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明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4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明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共貳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拾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壹點壹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鍾明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圓環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5 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口,因另涉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拘提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共2.65公克、驗前淨重共2.17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共2.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
1.172 公克、驗前淨重0.933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1.171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50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鍾明峰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峰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 頁背面、第7 頁背面、第55頁,本院卷第19頁正面、背面、第21頁背面),並有卷附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22日出具之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7頁、第51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2 頁)、扣案之塊狀檢品1 包、粉末檢驗品1 包、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注射針筒50支等證可資佐證。又上開塊狀檢品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1.98公克、驗前淨重1.74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1.96公克)、粉末檢品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67公克、驗前淨重0.43公克、取樣鑑定少於0.01公克,驗餘毛重0.6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毒品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10
5 年8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8330 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頁),又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含包裝袋驗前毛重1.172 公克、驗前淨重0.933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1.171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105 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被告經臺灣臺北戒治所依修正前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拒絕收容,嗣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修法後,因前開強制戒治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三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 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413 號裁定上開93年度毒聲字第1872號裁定許可執行,被告於97年4 月7 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同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102 年3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就第一、二級毒品,固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故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相關犯罪及沒收設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係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以期使毒品犯罪沒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是就毒品犯罪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規定情形下,始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經查:
(一)扣案之塊狀檢品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1.98公克、驗前淨重1.74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1.96公克)、粉末檢品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67公克、驗前淨重0.43公克、取樣鑑定少於0.01公克,驗餘毛重0.6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含包裝袋驗前毛重1.172 公克、驗前淨重0.933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1.171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均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為供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物,且因鑑定機關於鑑定時未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50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復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應沒收之物,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固屬被告所有,惟非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又非屬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