就有認識的木工,也不是其主動請被告找旭邦公司一併施作追加工程,其也從未看過被告所謂總金額為200 萬元的報價單,整個過程其一張報價單都沒看到,而且因為已經付了店面的押租金39萬元,如果不做,錢也拿不回來,才會不得已同意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至第159 頁背面、第176 頁),就被告針對國光站前店追加工程的部分,有明確向其及盧韻竹表示為求裝潢之統一,不得由業主自行找工班施作,且因購買材料所需,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受款人欄須保持空白,其方於

100 年9 月16日簽約時先代理盧韻伊開立無記名支票給付13

7 萬元五成之68萬5,000 元,之後被告說不夠,還要再付31萬5,000 元,其方再於100 年10月12日代理盧韻伊開立另一紙無記名票據給付100 萬元,其雖覺得追加工程款費用太高,也始終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一張明細報價,但因為已經付了店面押租金,如果不付,就無法開店,押租金也拿不回來,只能同意付款,另其雖有向六角公司經理Apple 、楊豐榮抱怨沒有明細、價格太貴,也都無任何效果,他們只是要其直接找業務即被告處理乙節,已經證述明確,且無齟齬之處,核與證人盧韻竹於審理時結證:找到國光站前店店面後,被告有先帶六角公司工務課的人來看,說這個點非常好,並催促要趕快跟國光簽約,其和盧韻如就聽從被告的建議,預付

2 個月押租金,先把店面租了下來,嗣後被告表示因為店面比較大,會有137 萬元的追加工程費用,其從未看過什麼總金額為200 萬元的報價單,當時其和盧韻如覺得不可思議的貴,就問是不是可以找自己認識的工班施作,但被告表示不行,所有加盟店的裝潢都要總公司負責,以求一致性,不可能讓業主自己來做,而要交給老闆的妻舅承包,且於簽完正式契約之後,被告還有一次在大直美麗華,另外說要再追加工程款30幾萬元,其和盧韻如聽到後很生氣,因為費用實在是太誇張,而跟被告發生爭執,是後來在場的楊豐榮出面緩頰,說要贈送一個不鏽鋼工作台才解決;簽完約之後,其和盧韻如有一直向被告要施工清單、報價明細,但被告都沒給;整個過程六角公司與其等聯繫的窗口都是被告,其從未見過葉鼎綸,即使其與盧韻如向楊豐榮、Apple 反應工程費用太貴及施工品質很差也沒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背面至第175 頁)大致相符。

2.佐以證人葉鼎綸於偵查、審理時證稱:六角公司並未承攬國光站前店的追加工程,這部分是由旭邦公司負責,設計師是羅邵柔,報價也由旭邦公司自己去處理,其並未要被告先報價200 萬元讓業主殺價,其跟加盟主也從未碰面過等語(見偵卷一第134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及證人羅邵柔於審理時證述:其未曾提供一個總價為200 萬元的追加工程報價單讓被告拿給業主殺價,沒有這件事,其拿給被告向業主請款的,就是總價為86萬9,320 元的那張追加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亦核與證人盧韻如、盧韻竹前開所證大體一致,卻與被告辯稱:其有請葉鼎綸向盧韻如、盧韻竹說明追加工程可以自行找工班施作,也有聽從葉鼎綸的建議,跟羅邵柔說請他先開一張總價約200 萬元之報價明細表讓業主殺價云云不符,而打擊被告辯詞之憑信性,被告所辯,自已不如證人盧韻如、盧韻竹前開指陳可信。

3.尤有甚者,依據證人楊豐榮於偵查、審理時證述:其記得於

100 年間國光站前店裝潢完工以後,以及另一次在大直美麗華時,有跟國光站前店業主碰到面,業主都有向其反應為什麼追加工程款項會這麼多及沒有施工明細的事情,但其認為公司又沒有承包此店面追加工程的施作,當然業主有問題就要向業務反應,跟其反應也沒用,不過設備部分是其的權限,其有回去詢問總務課人員看是否可以贈送設備給他們等語(見偵卷一第135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40 頁至第240 頁背面、第242 頁背面),除與證人盧韻如、盧韻竹前開所證內容一致外,另表示盧韻如、盧韻竹確實有向其反應追加款太高卻沒有明細之事,又見在盧韻如、盧韻竹的主觀認知中,確實認為本件追加工程與六角公司有關,方會向擔任六角公司營運部協理之楊豐榮反應此事。

4.加諸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盧韻如、盧韻竹所留存之標準版付款明細表上記載之「追加工程137 萬(見偵卷二第39頁)」,係其本人所為等語(見偵卷二第78頁),然觀之被告繳回予六角公司收執之標準版付款明細表上,卻無此部分之備註(見偵卷二第38頁),如非被告於與盧韻如、盧韻竹洽談加盟之過程中,即向其等表示追加工程一定需由六角公司一併承作、轉包云云,何必在其等留存之六角公司制式標準版付款明細表上,為此部分追加工程款137 萬元之註記?蓋國光站前店追加工程是由旭邦公司承攬,與六角公司根本無關,顯見被告此一舉動,是欲將國光站前店追加工程的施作與六角公司產生連結,而對盧韻如與盧韻竹施以詐術,使其等未能自行找熟識之工班承攬施作。

5.再輔以證人羅邵柔於審理時另證稱:接洽日出茶太加盟店的追加工程時,依照往例,都是由其直接與業主聯繫,因為業主有權利決定自己店內需要追加哪些項目,並瞭解報價內容,公司也會開報價明細給業主,但國光站前店追加工程的施作卻非如此,從頭至尾,都是與被告聯繫,沒有跟業主討論過,於與被告確認追加施作的項目後,也是將總價的報價單交給被告,讓被告去跟業主請款,因為被告說其和業主的關係很好,有得到這方面的授權,還要其不要告訴業主追加的款項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4頁背面),又見被告為免事跡敗露,而禁絕羅邵柔與盧韻如、盧韻竹聯繫之事實。

㈢從而,被告確實有對盧韻如、盧韻竹施以詐術,並從中牟取暴利計81萬5,680 元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二、被告就中壢中原店詐取加盟款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10月26日與劉乃瑄簽立中壢中原店加盟合約時,有提出一式兩份之加盟契約書與138 萬加盟專案付款明細表(加計原物料保證金及稅金後,總金額為150 萬9,000 元),經劉乃瑄同意加盟後,分別於100 年10月28日及100 年11月7 日收受劉乃瑄給付之加盟款現金共150 萬9,

000 元,而因六角公司於100 年10月14日已收取劉乃瑄給付之加盟預約訂金2 萬元,故被告僅將106 萬9,000 元交回公司,且其另在其中一份加盟契約書第4 條所訂加盟金額欄位上,填寫「138 萬元」後交予劉乃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六角公司之加盟款底價是98萬元,但在加盟網站上卻標示為168 萬元,營運部協理楊豐榮說如果業務有辦法把加盟款談到高於底價98萬元,多出來的錢就是業務自己的利潤;且因為劉乃瑄先生鄭朝紋怕會虧損,不讓劉乃瑄經營茶飲店,但劉乃瑄非常想做,所以其個人也有保證劉乃瑄每月獲利毛利達65%,如無法達成,其會予以補貼,所以才提出公司制式的138 萬加盟專案付款明細表向劉乃瑄請款,且不再讓劉乃瑄殺價,並註記「業務部保證每月加盟者毛利能達到65%,如無法達成時,業務部將用原物料補贈方式達成」等語在備註欄上(見偵卷一第46頁背面),而之所以記載是「業務部」保證獲利,是因為其雖提出要個人保證,但不被劉乃瑄及鄭朝紋接受,才會如此註記,但實際上還是其個人要負責;又其交回六角公司留存之標準版付款明細表上劉乃瑄之簽名,也是劉乃瑄親自所簽,並非其偽造,且因為公司不會允許業務個人向加盟業者保證獲利,所以其才不將上開138 萬加盟專案付款明細表交回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10月26日與有意開設日出茶太中壢中原店之客

戶劉乃瑄簽約時,有提出一式兩份之加盟契約書與138 萬加盟專案付款明細表(加計原物料保證金及稅金後,總金額為

150 萬9,000 元),經劉乃瑄同意加盟後,陸續於100 年10月28日及100 年11月7 日收受劉乃瑄給付之加盟款現金共15

0 萬9,000 元,而因六角公司於100 年10月14日已收取劉乃瑄給付之加盟預約訂金2 萬元,故被告僅將106 萬9,000 元交還公司,且其另在其中一份加盟契約書第4 條所訂加盟金額欄位上,填寫「138 萬元」後交予劉乃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14 頁背面至第11

5 頁,偵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審訴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背面、第218 頁背面、第23

8 頁至第238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核與證人劉乃瑄、楊豐榮於偵查、審理;證人鄭朝紋於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本院卷一第206 頁至第218 頁背面、第235 頁至第238 頁、第238 頁背面、第

241 頁至第242 頁、第243 頁至第243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大體一致,復有日出茶太加盟預約書、信用卡扣款同意書、劉乃瑄留存之中壢中原店加盟契約書(即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加盟同意書、加盟業主應揭露資訊項目表、138 萬加盟專案付款明細表、加盟主基本資料表、劉乃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六角公司開立之發票與自願加盟收款收據、被告交回六角公司收執之中壢中原店加盟契約書、六角公司日出茶太標準版付款明細表(即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六角公司104 年10月15日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5頁背面、第46頁、第46頁背面、第47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9頁,偵卷二第42頁至第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六角公司並無所謂「138 萬元加盟專案」,被告卻巧立名目

,使劉乃瑄陷於錯誤而給付150 萬9,000 元之加盟款,而詐得44萬元:

1.查證人劉乃瑄於偵查、審理時證稱:其和鄭朝紋決定要做飲料店生意後,於100 年10月14日有先和被告約在日出茶太總部洽談,當時被告有提到公司有不同專案,一種是茶飲含咖啡在內的168 萬元方案,另一種則是單純茶飲的138 萬元專案,當天其就先付了訂金2 萬元,同時請被告幫忙找店面;後來找到中壢中原的店面後,於100 年10月26日簽約之前,其先和被告一起去了鄭朝紋的公司,談一下合約內容,138萬加盟專案付款明細表備註欄上「業務部保證獲利」的字句,是被告當場解釋契約內容時所寫,是鄭朝紋和被告談的條件,用意是如果開店以後有虧損時,公司會給予的補償,其要求補償的對象當然是公司,而不是被告個人;之後其就和被告離開到外面簽約,被告拿兩份加盟契約書和偵卷一第46頁背面的138 萬加盟專案付款明細表讓其簽名,被告並當場在加盟契約書的加盟金欄位寫上其是以138 萬元加盟,並蓋用六角公司大小章,其未曾看過六角公司留存之標準版付款明細表;於101 年7 月份其收到六角公司開立的發票時,雖有注意到怎麼上面的金額與其實際支出的款項不符,但其當下並沒有反應過來,只是認為公司為了節稅所以少開金額,是直到101 年8 、9 月間,有督導詢問其發票金額及加盟方案,表示公司的加盟款是98萬元,還有被告在大陸行騙的事情時,其才覺得自己被詐欺,且被告辯稱鄭朝紋不讓其經營茶飲店云云,並無此事;其在接洽加盟的整個過程中,根本不知道還有一個98萬元的純茶飲加盟方案,如果其知道所付出的款項竟然有部分入了被告的私人口袋,其就不會付,因為被告應該是透過業務獎金賺取利潤,而不是向業主要等語(見偵卷一第88頁,本院卷一第206 頁至第218 頁背面),就經營茶飲店生意,是其和鄭朝紋共同決定者,鄭朝紋並未反對,整個與被告接洽加盟的過程中,只知道純茶飲的加盟款就是138 萬元,不知道還有98萬元的方案,也未曾看過六角公司留存的標準版付款明細表,被告於簽約時還當場在加盟契約書的加盟金欄位寫上其是以138 萬元加盟,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另之所以在138 萬加盟專案付款明細表備註欄上記載「業務部保證獲利」的字樣,是其和被告於簽約前到鄭朝紋公司時,被告當場解釋契約內容所註記,是鄭朝紋和被告臨時談的條件,用意是如果開店以後有虧損時,公司會給予的補償,其要求補償的對象當然是公司,而不可能是被告個人,及如果其知道所溢付之款項竟然包括被告個人的利潤,其就不會同意付這麼多錢乙節,已經證述明確,並無矛盾之處,核與證人鄭朝紋於審理時結證:其並沒有反對劉乃瑄經營日出茶太,於100 年10月14日其也有和劉乃瑄到日出茶太總部洽談加盟,且當天還付了訂金,而因為其要求要看過合約以後才簽,所以之後被告、劉乃瑄於100 年10月26日就到其公司,被告當時一直講開店以後會多好多好,毛利可以達到65%之類的話,其就問被告如何保證,被告才臨時在13

8 萬加盟專案付款明細表備註欄上寫下「業務部保證獲利」的字句,且因為公司業務可能隨時會換人,其要求補償的對象當然是公司,而不是被告,被告也未曾提過該保證是其個人的保證,其也不可能會同意由被告個人保證這樣的條件;整個過程其只知道138 萬元加盟的方案,是開店後有一個男督導和女督導Apple 來問加盟款是多少,其和劉乃瑄才覺得怪怪的,也是當時才知道原來還有其他價錢的加盟專案,簽約過程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至第238 頁背面)大致相符,已見證人劉乃瑄所述,並非無稽。

2.加諸證人楊豐榮於偵查、審理時證稱:加盟日出茶太,可分為有賣咖啡與沒有賣咖啡的專案,但無論是何種,都只有單一固定的加盟金額;其不曾跟業務說過如果有辦法把加盟款談到高於底價,多出來的錢就讓業務自己賺的話,因為公司的加盟款在加盟平台網站上都有公布,說是多少就是多少,且公司本身就有業務獎金,不可能允許業務擅自跟客戶多報價作為自己的利潤,反而業主的加盟款,一般會少於網站上公布的價格,因為業主多少會希望公司可以給些折扣等語(見偵卷一第135 頁,本院卷一第239 頁至第243 頁背面),再經本院函詢六角公司於100 年9 月至10月間是否有被告所謂之138 萬元加盟版本時,經六角公司於106 年5 月8 日函覆稱:六角公司於該段期間加盟日出茶太茶飲店者,只有98萬元之加盟方案,沒有其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已見六角公司在加盟平台網站上,針對不含咖啡銷售之茶飲店部分所公布之加盟總款,就是明確的98萬元,則六角公司為維護商譽,衡情當不可能允許業務在網站上公開的價額之外,另行將自己的利潤灌水在內。

3.復以證人即六角公司業務助理黃文潔於審理時亦結證:其於

100 年間就已任職在六角公司擔任業務助理直到現在,工作範圍包括合約、付款明細表的繕打與製作,卻從未看過卷附的138 萬加盟專案付款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佐以證人楊豐榮前開所證及六角公司上揭回函,又見卷附之「138 萬加盟專案付款明細表」,不可能是六角公司「制式」之收費表格,該138 萬加盟專案付款明細表,顯係被告為訛詐劉乃瑄所自行製作者。

4.更甚者,證人劉乃瑄、鄭朝紋上開既均表示其等於與被告洽談加盟之過程中,未曾知道六角公司原來還有98萬元之加盟版本,被告於契約磋商的一開始,就表示沒做咖啡的茶飲店加盟款就是138 萬元等語,此節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背面),顯見被告最初於與劉乃瑄洽談加盟時,就已有巧立名目、浮報價額,而意圖從中牟利之行為。

5.被告雖欲將劉乃瑄繳付之138 萬元加盟款,與其個人所做獲利保證連結,辯稱:其溢收的款項,是作為劉乃瑄的獲利保證,用來彌補劉乃瑄的虧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頁),然於洽談加盟之始,劉乃瑄及鄭朝紋根本均未提出所謂「保證獲利,否則彌補虧損」之條件,該條件是嗣後簽約前鄭朝紋所「臨時」提出之條件,被告卻始終隱瞞六角公司實際加盟總款為98萬元之事實。再者,被告既表示前揭保證,是其個人給劉乃瑄的擔保等語,於審理時竟又自承:開一間加盟店的業務獎金只有1 萬元,其如何能保證劉乃瑄的虧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背面),而自相矛盾,所辯漏洞百出,根本無法自圓其說,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其所謂「保證獲利」,不過係擔憂劉乃瑄拒不加盟無利可圖,為使劉乃瑄上鉤所拋出之誘餌而已,則其有為此部分詐欺犯行,自堪認定。

㈢被告為掩飾詐欺取財,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1.查證人劉乃瑄於審理時證稱:其未曾看過偵卷一第65頁所附六角公司留存之「標準版付款明細表(即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其上「劉乃瑄」的簽名更不是其所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背面至第208 頁、第209 頁),而於審理時經本院將該標準版付款明細表上「劉乃瑄」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後,鑑定之結果亦認該簽名並非劉乃瑄本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核與劉乃瑄所述相符。加諸被告於審理時亦供承:卷附標準版付款明細表在其交回公司之前,只有其和劉乃瑄有機會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則標準版付款明細表上劉乃瑄之簽名既非劉乃瑄本人所為,佐以前開被告於洽談加盟之過程中,始終對劉乃瑄隱飾六角公司98萬元加盟方案之詐欺事實,足認該標準版付款明細表上劉乃瑄之簽名,是被告為免溢收款項之事為公司發覺而偽造者無訛,被告嗣後將之交予六角公司留存,是營造劉乃瑄同意以98萬元方案加盟日出茶太中壢中原店之外觀,自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2.又被告蓋用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代表人「王耀輝」之小章,均係六角公司留存之真正印章,有六角公司於104 年10月15日出具之函文可佐(見偵卷二第42頁至第44頁),而證人劉乃瑄於審理時復結證:被告是於簽約當時,直接在其所留存之加盟契約書寫上其是以138 萬元加盟,並蓋用六角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蓋用大小章之位置及數量,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第218 頁背面),於審理時經本院訊問楊豐榮對於劉乃瑄此部分所證之意見時,證人楊豐榮亦證述:正常來講業務去外面談合約,要把合約拿回公司用印,公司大小章是由會計部保管,但被告並不是很好管理,與公司各部門的關係疏通的也很好,比如縱使其身為營運部協理,搭飛機出國洽公也只能坐經濟艙,但被告卻有辦法可以搭商務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背面),而表示被告因與保管公司大小章之會計部關係良好,劉乃瑄前開所證,是有可能發生之情,加諸被告既係誘騙劉乃瑄簽署138 萬元加盟專案,衡情應不致於將該份138 萬元加盟契約書再拿回公司蓋用大小章,以免東窗事發,而六角公司既無該加盟專案,被告卻擅自蓋用六角公司之大小章在該份加盟契約書上,以偽造其經六角公司授權與劉乃瑄簽訂138 萬專案加盟契約之事實,進而交予劉乃瑄收執而行使,則其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揭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而修正前第339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20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所犯法條及罪數之說明:

1.事實欄一、㈠所載國光站前店部分:⑴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於100 年9 月16日先收受盧韻如、盧韻竹代理盧韻伊所

開立面額為68萬5,000 元支票後,復再於100 年10月12日向其等收受面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1 紙,於扣除繳予旭邦公司之部分後,共詐得81萬5,680 元,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時間內先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2.事實欄一、㈡所載中壢中原店部分:⑴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對劉乃瑄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138 萬元專案加盟契約書及對六角公司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98萬元方案標準版付款明細表,共2 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在交予劉乃瑄留存如附表一所示之138 萬元專案加盟契

約書上,盜用六角公司大章及代表人王耀輝小章之行為(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在交予六角公司收執,如附表二所示98萬元方案之標準版付款明細表上偽造劉乃瑄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分別於100 年10月28日及100 年11月7 日共向劉乃瑄收

取150 萬9,000 元,於扣除繳回六角公司之加盟款106 萬9,

000 元後,共詐得44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⑷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1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犯罪目

的單一,雖侵害數法益,但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係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所犯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於與劉乃瑄簽約當時,於其中一份加盟

契約書第4 條所訂加盟金額欄位上填寫「138 萬」,並當場蓋用六角公司大章及法定代表人王耀輝之小章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欄位,以偽造其經六角公司授權與劉乃瑄簽立「138 萬元加盟專案」合約之私文書後,交予劉乃瑄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被告所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

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6年

8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六角公司業務,與業

主洽談日出茶太茶飲店之加盟事宜,竟利用盧韻如、盧韻竹、劉乃瑄之信任,向其等詐取財物,復為掩飾自己向劉乃瑄溢收加盟款之事實,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劉乃瑄及六角公司對於加盟事業管理之正確性,犯後未思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反飾詞狡辯,全然未見悔意,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被害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所為,共詐得81萬5,680 元追加工程款,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所為,則詐得劉乃瑄給予之44萬元加盟款,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亦均應依前揭規定,在被告相關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之加盟主確認欄位上偽造「劉乃瑄」之簽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4.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盜蓋「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代表人「王耀輝」小章所生之印文,均屬六角公司保管之真正印章所蓋,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既均已交予他人,而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除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另認:

1.被告於100 年10月26日與劉乃瑄簽訂加盟契約時,利用劉乃瑄未詳加核對加盟契約書上加盟金額欄位是否空白即先予簽名之機會,在其交回六角公司收執之加盟契約書第4 條「加盟金」欄位上,填寫加盟金為15萬元,就此契約之重要要素,逾越劉乃瑄簽名、蓋印時之認知,冒以劉乃瑄名義出具加盟金額為15萬元之契約,交回六角公司留存,而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足以生損害於劉乃瑄。

2.另六角公司就中壢中原店面部分,本僅需收取追加項目工程款10萬元,然被告卻自行製作總金額為16萬5,000 元之追加工程明細單,向劉乃瑄請款,經議價後於100 年11月7 日收受劉乃瑄交付之15萬元。復又於100 年11月26日,再向劉乃瑄佯稱其已墊付裝設加壓馬達之費用1 萬元,致劉乃瑄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匯款1 萬元至被告女友吳孋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共詐得6 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於100 年10月26日與劉乃瑄簽訂加盟契約後,所交回六角公司收執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加盟契約書第4 條加盟金欄位,固記載劉乃瑄之加盟金為「15萬元」之事實,有該份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1頁至第79頁),惟無論是依據被告自行製作之「138 萬加盟專案付款明細表」,或係六角公司制式之「標準版付款明細表」,其上記載之加盟金額,均係「15萬元」(見偵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所謂「138 萬元」加盟款,實係被告虛增教育訓練金15萬元、設備款51萬元、標準施工項目工程款57萬元後,與加盟金15萬元加總得出,換言之,於被告與劉乃瑄簽約當時,依據被告出示之「

138 萬加盟專案付款明細表」,在加盟契約書上「加盟金」欄位,本來就應該填寫為15萬元,被告此部分之記載與該付款明細表彰顯之內容,並無二致,且與六角公司「標準版付款明細表」上所載之加盟金15萬元,亦不相違,自難認此部分係逾越劉乃瑄於簽約時之認知,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行。

2.另就中壢中原店面之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確有製作一紙總金額為16萬5,000 元之追加工程明細單向劉乃瑄請款,而收取劉乃瑄議價後交付之15萬元,且於100 年11月26日再向劉乃瑄收受追加安裝之加壓馬達費用1 萬元,總計共16萬元之之事實,業為被告於偵查時所坦認(見偵卷二第80頁),並據劉乃瑄於偵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88頁,本院卷一第217 頁背面),且有被告製作之上開追加工程明細單、劉乃瑄匯款紀錄、吳孋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50頁、第51頁,偵卷二第67頁),固堪認定。惟此部分並無確實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溢收款項之事實,以下述之:

⑴查依據卷附六角公司工程部針對中壢中原店追加工程所提出

之「裝修追加報價單」,其上施作項目包括「拆除玻璃隔間、騎樓天花板」、「工作區木作隔間修改加門片」、「入口右側隔間」、「騎樓天花板」、「2 樓入口隔間牆」、「隱藏門加鎖」、「騎樓抿石子」、「水電工程追加」等木工、水電、土水部分,報價為10萬2,123 元(見偵卷一第158 頁),嗣後該部分六角公司並向劉乃瑄實際收取10萬元之工程款(見偵卷一第52頁所附統一發票),惟前開報價單,並不包含被告自行開立「追加工程明細單」上所載「遮雨棚施作」與「招牌廣告施作(左側15尺立招面板無接縫更換)」之工程項目(見偵卷一第50頁),而證人劉乃瑄於審理時證述:無論是六角公司「裝修追加報價單」或被告出具之「追加工程明細單」上所載之內容,都有實際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證人葉鼎綸於偵查時更結證:後來中壢中原店施作之工程項目,尚包括招牌加大、雨棚之部分等語(見偵卷一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堪認在六角公司開立上開「裝修追加報價單」所含內容外,於契約磋商之過程中,經劉乃瑄同意,中壢中原店尚有再追加遮雨棚與招牌廣告施作等工程之事實。

⑵而證人葉鼎綸於審理時另證述:換招牌面板,兩面都有換,

15尺立招更換的成本大概就是3 萬6,000 元,但後來報價給業主的價錢,業務單位還會再加上公司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即「招牌廣告施作(左側15尺立招面板無接縫更換)」之成本就要3 萬6,000 元,若再加上六角公司之利潤成數後,金額將會更高,再加上「遮雨棚施作」及其餘六角公司本預計施作工程款為10萬元之項目後,實際上應即與被告向劉乃瑄收取之15萬元追加工程款,相距無幾。雖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中壢中原店追加工程款部分,其亦有從中賺取差價之行為等語(見偵卷一第80頁),惟除被告單一自白外,遍查卷內無從知悉六角公司就「招牌廣告施作(左側15尺立招面板無接縫更換)」、「遮雨棚施作」之實際報價為何,而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無從確知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有浮報價額之情形,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中壢中原店追加工程款部分,並無從中詐取差價之犯行。

⑶復就加壓馬達加裝之部分,被告辯稱:中壢中原店後來裝了

兩顆加壓馬達,價錢大概就是1 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80頁),核與證人羅邵柔於偵查時證述:一般店裡使用的加壓馬達,連工帶料一顆大約4,000 元至5,000 元,但其沒看到實際成品,所以不能論斷等語(見偵卷二第58頁)大致相符,佐以證人劉乃瑄於偵查時亦表示:加壓馬達部分後來確實都有安裝等語(見偵卷二第58頁),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收取之1 萬元,有何溢收款項之詐欺罪行。

㈢是以,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起訴之此

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惟因此部分與經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10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位置及數量 │備註 │├──┼──────────┼────────────────────┼────────┤│1 │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1.契約第1 頁授權人、法定代表人欄位,「六│此文件是表彰被告││ │公司加盟契約書(見新│ 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章與「王耀輝│經六角公司授權,││ │北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 」小章各1 枚。 │而有權與劉乃瑄簽││ │)。 │2.契約第1 頁中間、騎縫處「六角國際事業股│立「138 萬元加盟││ │ │ 份有限公司」大章各1 枚。 │專案」合約之私文││ │ │3.契約第2 頁中間、騎縫處「六角國際事業股│書,其後被告並交││ │ │ 份有限公司」大章各1 枚。 │予劉乃瑄以行使。││ │ │4.契約第3 頁中間、騎縫處「六角國際事業股│ ││ │ │ 份有限公司」大章各1 枚。 │ ││ │ │5.契約第4 頁中間、騎縫處「六角國際事業股│ ││ │ │ 份有限公司」大章各1 枚。 │ ││ │ │6.契約第5 頁中間、騎縫處「六角國際事業股│ ││ │ │ 份有限公司」大章各1 枚。 │ ││ │ │7.契約第6 頁中間、騎縫處「六角國際事業股│ ││ │ │ 份有限公司」大章各1 枚。 │ ││ │ │8.契約第7 頁中間、騎縫處「六角國際事業股│ ││ │ │ 份有限公司」大章各1 枚。 │ ││ │ │9.契約第8 頁中間、騎縫處「六角國際事業股│ ││ │ │ 份有限公司」大章各1 枚。 │ ││ │ │10.立契約書人甲方處、法定代理人處,「六 │ ││ │ │ 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王耀 │ ││ │ │ 輝」之小章各1 枚。 │ ││ │ │11.契約第9 頁中間、騎縫處「六角國際事業 │ ││ │ │ 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各1 枚。 │ │└──┴──────────┴────────────────────┴────────┘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位置及數量│備註 │├──┼──────────┼──────────┼──────────┤│1 │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加盟主確認欄「劉乃瑄│此文件是表示劉乃瑄有││ │公司日出茶太【標準版│」之簽名1 枚。 │意以該標準版付款明細││ │】付款明細表(見新北│ │表上所載內容(即98萬││ │偵卷第65頁) │ │元加盟方案)締約加盟││ │ │ │之私文書,其後被告並││ │ │ │交回六角公司以行使。│└──┴──────────┴──────────┴──────────┘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