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少謙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陳琮勛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少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沿用舊稱)辦理「巿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招標案(下稱「八德電子看板標案」)部分:
㈠楊少謙為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石公司)之業務經
理;葉正林(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曾任國民大會代表,長期經營地方人脈;馮輝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褫奪公權1 年,復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係嘉東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東公司)負責人,因友人介紹而結識葉正林,協助葉正林經辦事項;徐中俊係桃園縣八德巿巿民代表會第16屆副主席(任期自民國87年8 月1 日至91年7 月31日止):鄭盟山於90年8 、9 月間擔任桃園縣八德巿公所巿長室機要專員兼總務,負責代表巿長聯繫民眾婚喪喜慶事宜、推動首長交辦及專案列管事務,並辦理勞務採購招標工作,屬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徐中俊、鄭盟山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於90、91年間,葉正林覬覦電子看板之商機龐大,桃園縣各鄉鎮市公所多編有預算或有計畫採購電子看板,竟企圖藉由浮編採購價額等舞弊方式,使內定廠商以高於一般市價之價格取得該電子看板採購案後,再向該內定廠商收取回扣以牟利,而為下列行為:
㈡緣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於90年度編列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
預算,以辦理八德電子看板標案,葉正林、馮輝文知悉後,於90年11月間之某日,至代表會副主席徐中俊住處拜訪,葉正林向徐中俊表示:希望徐中俊可以幫忙讓其等承作該採購案,並表明事成之後將給予200 萬元酬金,以為答謝,徐中俊同意協助葉正林等人取得該採購案後,旋即電話通知該採購案之承辦公務人員鄭盟山前來,徐中俊介紹葉正林、馮輝文予鄭盟山認識,並向鄭盟山表示:馮輝文等人有承作電子看板經驗,可提供八德市公所工程規範書,要求鄭盟山協助馮輝文等人取得該採購案,並囑咐鄭盟山:預算底價不要核定太低,否則廠商會沒有利潤等語,鄭盟山當場應允協助馮輝文等人取得該採購案。
㈢葉正林、馮輝文與徐中俊、鄭盟山為上開謀議後,推由葉正
林、馮輝文尋找合作之廠商,馮輝文即覓得基石公司業務經理楊少謙,馮輝文向楊少謙表示:其有辦法讓基石公司取得該標案,請楊少謙估算基石公司承作該採購案所需成本加計利潤後之工程款,因楊少謙欲使基石公司取得該標案,而承諾願與馮輝文合作本案。
㈣楊少謙復依馮輝文之要求,將基石公司之產品規格提供予馮
輝文,馮輝文將之修改編製成八德電子看板標案之規範書後,再交予鄭盟山,作為八德電子看板標案之招標內容;又為圖葉正林、馮輝文等人不正之利益,鄭盟山明知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又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參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採購人員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採購人員倫理規則第7 條第17項),因鄭盟山與徐中俊、葉正林、馮輝文等人已有共同謀議,且徐中俊明確指示鄭盟山底價不要核定太低,以免廠商沒有利潤,鄭盟山遂在未辦理訪價及製作概算表、價格分析表之情形下,逕以本標案預算金額900 萬元打95折即855 萬元,作為本購案之預估底價,鄭盟山並將預估底價為855 萬元一事,轉知徐中俊、馮輝文知悉。開標日即90年12月28日上午8 時許,鄭盟山將「預估底價及訂定底價簽報單」送請市長張春松核定底價,適時市長張春松公出,而主任秘書黃克仁因主持該標案之開標,依規定不得核定底價,鄭盟山遂請專員徐秀華代理核定底價,徐秀華在徵詢鄭盟山之意見後,即依慣例將「預估底價855 萬元」打95折後再作微調,而核定該標案之底價為812 萬2,000 元,並當場將底價單彌封後,交給鄭盟山。
㈤為符合3 家以上廠商參標之規定,楊少謙除以基石公司名義
投標外,並分別向張進明、許天賜,借用詠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詠祥公司)及東州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東州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經張進明、許天賜同意,容許楊少謙以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借用他名義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部分,於91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係屬不罰),楊少謙並依馮輝文之指示,將詠祥公司及東州公司之投標金額填寫在820 萬元以上(詠祥公司投標價為821 萬1000元、東州公司投標價為830 萬元),基石公司投標金額則保留至開標當日再依馮輝文之指示填寫。90年12月28日截止投標前,馮輝文接獲葉正林電話指示:請基石公司投標價填寫795 萬元,馮輝文旋將此訊息告訴代表基石公司出席投標之黃勝雄,黃勝雄遂立即填寫投標文件之「影像編輯系統」、「播映控制系統」、「影像同步控制器」、「市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大)」及「市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小)」之價額,將總金額湊成795 萬元,作為投標金額,經開標結果,基石公司即以低於底價之79
5 萬元得標。㈥該採購案工程完工後,八德市公所於91年4 月23日核撥工程
款795 萬元予基石公司,基石公司隨即在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提示兌現,葉正林、馮輝文、徐中俊、鄭盟山遂依前揭謀議,推由馮輝文向楊少謙收取回扣,而楊少謙至此已知悉該採購案有浮報價額之情事,為履行其與馮輝文之合作協議,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經核算基石公司施工成本加計利潤後為445 萬元,扣除馮輝文積欠基石公司之貨款66萬8,
643 元後,於同年月25日由基石公司會計人員吳雪紅在上開帳戶提領283 萬1,357 元(795 萬元-445 萬元-66萬8,64
3 元)現款,再交予馮輝文轉交給葉正林等人作為賄賂。㈦馮輝文、葉正林於取得楊少謙交付之上開回扣後,為依約朋
分予徐中俊,遂與鄭盟山相約在馮輝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住處樓下見面,鄭盟山為掩人耳目,乃央請不知情之司機吳淳洋開車載其至馮輝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住處樓下,由吳淳洋隨同馮輝文至其住處收取,馮輝文當場出示一包裝有120 萬元現款之牛皮紙袋,吳淳洋打電話向鄭盟山確認應收款項數額,鄭盟山認為該數額與徐中俊先前告知之200 萬元不符,即打電話予徐中俊稱馮輝文僅準備120 萬元之情,徐中俊向鄭盟山表示:錢先收下來,並告知鄭盟山:其現在不在家,請鄭盟山將款項直接交予其太太即可,鄭盟山遂打電話予吳淳洋表示可以先將錢收下,吳淳洋旋將該裝有現金120 萬元之牛皮紙袋收下,由馮輝文陪同下樓後,將該牛皮紙袋置於車內後座,鄭盟山即請吳淳洋開車至徐中俊住處,由鄭盟山將該裝有現金120 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予徐中俊之配偶劉秀梅後離去;徐中俊復自行另向葉正林收取60萬元後,並朋分30萬元予鄭盟山,鄭盟山再將其中10萬元交予吳淳洋,以為感謝。又葉正林為感謝徐中俊、鄭盟山在極短之時間內即順利辦理該採購案,遂於基石公司得標後不久之91年1 月間,葉正林囑咐馮輝文先拿20萬元給徐中俊、鄭盟山,馮輝文即攜帶20萬元現金至八德市公所找鄭盟山,雙方在八德市公所4樓大禮堂旁,馮輝文將20萬元交予鄭盟山以為感謝,鄭盟山將此事告知徐中俊,徐中俊表示:鄭盟山結婚在即,要鄭盟山收下,作為其籌備結婚之費用,鄭盟山欣然接受,而收下該20萬元。
二、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以下沿用舊稱)辦理「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招標案(下稱「平鎮電子看板標案」)部分:
㈠葉步來係桃園縣平鎮市前市長(任期自87年8 月1 日至91年
7 月31日),負責綜理市政業務,並督導平鎮市公所所屬公務員,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黃金澤(原名黃金寬)係前桃園縣議會副議長黃金德之胞弟,馮輝文係協助黃金澤辦事之人。
饒克偉係平鎮市○○○○○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電子傳送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案之得標廠商「大偉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偉事務所)負責人。(葉步來、黃金澤、饒克偉及馮輝文等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㈡緣於89年12月9 日大偉建築師事務所取得平鎮市公所辦理「
廣達公園等9 處景觀及綠美化設計工程案」,其中「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中內含電子傳送系統(電子看板)1 片,葉步來見有利可圖,適其友人黃金澤與大偉事務所饒克偉相當熟識,葉步來遂於90年7 月間與黃金澤共同謀議,請大偉事務所配合浮編採購金額,欲由內定之廠商施作,再向廠商收取回扣以牟利。
㈢葉步來、黃金澤為上開謀議後,黃金澤再商請馮輝文去找廠
商合作,馮輝文即覓得基石公司業務經理楊少謙,並請楊少謙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所需成本加計利潤後之工程款,楊少謙估算約為500 多萬元,並將相關報價資料提供予馮輝文。㈣另一方面,為達浮編預算以從中獲利之目的,黃金澤、馮輝
文、葉步來等人即推由黃金澤向饒克偉表示:其有熟識的廠商可以提供大偉事務所關於「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電子傳送系統案」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請大偉事務所配合採用該廠商提供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送交予平鎮市公所,作為後續「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電子傳送系統)」工程主體標之招標內容。斯時,饒克偉正苦於大偉事務所電子看板之專業能力不足,90年4 月間送交平鎮市公所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即有多處錯誤,屢遭承辦人員張鳳琴退件,遂答應黃金澤之要求,黃金澤旋介紹馮輝文予饒克偉認識。饒克偉明知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不得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於技術、設備或規格,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參照政府採購法第88條);另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又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第17項、第2 條第2 項),竟任由馮輝文依照基石公司產品規範、系統結構,製作工程規範書,並製作工程預算書而將本案之採購金額自500 多萬元浮編至1,576 萬5,480 元,再由馮輝文將該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交予黃金澤,黃金澤再轉交給饒克偉,饒克偉復就其中電子看板外牆修改為墨綠色氟炭烤漆鋼板而增加造價約80萬元外,其餘即沿用馮輝文所交付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內容,再由黃金澤於90年8 月16日送交平鎮市公所承辦人員張鳳琴,作為平鎮市公所辦理本購案後續工程主體標之招標內容。
㈤平鎮市公所續於90年9 月28日依大偉事務所所提工程規範書
及工程預算書辦理本購案之工程主體招標事宜。為符合3 家以上廠商參標之規定,使基石公司順利取得標案,楊少謙除以基石公司名義投標外,並分別向張進明、許天賜、劭志強借用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及冠網資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經張進明、許天賜、劭志強同意,容許楊少謙以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及冠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借用他名義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部分,於91年2月6 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不罰)。經開標結果,基石公司為最低價,經優先減價後,基石公司最終以1,186萬6,000 元得標。
㈥本標案工程完工驗收後,平鎮市公所於91年8 月12日核撥工
程款1,186 萬6,000 元予基石公司,基石公司隨即在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提示兌現,黃金澤、馮輝文、葉步來即推由馮輝文向楊少謙收取回扣,而楊少謙至此已知悉該採購案有浮報價額之情事,為履行其與馮輝文之合作協議,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經核算基石公司施工成本加計利潤後,於同年月27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吳雪紅陪同馮輝文自基石公司上開帳戶提領584 萬6,451 元現款做為賄賂,馮輝文再面交黃金澤,復由黃金澤朋分予葉步來,並朋分予馮輝文10萬元現金,以為感謝之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少謙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其只認識馮輝文,不認識任何公務員,其不知道上開2 標案有浮編預算、給付回扣的事情,上開2 標案的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均非其製作;馮輝文所領的錢,是嘉東公司經銷的利潤,此部分也有經過嘉東公司與基石公司會計核算,至於馮輝文如何處理這些款項,其完全沒有參與,也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馮輝文直接服務客戶,他了解客戶需求,所以馮輝文對於資訊的取得,甚至公所可能有什麼預算或想做什麼案子,馮輝文有取得的能力,這是一種資訊財,基石公司沒有資訊,所以必須靠經銷商,也就是由馮輝文去取得資訊,又因為馮輝文是資訊公司,沒辦法去投工程採購的標案,所以要由基石公司去投標;馮輝文也會去評估基石公司提出的報價是否符合他們的條件,也不是每一件投標案都是找基石公司,所以在「八德電子看板標案」及「平鎮電子看板標案」中,被告完全不知道馮輝文與公務員間的約定,被告亦無行賄之主觀犯意;另,在上開2 標案中,從硬體到軟體規範,均無特殊限制,當然即不存在綁標之情形等語。
二、經查: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八德電子看板標案」部分:
⑴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於90年度編列900 萬元預算,以供辦
理八德電子看板標案,馮輝文於90年11月、12月間依照被告所提供之基石公司產品規範,編製八德電子看板標案之規範書後,交予鄭盟山,作為八德電子看板標案之招標文件。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馮輝文於104 年5 月21日本院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十第14頁反面、100年度訴字第603 號卷九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三第106 頁至第107 頁)。②鄭盟山於107 年11月8 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四第7 頁至21頁反面)。③桃園縣八德市民代表會90年12月7 日90德市代議字第
118 號函、桃園縣八德市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辦理招標簽呈、八德電子看板標案規範書(見105 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二第65頁、第66頁至67頁、第68頁、他字第4315號卷第8 頁至13頁)。
⑵鄭盟山在未辦理訪價及製作概算表、價格分析表之情形
下,以該預算金額900 萬元之95折即855 萬元作為八德電子看板標案之預估底價,並於開標日即90年12月28日上午8 時許,鄭盟山將「預估底價及訂定底價簽報單」送請市長張春松核定底價,適市長張春松公出,主任秘書黃克仁主持八德採購標案之開標,依規定不得核定底價,鄭盟山遂請不知情之專員徐秀華代理核定底價,徐秀華在徵詢過鄭盟山之意見後,即依慣例將預算金額打
9 折後再作微調,核定底價為812 萬2,000 元,並將底價單交給鄭盟山,由鄭盟山彌封。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鄭盟山於107 年11月8 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四第7 頁至21頁反面)。②徐秀華於97年11月20日在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③八德市公所辦理八德電子看板標案「預估底價」及「
訂定底價」簽報單、底價單(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535 號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⑶被告除以基石公司名義投標外,另分別向張進明、許天
賜,借用詠祥公司及東州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經張進明、許天賜同意,容許被告以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部分,於91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不罰),詠祥公司投標價為821 萬1000元;東州公司投標價為830 萬元),基石公司則由黃勝雄代表出席投標,由黃勝雄填寫投標文件之「影像編輯系統」、「播映控制系統」、「影像同步控制器」、「市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大)」及「市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小)」之價額,總金額為795 萬元,以茲作為投標金額,而該日僅有東州公司、詠祥公司及基石公司投標,開標結果由基石公司以低於底價之795 萬元得標。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黃勝雄於97年11月20日在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
②曾武城於97年11月20日在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
③許天賜於97年12月15日在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163 頁)。
④張進明於97年12月15日在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第
4315號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⑤馮輝文於104 年5 月21日在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03 號卷九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⑥詠祥公司投標文件、東州公司投標文件、基石科技公
司投標文件及決標紀錄(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5號卷二第69頁、第72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112 頁、第113 頁至第132 頁)。
⑷八德電子看板標案完工後,八德市公所於91年4 月23日
核撥工程款795 萬元予基石公司,基石公司隨即提示該支票,兌現後存入基石公司在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經被告扣除445 萬元及馮輝文早先積欠基石公司之貨款66萬8,643 元後,於同年4 月25日在基石公司上開帳戶提領283 萬1,357 元(795 萬元-445 萬元-66萬8,643 元)現款後,交予馮輝文,由馮輝文再轉交葉正林。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馮輝文於104 年5 月21日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03 號卷九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②玉山銀行雙和分行96年9 月28日玉山雙和字第070921
08號函及其附件資料(見偵字第1637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⑸基石公司得標後不久之91年1 月間某日,馮輝文即攜帶
20萬現金至八德市公所找鄭盟山,雙方在八德市公所4樓大禮堂旁,馮輝文將20萬元交予鄭盟山,鄭盟山又將款項轉交徐中俊。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馮輝文於104 年5 月21日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03 號卷九第18頁至反面)。
②鄭盟山於104 年5 月21日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九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⑹馮輝文、葉正林於91年4 月25日後某日,馮輝文與鄭盟
山相約在馮輝文位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辦公室大樓樓下見面,鄭盟山央請不知情之吳淳洋開車搭載至馮輝文所在辦公大樓樓下,由吳淳洋隨同馮輝文上樓收取款項,馮輝文當場出示一包內裝有120 萬元現款之紙袋,由鄭盟山將該裝有現金120 萬元之紙袋交與不知情之徐中俊配偶劉秀梅後離去。徐中俊則於收受該120 萬元款項後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自行向葉正林收取,並將其中之30萬元交與吳淳洋,由吳淳洋交與鄭盟山,鄭盟山再自其中取出10萬元交予吳淳洋。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鄭盟山於104 年5 月21日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九第28頁至反面)。
②吳淳洋於97年11月21日在偵訊中之證述、於107 年11
月8 日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11
4 頁至第118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四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⒉「平鎮電子看板標案」部分:
⑴89年12月9 日大偉事務所取得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辦理廣
達公園等9 處景觀及綠美化設計工程案,其中平鎮電子看板標案中內含電子傳送系統(即電子看板)1 片,黃金澤知悉大偉事務所負責人饒克偉係平鎮電子看板標案之委託設計監造廠商。黃金澤介紹馮輝文,馮輝文並請被告提供基石公司之產品規格及估算基石公司承作平鎮電子看板標案所需成本加計利潤之金額。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饒克偉於102 年12月19日、103 年2 月20日本院另案
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四第57頁反面至58頁、第179 頁)。
②黃金澤於102 年12月19日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四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③馮輝文於102 年8 月22日、107 年8 月16日本院及另
案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9 號卷二第126 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三第10
3 頁至反面)。⑵馮輝文依照基石公司之產品規格製作工程規範書及預算
書交給饒克偉,饒克偉除就其中電子看板外牆修改為墨綠色氟炭烤漆鋼板,其餘則援用馮輝文所交付之工程規範、預算書內容,再由黃金澤於90年8 月16日送給平鎮市公所承辦人員張鳳琴,作為平鎮市公所辦理平鎮採購標案後續工程主體標之招標內容,平鎮市公所據此給付饒克偉50萬1,676 元服務費,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饒克偉於102 年12月19日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四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第64頁)。
②馮輝文於107 年8 月16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三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
103 頁至第105 頁)。③黃金澤於102 年12月19日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四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56頁至反面)。
④張鳳琴於97年10月22日在偵訊中之證述、於102 年12
月18日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9692 號卷四第153 頁至第157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第34頁)。
⑤平鎮電子看板標案之預算書、單價概算表、平鎮電子
看板標案工程規範書(見偵字第2156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偵字第2156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⑶被告除以基石公司名義投標外,並分別向張進明、許天
賜、劭志強借用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及冠網資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經張進明、許天賜及邵志強同意,容許被告以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及冠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部分,於91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不罰),開標結果基石公司係以最低價,並經符合規格優先減價後之1,186 萬6,000 元得標。
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許天賜於97年10月14日在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三第81頁至82頁)。②劭志強於97年10月14日在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三第94頁至第95頁)。③平鎮電子看板標案預算書、單價概算表、工程規範書
、開標/議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工程參與投標廠商紀錄表(見偵字第2156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9頁至第35頁)。
⑷平鎮市公所於91年8 月12日核撥工程款1,186 萬6,000
元予基石公司,基石公司隨即在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提示兌現,被告扣除馮輝文積欠之貨款26,250元後,於同年月27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吳雪紅陪同馮輝文提領584 萬6,451 元現款交予馮輝文,馮輝文再面交給黃金澤,復由黃金澤將其中之10萬元分予馮輝文。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馮輝文於107 年8 月16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三第95頁)。②吳雪紅於97年9 月30日在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二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反面)。③結算驗收紀錄、玉山銀行雙和分行96年9 月28日玉山
雙和字第07092108號函及其附件、玉山銀行雙和分行96年9 月18日玉山雙和字第0970918001號函及其附件、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支出傳票(見98年度偵字第2156號卷第36頁、第37頁、第39頁至40頁、第41頁至第42頁)。
㈡爭執事項:
依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答辯,本院認本案主要爭點為:被告於前揭2 標案中所領得之工程款,扣除基石公司成本加計利潤後所給付之款項,是否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為:
⒈馮輝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就「八德電子看板標案」
部分,其與葉正林過去徐中俊家談時,一定會說要給多少回饋,因為創案時,不知道金額是多少,只能說成數,這也是公開的秘密,當初葉正林也是很天真的想說要去找認識的人談;「平鎮電子看板標案」部分,沒有意外的話,應該也是談2 成的佣金,我們都是這樣談的,最後基石公司會用總金額來扣,也會寫的很清楚,基石公司在這點做的很精細,總共要扣掉多少錢,黃金澤的部分再由我轉交,基石公司會寫一張單子,然後由基石公司的吳小姐帶其去領現金。其跟被告的合作都是這樣,其直接去基石公司,然後其載基石公司的吳小姐去銀行,領了現金再送她回公司,其就把現金帶回來給黃金澤。其不否認其係被告的經銷商,但在「八德電子看板標案」及「平鎮電子看板標案」中,其就不是被告經銷商的角色,若其跟葉正林、黃金澤等人談時,係以經銷商身分,則其乾脆直接以經銷價給長官就好,其只是中間介紹的人而已等語。(見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三第91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第99頁至反面)。
⒉被告亦自陳:在寫標單要去投標時,就知道標案是要給基
石公司做,其知道填寫標單的標價比當時預估的施作價格還高等語(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四第207 頁反面至第208 頁)。
⒊綜上,被告對於基石公司投標之標價顯然高於初始估價之
差價,係將來要支付之賄賂,且之所以有該價差存在,係因有浮報價額之緣故等事,當有自知,是被告所辯:該差價係給付予馮輝文之經銷價云云,顯無足採。
⒋被告雖另辯稱:若要交付回扣或賄賂,則其直接拿給葉正
林、黃金澤等人即可,若由馮輝文轉交,則馮輝文未依約給付,日後葉正林、黃金澤等人說沒收到,其要如何再給付給葉正林、黃金澤?此種給付方式顯不符常理云云。惟查:被告自陳:其不認識什麼公務員,從頭到尾也沒有跟任何公務員談標案的事情,也沒有跟他們報過任何價格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二第12頁反面、卷四第206 頁反面)。依此,被告既不認識、亦無管道可以接觸與「八德電子看板標案」及「平鎮電子看板標案」之相關公務員,則由被告去交付賄賂,顯有一定之難度。況,馮輝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其對葉正林爽約,沒有把錢給他,其以後也沒有案子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
5 號卷三第101 頁)。易言之,就如何交付賄賂一事,實係被告與馮輝文已有配合默契,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⒌被告又辯稱:若係其答應要給葉正林等人的回扣,就不應
扣除馮輝文積欠基石公司的貨款云云。然:被告僅係應允給付賄賂,並未明確承諾賄賂之款項究有若干,此觀馮輝文前開所證述:都是只有講成數,沒有明確數額等語即明,且就該賄賂應如何分配一事,實係馮輝文與葉正林、徐中俊、黃金澤等人間之謀議,被告無從知悉(此部分之說明詳如後述),縱馮輝文給付予葉正林、徐中俊、黃金澤等人之款項與事先約定有所短少,核屬馮輝文居間應處理之問題,不能因基石公司給付予馮輝文之款項,有扣除馮輝文積欠基石公司之貨款,而認該款項即非賄賂。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八德電子看板標案」及「平鎮電子看板標案」得標後,確均有給付賄賂之情事,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部分,雖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惟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依從刑附屬於主刑原則,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不生輕重比較問題。
⒊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
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本案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均應構成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尚有未洽,有如下述,惟被告所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見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四第212 頁反面),俾利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嫌,惟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可知:
⒈按通常的故意犯罪,可以由一個人獨立犯罪,也可由複數
(多數)行為人共同為之,但某些特定之犯罪類型,立法者或該行為的本質,已經預設了複數的行為主體始能違犯,此種類型稱之為「必要共犯」(必要參與犯)。典型之例,例如刑法第149 條之「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立法者預設)、收受賄賂罪(行為本質必然有行賄的一方)。在必要共犯中,可以再區分成「聚合犯」與「對向犯」。而其中「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要旨參照)。實則,對向犯之對向參與人不罰之理由,在於某些犯罪類型,參與者就是被害人一方,例如重利罪保護的就是借錢的人,既是刑法保護之客體,自無再加以處罰之必要,其與出資者無由成立共同重利罪,或教唆、幫助重利罪,此與是不是具有對向關係之「對向犯」無關,對向犯只是犯罪類型概念上分類的問題,不應、也不能作為排除可罰性的唯一理由。至於對向參與人並非被害人,如何決定其可罰性之判斷,本院以為,只要該必要之參與人並未逾越「實現構成要件所必要之最低參與行為」,該必要之參與人即欠缺可罰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3 款所指之「浮報價額、數量」等舞弊之情事者,因其行為本身欠缺「對向往返」之對立結構,即其本質上,並無從排除「公務員」與「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之私人」,聚合朝同一目標而共同圖其私人利益之情形。
⒉依上,本案前述2 採購案中,被告是否應與公務員端之共
同舞弊負共同正犯之責,即應視其自身有無取得不法利益,或參與相關公務員對於招標內容之製作或招標價額之編列而定。
⒊然,本案被告僅係因馮輝文之居間聯絡而配合參與「八德
電子看板標案」及「平鎮電子看板標案」之投標,並為基石公司取得業績,其自身則未從中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亦未參與相關承辦公務員就本案招標內容之製作或招標價額之編列,此部分事實詳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⒈⑴及⒉⑵所載,即被告與八德市公所及平鎮市公所之承辦公務員係處於彼此對立之對向關係,依上說明,自無從形成犯意聯絡,而不成立共同舞弊罪,亦無從認定與經辦公務員有何共同貪污之意,自難認被告所交付之款項係屬「回扣」,而逕論其係與公務員共同犯浮報價額、收取回扣等貪污舞弊罪。況查:
⑴就「八德電子看板標案」標案部分,被告對於基石公司
得標前,就馮輝文、葉正林、徐中俊、鄭盟山等人間關於如何取得標案之協議,應不知情:
①馮輝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八德電子看板標案
」是被創造出來的,當時是葉正林帶其去找徐中俊做過簡報後,才出來這個案子及名稱,其係搭乘葉正林的車過去徐中俊的家,葉正林去跟徐中俊談,看得出來葉正林本來就與徐中俊熟識,葉正林答應回饋工程款的2 成給徐中俊,之後八德市公所就有此標案的預算,其才去找基石公司的被告談,其找被告談時,不會向被告說其與葉正林、徐中俊談的內容,被告不需要知道前半段,反而是會跟被告說八德有這麼一個案子,基石公司做的話要多少錢,葉正林答應的話,就會給基石公司來做,即關於其等與徐中俊談什麼、要給徐中俊多少等部分,被告不會知道,而是其向被告表示,八德有這麼一個案子,基石公司來做的話要多少錢,被告如果覺得可以,葉正林也覺得報價有符合他的利潤的話,就會給基石公司來做等語(見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三第90頁至第92頁)。②徐中俊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也
沒有見過被告,關於八德電子看板標案的事情,葉正林有去過其家中一次,葉正林希望可以做八德市公所的電子看板,其就介紹公所的總務鄭盟山給葉正林認識,,並向鄭盟山表示可以幫忙的就幫忙,其不知道後來葉正林尋找合作的廠商是誰,也沒有跟被告討論過回扣的事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三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2 頁)。
③鄭盟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八德市公所沒有
承作電子看板的經驗,後來找到葉正林、馮輝文,當時有在徐中俊家中見過面,談論他們能夠提供一些承作的經驗,在徐中俊家中,徐中俊有介紹其與馮輝文認識,講八德電子看板標案的事情,當時還沒有談到被告及基石公司,是得標後才知道關於基石公司的事情,一開始在跟徐中俊他們講這個標案時,不會知道是哪間公司要承作;其與馮輝文見面討論辦理招標的過程,沒有跟被告見過面,其是在決標後才知道基石公司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四第8 頁反面、第10頁、第14頁)。
④依此而觀,在八德電子看板標案決標前,關於如何取
得標案、回饋予徐中俊、葉正林等人之成數等部分,被告顯然並未參與馮輝文、葉正林、徐中俊、鄭盟山等人之謀議,是就此階段,自難認被告就該標案有何與公務員共同舞弊之情。
⑵就「平鎮電子看板標案」部分,關於馮輝文、饒克偉如
何浮編價額及製作投標規範書等情節,被告於事先並不知情:
①馮輝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黃金寬知道其跟葉正
林如火如荼地在桃園做動畫看板,他知道他的合作夥伴饒克偉有意要在義民路三角公園規劃一塊動畫看板,就請其過去,其回去跟葉正林報告後,因葉正林與葉步來不合,葉正林說這案子他不插手,給黃金澤去玩,當初其第一個想到的廠商就是被告的基石公司;「平鎮電子看板標案」的預算書及規範書均為其製作後交給黃金澤,黃金澤再交給大偉事務所,饒克偉又對裡面的規格有更改,結果造成基石公司成本增加
100 多萬元;當初黃金澤告知其該案的預算是1500萬元,其為了要滿足該金額,就要倒算回去填上數字,看那些地方需要灌水,例如基石公司報價的顯示燈點模組單價是4 萬多元,其就將之浮編到81,600元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三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100 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二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
②饒克偉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其係約90年5 月
至7 月間,經由黃金澤介紹而認識馮輝文,因為當時其有承攬平鎮市公所的電子看板工程,因為該案的設計已經逾期了,非常急迫,所以其請教黃金澤,問他有無認識的廠商可以介紹,協助其做這個設計,馮輝文就提供電子看板之規範、圖說、概算書給其參考,其完全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四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
⒋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在「八德電子看板標案」及「平鎮電
子看板標案」亦有以特殊規格綁標之舞弊情事(見起訴書第2 頁、第5 頁),但查:
⑴馮輝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八德電子看板標案的規範
書係參考基石公司提供的版本後,其製作完再交給鄭盟山,因為其要知道為何基石公司確定可以得標,在基石公司時,他們就講說在某些地方是他們獨有的,如燈點尺寸部分,當時都是圓形的,方形的燈點在當年很特殊,只有基石公司可以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第106 頁反面)。鄭盟山亦於審理中證稱:該標案的招標公告內有規範書,規範書是抄襲馮輝文提供的,其將之上網公告時,知道該工程規範裡面有綁規格標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四第12頁、第18頁)。
⑵惟,「綁標」方法諸多,其中尤以為特定廠商設計量身
製作之規格標為著,故限制投標廠商必須具有某種特定資格或一定之工程實績等條件,藉以排除其他不具有特定資格之可能競標者,使極少數具有特定資格之廠商始得參與投標進而順利標得工程,即屬「綁標」。至實際上有無其他廠商因該特殊限制資格致無法參加投標,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⑶查:證人張建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有生產、製
作電子看板燈點模組的經驗,大約20多年,90、91年間,其有生產、製作電子看板的燈點模組銷售給基石公司,不論是圓形或方形的燈點模組,都可以生產製作,它等於是一個模型,任何一家廠商都可以買到,八德電子看板標案規範書的燈點尺寸不是特殊獨有的,只要客戶有需求,都可以拿到,當時若有一定的數量,任何形狀、任何尺寸都不是問題,只要客戶下單,其都有辦法做,燈點外觀、尺寸這部分也沒有專利的問題,其沒有為了基石公司而特別自己或請模具廠另外開模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四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
154 頁)。證人劉南鋒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於83年至104 年間在基石公司擔任軟體工程師,也有負責電子看板軟體的製作,八德電子看板標案及平鎮電子看板標案得標後,有關的軟體製作係由其負責,八德電子看板標案的規範書所載的功能需求,不是當時基石公司獨創的軟體功能,而是在該案之前,一直累積下來的,這些功能其他公司也可以完成,不然市面上那麼多看板公司,根本沒辦法生存,該標案規範書所載的影像編輯系統軟體功能需求,並無何特殊性,「八德電子看板標案」和「平鎮電子看板標案」的軟體規範,交給其他從事電子看板的軟體工程師,也可以依照該規範內容來完成,這不是問題,只是做的方式可能會不一樣,因為每個人用的開發軟體不一樣,基本上,其不知道軟體裡面可以如何綁標,因為只要能達到效果,軟體工程師都能做出來;其認識馮輝文,但不熟,馮輝文與其聯絡時,就是問一些軟體的操作功能,基石公司的軟體不可能綁標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四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159 頁反面、第163 頁至反面)。
⑷另,依「八德電子看板標案」系統設備合約書第5 條所
示,基石公司應提供經桃園市八德市公所認可之2 家公司行號之保證,於基石公司違約時,連帶保證之2 家廠商應負一切責任(見本院卷四第195 頁、第198 頁)。
據此,若該標案有綁標情事,而存在若非基石公司承作即無法完成之情形,應無可能取得上開合約書所載之2家廠商之連帶保證,益徵「八德電子看板標案」應無綁標之情事。
⑸另就「平鎮電子看板標案」有無綁標部分,則如上開具
有電子看板專業之證人張建忠、劉南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且饒克偉亦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黃金澤就該工程並無提到要綁標之事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四第58頁),據此,本院要難僅憑馮輝文之證述,逕認被告有綁標情事。
⒌依上情觀之,被告與八德市公所及平鎮市公所之承辦公務
員係處於彼此對立之對向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形成犯意聯絡,而不成立共同舞弊罪,亦難以認定被告與經辦公務員有何共同貪污之意,而逕論其係與公務員共同犯浮報價額、綁標、收取回扣等貪污舞弊罪,公訴人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經辦公共公程舞弊罪,容有誤會,本應諭知無罪,然因此與前揭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標取公共工程以充實
基石公司業績,竟被動配合馮輝文、葉正林、葉步來、黃金澤等人,犧牲公益、圖己私利,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其他不法利益,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本案犯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之減刑規定,均減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各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㈤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在本案確有情堪憫恕之情,應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本案係98年即由檢察官併案至法院審理,經實質審理後退併辦,故本案應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適用云云。
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當之,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為,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本質上為數罪者,縱然檢察官基於結案壓力或其他原因,簽准以檢察署名義,將案卷函送法院,請求併入先前起訴之案件辦理,法院仍不受其拘束,無論於前案判決中說明退回之旨,或另外備文退件,均不能逕認後送之案件曾經合法繫屬於法院,蓋以函送併辦,祇能促使法院注意前後各案,有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存在,卻尚非等同於後案之起訴或追加起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為,雖經檢察官於98年1 月間即以98年度偵字第2156號、1637號移請本院併辦(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五第
1 頁至第),惟經本院退併辦後,即失其訴訟繫屬,嗣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後,於105 年7 月29日始有第一審繫屬,此觀本院收狀戳即明(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一第1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不符,而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