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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健志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0 年侵訴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9 月間,利用智慧型手機LINE通訊軟體,以匿名:「小琪外送茶」,傳送性交易訊息「桃園送市區跟中壢4K起五十分鐘一次」等文字,招攬不特定顧客,並媒介成年女子綽號茱莉之丁○○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所得由乙○○從中抽取2,000 元牟利,其餘則歸接客小姐所有。

於104 年9 月29日22時44分許,員警甲○○喬裝客人與乙○○在LINE上議價後而相約至桃園市○○區○○路○○號喜星旅館第207 號房間從事性交易,隨後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丁○○住家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載送丁○○至上開旅館房間提供全套性服務之交易,丁○○告知喬裝員警全套性服務之費用後,喬裝員警佯稱應允,待丁○○褪去全身衣褲後,於同日23時55分,員警旋即表明警察身份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未開封保險套7 個等物(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載證人丁○○去喜星旅館性交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同住之母親余素雲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辯稱:伊很久沒有從事媒介性交易行為了,伊不認識丁○○,伊不知道何人以該車載她去性交易,伊當時在母親所經營之快樂燒烤店上班云云,經查:

㈠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9 月29日當天我在家接到

綽號二哥之乙○○(下逕稱被告)傳LINE告知旅館名稱及房號,然後被告就叫我在我家附近『全家便利超商』等他,隨後被告就駕駛ABF-7222號自用小客車來接我上車後載我到喜星旅館,我下車自行上去207 號房,我進入房間後便褪去全身衣物,邀客人一起洗澡,準備與客人從事全套性交易,後便衣員警就表明身份並叫我穿上衣服,隨後制服員警進入房間,經我同意搜索扣得7 個保險套,我就被帶回派出所. .媒介我從事本次全套性交易之人就是經我指認的綽號二哥的被告. . 本次性交易收費4,000 元,我拿2,000 元,被告拿2,000 元(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核與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親眼目睹證人丁○○搭乘ABF-7222號自用小客車到星喜旅館下車,於警詢時證人丁○○說載她的司機是一名男性,我們調閱ABF-7222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確認所有權人為女性後,就調閱該車所有權人余素雲之全戶口卡資料,經過二次複式指認,證人丁○○都指認被告乙○○就是載她去從事本件性交易的之司機等節、證人丙○○證述親眼目睹證人丁○○搭乘之ABF-7222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經查即為被告之母親等節(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均完全相符,復有104 年9 月3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複式指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表、員警甲○○與小琪外送茶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 頁、第19頁至21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67頁),綜上各節,足認承辦警員甲○○和被告聯繫本次性交易事宜後,被告即電話通知證人丁○○,並負責接送丁○○前往星喜旅館和喬裝為男客之甲○○警員為性交易,又於丁○○本次性交易如順利完成時,被告則可向丁○○收取本次性交易可分得之部份價金,足認被告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而先在網路上刊登色情廣告,招攬不特定男客與成年女子為性交易,待雙方約定性交易之價格、時間、地點後,再親自以電話指示並載送丁○○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丁○○於向男客收取該次性交易對價後再交付約定報酬與被告,以此方式從中營利之事實,堪可認定。㈡對被告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當天是與綽號「

小強」之網友相約○○○區○○○街附近,然後由「小強」載我去星喜旅館從事本件性交易的,不是被告載我去的,警察製作筆錄時要我亂指認被告的,我擔心警察告知我家人我在從事性交易所以我就配合警察指認云云,對於載送證人丁○○前往星喜旅館從事本件性交易之司機究為證人丁○○警詢具體證稱之被告,抑或是證人丁○○事後翻異前詞改證稱之「小強」?首先,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經過及指認程序,業據警員即證人丙○○、甲○○到庭具結證稱指認過程及筆錄製作一切依法進行等節甚明,證人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亦由警察依法裁處,而員警丙○○、甲○○與被告素不相識,難認員警丙○○、甲○○有何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而唆使證人丁○○誣陷指認被告之可能,且於警詢筆錄亦自承「以上所言是在我(即證人丁○○)自由意識下所陳述的無誤」,況證人丁○○對於警察製作筆錄時如何誘導其亂指認等節均語帶保留、含糊不清、前後矛盾不一,時而證稱員警以不配合指認不讓其離開警局為由而迫不得已配合警察亂指認被告,時而改稱員警以欲告知其家人賣淫之情事為由要求其配合指認而不得已配合警察亂指認被告,凡此均與證人即員警丙○○、甲○○證述不符,苟證人丁○○上開配合警察在複式指認情況下亂指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可採,則何以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輛車主會如此湊巧即為亂指認之被告之母親所有?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丁○○嗣後更改證稱載送司機為網友「小強」係迴護被告知之搪塞虛詞,顯與事實不符,堪認證人丁○○之警詢證述並無遭警察誘導、強迫而亂指認之情形無訛。細繹之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改證稱載她去星喜旅館性交易是綽號「小強」之不認識網友,聯絡記錄也有都刪除,不知道小強電話云云,證人丁○○上開翻異前詞之幽靈證稱苟為真實可採,則何以證人丁○○寧願甘冒誣指被告之誣告重責而迴護素不相識、僅單純載其去賣淫之陌生男子小強?顯然悖於常情,況除了計程車司機隨叫隨到之便利、機動性外,小強既不認識證人丁○○,亦不知喜星旅館位於何處,怎能於證人丁○○接到性交易旅館資料之短暫時間內立即前來載送素不認識的證人丁○○?反此種種皆為重大疑點。又證人丁○○於警詢時2 度證稱:被告當時係於『其住家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載往喜星旅館性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顯見證人丁○○對於等候及上車之地點係『其住家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乙節具體明確、記憶清楚,反之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不認識的小強係於○○區○○○街附近載她去喜星旅館云云,兩者證述互為比較,後者就等候及上車地點之證述皆為含糊不特定,衡情與人相約等候上車的地點,為便利雙方載送,約定接送地點恆屬特定、具體而顯著,堪認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不認識的小強○○○區○○○街附近載他去喜星旅館云云之不特定接送地點,顯為證人丁○○事後杜撰之虛詞,與事實不符,綜上,證人丁○○等候被告載送及上車地點確為『其住家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無訛,本院審酌證人丁○○於案發時自喜星旅館遭警察直接帶回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斯時屬於案發後尚未與被告所有接觸之階段,證人丁○○尚無有迴護被告之動機,綜合上情,堪認證人丁○○警詢之證述,具體、明確、特定且與事實相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虛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關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親眼目睹證人丁○○

搭乘ABF-7222號自用小客車到星喜旅館下車,而證人丁○○搭乘之ABF-7222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經查即為被告之母親等節,業經本院認定與事實相符,已論述如前,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係綽號「小強」網友載其去欣喜旅館從事本件交易云云,則在綽號「小強」網友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之情況下,殊難想像綽號「小強」網友會駕駛ABF-7222號被告母親所有自用小客車載證人丁○○前往喜星旅館從事性交易之可能?另被告於101 年2 月29日迄今均於桃園市檳榔包裝加工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2 月24日保費資字第10560050530 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審酌被告辯稱案發時係在母親經營快樂燒烤店工作等節與被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桃園市檳榔包裝加工職業工會不符,難認被告自陳案發時在母親經營之快樂燒烤店工作為真實可採,輔以本案證人丁○○警詢中證述、證人丙○○、甲○○證述具體明確可合理推斷「本案係被告駕駛其母親所有ABF-7222號自用小客車載證人丁○○前往喜星旅館從事性交易」無訛,綜上,依據卷內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事實欄所為犯行無訛,是尚難僅憑被告自陳案發時在母親所經營快樂燒烤店工作之片面虛詞,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已成功媒介證人丁○○及喬裝為男客之警員為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對價金額,復指示、搭載丁○○前往上開旅館與該警員進行性交易,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丁○○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縱承辦警員係為偵查犯罪,其主觀上並無與丁○○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該次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1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上網招攬男客並自任司機

一職,負責載送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雖被告防禦權正當行使乃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告之權能,然從被告行使之過程中,可認被告祇圖卸免刑責,毫無悔改之意,內心態度相當不佳,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另佐以其於本案中參與程度,併審酌其前有妨害風化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於母親開設之快樂燒烤店工作、月薪約2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7 個,非屬違禁物,且為證人丁○○所

有,業具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3頁),既非被告所有,亦非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旅館內交付證人丁○○之

4,000 元,證人丁○○當場已返還我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本院審酌承辦警員甲○○係為偵查犯罪,其主觀上並無與丁○○性交易之真意,堪認該已返還員警甲○○之4,000元,並非犯罪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