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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秀枝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被 告 范焜榮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秀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本票沒收。

范焜榮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本票沒收。

事 實

一、姜秀枝自民國102 年11月起陸續向范焜榮借款並簽發以自己名義之本票作為債務擔保,然因姜秀枝未能按期清償債務,又欲再行借款,不接受姜秀枝以自己名義簽發票據擔保,范焜榮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2日數日前開始要求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姜秀枝,須偽造其女之署押開立本票而偽造有價證券以供債務之擔保,姜秀枝便於103 年2 月12日在停放於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之范焜榮車上,基於意圖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上,未經林容岑授權及同意偽造其女林容岑署名1 枚,並填寫發票日為103 年2 月12日、到期日為103 年3 月12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如附表編號一,並自行按納指紋3 枚以示該本票係林容岑簽發而偽造該有價證券,偽造上開本票完成後旋將該張本票交付予范焜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容岑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嗣姜秀枝又未能按期還款,范焜榮持上開偽造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而行使之,並經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偽造不實內容登載於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618號民事裁定上並准予強制執行,復於104 年7 月20日持上開裁定及本票聲請對林容岑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林容岑名下不動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容岑、票據交易信用性及本院核發民事裁定正確性。林容岑經該不動產第一抵押權人告知復向姜秀枝確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容岑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姜秀枝部分

㈠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姜秀枝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姜秀枝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范焜榮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姜秀枝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事後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辯護人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 再按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容岑就其聽聞被告姜秀枝轉述係受被告范焜榮指示而冒用林容岑名義簽署上開本票之證述,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

㈢ 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范焜榮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范焜榮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被告姜秀枝部分訊據被告姜秀枝對於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其女林容岑名義簽立上開本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將上開本票交予被告范焜榮而行使乙節自始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3-25 、65-66 頁;本院卷第32-32 頁背面、56頁背面-57 頁背面、62頁背面),並有證人范焜榮、林容岑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3-4 、

24 -25、65-67 頁;本院卷第54-54 頁背面),並有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7頁),足認上情為真,是被告姜秀枝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被告范焜榮部分

㈠ 訊據被告范焜榮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事實欄所指之犯行,並辯稱:姜秀枝跟我借了好幾百萬元沒有還,他又要再借20萬元,我是向別人調錢,所以我跟姜秀枝說要拿別人的票才可以調錢,姜秀枝再隔好幾天後才拿票來向我調錢,她的票不是在我面前當場簽的,只是在車上交給我;我知道姜秀枝有女兒,但不知道他女兒是何人,我也不認識,收到本票後才知道有林容岑這個人,之後我再去地政事務所以本票上記載的地址查詢,才知道林容岑有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62頁背面-63 頁)。辯護意旨另主張被告姜秀枝在家中事先偽造上開本票,被告范焜榮收受上開本票時並不知悉係被告姜秀枝偽造。

㈡ 經查,被告姜秀枝數度向被告范焜榮借款並簽發以自己名義之本票作為債務擔保,因被告姜秀枝未能按期清償債務,又欲再行借款,被告范焜榮便要求被告姜秀枝出具他人名義之本票作為擔保,嗣被告姜秀枝將上開以林容岑為發票人之本票於被告范焜榮之車上交予被告范焜榮作為債務擔保,嗣被告姜秀枝未能按期還款,被告范焜榮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獲准強制執行後,復持上開裁定及本票聲請對林容岑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林容岑名下不動產乙節,業據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2 頁背面),復有證人姜秀枝、林容岑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3-4 、23-24 、66頁),另有上開本票影本、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6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范焜榮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6-58 頁),至堪認定。

㈢ 被告范焜榮固辯稱僅是要求被告姜秀枝提出他人名義之本票,而並未要求被告姜秀枝以其女名義簽立本票,且被告並非當場簽發上開本票,只是在車上交付等語。惟查,被告范焜榮於偵查中分明自承:「(檢察官問:姜稱是你要求他簽立他女兒名義的本票給你,他才會簽發告訴人為發票人的本票給你,意見?)我剛剛記錯了,實情應該如姜所述」、「(問:收受本票時,是否知悉姜並未得告訴人同意而簽發該張本票?)知道」(見他卷第25頁),被告范焜榮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易前詞:我於偵查中說「實情如姜所述」是說錯了,我於偵查中是錯亂了,我當時說「知道」也是錯亂等語,但檢察官分明係就本案以林容岑名義開立之本票訊問被告范焜榮,且被告范焜榮於同次偵訊時已表示被告姜秀枝交付林容岑名義之本票僅有一張(見他卷第23頁),實難想像被告范焜榮有何錯亂之情形。再者,被告范焜榮於翌次偵查中更稱:「(檢察官問;103 年2 月12日前幾天你就有要求姜秀枝以他女兒林容岑名義開立本票?)那是朋友要求,我有將此事轉告姜秀枝」、「(問:為何不向林容岑確認有無同意簽發上開本票?)我沒有她的電話」,更見被告范焜榮前開「錯亂」之說純屬推託之詞,不足為據,被告於偵查中已然坦承係其要求被告姜秀枝開立其女林容岑為發票人之本票無誤。復查,證人姜秀枝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是否是范要求你開以你女兒名字為發票人的本票給他?)是」、「我在2 月12日前幾天在新竹縣湖口鄉范焜榮車上向范焜榮借錢溝通時,范焜榮要求我女兒林容岑本票供擔保才願意借,

2 月12日當天我寫好本票就在新竹縣湖口鄉范焜榮車上交給范焜榮」、「(檢察官問:范焜榮有無可能誤認你製作本票時有得到林容岑同意?)范焜榮認得我的筆跡,且他有一直跟我提及林容岑名下有財產」(他卷第24、66頁),而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范焜榮就是要求我簽立我女兒的名字,以我女兒的名義來開立本票,我有問范焜榮為何不能簽我自己的,但他說要以我女兒的名義才肯借我錢(見本院卷第57-5

7 頁背面),核與被告范焜榮前揭於偵查中坦承內容相符。復且,被告范焜榮係因被告姜秀枝未償還先前債務,竟又向其借貸,為擔保債權,而要求被告姜秀枝必須提出他人名義之本票,顯然對於被告姜秀枝之清償能力已然高度質疑,被告范焜榮豈能容許被告姜秀枝提出發票人來路不明之本票,於日後被告姜秀枝如無力償還,使自身陷於既不知發票人是否真實存在、實際聯絡方式,而讓自身再度陷入求償無門的窘境,是被告范焜榮前揭於偵查中自承及證人姜秀枝證稱係被告范焜榮要求被告姜秀枝簽立以其女林容岑為發票人之本票乙情,當屬可信。

㈣ 再查,被告范焜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姜秀枝在我車上簽立本票,姜秀枝於發票人欄上簽他人的名字,之後姜秀枝沒有如期還款,我便將該本票拿去聲請本票裁定;我有看到他在簽立本票;我也沒有跟姜秀枝確認有無經過該發票人之同意或授權;因為姜秀枝急著要調錢,所以我就告訴她如果要借錢要以他人名義開立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32-33頁)。被告范焜榮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口:姜秀枝不是在我面前簽立的,只是在車上交給我的等語,經本院質以被告范焜榮何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如此陳述,先以此乃姜秀枝所述與自身無涉等語搪塞,隨後又更正說法,表示該次回答是因錯亂所致(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63 頁),惟被告該次回覆係該次本院準備程序回答的首個問題,並且是其針對起訴書記載教唆被告姜秀枝偽造上開本票之部分提出答辯,另綜觀被告范焜榮歷次偵訊內容,檢察官亦以上開本票作為訊問核心,殊難理解被告范焜榮產生「錯亂」的緣由何來。況證人姜秀枝於本院審理中一開始即證稱:我是在本票上記載的日期開立本票的,在湖口寫的,簽立時范焜榮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後更證稱:我是簽完本票後就馬上交給范焜榮;該日范焜榮在車上要求我用我女兒的名字開本票,我就馬上開,開完就交給范焜榮;所以我是在車上開我女兒名字的本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60 頁),亦證實被告范焜榮於前揭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被告姜秀枝是在車上當場簽立本票後,旋交付予被告范焜榮之情節相符。辯護人雖認證人姜秀枝之證述前後不一,但綜觀證人姜秀枝證述,除了開立上開本票之地點有些許差異外,並無重大歧異之處,證人姜秀枝雖於本院審理中曾稱:我是在福星六街的家裡簽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但其於偵查中係證稱:我是在戶籍地還是在車上製作上開本票我忘了;范焜榮未必親眼見到我製作本票等語(見他卷第66頁),經本院再次確認,其解釋道:我之前簽立本票都是在我家中簽的,所以我認為本案本票我也是在家中簽;而我在偵查中會稱范焜榮未必親眼看到可能是我在偵查中沒有聽清楚就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59-59 頁背面),足見證人姜秀枝前述在戶籍地簽立上開本票乙節純屬以其平時簽立本票之情況推斷,而非本於就簽發上開本票之記憶所為之陳述,反觀證人姜秀枝就在車內被告范焜榮亦在場之情況簽立上開本票旋而交付予被告范焜榮之證述內容,係藉由「簽立本票時被告范焜榮在場」、「簽完上開本票後旋即交給被告范焜榮」等諸多細節咀嚼思量後,終能憶及上開本票簽立之地點確實是在車上(見本院卷第59-60 頁),更與被告范焜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相符,此部分之證述內容當屬真實,故而被告范焜榮要求被告姜秀枝簽立以其女林容岑為發票人之本票,被告姜秀枝於被告范焜榮車上,且被告范焜榮在場時簽發上開本票,旋將上開本票交予被告范焜榮無誤。

㈤ 又查,辯護意旨固稱被告范焜榮收受上開本票並不知上開本票係屬偽造,然被告姜秀枝是被告范焜榮在場時自行簽發上開本票,簽立完畢後直接交給被告范焜榮,業已認定如前,且被告范焜榮於偵查中已坦承:我知道這是姜秀枝偽造的,我知道她的筆跡等語(見偵卷第 67 頁),被告范焜榮豈有不知是被告姜秀枝擅自開立而未經同意或授權之理?甚且,被告范焜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稱:「(法官問:姜秀枝在你車上開立以他人為發票人的本票,你有無和姜秀枝確認該發票人有無同意或授權姜秀枝開立本票?)沒有」、「(問:你為何會讓姜秀枝擅自以他人名義開立本票?)她急著要調錢,所以我就告訴她如果要借錢要以他人名義開立的本票」(見本院卷第 32 頁背面 -33 頁),被告范焜榮見被告姜秀枝在其面前簽發以非本人名義之本票,卻未確認有無經過同意或授權,足見被告范焜榮根本知悉被告姜秀枝為能借貸順利,而應指示簽發上開本票,並未取得同意或授權。故而,被告范焜榮要求被告姜秀枝簽立以其女林容岑為發票人之本票,被告姜秀枝即未經同意或授權於被告范焜榮在場時簽發上開本票,旋將上開本票交予被告范焜榮,是被告姜秀枝偽造林容岑署押偽造上開本票之犯意乃為被告范焜榮所誘發,被告范焜榮實無卸責之餘地。

㈥ 末查,被告范焜榮明知上開本票係被告姜秀枝偽造,已如前述,卻於被告姜秀枝未能還款時將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的司法事務官將上開本票係屬偽造不實之內容登載於104 年度司票字第3618裁定之上並准予強制執行,被告范焜榮復持上開裁定及本票再行向本院聲請對林容岑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林容岑名下不動產,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6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范焜榮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6-58 頁),所為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姜秀枝部分

㈠ 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證券,是核被告姜秀枝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姜秀枝偽造林容岑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將之交付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被告姜秀枝犯本案之動機係因一時需款孔急欲向被告范焜榮借款,受其教唆方為上揭行為,此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犯罪類型,尚屬有間,執其犯罪情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法定刑即有期徒刑

3 年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姜秀枝恣意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本票,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獲得林容岑原宥,並請求從輕量刑(見他卷第 65 頁),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㈣ 末查,被告姜秀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犯後坦認犯行,並獲得林容岑原諒,非無悔意,是信被告姜秀枝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姜秀枝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二、被告范焜榮部分

㈠ 本件被告姜秀枝本無冒用林容岑名義偽造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之意,乃是被告范焜榮造意後唆使被告姜秀枝簽立,而被告姜秀枝係為借款才起意犯罪,而被告范焜榮犯罪目的乃在於使借款債權能獲得確實之擔保、清償,而被告姜秀枝則是基於自身利益考量經被告范焜榮才萌生犯意,且被告姜秀枝犯罪目的則係基於自己能夠應付被告范焜榮而便進一步借款,兩人間並無任何共享犯罪利益可言,自不能構成共同正犯。被告范焜榮教唆被告姜秀枝偽造上開本票,當屬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

㈡ 又法院核發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僅作形式要件之審查,無從就本票之真偽為調查審理,被告范焜榮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亦使法院在裁定誤為上開本票為真實而為不實之記載,是核被告范焜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雖漏未論述被告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犯行已記載明確,僅屬漏引法條,本院仍應依法論斷。

㈢ 被告范焜榮教唆被告范秀枝偽造林容岑署名之行為,屬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為其所教唆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又其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並罰,容有誤會。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獲得利益,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詐欺得利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故被告范焜榮行使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得以強制執行之利益,不另論以詐欺得利罪。被告范焜榮為求被告姜秀枝無法如期償還時能持上開本票取償,當係基於一個犯意,為前述教唆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並於被告姜秀枝未按期償還時,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行使,致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范焜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 爰審酌被告范焜榮教唆被告姜秀枝偽簽其女林容岑名義之本票,以便在被告姜秀枝無法償債之時,持之作為索討債務,甚至利用司法機關作為討債工具,不僅導致無辜之林容岑蒙受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使本院對於核發民事裁定之正確性發生錯誤,被告范焜榮之行徑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暨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肆、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上開本票為被告范焜榮教唆被告姜秀枝所偽造,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均於被告二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林容岑」署名,因該本票業已宣告沒收,即無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本票編號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 額 │偽造之署押││ │ │ │ │ │(新臺幣)│ │├──┼────┼─────┼───────┼───────┼─────┼─────┤│ 一 │林容岑 │CH658687 │103 年2 月12日│103 年3 月12日│ 20萬元 │姜秀枝於左││ │ │ │ │ │ │列發票人欄││ │ │ │ │ │ │偽造「林容││ │ │ │ │ │ │岑」之署名││ │ │ │ │ │ │1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