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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大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4091 號、105 年度偵字第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大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大耀與陳雯婷為朋友關係,陳雯婷係易達銘有限公司(下稱易達銘公司)之負責人,林大耀於民國104 年5 月23日、

104 年5 月25日、104 年6 月16日、104 年8 月1 日,陸續以票面金額同額之現金向陳雯婷換取如附表所示由易達銘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共11張(付款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供其個人作為付款之用。詎林大耀因經濟困窘,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犯意,於104 年

5 月23日至104 年8 月上旬期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陸續以在附表所示支票原發票金額前加填數字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變造為較高之金額,並在完成支票金額之變造後,分別持如附表所示已變造金額之支票作為擔保,向龍畇慈、劉修富、劉竹玫等3 人借款而行使之,使龍畇慈、劉修富、劉竹玫等3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在預扣借款利息後,交付林大耀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50萬元、78萬8000元。嗣龍畇慈、劉修富、劉竹玫等3 人於

104 年9 月間將其持有之易達銘公司支票存入帳戶提示,並通知易達銘公司預先準備資金兌現票款時,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龍畇慈、劉修富、劉竹玫及易達銘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4頁),且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11-112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龍畇慈、劉竹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訴字卷第75-79 頁)及告訴人劉修富及易達銘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雯婷於偵查時之陳述相符(見他字第7696號卷第80-84 頁),復有易達銘公司104 年5 至8 月付款簽收簿、林大耀於104 年9 月10日所簽署之聲明書、附表所示支票之各該正反面影本及票據影像查詢資料檢視結果暨退票理由單、陳雯婷與林大耀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696號卷第6-18頁、第20-22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於104 年5 月25日至104 年8 月下旬之期間為上開變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犯行,然證人龍畇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1 之支票被告是在104 年5 月23日交給我,附表編號6 、7 之支票是在104 年8 月6 日及8 月8 日交給我等語,且衡諸證人龍畇慈為上開證述時,依本院當庭所見,尚有拿出個人記帳資料確認,其證述之交付支票日期自屬可信性高而可堪採信。從而,自應認為被告係於104 年5月23日至104 年8 月上旬期間為上開變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大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其變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變造支票而行使之,其目的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本含有詐欺性質,依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其詐欺行為亦不另行論罪。又被告變造附表編號1 至7 、編號8 至10及編號11之支票分別對龍畇慈、劉竹玫、劉修富借款以行使之,分別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個變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能坦承犯行,然其所為變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龍畇慈、劉修富、劉竹玫290 萬元、50萬元、78萬8000元之損失,犯後迄今未能償還龍畇慈、劉修富、劉竹玫分文賠償,也未能與龍畇慈、劉修富、劉竹玫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其品行、素行狀況、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

三、沒收或追徵

(一)按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二)次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縱有變造支票行為,然因該變造行為,並不影響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各該支票票面金額欄之原有金額前加列數字而變造之,該加列之數字為被告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標的,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為真正之部分,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四)另查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對告訴人龍畇慈、劉修富、劉竹玫行使,因而分別詐得290 萬元、78萬8000元、50萬元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之物,應分別予以沒收。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使時間│行使對象│支票號碼 │易達銘公司│被告變造│ 備註 │ 沒收標的 │主文 ││ │ │ │ │原簽發之票│之票面金│ │ │ ││ │ │ │ │面金額(新│額(新臺│ │ │ ││ │ │ │ │臺幣) │幣) │ │ │ ││ │ │ │ │ │ │ │ │ │├──┼────┼────┼─────┼─────┼────┼───┼────┬────┼─────┤│ 1 │104 年5 │龍畇慈 │AA0000000 │11,075 │711,075 │ │左列支票│未扣案犯│林大耀意圖││ │月23日 │ │ │ │ │ │票面金額│罪所得新│供行使之用││ │ │ │ │ │ │ │變造部分│臺幣貳佰│,而變造有│├──┼────┼────┼─────┼─────┼────┼───┼────┤玖拾萬元│價證券,處││ 2 │104 年6 │龍畇慈 │AA0000000 │1,670 │401,670 │ │左列支票│沒收,於│有期徒刑參││ │月4日 │ │ │ │ │ │票面金額│全部或一│年捌月。左││ │ │ │ │ │ │ │變造部分│部不能沒│列沒收標的│├──┼────┼────┼─────┼─────┼────┼───┼────┤收或不宜│欄所示沒收││ 3 │104 年6 │龍畇慈 │AA0000000 │4,230 │不詳 │龍畇慈│被告供稱│執行沒收│標的均沒收││ │月16日 │(未存入│ │ │ │本次未│已經撕毀│時,追徵│。 ││ │ │銀行提示│ │ │ │交付金│,且亦無│其價額。│ ││ │ │) │ │ │ │錢 │證據證明│ │ ││ │ │ │ │ │ │ │並未滅失│ │ ││ │ │ │ │ │ │ │,爰不諭│ │ ││ │ │ │ │ │ │ │知沒收。│ │ │├──┼────┼────┼─────┼─────┼────┼───┼────┤ │ ││ 4 │104 年7 │龍畇慈 │AA0000000 │4,875 │484,875 │ │左列支票│ │ ││ │月3日 │ │ │ │ │ │票面金額│ │ ││ │ │ │ │ │ │ │變造部分│ │ │├──┼────┼────┼─────┼─────┼────┼───┼────┤ │ ││ 5 │104 年7 │龍畇慈 │AA0000000 │5,230 │535,230 │ │左列支票│ │ ││ │月3日 │ │ │ │ │ │票面金額│ │ ││ │ │ │ │ │ │ │變造部分│ │ │├──┼────┼────┼─────┼─────┼────┼───┼────┤ │ ││ 6 │104 年8 │龍畇慈 │AA0000000 │3,900 │503,900 │ │左列支票│ │ ││ │月6日 │ │ │ │ │ │票面金額│ │ ││ │ │ │ │ │ │ │變造部分│ │ │├──┼────┼────┼─────┼─────┼────┼───┼────┤ │ ││ 7 │104 年8 │龍畇慈 │AA0000000 │3,700 │303,700 │ │左列支票│ │ ││ │月8日 │ │ │ │ │ │票面金額│ │ ││ │ │ │ │ │ │ │變造部分│ │ │├──┴────┴────┴─────┴─────┴────┴───┼────┤ │ ││龍畇慈總計交付款項:29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8 │104 年5 │劉竹玫 │AA0000000 │70,000 │170,000 │劉竹玫│被告供稱│未扣案犯│林大耀意圖││ │月25日 │(未存入│ │ │ │本次未│已經撕毀│罪所得新│供行使之用││ │ │銀行提示│ │ │ │交付金│,且亦無│臺幣柒拾│,而變造有││ │ │) │ │ │ │錢 │證據證明│捌萬捌仟│價證券,處││ │ │ │ │ │ │ │並未滅失│元沒收,│有期徒刑參││ │ │ │ │ │ │ │,爰不諭│於全部或│年參月。左││ │ │ │ │ │ │ │知沒收。│一部不能│列沒收標的│├──┼────┼────┼─────┼─────┼────┼───┼────┤沒收或不│欄所示沒收││ 9 │104 年5 │劉竹玫 │AA0000000 │10,600 │410,600 │ │左列支票│宜執行沒│標的均沒收││ │月28日 │ │ │ │ │ │票面金額│收時,追│。 ││ │ │ │ │ │ │ │變造部分│徵其價額│ │├──┼────┼────┼─────┼─────┼────┼───┼────┤。 │ ││10 │104 年6 │劉竹玫 │AA0000000 │2,850 │402,850 │ │左列支票│ │ ││ │月5日 │ │ │ │ │ │票面金額│ │ ││ │ │ │ │ │ │ │變造部分│ │ │├──┴────┴────┴─────┴─────┴────┴───┼────┤ │ ││劉竹玫總計交付款項:78萬8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11 │104 年7 │劉修富 │AA0000000 │10,500 │510,500 │ │左列支票│未扣案犯│林大耀意圖││ │月間某日│ │ │ │ │ │票面金額│罪所得新│供行使之用││ │ │ │ │ │ │ │變造部分│臺幣伍拾│,而變造有│├──┴────┴────┴─────┴─────┴────┴───┼────┤萬元沒收│價證券,處││劉修富總計交付款項:50萬元 │ │,於全部│有期徒刑參││ │ │或一部不│年貳月。左││ │ │能沒收或│列沒收標的││ │ │不宜執行│欄所示沒收││ │ │沒收時,│標的均沒收││ │ │追徵其價│。 ││ │ │額。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