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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1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張秦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銘益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 日105 年度訴字第31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具保人張秦、抗告人即被告張銘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4 年

8 月7 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拘無著,本院認被告業已逃匿,於民國105 年8月2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311 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被告、具保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上開裁定正本經送往被告暨具保人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街○○○ 號5 樓」,因不獲會晤本人,而於105 年

8 月16日將裁定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員而合法送達,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則本裁定之抗告期間,自105 年8 月16日翌日起算,至

105 年8 月21日即已屆滿,被告、具保人遲至105 年8 月23日方提起抗告,此有聲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之收文日期可資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具保人之抗告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