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雅揚選任辯護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雅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劉鑑寬」及「曾文宗」印章各壹枚、昌明金屬有限公司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劉鑑寬」署名及印文各壹枚、該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曾文宗」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嚴雅揚和陳俊志(陳俊志所涉之犯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各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昌明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昌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詎其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俊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劉鑑寬」、「曾文宗」之印章各1枚之後,於民國101年3月9日,乃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昌明公司之製造工廠內,未經劉鑑寬、曾文宗之同意及授權,而由陳俊志逕在昌明公司101年3月9日股東同意書上之退股股東姓名欄位偽簽之「劉鑑寬」署名及偽蓋之「劉鑑寬」印文各1枚、偽簽之「曾文宗」署名及偽蓋之「曾文宗」印文各1枚,其上虛偽登載劉鑑寬同意其所持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昌明公司股份轉由嚴雅揚承受、曾文宗同意其所持有7萬5,000元之昌明公司股份仍由嚴雅揚承受、劉鑑寬和曾文宗一致同意各該變更事項修改公司章程等項不實事項,藉此偽造昌明公司101年3月9日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則由嚴雅揚亦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自行簽名、蓋印表示同意受讓各該股份及同意各該變更事項修改公司章程之後,利用不知情之利商會計事務所職員鄭筱芸持系爭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前開不實事項執之行使,於101年3月14日,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透過形式審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昌明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公文書上予以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劉鑑寬和曾文宗依法所得享有之股東權益及其等真實表意自由、主管機關針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鑑寬、曾文宗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嚴雅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卷第47頁背面、第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客觀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和本案待證之犯罪事實俱有關連性,是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觀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和本案待證之犯罪事實存有關聯性,迄無事證可認涉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經過偽造、變造之不法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解釋,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論述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和陳俊志分別擔任昌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有按陳俊志之指示而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自行簽名及蓋印表示同意受讓各該股份及同意各該變更事項修改公司章程、之後交由鄭筱芸持系爭股東同意書前去辦理變更登記等情(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惟卻否認其與陳俊志共謀或知道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劉鑑寬」、「曾文宗」之署名和印文乃係出於偽造,進而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項犯行,辯稱:自己、陳俊志及告訴人劉鑑寬、曾文宗前曾一同開會討論公司虧損如何解決之問題,告訴人劉鑑寬、曾文宗表示想要退出不願繼續做下去,才讓自己誤會告訴人劉鑑寬、曾文宗欲把股權一併移轉,自己主觀上沒有違法之故意,況且昌明公司現遭追債,公司已無附加價值,對於告訴人劉鑑寬、曾文宗而言移轉股權並無損害。經查:

㈠有關系爭股東同意書載明告訴人劉鑑寬、曾文宗股權移轉之

事,確實未經其等之同意及授權,被告雖知此情,仍由陳俊志先在表彰「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劉鑑寬出資新臺幣拾伍萬元讓由嚴雅揚承受,原股東曾文宗出資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讓由嚴雅揚承受。」之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退股股東姓名欄位偽簽之「劉鑑寬」署名及偽蓋之「劉鑑寬」印文各1枚、偽簽之「曾文宗」署名及偽蓋之「曾文宗」印文各1枚,被告則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自行簽名、蓋印表示同意受讓各該股份及同意各該變更事項修改公司章程:

⑴檢視告訴人劉鑑寬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

(問: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面劉鑑寬的簽名及印文是你親自簽名及用印嗎?)這一份不是,這不是我本人簽名,也不是我的用印。」「(問:系爭股東同意書你有無授權他人簽名或用印?)沒有。」「(問: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有記載本公司原股東劉鑑寬出資15萬元讓由被告承受,當時你有與任何人談到這件事嗎?)沒有,我從來就沒有看到這份同意書,我也沒有同意任何人,怎麼談這種事。」「還在昌明公司的時候,陳俊志跟我講說因為公司有虧損,公司要賣給印度人,他說到時候公司賣給印度的時候,股份看能夠還多少的時候,大家再還一還,一直沒有消息,等到我詢問陳俊志的時候,他跟我講說你已經沒有股份了,我們不需要跟你報告這些事,我在101年7月3日去經濟部調資料,才知道已經被改成被告個人獨資,系爭股東同意書也沒有拿給我看過,我們也沒有開過股東會議,甚至連被告這個人我都沒看到,且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面的簽名也不是我本人的簽名,印章更不是我本人的印章。」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5號卷㈠第167頁至第168頁背面),而告訴人曾文宗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問: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面曾文宗的簽名及用印是否為你親自簽名及親自用印?)不是。」「(問:簽名及用印都不是嗎?)我的字跡不是這樣子,這不是我的字跡。」「(問:印章是你自己蓋的嗎?)應該也不是。」「(問:你有這份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這顆曾文宗印文的印章嗎?)沒有。」「(問:你有沒有授權他人代你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沒有。」「(問:你有無授權他人去刻印章,然後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用印?)也沒有。」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5號卷㈠第237頁及該頁背面),又證人鄭筱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問:是否有受託辦理昌明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將告訴人兩人的持股轉讓到被告的名下?)有,…101年3月間退股也是我去辦理。」「(問:何人交付什麼資料由你辦理變更登記?)被告交付系爭股東同意書給我辦理退股,她是拿到我們事務所給我們小姐,拿來時同意書上面的姓名和印章都已經簽好、蓋好了。」「(問:送件以前有無與告訴人兩人確認過此事?)沒有。」等語(見檢方偵續字卷第41頁),分析前揭各該證詞,可知告訴人劉鑑寬和曾文宗未曾同意退股移轉被告承受、復未授權被告或陳俊志出具系爭股東同意書。何況告訴人劉鑑寬、曾文宗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一致提及:其等各自實際之出資金額達百萬元以上,僅為配合陳俊志以降低昌明公司登記資本額之方式規避稅務此種說法,才會按照出資比例大幅壓低登記之出資金額,使得告訴人劉鑑寬、曾文宗各以15萬元、7萬5,000元列為登記之出資金額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5號卷㈠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38頁及該頁背面),歷經本院細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得昭被告往昔針對告訴人劉鑑寬、曾文宗提起民事訴訟當下便已敘明其等各自實際之出資金額洵為百萬元以上之數而遠遠超出登記之出資金額,是則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載告訴人劉鑑寬、曾文宗轉讓交與被告之股權背後代表之意涵乃係出讓實際之出資金額合計數百萬元之鉅款,縱然昌明公司經營虧損將致股東共同承擔損失,若欲退股抽身顯有實際之出資金額無法全額退回之可能,不過被告透過系爭股東同意書會被受讓告訴人劉鑑寬、曾文宗實際之出資金額數目既大,殊難想像告訴人劉鑑寬、曾文宗竟會自願不帶任何條件,任憑被告或陳俊志尚未談妥退股數額若干即肯轉由被告承受股權背後隱含高達數百萬元實際之出資金額,探究被告以其個人列為原告主動提起前述民事訴訟,主張登記之出資金額只是按照出資比例大幅壓低登記之出資金額造成之權宜假象,表態承認告訴人劉鑑寬、曾文宗所言其等實際之出資金額合計達數百萬元,被告既然明知上情更未付出任何代價換取受讓告訴人劉鑑寬、曾文宗之股權,焉會誤會告訴人劉鑑寬、曾文宗甘願無條件放棄數百萬元讓給非親非故之被告承受?故徵被告之辯詞違背常理不值採信。

⑵至被告自昌明公司設立登記以降便應實際負責人陳俊志之要

求擔任登記負責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卷第46頁),且有昌明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證(見檢方他字卷第76頁),而被告自身具備大學畢業之學歷,則有被告之戶政查詢資料為據(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卷第10頁),是其對於有限公司股東之角色、功能、職掌及權益事項誠難諉為不知,審諸上開各該證述,得知告訴人劉鑑寬、曾文宗未曾表示移轉或放棄股權之意,遑論是否同意或授權轉由被告加以承受,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言:未就股權移轉事宜向告訴人劉鑑寬和曾文宗確認真意、亦無召開股東會議討論決定股權移轉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何以會使被告斷然認為告訴人劉鑑寬和曾文宗有意移轉股權並由自己承受一節,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說,雖被告辯以自己誤會告訴人劉鑑寬和曾文宗不願擔下昌明公司虧損即可推導告訴人劉鑑寬和曾文宗無條件放棄實為高額出資款項之股份、甚者指名移轉被告承受云云,惟常人一般不會誤把股東獲悉公司虧損想要退出之念頭解讀成股東必會無條件同意交由自己接下付出高額金錢換取之股權,被告未就股權移轉與否先從告訴人劉鑑寬和曾文宗取得任何提問是否願意受讓之訊息、接獲陳俊志之指示處理受讓股權及修改章程之際也未徵詢告訴人劉鑑寬和曾文宗,毫無端倪得讓被告產生告訴人劉鑑寬和曾文宗同意移轉股權交由自己承受之認知,無法採信被告憑空出現前開誤解之託詞,被告既只聽聞告訴人劉鑑寬和曾文宗想要退出擺脫昌明公司虧損之情,自不能夠擅自處理未經其等同意或授權之無條件轉讓股權事項,忖以被告之學經資歷,當可區分兩者份屬二事而無草率誤認兩者等同之虞,應當明確取得告訴人劉鑑寬和曾文宗真意之實質內容採以嚴謹保守之方式進行,反觀被告捨此不為,無視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告訴人劉鑑寬和曾文宗之印文洵不同於其等曾在昌明公司其他書面資料上蓋之印文(見檢方他字卷第67頁、第70頁、第72頁),未先實際召開股東會議取得股東之同意此一局面,顯然不致令被告誤會或全無半點端緒逕自信賴陳俊志之指示,益徵被告與陳俊志係以合謀之做法為之。

㈡被告乃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自行簽名、蓋印表示同意受讓各

該股份及同意各該變更事項修改公司章程之後,交給利商會計事務所職員鄭筱芸持系爭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透過形式審查將前開事項登記在昌明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予以變更登記:

觀諸此一部分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詳盡(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卷第47頁),復有證人鄭筱芸之上開證述可稽,更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之系爭股東同意書、昌明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以佐(見檢方他字卷第67頁至第72頁),遂堪認定客觀事實屬實。衡之公司法人之變更登記相關事項,法律性質本不適用概括授權或默示同意為之,不論是否透過陳俊志之轉知,被告接受股權移轉該等變更登記事宜必須取得告訴人劉鑑寬和曾文宗本人之明示同意及授權,始得受讓股權將系爭股東同意書轉交他人前去辦理變更登記,方為合法之處理,實為至理之明,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稱未先事前徵詢告訴人劉鑑寬和曾文宗之同意及授權(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是就上列各該事項變更登記、公司章程記載內容之真意確實未獲告訴人劉鑑寬和曾文宗之同意及授權,洵可認定。

㈢上述變更登記用以揭露告訴人劉鑑寬和曾文宗針對股權移轉

均為同意之表徵,足以損害其等基於股東身分所得享有之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選派檢查人以查核公司業務帳目和財產情形等項股東權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

⑴有限公司之股東除依其所持有股份對公司享有盈餘分派之權

利外,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還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經營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依同法第110條規定,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董事必須造具各項表冊分送股東提請股東承認,依同法第110條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股東亦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申言之,可知有限公司之股東所得享有之股東權益,除資產收益權外,同時另具股東身分權、參與重大決策權、公司經營狀況知情權、選擇及監督管理者權等項權益。

⑵被告固言:昌明公司虧損已遭追債而無附加價值,移轉告訴

人劉鑑寬和曾文宗之股權登記自己名下,不會造成告訴人劉鑑寬和曾文宗之損害等語,承上論述,足見被告漠視有限公司之股東分配盈餘以外尚對公司享有上開各項權益,況若昌明公司陷入負債之處境,尤應維護告訴人劉鑑寬和曾文宗得以股東身分查閱昌明公司之經營狀況、財務情形或選派檢查人稽核之權益,實足以損害告訴人劉鑑寬和曾文宗基於股東身分所得享有之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選派檢查人以查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項股東權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則被告以上各該辯稱皆悖事實不能採納。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非矯飾之詞,不值採信。本案事證臻達明確,被告之犯行誠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及說明㈠論罪方面:

⑴公司登記審核作業乃採準則主義,單單形式審查公司申請書

件表單之形式及內容,若與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便須准其登記,可昭變更事項登記係以形式審查為之,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要求公務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而且按照他人之聲明或申報登載卻屬不實事項,方會構成,如若公務員針對他人之聲明或申報施以實質審查,判斷真實與否始為一定之記載,已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處罰範疇,考量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揭示主管機關只會形式審查是否「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罷了,倘該申請形式合法,直接准許登記不再實質審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至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以此方式將昌明公司所有之5台機器設備全數侵占入己」一節亦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指述被告變更登記所占領者乃昌明公司之機器設備,未能辨明機器設備不管變更登記前後一概歸屬昌明公司所有,有限公司之股東未獲分配公司財產以前不得主張己就公司名下之資產具有一定持分之所有權,昌明公司之機器設備既不會受股權移轉之影響變更屬於昌明公司所有物之狀態,不得率謂登記名義人之被告可循股權移轉加以占領取得,又刑法之侵占罪乃以持有他人之物進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列為構成條件,是即必須所侵占之物被行為人不法領得以前已為其所持有,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20上字第1573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侵占他人之物,僅指有形之動產或不動產,自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揭犯行所移轉占有之標的洵為無形之股權,而股份為單純之權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說明,非屬動產或不動產之股權委非刑法上侵占罪之客體,被告雖然藉著變更登記占取告訴人劉鑑寬和曾文宗之股權,仍無由成立侵占或業務侵占罪,惟檢察官起訴言及就此部分若能成立犯罪將與前揭論罪部分存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被告與陳俊志乃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等項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須論共同正犯。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劉鑑寬」及「曾文宗」之印章、利用鄭筱芸持系爭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上開不實事項執之行使,以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⑶偽刻「劉鑑寬」及「曾文宗」印章之低度行為被偽造印文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手持各該偽刻之印章而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蓋「劉鑑寬」及「曾文宗」印文、復在其上偽簽「劉鑑寬」及「曾文宗」署名該等行為,俱為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該私文書以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便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盡皆不另論罪。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為一個,不能以所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法益侵害之數,然若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單一文書,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細察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一併列有偽簽之「劉鑑寬」署名及偽蓋之「劉鑑寬」印文、偽簽之「曾文宗」署名及偽蓋之「曾文宗」印文,侵害各該個人法益,故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只論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提出偽造之系爭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之舉,既為行使偽造之系爭股東同意書該私文書,亦係著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出資變動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昌明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公文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兩罪,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科刑方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告訴人劉鑑寬和曾文宗依法所得享有之股東權益及其等真實表意自由、主管機關針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迄今未與告訴人劉鑑寬和曾文宗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初罹刑章之素行良好,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況其配合主導股權移轉之陳俊志犯案之參與程度較低,且斟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方面:

查被告行為之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著屬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即存獨立性,沒收部分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此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沒收章節之立法理由可稽,無庸比較新、舊法,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然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分則之沒收特別規定並非前揭規定所指「其他法律」之範疇,是就刑法分則之沒收特別規定較之刑法總則之沒收修正規定優先適用。而論偽造之「劉鑑寬」及「曾文宗」印章各1枚、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劉鑑寬」署名及印文各1枚、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曾文宗」署名及印文各1枚,乃係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均為被告及陳俊志共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歸屬被告所有,一律義務沒收。次論系爭股東同意書,提呈行使之際交給收執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取走,已非被告或陳俊志現下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更非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至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思考被告身為昌明公司之登記名義人,藉由變更登記將告訴人劉鑑寬、曾文宗之持股轉入自己名下,此種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特定性,股東權益之價值高低牽涉公司之盈虧變動,甚難精確認列該等權益換算之數額,乃採形式上登記之出資金額做為犯罪所得之價額較為清楚特定,宣告沒收被告透過犯罪所承受登記之出資金額15萬元、7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