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趙明華上列證人於被告吳宗宇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574號)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明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參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法庭活動主要在詰問證人,如證人無何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作證,無法配合法庭之交互詰問,致使檢察官、被告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被告亦為之勞費奔波,平白耗費訴訟程序,影響甚鉅。是以,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則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本件被告吳宗宇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傳喚證人趙明華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下午2 時20分至本院第5 法庭到庭作證,傳票於106 年7 月27日分別寄送至證人位於桃園市○○區○○○街○○○ 巷○ 號9 樓之戶籍地及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9 樓之6 之居所,分別由其母鄒愛英及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警衛謝金旻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3-74 頁),惟證人屆期竟未到庭作證,復未提出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且證人於106 年6 月14日經本院囑警拘提到場時,雖提出其使用之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經本院當庭撥打該行動電話確認無訛,然經本院庭前多次致電聯繫其到庭,均無法接聽,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6頁正反面、第76頁),足證證人經合法傳喚,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參諸本院前已2 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而證人未到庭,嗣本院囑警至其戶籍地拘提,證人始到庭,並已曾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4日裁處罰鍰2 萬元,而本次證人又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堪認證人一再規避到庭作證之義務,而已影響本案之進行,並造成被告無謂之勞碌奔波及司法資源無端消耗,可責性甚高,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3 萬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