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方平(原名:王品宏)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李濬騰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律師被 告 黃漢文選任辯護人 朱富賢律師
董郁琦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38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方平共同犯強盜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濬騰共同犯強盜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漢文共同犯強盜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濬騰因缺錢花用且積欠黃漢文款項,於民國105 年7 月24日前1 、2 週之某時許,向王方平提議假意約販毒者見面購買毒品並強盜其財物,經王方平允諾後,李濬騰遂決定以10
5 年7 月24日為犯案日期,並邀約黃漢文前往,3 人以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黃漢文持用)互相聯繫,由黃漢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8 月5 日以號牌毀損為由換領車牌000-0000號),至桃園市中壢市區先後搭載李濬騰(乘坐於副駕駛座)與王方平(乘坐於右後座)。渠等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謀議以桃園市中壢區下三座屋31之9 號(下稱下三座屋31之9 號)前為作案地點、李濬騰提供販毒者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黃漢文持用王方平之如附表編號
3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電話號碼予販毒者前來交易,王方平與李濬騰2 人則在旁埋伏,並趁黃漢文與販毒者交易時,強盜販毒者身上財物之犯罪計畫。渠等3人謀議既定,於105 年7 月24日晚間11時36分許抵達上開作案地點後,黃漢文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由王方平拿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鋁棒,黃漢文再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持用前揭行動電話撥打予販毒者,由陳清成接聽後,雙方相約在上開地點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王方平、李濬騰、黃漢文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步行至該處道路與桃園市○○區○○路口查看。惟因上開地點鄰近中正路口,渠等3 人擔心地點過於明顯,易遭人發現,遂於105 年7 月25日凌晨0 時3 分許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改往其他地點,並於同日凌晨0 時5 分許抵達桃園市中壢區下三座屋36號後方產業道路(下稱下三座屋36號後方產業道路)。渠等3 人下車後,黃漢文於同日凌晨0 時9 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連繫陳清成,王方平則手持前揭鋁棒與李濬騰埋伏在該處後方竹林,黃漢文並於同日凌晨0 時14、17分許繼續與陳清成通話確認見面地點。陳清成於同日凌晨0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王方平、李濬騰、黃漢文客觀上非不能預見以重力對人體頭部之要害處猛力敲擊,將可能造成死亡結果,惟其主觀上疏未預見上情,王方平、李濬騰趁黃漢文假意與陳清成交談時,即自後方竹林衝出,並由王方平持前揭鋁棒從後方毆擊陳清成背部、頭部及手,至使陳清成不能抗拒而倒地,並造成陳清成受有硬腦膜上出血之危險狀況,黃漢文則趁陳清成無法抗拒之際,自其褲子口袋取出愷他命8 包(每包約0.3 至0.4 公克)及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渠等3 人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王方平、李濬騰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各自分得愷他命4 包及1,
000 元。而陳清成因硬腦膜出血量尚不足以出現腫塊效應,仍以電話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其遭人強盜財物,該名男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將陳清成載至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 號2 樓居所(下稱庫房南路居所),惟陳清成於同日凌晨1 時34分至下午2 時間之某時許,因左顳頂部挫傷出血產生左顳頂部硬腦膜上血腫,致鉤回脫出壓迫腦幹,因而造成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嗣因王國龍、曹展華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庫房南路居所2 樓,發現陳清成倒臥在地上死亡,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相驗及死者陳清成之兄陳清龍提出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方平、李濬騰、黃漢文3 人於偵查中就有關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業簽立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字卷第138 頁、第148 頁、第159 頁、第
209 頁、第225 頁),且查無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情形存在,又本院於審理時已傳喚其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3 人之詰問權,是上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方平、李濬騰、黃漢文3 人於警詢時就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其等尚有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等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其等於警詢時就有關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3 人論罪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證人王國龍、曹展華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王方平、李濬騰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8 頁、第222 頁反面),且被告黃漢文及其辯護人亦以書面表明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8 頁、第209 頁正反面),此外,公訴人、被告
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王方平、李濬騰、黃漢文3 人固坦承上揭事實欄所載強盜被害人陳清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各自辯解如下:①被告王方平辯稱:被害人當時頭戴安全帽坐在機車上,伊持鋁棒第1 下毆打被害人頸部下方及左肩後方至背部的位置,被害人因此倒地,頭上的安全帽亦隨之掉落,並往一旁的竹林內爬行,及伸出手臂要阻擋伊持鋁棒繼續攻擊,是以鋁棒的第2 、3 下均有打到被害人左、右兩前臂,伊確實沒有毆打到被害人的頭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方平辯以:被告王方平於105 年7 月25日凌晨0 時18分許,雖有持鋁棒毆擊被害人3 、4 下,但沒有毆打到被害人頭部,且被害人斯時頭戴安全帽,因此,被害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左頂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左顳頂部挫傷出血、左顳頂部硬腦膜上血腫等傷害,致鉤回脫出壓迫腦幹,因而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並非被告王方平攻擊行為所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王方平毆打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②被告李濬騰辯稱:伊等3 人原本講好由伊與被告王方平一同挾持販毒者,但被害人騎車抵達下三座屋36號後方產業道路時,伊發現前幾日曾向被害人購買毒品,因而告知被告王方平不能一同上前挾持被害人,由被告王方平獨自一人上前挾持,伊以為被告王方平僅是要持鋁棒威嚇被害人,沒有想到被告王方平會持鋁棒攻擊被害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李濬騰辯以:被告3 人當初確實有共謀強盜販毒者,由被告李濬騰提議被告黃漢文假意與販毒者交易毒品,再由被告王方平、李濬騰
2 人上前挾持販毒者強取財物,渠等3 人從未謀議要持鋁棒施暴,且被告李濬騰所要者是金錢與毒品,並無意殺人或傷人云云。③被告黃漢文辯稱:伊等3 人原本講好是由被告王方平持鋁棒嚇販毒者,且販毒者見伊等3 人一同挾持,不可能不將金錢與毒品交出,沒有提到要持鋁棒毆打販毒者,但被害人騎車抵達下三座屋36號後方產業道路後,被告王方平隨即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伊沒有想到被告王方平會持鋁棒攻擊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漢文辯以:案發當時係被告王方平臨時起意詢問被告黃漢文車上有無傢伙(台語),被告黃漢文表示後車箱放有鋁棒,平日供防身之用,非為犯本件強盜犯行所準備,且被告王方平當時亦表示持鋁棒只是要威嚇購毒者。又被告3 人原先犯罪計畫係以人數上的優勢、威脅販毒者交出財物,且販毒者因從事販賣毒品之違法行為,其因毒品遭搶後,勢必不可能會張揚與報警,是以無須再持鋁棒毆打販毒者,因而節外生枝,被告王方平突如其來持鋁棒毆打被害人的行為,已與原先犯罪計畫不符。再者,被告王方平持鋁棒毆打販毒者若為原先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被告黃漢文、李濬騰為何會同時出聲阻止被告王方平繼續毆打。更何況本案縱認被告黃漢文知悉被告王方平要持鋁棒毆打購毒者,被告黃漢文亦無從預見被告王方平如何使用鋁棒毆打被害人身體何處、次數多寡及力道大小,是被告黃漢文主觀上對於被告王方平持鋁棒將被害人毆打致死乙節,無預見可能性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濬騰因缺錢花用且積欠被告黃漢文款項,於105 年7
月24日前1 、2 週之某時許,向被告王方平提議假意約販毒者見面購買毒品並強盜其財物,經被告王方平允諾後,被告李濬騰遂決定以105 年7 月24日為犯案日期,並邀約被告黃漢文,3 人以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黃漢文持用)互相聯繫,由被告黃漢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中壢市區先後搭載被告李濬騰(乘坐於副駕駛座)與被告王方平(乘坐於右後座);渠等3 人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謀議以下三座屋31之
9 號前為作案地點,被告黃漢文則持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邀約販毒者前來交易,被告王方平與李濬騰2 人則在旁埋伏,並趁被告黃漢文與販毒者交易時,強盜販毒者身上財物之犯罪計畫。渠等3 人謀議既定,於105 年7 月24日晚間11時36分許抵達上開作案地點後,被告王方平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拿取鋁棒,被告黃漢文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持用前揭行動電話聯繫販毒者,由被害人接聽後,相約在上開地點交易愷他命,渠等3 人再步行至該處道路與桃園市○○區○○路口查看。惟因上開地點鄰近路口,渠等3 人擔心地點過於明顯,易遭人發現,遂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改往其他地點,並於105 年7 月25日凌晨0 時5 分許抵達下三座屋36號後方產業道路。渠等3 人下車後,被告黃漢文於同日凌晨0 時9 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連繫被害人,被告王方平則手持前揭鋁棒與被告李濬騰埋伏在該處後方竹林,被告黃漢文並於同日凌晨0 時14、17分許繼續與被害人通話確認見面地點。被害人於同日凌晨0 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駛至該處後,被告王方平、李濬騰2人趁被告黃漢文假意與被害人交談時,即自後方竹林衝出,並由被告王方平持前揭鋁棒毆打被害人,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被告黃漢文則趁被害人無法抗拒之際,自其褲子口袋取出愷他命8 包(每包約0.3 至0.4 公克)及2,000 元得手,渠等3 人並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被告王方平、李濬騰2 人則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各自分得愷他命4 包及1,000 元,嗣為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40 頁至第143 頁、第150 頁至第153 頁、第223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2 頁反面、第222 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75 頁反面),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2張、被告3 人扣案物照片共28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示意圖(即Google地圖資料)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憑(見相字卷一第140 頁至第142 頁;偵字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102 頁、第227 頁至第228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8 頁至第120 頁),復有被告王方平犯案時所穿著之米彩短褲1 件、被告李濬騰犯案時所穿著之灰色上衣、黑色短褲各1 件與鞋子(廠牌:adidas)1 雙、被告黃漢文犯案時所穿著之黑色上衣、黑色短褲各1 件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鋁棒1 支扣案可佐,此部分被告3 人強盜被害人之事實,堪予認定。又依上開下三座屋31之9 號○○○區○○路口、下三座屋36號後方產業道路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3 人於105 年7 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按錄影時間比中原標準時間慢6 分鐘,正確時間應為晚間11時36分許)開車抵達下三座屋31之9 號,被告3 人隨即下車,並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以步行方式前往桃園市○○區○○路口(正確時間應為晚間11時45分許),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以步行方式返回下三座屋31之9 號(正確時間應為105 年7月25日凌晨0 時3 分許),隨即上車前往下三座屋36號後方產業道路,是起訴書漏載被告3 人開車抵達下三座屋31之9號、步行至該處道路與中正路口查看之時間及地點均補充如前,附此敘明。
㈡按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
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另證人之證詞,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盾,事實審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即供述證據,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而認為真實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為不足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
⒈質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濬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看到被告
王方平持鋁棒毆打被害人3 下,第1 下是打到被害人的背部,被害人跌倒在地,安全帽則掉在一旁地上,被告王方平接著持鋁棒毆打被害人的後腦勺,但因伊沒有靠近被告王方平,沒有看清楚被害人後腦勺是左邊還是右邊被打,被告王方平持鋁棒第3 下要毆打被害人時,被害人有用手阻擋,被告王方平好像還有繼續持鋁棒毆打,但伊就沒有看清楚了。伊看到被告王方平持鋁棒毆打被害人第1 下後,繞過被告王方平而往停車的地方走去,站在被告黃漢文一旁,與被告黃漢文一起要求被告王方平不再毆打。而被告王方平有將被害人的手機踢過來,要求伊將該手機丟進水溝裡,但伊沒有照做,只是拾起手機放在比較靠近被害人的地方。而被告黃漢文打完電話後,站在一旁觀看等語(見偵字卷第141 頁至第14
2 頁、第146 頁);並於本院為羈押訊問程序時證稱:被害人還在機車上時,遭被告王方平持鋁棒毆打到背部,被害人摔下來,安全帽亦隨之掉落,被告王方平持鋁棒繼續揮擊,有毆打到被害人的後腦勺,伊當時正好經過被告王方平與被害人身旁,而被告王方平持鋁棒毆打第3 下時,被害人有把手舉起來,伊不清楚被告王方平後續有無毆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1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害人到了之後,被告王方平持鋁棒衝了過去,第1 下毆打到被害人的背部,被害人往地上跌倒時,安全帽亦隨之掉落,被告王方平喝令被害人要轉頭過去,不准看被告王方平,但因被害人害怕遭人繼續毆打,有轉身朝向被告王方平,被告王方平接著持鋁棒第2 下朝被害人左肩膀或後頸部毆打,而被害人還是沒有轉身過去,並舉起右手要阻擋被告王方平的攻擊,被告王方平又再持持鋁棒第3 下毆打被害人的右手,後來,伊與被告黃漢文有要求被告王方平不要再繼續毆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9頁正反面、第71頁反面)。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漢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害人騎乘機車
抵達現場停好後,被告王方平持鋁棒衝了出來,一棍打到被害人頭部左後方,鋁棒差點掃到伊,被害人往右前方趴倒在地上,伊則往旁邊跳開,並告訴被告王方平不要再毆打。被告王方平打完一棍又要繼續毆打被害人身體,被害人在地板上有坐起來,被告王方平持鋁棒再毆打被害人的背部,被害人以左手擋在頭部,被告王方平對被害人說「東西交出來」,對方稍微起身要拿東西,被告王方平又要持鋁棒繼續毆打,伊則稱不要再毆打被害人。被告王方平前後持鋁棒毆擊被害人頭部有7 、8 下等語(見偵字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並於本院為羈押訊問程序訊問時證稱:伊當時看見被告王方平持鋁棒一直毆打被害人,前後有
7 、8 下,伊有要求被告王方平停手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12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站在被害人前面,被害人坐在機車上,被告王方平持鋁棒第1 下毆打被害人頭戴安全帽後方靠近頸部的位置,鋁棒有稍微削到伊的右耳際,被害人自機車上摔落倒在地上,被害人頭頂上戴的安全帽亦隨之掉落,伊有出聲阻止被告王方平不要再繼續毆打,被告王方平繼續持鋁棒毆打,被害人有用手抵擋,被告王方平持鋁棒歐打被害人最後一下,應該有打到被害人的頭部左側耳朵上方的位置,因為聲音聽起來不像是打到手或其他部位的聲音,就像是打到頭部有「鏘」的一聲,被告王方平自己也停止毆打。被告王方平有要求被害人交出錢和東西,但被害人的雙手已經被打到受傷,被告王方平持鋁棒前後毆打被害人有4 、5 下,僅第1 下和最後一下有打到被害人頭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5 頁正反面、第137 頁正反面)。
⒊又本院依聲請勘驗案發當時之下三座屋36號後方產業道路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以下畫面顯示時間皆為105 年7 月25日,且錄影時間比中原標準時間快約3 分鐘),勘驗結果略以:
「(00:11:39~00:11:52)嫌犯三人自畫面左方步行至畫
面右方,該三人最前者身著深藍色短袖上衣、左手持一棍棒(即被告王方平),次者身著黑色短袖上衣(即被告黃漢文)、最末者身著淺色短袖上衣(即被告李濬騰)。
(00:11:53)身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走向畫面右方。其餘二名男子站在畫面右方路上竹林外。
(00:12:13)身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又回到畫面中。
(00:12:33)身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左手持手機通話。
其餘二名男子一邊談話一邊四處張望。
(00:13:31)三人均往畫面右方步行,直至消失於畫面。
(00:20:34)身著深藍色上衣與淺色上衣之男子共同走進畫面右方處之竹林。
(00:21:26)身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自畫面右方步行出
現,並望向竹林方向上開二人藏匿處,並對渠等做出揮手示意之動作後,繼續向畫面左方步行。
(00:21:48)有一男子騎乘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駛向黑
色短袖上衣男子後,停車。於此同時,上開藏匿二人衝出竹林,其中一人手持棍棒。
(00:21:49)身著深藍色短袖上衣、手持棍棒之男子衝向
騎乘機車之人(即被害人)即畫面左方。另一名著淺色上衣之人站在畫面右方處,望向畫面左方。
(00:21:54)身著深藍色短袖上衣之人,於騎乘機車之人身後,朝其揮擊棍棒。
(00:21:57)騎乘機車之人被攻擊後,往路邊草叢退。揮棒之人繼續揮擊被害人。
(00:21:58)被害人仰躺倒地,安全帽掉落。
(00:21:59)揮棒之人朝被害人頭部與面部揮擊,被害人
被揮擊後,隨即向其右方側躺,沒入草叢裏。
(00:22:00)揮棒之人再朝倒地之被害人揮擊。被害人腿
部在地上掙扎。過程中其餘二人均在周圍觀看揮擊動作,並不時低頭察看揮擊者腳邊。
(00:22:14)被害人往草叢深處挪移,持棒者追入。
(00:22:16)持棒者繼續朝被害人揮擊。其餘二人站在機
車停放處朝持棒者與被害人方向觀望,過程中均無發現阻止之動作。
(00:22:29)被害人坐起,持棒者舉棒欲朝被害人攻擊,被害人舉左手欲阻擋。
(00:22:30)持棒者揮擊被害人左手一下。
(00:22:32)持棒者再朝被害人左手揮擊一下,黑色上衣
之人朝揮棒者伸出左手。另一名著淺色上衣之人向左離開畫面。
(00:22:35)持棒者做預備揮擊之動作,並移動至被害人
面前,被害人仍坐在地上。(00:22:36)被害人向後躺,持棒者向前跨步,跟隨著被
害人上半身之位置,並仍舉棒做預備揮擊之動作。
(00:22:58)著黑色上衣之男子朝被害人方向蹲下,過程中持棒者一直呈現預備揮擊之姿勢。
(00:23:05)著黑色上衣之男子自被害人處取得某物後起身。
(00:23:06)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以右手將某物遞給持棒者
,持棒者右手舉棒,以左手將該物放入左邊褲子口袋。
(00:23:14)著黑色上衣之男子彎腰搜查被害人身上物品。
(00:23:26)著黑色上衣之男子起身後,先對被害人講話
,之後在持棒者身後察看周圍地上。持棒者繼續監看被害人。
(00:24:19)著黑色上衣之男子朝被害人處拾起某物品後,遞給持棒者。
(00:24:25)著黑色上衣之男子朝畫面左方步行離開畫面
。持棒者站在原地向被害人講話。」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4 頁至第225 頁反面)。是依前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害人於105年7 月25日凌晨0 時21分許(正確時間應為凌晨0 時18分許)騎乘機車至下三座屋36號後方產業道路後,停車在被告黃漢文面前,被告王方平、李濬騰2 人隨即自後方竹林處衝出,被告王方平持鋁棒衝向被害人,並以該鋁棒朝被害人身後揮擊,被害人遭鋁棒毆擊後往路邊草叢處退去,並仰躺在地面上,其頭頂上所戴安全帽亦隨之掉落,被告王方平再持鋁棒朝被害人頭部、面部繼續揮擊,被害人因而向右側躺下而沒入草叢,然被害人雖側躺在地,被告王方平仍持鋁棒繼續揮擊,待被害人起身坐起並以左手欲阻擋被告王方平攻擊時,被告王方平仍持鋁棒朝被害人左手揮擊2 下至明。
⒋再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本案被害人之死亡,鑑定結果為
:「死者陳清成因為頭部鈍挫傷導致左頂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左顳頂部挫傷出血及左顳頂部硬腦膜上血腫造成鉤回脫出壓迫腦幹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並就被害人屍體解剖結果為:「⒊解剖發現死者左頂部頭皮有挫傷,左頂骨凹陷粉碎骨折,大小約為6 乘4 公分,左顳頂部硬腦膜上血腫重約100 公克,血腫厚約1.5 公分,左腦顳頂部蛛網膜下出血及大腦皮質出血,同時左腦顳頂部因硬腦膜上血腫導致扁平及鉤回脫出造成腦幹受到壓迫,上述頭部鈍挫傷為死者頭部遭人以硬物直接敲打造成。⒌剖解同時發現死者左胸前側壁在第五及第六肋骨間肌肉有挫傷出血,左橫膈膜破裂,破裂孔約為3.5 乘2 公分,胃部疝脫至左胸腔,研判死者左胸壁挫傷為左橫膈破裂之原因。⒍雖然解剖結果有發現死者左橫膈膜破裂導致胃部疝脫至左胸腔,但因死者頭部外傷導致硬腦膜上血腫造成鉤回脫出壓迫腦幹,上述頭部外傷較左胸壁挫傷嚴重且有即時之生命威脅,依據解剖節果研判死者死因為頭部鈍挫傷導致左頂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左顳頂部挫傷出血及左顳頂部硬腦膜上血腫造成鉤回脫出壓迫腦幹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8 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2470 號函文暨附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105110292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二第99頁、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反面),是依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害人死因確係因他人以「硬物」直接敲打「頭部」,肇致死亡之結果發生,足堪認定。
⒌綜合以觀,本院審酌證人李濬騰、黃漢文2 人前揭所證,均
屬案發當時就親眼所見之事實作證,其等雖對歷次證述被告王方平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之細節略有出入,惟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能以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難以期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更難以苛求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要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一致,是證人李濬騰、黃漢文前揭所證,經核對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之處雖不足取,但尚難謂全部之證述內容皆不可採憑。證人李濬騰於偵查及本院為羈押訊問時,皆證稱被告王方平持鋁棒第1 下毆打到被害人背部,被害人頭戴安全帽掉落並跌坐在地上,復持鋁棒敲擊被害人後腦勺,核與前揭勘驗筆錄記載一致,足見被告王方平於案發當時有持鋁棒攻擊被害人頭部。再者,證人黃漢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王方平持鋁棒毆擊被害人之情形,核與前揭勘驗筆錄記載不同,然就其明確證稱當時有聽到鋁棒打到頭部「鏘」的一聲,與鋁棒打到其他身體部位所發出的聲音不同,益證被告王方平斯時確實有持鋁棒毆打到被害人頭部無訛,至為明灼。
㈢次按刑法之加重結果犯,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
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經查:
⒈被告王方平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持鋁棒攻擊被害人時
,該鋁棒有可能毆擊到被害人的頭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3 頁反面),惟其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只有伊一人持鋁棒毆打被害人背部及手,鋁棒應該是沒有毆打到被害人頭部,至於檢察官會同員警相驗屍體時,被害人頭部遭外力重擊而致顱內出血,可能是伊持鋁棒攻擊被害人背部時,鋁棒太長而打到被害人頭部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一開始持鋁棒攻擊被害人的背部,被害人倒下後,伊還有持鋁棒再毆打2 、3 下,沒有刻意要朝被害人頭部毆打,但也不確定有無毆打到被害人的頭部,伊在場時有直接告知被害人要搶東西,沒有要致被害人於死的意思等語(見偵字卷第151 頁);再於本院為羈押訊問程序時供稱:伊承認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但不確定有無打到被害人的頭部,應該只有打到被害人的背部和手。伊一開始用偷襲的方式,持鋁棒先從被害人的上方背部毆打,被害人跌倒後,然後再毆打被害人的手,伊沒有瞄準被害人的致命傷去攻擊被害人的要害,但背部距離頭部及頸部很近,應該也有打到頭部的可能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5 頁反面);末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案發現場的燈光沒有很充足,且被害人有頭戴安全帽,伊雖然持鋁棒攻擊被害人左肩後方的背部,但不能確定毆打到被害人身體何處,且被害人受到攻擊倒下後,被告黃漢文有出聲阻止伊不要繼續毆打,伊因此停手而沒有繼續攻擊,但伊持鋁棒毆打被害人的左肩後方的左背部、手臂時,不確定有無打到被害人頭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頁反面),足見被告王方平於案發後回憶其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之過程,無法排除鋁棒有可能毆擊到被害人頭部要害之可能性;衡以案發當時係凌晨0 時18分許,夜深及天色昏暗,且被告王方平與被害人素無怨仇,其為強盜被害人身上之財物,係先持鋁棒毆擊被害人的背部,並非持其他材質銳利之兇器作案,以致疏而未見而以鋁棒毆打到被害人頭部。
⒉再者,被害人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及死因鑑定
,其結果為:「死者陳清成因為頭部鈍挫傷導致左頂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左顳頂部挫傷出血及左顳頂部硬腦膜上血腫造成鉤回脫出壓迫腦幹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王方平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之強盜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惟因頭部乃為人體脆弱及要害部位,如頭部遭受外力撞擊,易使頭部機能受創而產生死亡之危險,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王方平率以鋁棒毆打被害人,不意攻擊至被害人頭部,竟致被害人因頭部鈍挫傷導致左頂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左顳頂部挫傷出血及左顳頂部硬腦膜上血腫造成鉤回脫出壓迫腦幹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告王方平自應擔負強盜致人於死之罪刑至明。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台上50號判例、93台上260 號判決、97台上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方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等3 人於前往作案地點(即下三座屋31之9 號)路途上,在車上有討論如何避免小蜜蜂(即販毒者)騎機車衝撞或逃跑,才會共同商討準備武器制止小蜜蜂有衝撞或逃跑的行為,伊等3 人準備武器的用意是為了控制場面,以遂行強盜小蜜蜂的目的,並沒有要將小蜜蜂打死。另外,也有提到要毆打小蜜蜂,毆打小蜜蜂的用意是要讓小蜜蜂離開機車,讓小蜜蜂無法進行反擊,以達到控制場面的目的。被告黃漢文雖然有說不要拿武器,但伊有告訴被告黃漢文說拿武器只是要控制場面,而且被告李濬騰當下沒有說不要,也有幫忙伊一起說服被告黃漢文。伊知道上開自用小客車是被告黃漢文所有,但伊與被告黃漢文不熟,不知道車上有何物品,伊有詢問被告黃漢文車上是否有攻擊性武器,被告黃漢文稱後車箱有
1 支鋁棒,所以伊等3 人抵達上開作案地點時,被告黃漢文有開啟後車箱,讓伊拿取置於後車箱內之鋁棒,伊不可能自作主張去拿鋁棒,一定要經過被告黃漢文的同意。伊等3 人駕車抵達作案地點後,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小蜜蜂,告知伊等3 人所在地點。後來,伊等3 人覺得該處靠近大馬路邊,地點過於明顯,擔心出事,經過商討後,才改往下三座屋36號後方產業道路,被告黃漢文用前揭行動電話連繫小蜜蜂,引導小蜜蜂至伊等3 人要小蜜蜂到達的地點,而伊與被告李濬騰的工作是負責躲在路旁的草叢,以便小蜜蜂騎車抵達時制止他。小蜜蜂騎車抵達後,伊與被告李濬騰的位置在小蜜蜂的右後方,小蜜蜂還沒脫掉安全帽時,被告李濬騰告知前幾日有與該小蜜蜂交易,被告李濬騰擔心被小蜜蜂認出來,要伊自己動手。伊當下一個人沒有辦法控制場面,因為被告黃漢文扮演的角色是假意與小蜜蜂交易毒品的客人,被告李濬騰又中途放棄,要伊自己動手,而且伊等
3 人先前有討論過避免小蜜蜂有騎車衝撞或逃跑的行為,才會持鋁棒攻擊小蜜蜂的背部,目的只是要小蜜蜂離開機車,讓小蜜蜂沒有反擊能力。伊持鋁棒毆打被害人第1 下時,被告李濬騰、黃漢文均沒有出聲或過來阻止,伊是後來聽到被告黃漢文有出聲制止,伊同時沒有繼續毆打小蜜蜂,但伊不敢肯定被告李濬騰有無出聲制止。而被告李濬騰要伊自己動手,伊認為被告李濬騰有要伊打的意思,因為只有伊一個人,若是伊不動手攻擊小蜜蜂,伊要如何控制場面及制服小蜜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頁至第65頁),併參以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害人騎乘機車抵達下三座屋36號後方產業道路後,被告王方平持鋁棒朝被害人身後揮擊,被害人摔落機車並倒在地上時,被告王方平則持鋁棒繼續攻擊,經被告黃漢文出手阻止後,被告王方平始做出預備揮擊的動作,顯見證人王方平於斯時已控制場面,亦核與證人王方平前揭所證其鋁棒之目的相符,是證人王方平前揭所證,確屬可信。再者,被告李濬騰、黃漢文2 人於被告王方平行兇過程中見其毆打被害人未予阻止,倘渠等2 人本無意被告王方平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則何以被告李濬騰、黃漢文在此情形下,均無上前即時勸阻或奪取被告王方平手上之鋁棒,反由被告王方平持鋁棒任意毆打被害人,直至被告王方平持鋁棒毆打被害人數下後,被告黃漢文始伸出左手示意要被告王方平停手,更何況被害人遭毆打在地無法動彈後,被告黃漢文猶上前摸找被害人口袋中的毒品及金錢,所為舉措在在與其等辯稱持鋁棒之目的在威嚇被害人有別,是被告李濬騰、黃漢文2 人客觀上能預見被告王方平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並為渠等3 人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又渠等對於被告王方平毆打被害人頭部將導致被害人死亡客觀上得以預見,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亦應負全部責任。
㈤至被告3 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辯護人為被告王方平辯以:被害人在案發現場遭受到攻擊時
,均無按壓頭部的情形,且被害人離開案發現場後,意識清楚、行走自然,實與一般人行走狀況無異,若被害人當下真受有「左頂骨凹陷粉碎性骨折」,被害人如何忍受而不立即就醫,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害人在案發現場應該沒有受到「左頂骨凹陷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云云,固以本院勘驗筆錄
1 份為其論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6 頁正反面)。惟查,「頭部外傷導致硬腦膜上出血時,有部分傷者不會即失去智覺或先短暫喪失意識,然後意識清楚數小時,這段時間醫學上稱為清明期,待出血量足夠出現腫塊效應時接著意識變壞,此時若未即時處理就會死亡」,有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二第102 頁反面)等語,是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雖受到被告王方平持鋁棒重擊頭部,惟依前揭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害人於返回其庫房南路居所時,意識清楚,行走實與一般人無異,亦符合常理;再者,被害人於105 年7 月23日晚間8 時許前,在不詳地點,遭4 、5 個人毆打,並搶奪其財物,並返回庫房南路居所處休息,業據證人曹展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一第17頁、第41頁),足見被害人於105 年7 月25日凌晨0 時18分許遭被告王方平攻擊後,未即時前往醫院就醫而選擇返回其位於庫房南路居所休息,亦有前例可循,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已無可採。
⒉被告李濬騰辯稱:伊沒有小蜜蜂的電話號碼,該電話號碼是
被告王方平自己提供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方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所有,被告李濬騰先前有提供小蜜蜂的電話號碼給伊聯絡小蜜蜂,所以上開行動電話裡面有伊撥打電話至被害人販毒電話的通話紀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4頁),併參以被告李濬騰於105 年7 月23日晚間10時35分許,確實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然後 打電話 看今晚有沒有搞頭」之訊息予被告王方平,被告王方平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則以內容為「今天沒搞頭」之訊息回覆被告李濬騰,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8頁、第111 頁),足見證人王方平前揭所證,應屬可採。更何況被告李濬騰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於案發前2 、3 週左右,有請被告王方平幫忙伊打電話給小蜜蜂,所以被告王方平有小蜜蜂的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8頁反面),足見被告李濬騰亦不否認有提供販毒者電話號碼予被告王方平,是被告李濬騰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漢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蜜蜂的電話應該是由被告王方平所提供,因為小蜜蜂的電話就儲存在被告王方平的手機裡面,而且伊是用被告王方平的手機和小蜜蜂通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然而被告李濬騰於案發前2 、3 週左右有請被告王方平打電話聯繫小蜜蜂,已如前述,是證人黃漢文僅憑手機為被告王方平所有,且電話號碼亦儲存在該支手機內乙節,逕而推論小蜜蜂的電話號碼係經由被告王方平所提供,要難採為被告李濬騰有利之認定。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黃漢文辯以:依證人曹展華於警詢時證稱,
被害人於105 年7 月23日晚間9 時許向其表示在桃園市中壢區被搶及毆打(即第1 次遭人毆打),惟本案係被告王方平於同年7 月25日凌晨0 時許持鋁棒毆擊被害人(即第2 次遭人毆打),被害人兩次遭人毆打之時間距離僅有27小時,則被害人死亡結果未必與被告王方平毆打行為具有關連性云云,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害人死亡結果可否排除第1 次遭人毆打所致?抑或,逕自認定係為第2次遭人毆打所致?」乙節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研究所函覆略以:「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1208號相驗卷,死者陳清成分別於105 年7 月23日晚間9 時向其友人表示曾遭毆打及7 月25日凌晨0 時許遭人持鋁棒毆打,而死者於7 月25日下午2 時被人發現死亡,解剖結果發現死者左頂骨有凹陷粉碎骨折及左顳頂部硬腦膜上血腫,顯微鏡下觀察血種型態發現血腫多為紅血球並伴隨中性粒白血球,未見纖維結構,研判為新近之血,且死者左頂骨有嚴重之凹陷粉碎骨折,參考顯微鏡下血腫型態及顱骨骨折情形可排除死者頭部之外傷為7 月23日第1 次遭人毆打時造成,其頭部外傷應予第2 次7 月25日凌晨0 時許遭人毆打有關」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0月6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0900 號函文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0 頁);再者,本院以「以一般人而言,遭人毆打後所造成之血腫,血腫型態需要多少時間始會出現上述之『纖維結構』?」乙節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研究所函覆略以:「一般而言,出血在24小時內顯微鏡下觀察血種型態可見完整之紅血球及少量之白血球,36小時後可見活性纖維母細胞,約3 至4 天,活化之纖維母細胞在血腫表面形成2 至4 層細胞之纖維層,約
4 至5 天,紅血球開始分解,可見巨噬細胞或血鐵質沉積的巨噬細胞,約第5 天,纖維母細胞在血腫表面之細胞纖維層增加至3 至5 層,血鐵質沉積的巨噬細胞明顯,約5 至10天,血腫內開駛形成微血管。依上述血種型態之變化,約36小時後可見活化纖維母細胞,約3 至4 天,活化之纖維母細胞在血腫表面型成2 至4 層細胞之纖維層。死者陳清成顱內之血塊均為完整之紅血球伴隨少量白血球浸潤,血塊表面未見活化纖維母細胞及細胞纖維層,且死者左頂骨有較嚴重之凹陷粉碎骨折,亦支持致命嚴重之凹陷粉碎骨折應在7 月25日造成之死亡可能性較高」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
4 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3300 號函文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8 頁),均足證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王方平於105 年7 月25日持鋁棒毆擊被害人具有關連性,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共同強盜被害人致死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為被告黃漢文聲請傳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即法醫師羅澤華到庭作證,以釐清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3 人於105 年7 月25日凌晨0 時18分許之強盜犯行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云云,經本院以函詢方式將上情詢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已如前述,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認無理由,予以駁回。辯護人為被告王方平聲請⑴傳喚證人王國龍、曹展華到庭作證,以徵被害人於105 年7 月25日凌晨1 時許返回居所後至同日下午2 時許被發現死亡前,有無其他人接觸被害人、⑵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徵被害人左頂部頭皮鈍挫傷,是否為被告王方平所為、⑶將監視器錄影畫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影像放大之處理,以徵被害人頭頂上安全帽是否有掉落、被害人是否有被鋁棒打到頭部云云,惟查,被害人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被害人屍體,並製作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且被告王方平先持鋁棒先毆打被害人背部,致被害人跌倒後,安全帽亦隨之掉落一旁,被告王方平再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頭部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認無理由,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著手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另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被告王方平、李濬騰、黃漢文於上述時地持以作案之鋁棒1 支,質地堅硬,可認該等物品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業已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被告王方平於案發時持鋁棒毆打被害人背部、頭部及手,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核屬強盜之強暴行為,而被告李濬騰、黃漢文2 人參與強盜犯行,雖實際毆打被害人為王方平,惟被告黃漢文係撥打電話連繫販毒者,並在現場佯裝與販毒者進行交易毒品之人,而被告李濬騰則埋伏在該處竹林內,欲與被告王方平一同衝出竹林強取被害人財物,此乃渠等謀議約定強盜犯罪之分工行為,自應認係在場且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屬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㈡又刑法第328 條第3 項所定「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
重傷罪所稱之「犯強盜罪」,非僅單指犯刑法第328 條第1項、第2 項之普通強盜罪及強盜得利罪而已,尚包括第4 項之強盜未遂罪及第329 條、第330 條之之準強盜罪、加重強盜罪及其未遂罪,因上述諸罪均無加重結果罪之規定,故如犯上述諸罪,而發生加重結果之場合,即屬法條競合,應擇其中較重之一法條予以適用。是核被告王方平、李濬騰、黃漢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3 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被告3 人就上開強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方平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壢交簡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王方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被告王方平辯稱:被害人死亡結果與伊的行為實無因果關係,況伊坦承強盜及傷害等犯行,並無隱晦,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字二卷第186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裁判要旨可參),本院考量其僅因強盜販毒者財物,即持鋁棒毆打手無寸鐵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案之手段殘忍,其在客觀上實難其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經本院依據上開說明審酌本案之情況,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不相符,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王方平、李濬騰、黃漢文為圖一己私利,僅因缺
錢花用,故而隨機邀約販毒者前來交易,再持鋁棒對手無寸鐵、毫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加以亂棒揮擊,手段兇殘,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並對於被害人家屬之身心造成莫大創痛,所生損害及危害至鉅,且被告3 人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已與被告黃漢文和解,但尚未與被告王方平和解,對於本案量刑部分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7 頁反面),及被告李濬騰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被害人家屬於106 年6 月14日陳報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王方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0頁)、被告李濬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28頁)、被告黃漢文智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38頁)及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㈤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 人所有,而供其等犯本案強盜致人於死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2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灰色上衣及短袖上衣各1 件、短褲3件、布鞋與拖鞋各1 雙,或與被告3 人實施本案犯行無涉,或為本案之證據,且依被告黃漢文所述,其係自105 年9 月開始使用該0000000000號門號,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黃漢文持用以聯絡被告李濬騰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2,000 元,由被告王方平、李濬騰各自取得及現金1,000 元,被告黃漢文則分毫未取,此據被告3 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63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136 頁),堪認未扣案之現金2,000 元,由被告王方平、李濬騰各自取得半數之財物,則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王方平、李濬騰於主文欄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惟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黃漢文自被害人口袋取走之愷他命8 包,後由被告王方平、李濬騰各自分得4 包,並未扣案,已由被告王方平、李濬騰施用完畢,業經被告王方平及李濬騰供述在卷,且依被告李濬騰所述每包之重量僅約
0.3 或0.4 公克,數量非多,認宣告沒收該愷他命8 包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 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物 品 │ 所有人 │├──┼───────┼───────┼───────┼────┤│ 1 │105 年9 月4 日│桃園市中壢區龍│行動電話1 支(│ 李濬騰 ││ │晚間8 時30分許│安六街23號6 樓│門號0000000000│ ││ │ │之李濬騰居處 │號) │ │├──┼───────┼───────┼───────┼────┤│ 2 │105 年9 月5 日│桃園市中壢區仁│鋁棒1 支 │ 黃漢文 ││ │上午8 時55分許│德街63巷3 弄12│ │ ││ │ │號之黃漢文居處│ │ │├──┼───────┼───────┼───────┼────┤│ 3 │105 年9 月5 日│桃園市中壢區正│行動電話1 支(│ 王方平 ││ │上午11時40分許│光一街77號2 樓│門號0000000000│ ││ │ │之王方平居處 │號) │ │├──┼───────┼───────┼───────┼────┤│ 4 │ │ │行動電話1 支(│ ││ │ 同 上 │ 同 上 │門號0000000000│ 同上 ││ │ │ │號)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