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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韋達

賴又甄(原名賴岢暄)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韋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賴又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韋達被訴和家福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賴又甄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興國路70號1 樓之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宋韋達為網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宋韋達為謀使網域公司上市、上櫃,柯賜海即向宋韋達告知以與柯賜海所經營或已與之協調之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增加營業額之方式為之等語。嗣賴又甄及宋韋達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1月間起至100 年2 月間止,明知網域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竟接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24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455,83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賴又甄為址設桃園縣○○市○○路○ 段○○○ 號10樓之2 之和家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和家福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沈日芳為和家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宋韋達(宋韋達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8835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為和家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宋韋達為謀使和家福公司上市、上櫃,柯賜海即向宋韋達告知以與柯賜海所經營或已與之協調之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增加營業額之方式為之等語。嗣賴又甄、宋韋達及沈日芳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99年11月間起至100 年2 月間止,明知和家福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竟接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22紙,銷售額共計27,129,04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宋韋達固坦承渠為網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有指示被告賴又甄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網域公司的發票係由被告賴又甄所開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當初柯賜海對伊稱有貨要銷售,可以透過網域及和家福公司轉手,讓這兩家公司賺取傭金,並增加營業額以上市、上櫃,之後再由柯賜海去找買家,貨就直接交給柯賜海所找的買家。伊及上、下游廠商都是遭柯賜海所欺騙利用,為增加公司營業額而與柯賜海合作,此觀之巨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鉅霖,及證人王素雲、林鈺禎等人之證述可明,且伊並非「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云云;被告賴又甄固坦承渠為網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其為和家福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網域及和家福公司之發票最後都會由伊審核開立,渠有依被告宋韋達之指示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本件是柯賜海有一批貨,已經找好買主,為了要增加網域及和家福公司之營業收入,宋韋達交待伊配合柯賜海開立發票,貨會直接出給柯賜海所找到的買主。伊沒有看到貨的照片、型號、製造廠商、價格、數量等文件,伊在網域公司拿到進項發票後,即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之會計憑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宋韋達為網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又甄為網域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及為和家福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被告2 人有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此外復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0020369號函、105 年5 月2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6922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103 他7558號卷卷一第6 頁至第19頁背面;105 偵2502號卷第32至第7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2 人均辯稱所開立之發票均有實際交易云云,查被

告賴又甄經分離訴訟程序,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伊是聽被告宋韋達稱柯賜海有一批貨,已經找好買主,貨可以直接送到買主處,網域及和家福公司則是收到發票後,再加百分之3至百分之5 的利潤,將發票開出去,伊沒有看過該批貨的照片、型號、製造廠商、價格及數量等文件。目的是透過此方式將網域及和家福公司營業額衝高後,可以上市及上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0頁至第15頁) ;而被告宋韋達經分離訴訟程序,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柯賜海對伊說廠商有一批電子零件及水材,可以委託伊銷售,讓網域及和家福公司增加營業額,之後上市、上櫃,伊即開發票給柯賜海所找的買家即帝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洋公司)、巨霖生化有限公司

(下稱巨霖公司) 及網域公司,伊不知道柯賜海所稱的該批貨是出貨到何處云云(見本院訴字三第15頁背面至第19頁)。則被告2 人均分別自承沒有看過該批貨的照片、型號、製造廠商、價格及數量等文件,及不知道柯賜海所稱的該批貨是否有實際出貨,且觀諸本件所開立之發票總額達2 千餘萬,若果有交易,則違反契約所應負擔之責任亦重,核與一般廠商因慮及公司將因而擔負瑕疵擔保等出賣人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而關心貨品狀況及出貨情形之常態有所不符。且被告自述轉手即可獲得百分之3 至百分之5 ,則一般情形下,柯賜海自可直接出貨予買家,而無庸透過網域及和家福公司,而被告賴又甄於經檢察官詢問為何柯賜海要透過網域及和家福公司進行交易時,則稱渠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頁背面)。從而本件是否果有實際交易,已非無疑。

㈢證人柯賜海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

中先證稱:「(審判長問:開這些發票的目的是否就是你剛才所講的,為了向銀行貸款順利,創造出營業額的目的)是的,伊等這一票人,做這些事情,目的都是要讓公司的資本額擴張,可以向銀行借錢,貸款約六成,以1,000 萬元資本額來說,可以向銀行貸款600 萬元,扣除成本剩300 萬,另外剩下的300 萬要留一半在公司週轉,剩的150 萬伊跟溫姈秋各分75萬元。伊想補充,伊有去看貨,伊都是先交易,等到資金到位後再交貨,如果沒有完成交易的話,最後就會退貨折讓,這當中有退2,000 萬的貨給聯立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公司)。(審判長問:既然沒有完成交易,為何要開發票?)這是另外一種交易模式,商場有的交易是開支票,支票退票的話,表示交易沒有完成,也要辦理退貨折讓。商場的交易有好幾種,因為發票要先開,要再賣給別人賺差價。」等語(已影印附於本院訴字卷二第56頁至同頁背面)。

證人柯賜海雖稱渠看過貨,惟其並未回答法院有關為何開立發票之詢問。蓋若有退貨,發票也應作廢,而非仍充作各該公司之營業額。且嗣柯賜海於臺北地院審理中,就帝洋公司明知未有實際交易而開立會計憑證與聯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光電公司) ;明知網域公司未與聯立公司、實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實邦公司)及巨霖公司交易,與被告宋韋達、賴又甄共同將此不實事項記入網域公司帳冊;及和家福公司與帝洋公司未有實際交易,帝洋公司與曼麗萊雅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曼麗萊雅公司) 未有實際交易,卻仍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及將此不實事項記入會計帳冊等事實為認罪之表示(附於本院訴字卷三第26頁至同頁背面)。從而,本件柯賜海之犯罪計劃為以不實交易之方式虛增營業額,藉此向銀行申辦貸款,此亦合於被告2 人前開欲增加營業額之陳述,應認網域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和家福公司並未實際銷貨與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至於被告賴又甄稱渠看到網域公司收到進項發票後即行出貨云云,然本件網域公司進項交易為虛偽乙情,業如前述,且進項與是否確有銷售事實係屬二事,被告賴又甄此部分所辯,容非可採。末被告宋韋達聲請傳喚柯賜海到庭作證,然本院參以柯賜海於臺北地院立於證人地位作證時,被告2 人均在庭,已有保障其詰問權,且嗣後柯賜海為認罪之表示時,被告2 人亦有在庭,本院認證人柯賜海就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項,均於臺北地院明白證述,而無於本院再行傳喚之必要,應予指明。

㈣本院再參酌網域公司收受聯立公司、巨霖公司、實邦公司及

和家福公司之發票,此有105 年5 月2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6922號函暨所附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05 偵2502號卷第32至第71頁)等件在卷可稽,依被告賴又甄所述,巨霖公司既為柯賜海所稱之該批貨之買家(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頁背面),而被告賴又甄復證稱:伊一定有收到聯立公司、實邦公司及巨霖公司的發票後,才會開出發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頁背面),惟依此而論,巨霖公司同時成為該批貨之買家與賣家,形成一虛增營業額之交易循環,此合於被告2 人所辯增加營業額以達上市、上櫃之目的,益徵本件所開立之發票並無實際交易。

㈤況網域公司有收受和家福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網域公司復開

立附表一所示之發票與和家福公司,而網域公司與和家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為被告宋韋達,此部分顯屬對開發票,僅為增加兩家公司之營業額。至於被告宋韋達辯稱此為節稅安排云云,然本件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已如前述,自無所謂節稅安排之可能,被告宋韋達此部分所辯,亦難採取。

㈥被告2 人知悉本件並無實際交易,而僅為謀求增加網域公司

、和家福公司之營業額,被告2 人卻開立附表一所示之發票,被告賴又甄開立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其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主觀故意,甚為明灼。

㈦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2 人雖辯稱其所安排者為「三角貿易」,係由賣家直接

出貨予買家云云,然查,民法所稱指「指示交付」之情形,實務並非罕有,然終究須網域公司與其上手,及網域、和家福公司與買主,均有實際交易,僅為交付簡便而使貨品直接送至買家處。惟本件並無實際交易,被告2 人於105 年10月

8 日準備程序中,稱渠會提出相關之訂單、付款單據,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至於被告宋韋達所提出之便條(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7頁),其上記載:寄出銷貨單共

6 筆,請簽章留黃底客戶聯,餘2 張(白+紅) 寄回巨霖。訂購單蓋章後請回傳巨霖等語,然被告2 人並無實際交易之真意,僅為增加營業額等情,業據本院認定明確,上開資料亦乏交易時間、金額、付款方式、品項等資料,而得認定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14所示之會計憑證確有實際交易,甚且其等之傳真聯繫或僅係作為本件稅務安排所用,則檢察官既已充分提出本件所開立之發票均屬不實之事證,本院即無由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⒉被告宋韋達再辯稱:本件上、下游廠商均係遭柯賜海所利用

,且不符合明知此一要件云云,並援引證人陳鉅霖證稱:當初是柯賜海叫王素雲開發票,柯賜海要出錢幫忙買淨水器的原料,並拿錢出來投資,但後來錢與原料都沒有進來,伊覺得這樣不行,請王素雲將發票追回來,柯賜海要騙伊等云云;證人王素雲證稱:當時柯賜海稱要與巨霖公司合夥,柯賜海要當合夥人,那時巨霖公司的業務不好,伊有同意,在

100 年1 月伊發現柯賜海假借巨霖公司的名義開發票,但貨一直沒有進來,因為柯賜海的進、出貨不正常,伊等就沒有跟柯賜海合作云云;證人林鈺禎證稱:當初因為陳鉅霖稱要找金主投資巨霖公司。其中一人是柯賜海,柯賜海稱渠有許多不動產,認識很多中下游廠商,要出貨也可以找柯賜海,柯賜海有帶伊等到一家興櫃公司參觀,並且也有帶廠商到公司參觀。柯賜海說巨霖公司的財報營業額不夠,要巨霖公司和這些廠商作生意,以增加營業額,公司就可以上市、上櫃。但後來陳鉅霖對伊說,柯賜海不誠實,廠商沒有來下單,卻一直拿發票,柯賜海並說發票可以先開,之後再下單。報稅是由巨霖公司的財務部處理,財務部是由王素雲協助處理云云,為被告2 人有利之陳述。然本件陳鉅霖、王素雲陳述之時,其等正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調查,嗣王素雲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陳鉅霖則已歿,是以,其等於陳述之際為謀撇清自身責任,而稱皆受柯賜海所騙,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再參酌證人林鈺禎證稱:要巨霖公司和這些廠商作生意,以增加營業額,公司就可以上市、上櫃等語如前,本院觀之本件所開立之發票,其金額達2 千餘萬元,目的係為在短時間內將公司之營業額大幅增加,巨霖公司及被告2 人僅見上手開立發票後,即再行開立發票與柯賜海所指示之廠商,而無庸擔心違反契約上責任,顯係與柯賜海共同謀議以此方式增加營業額,以達其上市、上櫃,或如柯賜海所稱向銀行貸款之目的,其等所安排之交易顯屬虛偽,並無交易之真意。被告2 人知悉上情,卻仍填具不實會計憑證,自屬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被告2 人執上詞為辯,容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部分:

按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4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同法第2 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被告賴又甄為網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被告2 人竟共同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是核被告2 人事實欄一、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2 人共同以網域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之行為,行為時間密接,行為模式亦同,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被告2 人共同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以相同之行為模式以網域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之行為,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宋韋達雖不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與被告賴又甄以共同正犯論。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賴又甄為和家福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詎其竟與被告宋韋達及和家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沈日芳共同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是核被告賴又甄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賴又甄與宋韋達及沈日芳共同以和家福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之行為,行為時間密接,行為模式亦同,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被告賴又甄與宋韋達、沈日芳共同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以相同之行為模式以和家福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之行為,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賴又甄與宋韋達、沈日芳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宋韋達雖不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與被告賴又甄、沈日芳等人以共同正犯論。

㈢爰審酌被告賴又甄為網域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宋韋達則

與被告賴又甄共同謀議以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虛增網域公司之營業額;另被告賴又甄為和家福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復與被告宋韋達及沈日芳同以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虛增和家福公司之營業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所為均屬非是,暨考量被告2 人否認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本案被告賴又甄係聽從被告宋韋達之指示,而被告宋韋達為主導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之人,及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又甄所犯事實欄一、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網域公司幫助逃漏稅捐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又甄與宋韋達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自99年11月間起至100 年2 月間止,明知網域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和家福公司,竟接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24紙,銷售額共計25,455,836元,交付與和家福公司充當進貨憑證,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其中23紙統一發票,銷售額共25,132,506元,以此方式幫助和家福公司逃漏營業稅共1,256,626 元,因認被告2 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2 人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3 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0020369號函、

105 年5 月2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6922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本件網域公司雖接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24紙,銷售額共計25,455,836元,交付與和家福公司充當進貨憑證,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其中23紙統一發票,銷售額共25,132,506元,然網域公司與和家福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宋韋達,因和家福公司與網域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自無庸繳納此部分之營業稅,而無逃漏稅捐之問題,尚不能遽論被告2 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㈢依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僅足以認定前揭有罪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就被告2 人上開被訴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和家福公司幫助逃漏稅捐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又甄與宋韋達、沈日芳共同基於幫助

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9年11月間起至100 年2 月間止,明知和家福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竟接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22紙,銷售額共計27,129,045元,交付與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其中18紙統一發票,金額共計26,420,534元,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1,321,025 元,因認被告賴又甄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賴又甄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3 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0020369號函、

105 年5 月2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6922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帝洋公司已持和家福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

示之統一發票扣抵稅額,虛報進項金額3,141,000 元,而帝洋公司同時亦開立統一發票與曼麗萊雅公司,虛報銷項金額26,417,184元,就和家福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而論,小於帝洋公司之虛銷金額,就此部分並未造成實質逃漏稅,此有帝洋企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在卷可佐(見103 他7558號卷二第141 頁至同頁背面),此部分難認被告賴又甄與宋韋達、沈日芳共同填製內容不實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有幫助帝洋公司逃漏營業稅。

⒉巨霖公司已持和家福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14所

示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金額達22,176,219元,巨霖公司同時亦開立統一發票與帝洋公司及網域公司,經持以虛報銷項之發票金額合計22,722,470元,小於虛銷金額,就此部分並未造成實質逃漏稅,此有巨霖公司及和家福公司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憑(見105 偵2502號卷第48頁、第57頁、第59頁),此部分難認被告賴又甄與宋韋達、沈日芳共同填製內容不實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有幫助巨霖公司逃漏營業稅。

3.本件網域公司已持和家福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5至編號22所示之統一發票及巨霖公司、聯立公司、實邦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稅額,其中和家福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為1,106,545 元,虛報進項金額則為1,103,315 元,網域公司同時亦開立統一發票與和家福公司,虛報銷項金額25,132,506元,然網域公司與和家福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宋韋達,因和家福公司與網域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自無庸繳納此部分之營業稅,而無逃漏稅捐之問題,尚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㈢依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僅足以認定前揭有罪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就被告賴又甄上開被訴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宋韋達為和家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賴又甄為和家福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沈日芳為和家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被告宋韋達為謀使和家福公司上市、上櫃,柯賜海即向被告宋韋達告知以與柯賜海所經營或已與之協調之公司虛偽交易增加營業額之方式為之等語。嗣被告宋韋達、賴又甄及沈日芳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9年11月間起至100 年2 月間止,明知和家福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竟接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22紙,銷售額共計27,129,045元,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稅捐共1,256,626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宋韋達就此部分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就被告宋韋達所涉之和家福公司填具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帝洋公司逃漏稅捐犯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835號追加起訴,並於104 年1 月14日繫屬於臺北地院,而早於本案繫屬之時間即105 年8 月23日,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3頁)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1 枚在卷可徵。參以上揭犯行與本件就被告宋韋達以和家福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發票與帝洋公司部分完全相同,而本件和家福公司於99年11月間起至100 年2 月間止開立發票與帝洋公司、巨霖公司、網域公司等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如前述,是以,就此部分屬同一事實。從而,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院不得為實體判決,應由繫屬在先之臺北地院審判,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7款、第307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 網域公司涉案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金額部分單位為元【新臺幣】) │├───┬──────┬─────┬────┬────────────┬────────────┬─────┤│ 編號 │開立公司名稱│編 號 │開立日期│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買受人 ││ │ │ │ ├──────┬─────┼─────┬──────┤ ││ │ │ │ │ 銷售額 │ 稅 額 │ 銷售額 │ 稅 額 │ │├───┼──────┼─────┼────┼──────┼─────┼─────┼──────┼─────┤│ ⒈ │網域公司 │QU00000000│99年11月│127,500 │6,375 │127,500 │6,375 │和家福公司│├───┼──────┼─────┼────┼──────┼─────┼─────┼──────┼─────┤│ ⒉ │網域公司 │QU00000000│99年11月│627,900 │31,395 │627,900 │31,395 │和家福公司│├───┼──────┼─────┼────┼──────┼─────┼─────┼──────┼─────┤│ ⒊ │網域公司 │QU00000000│99年11月│166,400 │8,320 │166,400 │8,320 │和家福公司│├───┼──────┼─────┼────┼──────┼─────┼─────┼──────┼─────┤│ ⒋ │網域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1,955,906 │97,795 │1,955,906 │97,795 │和家福公司│├───┼──────┼─────┼────┼──────┼─────┼─────┼──────┼─────┤│ ⒌ │網域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1,998,850 │99,943 │1,998,850 │99,943 │和家福公司│├───┼──────┼─────┼────┼──────┼─────┼─────┼──────┼─────┤│ ⒍ │網域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187,200 │9,360 │187,200 │9,360 │和家福公司│├───┼──────┼─────┼────┼──────┼─────┼─────┼──────┼─────┤│ ⒎ │網域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2,007,818 │100,391 │2,007,818 │100,391 │和家福公司│├───┼──────┼─────┼────┼──────┼─────┼─────┼──────┼─────┤│ ⒏ │網域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1,998,539 │99,927 │1,998,539 │99,927 │和家福公司│├───┼──────┼─────┼────┼──────┼─────┼─────┼──────┼─────┤│ ⒐ │網域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1,991,336 │99,567 │1,991,336 │99,567 │和家福公司│├───┼──────┼─────┼────┼──────┼─────┼─────┼──────┼─────┤│ ⒑ │網域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655,200 │32,760 │655,200 │32,760 │和家福公司│├───┼──────┼─────┼────┼──────┼─────┼─────┼──────┼─────┤│ ⒒ │網域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1,987,699 │99,385 │1,987,699 │99,385 │和家福公司│├───┼──────┼─────┼────┼──────┼─────┼─────┼──────┼─────┤│ ⒓ │網域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411,450 │20,573 │411,450 │20,573 │和家福公司│├───┼──────┼─────┼────┼──────┼─────┼─────┼──────┼─────┤│ ⒔ │網域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1,998,839 │99,942 │1,998,839 │99,942 │和家福公司│├───┼──────┼─────┼────┼──────┼─────┼─────┼──────┼─────┤│ ⒕ │網域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368,520 │18,426 │368,520 │18,426 │和家福公司│├───┼──────┼─────┼────┼──────┼─────┼─────┼──────┼─────┤│ ⒖ │網域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915,300 │45,765 │915,300 │45,765 │和家福公司│├───┼──────┼─────┼────┼──────┼─────┼─────┼──────┼─────┤│ ⒗ │網域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2,009,724 │100,486 │2,009,724 │100,486 │和家福公司│├───┼──────┼─────┼────┼──────┼─────┼─────┼──────┼─────┤│ ⒘ │網域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625,200 │31,260 │625,200 │31,260 │和家福公司│├───┼──────┼─────┼────┼──────┼─────┼─────┼──────┼─────┤│ ⒙ │網域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1,989,008 │99,450 │1,989,008 │99,450 │和家福公司│├───┼──────┼─────┼────┼──────┼─────┼─────┼──────┼─────┤│ ⒚ │網域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443,000 │22,150 │443,000 │22,150 │和家福公司│├───┼──────┼─────┼────┼──────┼─────┼─────┼──────┼─────┤│ ⒛ │網域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2,000,300 │100,015 │2,000,300 │100,015 │和家福公司│├───┼──────┼─────┼────┼──────┼─────┼─────┼──────┼─────┤│  │網域公司 │RU00000000│100年1月│248,300 │12,415 │248,300 │12,415 │和家福公司│├───┼──────┼─────┼────┼──────┼─────┼─────┼──────┼─────┤│  │網域公司 │RU00000000│100年1月│192,406 │9,620 │192,406 │9,620 │和家福公司│├───┼──────┼─────┼────┼──────┼─────┼─────┼──────┼─────┤│  │網域公司 │RU00000000│100年2月│226,111 │11,306 │226,111 │11,306 │和家福公司│├───┼──────┼─────┼────┼──────┼─────┼─────┴──────┼─────┤│  │網域公司 │RU00000000│100年2月│323,330 │16,167 │★該筆未申報 │和家福公司│├───┴──────┴─────┴────┼──────┼─────┼─────┬──────┼─────┤│ │合計張數 │24 │合計張數 │23 │ ││ ├──────┼─────┼─────┼──────┤ ││ │合計銷售額 │合計稅額 │合計銷售額│合計稅額 │ ││ ├──────┼─────┼─────┼──────┤ ││ │25,455,836 │1,272,793 │25,132,506│1,256,626 │ │└─────────────────────┴──────┴─────┴─────┴──────┴─────┘附表二:

┌─────────────────────────────────────────────────────┐│和家福公司涉案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金額部分單位為元【新臺幣】) │├───┬──────┬─────┬────┬────────────┬────────────┬─────┤│ 編號 │開立公司名稱│編 號 │開立日期│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買受人 ││ │ │ │ ├──────┬─────┼─────┬──────┤ ││ │ │ │ │ 銷售額 │ 稅額 │ 銷售額 │ 稅額 │ │├───┼──────┼─────┼────┼──────┼─────┼─────┼──────┼─────┤│ ⒈ │和家福公司 │RU00000000│100年2月│1,385,000 │69,250 │1,385,000 │69,250 │帝洋企業有││ │ │ │ │ │ │ │ │限公司 │├───┼──────┼─────┼────┼──────┼─────┼─────┼──────┼─────┤│ ⒉ │和家福公司 │RU00000000│100年2月│1,756,000 │87,800 │1,756,000 │87,800 │帝洋企業有││ │ │ │ │ │ │ │ │限公司 │├───┴──────┴─────┴────┼──────┼─────┼─────┼──────┼─────┤│ │合計張數 │2 │合計張數 │2 │ ││ ├──────┼─────┼─────┼──────┤ ││ │合計銷售額 │合計稅額 │合計銷售額│合計稅額 │ ││ ├──────┼─────┼─────┼──────┤ ││ │3,141,000 │157,050 │3,141,000 │157,050 │ │├───┬──────┬─────┬────┼──────┼─────┼─────┼──────┼─────┤│ ⒊ │和家福公司 │QU00000000│99年11月│950,100 │47,505 │950,100 │47,505 │巨霖公司 │├───┼──────┼─────┼────┼──────┼─────┼─────┼──────┼─────┤│ ⒋ │和家福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4,091,945 │204,597 │4,091,945 │204,597 │巨霖公司 │├───┼──────┼─────┼────┼──────┼─────┼─────┼──────┼─────┤│ ⒌ │和家福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4,072,170 │203,608 │4,072,170 │203,608 │巨霖公司 │├───┼──────┼─────┼────┼──────┼─────┼─────┼──────┼─────┤│ ⒍ │和家福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2,045,468 │102,273 │2,045,468 │102,273 │巨霖公司 │├───┼──────┼─────┼────┼──────┼─────┼─────┼──────┼─────┤│ ⒎ │和家福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2,043,984 │102,199 │2,043,984 │102,199 │巨霖公司 │├───┼──────┼─────┼────┼──────┼─────┼─────┼──────┼─────┤│ ⒏ │和家福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4,079,024 │203,951 │4,079,024 │203,951 │巨霖公司 │├───┼──────┼─────┼────┼──────┼─────┼─────┼──────┼─────┤│ ⒐ │和家福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2,037,325 │101,866 │2,037,325 │101,866 │巨霖公司 │├───┼──────┼─────┼────┼──────┼─────┼─────┼──────┼─────┤│ ⒑ │和家福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2,039,203 │101,960 │2,039,203 │101,960 │巨霖公司 │├───┼──────┼─────┼────┼──────┼─────┼─────┼──────┼─────┤│ ⒒ │和家福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817,000 │40,850 │817,000 │40,850 │巨霖公司 │├───┼──────┼─────┼────┼──────┼─────┼─────┴──────┼─────┤│ ⒓ │和家福公司 │RU00000000│100年1月│312,400 │15,620 │★該筆未申報 │巨霖公司 │├───┼──────┼─────┼────┼──────┼─────┼────────────┼─────┤│ ⒔ │和家福公司 │RU00000000│100年1月│194,200 │9,710 │★該筆未申報 │巨霖公司 │├───┼──────┼─────┼────┼──────┼─────┼────────────┼─────┤│ ⒕ │和家福公司 │RU00000000│100年1月│198,681 │9,934 │★該筆未申報 │巨霖公司 │├───┴──────┴─────┴────┼──────┼─────┼─────┬──────┼─────┤│ │合計張數 │12 │合計張數 │9 │ ││ ├──────┼─────┼─────┼──────┤ ││ │合計總額 │合計稅額 │合計總額 │合計稅額 │ ││ ├──────┼─────┼─────┼──────┤ ││ │22,881,500 │1,144,073 │22,176,219│1,108,809 │ │├───┬──────┬─────┬────┼──────┼─────┼─────┼──────┼─────┤│ ⒖ │和家福公司 │QU00000000│99年11月│2,535 │127 │2,535 │127 │網域公司 │├───┼──────┼─────┼────┼──────┼─────┼─────┼──────┼─────┤│ ⒗ │和家福公司 │QU00000000│99年11月│1,980 │99 │1,980 │99 │網域公司 │├───┼──────┼─────┼────┼──────┼─────┼─────┼──────┼─────┤│ ⒘ │和家福公司 │QU00000000│99年11月│430,000 │21,500 │430,000 │21,500 │網域公司 │├───┼──────┼─────┼────┼──────┼─────┼─────┼──────┼─────┤│ ⒙ │和家福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520,300 │26,015 │520,300 │26,015 │網域公司 │├───┼──────┼─────┼────┼──────┼─────┼─────┼──────┼─────┤│ ⒚ │和家福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1,500 │75 │1,500 │75 │網域公司 │├───┼──────┼─────┼────┼──────┼─────┼─────┴──────┼─────┤│ ⒛ │和家福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3,230 │162 │★該筆未申報 │網域公司 │├───┼──────┼─────┼────┼──────┼─────┼─────┬──────┼─────┤│  │和家福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113,000 │5,650 │113,000 │5,650 │網域公司 │├───┼──────┼─────┼────┼──────┼─────┼─────┼──────┼─────┤│  │和家福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34,000 │1,700 │34,000 │1,700 │網域公司 │├───┴──────┴─────┴────┼──────┼─────┼─────┼──────┼─────┤│ │合計張數 │8 │合計張數 │7 │ ││ ├──────┼─────┼─────┼──────┤ ││ │合計總額 │合計稅額 │合計總額 │合計稅額 │ ││ ├──────┼─────┼─────┼──────┤ ││ │1,106,545 │55,328 │1,103,315 │55,166 │ │├─────────────────────┼──────┼─────┼─────┼──────┼─────┤│編號⒈至編號 │合計張數 │22 │合計張數 │18 │ ││ ├──────┼─────┼─────┼──────┤ ││ │合計總額 │合計稅額 │合計總額 │合計稅額 │ ││ ├──────┼─────┼─────┼──────┤ ││ │27,129,045 │1,356,451 │26,420,534│1,321,025 │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