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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子孟具 保 人 王芮恩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3日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茲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所為沒收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被告徐子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在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王芮恩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在外,嗣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無著,並發布通緝在案,再由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裁定沒入該筆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在案。

二、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又裁判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2 項、第225 條第3 項、第227 條第1 項分別著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查,本件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裁定於106 年4 月13日作成之際,被告固仍在逃匿中,惟被告已於106 年4 月29日為警緝獲並於同日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 年4 月29日溪警分刑字第106000996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在卷可稽,而本院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裁定遲至106 年5 月19日始寄存送達於具保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該裁定正本顯係在被告為警緝獲並入監執行後,始寄存送達具保人住所,則於裁定尚未發生效力前(寄存送達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須俟106 年5 月29日始生效),被告既已入監執行,依上揭意旨,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入監而告消滅,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從而,原沒收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7-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