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郁清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2 月10日所為105 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郁清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確定,惟依照105 年度偵字第11022 號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340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檢察官起訴書(聲請書誤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均載明1 千元偽造紙幣半成品僅有2 張、1 百元偽造紙幣半成品僅有6 張,本院竟於判決書將2 張誤植為12張、
6 張誤植為16張,聲請依法裁定更正。
二、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 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固著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判決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本案扣押之1 千元偽造紙幣半成品僅有2張、1 百元偽造紙幣半成品僅有6 張,而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附表記載之1 千元偽造紙幣及1 百元偽造紙幣數量顯有錯誤云云,然而,卷內如附件一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第4 、5 欄位記載內容係「A4影印(100 2 、10002 )」6 張、「A4影印(
100 2 )」2 張,且本院前於該案件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調取扣案物清點,確認上開第4 欄位記載之物品,係包含6張A4紙上分別有尚未剪裁之2 張百元鈔票的背面彩色影印及
2 張千元鈔票背面的彩色影印,上開第5 欄位記載之物品,係2 張A4紙上分別有尚未剪裁之2 張百元鈔票背面的彩色影印,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93頁反面),是本院於判決中就扣案物於附表中記載「1 千元偽造紙幣半成品12張」、「1 百元偽造紙幣半成品16張」,且均註明前開半成品並未裁剪等內容,係依據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扣押物品內容及實際清點確認後所記載,則原判決所載應予沒收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應屬無誤,聲請人上開所陳,恐係誤認,是本件聲請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