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味新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詹立言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味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味新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與台66線路口處發生車禍,經桃園市政府警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下稱圳頂派出所)員警王進富至現場處理,因現場雨勢之故而將被告帶回圳頂派出所實施酒精測定,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遂以公共危險案件之現行犯偵辦被告,並將被告拘留於圳頂派出所之留置室,詎被告明知王進富並未對其稱「你他媽的你現在要怎樣」(起訴書誤載為「你他媽的是怎樣」,應予更正),竟意圖使王進富受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1日晚間7 時16分,在圳頂派出所之留置室內撥打電話至內政部警政署民眾服務中心,向該管公務員投訴稱承辦員警王進富於偵辦過程中對其說「你他媽的你現在要怎樣」等語,使王進富遭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督察組調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之一,若其所虛構之事實,在法律上不生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問題,即難論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910號、29年上字第2986號、20年上字第1700號、22年上字第19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進富之證述、陳情案件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大溪分局104 年6 月17日溪警分督字第1040012514號函、勘驗筆錄等件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王進富確實有對其說「你他媽的你現在要怎樣」,王進富之言詞使其感到恐懼,其打電話給內政部警政署民眾服務中心是想要反應,希望能夠改善,其事後亦告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督察組黃巡官說其沒有要追究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本案案發時被告曾3 次按求救鈴要求王進富讓被告吃藥,然王進富於被告第3 次按鈴時方面對被告,被告於酒後未按時服藥之情況下,一時情緒失控,與王進富產生口角衝突,王進富因而對被告口出不雅語句,稍後王進富將行動電話交還被告,被告先電請友人幫忙提供藥物,再撥打11
0 報案專線投訴王進富之不當言行,被告係要陳情反應,並未為虛偽之報告,主觀上亦欠缺使王進富受懲戒處分之意圖,於事後也多次表示不願追究王進富之不當言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40分,在桃園市○○區○○
路與台66線交岔路口處發生車禍,王進富因而至現場處理,經對被告實施酒精測定之結果,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王進富遂以公共危險案件之現行犯偵辦被告,並將被告拘留於圳頂派出所之留置室,被告於同日晚間7 時16分,在圳頂派出所之留置室內撥打電話至內政部警政署民眾服務中心,投訴稱承辦員警王進富於偵辦過程中對其說「你他媽的你現在要怎樣」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89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6985 號卷第8 頁,本院訴字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進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本院訴字卷第46頁反面至48頁反面)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撥打電話予內政部警政署民眾服務中心投訴之電話錄音檔案明確,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17頁反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簽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督察組電話訪談紀錄表、王進富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17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 、30頁正反面、32至34、61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被告向內政部警政署民眾服務中心投訴王進富於偵辦過
程中對其說「你他媽的你現在要怎樣」等語如屬實,王進富將受何處分乙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覆略以:假若員警於偵辦案件時辱罵當事人「你他媽的是怎樣」等語屬實,將視辱罵當時雙方情狀及情節輕重,依據警察機關強化勤業務紀律實施要點(第8 及第15點),或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 條第3 款),核予劣蹟或申誡懲處,尚無法依公務員懲戒法移送懲戒,此有該局104 年6 月17日溪警分督字第1040012514號函暨所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室簽稿會核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8至49頁),可見被告所申告之事實縱屬虛構,亦無從將王進富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王進富即不因此而有受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之懲戒處分之虞。
㈢又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
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據警察機關強化勤業務紀律實施要點第8 點及第15點之規定:執行勤務時,應服裝整潔(服行便衣勤務時除外)、儀容端莊、態度和藹,嚴禁發生下列情事:(三)併崗聊天、態度傲慢或言行粗暴。勤務執行或辦理業務之優劣事蹟尚未達嘉獎或申誡基準者,經簽報主官(管)核定後,予以優蹟或劣蹟發布,足認縱使王進富於偵辦過程中確實有對被告口出「你他媽的你現在要怎樣」等語,依據警察機關強化勤業務紀律實施要點之規定,僅得予以劣蹟發布,核非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處分,是王進富並無因此而有受懲戒處分之危險。
㈣另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 條第3 款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申誡: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輕微。惟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係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而訂定,又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之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2 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記一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記一大過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1 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可知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係用以規範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該平時考核係用以作為年終考績之依據,雖與公務員懲戒法同有「申誡」種類之處分,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所定之「申誡」,其性質屬公務員考績法所定之懲處處分,公務員如有應受懲處之事由,可由各機關予以懲處,且年度內得功過相抵,受懲處人如不服懲處處分,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如再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復審決定,則得提起行政訴訟,而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申誡」,其性質屬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懲戒處分,並無功過相抵之問題,公務員如有應受懲處之事由,應由監察院或主管機關首長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受懲戒人如不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得於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 項所定之事由之情形下,提起再審之訴,兩者於性質、處分機關、流程、救濟程序上俱不相同,不得混為一談。準此,被告向內政部警政署民眾服務中心所投訴之內容即便為虛構,僅可能使王進富受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所定之懲處處分,並無使王進富因而有受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處分之危險,則被告所為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被告向內政部警政署民眾服務中心所投訴之內容縱為虛構,在法律上亦無生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處分之問題,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難對被告以誣告之罪責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