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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6 Plus64GB手機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世杰任職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美元通訊行,於民國103 年12月間,受張中強委託代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 門號續約。黃世杰明知張中強僅授權代辦搭配贈送IPhone 6 Plus 16GB手機1 只之續約方式,為藉此機會取得同款64GB機型之手機以轉售謀利,於另行取得IPhone 6 Plus 16GB手機交予張中強後,另於103 年12月15日,持張中強簽立之臺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及張中強授權刻印之印章,前往臺灣大哥大平鎮南勢門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之門市人員佯稱其代理張中強辦理搭配贈送IPhone 6 Plus64GB手機1 只之門號續約。門市人員即依黃世杰所陳稱申辦之內容,提供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專案合約內容告知書,內容記載搭配IPhone 6 Plus 64GB手機1 只辦理門號續約等意旨。黃世杰即承前犯意,在上開文書之申請人及用戶人欄位蓋用「張中強」之印文,而偽造張中強選擇以IPhone 6 Plus 64GB手機1 只作為贈品辦理續約之私文書,再持以向上開門市人員申辦而行使之,致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而允為辦理,並當場交付IPhone 6 Plus 64GB手機1 只予黃世杰,使臺灣大哥大公司受有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張中強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黃世杰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受被害人張中強委託,以IPhone 6 Plus16GB手機1 支作為贈品辦理門號續約,嗣在門市代辦時改為搭配IPhone 6 Plus 64GB之手機,並在申請書及合約內容告知書上蓋用「張中強」之印文,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認為自己將16GB手機交給被害人張中強後,雙方的約定就已經達成,其已買斷權利,可以自己選擇其他機型搭配續約,且選擇搭配16GB或64GB手機,於被害人張中強手機通話之資費、違約金均無影響,其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任職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美元通訊行,於10

3 年12月間,受被害人張中強委託代辦臺灣大哥大0000-000

000 門號續約,與被害人張中強約定代辦續約月租費為新臺幣(下同)2,599 元,搭配贈送IPhone 6 Plus 16GB手機1只;被告於受託翌日先將IPhone 6 Plus 16GB手機1 只交予被害人張中強,另於同年月15日前往臺灣大哥大平鎮南勢門市,向不知情之門市人員稱其代理被害人張中強辦理搭配贈送IPhone 6 Plus 64 GB 手機1 只之門號續約,門市人員即依被告所陳稱申辦之內容,提供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專案合約內容告知書,內容記載搭配IPhone 6 Plus64GB手機1 只辦理門號續約等意旨。被告即持被害人張中強授權刻印之印章在上開文書之申請人及用戶人欄位蓋用「張中強」之印文,而製作被害人張中強選擇以IPhone 6 Plus64GB手機1 只作為贈品辦理續約之私文書,再持以向上開門市人員申辦而行使之,門市人員因而交付IPhone 6 Plus 64GB手機1 只予黃世杰;被告取得IPhone 6 Plus 64GB手機後,嗣在美元通訊行販出獲利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被害人張中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專案合約內容告知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14 頁、第18-19 頁),首堪認定。

㈡據被害人張中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3 年12月間有委

託被告代辦門號續約,約定續約內容是月租費2,599 元,搭配贈送IPhone 6 Plus 16GB金色手機,若沒有金色的則改為灰色的,其有簽立授權委託書,被告有在委託書右下角寫「16金」、右上角寫「i6 16 灰」之文字,其忘記有無同意被告代刻印章,就算有,也是要申辦16GB手機,而非64GB;被告當時並沒有說搭配IPhone 6 Plus 64GB手機只要加價400元,否則其就會選擇64GB的手機;被告事前沒有說要利用這次續約的機會申辦IPhone 6 Plus 64GB手機,事後也沒有說,其是後來去臺灣大哥大調資料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5-26 頁背面、第28-29 頁),乃證稱其係委託被告申辦續約搭配IPhone 6 Plus 16GB手機,並未同意被告搭配64GB手機辦理續約,佐以卷附臺灣大哥大用戶授權委託書上確有記載「16金」、「16灰」等文字,堪認被害人張中強之證述應屬有據。且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被害人張中強辦續約費率2,599 元,搭配IPhone 6 Plus 16GB金色,後來其送件時,臺灣大哥大門市店員說64GB的手機只要再加400元,而其先前已將16 GB 的手機交給被害人張中強,所以其就自己貼400 元拿64GB的手機;之後原本想跟被害人張中強說,但因為其比較忙,就沒有告知被害人等語(見他卷第25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害人張中強選擇續約的方案是月租2,599 元,綁約30個月,搭配IPhone 6 Plus 16GB手機,其在受委託的第2 天就已經將16GB的手機交給被害人張中強,大約1 週後即103 年12月15日才去臺灣大哥大門市辦理;其變更成搭配64GB手機後,原本有想要通知被害人,但後來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可見被告自承其僅受被害人張中強委託辦理搭配IPhone 6 Plus 16GB手機之門號續約,嗣於門市申辦時,自行改為搭配同款64GB手機。足徵被害人張中強委託被告辦理續約,並未同意被告代為申辦及領取IPhone 6 Plus 64GB之手機。從而,被告在記載搭配IPhone 6 Plus 64GB手機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合約內容告知書上,盜蓋「張中強」之印文,自係未經同意而無權製作。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偽造文書之行為,係指無製作權限之人以有權製作人之名義製作文書。又雖經本人授以代理權製作,然經本人限制代理範圍者,於授權範圍外以本人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仍屬無權製作。是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仍該當於偽造行為。本案被告受被害人張中強委託辦理門號續約,雖已依約定交付被害人張中強所指定之IPhone 6 Plus 16GB手機,然被害人張中強既僅授權被告在辦理搭配IPhone 6 Plus 16GB手機之範圍內得代為簽名、蓋章,被告欲以被害人張中強之名義改申辦搭配同款64GB手機時,即屬未經授權而應另徵得同意,被告辯稱其認為己買斷權利等語,容有誤解。又被告既明知被害人張中強僅同意其代為申辦搭配IPhone 6 Plus 16GB手機,仍逾越授權範圍在前揭申請書及合約內容告知書上蓋用被害人張中強之印章,即已具備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被告縱無損害被害人張中強權益之意圖,此要屬犯罪情狀之量刑事由,仍無從解免其責罪。

五、從而,被告逾越代理權限,偽造被害人張中強選擇以IPhone

6 Plus 64GB 手機1 只作為贈品辦理續約之私文書,再持以向不知情之臺灣大哥大門市人員申辦而行使之,致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而允為辦理,並當場交付IPhone 6 Plus 64GB手機1 只予被告等情甚明。被告所為已使臺灣大哥大公司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被害人張中強與臺灣大哥大公司間門號續約之契約內容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張中強及臺灣大哥大公司。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㈠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其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自不失其為偽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圖以轉售手機謀利而逾越代理權限,向臺灣大哥大申請搭配IPhone 6 Plus 64GB手機辦理續約,已損害被害人張中強委託其代辦門號續約之信任,亦使被害人張中強與臺灣大哥大公司間產生契約糾紛,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事後積極協助處理上開糾紛,就前揭犯罪事實經過,仍能據實說明,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

慮未周始利用受託代辦之便而為本案犯行,歷此偵、審程序,當明瞭行止之分際,應無再犯之虞。且其犯後尚能積極處理被害人張中強與臺灣大哥大公司間之契約糾紛,被害人張中強並無追究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2 萬元。

七、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被告自臺灣大哥大平鎮南勢門市取得之IPhone 6 Plus 64GB手機1 只,係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