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廷俊選任辯護人 徐棠娜律師
邱天一律師簡良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廷俊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王廷俊與集義祠間有一拆屋還地訴訟,由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265 號案件受理在案,王廷俊基於偽造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參考其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收受之開庭通知書,假冒本院之名義,草擬如附件所示不實內容之本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並指示不知情之「詹秀媛」,以電腦繕打偽造前開開庭通知書,而偽造公文書,並於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265 號拆屋還地案件之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且於104 年4月5 日前之某日,於附件所示之開庭通知書後附加謝秀蓉所涉前開通知書中案由欄所載案件之相關資料後,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發送而行使之(加重誹謗部分業據謝秀蓉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足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文書製作之公信力及正確性及謝秀蓉之名譽。
二、案經謝秀蓉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謝秀蓉、鄒慶茂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即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證人謝秀蓉、鄒慶茂、均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故辯護人主張證人謝秀蓉、鄒慶茂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當無足採。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前開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第30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及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參照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265 號之開庭通知書格式,草擬如附件所示之通知書,並交由不知情之詹秀媛以電腦繕打,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通知書,只是想帶到法庭上交給法官以表對謝秀蓉提告之意,因為我之前從未上過法庭,亦欠缺相關知識,不知悉正確之提告管道,並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且附件所示之開庭通知書其上亦欠缺法院之相關官印,亦未填載日期,並非完整之公文書云云。惟查:
㈠ 如附件所示之開庭通知書,係被告參照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
訴字第265 號拆屋還地案件之開庭通知書格式所草擬,並交由不知情之詹秀媛以電腦繕打,且於前開拆屋還地案件之10
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向該案之承審法官提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如附件所示之通知書影本上之收受章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08 頁、第11
4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曾於104 年4 月5 日前之某時,將如附件所示之開庭通知附加如附件案由欄所示案件之相關資料後,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發送之事實,為被告自承:我將如附件所示之開庭通知書拿給里民看,表示謝秀蓉要拆屋還地,里民都有看過,我有交付紙本給里民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鄒慶茂於偵查中證稱:我家族的人有拿如附件所示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後附之文件給集義祠的人看,上開文件是放在我們的祖墳那邊,我們是掃墓當天看到的,整個墳場的其他人也有收到,不是只有我們收到等語;及證人謝秀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清明節掃墓時,掃墓的人拿如附件所示之通知書到辦公室給我們小姐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 頁、第3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本院易字卷第72頁),並有集義祠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第1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 至被告雖辯稱其偽造之通知書並無蓋有本院之印文,亦未填
載日期,非屬完整之公文書云云。惟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之本院民事庭通知書,該通知書上端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電話:( 00) 000-0000」、「分機:2314」,及「股別:
簡股」字樣,綜使所通知書內文之記載與本院真正之通知書內文不盡相符,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文字,已足表明係本院人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亦足使一般民眾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不因其上未蓋印文,或有錯字,或內容不完備而有所不同,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非有理,不足採信。
㈢ 被告又辯稱其偽造前開通知書乃係為向法院提出以表對謝秀
蓉提告之意,然因欠缺相關知識,不知正確之提告管道,故無偽造之犯意云云。按刑法上所稱之故意,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或稱犯罪事實)之認知與意欲,倘若行為人對於其所實施之客觀不法行為或犯罪事實具有刑法意義上之知與欲者,即具有構成要件故意。至其犯罪之動機、緣由或目的為何,甚至對於其行為是否違法,或是否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有所誤認,均不影響故意之成立。是以,審究本件被告是否具有偽造公文書之主觀犯意(即構成要件故意),僅須就被告對於其「為無製作權人,擅用公務員名義,而製作關於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之行為,是否有所認知並意欲使其結果實現即為已足。至其犯罪之緣由為何、其動機或目的是否良善、或是否有急迫不得已之情等項,本非故意之要素,當難作為判斷構成要件故意之依據,蓋因此等事由性質上均屬刑罰裁量事項,至多僅能據為法院量刑參考之因素,倘若未察而以之為故意認定之基準,即有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經查,本件被告於客觀上確實有「無製作權人,製作法院人員依其職務而製作之通知書」之行為,且被告自承擔任里長多年,顯見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已任職公職數年,被告理應對於非該管機關之公務員,不得擅用公務員名義,而製作關於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應甚為瞭解,則被告在明知其非本院有權製作開庭通知之人員,仍擅自草擬如附件所示之開庭通知,並指示不知情之詹秀媛以電腦繕打,即具有偽造公文書之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僅為其犯罪之緣由及其動機,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偽造公文書之故意,並不足採。
㈣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爰以行為人基礎,審酌被告為其訴訟上之攻防,即擅自偽造
公文書而持以行使,其所為不啻損害本院對於公文核發之正確性及謝秀蓉之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對於公文書之信賴,惡性非輕,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里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之性質、情節及手段,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示懲儆。
㈢ 至本件偽造之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已交付予里民,及於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265 號拆屋還地訴訟中交予承審法官,已如前述,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廷俊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4 年4 月5 日前之某日,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通知書附加告訴人謝秀蓉所涉如附件案由欄所示案件相關資料後,在桃園市楊梅區地區發送而行使之,供不特定人閱覽,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謝秀蓉就前開毀損罪部分,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謝秀蓉於107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加重誹謗罪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資料(見本院訴卷第172頁、第177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原應就被告此部分加重誹謗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述有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被告偽造之本院民事庭通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