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深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深根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邱原成」署押與印文各壹枚、未扣案偽造之「邱原成」印章壹顆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邱原成」署押與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傅偉峰」署押與印文各壹枚、未扣案偽造之「邱原成」與「傅偉峰」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
㈠、柯深根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而持有邱原成所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詳後述無罪部分),然其明知邱原成未同意擔任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2 月28日向不知情之乙增汽車公司之陳一源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嗣於97年
2 月29日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並向陳一源告知將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邱原成,且為方便辦理過戶起見,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邱原成之印章,繼之將印章與邱原成之上開雙證件交予陳一源,陳一源再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楊愛卿辦理過戶,楊愛卿即於97年2 月29日在附表編號
3 所示文件之「新車主名稱」欄位填寫邱原成之署名並蓋用邱原成之印章,以此表示陳一源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邱原成,楊愛卿復將填寫完畢之附表編號3 所示文件交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由承辦人員登載車輛過戶異動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邱原成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其於97年4 月8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傅偉峰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明知傅偉峰並未同意擔任上揭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4 月8 日前某日,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傅偉峰之印章,再將傅偉峰與邱原成之上開雙證件、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即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員工楊秀英辦理過戶,楊秀英即於97年4 月8 日在附表編號4 所示文件之「原車主名稱」欄位填寫邱原成之署名並蓋用邱原成之印章,及在「新車主名稱」欄位填寫傅偉峰之署名並蓋用傅偉峰之印章,以此表示邱原成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傅偉峰,楊秀英復將填寫完畢之附表編號4 所示文件交予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人員,由承辦人員登載車輛過戶異動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邱原成、傅偉峰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傅偉峰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1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柯深根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只有借用邱原成的雙證件申請手機,車輛過戶的事情伊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2 月28日向乙增汽車公司之陳一源以8 萬元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出廠年月:西元1997年8 月,廠牌:日產),嗣陳一源因被告之要求而委請代辦業者在辦理過戶時將前揭自用小客車登記為邱原成所有,且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因車牌毀損而於97年2 月29日更換為0328-VR 號,受陳一源委託之代辦過戶人員楊愛卿即於97年2 月29日在附表編號3 所示文件之「新車主名稱」欄位填寫邱原成之署名並蓋用邱原成之印章,以此表示陳一源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邱原成,楊愛卿復將填寫完畢之附表編號3 所示文件交予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由承辦人員登載車輛過戶異動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另於97年4 月8 日,代辦人員楊秀英於附表編號4 所示文件之「原車主名稱」欄位填寫邱原成之署名並蓋用邱原成之印章,及在「新車主名稱」欄位填寫傅偉峰之署名並蓋用傅偉峰之印章,以此表示邱原成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傅偉峰,楊秀英復將填寫完畢之附表編號4 所示文件交予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人員,由承辦人員登載車輛過戶異動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卷附汽車委賣合約書是伊所簽等語(見偵緝字第152 號卷,第50頁),證人即乙增汽車公司員工陳一源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5年間開始任職於乙增汽車,中古車輛會登記在伊名下出售,當初購買此部車輛的是被告,伊與被告本人接洽,買賣契約書上乙方的電話、地址與姓名都是被告親自書寫,買賣日期就是97年2 月28日。後來由伊委託配合的代辦公司辦理過戶,被告買車的時候便要求將車主登記為邱原成,伊就向代辦公司表示要將新車主名稱登記為邱原成,伊沒有看過邱原成,也沒有聯繫過邱原成,過戶申請登記書上陳一源的印章是伊的。除非有很嚴重的毀壞才會在收購或販售車輛時申請換牌,否則就是在客戶購買時看客戶有無更換需求等語(見他字第5320號卷,第14至16頁;他字第87號卷,第102 頁),證人即新光公司員工楊秀英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任職於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邱原成與傅偉峰的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是伊代辦等語(見偵字第1662號卷,第22頁),證人即新光公司員工林色鳳於偵查中結證稱:邱原成與傅偉峰的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是伊公司代辦,只要有雙證件都可以辦,不用有委託書,除非是單證件才需要在監理站簽本名等語(見偵字第1662號卷,第27至28頁),且有汽車委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 年7 月19日竹監桃字第1000014965號函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代辦人資料、領牌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詢、異動歷史查詢、檢驗歷史查詢、違規查詢報表、稅費查詢、汽車資料查詢、強制險查詢等在卷可證(見他字第5320號卷,第18頁;他字第87號卷,第11至12頁、第74至90頁反面),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然辯稱當初僅有簽約,最終並未購買車輛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反面),然依上揭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車主歷史查詢可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確從陳一源移轉過戶予邱原成,且車牌號碼更換為0328-VR號,衡諸常理,苟陳一源所屬之乙增汽車公司並未收受買賣價款,豈有可能將車輛委由代辦人員向監理機構辦理移轉過戶,是乙增汽車公司曾收受買賣價款乙節,至為明灼。而證人邱原成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不是伊的字,伊沒有同意任何人用伊的名字辦理車輛過戶等語(見偵緝字第152 號卷,第66頁),證人即邱原成之弟吳漢忠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及偵查中證稱:邱原成不會開車,沒有駕照,也不認識字,他連自己名字都不會寫,家中沒有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邱原成名下等語(見他字第87號卷,第61頁;偵緝字第152 號卷,第66頁),果邱原成曾自行或委由家人出資購買自用小客車,對於單純出資購車之客觀事實,實無否認之理,顯見上揭自用小客車之款項並非邱原成自行或委託家人支付予乙增汽車公司。再徵諸證人陳一源業已證稱被告要求將車輛登記在邱原成名下,以及乙增汽車公司曾有收受款項並委由代辦人員辦理過戶,足認乙增汽車公司應係收受被告支付購車款後,依照被告指示將車輛登記在邱原成名下,被告辯稱僅有簽約而未過戶乙節,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循此而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得到邱原成之同意,由邱原成擔任上揭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不知道自用小客車過戶這件事,記不起來,不記得買車的用途,因為這段期間開刀,影響記憶,合約書是伊簽的,沒有買到車子。伊有向邱原成借雙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上邱原成是伊的字跡云云(見偵緝字第152 號卷,第50至51頁、第7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0頁反面),是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可知,其僅坦認向邱原成借用雙證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然一再稱未實際購得自用小客車,甚且辯稱無法記得購車用途及過戶細節,而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與購買自用小客車之日期同一,有汽車委賣合約書與1174- 高量365 免設免保2 年55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在卷可按(見他字第87號卷,第118 頁;他字第5320號卷,第18頁),揆諸常理,以購買自用小客車而言,支付之款項數額遠高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費用,辦理過戶手續亦較為繁雜,一般人對於是否有購買自用小客車並辦理過戶勢必印象較為深刻,惟被告卻無法回憶購車目的為何與是否辦理過戶,甚且對於乙增汽車公司員工陳一源依其指示將自用小客車過戶予邱原成乙事亦辯稱不知,但對於同一日期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卻又印象深刻,實與常理有違。準此,若被告果有獲得邱原成同意擔任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何須一再推稱僅有簽立契約,否認後續付款與辦理過戶等事項,顯然被告所言屬避重就輕之詞,其未得邱原成同意,利用其持有邱原成身分證與健保卡之機會,先行以自身名義購買自用小客車,再指示陳一源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在邱原成名下,且為方便辦理過戶起見,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邱原成之印章,將印章與邱原成之雙證件交予陳一源,由陳一源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楊愛卿在附表編號3 所示文件之「新車主名稱」欄位填寫邱原成之署名並蓋用邱原成之印章,繼之交予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由承辦人員登載車輛過戶異動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至為明確。
㈢、本件被告所購買之自用小客車雖登記於邱原成名下,然邱原成僅為名義上所有人,對於購車乙事更是毫無所悉,邱原成斷無可能為該自用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佐以被告為實際出資購買與主導過戶之人,業如前述,依常理而言,除非存有特殊原因,否則一般人斷不可能自行出資購買車輛後無償提供他人使用,堪認被告為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而該自用小客車於97年4 月8 日自邱原成移轉至傅偉峰,參以證人傅偉峰於警詢中證稱:伊不認識前任車主邱原成,伊的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重機車行照曾經遺失,不曾將證件拿給楊秀英代辦過戶等語(見他字第87號卷,第8 至10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警察通知伊做筆錄,才知道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伊不認識被告,除了來開庭,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正面),是依證人傅偉峰證述以觀,其證稱對於被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乙事,毫無所悉,審酌借名登記本普遍存在於社會,並非不法行為,果傅偉峰曾同意擔任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實無否認此節之理,且傅偉峰曾於96年9 月3 日換領身分證後,於99年8 月24日亦有換領紀錄,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7號卷,第41至42頁),另本院另案判決亦認傅偉峰可能遭他人冒用或持偽造證件委任代辦業者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移轉過戶,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975 號、第1065號判決影本在卷可證(見他字第87號卷,第32頁),是傅偉峰所稱身分證、健保卡遺失遭盜用辦理車輛過戶乙事,並非無據。依上而論,被告既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實際使用人,堪認該車輛均在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中,審諸一般非使用該車輛及對車輛所有權歸屬有所認知之人,難以輕易完成過戶易主,如同停放在道路上之車輛,吾人實無可能查知車輛所有權人,遑論辦理過戶,然被告於97年2 月28日購買該自用小客車之際即指定邱原成為登記名義人,其對於車輛所有權歸屬知之甚稔,加諸被告持有邱原成之雙證件,邱原成又非實際使用者,其自能輕易將名義上歸屬於邱原成之自用小客車移轉予他人,是被告辯稱不知悉97年4 月8 日過戶乙事,要難採信。從而,被告應係於97年4 月8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傅偉峰遺失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後,利用其持有邱原成、傅偉峰身分證與健保卡之機會辦理車輛過戶,同時為方便辦理過戶起見,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傅偉峰之印章,再將邱原成、傅偉峰之雙證件與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楊秀英,楊秀英即在附表編號4 所示文件之「原車主名稱」欄位填寫邱原成之署名並蓋用邱原成之印章,以及在「新車主名稱」欄位填寫傅偉峰之署名並蓋用傅偉峰之印章,繼之交予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由承辦人員登載車輛過戶異動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
㈣、檢察官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陳一源到庭作證,然被告業已坦承汽車委賣合約書為其所簽立,對於購買車輛乙事並無爭執,僅一再主張最終未購得云云,惟該自用小客車確於97年2 月29日辦理過戶,且本院依現存卷證已堪認定被告辯解出於子虛,是證人陳一源實無再傳喚之必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新車主,就該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自原車主過戶登記至新車主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至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相關事項固需進行審核,然對於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等節,則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內容逕為登記。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偽造「邱原成」之印章,並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楊愛卿蓋印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而偽造該印文,以及偽造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邱原成」簽名,另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偽造「傅偉峰」之印章,並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楊秀英將「邱原成」與「傅偉峰」之印章蓋印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而偽造各該印文,以及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邱原成」與「傅偉峰」簽名,均係其偽造如附表編號
3 至4 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如附表編號3 至4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各次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店家人員偽刻邱原成、傅偉峰之印章,以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辦理自用小客車過戶事宜而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間接正犯。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徵得邱原成、傅偉峰之同意,逕自將車輛先後過戶登記在該2 人名下,足生損害於邱原成、傅偉峰及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掌管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所為誠屬不當,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暨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
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惟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同法第219 條關於印章、印文、署押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
㈡、就附表編號3 所示文件中所偽造之「邱原成」簽名與印文各
1 枚,附表編號4 所示文件中所偽造之「邱原成」簽名與印文各1 枚、「傅偉峰」簽名與印文各1 枚,屬偽造之署押與印文,應各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邱原成」、「傅偉峰」印章各
1 顆,各屬偽造之印章,雖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文件,業經交付予監理站人員而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與印文外,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邱原成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交予陳一源,復由陳一源委託代辦人員楊愛卿於97年2 月29日至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已改掛0328-VR 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過戶事宜;再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傅偉峰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交予代辦人員楊秀英,由楊秀英於97年4 月8 日至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事宜,因認被告均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
㈡、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就此條文之文義解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應係指自稱其為本人,而冒用本人之名義,使用本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方與前揭構成要件相合。查,就97年2 月29日之過戶申請登記部分,被告係向陳一源所屬乙增汽車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後,再指示陳一源將該車過戶登記予邱原成,其並無冒用邱原成而自稱係邱原成本人,尤其依證人陳一源證述可知,被告曾要求將自用小客車登記在邱原成名下,顯然以陳一源之立場而言,其斷可知悉被告與邱原成為不同之人,被告豈有可能再以邱原成名義自居;另就97年4 月8 日之過戶申請登記部分,證人林色鳳於偵查中結證稱:如非本人委託代辦,只要有雙證件,不需要有委託書,代辦業者都是只看證件,伊不知道何人委託代辦等語(見偵字第1662號卷,第27至28頁),是代辦人員僅需委託者交付所有權異動雙方之雙證件即可辦理,則被告亦有可能基於代理之地位而將邱原成、傅偉峰之雙證件交付,並無以邱原成或傅偉峰自居之情,況依卷附證據觀之,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任何冒用名義之舉。從而,尚難認被告各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此2 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2 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親戚邱原成未授權或同意其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於某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邱原成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復於97年2 月28日持上開證件,前往址設桃園縣龜山鄉(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以下從舊制)大同路18號
1 樓之「昇展通信有限公司」,提供邱原成之國民身分證並在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簽署邱原成之署名2 枚,及在附表編號2 所示文件簽署邱原成之署名1 枚,以邱原成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邱原成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核發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足生損害於邱原成與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於取得前揭門號後,迄98年8 年8 月10日為止,合計詐得電信服務費用合計6,063 元(起訴書漏未敘明此部分),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邱原成、吳漢忠之證述、遠傳電信公司100 年10月6 日遠傳(發)字第10010904087 號函所附1174- 高量365 免設免保2 年55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和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等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以邱原成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然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戶籍法犯行,辯稱:伊有借用邱原成的雙證件申請手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7年2 月28日前往址設桃園縣○○鄉○○路○○號1 樓之「昇展通信有限公司」,提供邱原成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以及在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簽署邱原成之署名2 枚,在附表編號2 所示文件簽署邱原成之署名1 枚,以邱原成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被告為前揭門號之實際使用者,該門號於97年2 月28日啟用日迄98年8 月10日停機日期間,電信服務費用合計6,063 元(計算式:97年
3 月份帳單金額151 元+97年4 月份帳單金額371 元+97年
5 月份帳單金額371 元+97年6 月份帳單金額701 元+97年
7 月份帳單金額365 元+97年8 月份帳單金額353 元+97年10月份帳單金額32元+97年11月份帳單金額410 元+97年12月份帳單金額713 元+98年1 月份帳單金額1,171 元+98年
2 月份帳單金額707 元+98年3 月份帳單金額365 元+98年
4 月份帳單金額353 元=6,063 元,不含違約金5,5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用邱原成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邱原成是伊的字跡等語(見偵緝字第152 號卷,第5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0頁正面),且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電信公司100 年10月6 日遠傳(發)字第10010904087 號函所附1174- 高量365 免設免保2 年55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和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遠傳電信公司10
5 年12月9 日遠傳(發)字第10511107847 號函所附帳單明細、欠費紀錄等在卷可按(見偵緝字第152 號卷,第68頁;本院訴字卷,第19至57頁;他字第87號卷,第113 至114 頁、第117 至119 頁),洵堪認定。
㈡、證人邱原成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沒有申辦過門號0000000000號,97年間也沒有到過桃園,沒有同意被告用伊的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不曾交付證件給被告等語(見偵緝字第152 號卷,第66頁),然依遠傳卷附1174- 高量365免設免保2 年55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97年3 月份迄98年
4 月份電信費帳單以觀,帳單投寄地址為雲林縣○○鄉○○村○ 鄰○街○○號,此恰為邱原成之戶籍地址,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留邱原成國民身分證影本、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證(見他字第87號卷,第118 頁;偵緝字第152號卷,第58頁),是邱原成於97年3 月至98年4 月期間,其居住之戶籍地皆可接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帳單,果邱原成並未事前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辦門號使用,在接獲帳單之際豈會不感疑惑,進而向警方報案表示遭冒用身份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或向電信公司反應以終止門號之使用。再參以被告在申辦門號之際尚有提供第二證件即邱原成之全民健保卡,有前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可考(見他字第87號卷,第118 頁),是被告於申辦門號之際係同時交付邱原成之身分證與健保卡,衡諸常理,除非是放有身分證與健保卡之皮包遺失,或身分證與健保卡同時遭竊,否則此二種證件豈會為證件所有人以外之人同時持有,然本件被告除持有邱原成之身分證外,尚持有其健保卡,而邱原成分別於88年11月5 日、95年4 月6 日因身分證遺失而補領,嗣於98年10月28日則更換身分證,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在卷可憑(見偵緝字第152 號卷,第72頁),是邱原成於95年4 月6 日領取新身分證後並無遺失紀錄,且依卷內證據以觀,復無從證明邱原成曾遺失健保卡,或被告曾竊取邱原成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本院自無從排除邱原成將身分證與健保卡交予被告之可能性。雖邱原成係輕度智障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存卷可查(見他字第87號卷,第63頁),然依前揭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可知,其在身分證遺失後均有申請換發,堪認其應有一般之辨別事理能力,並非毫無所悉,以及依被告與邱原成供述可知,渠等屬於遠房親戚,邱原成將身分證與健保卡借予被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顯然違反常理,則被告所持向邱原成借用雙證件辦理門號之辯詞,尚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前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據此得出不利於被告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屬不能證明,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張宏任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署押 │├──┼────────┼────────┼──────────────┤│ 1 │1174- 高量365 免│申請人簽名 │邱原成簽名2 枚 ││ │設免保2 年5500行│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2 │和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者簽名 │邱原成簽名1 枚 ││ │服務契約 │ │ │├──┼────────┼────────┼──────────────┤│ 3 │汽(機)車過戶申│新車主名稱 │邱原成簽名1 枚、印文1 枚 ││ │請登記書 │ │ │├──┼────────┼────────┼──────────────┤│ 4 │汽(機)車過戶申│新車主名稱 │傅偉峰簽名1 枚、印文1 枚 ││ │請登記書 ├────────┼──────────────┤│ │ │原車主名稱 │邱原成簽名1 枚、印文1 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