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進成選任辯護人 簡長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進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李進成前與鄭德勝為連襟,鄭德勝於民國78年間有意購地,乃委由從事代書及土地仲介之李進成代為尋覓土地,李進成於同年底某日,向鄭德勝表示已覓得張信一所有坐落桃園縣○○鄉00000000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李進成與鄭德勝遂決定合資購買,並因本案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僅限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者始得登記為所有權人,鄭德勝與李進成即約定將本案土地登記在鄭德勝名下,但為保障李進成之權利,約定由李進成保管所有權狀,並為李進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鄭德勝再交付買賣價金180 萬元及代書費3 萬元(合計為183 萬元)予李進成,鄭德勝則於79年1 月24日登記為本案土地之所有人,李進成復持鄭德勝透過其配偶鄭陳素美所交付之鄭德勝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於同年2 月8 日登記為本案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嗣鄭德勝於

102 年間接獲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通知本案土地將辦理徵收一事,遂向李進成索討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詎李進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謀取成為本案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於102 年12月24日,在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重訴字485 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與後述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77 號民事事件,合稱本案土地之民事訴訟),將其於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期間,所取得鄭德勝印鑑章,盜蓋在其所記載不實內容「李進成君購○○○鄉○○○段壹参壹地號田、面積壹玖肆壹平方公尺,以立契結書人名義辦理登記,爾後李進成君若出售本筆土地……或本筆土地變更非農業用地或政府規定不需具自耕能力亦可辦理登記……立契結書人無條件蓋章或出面到場辦理」,而以鄭德勝名義、於79年3 月3 日書立之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上,主張本案土地係全部借名登記於鄭德勝名下,將本案切結書影本作為起訴狀之證據,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鄭德勝及法院對於本案土地之民事訴訟事件准駁之正確性,惟因本案土地之民事訴訟於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故仍未確定,致未得逞。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進成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土地係其獨自出資購買,因當時購買農地需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其才向鄭德勝借名登記,本案切結書則係鄭德勝自己同意並蓋印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被告與

張信一於78年12月20日簽訂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其價金為

180 萬元,後於79年1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鄭德勝名下,並於同年2 月8 日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土地之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2749號卷第11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不動產買賣之買方,於辦理移轉登記時,毋庸提出印鑑證明

及印鑑章即可辦理移轉登記,至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時,則需以債務人之印鑑為之,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查:本案切結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之「鄭德勝」印文為同一印章所蓋用(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145 號卷第52頁之本案切結書原本),而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之「鄭德勝」印文顯然不同(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卷第42頁),蓋依上開2 枚印文之大小、字體、「德」字中就「心」部分之刻劃樣式、「勝」字有無與印文邊框相連接等外觀,即可清楚判別。鄭德勝之配偶鄭陳素美亦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切結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之「鄭德勝印文」為相同,係其交付予被告之印鑑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之「鄭德勝」印文與其交付被告之印鑑章不同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62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㈠第179 頁至反面),並提出該印鑑章供本院核對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又鄭德勝於75年11月29日辦理印鑑證明後,即未再為更改,且該印鑑證明上之印文,核與本案切結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之「鄭德勝」印文相符,有印鑑證明1 紙附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換言之,本案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鄭德勝名下時,無須以鄭德勝之印鑑章即可辦理登記,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則須取得鄭德勝印鑑章始得為之,核與一般不動產登記實務相符,足徵鄭陳素美上開所述為真,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張信一於偵查中證稱:於78年12月間,有將本案土地出售予

被告,當時都是被告與其接洽土地買賣事宜,簽約時,其與被告聊到被告為代書,如何有財力購買本案土地,被告說是跟別人合買,背後有金主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145 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案土地買賣之尾款拖很久才給付,其去申請謄本後,發現登記過戶係他人之名字,其有問被告,被告說係合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6 頁反面)。鄭德勝於偵查中證稱:土地所有權狀在被告手裡,因為被告當初說要出一半的錢,所以被告也有權利保管;購買本案土地時,其沒有跟張信一接洽過,都是透過被告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193號卷第9 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145 號卷第44頁、第8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其需要一塊地放模板,因擔心錢不夠,所以與被告說好是錢一人出一半,地也一人一半,後來其配偶有將買賣價金180 萬元交給被告,本案土地係全部登記在其名下,因為被告當時沒有自耕農身分,權狀則是由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鄭德勝之配偶鄭陳素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78年間有想要買土地,就拜託被告幫忙找地,78年底時,被告打電話說他找到一塊地,其與鄭德勝因信任被告,沒有先去看過土地就同意購買,當時說合資購買一人一半,其有把買賣價金180 萬元及代書費3 萬元交給被告,因所有權都是鄭德勝的名字,所以才把土地權狀交由被告保管,想說都自己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第178 頁至反面)。茲張信一查無與被告有何故舊恩怨,若非當初購買本案土地時,被告確有表示合資購買,當無憑空捏造如其證述情節之理。且依被告與鄭陳素美於102 年9 月7 日之電話通話譯文所示(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145 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

鄭陳素美:我要跟你說,我們當初一起買的那塊土地。

被 告:喔。

鄭陳素美:現在縣政府說要徵收啦。

被 告:喔,這樣喔。

(中間略)被 告:沒有,那時候是一人一半啊。

(中間略)被 告:我們買的時候,那時候要有自耕能力,所以用你們的名字才能登記,所以才說賣你們一半。

(中間略)鄭陳素美:那180萬我有給你啊。

被 告:是算說賣你們一半啦。

鄭陳素美:賣我們一半?被 告:對啦對啦。

鄭陳素美:你沒這樣說過啊。

被 告:有啦,那時…鄭陳素美:我們是一起買的啊,那時候不是說一起買嗎?被 告:是算說賣你們一半,登記你們的名字,所有權一人一半。

(以下略)被告亦已明確陳稱本案土地係與鄭德勝合資購買,是被告所辯其為本案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云云,實屬無稽。

㈣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若非直系血親或配偶間之親屬身分關係

,在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情形下,實際權利人要求出名人設定抵押,並由實際權利人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屬保障實際權利人之正常情形,出名人亦無不同意之理,故鄭德勝及鄭陳素美交付被告印鑑章以憑辦理設定抵押權一事,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且鄭陳素美於審理中證稱:購買本案土地時,其有拿鄭德勝之身分證及1 個印鑑章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反面、第177 頁);該印鑑章並蓋用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已如前述,是鄭德勝於買賣本案土地之過程中,其配偶鄭陳素美確有將鄭德勝之印鑑章交予被告之事實,堪可認定。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陳:本案切結書之內容為其所自

書寫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193號卷第9 頁、本院卷㈠第39頁);然被告既非本案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提出、以鄭德勝名義所書立之本案切結書記載:「李進成君購○○○鄉○○○段壹参壹地號田,面積壹玖肆壹平方公尺,以立契結書人名義辦理登記,爾後李進成君若出售本筆土地○○○鄉○○○段壹参壹地號)或本筆土地變更非農業用地或政府規定不需具自耕能力亦可辦理登記,立契結書人應具備不動產有關憑證及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或其他證件交給李進成君,以便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若需要立契結書人蓋章或出面處理等情事,不論何時,立契結書人無條件蓋章或出面到場辦理,不得藉故刁難推辭。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此致李進成君收執」,依其內容所示,係以被告為本案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為前提所立,此顯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相悖,自難認鄭德勝會同意於本案切結書上用印或簽名。故鄭德勝於偵查中陳稱:上法庭後才知道有本案之切結書存在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193號卷第9 頁);鄭陳素美於偵查中亦證稱:直到被告對鄭德勝提出本案土地之民事訴訟,其與鄭德勝才知道有這份本案切結書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145 號卷第73頁),應屬可信。從而,本案切結書上所蓋用之「鄭德勝」印文為真,然因其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鄭德勝之印鑑章實係被告辦理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時伺機所盜蓋,因若鄭德勝知悉其內容,顯然不會同意於其上簽名或蓋印,故本案切結書仍屬被告盜蓋鄭德勝之印鑑章而偽造之私文書無疑,基此,被告於102 年12月24日在本案土地之民事訴訟中提出本案切結書以行使,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堪認定。

㈥訴訟詐欺部分:

⒈按上訴人將其變造之字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

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55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原審以上訴人提出變造字據,無非矇蔽法院,使之認定錯誤,與向被害人著手詐欺取財者不同,祇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見解顯有誤會;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杉木,訴請判令歸其所有,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雖其結果敗訴,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成立詐欺未遂罪名;上訴人因權利人提起民事訴訟向其追取租仔,先後在受訴法院提出偽契,主張受當該田,及已代為贖回,否認付租義務,自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既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其詐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90 號判例、28年上字第3912號判例、29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是刑事實務上所稱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已為訴訟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即應認已著手實施上開訴訟詐欺犯行,縱因法院未受矇騙或其他外在障礙致犯罪不遂,仍應有刑法第339 條第3 項未遂犯處罰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明知其非本案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卻在本案土地之

民事訴訟事件中提出內容不實之本案切結書,作為請求鄭德勝將本案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之證據,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基於本案切結書印文為真正一事,而為本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485 號民事判決,認鄭德勝應將本案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見104 年度他字第2749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鄭德勝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04 重上字第277 號民事判決認,本案土地為被告與鄭德勝所合資購買而共有(見本院卷㈠第98頁至第107 頁),現則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㈡第8 頁反面、第69頁),可認被告提出本案切結書之目的(即成為本案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尚未達成,然被告上開行為,自係以虛構之事實著手於訴訟詐欺之行為,已造成鄭德勝財產上之風險,係屬著手而不遂,依前揭說明,仍有未遂犯之適用。

㈦至辯護人主張鄭德勝、鄭陳素美、張信一之證述不足為採,

即:鄭德勝就⑴購買本案土地之用途、⑵本案土地之面積及價額、⑶交付價金之經過及資金來源、⑷是否知悉及同意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⑸有無聲請及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⑹本案土地登記在鄭德勝名下之原因等;鄭陳素美就⑴本案土地價格、⑵交付買賣價金之過程、⑶交付被告之印章是否為印鑑章、⑷是否知悉及有無要求被告塗銷本案土地之抵押權、⑸是否知悉被告具備自耕農身分等;張信一就⑴有無問被告購買本案土地之資金來源、⑵購買本案土地過程中,有無找過被告、⑶鄭德勝有無因本案而與其聯繫等;其等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且互不相符之情(見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46頁)。惟,本案之重點在於「本案土地是否為被告單獨所有」及「本案切結書是否為被告所偽造並行使」,而此部分事實,業經鄭德勝、鄭陳素美、張信一到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辯護人上開所指,實屬案件發生過程之枝微末節部分,況本案土地買賣係發生於78、79年間,迄今已事隔逾20年,自難要求鄭德勝、鄭陳素美、張信一對於各該細節記憶如新,且辯護人上開所指證人證述不一致之處,對於認定被告有無本案不法行為一事,核無影響,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前開辯稱,無非係空言杜撰,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已修正,

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法定本刑由「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訴訟詐欺之事實,本院並已就此部分諭知(見本院卷㈡第55頁),自可加以審理。被告盜蓋鄭德勝之印文於內容不實之本案切結書上,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

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訛詐他人,希冀獲得本案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所為誠非可取,且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併考量被告曾任代書之社會經歷,以其所具之相關專業知識及多次承辦不動產買賣移轉、借名登記與抵押權設定上之技巧,欺瞞鄭德勝及本案土地民事訴訟之承辦法官,兼衡本案土地於102 年間之公告現值即高達8,152,200 元(計算式:面積1,941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200 元=8,152,200 元,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85 號影卷第9 頁),可徵被告所謀之本案土地價值不斐,且其所為訴訟詐欺犯行,實已戕害司法信譽,對司法公信力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切結書僅其內容反於真實而屬偽造,其上所蓋用之「鄭德勝」印文則屬真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該印文即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切結書部分,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原

本及影本既均經被告提出予檢察官偵辦及附卷(原本部分見

105 年度偵續字第145 號卷第52頁),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