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育儒指定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均應增列如附表所示之文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部分已記載「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7104 號)」,而於理由欄漏載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惟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揭說明,皆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附表:
┌───────────────────────────┐│九、退併辦部分: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5 年度偵字││ 第27104 號案件,與本案被告及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則上││ 開併案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