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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信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信標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信標為邱振彰(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友人,2 人對於木頭買賣乙事均有研究,緣邱振彰於民國103 年5 月初某日晚上8 時許,透過友人「林清鑫」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無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之牛樟木共37塊(共重934.5 公斤,材積約0.848 立方公尺)及肖楠木1 塊(重6.5 公斤,材積約0.006 立方公尺),劉信標明知邱振彰購買之上揭木塊並無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已可懷疑上開木塊係屬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同意邱振彰將上開木塊置放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鐵皮屋倉庫(下稱觀音區倉庫)內。嗣邱振彰於翌日載運上揭木塊外出兜售未果,復將木塊載回觀音區倉庫內,旋於103 年6 月27日入監服刑,未再處理前揭木塊。劉信標則於103 年7 月16日前某日,將上開木塊其中牛樟木17塊及肖楠木1 塊載運至桃園市○○區○○路2 段大圳旁鐵皮屋(下稱中壢區倉庫)內藏放,嗣於103 年7 月16日晚上8 時許,警方持搜索票搜索劉信標上開觀音區倉庫,扣得牛樟木20塊(共重596 公斤,材積約0.54立方公尺)。劉信標自此已確知邱振彰購買之上揭木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承前寄藏贓物之犯意,未向警供述邱振彰尚有其他木塊置放於中壢區倉庫,而將邱振彰所有牛樟木17塊及肖楠木1 塊藏放在上開中壢區倉庫,嗣於104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中壢區倉庫,並扣得牛樟木17塊(共重338.5 公斤,材積約0.308 立方公尺)、肖楠木1 塊(重

6.5 公斤,材積約0.006 立方公尺),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信標固坦承於103 年5 月間有同意邱振彰將其購入之牛樟木及肖楠木置放在上開觀音區倉庫,嗣有將上開木塊其中牛樟木17塊及肖楠木1 塊移至其上開中壢區倉庫,且於103 年7 月16日員警搜索上開觀音區倉庫時,未向警供述尚有上開木塊置放在中壢區倉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些木塊是贓物,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沒有想到中壢區倉庫還有邱振彰交給我的牛樟木云云。經查:

㈠邱振彰於103 年5 月初某日晚上8 時許,透過友人「林清鑫

」之介紹,以20萬元向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無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之牛樟木共37塊及肖楠木1 塊,並經被告同意將上開木塊置放在被告上開觀音區倉庫內,嗣被告於103 年7 月16日前某日,將上開木塊其中牛樟木17塊及肖楠木1 塊載運至中壢區倉庫內存放,於103 年7 月16日晚上8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上開觀音區倉庫,扣得牛樟木20塊,再於104年5 月28日下午2 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中壢區倉庫,並扣得牛樟木17塊及肖楠木1 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103 年邱振彰寄放木材在我觀音濱海路廣興段110 號的輪胎行處,大概有1 噸多,後來這些木材在103 年被警察查獲,不過查獲之前我把牛樟木17塊及肖楠木1 塊搬○○○區○○路○ 段大圳旁鐵皮屋倉庫等語(見偵字第1722號卷第84頁),證人邱振彰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5 月初晚上8 時,透過林清鑫介紹以20萬元向賣主購買牛樟木1.2 公噸,幾塊我沒有數,我就寄放在劉信○○○區○○路的倉庫,放倉庫的時候劉信標在等語(見同上卷第9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領保管單、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初步判別報告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 年7 月1 日竹政字第1042212457號函及104 年7 月

2 日竹政字第1042212542號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木塊照片、材積調查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7至18、20至32頁、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30至34、37至41、56至59、156 至162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至證人邱振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伊購買及放在劉信標倉庫的木頭都是牛樟木云云,然如上述,證人邱振彰於偵查中已證稱:我向賣主購買牛樟木1.

2 公噸,幾塊我沒有數,我就寄放在劉信○○○區○○路的倉庫等語,則證人邱振彰既無清點伊所購買之木塊,本件扣案之肖楠木1 塊自有可能係其併同牛樟木而一同購入,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警方在中壢區倉庫查獲的牛樟木17塊及肖楠木1 塊是邱振彰在103 年寄放在我觀音區倉庫,我把這些木頭搬到中壢區倉庫等語(見偵字第1722號卷第84頁),是本院因認扣案之肖楠木1 塊亦係證人邱振彰與其他牛樟木一同購入而置放在被告在上開觀音區倉庫,嗣被告再將其中牛樟木17塊及肖楠木1 塊移至其上開中壢區倉庫。

㈡次查,證人邱振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拿牛樟木是合

法來源的證明文件給被告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那邊有很多木頭沒錯,人家跟我買車拿木頭跟我換等語(見偵字第1722卷第79頁),則被告既接受他人以木頭為買車之價金,顯見被告對於木材之價值若干乙情應頗有研究,是證人邱振彰於偵查中證稱:劉信標有在玩木頭,我沒地方放才會借用他的輪胎行等語(見偵字第1722號卷第96頁),即可採信,足見被告對於木材之事應有所瞭解,證人邱振彰始將其購入之木塊寄放在被告上開觀音區倉庫,則如上述,證人邱振彰既未將所寄放木塊之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出示予被告觀看,以被告對於木材之事稍有涉略乙情觀之,其主觀上理應會懷疑證人邱振彰所寄放之木塊係屬贓物,且被告上開觀音區倉庫既已於103 年7 月16日為警搜索扣得牛樟木20塊,被告此時應已知悉證人邱振彰寄放之木塊確屬贓物,況被告於103 年7 月17日及8 月28日警詢時,分別業經警明確告以上開扣案之木塊係屬贓物,其猶未向警供述尚有證人邱振彰寄放之木塊經其移至上開中壢區倉庫,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寄藏贓物之犯意甚明,其辯稱不知道那些木塊是贓物云云,無從採信。至被告雖又辯稱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沒有想到中壢區倉庫還有邱振彰交給我的牛樟木云云,然證人賴安居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過劉信標位於桃園市○○區○○路2 段與中園路口桃園大圳旁之鐵皮屋3 次,最後1 次去約104 年4 月15日左右,都是劉信標帶我去的,我每次去都有看到木頭擺在那裡等語(見偵字第1722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可見本案員警於104 年5 月28日至上開中壢區倉庫實施搜索前,被告亦曾帶同證人賴安居前往上開中壢區倉庫,其當已知悉該中壢區倉庫確有置放證人邱振彰所寄放而屬贓物之木塊,是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且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牛樟木塊是邱振彰寄放在我那邊的,103 年7月16日被搜索時,不是所有的牛樟木塊都被警察查獲,警察來搜索前我把一些牛樟木移到桃園市○○區○○路大圳旁的鐵皮屋倉庫,我回家之後才知道這些牛樟木沒有被查獲,這些牛樟木就放在那邊沒有處理,因為這些東西是邱振彰的,我要等他出監後再交給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至36頁),益見被告確實知悉證人邱振彰所有經其置放在中壢區倉庫之木塊未被警查獲,而要留待證人邱振彰出監後再由其處理,可徵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寄藏贓物之犯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明定:「林產物分為下列2 種: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牛樟木、肖楠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藏放在上開中壢區倉庫,不僅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更對森林保育、自然生態、國家財產造成傷害,實值非難;衡酌被告寄藏之牛樟木17塊(共重338.5 公斤,材積約0.308 立方公尺)、價值6 萬0,929元、肖楠木1 塊(重6.5 公斤,材積約0.006 立方公尺)、價值360 元(見偵字第1722號卷第28頁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數量非微,已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相當損害,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牛樟木17塊及肖楠木1 塊,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且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領回,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6-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