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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陣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陣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無故以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可能藉此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虛構交易事實,以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或為不法用途等情事,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友人吳金城(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之邀,自民國94年9 月20日起,擔任址設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街○○○ 巷○ 號「金尚達有限公司」(下稱金尚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由吳金城擔任實際負責人,2 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上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詎被告與吳金城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5年1 月起至97年12月間止,明知金尚達公司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接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227 紙,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7,905 萬9,732 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百第(起訴書誤載為百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第公司)、北山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山公司)、樺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樺山公司)、複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複聲公司)4 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227 紙統一發票,銷售額共7,905 萬9,732 元,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395 萬2,994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國陣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嘉文於偵查中之證述、金尚達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6 月1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10869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國陣固坦承自94年9 月20日起擔任金尚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金尚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吳金城,於94年8 、9 月期間,吳金城找我參與該公司之音響設備之銷售業務,並要求將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給我,我當時也想要闖看看,所以我就答應了,但是做了幾個月後發覺業務不好推展而離開,離開的時候忘記變更負責人登記,且我於95年至97年期間長期待在大陸,本案的統一發票都不是我開的等語。

四、經查:

㈠ 被告黃國陣自94年9 月20日起擔任金尚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94年9 月20日北府建登字第0941048826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台北縣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金尚達公司股東名簿、公司章程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7頁、第49頁、第50頁、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背面),上情自堪認定屬實,是以被告黃國陣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足堪認定。又金尚達公司於95年1 月起至97年12月間開立統一發票張數共計227 張,銷售金額合計7,90

5 萬9,732 元,分別持交百第公司、北山公司、樺山公司、複聲公司等營業人資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等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金尚達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進銷售憑證資料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 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10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04 頁至第108 頁、第137頁至第174 頁),是上情亦可認定。

㈡ 次查,被告自95年1 月至97年12月31期間,其僅於95年7 月

31日至95年8 月10日、95年10月2 日至95年10月5 日、95年10月22日至95年10月24日、96年1 月2 日至96年1 月8 日、96年10月23日至96年10月27日、96年12月27日至97年1 月1日、97年4 月24日至97年5 月8 日、97年6 月13日至97年6月24日、97年9 月17日至97年10月22日在國內,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頁,本院訴字卷第13頁),由此足見被告於95年至97年期間,有多次出境紀錄,且每次在台停留時間短暫。又證人林炎龍(即受託辦理金尚達公司經營相關事項之設立、變更登記之人)於偵查中證稱:是吳金成委○○○區○○○路100 之2號3 樓大正事務所辦理公司登記,當時金尚達公司多半都是與吳金城接觸,可見關於金尚達公司之設立、變更事項係由吳金城處理。另證人吳嘉文(即吳金城之子)於偵查中證稱:金尚達公司實際經營者是吳金城等語(偵緝卷第44頁、第45頁、第55頁);核與證人林慶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金尚達公司業務上的往來,均非與被告接觸,金尚達公司之實際老闆是吳金城,一直以來都是吳金城跟我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證人王振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金尚達公司業務上的往來都是與吳金城接觸,我與被告沒有生意上的接觸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至第97頁),足見金尚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吳金城,而被告並未於95年至97年間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等節。是被告辯稱其於95年至97年期間長期待在大陸,金尚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吳金城,而金尚達公司發予附表所示公司之統一發票均非其所為,應非子虛。綜合上情,可知被告對金尚達公司顯然無實質經營、掌控能力,依上開事證,與一般人所稱「人頭」之掛名負責人相符,苟無積極事證足憑,自難認其能親自或指示、授權他人簽立統一發票並交付。

㈢ 衡諸社會常情,一般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股東等職務以「

人頭」充之者所在多有,或有基於公司設立登記之需求(符合法定人數),或有基於避稅之需求,或有因實際負責人信用不良等,其原因眾多,不一而足,並非具有「人頭」之公司即當然係從事不法之公司,其理甚屬明確,此與現今社會販賣帳戶或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以從事電話詐欺等財產犯行之情形,尚無法等同以觀。申言之,充當公司行號負責人之「人頭」者,如該公司或所屬實際負責之人確有從事不法時,該等「人頭」是否必然即有參與該公司之不法所為,或者對該公司之不法所為有所認識或預見,而仍同意以掛名負責人之方式參與或予以幫助,本無一定,自仍應視個案中該等「人頭」之涉案程度深淺而為判斷,當不得一概而論,自不能僅以被告掛名擔任金尚達公司之負責人乙事,即認其對金尚達公司從事不法作為應有所認識或預見。經細閱全案卷證,並無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涉及金尚達公司之實際運作及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尚不能僅以被告曾登記掛名為金尚達公司之負責人,即逕認其對金尚達公司從事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法作為應有所認識或預見。而觀諸本件前開各項證據,除證明被告為金尚達公司登記負責人外,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金尚達公司之業務、財務運作,則金尚達公司縱有從事虛開統一發票給他營業人等不法作為,亦無從因此即認定被告當然知悉或可預見。是以依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業已知悉或預見金尚達公司有從事本案不法犯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參與虛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之行為,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㈣ 況證人林慶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百第公司之負責人,

於95年1 月至97年12月間百第公司與金尚達公司有業務上交易往來,金尚達公司於該期間所開立之銷售統一發票予百第公司均為真實之交易等語;證人王振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北山公司及樺山公司都是我經營的,於95年1 月至97年12月止,北山公司與樺山公司有與金尚達公司有業務上往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第94頁),可見前開公司之負責人均稱於95年1 月至97年12月該些公司與金尚達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百第公司、北山公司、樺山公司、複聲公司於95年1 月至97年12月期間曾收金尚達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尚無法以之認定金尚達所開立予前開

4 公司之統一發票所代表之交易內容為虛構,是既無法認定金尚達公司於95年至97年期間所開立予百第公司、北山公司、樺山公司、複聲公司之統一發票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自不能對被告遽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有以金尚達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等情,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公訴人舉證程度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星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項│營業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目│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1 │百第公司 │112 │36,556,922│1,827,850 │112 │36,556,922 │1,827,850 │├─┼─────┼──┼─────┼─────┼──┼──────┼─────┤│2 │北山公司 │57 │21,379,817│1,068,994 │57 │36,556,922 │1,068,994 │├─┼─────┼──┼─────┼─────┼──┼──────┼─────┤│3 │樺山公司 │30 │9,672,993 │483,650 │30 │3,256,970 │483,650 │├─┼─────┼──┼─────┼─────┼──┼──────┼─────┤│4 │複聲公司 │28 │11,450,000│572,500 │28 │36,556,922 │572,500 │├─┼─────┼──┼─────┼─────┼──┼──────┼─────┤│ │合 計 │227 │79,059,732│3,952,994 │227 │17,867,130 │3,952,994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17-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