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98號
106年度聲字第9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方平(原名:王品宏)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李濬騰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漢文選任辯護人 朱富賢律師
董郁琦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黃漢文並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審理期日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方平、李濬騰、黃漢文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參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黃漢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王方平、李濬騰、黃漢文3 人涉犯刑法328 條第3 項之強盜致人於死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罪嫌重大,且被告3 人所犯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其等因涉犯上開重罪歷經檢、警偵查,理應知悉該罪之法定刑非輕,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審酌被告3 人對於案發情節之供述尚有出入,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均自民國105 年10月26日予以羈押,並於
106 年1 月26日延長羈押1 次,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第1 項、第11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王方平、李濬騰、黃
漢文後,認其等自105 年10月26日羈押、106 年1 月26日延長羈押1 次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再者,被告黃漢文尚未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程序,難認其與被告王方平、李濬騰間就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或分工毫無勾串或推諉卸責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間有勾串共犯之虞,是被告3 人各自委任之辯護人認本案已無勾串共犯之虞,礙難可採。本案苟予以開釋被告3 人,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3人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被告3 人之必要,爰均自106 年3 月26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㈡至於被告黃漢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惟經本院審酌強盜
致人於死罪刑責甚重,依合理判斷,被告黃漢文藉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黃漢文有逃亡之虞,且就被告3 人間仍有勾串共犯之虞,已如前述,是本案若命被告黃漢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被告黃漢文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羈押被告黃漢文所侵害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黃漢文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本件亦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黃漢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