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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采樺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采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李采樺於民國100 年5 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發票人欄已蓋有真正「周士勤」印文、尚未填具金額及發票日期、如附表所示空白支票1 張,詎其為返還積欠張嘉斌之借款,明知周士勤並未授權其簽發支票,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 年5 月間某日,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欄填上「壹拾萬元正」、於發票日期欄填上「10

0 年7 月11日」以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後,在桃園縣(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某處之一銀當舖,將該偽造完成之支票1 張交予張嘉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士勤。嗣因張嘉斌將該支票提示,經金融機構通知周士勤,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士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采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119 號【下稱偵字卷】第63至64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36頁反面至39頁),核與證人周士勤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見偵字卷第2 至3 、48至49、63頁)、證人張嘉斌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見偵字卷第4 頁正反面、54至55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安泰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3 年9 月5 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0051030062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 、7 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供稱:其去向證人張嘉斌借款時,證人張嘉斌詢問其是否有房地契可以當作擔保,其說沒有,其又將車子的行照交給證人張嘉斌當作抵押,證人張嘉斌再詢問其是否有其他東西可以當作擔保,並詢問其是否有支票,其便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給證人張嘉斌,支票到期前如果其有還款,證人張嘉斌就不會將支票拿去提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然核與證人張嘉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如附表所示支票是被告交給其作為償還債務之用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54頁)不符,衡情證人張嘉斌僅為當舖業者,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復依據被告所述,可知被告於借款時已提供車子行照予證人張嘉斌作為擔保,則就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證人張嘉斌之目的,應以證人張嘉斌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是為償還被告對證人張嘉斌之債務等語,方為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目的係為償還借款,動機尚稱單純,與擾亂金融秩序之重大經濟犯罪情節有異,且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為10萬元,並非甚鉅,被告復已將借款返還予證人張嘉斌,證人周士勤並未受有實際上財產之損害(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行為之背景,縱科予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被告所為行使有價證券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周士勤之同意,即

擅自完成發票行為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以返還借款,對周士勤造成不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險、所偽造有價證券之種類、金額、方式、張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

刑云云,惟審酌被告明知周士勤並未授權其簽發支票,仍填具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持向他人借款,參以被告另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1至34頁反面),本院參酌該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認本案並無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稱「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四、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係被告所偽造,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影本所在卷頁 │├─────┼───┼───────┼────────┼──────┼───────┤│AA0000000 │周士勤│100 年7 月11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10萬元│偵字卷第5 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