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玉碧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移送被誘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為越南籍女子,於民國98年8 月17日與丙○○結婚,並同住於桃園縣八德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段○○○ 號之住處,2 人間育有1 子鍾○程(000 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並於102 年
8 月2 日取得我國國籍。詎甲○○明知其與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丙○○對鍾○程亦享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竟於104 年5 月15日,以回娘家為由而徵得丙○○之同意,並與丙○○約定將於104 年6 月12日返回臺灣,即攜帶斯時未滿16歲之鍾○程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前往越南,並將鍾○程留置於越南娘家後即於104 年6 月10日獨自返臺,且避未與丙○○聯繫,以此方式使鍾○程脫離原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之狀態而置於其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侵害丙○○對鍾○程之親權。嗣經丙○○報警處理,於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勸諭後,甲○○方於104 年10月24日將鍾○程帶回臺灣。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04 年5 月15日將鍾○程帶回越南,且未於104 年6 月12日依原定期日攜帶鍾○程返回臺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移送被誘人出國之犯行,辯稱:其想先回臺灣找工作,等到工作穩定就會將鍾○程帶回臺灣,並無將鍾○程留在越南之意思云云。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自與丙○○結婚後,多次表示要出外工作,都因丙○○之反對而作罷,被告此次返回越南不久後,鍾○程因水土不服而拉肚子,被告沒錢讓鍾○程就醫,還需要母親出錢將鍾○程送醫,此讓被告決心回臺灣後一定要去工作,而平日均係由被告照顧鍾○程,同住的公公每天都在做股票交易,婆婆也都與朋友在交際玩樂,丙○○則是在工作,均不會幫忙照顧鍾○程,然被告娘家的母親可以暫時幫忙照顧鍾○程,被告才決定先將鍾○程寄放在娘家請母親幫忙照顧,自己返回臺灣找工作,待工作穩定後再想辦法和丙○○商議工作以及鍾○程的照顧分擔問題,被告並沒有想將鍾○程永遠留在娘家。被告是將鍾○程放在越南娘家,並未隱瞞鍾○程之去處,並無使丙○○無法行使親權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8年8 月17日與被告結婚,兩人間有一子鍾○程,被告說要鍾○程回娘家探親,其想說鍾○程要開始讀書了,讓鍾○程跟著被告回去越南玩一下,便同意被告於104 年5 月15日至104 年6 月12日之期間回越南,被告於104 年5 月15日將鍾○程帶回越南,應於104年6 月12日返回臺灣,但其與其父親於104 年6 月12日在桃園國際機場要接被告及鍾○程就無法接到人,其有撥打被告的行動電話以及被告越南娘家的電話,都沒有人接聽,其無法聯絡到被告,被告也未與其聯絡,其很擔心,便於104 年
6 月13日申報失蹤人口,員警請其去越南娘家找人,其於10
4 年6 月14日至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與鍾○程之入出境資料,發現鍾○程仍留在越南,但被告已於104 年6 月10日自行返回臺灣。其與臺灣的婚姻仲介聯繫,由臺灣的婚姻仲介與越南的婚姻仲介聯絡後,其、其父母及臺灣仲介於104 年
6 月18日去越南,抵達越南後與越南婚姻仲介會合再去找被告的父母,但被告父母不願意見其等,所以其等再趕回胡志明市,越南婚姻仲介表示與被告父母約好於104 年6 月19日在胡志明市公園見面,但是當日被告父母並未出現,後來其等再至被告娘家與被告父母見面,但仍沒有看到鍾○程,被告母親告訴其鍾○程不在越南,且家裡欠債,需要被告賺錢還債,其便將身上的美金500 元交給被告母親,並要求被告母親找到鍾○程要通知其,被告母親有答應,但仍是音訊全無,其於104 年6 月26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一直到104 年9 月21日檢察官開庭時才見到被告,開庭時檢察官向被告詢問鍾○程在哪裡,其才知道鍾○程還在被告娘家,其一直有去內政部移民署查詢入出境資料,有查到鍾○程已於104 年10月24日返回臺灣,但被告還是沒有與其聯絡,104 年11月2 日檢察官開庭時,被告也表示已經將鍾○程帶回臺灣,該次開庭後被告的律師找其談婚姻的事情,約1 個禮拜後其與被告去律師事務所談婚姻的事情,其有向被告詢問鍾○程人在哪裡,被告表示鍾○程在被告那裡,並說要先談婚姻,但該次並未談成功,第二次再約談婚姻的事情,這次被告有帶鍾○程至談判現場,其與被告約定親權歸其行使,但被告每個月有2 次探視權,當場並簽訂離婚協議書,其於104 年11月25日至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與被告辦理離婚手續,辦完離婚手續後被告才將鍾○程交給其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30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至4 、28頁反面至29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665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0至31、46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正反面、41至43頁)明確。又被告原為越南人士,於98年8 月17日與證人丙○○結婚,並於000 年0 月0生下鍾○程,被告於104 年5 月15日攜帶鍾○程一同出境,被告於
104 年6 月10日返回臺灣,惟鍾○程並未於該日一併返回臺灣,證人丙○○即於104 年6 月13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被告於104 年6 月23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妥遷徙登記,將戶口遷移至臺北市○○區○○路○○巷○○○○ 號7 樓,鍾○程於104 年10月24日方返回臺灣。嗣被告於104 年11月23日與證人丙○○簽訂離婚協議書,並約定鍾○程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證人丙○○擔任,被告得隨時為非會面式交往,每月並得探視2 次等情,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2 份、出生證明書、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2 份、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04年7 月14日桃市德戶字第1040006131號函、臺北市○○區○○路○○巷○○○○ 號7 樓之戶籍謄本、鍾○程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至9 、11至12、14至15、25至26頁,偵字卷第48、59至59-1頁),可知被告於104 年5 月15日攜帶鍾○程前往越南後,未於原定期日即104 年6 月12日返回臺灣,即自行於104 年6 月10日返回臺灣,俟104 年10月24日方攜帶鍾○程返回臺灣等情無訛,參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於10
4 年5 月15日帶鍾○程回越南看父母,預計回去1 個月,原本預計於104 年6 月12日返回臺灣,來回機票已經買好,其於104 年6 月10日自己回臺灣,其想要等找到工作且工作穩定後再帶鍾○程回臺灣,其不放心鍾○程待在證人丙○○家,其回來臺灣後並未去找證人丙○○,也沒有跟證人丙○○說其將鍾○程留在越南,其不敢與證人丙○○聯絡,因為其尚未找到工作,其怕證人丙○○叫其回去,其打算等到找到工作領到薪水後再帶鍾○程臺灣,第一次至地檢署開庭後,檢察官叫其將鍾○程帶回臺灣,其才將鍾○程帶回臺灣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17至18頁反面、57頁反面至59頁),則被告於104 年5 月15日以探親為由將鍾○程帶至越南後,即將鍾○程留在越南,並未依原定時間而自行於
104 年6 月10日提早返回臺灣,復未攜帶鍾○程返回臺灣,且避未與丙○○聯繫,使丙○○無從行使其親權,嗣於104年10月24日方依檢察官之要求將鍾○程帶回臺灣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按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
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又按修正前民法第1089條固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不一致時,由父行之」。前開但書之規定,應僅於親權之合法行使時,始有其適用,乃當然之解釋。所謂親權應指對於子女身體之照護(包括住居所之指定、子女之交付請求權、懲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及財產上之照護(包括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有及一般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之權利行使而言。又刑法第241 條第1 項規定:
「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保護之法益,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人之監督權。
該項略誘罪之規定,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手段而予以拐取,使脫離原來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仍應有該條項之適用。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法律上既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從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法律上固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七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意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擅自移送出境,長期阻隔他方探視及監護,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自應令負相當罪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為鍾○程之母親,然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與證人丙○○之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及證人丙○○於法律上均享有親權,被告倘使鍾○程脫離證人丙○○之親權,並阻隔證人丙○○行使親權,仍不得解免於刑法略誘之罪責。
⒉查被告於104 年5 月15日將鍾○程攜回越南時,固係徵得
證人丙○○之同意而以和平手段將鍾○程帶離,惟被告未依原定期日攜帶鍾○程一同返回臺灣,反而自行於104 年
6 月10日先行返回臺灣,並擅自將鍾○程留在越南,又避未與證人丙○○聯繫,使證人丙○○不知鍾○程之下落,甚而證人丙○○於104 年6 月18日前往被告位於越南之娘家時,亦未能得知鍾○程之下落,迄證人丙○○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後,被告於104 年10月24日方依檢察官之要求將鍾○程帶回臺灣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被告之姊夫,被告於104年6 月10日自越南返回臺灣後住在其住處,被告與其太太有在客廳講到被告要在臺灣工作,等到工作穩定後再將鍾○程接回臺灣,其太太有跟其說被告想要工作,但證人丙○○不讓被告出去工作,且鍾○程人在越南娘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想要先回臺灣,等到找到工作穩定後再把鍾○程帶回臺灣,其並沒有跟證人丙○○說其將鍾○程留在越南的事情,且其不敢與證人丙○○聯絡,其打算先躲起來,等找到工作再與證人丙○○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18頁正反面、58頁正反面),足徵被告刻意將鍾○程移往越南娘家即自行返回臺灣,欲待找到工作後再單獨攜帶鍾○程返回臺灣,並主動斷絕其與證人丙○○之聯繫,使證人丙○○無法得知鍾○程之所在,致證人丙○○事實上無法行使對鍾○程之親權無訛,縱被告並無將鍾○程永久留在越南之意,惟其將鍾○程帶離證人丙○○並帶往越南後,即斷絕其與證人丙○○之聯繫,又未向證人丙○○告知鍾○程之行蹤,使證人丙○○無法掌握鍾○程之所在,顯已隔絕證人丙○○對鍾○程親權行使之可能,造成鍾○程無從獲得證人丙○○之保護與教養,則被告具有侵害證人丙○○親權之犯意與行為乙情,當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男子罪及同法第242 條第1 項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
㈡又刑法第241 條第3 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罪所規定之被
害人,係以未滿16歲之男女為對象,原已包括未滿12歲之兒童在內,當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範圍,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以一為,同時構成上揭和誘未滿16歲之男子罪及移送被
誘人出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處斷。
㈣按犯刑法第240 條至第243 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
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是犯刑法第240 條至第243 條之罪,於裁判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即得獲該條之寬典;至於其送回或指明所在地之原因,無論為內心不良而自動、被勸導或出於請求、命令,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於104 年10月24日將鍾○程自越南攜返臺灣,並於104 年11月23日與告訴人丙○○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鍾○程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告訴人擔任,被告並於104 年11月25日至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與告訴人辦理離婚時,已將鍾○程交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已於本案裁判宣告前將鍾○程送回,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為越南籍人士,隻身嫁來臺灣,其與告訴人間為異國婚姻,縱或存有各種因國情、風俗、觀念之歧異而相處齟齬,本屬常情,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說要去外面工作,其的意思就是等鍾○程大一點再去上班,被告於104 年5月15日返回越南的機票錢是被告自己出的,鍾○程的機票錢大部分也是被告出的,其到越南見到被告的母親,被告的母親有說被告娘家欠錢,被告想要工作幫忙娘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結婚後都沒有工作,其越南娘家距離機場需要5 、6 小時的車程,告訴人給的交通費不夠使用,其娘家的環境也不好,其以及鍾○程的機票錢也都是其在出,其受不了,想要有自己的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被告經濟獨立與否之觀念確實有異,此亦常見於婚姻生活中,應期待告訴人與被告共同理性商討解決,而非一味要求被告隱忍,而被告因不願再忍受無法自行工作賺錢之現況,又認為告訴人不可能同意其外出找工作而決心不返回其與告訴人之住處,於此情形下,被告既為鍾○程之親生母親,且鍾○程自小亦由被告擔負主要照顧責任,要難期待被告任意割捨骨肉親情,拋下年幼之鍾○程而自行離家,此與一般移送他人之未成年子女出國並使之為不法行為之人蛇集團犯罪行為,自屬有別,無法一概論之,刑法第24
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刑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親權固屬不該,然其顯係出於人倫親情而為之,實難予以苛責,其情誠堪憫恕,縱令被告已得依刑法第244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即便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之婚姻
關係仍在存續中,竟恣意侵害告訴人對鍾○程之親權而將鍾○程帶至越南,影響家庭之和諧圓滿,並造成告訴人與鍾○程之感情疏離,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 頁),素行良好,且於偵查中即將鍾○程帶回臺灣,並與告訴人就鍾○程日後之親權行使達成協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侵害告訴人親權之方式、期間、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前科素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 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離婚,並約定鍾○程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告訴人擔任,被告得隨時為非會面式交往,每月並得探視2 次,業如前述,是被告已與告訴人就鍾○程之親權行使達成協議,且被告亦應參與鍾○程之成長,方係為鍾○程之最佳利益,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2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244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第3項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2條第1項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