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南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南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南君(原名葉洸揚)自民國99年7 月21日起至103 年7 月18日止,擔任廣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廣機公司,業於
103 年10月23日解散)負責人,其於102 年6 月15日向曾子金承租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鎮市○○○路○○巷○○弄○ 號房屋作為廣機公司登記地址,後因廣機公司無營業之實欲轉讓他人,遂於102 年底透過曾子金介紹認識葉文林(於105 年2 月26日死亡)。葉南君應能預見在尚未變更廣機公司負責人之前,擅自交付廣機公司空白發票予他人,極可能遭該他人利用廣機公司名義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因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葉文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1 日在桃園市○鎮區○○路上某處之便利商店內,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將廣機公司無償讓渡予葉文林,且未約定變更負責人之確切時間,即交付廣機公司發票章、空白統一發票本、身分證及個人印章予葉文林,任由葉文林以廣機公司名義,於103年3 月至103 年4 月間,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2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649 萬9,001 元,提供予泰億企業社充當進項憑證,供泰億企業社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泰億企業社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32 萬4,951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葉南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廣機公司發票章、空白統一發票本予葉文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把公司轉讓出去,發票不是我開的,我不知道要負什麼責任;就我的瞭解,變更公司負責人要提供空白發票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99年7 月21日起至103 年7 月18日止,擔任廣機公司負責人,且於102 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6 月14日止,向曾子金承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弄○ 號房屋作為廣機公司登記地址,於102 年底透過曾子金介紹認識葉文林,嗣於103 年2 月1 日在桃園市○鎮區○○路上某處便利商店內,與葉文林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並交付廣機公司發票章、空白統一發票本、身分證及個人印章予葉文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正面),核與證人曾子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17 頁),並有廣機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設立事項表、廣機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設立資料、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稅籍異動通報單、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廣機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讓渡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 至15頁、第17至20頁、第29至32頁、第37至40頁、第43至46頁、第49至52頁、第74頁、第79頁、第85至87頁);而廣機公司於103 年3 月至10 3年4 月間,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泰億企業社,經泰億企業社用以扣抵稅額,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稅額共332 萬4,951 元等情,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7頁、第120 頁、第123 至154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3 年2 月1 日簽立讓渡書時,我一併將廣機公司帳冊、文件、發票章及空白發票、身分證、印章交給葉文林,103 年6 月葉文林才說要去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0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葉文林沒有約定何時要變更廣機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於103 年2 月1 日交付廣機公司發票章、空白統一發票本、身分證及個人印章予葉文林時,並未與葉文林約定變更廣機公司負責人之時間,則其於103 年2 月1 日交付廣機公司空白統一發票本予葉文林之目的,非在變更廣機公司負責人甚明。被告辯稱係為了變更公司負責人而提供空白發票予葉文林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103 年2 月1 日交付廣機公司發票章、空白統一發票本予葉文林時,未與葉文林約定變更廣機公司負責人之時間,業如前述。而將公司讓渡予他人時,為區分前後任負責人之責任歸屬,衡情當會約定變更公司負責人之時間,且在辦理變更前,仍須承擔相關責任;被告自承曾於93年至94年間經營另一家生物科技公司,且曾於97年間因涉嫌虛開達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一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正面、第31頁反面、第32頁正面、第33頁反面),是被告對於交付廣機公司發票章、空白統一發票本予他人,在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前,即有可能遭他人開立不實發票,供作違法使用等情,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當有所預見,然其卻將廣機公司發票章、空白統一發票本交予葉文林,且未約定變更廣機公司負責人之時間,致廣機公司即於103 年3 、4 月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顯見其對於廣機公司遭人虛開統一發票一事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就廣機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泰億企業社,幫助逃漏營業稅一節,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我只是把公司轉讓出去,發票不是我開的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於檢察官固謂被告有無讓渡廣機公司予葉文林一事,實有可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反面),然此已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同,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卷附廣機公司之營業讓渡契約書(見他字卷第79頁)有何虛偽不實,是上開論述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 年6 月4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將該條第
3 項原定「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予以刪除,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葉文林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擔任廣機公司負責人期間,遭人以廣機公司名義製作虛偽統一發票交付予泰億企業社作為進項憑證,上揭犯行係於同一集合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該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廣機公司負責人期間,交付廣機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予葉文林,任憑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影響國家稅捐徵收及稅稽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甚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固求處有期徒刑2 年,然依卷存事證,僅能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與直接故意仍屬有別,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利益,因認檢察官求處刑度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廣機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泰億企業社幫助逃漏稅明細表┌──┬──────┬──────┬──────┬──────┐│編號│開立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 銷貨金額 │幫助逃漏稅額││ │(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103年3月 │ZV00000000 │5,892,725 │294,636 │├──┼──────┼──────┼──────┼──────┤│ 2 │103年3月 │ZV00000000 │2,695,656 │134,783 │├──┼──────┼──────┼──────┼──────┤│ 3 │103年3月 │ZV00000000 │3,579,710 │178,986 │├──┼──────┼──────┼──────┼──────┤│ 4 │103年3月 │ZV00000000 │2.287,656 │114,383 │├──┼──────┼──────┼──────┼──────┤│ 5 │103年3月 │ZV00000000 │2,813,136 │140,657 │├──┼──────┼──────┼──────┼──────┤│ 6 │103年3月 │ZV00000000 │2,713,380 │135,669 │├──┼──────┼──────┼──────┼──────┤│ 7 │103年3月 │ZV00000000 │584,402 │29,220 │├──┼──────┼──────┼──────┼──────┤│ 8 │103年3月 │ZV00000000 │896,694 │44,835 │├──┼──────┼──────┼──────┼──────┤│ 9 │103年3月 │ZV00000000 │673,260 │33,663 │├──┼──────┼──────┼──────┼──────┤│ 10 │103年3月 │ZV00000000 │655,621 │32,781 │├──┼──────┼──────┼──────┼──────┤│ 11 │103年3月 │ZV00000000 │1,170,596 │58,530 │├──┼──────┼──────┼──────┼──────┤│ 12 │103年4月 │ZV00000000 │644,952 │32,248 │├──┼──────┼──────┼──────┼──────┤│ 13 │103年4月 │ZV00000000 │3,380,268 │169,013 │├──┼──────┼──────┼──────┼──────┤│ 14 │103年4月 │ZV00000000 │2,539,233 │126,962 │├──┼──────┼──────┼──────┼──────┤│ 15 │103年4月 │ZV00000000 │5,523,078 │276,154 │├──┼──────┼──────┼──────┼──────┤│ 16 │103年4月 │ZV00000000 │964,089 │48,204 │├──┼──────┼──────┼──────┼──────┤│ 17 │103年4月 │ZV00000000 │1,091,046 │54,552 │├──┼──────┼──────┼──────┼──────┤│ 18 │103年4月 │ZV00000000 │3,302,094 │165,105 │├──┼──────┼──────┼──────┼──────┤│ 19 │103年4月 │ZV00000000 │3,236,242 │161,812 │├──┼──────┼──────┼──────┼──────┤│ 20 │103年4月 │ZV00000000 │327,135 │16,357 │├──┼──────┼──────┼──────┼──────┤│ 21 │103年4月 │ZV00000000 │1,625,696 │81,284 │├──┼──────┼──────┼──────┼──────┤│ 22 │103年4月 │ZV00000000 │786,577 │39,329 │├──┼──────┼──────┼──────┼──────┤│ 23 │103年4月 │ZV00000000 │2,301,130 │115,057 │├──┼──────┼──────┼──────┼──────┤│ 24 │103年4月 │ZV00000000 │570,175 │28,509 │├──┼──────┼──────┼──────┼──────┤│ 25 │103年4月 │ZV00000000 │1,094,638 │54,732 │├──┼──────┼──────┼──────┼──────┤│ 26 │103年4月 │ZV00000000 │2,752,484 │137,624 │├──┼──────┼──────┼──────┼──────┤│ 27 │103年4月 │ZV00000000 │3,397,842 │169,892 │├──┼──────┼──────┼──────┼──────┤│ 28 │103年4月 │ZV00000000 │675,296 │33,765 │├──┼──────┼──────┼──────┼──────┤│ 29 │103年4月 │ZV00000000 │2,494,611 │124,730 │├──┼──────┼──────┼──────┼──────┤│ 30 │103年4月 │ZV00000000 │736,684 │36,834 │├──┼──────┼──────┼──────┼──────┤│ 31 │103年4月 │ZV00000000 │531,200 │26,560 │├──┼──────┼──────┼──────┼──────┤│ 32 │103年4月 │ZV00000000 │4,561,695 │228,085 │├──┼──────┼──────┼──────┼──────┤│合計│ │ │66,499,001 │3,324,95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