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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育德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被 告 王偉仲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被 告 蘇大偉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被 告 曾國庭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309號、104 年度偵字第21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育德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偉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大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國庭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育德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上午,因不滿蔡建源與其妻楊雅雪持續有聯絡並販賣毒品予楊雅雪,為教訓蔡建源,要求楊雅雪撥打電話詢問蔡建源所在之後,再要求友人王偉仲、蘇大偉協助,王偉仲另邀集曾國庭及身分不詳綽號「佑任」之成年男子。吳育德、王偉仲、曾國庭、蘇大偉、楊雅雪(本院另行審結)及綽號「佑任」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相約前往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復興一路316 號4 樓找蔡建源。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吳育德攜帶裝有子彈之手槍1 把(無事證顯示槍、彈具有殺傷力),與王偉仲、楊雅雪共乘一輛車前往上址樓下,並與蘇大偉、曾國庭、綽號「佑任」之成年男子碰面。6人碰面後,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一同上樓前往4 樓A 室即蔡建源所在之套房,由楊雅雪敲門並表明自己身分。套房內蔡建源之友人陳麗敏不疑有他,將門鎖打開。吳育德旋即將門踢開,持槍衝入套房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蔡建源躺在床上,即跳上床,以槍柄處敲打蔡建源頭部,王偉仲、楊雅雪、曾國庭、蘇大偉及綽號「佑任」之成年男子則站在套房門口或門外。嗣手槍因敲擊而走火,子彈擊中牆壁,楊雅雪、蘇大偉聞槍聲即先行下樓。王偉仲為避免引起注意而提醒吳育德,吳育德便將手槍交予王偉仲,王偉仲另囑咐曾國庭及綽號「佑任」之成年男子先下樓,吳育德仍繼續持房內菸灰缸及徒手毆打蔡建源。蔡建源在遭吳育德毆打頭部過程中,復因以手護頭,因而受有右手中指第一指節處撕裂傷、頭頂兩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吳育德見蔡建源因遭毆打而不敢反抗,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原有之傷害犯意提升為強盜之犯意,利用其攜帶手槍、侵入住宅後毆打蔡建源致使不能抗拒之情狀,又徒手毆打蔡建源後,取走蔡建源放置在床上之側背包(內有蔡建源之皮夾1 個、蔡建源所有現金2 萬、陳麗敏所有現金18萬元、蔡建源所有手機2 支、陳麗敏所有手機1 支)及蔡建源之車鑰匙,並以蔡建源為通緝犯為由,將蔡建源押出房外。嗣吳育德又返回套房內,將房內電腦摔在地上(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蔡建源則乘隙逃跑下樓。吳育德下樓後即承前犯意,以鑰匙發動蔡建源所有車號000-0000號(登記於蔡建源之配偶名下)自用小客車離去而據為己有。

三、案經蔡建源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陳麗敏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間,係自下午3時27分至同日下午4 時25分(見他卷第142 頁、第147 頁),其接受訊問之時間非長,並無疲勞詢問之跡象,訊問地點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且陳述前經具結,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又證人陳麗敏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址傳喚、拘提後仍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經退回之傳票、證人之戶役政、在監押查詢資料、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4-116 頁、第148 頁、第150 頁、卷三第7-9 頁),足見有客觀上不能促使其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情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法理,應認證人陳麗敏雖未經被告行對質詰問,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依首揭法律規定,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蔡建源於警詢中證稱:其遭被告吳育德搜刮現金2 萬元左右,陳麗敏放在其包包內之18萬元也被搶走等語(見他卷第114 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其包包裡有現金將近20萬,其與陳麗敏一人大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背面),顯見有不一致之情形。而其於警詢作證之時間為104 年1月18日,距案發時間不到2 個月,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時間為107 年3 月15日,距案發時間甚久,就其被取走之20萬元中,多少金額為其所有,衡情極可能因時間經過而遺忘或記憶模糊。是其於警詢中所述,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認定蔡建源、陳麗敏各自被害數額所必要,依前開法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麗敏經本院依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客觀上不能促使其到庭作證之情形,已如前述。又陳麗敏係在晚間6 時28分至7 時28分接受警詢,並無疲勞詢問之跡象,詢問地點為龜山分局,且警詢時間係在103 年12月4 日,距案發時間僅有5 日,其於警詢中稱:蔡建源遭搶走的包包內,有其借放的18萬元現金等語(見他卷第10頁背面),當係印象仍然清晰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開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共同被告或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其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採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因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共同被告楊雅雪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址傳喚、拘提後仍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證人之戶役政、在監押查詢資料、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卷三第37頁、第62頁、第64頁、第72 -75頁),有客觀上不能促使其到庭作證之情形。其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見他卷第121-128 頁),訊問地點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前開說明,雖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3 款之法理,應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本判決認定被告吳育德、王偉仲、曾國庭、蘇大偉各自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傷害部分:㈠被告吳育德、王偉仲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德、王偉仲於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蔡建源於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121-124 頁)、陳麗敏於偵訊時(見他卷第143 頁)之證述可佐。另上址4 樓走廊上設有監視器,正對4 樓大門拍攝,依該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擷取圖片及被告各自於勘驗後之供述,亦可知當日除被告吳育德、王偉仲、楊雅雪、曾國庭、蘇大偉外,尚有綽號「佑任」之男子共6 人一同前往上址(見本院卷一第

188 頁及背面、第192-194 頁)。另依被告曾國庭於警詢供稱:「佑任」大約70幾年次等語(見偵5309卷第4 頁),應認為成年男子。

⒉又據被告吳育德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其找王偉仲要一起去教

訓蔡建源,王偉仲說要再找幫手,就找來曾國庭(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被告王偉仲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前往上址套房的人有吳育德、楊雅雪、蘇大偉、曾國庭及曾國庭的1 個弟弟,去那邊的目的是要教訓蔡建源;當時是其打電話給曾國庭,請他去幫忙,因為其等是要去教訓賣藥的人,其怕賣藥的人會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可見被告吳育德、王偉仲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前往上址找蔡建源,並由被告吳育德下手實施,其2 人犯行均堪認定。⒊另被告吳育德於偵訊時雖供稱:當天有請王偉仲調子彈,上樓時槍是放在被告王偉仲的包包等語(見他卷第135 頁)。

被告蘇大偉於偵訊時亦證稱:其上樓時有看到槍,是看到王偉仲包包裡的槍等語(見偵21075 卷第210 頁)。惟被告王偉仲均否認此情(見偵21075 卷第184 頁)。且被告吳育德於審理中改稱:當天帶去的槍是其本人所有,裡面有子彈,子彈也是其自己的,偵查中說是王偉仲提供是說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被告蘇大偉於審理中亦改稱:其在樓上有看到吳育德帶槍,在偵查中講的不對,當天只有看到吳育德把槍插在褲腰帶處,其於偵查中說王偉仲包包裡有槍,是用猜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是被告吳育德、蘇大偉就被告王偉仲是否有調子彈或帶槍等情,前後所述均不一致,又無其他事證可佐,自不能逕以共同被告之供述,逕為不利於被告王偉仲之認定。惟被告吳育德、王偉仲共同基於傷害蔡建源之犯意聯絡而前往上址,並由被告吳育德下手毆打蔡建源等情,仍堪認定。

㈡被告蘇大偉部分:

⒈訊據被告蘇大偉固坦承其與被告吳育德等人一同前往上址,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沒有進入房間,也沒有打蔡建源,其是要向被告吳育德索討工資才會前往等語。經查,被告蘇大偉與被告吳育德等人,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上址等情,為被告蘇大偉所承認,並有被告吳育德、王偉仲及楊雅雪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堪以認定。

⒉被告蘇大偉雖辯稱:其當時是要找被告吳育德拿工資,被告

吳育德就約其到林口那邊,跟上樓是想上去看看要幹什麼等語。然而:

⑴據被告吳育德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其找蘇大偉過去,其向

蘇大偉說「我找到賣毒給我太太的人,我要去教訓他,走」,後來蘇大偉就來了等語(見偵21075 卷第217-218 頁),即證稱是向被告蘇大偉表示要去教訓人。被告吳育德於審理中雖改稱:其忘記當天是怎麼跟蘇大偉聯絡的,當下其一直跟楊雅雪吵架,應該沒有跟蘇大偉講這麼多;偵訊時因為毒品戒斷症狀,很多時間點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吳育德該次偵訊錄影光碟,被告吳育德於具結後稱:「(檢:蘇大偉是誰找去的?)我找去的。(檢:你怎麼跟他講?)我怎麼講,我就找到那個人就是賣毒給我老婆的那個人。(檢:然後呢?)我要去教訓他。(檢:你就找他去?)對。」,整個偵訊過程,被告吳育德神情無異樣,能夠平穩站立,時而彎腰查看電腦螢幕,未有咳嗽、流眼淚、打哈欠等情狀(見本院卷三第30-34 頁),且於勘驗上開偵訊錄影完畢後,被告吳育德即改稱:其當天身體狀況還好,沒有毒品戒斷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是其於審理中作證時稱:偵訊時因毒品戒斷症狀,很多時間點搞不清楚等語,應屬無稽。

⑵又被告蘇大偉前往與被告吳育德碰面之目的,若係在索討工

資,大可在碰面時逕行向被告吳育德索取,無需專程陪同被告吳育德上樓。況據被告王偉仲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其等是在蔡建源租屋處樓下到齊後才一起上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背面),核與監視錄影畫面拍攝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2-194 頁),應屬實在。則被告蘇大偉抵達上址時,見有數名男子在場,且與被告吳育德一同上樓,被告蘇大偉若確係與吳育德相約在該處給付工資,見此情狀當不至不聞不問。且依被告吳育德所述,其在上址還有跟楊雅雪吵架,且一直推著楊雅雪,要求楊雅雪帶路去找蔡建源(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顯然被告吳育德並無意理會被告蘇大偉,亦無給付工資之意思,被告蘇大偉當可察覺氣氛異常,更無陪同被告吳育德上樓之必要。被告蘇大偉辯稱:只是想上樓看看要幹什麼等語,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復佐以被告蘇大偉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打電話給吳育德,吳育德要其過去林口找他,吳育德說先跟他去找人一下,吳育德有說要去教訓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背面),可見被告吳育德於偵訊時證稱:其是向被告蘇大偉表示要去教訓人等語,較為可採。是應認被告蘇大偉係受被告吳育德之邀集一同前往教訓蔡建源,而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⒊另被告蘇大偉辯稱:其上樓後看到吳育德腰際好像有槍,問

吳育德要幹嘛,吳育德就要其先下樓,其就轉頭離開,要離開時楊雅雪跑出來,其有聽到槍聲,就下樓了等語。查:

⑴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吳育德等人

於上午7 時43分30秒前後陸續進入上址4 樓(畫面係面對4樓大門,未拍攝到A 室套房)通過走廊往套房走去,於7 時45分7 秒,被告蘇大偉與楊雅雪又再次出現在畫面中,往4樓大門外離去(見本院卷一188 頁及背面、第192-195 頁),可見被告蘇大偉進入上址4 樓後,一同往套房方向走去,相隔約1 分30餘秒之時間後,再與楊雅雪同時離去,是其辯稱有先行離去等語,應屬實情。

⑵惟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應於著手前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若其他共同正犯已著手實施犯罪,行為人在場因故心生退意而自行離去,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僅就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據共同被告楊雅雪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其在門口,聽到開槍的聲音,蘇大偉聽到槍聲後就對其說「走,我們先下去」,其就跟蘇大偉先下樓等語(見他卷第125 頁),再參以被告吳育德於審理時證稱:楊雅雪敲門,裡面有1 個女生開門,其就衝進去,見蔡建源在床上,其就跳上床用槍柄敲蔡建源的頭,敲沒有2 下槍枝就走火了,走火時很大聲,王偉仲就來制止,說大白天又有槍聲,趕快走,不然會出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及背面)。

可見被告蘇大偉係在被告吳育德毆打蔡建源導致槍枝走火後,始決定離去。被告蘇大偉既係在被告吳育德著手毆打蔡建源後始退出,仍應就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曾國庭部分:

⒈訊據被告曾國庭固坦承與被告吳育德等人一同前往上址,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沒有進入屋內,也沒有打蔡建源等語。經查,被告曾國庭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吳育德等人一同前往上址等情,為被告曾國庭所承認,並有被告吳育德、王偉仲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堪以認定。又據被告曾國庭於審理中供稱:當時是王偉仲打電話,說吳育德的老婆被藥頭控制,要其一起過去讓對方漏氣,就是要教訓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頁)、被告吳育德於審理時證稱:王偉仲找曾國庭和「佑任」過來是要一起去修理蔡建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背面),以及被告王偉仲於審理時證稱:其打電話約曾國庭出來,碰面時跟曾國庭說吳育德的老婆被藥頭控制,要一起去教訓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背面),可見被告曾國庭係受被告王偉仲邀請一同前往傷害蔡建源,而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⒉被告曾國庭雖以前詞置辯,惟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

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內容(見本院卷一188 頁及背面、第192-195 頁),顯示被告曾國庭及綽號「佑任」之成年男子於上午7 時47分即先行離去。而據被告吳育德於審理時證稱:槍枝走火後,王偉仲進房將槍枝拿走,印象中是其或王偉仲把槍交給曾國庭他們,叫他們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背面)、被告王偉仲於審理時證稱:吳育德在打蔡建源,其看到房裡只有蔡建源及陳麗敏,其就跟曾國庭說對方只有1 個男生,就叫曾國庭他們先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背面、第50頁),以被告曾國庭於審理時供稱:王偉仲叫其先離開,其就與另一個弟弟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頁背面),可見被告曾國庭係在被告吳育德毆打蔡建源後,始由被告王偉仲告知現場無需如此多人力而離去。被告曾國庭雖未參與毆打蔡建源,惟其與被告吳育德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上址,被告吳育德並已著手實施犯行,被告曾國庭即應就此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承擔共同正犯之責任,縱使其嗣後先行離去,要屬共同正犯王偉仲依現場情勢判斷無需協助,而指揮其先行離去,並不影響已成立之共同正犯責任。是其犯行洵堪認定。

⒊被告吳育德於偵訊時雖曾供稱:當天有請王偉仲調子彈,王

偉仲就打電話調,王偉仲說那2 個人也被通緝,請他們來支援一下,順便拿子彈來;後來到現場,王偉仲說他2 個朋友也到了,其就將槍交給王偉仲,王偉仲就上了他朋友的車,回來時王偉仲說子彈有調到,也裝上了等語(見他卷第135頁),即指稱是由被告王偉仲找來之2 名友人將子彈帶去現場。惟於審理中改稱:當天帶去的槍是其本人所有,裡面有子彈,子彈也是其自己的,偵查中說是王偉仲提供是說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是其供述內容,已有不一。

又被告王偉仲於偵詢時稱:其不清楚子彈是哪裡來的等語(見偵21075 卷第184 頁)、於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吳育德沒有託其帶槍或子彈,有請其幫忙調子彈,但其沒有調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背面),即否認有調子彈給被告吳育德。而被告曾國庭亦未曾供稱有攜帶子彈前往,自不得依憑被告吳育德前開不一致之供述,逕認被告曾國庭有攜帶子彈前往。惟此仍不妨礙其共同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傷勢之認定:據蔡建源於審理時證稱:其遭毆打後,右手中

指第一指節處有撕裂傷;還有頭頂兩處撕裂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第130 頁)。被告吳育德於審理中則供稱:其用手槍握柄、菸灰缸打蔡建源的頭,蔡建源的手一直護著頭,所以是打到頭還是手,其也不清楚,但蔡建源的手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背面)。參酌被告吳育德毆打蔡建源之部位、方式,確有可能造成蔡建源之頭頂及手指受傷。從而,應認被告吳育德以槍柄、菸灰缸敲打蔡建源之結果,造成蔡建源受有右手中指第一指節處、頭頂兩處撕裂傷。

㈤蔡建源於審理中雖證稱:其當時在床上醒來,看見4 、5 個

人持槍朝其身體開槍,造成其右手中指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背面)。惟被告吳育德供稱當時前往之人,只有其帶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背面),其餘被告亦均否認持槍。且在該套房狹小難以迴避之處,若有4 、5 人近距離持槍朝蔡建源身體射擊,衡情當不致僅造成蔡建源受有中指撕裂傷之傷害,故蔡建源所述,即有誇大之嫌。況且,現場僅扣得1 枚彈殼,並在房間牆角處發現子彈在牆角反彈造成之2 個彈孔(見他卷第47頁背面),應認被告吳育德供稱:其以槍柄毆打蔡建源,槍枝走火擊中牆壁等語,較屬可採。是難認被告吳育德等人均有持槍朝蔡建源射擊,亦不能認定蔡建源之手指有遭流彈擊中。又蔡建源於審理中、陳麗敏於偵訊中雖均證稱:有4 、5 名男子進入房內毆打蔡建源等語。惟依被告吳育德、王偉仲於審理中之證述,當時除了被告吳育德與王偉仲外,其他人均未進到套房內(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背面、卷三第44頁背面)。且依共同被告楊雅雪、蘇大偉、曾國庭所述,其等均有先行離去,核與上址走廊上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畫面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及背面、第192-195 頁)。則被告是否均有進入套房內毆打蔡建源,實有疑問。再者,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套房內擺有床舖、茶几、書桌、電視櫃等傢俱,當時復有陳麗敏在場,則被告吳育德將蔡建源拉下床後,房內空間是否足以容納其餘被告在場一同毆打蔡建源,亦值懷疑。況且,蔡建源於審理中證稱:除了中指指尖、頭頂撕裂傷外,沒有其他地方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若其餘被告均有分持菸灰缸、椅子及以拳腳毆打蔡建源之頭部及身體,蔡建源當不致僅受有上開傷害。是依蔡建源、陳麗敏前開證述內容,尚難證明被告吳育德以外之其餘共犯,亦有進入房內毆打蔡建源,此部分事實仍有疑義,依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即不能逕認其餘被告亦有動手毆打。惟此仍不影響其餘被告應負之共同正犯責任,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被告吳育德、王偉仲、楊雅雪、曾國庭、蘇大偉

及綽號「佑任」之成年男子,為教訓蔡建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蔡建源所在之套房外,由被告吳育德下手毆打蔡建源成傷等情,均堪認定。

二、強盜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德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

蔡建源於審理中、陳麗敏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88 頁、第192-197 頁)。㈡被告吳育德於審理中雖曾供稱:當時是叫蔡建源自己拿包包

出門,後來蔡建源將包包丟在地上跑掉,其才撿起包包要去追蔡建源;其開走蔡建源的車是要去追蔡建源,後來開車繞了1 、20分鐘沒找到,就把車子停回蔡建源租屋處附近路邊等語。惟查,被告吳育德於準備程序中稱:其準備下樓時,是蔡建源拿著包包跟鑰匙,因為蔡建源手上有血,其就幫蔡建源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是其取得蔡建源包包及鑰匙之原因,所述已有不一。另證人陳麗敏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吳育德打完蔡建源後,將放在床上的包包拿走,並將蔡建源押走;包包不是由蔡建源拿著,是被告他們自己拿的等語(見他卷第143 頁、第145 頁),證人蔡建源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吳育德要將其帶走時,沒有要其拿著包包,是被他們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均證稱是由被告吳育德將蔡建源之包包拿走。復參酌蔡建源之包包內尚有現金、手機等財物,此據被告吳育德、證人蔡建源供承在卷。蔡建源離開房間時,若係自己攜帶包包,該包包內既有蔡建源之手機、現金可供使用,又非不便攜帶,衡情當無需刻意將包包丟在地上後逃跑。是應認被告吳育德供稱是於蔡建源逃跑後,自己從地上撿起包包等語,不足採信。應是在房間內押走蔡建源時,即已將蔡建源之包包取走而據為己有。就車輛部分,被告吳育德於警詢中業已供稱:其開走蔡建源的車,用了一段時間,開去新店找朋友時,停在紅線被拖走等語(見他卷第136 頁)。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3月30日新北警交字第1073502765號函暨附件所示,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12月14日有在新北市○○區○○路違規停車遭拖吊之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0-11 頁),可見被告吳育德於偵訊時所述,應屬實在。更可證明其確有取走蔡建源之上開車輛使用。從而,其先前否認犯行之供述,不足採憑。

㈢所盜財物之認定:

⒈據蔡建源於審理中供稱:其整個包包、車子都被搶走,包包

裡面有錢,將近10幾萬元,部分是陳麗敏的,還有手機3 支;車子的鑰匙是放在床頭直接被搶走;手機有1 支是IPHONE,另2 支廠牌忘記了;被搶走之3 支手機,有2 支為其所有,有1 支為陳麗敏所有,包包則為黑色側背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及背面、第129 頁及背面),以及被告吳育德於審理時供稱:其拿走蔡建源的1 個包包及車鑰匙,包包內有手機、皮夾,手機不確定有幾支,皮夾裡面應該有錢,但不確定多少錢,看厚度約1 萬元;也有開走蔡建源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及背面),應認被告吳育德係取走包包(內有手機3 支、皮夾1 個及現金)、車鑰匙及自用小客車。又取走之包包型式為黑色側背包,而3 支手機當中有2支為蔡建源所有,1 支為陳麗敏所有。

⒉就現金數額,證人蔡建源於警詢中稱:其遭被告吳育德搜刮

現金2 萬元左右,陳麗敏放在其包包內之18萬元也被搶走等語(見他卷第114 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其包包裡有現金將近20萬,其與陳麗敏一人大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背面)。證人陳麗敏於警詢中稱:蔡建源遭搶走的包包內,有其借放的18萬元現金等語(見他卷第10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吳育德押走蔡建源又返回房間時,也有將其包包拿走;其有18萬元現金放在自己的紅色小包包裡,紅色小包包跟蔡建源的包包放在一起,沒有放在蔡建源的包包裡等語(見他卷第143 頁、第145-147頁)。其2 人就財物遭取走之細節,所述雖有不一,然就損失數額包含2 萬元及18萬元現金等節,則始終證述一致。且陳麗敏及蔡建源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見他卷第10頁、第114 頁),應不致相互勾串。且員警詢問蔡建源有何財物損失時,僅稱有現金2 萬元、手機及車輛等財物,於警詢後半段詢問有關陳麗敏之損失時,始稱陳麗敏亦損失18萬元(見他卷第114 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亦即係因員警進一步詢問,蔡建源始表示陳麗敏亦有損失18萬。衡情若係有意浮報損失,當會主動向員警說明損失數額包含18萬元現金。是依陳麗敏、蔡建源之證述情狀,復參酌其2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深刻,應以其2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一致供述較為可採。被告吳育德雖辯稱:包包裡沒有那麼多現金,大概只有1 萬元左右等語。惟依其於審理中供稱:不能確定皮夾裡有多少錢,但看皮夾的厚度大約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背面)、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在蔡建源的包包裡有看到1 個皮夾,沒有看到那麼多錢,但沒有看有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可見被告吳育德並未實際確認蔡建源側背包內之現金數量,僅係依皮夾之厚度斷定,不免流於主觀,其所辯沒有那麼多錢等語,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而應以蔡建源、陳麗敏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可採。從而,應認被告吳育德搶走蔡建源之側背包內,放有蔡建源之2 萬元現金及陳麗敏之18萬元現金。

⒊另被告吳育德於警詢時雖供稱:蔡建源的包包裡面有海洛因

約2 、3 公克及安非他命10幾公克等語(見偵21075 卷第11頁背面),惟其於偵訊時則稱:其在包包內只有看到1 包毒品等語(見偵21075 卷第217 頁),於審理中作證時稱:其不清楚蔡建源的包包裡有沒有毒品,其在偵查中腦袋實在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背面),於訊問時先是供稱:蔡建源的包包裡沒有毒品等語,後又改稱:有吧,是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背面),可見其就蔡建源之側背包內有無毒品、數量為何,其前後數次翻異內容,所述並不一致。共同被告楊雅雪於偵訊時雖供稱:被告吳育德好像有拿走蔡建源的毒品,因為好像有施用,被告吳育德好像有說是蔡建源的毒品,(後改稱)被告吳育德沒有說是蔡建源的毒品,只有拿毒品出來給大家施用等語(見偵21075 卷第227 頁)。惟共同被告楊雅雪前往蔡建源之租屋處後,已先行離去(詳下認定),對於被告吳育德事後有無取走蔡建源之物品,當非親自見聞,而係出於被告吳育德轉知或自行推測。然觀諸共同被告楊雅雪前述內容,並無法確定被告吳育德提供之毒品係自蔡建源處所取得。此外,證人蔡建源、陳麗敏於警詢或偵訊中,均未曾指稱有毒品遭搶走。證人蔡建源於審理中復證稱:其包包裡除了錢,還有3 支手機,被拿走的東西裡沒有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背面、第129 頁),即證稱並無毒品遭搶走。

是蔡建源損失財物中,是否包含毒品,已有不明。而被告吳育德前開不利供述,又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共同被告楊雅雪之供述則有出於推測之虞,尚不能以此相互補強而逕採為不利被告吳育德之認定。從而,應認被告吳育德所搶得財物中,並不包含毒品。

㈣另依被告吳育德於偵訊時供稱:去之前沒有要搶蔡建源等語

(見他卷第137 頁)、於審理中證稱:找王偉仲等人之目的就是要去教訓蔡建源,並沒有提到要去取走財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背面)、被告王偉仲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要去教訓賣藥的人,怕對方人多,才會找曾國庭等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均供稱係為教訓蔡建源而前往,非為奪取財物。證人陳麗敏於偵訊時亦證稱:當天在現場並未聽到歹徒向蔡建源或其本人要求交付金錢或財物等語(見他卷第145 頁),可見被告吳育德等人進入房內,並未索討財物。證人蔡建源於審理中雖證稱:他們打一打後就開始搜刮財物,是直接翻箱倒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及背面)。惟證人陳麗敏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吳育德打完蔡建源要走時,就向蔡建源說「我是誰你知道嗎?我是嘉和,這樣你知道嗎?」、「你通緝哦,送你去警局就好,背包在哪裡」,被告吳育德也有問其蔡建源的包包在哪裡,其說不知道,他就又往蔡建源身上打,旁邊的人就開始翻,被告吳育德就將放在床上的包包拿走,並將蔡建源押走等語(見他卷第

143 頁),可見被告吳育德在準備離去時,始有翻找之舉動,且應係在找尋蔡建源之包包。且該房內除蔡建源之側背包(內含手機、皮夾及現金)、鑰匙外,並無損失其他財物。應認被告吳育德並非自始即有意進入房內大肆搜刮。而係準備將蔡建源押走之際,始另起取財之犯意。

㈤又據被告吳育德於審理中供稱:其從房裡拿走了車鑰匙、包

包,有從床上拿手機丟在蔡建源包包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65 頁),被告吳育德若係為將蔡建源押送警局,僅需將蔡建源帶走即可,毋庸連同蔡建源之鑰匙、側背包及手機一併帶走。又當時其已準備離去,陳麗敏縱欲聯繫友人前來幫忙,亦已緩不濟急,是被告吳育德於審理中一度辯稱是怕陳麗敏聯絡人前來,才會將手機拿走等語,不足採信。其恣意取走上開物品,並將蔡建源之自用小客車開走,當係據為己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其取走後未加使用或任意棄置,要屬犯罪既遂後處分財物之方式,要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㈥從而,被告吳育德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據蔡建源於審理中證稱:其當時一直被打,沒有辦法反抗,

手邊也沒有武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背面)。衡以被告吳育德突然衝入房內,手持槍枝毆打蔡建源成傷,期間手槍又有擊發,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已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吳育德利用蔡建源不能抗拒之情況,又再徒手毆打蔡建源後取走蔡建源之財物,已該當於強盜罪之要件。又被告吳育德利用楊雅雪敲門,致陳麗敏不疑有他開門後,將門踢開衝入屋內,依蔡建源所述,其並未同意被告吳育德等人進入套房(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被告吳育德所為,屬侵入住宅之行為。又被告吳育德攜帶之槍枝、子彈未經鑑定,不能證明有殺傷力,惟業經被告吳育德持以毆打蔡建源造成撕裂傷,自屬兇器。又被告吳育德在實施強盜之前,已有傷害之犯意,應於強盜之外,另論以傷害罪責。

⒉所謂結夥犯,以犯人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要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吳育德結夥強盜,惟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被告吳育德單獨所犯,自不該當於結夥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被告吳育德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30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罪。

⒉被告王偉仲、曾國庭、蘇大偉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然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被告吳育德為前往教訓蔡建源,要求楊雅雪先與蔡建源相約

碰面後,另找被告王偉仲、蘇大偉前往協助,被告王偉仲復找來被告曾國庭及綽號「佑任」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其等就傷害蔡建源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吳育德下手實施,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吳育德取走之側背包,係在蔡建源之管領範圍內,其主

觀上之認知亦係為取走蔡建源之財物,其中雖包含陳麗敏之現金及手機,惟基於「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僅論以一個強盜罪。另其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時空環境下,先後持槍柄、菸灰缸及徒手毆打蔡建源,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吳育德於接續傷害過程中,利用其傷害行為造成蔡建源

不能抗拒之結果而強盜財物,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吳育德強盜取得皮夾1 個及手機3 支,

惟此與起訴之強盜罪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

㈥刑之加重: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吳育德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部分經減刑後,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執行中於

100 年4 月17日假釋,嗣於102 年1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前開有期徒刑以執行完畢論。其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王偉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3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執行中於102 年5 月23日假釋,嗣於103 年4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前開有期徒刑以執行完畢論。其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曾國庭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期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7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⒋另被告吳育德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吳育德

之刑。惟該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係在原法定最低本刑之下,科處更低之刑,自屬特別例外之情況,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吳育德固因認其妻楊雅雪與蔡建源藕斷絲連,又拿家庭費用向蔡建源購買毒品,對蔡建源不滿,始生本案犯行,惟尚難認屬不得已而犯罪之理由。且其持槍衝入他人住宅,先毆打蔡建源成傷,復強取其財物,實非妥善處理糾紛之方式,更屬報復之舉,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有何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㈦量刑:

審酌被告吳育德因楊雅雪向蔡建源購買毒品等事,對蔡建源心生不滿,竟率爾邀集友人共同前往教訓蔡建源,此等報復之舉,無助於化解糾紛,又徒增社會暴戾風氣,實值非難;被告王偉仲、曾國庭及蘇大偉出於友誼,允諾與被告吳育德一同前往教訓蔡建源,其等無視此舉之適法性,盲目相挺,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手段、犯後態度、所生損害暨其各自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者,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育德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

㈡被告吳育德於強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本案強盜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吳育德取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歸還蔡建

源,此據蔡建源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15 頁),已無沒收而剝奪犯罪所得或供返還被害人之實益。另該自用小客車之鑰匙,雖無事證顯示亦已隨同歸還,惟一般自用小客車鑰匙,若獨立於所搭配之車輛以外,價值低微;另被告吳育德使用上開車輛之時間非長,使用利益價值低微,其沒收於刑法上之重要性亦較低。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諭知沒收。

㈣被告吳育德持以毆打蔡建源之槍枝並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

請沒收,復無事證顯示係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被告吳育德於準備程序中雖供稱為其所有,惟於警詢時則稱:槍身是向綽號「嘉正」之友人所借,槍管為其所有,但已丟棄等語(見偵21075 卷第12頁),故是否為其所有、是否滅失,即有不明;其毆打蔡建源所使用之菸灰缸,係在蔡建源之套房內所取得,應非屬被告吳育德所有,均不諭知沒收。扣案彈殼

1 個,係被告吳育德毆打蔡建源過程中,不慎擊發子彈所遺留,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本案之犯罪工具,故不諭知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育德之強盜行為,尚有取走蔡建源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㈡被告王偉仲、曾國庭、蘇大偉與被告吳育德共同基於強盜之

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29日上午7 時30分許,一同前往桃園縣○○鄉○○○路○○○ 號4 樓A 室找蔡建源,由楊雅雪敲門,被告吳育德、王偉仲衝入房內毆打蔡建源,致蔡建源、陳麗敏不能抗拒後,在套房內搜刮財物。因認被告王偉仲、曾國庭、蘇大偉涉有共同強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吳育德部分:被告吳育德雖利用蔡建源、陳麗敏在房內不能抗拒之情況,取走蔡建源之側背包、鑰匙,固堪認定。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認定側背包內放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已如前述(見貳、二、㈢、⒊)。因此,尚不能證明被告吳育德亦有盜得毒品,惟此與被告吳育德前開強盜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被告王偉仲、曾國庭、蘇大偉部分:㈠訊據被告王偉仲、曾國庭、蘇大偉固坦承一同前往蔡建源所

在之租屋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盜犯行。被告王偉仲、曾國庭辯稱:其只是和被告吳育德一起去教訓蔡建源等語。

被告蘇大偉辯稱:其是要去向被告吳育德索取工資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王偉仲、曾國庭、蘇大偉於上揭時間,與被告吳育德一同前往蔡建源所在之租屋處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惟據:

⑴被告吳育德於警訊時供稱:當天前往是因為蔡建源賣毒品予

其妻楊雅雪,要去修理蔡建源,並沒有要強盜等語(見偵21075 卷第10頁)、於偵訊時供稱:其當時找王偉仲一起去,王偉仲認為要去修理蔡建源,如果對方人比較多,就換其等被修理,所以王偉仲又找了2 個朋友去支援;其後來確實有拿走蔡建源的東西,但並不是在一開始就打算要搶等語(見他卷第135 頁、第137 頁)、於審理中證稱:找王偉仲等人之目的就是要去教訓蔡建源,並沒有提到要去取走財物;因為怕蔡建源那邊人多,怕變成自己被教訓,所以找其他人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背面、第162 頁)。

⑵共同被告楊雅雪於偵訊時供稱:當天去之前,吳育德要其打

給電給蔡建源約見面,吳育德說「其他就沒事了,你就跟他約」;吳育德後來有拿走蔡建源的東西,但去之前不知道要拿蔡建源的東西等語(見他卷第125 頁、第127 頁)。

⑶被告王偉仲於偵訊時供稱:其當時一同前往是怕吳育德把對

方打得太嚴重,找曾國庭一起去是因為不曉得對方家中是否很多人,對方是賣藥的等語(見偵21075 卷第186-187 頁)、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要去教訓賣藥的人,怕對方人多,才會找曾國庭等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

⑷被告曾國庭於警詢中供稱:王偉仲在電話中說他有1 個老大

的老婆被人家拐,要一起去找對方處理等語(見偵5309卷第

3 頁背面)、於偵訊時供稱:王偉仲打電話來,說要幫他「兄仔」(臺語)處理有關「兄仔」老婆和她前男友的事,不知道什麼事,只知道有糾紛;王偉仲問其有沒有空,其就過去了,因為其與王偉仲是朋友,有事會互相幫忙等語(見他5309卷第48頁)。

⑸被告蘇大偉於偵訊時供稱:其事後有打電話問王偉仲,王偉

仲說吳育德也是跟他說要去打姘頭,所以約在那邊等語(見偵21075 卷第210 頁)。

⑹可見被告吳育德是為了教訓蔡建源,怕對方人多反而被修理

,故邀集多人一同前往,衡情應係基於毆打、傷害蔡建源之目的,並無奪取蔡建源財物之意。被告蘇大偉於偵訊時雖供稱:其與吳育德約在林口碰面時,吳育德有說要去跟人家拿錢等語(見偵21075 卷第206 頁)。惟被告吳育德與被告蘇大偉相約前往教訓蔡建源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見貳、一、

㈡、⒉)。被告蘇大偉當係為脫免傷害之責任,始為上開陳述,所述並不可採。是尚難認定被告吳育德、楊雅雪、王偉仲、曾國庭及蘇大偉自始係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而前往蔡建源所在之租屋處。

⒉陳麗敏於偵查中、蔡建源於偵查及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吳育

德等人均有進入房內搜刮財物。惟證人陳麗敏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吳育德打完蔡建源要走時,就向蔡建源說「我是誰你知道嗎?我是嘉和,這樣你知道嗎?」、「你通緝哦,送你去警局就好,背包在哪裡」,吳育德也有問其蔡建源的包包在哪裡,其說不知道,他就又往蔡建源身上打,旁邊的人就開始翻,吳育德就將放在床上的包包拿走,並將蔡建源押走;當天在現場並未聽到歹徒向蔡建源或其本人要求交付金錢或財物等語(見他卷第143 頁、第145 頁),可見被告吳育德入內並無索討財物之行為,是在準備離去時,始開始翻找蔡建源包包,亦無入內大肆搜刮之舉。且該房內除被告吳育德取走之側背包(內含手機、皮夾、現金)及鑰匙外,並無遭取走其他財物,則除被告吳育德外,其餘被告是否亦有參與搜刮財物,即有疑問。況且,被告被告蘇大偉、曾國庭及綽號「佑任」之男子在被告吳育德進入房內後未久即先行離去,業已認定如前。又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綽號「佑任」之成年男子(C 男)離去時,雖另有攜帶1 只深色斜背包,為其進屋時所無(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及背面、第193 頁、第195 頁)。惟被告王偉仲於審理時證稱:當天其自己有帶

1 個包包,其叫曾國庭他們先下樓時,請「佑任」幫忙揹下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背面)。而比較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影像,王偉仲進入屋內時所帶之包包,與綽號「佑任」之男子離去時所帶,均是顏色相同之斜背包,被告王偉仲所述應屬有據。從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曾國庭、蘇大偉等人有參與取財之行為。

⒊另被告王偉仲雖與被告吳育德一同待在房內,而陳麗敏於偵

訊時證稱:吳育德也有問其蔡建源的包包在哪裡,其說不知道,他就又往蔡建源身上打,旁邊的人就開始翻,吳育德就將放在床上的包包拿走等語(見他卷第143 頁)。惟被告王偉仲否認有翻找財物。而陳麗敏所指「旁邊的人就開始翻」,是否係為搜尋財物、是否與被告吳育德當場形成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僅是隨意翻動房內物品之舉動,尚有不明,又無其他事證可佐,即不得逕認被告王偉仲亦有取財之行為。

⒋另被告王偉仲離去時所攜帶之包包,已非原有之深色斜背包

,而係顏色較淺之側背包,此觀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第196-197 頁)。而被告王偉仲於審理中供稱:是其將蔡建源的包包拿到樓下,下樓後就交給吳育德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應認被告吳育德返回房內砸毀電腦時,係由被告王偉仲保管蔡建源之側背包,並帶下樓。惟被告吳育德在房內取走蔡建源之側背包時,其取財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被告王偉仲暫時持有該側背包,非屬強盜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以此認定其與被告吳育德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此部分或涉有贓物罪嫌,然非屬起訴事實範圍,自非本院得以審酌。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王偉仲、曾國庭、蘇

大偉在前往蔡建源所在之租屋處前,即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亦不能證明在房內有參與取財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共同傷害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側背包1 個、手機3 支、皮夾1 個、現金新臺幣20││ │萬元。 │└────┴──────────────────────┘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