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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宥恩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廖元宏

李嘉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被 告 許盛發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陳俊隆律師被 告 劉三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被 告 黃柏儒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王柯雅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579 號、第11559 號、105 年度偵字第4948號),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宥恩、廖元宏、李嘉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盛發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李嘉益持有之本票伍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三志、黃柏儒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趙宥恩(綽號「阿坤」)、廖元宏、李嘉益及綽號「天成」之成年男子(無從認定未滿18歲),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均記載新制)中華路一段619 巷9 弄4 號之賭場,因認魏春銘詐賭,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趙宥恩指示同行之李嘉益及另二人將魏春銘強押進入許盛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載往同市區○○路○段○ ○○號附近之魚池旁鐵皮屋,趙宥恩先對魏春銘質問「為什麼要詐賭」,隨即由廖元宏及李嘉益毆打魏春銘,致其受有左頭面頸項與左胸挫傷等傷害;李嘉益並持磚頭朝魏春銘揮舞,趙宥恩則向魏春銘恫稱「如果你不承認,看你要斷幾隻手幾隻腳」等語,致魏春銘心生畏懼而承認詐賭;趙宥恩又質問魏春銘「那這件事要多少錢處理」,魏春銘答稱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廖元宏或李嘉益其中一人,作勢將魏春銘之手放進著火的鐵桶,綽號「天成」之人見狀又對魏春銘稱「不配合就把你載去臺中埋掉」等語,致魏春銘心生畏懼而同意賠償500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張予李嘉益收執。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趙宥恩、李嘉益及綽號「天成」之人接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魏春銘帶往「正鼎法律事務所」(桃園市○○區○○街○○號)簽立和解書,但因律師見魏春銘受傷而拒絕辦理,趙宥恩、李嘉益及綽號「天成」之人遂再將魏春銘帶回上址魚池;趙宥恩更指示許盛發「要把人看好,明日要載往臺北的律師事務所」,許盛發遂另與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 時許,駕駛前開車輛將魏春銘載往「貝多芬汽車旅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上)看管,直至翌日上午7 時33分許,再駕車將魏春銘載往臺北市○○區○○路上之某律師事務所,與李嘉益簽立和解契約書,以此方式剝奪魏春銘之行動自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

二、案經魏春銘訴由(改制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趙宥恩、廖元宏、李嘉益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魏春銘、被告許盛發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3頁及反面),被告許盛發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證人魏春銘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認證人魏春銘、被告許盛發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仍可作為被告劉三志、黃柏儒罪嫌不足之彈劾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宥恩、廖元宏、李嘉益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魏春銘、許盛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3頁);然此部分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魏春銘、許盛發到庭,並使被告趙宥恩、廖元宏、李嘉益與證人對質、反對詰問,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魏春銘、許盛發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㈢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被告趙宥恩、廖元宏、李嘉益、

許盛發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趙宥恩、廖元宏、李嘉益、許盛發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43 頁反面至第260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趙宥恩、廖元宏、李嘉益、許盛發均矢口否認有上

開犯行。被告趙宥恩辯稱:我有去魚池,但沒有指示小弟把魏春銘押走,我有講「為什麼要詐賭」,但沒有叫人打他,我沒有講「如果你不承認,看你要斷幾隻手幾隻腳」、「這件事要多少錢處理」,我也沒有叫廖元宏或李嘉益將魏春銘的手放入著火的鐵桶,我也沒有聽到「天成」講恐嚇的話,我有去正鼎法律事務所,但沒有強押魏春銘去,律師說我們氣氛不是很好,而我們也沒有見證費,所以我們跟著許盛發把魏春銘載回魚池,但我沒有陪同去汽車旅館及臺北的律師事務所,我也沒有對許盛發說「要把人看好」,第2 天我只有到交流道附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4 頁反面至第12

5 頁、卷二第64至65頁反面)。被告廖元宏辯稱:我有去賭場並抓到魏春銘詐賭,我也有去魚池,是許盛發說要去魚池講,我是自己開車去的,我沒有押魏春銘去魚池,也沒有傷害、恐嚇或將魏春銘的手放入著火的鐵桶,他在賭場就被打,當時臉就已經有傷,魏春銘在魚池簽的5 張本票,不是我準備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被告李嘉益則辯稱:當天我有去賭場、也有去魚池,但我沒有拉住魏春銘牛仔褲後方皮帶把他押走,我沒有毆打魏春銘或持磚頭朝魏春銘揮舞,我也沒有將魏春銘的手放入著火的鐵桶,本票是許盛發叫他簽的,我沒有去正鼎法律事務所,也沒有載魏春銘回魚池或去汽車旅館,但我有去臺北的許碧真律師事務所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反面、第94頁及反面、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被告許盛發則辯稱:我有開車載魏春銘去魚池,但我是陪他去、沒有強押他,我沒有講「你承認就好」,我有去正鼎法律事務所,有把魏春銘載回魚池,當天有把魏春銘載到汽車旅館並在旅館陪他,第2 天也有載他去臺北的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但都是魏春銘自願的,我沒有對魏春銘說「要配合簽完就可以回家,不配合到時候被押走,誰都救不了你」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春銘於104 年1 月6 日偵訊時結證稱:103

年1 月15日上午1 點多,我在中壢區自立新村巷內賭場賭博,賭到早上不想賭時,我朋友許盛發就叫我繼續賭、撐一下場面,後來我就輸了20幾萬元,我才發現豆子(即骰子)有問題,我拿起豆子,說豆子有問題,其他人就一哄而起,說我詐賭,我的手機被他們搶走,把我押○○○區○○○路○段某魚池旁的鐵皮屋,一進去就一群人開始打我,逼我簽本票,我一開始說80萬元跟他們處理,但他們不接受,叫我承認詐賭,我不承認他們就繼續打我,後來李嘉益(25號)就拿磚頭,問我說要斷幾隻手幾隻腳,我就很恐懼,就簽了50

0 萬元本票,我簽了他們才幫我擦藥,後來強押我(用手扣住我,帶上車子後座,我坐中間,其他2 人坐我旁邊)去桃園市的某個律師事務所要簽和解書,但律師看見我流血很多,就不願意見證;後來又帶我回魚池,他們繼續討論,後來就是許盛發把我押去平鎮區的貝多芬汽車旅館,那時已經是晚上8 、9 點左右;第2 天早上7 點多,我又被帶到臺北市○○路的一家律師事務所寫和解書,因為他們說要簽完才讓我走,所以我就寫了,簽完許盛發就載我回家。16號廖元宏全程都有恐嚇我,一直說我詐賭,叫我簽本票,還有在魚池起一個火爐,作勢要燒我的手,並且錄影。30號趙玲魁(應係趙宥恩之誤)他是全場主導,就是他說我詐賭、叫人把我押走、打我等語(見第4558號偵查卷二第124 至125 頁)。

又於105 年1 月6 日偵訊時結證稱:103 年1 月15日,趙玲魁(應係趙宥恩之誤)就說我詐賭,趙宥恩、許盛發和其他人,大約10至15人就一起把我押走,當時我是被押在許盛發的車子,車內有李嘉益,還有另外2 人,我忘記名字,車內總共5 人,把我載到內壢一處魚池的鐵皮屋。廖元宏是同日下午2 時許在魚池強迫我簽本票的人,其他人在魚池圍毆、恐嚇我,廖元宏還說「錢太少他們怎麼聽得懂」。我確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0號的人是「阿坤」,我到魚池後,被帶到旁邊的開放式泡茶區,「阿坤」就對我說「為何要詐賭」,並且叫小弟圍毆我,我說我沒有詐賭,但「阿坤」繼續叫小弟打我,此時李嘉益手持磚頭走到我左側,「阿坤」對我說「如果你不承認,看你要斷幾隻手幾隻腳,這件事要多少錢處理」,廖元宏並拿手機在旁錄音錄影,我便說「80萬可以嗎」,「阿坤」就叫小弟把我押到有生火的鐵桶,作勢要把我的手放進去,「天成」就說「不配合就把你載去臺中埋掉」,廖元宏就拿出本票要我簽,我就簽了5 張票面金額各100 萬的本票,他們強迫我在本票上留下我父親的名字和電話,但我上面寫的電話不是真的。「阿坤」說要帶我去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才會有法律效力,強迫我去正鼎法律事務所的人是「阿坤」等人,當時是許盛發開車,到了律師事務所沒有簽和解書,因為律師說「人被打成這樣,還在流血,要怎麼寫和解書」,我又被強押回魚池,「阿坤」就對許盛發說要把我看好,明天帶到臺北的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於是晚間9 點多,許盛發就開車載○○○鎮區○○路的貝多芬汽車旅館,許盛發不給我手機,不給我吃飯,只有我和他待在房間內,第2 天上午7 點,許盛發開車載我去臺北衡陽路的律師事務所,途中許盛發一直對我說「要配合,簽完就可以回家,不配合,到時候被押走,誰也救不了你」等語(見第10579 號偵查卷五第164 至169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賭場「阿坤」說我詐賭,「阿坤」叫李嘉益還有另外2 個我不認識的人,把我押去魚池。他們直接扣住我的腰帶環提起來,另外2 人架著我,是許盛發開車載我到魚池,現場還有1 、20個我不認識的人,在庭的被告都在,但黃柏儒我認不出來,到了魚池,「阿坤」說我詐賭,要我承認詐賭,我不承認,他們就一群人圍毆我,有一個人拿磚頭站在我左側,有人跟我說「你不承認看你是要斷幾隻手幾隻腳」,是誰拿磚頭、誰講恐嚇的話,這件事我在偵訊時都還記得,現在都已經過3 、4 年,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6頁反面至第39頁)。衡以自案發至今,已經過數年之久,證人魏春銘仍能明確指證當時遭恐嚇取財等情節,除部分細節因時間經過太久於本院審理時稱已不復記憶外,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害情節,均能大致相符,可信度極高。參以證人即上開魚池之負責人吳坤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魏春銘及在場的被告,除了黃柏儒、劉三志我沒有印象外,其他的都有去。我有在做桶仔雞生意,魚池旁邊都是起火的鐵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23 、225 頁),堪認告訴人魏春銘上開證述之被害情節,應非憑空杜撰誣攀。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盛發於104 年5 月11日偵訊時結證稱:10

3 年1 月15日下午2 時許,強押魏春銘去魚池的是廖元宏、李嘉益、「天成」、「阿坤」,還有一些小弟,我不認識。當天是編號16(廖元宏)、25(李嘉益)圍毆魏春銘,其他的不在指認照片內,但不是在場內(即賭場)打。當天臺中「天成」那群人前一天輸了1 、200 萬元,當天又先後發現魏春銘手上的骰子有二四六、一三五的巧合,所以「天成」那群人就認為是魏春銘詐賭。魏春銘說要打電話找人擔保,但過了半小時沒有人來,結果「天成」那群人就帶我跟魏春銘去我乾哥哥吳坤城的魚池那邊。到魚池以後,那群人就問魏春銘有沒有詐賭,打他、逼他、恐嚇他,那群人也懷疑我,我就對魏春銘說「是你做的就認,不是你做的就不要認」,後來魏春銘好像被打得很嚴重,就默認了,編號16廖元宏就跟魏春銘喊價,本來魏春銘喊80萬,最後說要500 萬解決。廖元宏、李嘉益是在魚池打魏春銘。魏春銘不覺得自己有詐賭,是被逼找一個地方處理,賭場是在編號28陳嘉峰他家,我們跟魏春銘都很熟。在魚池時,廖元宏有出言恐嚇魏春銘承認詐賭、簽500 萬元本票,還有錄音錄影。當天下午5時許,我有陪魏春銘去正光街17號的律師事務所,裡面有律師說有流血,所以不能寫和解書,第2 天早上是去臺北衡陽路的律師事務所,有簽和解書,只有「阿坤」的小弟去,是「阿坤」指示的。在魚池出手毆打、恐嚇魏春銘的人是廖元宏、李嘉益,強迫魏春銘簽本票及和解書的是廖元宏、李嘉益、「阿坤」等語(見第10579 號偵查卷三第48至52頁)。

又於105 年1 月6 日偵訊時結證稱:103 年1 月15日上午2時許,魏春銘打電話跟我說他要來當荷官,他是我好朋友,我有付錢給他,當天他自己也有賭博。後來應該是骰子有問題,第一次「阿坤」跟我說「骰子只有一三五」,過不久,「阿坤」又在魏春銘手上發現只有二四六的骰子,當下就質疑魏春銘詐賭。我確定「阿坤」就是趙宥恩,不是趙玲魁,我只認識趙宥恩。當天下午2 點多,我有和魏春銘一同○○○區○○路○段4 之1 號附近魚池旁鐵皮屋,是我提議要去的,我載魏春銘、「天成」、趙宥恩及趙宥恩旁的小弟,一共5 、6 人去。趙宥恩說魏春銘詐賭害他輸100 多萬,要我們解決,要我們找個地方談,我就說那去找「坤城」,當時因為趙宥恩身旁有5 、6 人,我和魏春銘不得不去,一起去魚池的有16號廖元宏、25號李嘉益、62號趙宥恩。在魚池,趙宥恩認為我們詐賭,趙宥恩叫廖元宏毆打魏春銘,一直問骰子是不是魏春銘的,我有對魏春銘說「如果是你做的,你就承認,如果不是你,你就不要承認」,李嘉益就拿著磚頭跑到魏春銘左側,我有看到廖元宏或李嘉益其中一人拉著魏春銘的手到生火的鐵桶旁,作勢要把魏春銘的手放進去,趙宥恩就一直問「這件事要多少錢處理」,魏春銘就說「80萬元」,趙宥恩的朋友「天成」有輸錢,也在場。魏春銘是被屈打成招,一直喊到500 萬元,趙宥恩才答應,廖元宏就拿出本票叫魏春銘簽名,整個過程廖元宏還有錄音。我會在本票的發票人欄簽名,是阿坤說我不簽名就不讓魏春銘走,我為了魏春銘安全,才會簽名,我看到魏春銘被打得很慘,想說先逃脫再說,趙宥恩跟他朋友只有輸100 多萬元,我們會在本票上簽名,只是想趕快逃脫。後來趙宥恩提議去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當天下午5 點多,我和魏春銘與趙宥恩、李嘉益、「天成」等人去正鼎法律事務所,魏春銘當時已經被打,受傷流血,趙宥恩有5 、6 人在場,我覺得我和魏春銘如果不去,會遭受不利,才會一起去,到了律師事務所,並沒有簽和解書。我和魏春銘又被帶回魚池,趙宥恩叫我看好魏春銘,讓他隔天去臺北簽和解書,我就帶魏春銘到貝多芬汽車旅館休息,讓他隔天簽完和解書,我再帶他回家等語(見第10579 號偵查卷五第172 至17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去我哥哥吳坤城的魚池是我提議的,他們人多勢眾,我怕會對我們不利,我要找我哥哥保護,就說不然到我哥哥那邊講,我載魏春銘一起去,還有在庭的其餘被告、「臺中天成」及他的跟班,魏春銘在賭場沒有受傷,是在魚池才被毆打,我們在魚池的開放空間講事情,魏春銘有被2 個人打,被圍在中間。在魚池,我有看到有人拿磚頭準備敲魏春銘,趙宥恩對我說「看好魏春銘,明天跟你們聯絡,我會打給你們,約在哪裡」,因為趙宥恩有交代明天帶魏春銘去律師事務所和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05 至206 頁、第

208 頁反面至209 頁、第210 頁反面),核其前後證述,除自己參與剝奪告訴人魏春銘之行動自由部分,有避重就輕之情外,其餘證述與證人魏春銘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當可作為證人魏春銘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⒊輔以:被告趙宥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

及基地台位置,均依序出現於上開賭場、魚池、正鼎法律事務所、魚池、臺北市○○路○○○○○○位0000000000號偵查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被告廖元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依序出現於上開賭場、魚池等位置附近(見第4558號偵查卷一第39頁);被告許盛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依序出現於上開賭場、魚池、正鼎法律事務所、魚池、貝多芬汽車旅館、臺北市○○路○○○○○○位0000000000號偵查卷一第27至32頁反面);暨告訴人魏春銘103 年1 月16日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份(左頭面頸項與左胸挫傷,見第4558號偵查卷二第18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5 張(發票日103 年1 月15日、發票人魏春銘、許盛發,面額100 萬元,見第10579號偵查卷五第146 頁)、和解契約書1 份(立契約書人甲方李嘉益、乙方魏春銘;見證人劉三志、許盛發,見第4558號偵查卷二第15至16頁);車輛移動軌跡路線圖、「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附近4 之1 魚池旁鐵皮屋現場圖」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數張等(見同上偵查卷第19至22頁),堪認證人魏春銘、許盛發上開所述告訴人魏春銘之被害情節,可信度極高。

⒋被告許盛發、趙宥恩固以前詞置辯,惟依據被告許盛發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許盛發於10

3 年1 月16日上午前往臺北市○○路律師事務所前,曾撥打電話予被告趙宥恩,甚至到達該律師事務所及離開前,亦曾撥打電話予被告趙宥恩(見第4558號偵查卷一第31至32頁);佐以被告許盛發自承「受趙宥恩指示看好魏春銘、第2 天將人帶去律師事務所」,而被告許盛發亦確實依照被告趙宥恩之指示將告訴人魏春銘帶往貝多芬汽車旅館看管並帶至臺北市○○路之律師事務所,而未讓告訴人魏春銘先行就醫或返家休息;且證人魏春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汽車旅館的時候,許盛發有限制我的行動,他不讓我跟外界聯絡,不讓我出去,他用比較兇、威嚇的口氣說「不准你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9頁及反面),而查,被告許盛發及告訴人魏春銘於案發時均居住在桃園地區,當晚本可先行就醫治療、返家休息,被告許盛發若非欲看管告訴人魏春銘之行動,即無投宿汽車旅館之必要,堪認被告許盛發、趙宥恩就上開剝奪告訴人魏春銘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從而,告訴人魏春銘於上開時間,有遭被告趙宥恩、李嘉益

等人強行帶往上開魚池鐵皮屋,並遭被告趙宥恩、廖元宏、李嘉益等人限制行動、傷害、恐嚇取財;嗣被告許盛發聽從被告趙宥恩之指示,將告訴人魏春銘帶至汽車旅館限制其行動自由至翌日帶往臺北之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等節,可以認定。被告趙宥恩、廖元宏、李嘉益、許盛發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雖然,證人吳坤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下午2 時許,

魏春銘及在庭的被告,除了黃柏儒、劉三志我沒有印象以外,其他人都有去我經營的魚池,他們有說是要借場地處理債務,有說到賭博的什麼錢怎麼樣,他們在像鐵皮屋(有屋頂、沒有旁邊)的開放空間談話,我沒有看到有人簽本票,在場也沒有爭吵,我沒有看到魏春銘被打或身上有傷,許盛發也沒有跟我求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23 頁至第225 頁反面)。惟證人吳坤城於該次審理時亦證稱:他們在那裡待了2 、3 小時,因為我在做生意,還有別的客人在那裡,所以我去其他地方、跑來跑去,他們談債務時,我都在附近來來去去,我很忙,客人也很多在那邊走來走去,我是老闆走來走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24 至226 頁),既然證人吳坤城在上開期間「來來去去」,需要招呼其他客人,並非始終目睹被告趙宥恩等人與告訴人魏春銘之互動,證人許盛發復證稱告訴人魏春銘被圍在中間,則證人吳坤城因未全程目睹告訴人魏春銘遭傷害、脅迫簽署本票之過程,亦與常情無違。此由告訴人魏春銘與被告趙宥恩、廖元宏、李嘉益等人均一致供稱「魏春銘在魚池鐵皮屋那裡有簽署5 張本票」,惟證人吳坤城仍證稱「沒有看到」可佐,是縱然證人吳坤城證稱並未看到告訴人魏春銘遭毆打、脅迫等過程,亦無從為被告趙宥恩、廖元宏、李嘉益等人有利之認定。至於,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趙宥恩、廖元宏、李嘉益等人並無上開犯行,然其等既為共同被告,彼此患難相隨、休戚與共,其等以證人身分所為有利於已及其他共犯之證述,多屬彼此迴護之詞,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宥恩、廖元宏、李嘉益、許盛發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

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趙宥恩、廖元宏、李嘉益等人自始至終,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在向告訴人魏春銘索討其詐賭之賠償,並進而剝奪告訴人魏春銘之行動自由,係屬催討欠錢之手段,非以告訴人魏春銘之人身為勒贖犯意而為之,與擄人勒贖罪尚屬有間。

㈡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

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倘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魏春銘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張,發票人欄已簽名、按捺指印,復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有本票5 張影本在卷可參(見第10579 號偵查卷五第14

6 頁),依前述說明,告訴人魏春銘既已簽發交付被告李嘉益上開本票,應認係構成恐嚇取財既遂罪。

㈢按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

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

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魏春銘自賭場被強押至魚池而遭剝奪行動自由後,因其未承認詐賭及同意賠償而遭毆打成傷(頸項及左胸挫傷),則告訴人魏春銘受傷之情,尚不僅是被告趙宥恩等人實施強暴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之當然結果。

㈣是核被告趙宥恩、廖元宏、李嘉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許盛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趙宥恩、廖元宏、李嘉益與綽號「天成」之人於對告訴人魏春銘傷害、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自賭場離開至最後離開魚池前)時分別在場、實施,被告趙宥恩指示被告許盛發下手實施剝奪告訴人魏春銘之行動自由(自魚池離開至汽車旅館再到臺北市○○路的律師事務所前),顯有同謀、實施、分擔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趙宥恩、廖元宏、李嘉益、綽號「天成」之人就上開犯行,暨被告許盛發就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與被告趙宥恩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趙宥恩、廖元宏、李嘉益等人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強行帶

走告訴人魏春銘,強迫簽發本票,以取得詐賭賠償款之同一目的,接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行為,雖各行為並非必然伴隨出現,然時間、地點密接,目的同一,被告等人上開犯行間之手段、目的無法強行分開論處,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應僅各成立一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罪;被告趙宥恩、廖元宏、李嘉益係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達其恐嚇取財之最終目的,其犯罪手法、行為期間均有所重疊、密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均應分論併罰,尚非允當。

㈤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認被告等人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

,應該當加重強盜罪嫌,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規定(見本院審訴卷第116 頁)。惟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與強盜罪以目前危害施用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魏春銘遭強暴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時,該魚池現場有證人吳坤城及其他客人在場,業經證人吳坤城證述如前,惟告訴人魏春銘於過程中並未向他人求救;又告訴人魏春銘經被告趙宥恩等人帶往正鼎法律事務所找律師簽立和解書時,亦未向律師求助,此經證人賴彌鼎律師於警員查訪時陳稱:當天約下午接近5點下班時間,有幾位不明人士至我主持的法律事務所內,要求見證簽立和解書,當時我看到願意提出賠償之男子臉上帶著血跡、衣衫不整,我有問他說是否自願要寫和解書,該名男子面帶猶豫,當時我覺得他應該是受人脅迫、非出於自由意志,所以我就請他們去找別的律師事務所,然後他們就走了等語,有104 年5 月1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第10579 號偵查卷四第62頁),足見,遭強暴脅迫之過程中,告訴人魏春銘有多次機會可以向證人吳坤城及其他客人求助,甚至於簽發本票後,前往正鼎法律事務所時,亦未向與其見面之律師求助,應係礙於被告趙宥恩等人之強暴脅迫及擔心將來面臨之危險,始決定簽發本票,佐以告訴人魏春銘所受傷害之傷勢尚非嚴重,難認斯時告訴人魏春銘已完全喪失自由意志並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難認被告趙宥恩、廖元宏、李嘉益等人所為應構成加重強盜罪,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原起訴法條,被告趙宥恩、廖元宏、李嘉益及其等辯護人復已就起訴與經變更之法條均為實質辯論,而無礙其等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宥恩、廖元宏、李嘉益、許盛發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告訴人魏春銘之關係,及其等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已坦承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暨參以:被告趙宥恩自述:我是五專畢業,從事民間二胎放貸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被告廖元宏自述:我是高中肄業,從事土地仲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被告李嘉益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經濟狀況還可以等語;被告許盛發自述:我是高職畢業,從事白牌車開車工作,並和朋友合作做生意,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67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審酌告訴人魏春銘到庭表示:對本案及量刑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9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盛發所處之刑,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見解,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5 張,嗣由被告李嘉益1 人取得,業

經被告李嘉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1頁),且由被告李嘉益持各該本票聲請對發票人魏春銘、許盛發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有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823 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50 至153 頁),足認各該本票確由被告李嘉益持有,核屬其犯罪所得;雖嗣後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確認各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惟各該本票形式上表彰之價值仍存在,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李嘉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李嘉益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㈠上開告訴人魏春銘於103 年1 月15日下午

2 時許自賭場離開前往魚池、在魚池遭恐嚇取財簽發本票、同日下午5 時許自魚池前往正鼎法律事務所、再返回魚池期間,遭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部分,被告許盛發亦與被告趙宥恩、廖元宏、李嘉益及綽號「天成」之人,共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㈡上開103年1 月15日晚間9 時許,被告趙宥恩指示被告許盛發將告訴人魏春銘帶往汽車旅館、帶往臺北律師事務所期間,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被告李嘉益亦與被告趙宥恩、許盛發及綽號「天成」等人,共犯刑法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㈢上開103 年1 月16日上午7 時33分許,被告許盛發駕車搭載告訴人魏春銘前往臺北律師事務所期間,有對告訴人魏春銘恫稱「要配合簽完就可以回家,不配合到時候被押走誰也救不了你」等語部分,被告趙宥恩、李嘉益、許盛發與綽號「天成」等人,另共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等語。

二、被告許盛發、李嘉益、趙宥恩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許盛發辯稱:我有到場,但我並沒有押走魏春銘,只是陪同他,在魚池時,我是對魏春銘說「如果是你做的,你就承認,如果不是,就不要承認」,後來我有去正鼎法律事務所,也有載魏春銘回魚池,但都是魏春銘自願的。去臺北律師事務所途中,我也沒有對魏春銘講「要配合簽完就可以回家,不配合到時候被押走誰也救不了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

264 至266 頁反面)。被告李嘉益則辯稱:我沒有去汽車旅館,我只是去臺北的律師事務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6

6 頁)。被告趙宥恩則辯稱:我沒有去汽車旅館及臺北律師事務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66 頁)。經查:

㈠關於上開㈠部分:證人魏春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賭場

被押到魚池時,是許盛發開車,但他沒有押我,當我被打時,我不清楚許盛發有沒有打我或叫人打我。是我先被打,許盛發才叫我承認詐賭,「阿坤」(即趙宥恩)叫他一起作保,我有聽到。許盛發沒有跟我建議賠償金額,要賠償500 萬元不是許盛發說的,也沒有把我的手拿到鐵桶裡面去,(問:事後許盛發有跟你要500 萬元?)我換電話號碼,也沒有跟大家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告李嘉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魚池我有聽到其他人說許盛發要連帶負責,不然到時候如果魏春銘跑了,要找誰處理。因為他是賭場負責人,所以他連帶有關係,如果他是場子的負責人,應該有義務要幫忙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則被告許盛發是否有與被告趙宥恩等人就前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堪存疑。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張,所載發票人確為「魏春銘、許盛發」(見第10579 號偵查卷五第146 頁),堪認被告許盛發仍應共負發票人之責任,實難認被告許盛發對告訴人魏春銘遭恐嚇取財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部分,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同案被告趙宥恩、李嘉益、廖元宏、劉三志、黃柏儒等人,亦均未供稱被告許盛發有參與對告訴人魏春銘之傷害、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賭場至魚池、魚池至正鼎法律事務所、再返回魚池期間)之犯行,或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從而,難認被告許盛發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㈡關於上開㈡部分:檢察官所指上開犯罪事實,起訴書僅記載

被告趙宥恩指示被告許盛發將告訴人魏春銘帶往汽車旅館看管至翌日,並帶往臺北律師事務所,惟並未記載或指出被告李嘉益與被告趙宥恩、許盛發及綽號「天成」之人,有何剝奪告訴人魏春銘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或具體參與之行為分擔。而告訴人魏春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趙宥恩提議許盛發負責把我帶去臺北的律師事務所,所以許盛發載我去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許盛發有叫我「不准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2至43頁);而被告許盛發亦僅證稱:是趙宥恩指使我帶魏春銘去一個地方休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21頁),上開二人從未指證被告李嘉益有參與或與被告許盛發、趙宥恩就此部分剝奪告訴人魏春銘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於,被告李嘉益固於103 年1 月16日上午,前往臺北律師事務所與告訴人魏春銘簽立和解書,並由被告劉三志擔任見證人,惟證人許盛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臺北市○○路某律師事務所時,劉三志、李嘉益或你,是否有人脅迫魏春銘不簽和解書會怎樣?)那時候就沒什麼在講話,都是在簽東西,律師怎麼講,我們怎麼做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21 頁反面);另證人即該日處理和解事宜之律師許碧真,於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82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另案結證稱:103 年1 月16日這份和解書是我擬的,在我的事務所簽的。前一天晚上我接到一位律師電話,有人介紹案子說要簽和解書,他要我跟當事人談,隔天是李嘉益先到,他跟另一個人一起來,我先跟他談案情,他說被詐騙,要損害賠償,要等魏春銘來再一起講。我請李嘉益先談,李嘉益直接談他要的條件,我問魏春銘是否同意,他說他同意,雙方只有就履行期限有爭議,履行期限談好就寫和解契約書,我有詢問債務如何發生,沒有人回答,他們很快跟我談和解條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6 頁及反面),亦無從認定被告李嘉益或同行之人於該律師事務所內,有對告訴人魏春銘為剝奪行動自由或恐嚇之犯行。從而,難認被告李嘉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㈢關於上開㈢部分:告訴人魏春銘於偵訊時證稱:許盛發開車

載我去臺北律師事務所途中一直對我說「簽好就可以回去」等語(見偵字第10579 號偵查卷五第168 頁),並未提到被告許盛發有對其恫稱「要配合簽完就可以回家,不配合到時候被押走誰也救不了你」之內容。再告訴人魏春銘於警詢時固曾指訴:被告許盛發對我恫稱「要配合,簽完就可以回家,不配合,到時候被押走,誰都救不了你」云云(見第4558號偵查卷一第13頁),惟此部分指訴為被告許盛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況與其上開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亦不相符,從而,實難認被告許盛發有為上開恐嚇之言語,以及被告趙宥恩、李嘉益與被告許盛發,就此有恐嚇告訴人魏春銘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復檢察官所指其餘積極證據,亦均無法證明被告許盛發有參

與上開㈠㈢部分、被告李嘉益有參與上開㈡部分、被告趙宥恩有參與上開㈢部分之犯行。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被告許盛發、李嘉益、趙宥恩另有上開共同犯罪之犯行。而此部分與上開論處被告趙宥恩、李嘉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被告許盛發有罪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參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其恐嚇之行為,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劉三志、黃柏儒與被告許盛發、李嘉益、趙宥恩、廖元宏及綽號「天成」等人,於103 年1 月15日下午2 時許,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趙宥恩指示小弟將告訴人魏春銘押走,被告李嘉益隨即拉住告訴人魏春銘牛仔褲後方皮帶處與另一名男子強押告訴人魏春銘進入許盛發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銀色BMW 自小客車內,載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之魚池旁鐵皮屋後,由被告趙宥恩先向告訴人魏春銘恫稱「為什麼要詐賭」,隨即示意在旁之被告廖元宏、黃柏儒及其餘小弟毆打魏春銘,致其受有左頭面頸項與左胸挫傷等傷害。被告許盛發見狀亦在旁助勢對魏春銘稱「你承認就好了」,被告李嘉益便手持磚頭朝魏春銘揮舞,被告趙宥恩又向告訴人魏春銘恫稱「如果你不承認,看你要斷幾隻手幾隻腳」等語,致告訴人魏春銘心生畏懼而承認詐賭,被告趙宥恩又質問告訴人魏春銘「那這件事要多少錢處理」,告訴人魏春銘答稱80萬元後,被告趙宥恩又示意被告廖元宏、李嘉益其中一人,將告訴人魏春銘的手放進著火的鐵桶,在場之綽號「天成」之男子見狀又對告訴人魏春銘稱「不配合就把你載去臺中埋掉」等語後,致告訴人魏春銘心生畏懼而簽立由被告廖元宏預先準備如附表所示本票

5 張,以此強暴、脅迫等方式使告訴人魏春銘簽發本票並交付之。另被告劉三志、黃柏儒與被告趙宥恩、許盛發、李嘉益及綽號「天成」之人,於103 年1 月15日下午5 時許,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魏春銘載往址「正鼎法律事務所」簽立和解書,但因該事務所內之人員見告訴人魏春銘受傷而拒絕辦理,被告許盛發等人遂先將告訴人魏春銘押回上址魚池後,被告趙宥恩便向被告許盛發稱「要把人看好,明日要載往臺北的律師事務所」;同日晚間9時許,被告許盛發便駕駛前開BMW 自用小客車,將告訴人魏春銘載往上開「貝多芬汽車旅館」看管,直至翌日上午7 時33分許,被告許盛發又駕車將告訴人魏春銘載往臺北律師事務所簽立和解書,途中被告許盛發又向告訴人魏春銘恫稱「要配合簽完就可以回家,不配合到時候被押走誰都救不了你」等語,致使告訴人魏春銘心生畏懼而至該事務所與被告劉三志及李嘉益簽立和解契約書,始讓被告許盛發駕車載告訴人魏春銘返家,以此方式剝奪魏春銘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劉三志、黃柏儒與被告趙宥恩、李嘉益、廖元宏、許盛發等人,亦共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嗣變更為同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見本院審訴卷一第116 頁)等罪嫌等語(補充理由書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至94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三志、黃柏儒涉有上開共同強盜取財等罪嫌,無非以被告許盛發、李嘉益、趙宥恩、廖元宏、劉三志(黃柏儒部分)、黃柏儒(劉三志部分)等人於偵訊之供述、告訴人魏春銘於偵訊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許盛發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魏春銘診斷證明書、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5 張、和解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三志、黃柏儒則堅詞否認有對告訴人魏春銘為恐嚇或強盜取財等犯行,被告劉三志辯稱:我當天有從賭場開車去魚池,但有沒有載人我不清楚,我沒有質問魏春銘為何要詐賭,我沒有打魏春銘,當時我人在魚池外面的停車場,沒有看到裡面情形,我沒有去正鼎法律事務所,也沒有跟著把魏春銘載回魚池,我也沒有去汽車旅館,第2 天我有陪同去臺北的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因為他們說要寫和解書,需要我當證人,我只是去當朋友的證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反面、第66頁、卷三第264 頁至第266 頁反面)。被告黃柏儒則辯稱:我從賭場去魚池,是自己開車去,車上沒有載人,我是在魚池外面等他們,我沒有打魏春銘,也沒有聽到裡面發生的事;我也沒有去正鼎法律事務所,魏春銘再回魚池及去臺北的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我都不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反面、第66頁、卷三第264 至265 頁)。經查:

㈠依據被告劉三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案案發

時間之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雖依序出現在賭場、魚池、正鼎法律事務所、臺北衡陽路律師事事務所等位置附近(見第4558號偵查卷二第32頁及反面);依據被告黃柏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案案發時間之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雖依序出現在賭場、魚池等位置附近(見第4558號偵查卷二第49頁及反面)。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劉三志、黃柏儒,於上開時間曾出現在各該地點,惟無法證明其2 人有參與各該犯行。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春銘103 年1 月22日警詢時並未指訴被告黃

柏儒有上開犯行,有該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第4558號偵查卷一第11至14頁);且告訴人魏春銘更指稱:因為當時我被押著,所以編號4 (林育任)、編號6 (黃柏儒)之人,我沒有辦法指認(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反面頁)。又證人魏春銘於104 年1 月6 日偵訊時,亦未證稱或指認被告黃柏儒有參與傷害、恐嚇、剝奪其行動自由等犯行,有其偵訊筆錄附卷可憑(見第4558號偵查卷二第124 至125 頁)。另告訴人魏春銘於警詢時固指稱:許盛發、李嘉益、劉三志等人,說我詐賭並毆打我、恐嚇我要我以500 萬元處理等語(見第4558號偵查卷一第11頁),惟此部分之指訴,乃被告劉三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該日警詢之其餘內容,並未提及被告劉三志有何傷害、恐嚇或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具體行為或舉措(見第4558號偵查卷一第11至14頁);且證人魏春銘於104 年1 月6 日偵訊時則證稱:31號劉三志他有在場,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打我等語(見字第4558號偵查卷二第124 至125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賭場「阿坤」他們說我詐賭,「阿坤」叫李嘉益,還有另外2 個我不認識的人,把我押去魚池。在庭的6 名被告都在於魚池現場,但黃柏儒我認不出來,我不記得黃柏儒有在現場。第二次回到魚池的時候,在庭的6 名被告都在場,但第2 次回到魚池之後我不記得有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42頁),均未指證被告劉三志或黃柏儒有參與將其自賭場押往魚池、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或在魚池時對其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行。再者,證人吳坤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對於被告黃柏儒、劉三志,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23 頁),已如前述,更無從認定被告黃柏儒、劉三志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㈢證人許盛發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一起去魚池的有16號廖元

宏、25號李嘉益、62號趙宥恩,其他的我沒有印象等語(見第10579 號偵查卷五第173 頁),並未指認被告劉三志及黃柏儒有參與告訴人魏春銘於魚池內遭傷害、恐嚇取財等犯行。雖然,證人許盛發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偵訊時回答「是廖元宏、李嘉益毆打魏春銘」是正確的,但我漏掉黃柏儒也有毆打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11 頁);惟查,告訴人魏春銘自始至終均未指認有遭被告黃柏儒恐嚇或毆打,而證人許盛發於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及偵訊時,亦均未指認被告黃柏儒有參與上開犯行,則其於4 年後於本院審理時,卻反而突然憶起而指認被告黃柏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魏春銘,則其審理時證述之可信度極低,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黃柏儒有參與對告訴人魏春銘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或強盜等犯行。

㈣而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的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的證言薄弱,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的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共犯之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亦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關於此部分,檢察官僅提出告訴人魏春銘、共犯許盛發前後不一之指證述,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補強其二人所述為真實之證據,是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有未足。

四、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事證之證明力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劉三志與黃柏儒有共同參與檢察官所指之強盜取財等犯行,是本院無從形成其二人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劉三志、黃柏儒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劉三志、黃柏儒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法 官 紀榮泰附表: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發票人 │面額 │├────┼────┼───┼───────┼────┤│CH381486│0000000 │未填載│魏春銘、許盛發│100萬元 │├────┼────┼───┼───────┼────┤│CH381487│0000000 │未填載│魏春銘、許盛發│100萬元 │├────┼────┼───┼───────┼────┤│CH381489│0000000 │未填載│魏春銘、許盛發│100萬元 │├────┼────┼───┼───────┼────┤│CH381490│0000000 │未填載│魏春銘、許盛發│100萬元 │├────┼────┼───┼───────┼────┤│CH381491│0000000 │未填載│魏春銘、許盛發│100萬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8-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