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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維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正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正維與李易洋因合作投資收購土地而生有糾紛,雙方遂相約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 巷○ 號之「陳永材代書事務所」進行協商,黃正維並事先邀集李易洋之其他債權人李旭華、王倩儀、法務人員劉佳園、「陳專賢」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 至6人(下稱「陳專賢」等5 至6 人)到場。俟眾人到場後,黃正維即向李易洋要求分配四分之一之土地投資獲利,惟經李易洋當場拒絕,黃正維竟與「陳專賢」等5 至6 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正維向眾人稱「你不給是不是?打!」,「陳專賢」等5 至6 人即一擁而上徒手毆打李易洋,致李易洋因此受有前額血腫併頭部外傷、左胸壁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嗣後「陳專賢」等5 至

6 人即將李易洋押上某車號不詳之車輛,以黑布遮蓋李易洋之頭部,並向李易洋恫嚇稱:「等一下我叫你怎麼做,你就怎麼做,不然我會把你抓去埋掉」,使李易洋因此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黃正維與「陳專賢」等5 至6 人即駕車將李易洋載往桃園市○○區○○路、民光東路附近某處之辦公室。俟抵達該辦公室後,李易洋頭上之黑布始遭取下,此時李易洋身邊遭「陳專賢」等5 至6 人圍繞,黃正維則要求李易洋簽立「仲介土地合作協議書」,協議書中載明李易洋應將投資土地所得四分之一之獲利分配予黃正維,惟經李易洋加以拒絕,黃正維見狀,即向李易洋恫嚇稱:「如果你不簽這一張契約,我就把你埋掉」,並出手毆打李易洋,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李易洋在該份「仲介土地合作協議書」上簽名。迄至同日下午4 、5 時許,黃正維始撥打電話予李旭華告知所在地點,而由李旭華駕車前來搭載李易洋離開。

二、案經李易洋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二)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李易洋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李易洋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因並未到庭,本院繼而簽發拘票拘提證人強制到庭,然無所獲(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9-138 頁),以致無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揆諸前揭規定,證人李易洋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經查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客觀上不能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李易洋於警詢時之陳述,詢問過程中並未受到其他干擾、壓迫,各該陳述之任意性自應無可疑。又上開詢問筆錄俱係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且詢問之事項具體、明確,證人李易洋均能針對提問而予應答,本院因認該等詢問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三)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正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前往「陳永材代書事務所」,嗣與告訴人李易洋簽立卷附「仲介土地合作協議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未為前揭妨害自由犯行,動手打告訴人的是「陳專賢」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一)就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除了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以外,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二)依陳永材代書之證述,在「陳永材代書事務所」時,是中間有一個人插話進來後發生爭執,這應該是一個突發事件,被告就此突發事件,無法與在場之人達成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即使「陳專賢」是被告找去,「陳專賢」在當場做的事情,亦不能由被告承擔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因合作投資收購土地而生有糾紛,雙方遂相約於104 年5 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 號之「陳永材代書事務所」進行協商,被告並事先邀集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李旭華、王倩儀、法務人員劉佳園到場;嗣被告與告訴人在桃園市○○區○○路、民光東路附近某處之辦公室簽立「仲介土地合作協議書」,再由被告撥打電話予李旭華告知所在地點,由李旭華駕車前來搭載告訴人離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4-6 頁、偵卷二第6-9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25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第36頁至第39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至第164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易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李旭華、王倩儀、土地代書陳永材、適在該代書事務所之土地仲介陳永錦、偕同被告到場之法務人員劉佳園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背面、第119-122 、126-129 、133-135 、139-143 頁,偵卷二第34-36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5頁背面至第84頁、第143頁背面至第155 頁),並有「仲介土地合作協議書」1 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1頁,偵卷一第20-24 、112-11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李易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抵達「陳永材代書事務所」時,事務所內、外已經有十餘人,其只認識被告、證人陳永材、李旭華、王倩儀,被告看到其就說就說「你的4 分之1 的土地要不要給我」,其回答「土地又不是全部都是我的,還有股東的,我不可能這麼做也沒那權利」,黃正維說「你不給是不是,打!」,其不說話,然後有一個人突然朝其出拳,隨後就有5 、6 人將其從辦公室推到後面廚房,那

5 、6 人就開始毆打其,但是被告沒有出手,只有在其被毆打時在旁邊看,其被打完之後,就有4 個人架著其,把其帶上他們的車子,接著就拿黑布罩在其頭上把其載走,在中途停留了好幾個地方,並說「等一下我叫你怎麼做你就怎麼做,不然我會把你抓去埋掉」,最後其被帶到一間只有幾張沙發的簡陋辦公室,才將其的頭罩拿掉,當時其身邊圍繞著4、5 名男子,其中只認識被告,被告當時要求其簽立「仲介土地合作協議書」,協議書上表明同意把四分之一的土地過戶給被告,因為被告當時不斷恫稱:如果不簽這張契約,就會將其埋掉,而且過程中因為其有回嘴,被告還有出拳毆打其,其無法反抗只好簽立該協議書等語(見偵卷一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第141-142 頁)。

(三)本院審酌證人李易洋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並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1.證人李旭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其站在該事務所的對面,看到證人李易洋一個人走進事務所,1 、2 分鐘後有5 、6 人走進事務所,沒多久後聽見裡面砰砰磅磅的聲音,好像有桌椅倒了,就看到證人李易洋被4 、5 個人帶走,好像有人摟著或挾著證人李易洋,因為證人李易洋的身材比較嬌小,那些人看起來很兇的樣子,隨後被告也跟著走出事務所,其還有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回答沒什麼事,接著就走了;當天下午4 、5 時許,被告打電話給其,其就過去民光東路的85度C 咖啡店附近載證人李易洋,證人李易洋臉上看起來好像有點黑青,有點腫腫等語(見偵卷一第12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6頁背面至第78頁)。

2.證人陳永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與其合作土地仲介的陳運芳找其去該事務所,當時其在事務所外面,看到證人李易洋自己走進事務所,後來應該有人跟著進去,其有聽到事務所內有人吵架的聲音,爭吵滿激烈的,但爭吵很快就結束了,證人李易洋就被人用手架在肩膀上帶出去了,接著被告也跟著走出來,在場有人向被告說回公司談,接著他們就走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34-135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2-84 頁)。

3.證人陳永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許到其事務所,和被告一起來的約有5 、6 人,其中1 位是女性,證人李易洋大概上午11時許到,有跟著4 、5 個人一起進來,那些人身體都很壯,證人李易洋進來後好像有和被告爭吵,有一個人插話問證人李易洋這次買土地的錢是誰出的,證人李易洋不願意講,然後他們兩個人就吵起來了,之後跟著證人李易洋進來的那些人就把證人李易洋推到飯廳那邊,推的時候門簾破掉,花瓶也破掉,其當時有嚇到,後來幾分鐘後那些人快速地走出去,證人李易洋比較矮,那些人比較高,其只有看到比較高的人一群人出去了,沒有看到有無證人李易洋,後來其回過神時發現事務所內都沒人了,出去外面發現人、車也都走光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27-12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4-147 頁)。

4.證人王倩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看到證人李易洋跟一群人一起進入事務所,其只有聽到事務所裡面乒乒砰砰的聲音,接著看到證人李易洋被4 、5 個很胖很壯的人帶走,證人李易洋很小隻,其有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說他也不知道什麼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8 頁背面至第149 頁)。

5.證人劉佳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1 日被告說要其幫忙寫一個協議書,第二天早上約在一個交流道,被告帶其去陳永材代書事務所,過了40-50 分鐘後,證人李易洋跟著一群人進來事務所,跟被告講了幾句話,又和被告的親戚「陳專賢」發生口角,之後還發生肢體衝突,其就先出去了;當天下午「陳專賢」打電話給其,要其過去幫忙寫協議書,本來是要到大有路,其到了以後「陳專賢」說他不在那裡了,後來又到民光東路的路口,「陳專賢」再出來帶其進去,那個地方在一樓,其進去後看到被告、證人李易洋、「陳專賢」,還有幾個其不認識的人等語(見偵卷二第35-3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0 頁背面至第155 頁)。

6.壢新醫院104 年5 月28日(即案發當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李易洋於當日下午5 時56分入該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前額血腫併頭部外傷、左胸壁挫傷、左肘挫傷等情(見他卷第50頁)。

(四)況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已自承:當天在事務所內其與證人李易洋因土地獲利分配之事發生爭執,證人李易洋不願意分配土地或款項給其,在談論的過程中「陳專賢」與證人李易洋發生口角爭執,「陳專賢」有出手毆打證人李易洋,另一位金主「李傳文」的小弟也有毆打證人李易洋,「陳專賢」與「李傳文」都是其找去的等語(見偵卷一第5 頁背面,偵卷二第8 頁),堪認證人李易洋前揭所述之被害情節並非憑空杜撰,堪以採信為真實。準此,被告等人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非法剝奪證人李易洋行動自由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未為前揭妨害自由犯行云云,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就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除了證人李易洋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以外,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云云,亦不足採。

(五)被告在前揭大有路、民光東路附近某處辦公室內有出言恫嚇、徒手毆打證人李易洋之行為,已如前述。另參諸被告與證人李易洋係因合作投資收購土地之糾紛而相約前往陳永材代書事務所,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是因為證人李易洋說投資的獲利他全部都要,不分給其,「陳專賢」覺得為何可以如此,所以就動手打證人李易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頁);證人李易洋被帶離事務所時,「陳專賢」等5 至6人向被告回報稱回公司談(業據證人陳永錦證述如前);當日在場與證人李易洋有債務糾紛之人中,僅有被告得以前往前揭辦公室與證人李易洋商談(證人王倩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離開事務所後就回家了,並未一同前往前揭辦公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9 頁背面;證人李旭華則僅受被告之託載證人李易洋離開前揭辦公室,已如前述),最後被告亦獲得證人李易洋應分配土地獲利四分之一之「仲介土地合作協議書」。是本件自起因至結果均與被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顯見「陳專賢」等5 至6 人毆打、強押證人李易洋之行為,亦係經由被告授意或指示而為,被告與「陳專賢」等5至6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被告辯稱:動手打告訴人的是「陳專賢」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無從解免其刑事責任;辯護人辯稱:依證人陳永材之證述,在「陳永材代書事務所」時,是中間有一個人插話進來後發生爭執,這應該是一個突發事件,被告就此突發事件,無法與在場之人達成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即使「陳專賢」是被告找去,「陳專賢」在當場做的事情,亦不能由被告承擔云云,亦屬無理由。

(六)辯護人雖提出案發後隔日被告與證人李易洋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8-92 頁),並辯稱:若證人李易洋有遭被告恐嚇毆打之情事,理應當日旋即報警,於翌日不會再與被告聯繫該土地收購案件後續應如何繼續處理云云。惟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7 年5 月22日始提出前揭證據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8頁之本院收狀章),距辯護人所稱之通話時間(案發後隔日即104 年5 月29日)已將近3 年;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錄音光碟結果,無法判斷該對話之時間,亦無法判斷是否為電話之錄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

2 頁),尚難遽認該證據資料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七)至於辯護人雖聲請調閱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後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背面),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該門號於104 年6 月間之通聯紀錄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自屬不能調查而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參照),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傷害罪。準此,被告黃正維等人實施妨害自由行為過程中,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李易洋、向告訴人恫稱「等一下我叫你怎麼做,你就怎麼做,不然我會把你抓去埋掉」、「如果你不簽這一張契約,我就把你埋掉」等語,以脅迫告訴人簽立卷附「仲介土地合作協議書」(起訴書雖未論及此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論究)等行為,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分別為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陳專賢」等5 至6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應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因與告訴人間之投資糾紛,任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況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更拒不透露共犯「陳專賢」之年籍資料(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專賢年約50歲左右,他是我太太的表弟,住在桃園區,但是我沒有他的聯絡電話」云云,見偵卷二第8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改稱「陳專賢不是我的朋友,因為當時李易洋還有欠臺北的人五千萬元,所以陳專賢是李易洋自己叫去的,我不知道如何聯絡陳專賢」、「陳專賢是後來自己去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4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犯後態度非佳,量刑自不宜過輕。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前額血腫併頭部外傷、左胸壁挫傷、左肘挫傷)及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久暫(自

104 年5 月28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4 、5 時許)、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8-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