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郁清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1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郁清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方郁清知悉中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為國幣,並為通用之中華民國貨幣,不得偽造,亦不得行使其偽造者,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上午6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7-11超商復華門市內,先向超商店員吳俊賢借得面額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紙幣1 張,再使用超商內彩色影印機影印所借得之該張
1 千元紙幣反面及自己原本持有之面額1 百元紙幣反面後,使用超商內之剪刀、美工刀及尺裁剪影印之1 千元紙幣反面,並用超商內膠水將6 張裁剪完成之1 千元紙幣反面以每2張一組方式黏貼,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1 千元紙幣,並進而於同日上午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葉來香檳榔攤,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1 千元紙幣向老闆邱雅玲購買香菸2 包,而取得邱雅玲交付之香菸2 包及找零現金共810元,邱雅玲取得該1 千元紙幣後因觸感有異旋發現為偽造紙幣,即將該張偽造紙幣歸還並欲向方郁清取回香菸和找零現金,方郁清置之不理且逕行駕車離去。嗣經邱雅玲報警,方郁清亦駕車返回檳榔攤,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行使偽造幣券者,向警方自首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由警方扣得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方郁清暨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郁清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 至9 、36頁、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第94頁),核與證人吳俊賢於警詢中、證人邱雅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警員蔡茗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2頁正反面、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反面),並有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可參(見偵字卷第27至
29、25至26頁),且有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扣案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持以行使之紙幣,係彩色影印1
千元紙幣反面後,將2 張紙幣反面黏貼在一起,單憑肉眼即可輕易識別係偽鈔,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指之「偽造」不合,被告所涉應係單純詐欺取財罪云云,查本件被告係以超商內彩色影印機影印1 千元紙幣反面,使用剪刀、美工刀及尺裁剪,並用膠水將6 張裁剪完成之1 千元紙幣反面以每2張一組方式黏貼,被告再持其中黏貼好之1 組1 千元紙幣向邱雅玲購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幣券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偽造之幣券,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至其方法當然可隨人類科技之進步而有不同,當今彩色影印已漸普及,如以彩色影印偽造幣券,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即該當於「偽造幣券」之犯罪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邱雅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開車停在檳榔攤外面,跟伊比2 包,伊問什麼2包,被告說七星香菸2 包,伊看到被告手上拿了1 張千元鈔,所以伊拿了2 包菸和要找的零錢走出檳榔攤,伊將菸和找零現金給被告之後,拿了被告手上的錢,感覺怪怪的,因為質感不一樣,有點厚,所以伊跟被告說這張是假的,問被告還有別張嗎,被告就說要去前面領錢給伊,伊要被告先將東西還給伊,被告不理會就開車離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第89頁),可見被告以彩色影印、裁剪及黏貼而成,並持以向邱雅玲行使之幣券,外觀與真鈔類同,並非一般人肉眼觀之,即可輕易辨別真偽,況且,偽鈔之製作品質本不可能與真鈔完全相同,故有意製造偽鈔者,若基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偽鈔欠缺特定防偽特徵,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被告所製造之偽鈔,既具近似真鈔之外觀,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屬偽造紙幣之行為無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 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
2 條之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應屬於刑法第195 條所規定之通用紙幣。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 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論處。是核被告方郁清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紙幣成品及半成品,並持偽造之1 千元紙幣向邱雅玲購物,其所偽造之紙幣半成品,應為偽造紙幣之階段行為,包含於偽造紙幣既遂罪中,不再另論以偽造紙幣未遂罪,被告於偽造紙幣之後復交付予邱雅玲而供行使之用,其交付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行使偽造幣券之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性質,自不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5 年5 月8 日上午在超商內以影印、裁剪及黏貼方式偽造幣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偽造幣券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係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㈢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警員蔡茗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來香檳榔攤老闆邱雅玲報案後,伊和其他3 名警員到場,起初現場沒有犯罪嫌疑人,員警就在檳榔攤現場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大概掌握車型、車款及車輛顏色,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看到被告,也無法辨別車牌號碼,後來被告駕車返回現場,邱雅玲說就是這部車,員警就衝出去把車攔下,被告當時人沒有下車,先拉下副駕駛座窗戶,伊看到副駕駛座坐墊上有1 張形狀像是鈔票的白色紙張,伊有詢問被告是不是她做的,被告就承認她拿偽鈔購買物品,也把該張白色紙張翻過來給伊看,就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被告也把所有偽造紙幣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則被告駕車返回葉來香檳榔攤之前,員警對於持偽造紙幣向邱雅玲購物之人為何人,除了其所駕駛車輛初步外觀,並無車牌號碼或姓名年籍等確切之根據,縱邱雅玲在被告駕車返回葉來香檳榔攤時,已指認該車輛無訛,然在員警上前攔下該車之前,邱雅玲及員警實皆無從得知駕駛人為何人,至證人蔡茗漢陳述之形狀像是鈔票的白色紙張,雖其大小及形狀與千元紙幣之大小及形狀相同,且該白色紙張之另一面確實為影印之千元紙幣反面,然證人蔡茗漢目視可見部分僅是白色之紙張,而與鈔票同樣大小的白色紙張,可能為單純白紙、便條紙、支票或其他物品,證人蔡茗漢陳述形狀像是鈔票,尚屬單純主觀之懷疑,被告在員警發覺前主動供出行使偽造紙幣之行為,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刑度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本件被告係以彩色影印機影印再加以裁剪、黏貼方式偽造幣券,情節與設有精密設備印製偽鈔之犯罪顯有輕重之別,且其所偽造完成之偽鈔數量僅有將6 張裁剪完成之1 千元紙幣反面以每2 張一組方式黏貼,且僅行使其中1 組1 千元偽鈔,對社會金融秩序損害尚微,又其並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雖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被告客觀上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被告主觀之犯罪動機、惡性以觀,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患憂鬱症,長期服用抗憂鬱
藥物,精神狀況不穩定,且被告向超商員工借用鈔票影印,之後直接在超商內裁剪及黏貼,隨後直接使用假鈔消費,其舉動異於常人,其行為時精神狀況顯有異常云云。然查,被告自99年7 月13日起至100 年9 月12日因失眠、自101 年8月25日起至104 年11月5 日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自105 年
2 月25日至同年9 月16日因輕鬱症等原因至陽光精神科診所就診,有陽光精神科診所檢附之門診初診基本資料表及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惟被告是否確因上開病症以致造成其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該院105 年11月14日鑑定報告認為:「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情緒』…鑑定會談中,被告情緒表露適切,未見怪異或幻覺行為,談話內容應答切題且有條理…對於案發過程,被告可清晰回憶,且與在警局詢問時、地檢署預備庭中的陳述大同小異,並不爭執客觀行為,且被告還提到…發覺自己以假鈔購物之行徑不對,就自行回到檳榔攤,並向前來查詢的警方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知曉其行為本質,故其辨識能力並未減損;被告雖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或受情緒之影響,加上諸多外在壓力…但依實務通說,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情緒並不被視作是刑事責任能力抗辯之理由。又犯案當日行為前,被告一如往昔服用抗憂鬱劑escitalopram(10mg) 2 顆,雖醫師處方為escitalopram(10mg) 睡前1 顆,但臨床實務上該藥物每日劑量為10-20mg ,早或晚上投與皆可,被告並未超過安全劑量範圍,且過去以此劑量服用時,亦未見明顯副作用,故推測該藥物之服用並未影響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被告或因諸多生活壓力,而在案發時受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情緒之干擾,精神狀態略受影響,然綜合此次鑑定所蒐集之各項資料,推定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其辨識與控制能力未見顯著降低」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經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正常陳述案發經過(見偵字卷第7 至9 、35至36頁、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第94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案發當時因為小孩在車上吵著要吃東西,伊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去便利商店借錢影印,想說拿黏好的鈔票去檳榔攤買香菸之後,可以用真鈔去買小孩的東西,後來伊覺得自己不對,就回到檳榔攤,香菸也馬上還給老闆娘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對於為何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亦清楚表達,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當時,實有判斷情勢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能遽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因缺錢使用,竟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復持
以使用詐取被害人金錢,影響國家金融秩序,所為實甚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過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坦承犯行,於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且表達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89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92年9 月4 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應不再適用,合先敘明。經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係本件犯罪所生之物,且係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附表編號六所示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七所示現金310 元,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雅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6頁),未扣案之香菸2 包及現金500 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剝奪被告犯罪所取得之利益,惟該部分之不法所得,其中香菸2 包,已由被告返還邱雅玲(見偵字卷第11頁),且被告與邱雅玲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被告就此部分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已達修正後沒收為達之立法目的,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附錄法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 │├──┼──────────────────┼────────┤│一 │1 千元偽造紙幣成品3 組 │刑法第38條第2 項││ │(每組均係以將2 張影印之1 千元紙幣反│前段 ││ │面相互黏貼而成) │ │├──┼──────────────────┼────────┤│二 │1 千元偽鈔半成品1 張 │刑法第38條第2 項││ │(裁剪完成之影印1 千元紙幣反面) │前段 │├──┼──────────────────┼────────┤│三 │1 千元偽造紙幣半成品12張 │刑法第38條第2 項││ │(尚未裁剪之影印1 千元紙幣反面) │前段 │├──┼──────────────────┼────────┤│四 │1 百元偽造紙幣半成品16張 │刑法第38條第2 項││ │(在A4紙上影印1百元紙幣但尚未裁剪) │前段 │├──┼──────────────────┼────────┤│五 │裁剪影印紙幣剩餘之紙張 │刑法第38條第2 項││ │ │前段 │├──┼──────────────────┼────────┤│六 │玩具假鈔12張 │與本案無關 │├──┼──────────────────┼────────┤│七 │現金310 元 │已發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