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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文明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陳郁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文明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文明自民國95年起至99年止,擔任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桃園市桃園區,以下沿用舊制)文中里里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95年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為辦理「桃園市文中里中成里自來水管線工程」,施工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文中里及中成里,且因自來水管線工程埋設範圍需經過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農田水利會)於上開地點內之給水路(即桃園大圳1-4 號池小給水路、1-4-8 給排水路、1-8 號池主給水路、1-8 號池小給水路、1-12號池取入水路),而依據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規定,需由自來水公司繳納建造物使用費與桃園農田水利會,惟自來水公司因經費不足,遂於95年11月1 日函請桃園縣政府(現改制桃園市政府,以下沿用舊制)撥款支應,惟桃園縣政府於95年11月7 日函覆無法追加工程款項,故自來水公司另於95年11月9 日函請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現改制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以下沿用舊制,下稱桃園市公所)撥款支應,桃園市公所於95年11月17日函覆同意全額補助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5萬4,410 元,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副本知悉全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24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以「桃園市文中里辦公處」之名義,擬具申請書1 份,其上記載「因本里辦公處:無經費來源,缺乏經費,承望貴會補助,將建造物使用費,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元整)配合款工程辦理」之內容,並將前開由桃園市公所代為繳納建造物使用費後取得之「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加以影印,持上開申請書及徵收單影本,於95年11月24日,至桃園縣○○市○○路○○號之桃園農田水利會,向時任股長之謝清文表示該筆費用因文中里辦公處經費不足,要求桃園農田水利會以補助經費之名義,將該筆款項退還與文中里辦公處,復由文中里辦公處繳回自來水公司,以免自來水公司復向文中里辦公處收取該筆費用,致使不知情之謝清文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申請,由不知情時任管理員之承辦人黃暉懿依據桃園農田水利會之內部程序上簽,並經不知情之其他主管、財務組長、秘書、總幹事、會長核可後,將該筆款項交與被告領取,被告遂以上開方式詐取75萬4,410 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一種;故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謝清文及黃暉懿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申請書、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徵收單、桃園農田水利會公文簽註單、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95年10月27日桃農水管字第0950010200號函、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95年11月1 日台水二工字第09500140170 號函及95年11月9 日台水二工字第09500143470 號函、桃園縣政府95年11月7 日府商公字第0950326984號函、桃園縣桃園市公所95年11月17日桃市都字第0950065576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謝清文通知伊可以去領取桃園農田水利會核發之敦親睦鄰款項,才會填載申請書向桃園農田水利會請領,伊不知道這筆款項就是本案工程之建造物使用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係為文中里爭取補助經費,並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又被告從未主張有動用文中里經費支付建造物使用費75萬4,410 元之事實,何來施行詐術可言,再者,被告向桃園農田水利會提出補助申請後,承辦人黃暉懿即簽核公文,經上級主管核可後,方撥款補助,被告實無可能在無共犯之幫助下,單憑一己之力詐取桃園農田水利會之財物,況若謝清文所證屬實,被告必須將75萬4,410 元退還給自來水公司,被告何須如此大費周章,極力向桃園農田水利會爭取此筆不屬於己之費用,又為何未有任何公文載明此事,可見謝清文所述並非實在,末以,被告將桃園農田水利會提供之補助款項用於購買守望相助會需用物品,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自95年間起至99年間止,擔任桃園縣桃園市文中里里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95年間,被告為解決文中里里民之用水問題,遂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辦理「桃園市文中里中成里自來水管線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因埋設自來水管線範圍涵蓋桃園農田水利會之給水路即桃園大圳1-4 號池小給水路、1-4-8 給排水路、1-8 號池主給水路、1-8 號池小給水路、1-12號池取入水路,桃園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得向申請人收取建造物使用費,故桃園農田水利會於95年10月25日開立金額為75萬4,410 元之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徵收單予自來水公司,要求自來水公司繳納上開費用,惟自來水公司無經費支付上開建造物使用費,遂於95年11月1 日發函請求桃園縣政府撥款支應,惟遭桃園縣政府拒絕,故自來水公司再於95年11月9 日發函請求桃園市公所撥款支應,經桃園市公所同意全額補助,並於95年11月17日發函檢附支票1 紙予自來水公司,自來水公司即於95年11月30日持上開支票至臺灣土地銀行繳款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372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核與證人黃暉懿、謝清文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69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719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46 頁反面至第15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11頁反面),且有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徵收單、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95年10月27日桃農水管字第0950010200號函、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95年11月1 日台水二工字第09500140170 號函及95年11月9 日台水二工字第0950014347

0 號函、桃園縣政府95年10月19日府水區字第0950312828號函及95年11月7 日府商公字第0950326984號函、桃園縣桃園市公所95年11月17日桃市都字第095006557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8頁,本院卷一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98頁),並經本院向桃園農田水利會調閱本案工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95年11月24日以文中里缺乏經費為由,向桃園農田水利會提出補助申請,經桃園農田水利會准許,而於95年12月29日開立票面金額75萬4,410 元之支票予文中里辦公室,被告於96年2 月8 日將上開支票存入文中里辦公室於桃園市農會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文中里辦公室農會帳戶),復被告於96年4 月3 日於桃園市農會開設戶名為桃園縣○○市○○里0000000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文中里守望相助隊農會帳戶),並於96年4 月4 日將上開75萬4,410 元轉帳至文中里守望相助隊農會帳戶等節,為被告供認不諱(見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且有被告向桃園農田水利會申請補助之申請書、桃園農田水利會公文簽註單、各項費用收入退還請核單、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支出傳票、桃園區農會

107 年3 月19日桃區農信字第1071000909號函暨檢附之文中里守望相助隊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107 年5 月4 日桃區農信字第107100182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47之1 頁),堪認桃園農田水利會確有撥款75萬4,410 元予文中里等情無訛。

(三)被告雖有於前揭時、地向桃園農田水利會申請補助,並獲桃園農田水利會同意補助75萬4,410 元,惟被告所為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罪,應探究被告是否有向桃園農田水利會施行詐術及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茲詳述如下:

1、證人即桃園農田水利會承辦人黃暉懿於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被告於95年11月24日向桃園農田水利會提出申請書,希望農田水利會能補助建造物使用費75萬4,410 元,經伊簽陳「擬同意退還」,並經層層長官同意批核後,由總務組的出納退還該筆款項給文中里。伊當下沒有查明該筆建造物使用費係由桃園市公所全額負擔,所以遭被告欺瞞云云(見他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被告有拿出水利會的繳費收據,也就是桃園農田水利會的徵收單,而且被告提出繳費收據的時間是在其提出申請書之前,一般人不會有這個繳費收據,所以伊就依照被告提出之申請書來簽核退款之公文云云(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申請書左上角批示『因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尚未繳納建造物使用費』等語,日期為11月24日,此為何人所寫?)是我」、「(問:當初為何會這樣記載?)因為收到這個文件時我沒有看到建造物使用費的單據」、「(問:徵收單收據是跟申請書一起遞送的嗎?)時間太久忘記了」、「(問:你們收到申請書到後來上簽撥款,這段期間內,是否知道是何人實際去繳該徵收單的費用?)不知道」、「(問:這個當時也沒有特別去查證?)是的」、「(問:你在偵查中稱是被告拿單據來的,是否如此?)是有人來,但是不是被告我不確定」、「(問:這個繳費徵收單的影本從何而來?)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我只看到這張繳費徵收單在我的桌上」、「(問:你方才稱已經繳費過的徵收單是你發現放在你桌上的,你不曉得是何人拿給你的,是否如此?)我不確定是何人放在我桌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1頁反面),是依證人黃暉懿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認其根本不知道徵收單收據係何人所提出,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提出繳費收據」云云,已有明顯矛盾之處。又參諸上開申請書左上角記載:「⒈查本案因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尚未繳納建造物使用費。⒉擬文暫存,俟完繳後再行簽辦。⒊請核示」、「日期:11月24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4頁),足徵被告向桃園農田水利會提出補助申請時,證人黃暉懿尚未收到建造物使用費之繳款收據,方於申請書左上角為上開文字之記載,由此可知,證人黃暉懿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提出繳費收據的時間是提出申請書之前」等語,並非事實。是證人黃暉懿歷次證述既有明顯出入且相互矛盾之處,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公訴意旨率以證人黃暉懿之證述,逕認被告有持申請書及徵收單影本向桃園農田水利會施行詐術云云,已屬無據。

2、又細繹證人黃暉懿簽核之公文簽註單之內容:「所陳為桃園市文中里辦公處申請本會將該辦公處所代繳之建造物使用費移作地方工程補助款案…三、為能做好敦親睦鄰,守望相助,強化鄉里和諧,以利提升生活品質,促進地方建設繁榮,擬請准予將桃園市文中里辦公處所代繳之建造物使用費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元移作地方工程補助款。四、倘蒙鈞長核示同意補助,所需補助款費用擬由95年度渠道使用費收入項下核支。」可見證人黃暉懿係依被告提出之申請書而簽核公文,惟查,被告提出之申請書並無隻字片語表示有以文中里辦公處之經費繳納本案建造物使用費,證人黃暉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沒有說過有用文中里辦公室的經費支出75萬4,410 元,伊要簽核公文前,沒有先去查證是何人繳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頁至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桃園農田水利會股長謝清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說過有以文中里辦公室的經費支出75萬4,410 元,伊後來也沒有去調查到底是何人支付75萬4,410 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50頁),可見被告不曾以書面或口頭之方式向證人黃暉懿或謝清文主張文中里辦公室有支付本案建造物使用費之不實事項,已難認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舉。又桃園農田水利會在決定撥款補助文中里之前,本應自行查明各項事實,並簽核公文呈報各級主管,焉有全然聽信被告片面說法之理,是桃園農田水利會在未查明事實前,率爾認定文中里辦公室有代繳建造物使用費,因而決定撥款補助,其等陷於錯誤之情狀,並非被告有何施詐行為所致,實應歸咎於桃園農田水利會之行政人員未查明事實之疏失,尚不得僅因桃園農田水利會有補助文中里75萬4,410 元之事實,遽認係被告詐取之財物,率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

3、再者,證人謝清文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被告有來找會長,表示文中里辦公處沒有經費可以繳納建造物使用費,希望本會不要收這筆費用,所以當時在會長室就有講好,先由自來水公司代繳,再文中里向桃園農田水利會申請補助後,將補助款還給自來水公司云云(見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本院卷一第146 頁反面至第153 頁反面),惟查,自來水公司於95年11月1 日、11月9 日分別行文桃園縣政府、桃園市公所,請求上開機關撥款支應建造物使用費,此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95年11月1 日台水二工字第09500140170 號函及95年11月9 日台水二工字第0950014347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95頁),顯見自來水公司自始即無繳納此筆款項之意願,而桃園農田水利會既有收受上開公文副本,其上均有證人謝清文之職章,可見證人謝清文對於自來水公司並無付款意願一事即無不知之理,則在自來水公司未派員參與該次會議之情形下,桃園農田水利會如何與被告達成「先由自來水公司代墊費用,再由文中里歸還補助款」之結論,蓋如自來水公司不同意該次會議結論,事後拒絕代墊款項,豈非徒增困擾,又被告既已參與該次會議,桃園農田水利會為何不直接要求被告以文中里辦公室之經費繳納本案建造物使用費,再保證日後會以補助名義退還建造物使用費即可,如此豈非更為直接、明確,是上開疑點重重,均令人匪夷所思。再者,證人謝清文於偵訊時亦坦承有與被告討論過應如何撰寫申請書之內容等情(見偵卷第

109 頁),則證人謝清文自可要求被告必須於申請書上載明該次會議結論,以免被告日後反悔,竟捨此不為,況依證人黃暉懿於公文簽註單上所載「將文中里辦公室代繳之建造物使用費移作地方工程補助款」等語,明顯可知證人黃暉懿對於該次會議結論為「由自來水公司代繳建造物使用費」一事毫不知情,然證人黃暉懿為桃園農田水利會之職員,且為本案之承辦人,證人謝清文則為其上級主管,竟未事先告知證人黃暉懿上開會議結論,致證人黃暉懿簽核之公文與先前會議結論有所矛盾,已屬可疑,不唯如此,證人謝清文核閱上開公文時,對該公文內容明顯悖離先前會議結論之處,更未加以指摘或要求證人黃暉懿予以更正,顯然對於此筆建造物使用費係由何人繳納以及桃園農田水利會撥付之補助款應交由何人收受等節,毫不關心,是該次會議是否確有達成證人謝清文所稱之結論,以及證人謝清文是否有要求被告必須將取得之補助款歸還自來水公司等節,均有可疑之處,遑論當時亦參與該次會議之證人即桃園縣議員林政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聽到有人說過要文中里將75萬4,410 元還給自來水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準此,卷內既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當時確有要求被告要將補助款退還自來水公司乙節,自難單憑證人謝清文上開片面之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再者,依文意解釋,無論是被告出具之申請書或是證人黃暉懿簽核之公文簽註單,均無隻字片語提及「退還建造物使用費」之意,是被告出具之申請書既表明「本里辦公處無經費來源,缺乏經費,承望貴會補助」,而公文簽註單亦載明「擬將建造物使用費移作地方工程補助款」,並以95年渠道使用費收入核支,可見桃園農田水利會撥款予文中里辦公室,很可能係為「補助」文中里,而非「退款」性質。況若桃園農田水利會之真意係為退還已收取之建造物使用費,自應先查明係何人所繳納,以便直接退款,此觀證人謝清文於偵訊時證稱:如果知道錢是市公所繳的話,就不會提出這個案子,會把錢直接繳庫等語自明(見偵卷第98頁),基此,倘若證人謝清文主觀上認為建造物使用費係自來水公司所繳納,大可直接將75萬4,410 元退還給自來水公司,或是在公文上加註「請被告將此筆補助款退還自來水公司」等語,以杜日後爭議,焉有先行撥款予被告,然僅以口頭要求被告轉交自來水公司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桃園農田水利會是基於守望相助及敦親睦鄰之目的,而撥款補助文中里等語,即非全屬無稽。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佯以請求桃園農田水利會以補助經費之名義,將該筆款項退還與文中里辦公處,並承諾日後將繳回自來水公司,致桃園農田水利會陷於錯誤云云,已難認有據。

5、末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將75萬4,410 元全數用於成立守望相助隊,並購置需用物品等語,並提出守望相助隊籌備會簽到表、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活動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50頁),經查,被告將桃園農田水利會開立之支票存入文中里辦公室農會帳戶後,於96年4 月4 日將75萬4,410 元匯至文中里守望相助隊農會帳戶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誠若被告有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之意,大可將桃園農田水利會開立之支票存入個人帳戶,以免遭人查悉資金流向,焉有逕行存入文中里辦公室農會帳戶之理,又證人陳敏全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於96年間成立巡守隊,伊當選下任里長後,被告有將巡守隊的裝備如對講機4 台、指揮棒幾十支、警棍約20支、電擊棒1 支、照明設備及2 台機車交接給伊,至於隊員的衣服和雨衣早已經發給隊員個人所有,不列入財產交接項目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可徵被告確有成立文中里守望相助隊,並購置需用物品等情無訛,核與被告提出之事證相符,準此,若被告確係將75萬4,410 元用於成立守望相助隊並購置需用物品,則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疑,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將75萬4,410 元用於私人用途,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即係為中飽私囊而詐取財物。

6、公訴意旨雖認證人謝清文經測謊鑑定並無不實反應,可見其證詞可信性甚高,且被告供述有前後反覆不一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為辯解均無足採云云,按測謊鑑定,其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足以影響測謊鑑驗之因素不止一端,測謊結果並未具有絕對之正確性,在審判上,仍應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始得作為補強證據之參考之用,並非可單憑測謊鑑定作為判斷犯罪事實之關鍵證據。而觀諸法務部調查局對證人謝清文實施測謊鑑定之結果略以:「謝清文經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一、謝清文對問題㈠㈡之回答『無』不實反應。㈠你有沒有把這份申請書(提示申請書影本)拿給里長柯文明?答:沒有。㈡這份申請書是不是你製作好以後,再拿給柯文明簽名蓋章?答:不是」,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4 月27日調科參字第10503182510 號函檢送之謝清文「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81頁至第95頁),然縱認上開鑑定結果具有可信性,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謝清文沒有將製作好的申請書交給被告簽名,尚無法作為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施用詐術使謝清文陷於錯誤,因而退款75萬4,410 元」之佐證,況如前所述,證人謝清文之證詞本乏證據可資佐證,上開鑑定結果自尚難與證人謝清文之證述相互利用,使本件犯罪事實獲得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公訴人雖聲請調查證人陳敏全及賴毅正,惟證人陳敏全業於106 年1 月5 日死亡,此有陳敏全之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是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又證人賴毅正雖為桃園市公所之公務員,為本案之承辦人,然其負責之業務項目僅及於桃園市公所審核補助文中里一案,尚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有施行詐術以詐取桃園農田水利會財物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陳怡秀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8-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