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祐陞指定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被 告 鄒才榮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法扶)律師被 告 張冠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 告 游銘豐
曾信蒼曾幸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被 告 林鈞庠(原名葉鈞庠)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03號、第11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載之刑。
乙○○、巳○○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卯○○、寅○○、丁○○均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0 年1 月間某日某時許成立「社團法人(中華民族)台灣祖陵山文化推廣協會」(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下稱祖陵山協會),並由乙○○擔任該協會理事長,巳○○擔任協會志工,該協會係以乙○○為陰陽算命師,並由乙○○、協會內成年之成員及志工負責替他人辦理法會、祭拜祖先,以此方式收取費用。乙○○、巳○○(下稱渠等2 人)竟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 、4 部分),或渠等
2 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2 、6 部分),或乙○○基於恐嚇之犯意(附表一編號3 、8 、9 部分),或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不法所有之恐嚇得利之犯意(附表一編號5 部分)、恐嚇取財之犯意(附表一編號7 部分),以及庚○○與辰○○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0部分),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行為(共犯之組合、為本件行為之時間、地點、恐嚇取財既、未遂、恐嚇得利、恐嚇之方式,及恐嚇取財、得利之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天○○(原名謝永承)、子○○、己○○於偵訊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被告乙○○、巳○○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以證人天○○、子○○、己○○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1 卷2 第24、111 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巳○○及其等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天○○、子○○、己○○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未主張或釋明證人天○○、子○○、己○○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甲)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訊據被告乙○○、巳○○均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沒有講起訴書所載之恫嚇的話,酉○○、戌○○與未○○當天來的目的是因為申○○,他們心生不滿陷害我云云;被告巳○○辯稱:酉○○、戌○○及未○○到協會時,我們都沒有說恐嚇的話語云云。惟查:
(一)據①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間,我有與戌○○、未○○一同前往祖陵山協會,乙○○跟我說叫我過來不過來,我家裡的人他們都認識,限我時間10天、3 天內要準備多少錢,10天到怎樣怎樣,就開始說我們內壢有什麼人,講到最後就是口氣很重,就說把內壢都掃平,找人、找警察都沒有用,跟我說「3 天內準備350 萬,外面有2 台遊覽車,一個兄弟要1 萬,去打聽他們混哪裡的」,還說「他的名號是孔雀,白天是佛,晚上是魔」、「如果報警就要加100 萬」、「如果要喬兄弟沒他大尾再加
100 萬」、「如果不給錢的話就殺到內壢去,讓你們內壢綿綿綿」,最主要講話的人都是乙○○、巳○○,他們2個人講話都一直很針對,未○○有在我旁邊,我當下覺得很恐怖、很害怕,當天乙○○說他是竹聯幫的「孔雀」,有講到張安樂,因為祖陵山協會的位置就有掛張安樂的相片,乙○○自稱他是北,乙○○跟我說他外面有車隊、多少台車、有多少槍,這是乙○○自己講的,巳○○就做一個假動作出去外面看一下,就說「到了」,當時我就很怕,主要說話的人是乙○○,巳○○是在一旁附和,恐嚇的字句主要是乙○○說的,乙○○跟我說有遊覽車在外面時,乙○○叫巳○○去外面看二台遊覽車兄弟還在不在,巳○○就走出去外面看再走進來,乙○○在我面前問巳○○「還在嗎」,巳○○就示意點頭,就是指外面有車子,然後跟我說「車子到了」,巳○○說很多台有20多台車子等語(見院1 卷4 第123 至125 、127 至130 頁);②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酉○○跟未○○一起來祖陵山協會時,乙○○有叫酉○○至少拿多少錢出來處理,不然我們全家人會受到祖先什麼處罰,會很嚴重之類的,還講到有遊覽車的兄弟,及關於「孔雀」竹聯幫的事情,這些話都是乙○○講的,巳○○是起鬨比較大,巳○○說要酉○○乖乖負責,並用手指著酉○○,乙○○有說「要酉○○3 天要準備350 萬,不然外面有二台遊覽車,每個人要給1 萬,這些錢都是他付的」,乙○○說他是竹聯幫「孔雀」,他辦公室裡面有白狼跟他一起拍照的照片,乙○○當天有拿白狼當靠山,說他白天是佛晚上是魔,說報警還款要加倍,還要殺到內壢去他好像有用手指著我哥哥等語(院1 卷4 第201 至204 頁);③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戌○○、酉○○一同去祖陵山協會時,乙○○有叫我們拿幾百萬出來,當時他是對著酉○○講,乙○○說幾點要拿到錢,不然要再加錢,他說拿不到錢,就要對酉○○不利,乙○○有說他是竹聯幫「孔雀」,他們辦公室有掛白狼(張安樂)跟他的照片,乙○○白狼是他的頭頭、老大,乙○○有要酉○○準備幾百萬元時,巳○○對酉○○說哪時候要拿錢要講出來,不然不放人,說限時間,明天幾點幾分要拿足夠的錢來,不然你女兒在我手中,不放人,乙○○有說要酉○○3 天內準備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還說外面有二台遊覽車,每個人要給1 萬元,乙○○是跟酉○○、我、戌○○說的,乙○○還說「他的名號是孔雀,白天是佛,晚上是魔,如果報警要加100萬,喬兄弟沒他大尾再加100 萬,不給錢的話就殺到內壢去,讓你們內壢綿綿綿」,並指著辦公室張安樂的照片給我們看,說張安樂是他的老大,巳○○說他們是竹聯幫的意思,他們很夠力等語(見院1 卷4 第179 、180 、183、184 、186 、187 、190 、191 頁),就被告乙○○確有以上開言語恐嚇酉○○、未○○及戌○○,並要渠等3天內付350 萬元,且巳○○確有在一旁附和、配合等情,證人酉○○、戌○○、未○○上開證述互核相符,未見有何矛盾之處,堪以採信,是上開證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乙○○先以上開言語恫嚇酉○○、戌○○及未○○,並由巳○○配合乙○○示意點頭表示確有數台搭載「兄弟」之遊覽車在外等候等情,足認被告乙○○與巳○○應具有共同恐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乙○○以言語、巳○○以肢體等方式,恐嚇酉○○、戌○○及未○○交付350 萬元之行為分擔至明。
(二)自被告乙○○上開恫嚇之言詞觀之,可認被告乙○○係指當時協會外有搭載「兄弟」之遊覽車數台在外等候,並由巳○○至外復入其內示意點頭表示確實有兄弟,又乙○○以其名號「孔雀」、「喬兄弟」、「大尾」等類此之幫派兄弟,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為「兄弟」、名號一詞之涵意蘊有「黑道分子」或「幫派分子」之意,被告乙○○以上開言語恫嚇酉○○、戌○○及未○○,並暗示被害人3人若3 天內未交付350 萬元,其等將指派類此之幫派兄弟加害被害人3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詞,且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懼,是此部分被告乙○○、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以上開言語及行為恐嚇酉○○、戌○○及未○○,迫使其等將於3 天內交付350萬元,然因被害人3 人事後並未交付350 萬元而未遂,被告2 人應該當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巳○○為要求酉○○、戌○○及未○○交付350 萬元,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上開方式恐嚇酉○○、戌○○及未○○,使酉○○、戌○○及未○○心生畏懼。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巳○○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就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恐嚇犯行,被告巳○○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恐嚇犯行,被告乙○○辯稱:未○○到協會不是要開立借據,是要談申○○的事情,我沒有什麼黑色衝鋒槍云云;被告巳○○辯稱:未○○到協會要跟乙○○拿借據的時候,我沒有在現場云云。惟查:
(一)據⑴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②之後我又有跟未○○2 人去找乙○○,跟戌○○去的那次不一樣,都是在
102 年那一陣子,我們那次去找乙○○時,乙○○有說「
3 天內如果沒有賠償完的話,日後再拿出多少錢他都不會接受」等語(見院1 卷4 第132 頁);⑵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我借乙○○250 萬元後,我有再跟乙○○要借據,我跟他說你不是說要拿借據給我,他罵我「畜生」,他說他是竹聯幫「孔雀」,如果講出去會死得很難看,這是在我跟酉○○去找他道歉之後發生的,當時我一個人去協會,乙○○有講到竹聯幫、「孔雀」、張安樂,巳○○有在場附和乙○○,巳○○說不拿錢來,就對我不利,他比我還大,這是巳○○講的,是我向乙○○要借據時,巳○○講的,巳○○還說哪有做錯事情那麼好,做錯事情只要抱歉就好,所以要拿多少錢來,限時間,什麼時候要交錢,不然就給我好看,我聽到這些話會感到害怕;②後來我有跟酉○○去協會,乙○○講到竹聯幫事時,有拿槍枝出來,他就拿起來恐嚇,我看到槍當然會怕,當時是我帶酉○○去跟乙○○道歉,乙○○說他的頭頭是張安樂,三天內要我們賠償完,日後拿再多錢來都不接受,並且要用槍把我們「碰掉」,乙○○有取出一支黑色東西在我的面前揮舞,看起來短短的等語(見院1 卷4 第177 、
180 、181 、186 、195 頁);⑶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未○○借給乙○○250 萬後,未○○有去找乙○○談要簽借據的事,當時我人都還在協會裡,乙○○有罵未○○「畜生」,那次是未○○跟乙○○要錢,他不想還未○○,就罵未○○「畜生」,乙○○還說「我是竹聯幫的『孔雀』,如果講出去就會死得很難看」,乙○○說這些話的時候,巳○○在一旁幫腔、叫囂;②後來未○○、酉○○2 人有去找乙○○道歉,那次我有在協會裡,乙○○有跟未○○及酉○○說「我是竹聯幫的『孔雀』,『白狼』張安樂才是頭頭,我是張安樂的左右手,3 天內沒有賠償完,就會拿槍把他們碰掉」,乙○○有拿一個黑色像槍的東西出來,好像還有試開,我聽到他去後門「碰碰」二聲,是一個麻布袋拿出東西,去後面發出「碰碰」的聲音等語(見院1 卷4 第208 至211 頁),就被告乙○○與巳○○確有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 之恐嚇行為,證人未○○與戌○○上開證述(即①部分),被告乙○○有為附表一編號3 之恐嚇行為,證人酉○○、未○○及戌○○上開證述(即②部分)均互核相符,未見有何矛盾之處,堪以採信,應屬為真。足認被告乙○○與巳○○就附表一編號
2 部分應具有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乙○○以上開言語、巳○○在一旁附和、叫囂、幫腔方式,恐嚇未○○之行為分擔,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有以上開言語恐嚇未○○及酉○○之犯意及犯行至明。是被告乙○○、巳○○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巳○○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以上開方式先後恐嚇未○○,酉○○及未○○,使酉○○、未○○心生畏懼。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巳○○上開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訊據被告乙○○、巳○○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將乙○○之車輛委請丑○○修理,並由乙○○告知丑○○其當時有一筆生意要談,是重要土地買買,丑○○修理車輛耽誤其土地生意等情,然渠等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沒有說恐嚇的言語,丑○○也沒有給我3000元紅包云云;被告巳○○則辯稱:我沒有說恐嚇的言語,是丑○○車輛沒修理好,自己不好意思才說要包紅包3000元給我們,但我沒收有退還給丑○○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與巳○○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乙○○以言語恫嚇丑○○要求丑○○給付6 萬6000元之紅包後,使丑○○心生畏懼,交付3000元之紅包予巳○○收受等情,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2年9 月間我有替乙○○維修賓士汽車,當天下午2 時許由乙○○小弟開車過來,說要維修車子的避震器,當時檢查出來時要調材料,所以要時間,那個小弟就說因為他老闆趕著下午要回去南部,他就先把車子開回去洗車,後面就沒有開來了,直到我接到電話,跟我說奇怪為何車子到現在還沒處理好,我有過去祖陵山協會解釋,當時我進去辦公室裡面男男女女有5 、6 個人,我記得當時有乙○○跟巳○○在場,乙○○先跟我說話,我就跟乙○○解釋為何車子到現在還沒處理好,乙○○就說車子為什麼到現在還沒有處理好,我耽誤到他的時間,他要下去南部談一筆土地的生意,大概價值10億元,現在怎麼處理,他又說他叫「孔雀」,叫我去打聽一下,隨便找幾個小弟就可以把我處理掉,10億元的生意,我要如何處理,一輩子我會遇到幾個貴人,不要說10億,1 億我有辦法賺到嗎,我有跟他講,問題我是幫他檢查出來了,但他小弟當時說要趕著洗車打臘就先開回去,之後就沒有再開來了,乙○○有再回我說,重點是他現在就是要下南部,車子這樣他怎麼下去,意思是我耽誤他的行程時間,叫我包個6 萬6000元紅包給他作為賠償損失,賠償他無法下南部的損失,後來我把車子開回去,材料馬上調,調好之後用一用,用好之後,車開回去協會時,我把車跟鑰匙交給巳○○,巳○○拿進去一個房間後,巳○○又再出來跟我要紅包,巳○○問我紅包有沒有帶來,我就把3000元拿出來給他,我跟他說今天賺的就這麼多,巳○○就拿進去一個房間,我會包3000元的紅包,是因為乙○○要我包6 萬6000元紅包,他講的話讓我覺得很害怕,他們叫我修車的費用沒有給我,我也沒有跟他們要,想說算了,花錢消災等語(見院1 卷5 第55至64頁),且就被害人丑○○確有交付3000元紅包予巳○○乙節,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丑○○確實是有耽誤到我們的去講土地的時間,那時候乙○○跟他說的時候,他自己也不好意思,耽誤到我們的時間,他包了3000元紅包拿給我等語(見院1 卷6 第26頁),益徵證人丑○○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又一般汽車修理或因材料調貨問題,於送修時無法立即修復,於一日以上之時間始能取車,乃為常情,故汽車修理廠並不會因無法當日交車而以無償修車甚而給付客戶修車費用以外之其他遲延費用賠償,是縱認丑○○本件替乙○○修理車輛因調貨問題有所延誤時間無法立即交車,仍應由乙○○支付修車費用,豈有無償修車,甚而由丑○○主動額外支付3000元紅包之理,顯見共同被告巳○○上開證述,應係迴護乙○○及規避自己刑責之詞,不足為採。丑○○上開所為,反與遭人恐嚇因而心生畏懼,又為免追討修車費用恐招惹麻煩,始無償替乙○○修理上開車輛,然因乙○○業已恫嚇須交付紅包,於交車後又遭巳○○要求提供紅包,迫於無奈,始交付3000元紅包之恐嚇取財情形相符,被告乙○○、巳○○確有上開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堪以認定。
(二)自被告乙○○上開恫嚇之言詞觀之,可認被告乙○○係指其名號「孔雀」、「小弟」、「處理」等類此之幫派兄弟用語,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為「小弟」、名號一詞之涵意蘊有「黑道分子」或「幫派分子」之意,被告乙○○以上開言語恫嚇丑○○,並暗示丑○○須交付金錢6 萬6000元紅包賠償損失,否則將指派類此之幫派兄弟加害丑○○之生命、身體之詞,後由巳○○再次向其要求付款,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懼,是此部分被告乙○○、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以上開言語及行為恐嚇丑○○,迫使其交付3000元,被告2 人應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巳○○為要求丑○○交付金錢6萬6000元,而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地,以上開方式恐嚇丑○○,使丑○○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金3000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巳○○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恐嚇得利犯行,辯稱:我協會在103 年2 月就搬遷好了,天○○有欠我35萬元,我跟他催討,他才亂講話云云。惟查:
(一)證人天○○⒈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4 月被乙○○突然打電話過來說,因為原本設置祖陵山協會的地方租期到期,準備搬遷,乙○○又要求我要找工人來幫他拆,就對我說當初工人是我叫的,現在也要我負責,包括找工人及付工錢,他說如果不幫忙處理,就不要想活在這個世界上,他說他是天道盟的「孔雀」,我聽了很害怕,只好又幫被告乙○○找工人去拆,並且支付工人1 萬元,其他的錢,施工的師傅沒有跟我收等語(見他卷1 第165 、166 頁;偵
2 卷2 第119 、120 頁),其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於103 年4 月間,因為祖陵山協會租約到期要搬遷,乙○○有以電話跟我說,叫我要找工人來,反正要我幫他處理好,不管怎樣,這是我的責任,他說反正我找的工人,我要自己付錢,他威脅我說要我負責搬遷,說如果我3 天內沒處理好,我就倒楣,龍聖宮就不用開,我連生命都沒有、會受到威脅,就是如果沒有處理,就會怎樣,我處理不好就不想活了,因此我就幫他找蔡先生來搬遷,且支付搬遷費1 萬元,我不敢跟乙○○要錢,因為他說要我處理好不然龍聖宮不用開了,乙○○說上開話語時有當面說,也有用電話說,用電話說的時候,我老婆子○○在旁邊也有聽到,因為乙○○電話講的很大聲等語(見院1 卷5 第66至73、79頁),就乙○○向天○○以上開言語恐嚇要替其處理搬遷事宜,天○○因而心生畏懼,始找工人拆遷祖陵山協會,並支付費用1 萬元乙節,證人天○○上開證述,前後一致,應非子虛。
(二)又證人即天○○之妻子○○於偵訊時證稱:於103 年4 月中旬,我有從電話中聽聞被告乙○○對天○○恫稱「如果這3 天你沒有給我處理好,你的龍聖宮就不要開了,而且連你的生命都會受到威脅,也別想在這邊生存」,當時乙○○的口氣很不好、很大聲,因為乙○○的聲音很大聲,所以我有聽到,當下我也有再問天○○說對方為什麼要這麼兇,天○○有再告訴我被乙○○恐嚇的內容等語(見偵
2 卷2 第130 頁),核與證人天○○上開證述一致,堪認天○○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乙○○確有意圖不法所有,以上開言語恫嚇天○○,始天○○心生畏懼因而代為支付拆遷費,乙○○因而獲得免除支付拆遷費用之不法利益,乙○○有恐嚇得利之犯意及犯行甚明。是被告乙○○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為免除支付拆遷費用,而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以上開方式恐嚇天○○,使天○○心生畏懼因而代為支付拆遷費用1 萬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恐嚇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就附表一編號6、7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恐嚇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巳○○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恐嚇犯行,渠等均辯稱:我沒有說恐嚇之言語云云。
惟查:
(一)據證人己○○於⑴偵訊時證稱:①102 年底到103 年初,我陸陸績續去協會問乙○○拿錢怎沒幫我處理債務,他說他沒有跟我拿錢,恐嚇我說不要再囉唆,不然滅我全家,巳○○要我不要再說了,不然丙○○也就是我前妻上班地點都知道;②103 年1 月時乙○○要我想辦法拿錢給他,他逼我說去偷去搶,他說他沒欠我錢,是我欠他錢,我講不贏他,因為他給我看外面賭債的收據,我就去典當我車號0000-00 號之汽車,拿了15萬元,巳○○當時在當鋪門口收了10萬等語(他卷3 第147 頁);於⑵本院審理時證稱:①我有問乙○○處理債務的問題後,乙○○有說「要滅你全家,你差不多一點,欠你錢,不要忘記你的本票還在這邊」這是在祖陵山協會時候講的,乙○○跟巳○○都有說「你老婆在哪裡上班,我們都知道」,乙○○說「你老婆在哪裡上班,去找她」,巳○○當時叫我不要想這麼多,巳○○扮乙○○的好人,來跟我說,叫我依照乙○○的指示辦事,乙○○跟我說這些話,巳○○有安慰過我,叫我不要想這麼多,叫我聽乙○○的話;②之後在103 年快過年時,我還有拿我名下1199-K甲 這台車去當鋪借10萬元給乙○○,乙○○當時有跟我說如果我不借錢的話,就要滅我全家,他常常這句話放在口邊,還有講到我票的問題和找我老婆,最後這台車借10萬元,也是乙○○叫我去借的,乙○○跟我說要滅我全家不只一次,巳○○也有聽過乙○○有罵我這些話,私底下巳○○也有來跟我安慰、叫我配合乙○○要我聽話一點,叫我不要想這麼多,乙○○有打電話跟我說「要滅你全家,有多遠跑多遠,要輸贏」,我後來發現巳○○是乙○○的棋子,我將車子抵押這10萬元給乙○○,是因為他跟我說要滅我全家,我覺得很可怕,才交10萬元給他,我怕他找我麻煩等語(見院1 卷
5 第21、22、31至33頁),就被告乙○○確有以上開言語恐嚇己○○,並要己○○以其車輛抵押借款10萬元交付予乙○○,且巳○○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地,依乙○○指示,要求己○○配合乙○○等情,證人己○○上開證述前後一致,未見有何矛盾之處,應非子虛。再者,己○○確有交付該10萬元予乙○○等情,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有打電話跟我說己○○要還他10萬元,我跟己○○聯絡後,我就去「國揚當鋪」前向己○○拿取10萬元等語(見院1 卷6 第29、30頁),證人己○○此部分證述與共同被告巳○○供述相符,證人己○○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乙○○去己○○前妻丙○○上班的阿柳水果店,問丙○○在不在,丙○○不在,我們就走了等語(見院1 卷6 第29、30頁),若巳○○未向己○○恫嚇其與乙○○知悉丙○○上班地點,何須事後與乙○○一同前往丙○○上班之水果店詢問丙○○是否在場,益徵己○○上開證述乙○○與巳○○共同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地以上開言語恐嚇,又乙○○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地以上開言語恐嚇並要求其交付10萬元乙節,應屬事實。
(二)自被告乙○○、巳○○上開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恫嚇言詞觀之,可認被告2 人係以上開言語恫嚇、暗示己○○,將加害其家人即前妻之生命、身體之詞,而乙○○上開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恫嚇言詞以觀,可認被告乙○○係以己○○若不交付10萬元,將加害己○○家人之生命、身體之詞,客觀上均足使人心生畏懼,是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乙○○、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己○○共同為恐嚇之犯行,應該當共同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以上開言語及行為恐嚇己○○,迫使其將上開車輛抵押借款後交付10萬元,應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巳○○上開恐嚇之犯行、被告乙○○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就附表一編號8、9 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些事情云云。惟查:
(一)據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3 年9 月初乙○○來我開設的阿柳水果店內找我,乙○○稱「丙○○開票欠款,因為你是僱主,所以叫你代為償還,不然會不斷到店裡面,直到事情處理好為止」,乙○○當時穿類似中山服,他說我是丙○○的僱主,要幫她還,不然他找不到人,他就會一直來,當時丙○○不在場,因為丙○○那次休假滿久,好像休假1 個月、快2 個月,因為當時都是乙○○講話,領頭的人是乙○○,我會比較記得,乙○○有說「丙○○是傻女人,替老公背黑鍋,我是認票不認人,你是她雇主,要幫她償還,否則會不斷到店裡來,直到事情處理好為止」,乙○○跟我講這些話時,口氣算蠻大聲的,我的店裡只要一稍微大聲,全部的人都會看,他有說「認票不認人」,他說丙○○要還錢,他說他會常常來等語(見院1 卷5 第143 、144 、146 、147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8 月底那時候是我母親去世,我回家服喪,我回家服喪這期間,有聽我同事說有人到店裡找我,但我當時沒有遇見,後來我服喪回來,就是103年9 月5 日,我在我工作的水果行,接到乙○○的電話,他自稱是祖陵山協會的主席,他在電話中說我欠他錢,叫我要還錢,我說我沒有欠他錢,他說妳不還,大家走著瞧,妳給我小心一點,乙○○有說「不還款、不要臉、大家走著瞧,妳不要後悔」,我聽完以後覺得很害怕,因為他說不還錢,大家走著瞧,他說他身上有我的票,乙○○當時講這些話的口氣很兇,乙○○在打電話給我之前,我有聽我同事說他有來我上班的水果攤找過我,但找不到我就找地○○等語(見院1 卷5 第133 、135 、136 、137 、
139 、140 頁),證人地○○與丙○○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8 、9 部分,有以上開言語恐嚇地○○、丙○○之犯意及犯行至明。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時、地,先後以上開方式先後恐嚇地○○、丙○○,使地○○、丙○○心生畏懼等情,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七、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訊據被告庚○○、辰○○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至該地點,向被害人丙○○索討債務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庚○○辯稱:我去阿柳水果廣場找丙○○,問她什麼時候還款,我都是好好跟丙○○講並約到派出所協調,我沒有說恐嚇丙○○的話云云;被告辰○○則辯稱:因為庚○○沒有車,我載他到水果店,庚○○說他要去協調跳票的事情,我有看他拿票出來,我跟庚○○與丙○○後來有約到派出所協調,我沒有說恐嚇的話,也有大聲咆哮云云。惟查:
(一)被告庚○○與辰○○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一同至該編號所示之地點,找丙○○處理債務等情,據被告庚○○與辰○○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地○○、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卷1 第105 、106 頁;他卷2 第169 頁;院1 卷5 第142 至148 頁),並有阿柳水果廣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他卷1 第110 、111 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庚○○與辰○○於上開時、地,自稱討債公司,向丙○○討債,庚○○、辰○○向丙○○恫稱:「欠錢還錢」「我們會常來妳店裡找妳,看妳能受得了多久」、「叫警察來也沒用」,且在上開地點大聲叫、大聲鬧等情,據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跟辰○○有在103 年10月11日到我水果店裡討債,他們有說「認票不認人,會常常到店裡找你,看你們能受得了多久,叫警察來也沒用,欠錢還錢是天經地義」之類的,那麼大聲,全部的人都在看,庚○○讓我印象很深,是因為他一來就說「叫警察來也沒用」,之後我就叫警察來了,他們來就只說「丙○○欠錢,欠債還錢、天經地義」等語(見院1 卷5 第144、147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3 年10月11日下午1 時多,庚○○跟辰○○自稱討債公司,他們來水果店場向我討債,庚○○說「欠債還錢」,我說「債務不是我造成的,只是票主是我」,他們就恐嚇我說「我們會常來妳店裡找妳,看妳能受得了多久」,他們在那邊大聲叫、大聲鬧,影響到我們的客人,陸續好幾次,只要他們來我們就有去備案,有監視器,我也有提供監視器,然後庚○○還說看我們能撐多久,因為我們有跟他說如果是正常的債務問題,就是法律程序,不要到店裡來鬧,庚○○、辰○○到店裡面叫我還錢,他們說如果我不還錢就常常到店裡找我,看我能撐多久,就是威脅的語氣,我聽完覺得心生恐懼,我上班沒有辦法安心,不知道他會出什麼狀況,生活感覺就是有壓力,在這之前,庚○○跟辰○○就曾經來店裡找過我,我不知道有欠他們什麼錢,後來我就約己○○到派出所談,後來他們也不認同,還是到我們店裡來找我們,在那邊大聲叫、大聲鬧等語(見院1 卷
5 第133 、134 、136 、137 、140 頁),就被告庚○○、辰○○確有以上開言語恐嚇丙○○等情,證人地○○、丙○○上開證述互核相符,未見有何矛盾之處,堪以採信,是上開證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庚○○、辰○○確有以上開言語恫嚇丙○○,庚○○與辰○○應具有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是被告庚○○、辰○○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庚○○、辰○○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以上開方式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丙○○上開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準此,本件被告乙○○、巳○○以附表一編號1 、2 、4 、6 ,被告乙○○以附表一編號3 、5 、7 、8 、9 ,被告庚○○與辰○○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言語及行為恐嚇各該編號之被害人,於各該情形下,自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另使附表一編號1 、4 、5、7 之被害人主觀認將遭被告乙○○及巳○○(編號1 、4)、乙○○(編號5 、7 )傷害其生命及身體,而心生畏怖迫使其等須交付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其等上開行為自該當恐嚇(編號2 、3 、6 、8 至10)或恐嚇取財(編號1 、
4 、5 、7 )之要件,至為顯然。
二、故核被告乙○○、巳○○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巳○○就附表一編號2 、6 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
3 、8 、9 所為,被告庚○○、辰○○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巳○○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與巳○○就附表一編號1 、2 、4 、6 所示之犯行,被告庚○○與辰○○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巳○○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以同一恐嚇取財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酉○○、未○○及戌○○,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係以同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未○○及酉○○,而均同時觸犯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分別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1共1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即附表一編號2 、3 、6 、8、9 共5 罪)、恐嚇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4 、7 共2 罪)及恐嚇得利罪(即附表一編號5 共1 罪)共9 罪間,被告巳○○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4 、6 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1 共1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即附表一編號2 、6 共2 罪)及恐嚇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4 共1 罪)共4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一)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按具有經濟價值之有體物,為財產犯罪之客體,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以物之取得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則係指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0 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恐嚇天○○替其找人施工搬遷並支付費用,其因而取得免除支付施工費用債務1 萬元,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非取得「有體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2 項之恐嚇得利罪。
(二)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⒈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此分別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刑事判例所闡釋,則行為人係為實現其不法所有意圖,藉不法之惡害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因此,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係基於自己交付行為所致,與詐欺取財罪同歸「財產自損犯罪」類型(相對於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他損犯罪」),然而,被害人之所以自己交付財物,係因為行為人以不法惡害通知,使被害人產生為消彌或避免該惡害實現之財產自損意識,與詐欺取財罪係被害人因行為人手段陷於錯誤(詐欺取財部分,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二)判例意旨參照),所產生之財產給付意識(亦即並未認識到自己所為財產給付係損失行為)不同。換言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在於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足以使被害人產生財產自損意識而為財產交付行為。因此,(1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即影響其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或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2 )行為人所施予惡害通知是否不法,即影響其行為係正當權利行使,抑或構成恐嚇罪(如29年上字第2412號判例意旨);(3 )被害人已否基於財產自損意識而交付財物,則影響恐嚇取財罪之既未遂。其中,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抑或僅具有不法所有之動機,由於恐嚇取財係具有「恐嚇-取財」之「方法-目的」關聯性,判斷其不法所有意圖-占為己有(積極要素)並排除所有(消極要素)是否具備時,即應以其方法是否使其目的具體化而足以為行為方向與目的,否則,仍僅為引起行為人行為的原因即動機而已。簡言之,行為人固然以增加財產利潤之動機而為恐嚇行為,但仍以其恐嚇內容已具體到使被害人形成為消彌或避免惡害實現之財產自損意識之程度,始得謂行為人具有占為己有並排除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固不以表明財產利潤之種類、價值或金額為必要,然非指行為人之恐嚇內容有提及財物給付之惡害通知,即逕認屬恐嚇取財行為。
⒉查檢察官起訴本件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係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嫌,然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8 係向地○○提及「你要代為清償」,意指要求地○○替丙○○代為清償,已認定如前,被告乙○○上開恐嚇言詞,係要求地○○清償,然對於乙○○如何處理(即賠償金錢或簽立本票或其他有價值之物品)及細節(賠償金額)均未明確具體,且僅提及「直到事情處理完畢」,就如何代為處理債務,亦即自損其財產或簽立本票以成立另一個債權關係等方式,尚有地○○選擇之空間,實難認被告乙○○為為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恐嚇內容已具體到使被害人形成為消彌或避免惡害實現之財產自損意識之程度,被告乙○○為上開恐嚇之內容時,其主觀上應僅係欲藉該恐嚇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提出賠償數額、方式與其洽談如何處理賠償乙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為上開恐嚇內容一併提及財物給付之惡害通知,僅係為增加財產利潤之不法所有之動機而為恐嚇行為,其主觀上應欠缺對於提及財產給付內容之占為己有並排除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乙○○上開行為自與恐嚇取財罪要件有間而不該當。
(三)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⒈按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
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有合法債權,而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索討債務者,即不能認為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僅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第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檢察官雖認被告庚○○與辰○○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為
係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被害人丙○○前夫己○○因對外積欠債務,而以丙○○名義開立支票,被告庚○○與辰○○受人委託催討債務,始持丙○○所開立之支票至水果店要求丙○○還款等情,業經被告庚○○與辰○○供述在卷(見院1 卷2 第15、16、151 頁),且為證人丙○○證述在案(見院1 卷5 第
133 、134 頁),被告庚○○與辰○○既係持支票向發票人丙○○追討借款,自非不法主觀上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應不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 、8 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庚○○與辰○○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
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誤會,惟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乙○○、巳○○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乙○○、巳○○、庚○○與辰○○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然僅因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間之金錢糾紛,因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未能做好自身之情緒管理,率爾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言語、行為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等心生恐懼危及人身之安全,造成被害人之心理壓力非輕,就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部分因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就其他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部分,幸未釀成巨災,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再衡酌本件被告4 人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共犯分工角色及參與之情節不同、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損失之程度,暨衡以被告乙○○自陳其高中畢業、現在於物流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 萬多元;被告巳○○自陳其高中畢業、現從事空調冷氣為業,月收入約3 萬元;被告庚○○自陳其高職畢業、現於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工作,月收入約5 、6 萬元;被告辰○○自陳其高中肄業、現從事零售商工作,日薪約800 元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2 、3 、6 、8 、9 、被告巳○○所犯附表一編號2 、6 、被告庚○○與辰○○所犯附表一編號10所宣告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乙○○部分為附表一編號2 、3 、6 、8 、9 部分;被告巳○○部分為附表一編號2 、6 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乙○○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 、4 、5 、7 部分;被告巳○○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 、4 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就被告乙○○、巳○○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巳○○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丙)沒收部分
一、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二、再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復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巳○○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恐嚇取財犯行所獲得之利得為現金3000元,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而被告巳○○、乙○○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且丑○○交付該3000元,係源於先經乙○○恐嚇須支付6 萬6000元紅包,丑○○心生畏懼始交付該3000元予巳○○收取該,而巳○○收取後並未置放於身上,係立即拿至協會內一個房間裡等情,據證人丑○○證述在案(見院1 卷5 第63、64頁),又考量被告乙○○為祖陵山協會理事長,而巳○○長期在該協會擔任志工並偶爾居住其內等情,據被告巳○○於偵訊時供述在案(見他卷4 第148 、149 頁),堪認被告乙○○對於共犯巳○○於協會收取之款項3000元,應有共同持有,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足認被告乙○○、巳○○對於上開犯罪所得3000元係共同持有,雖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仍應於被告
2 人各犯罪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恐嚇得利犯行所獲得之利得為免於支付施工費用之債務之財產上利益1 萬元;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所獲得之利得為現金10萬元,均據證人天○○、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雖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就被告乙○○所獲取免除1 萬元施工債務之財產利益、及收取10萬元之犯罪所得,俱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類似黑色衝鋒槍之物品,雖為被告乙○○所有、持以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據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院1 卷4 第210 頁),惟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上開物品既未扣案,亦無從得知其是否確為違禁物品,抑或是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難認對之諭知沒收有防止再犯之效果,其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不就該物品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三、又上開沒收宣告,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故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辰○○共同接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0月初至上開水果店對被害人地○○大聲咆哮、無故逗留,於同年10月16日及19日至上開水果店,對被害人丙○○恫稱:「欠錢還錢,我會常常來店裡找你,看你能稱多久,叫警察來也沒用,欠錢還錢天經地義」等語,致地○○與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地○○、丙○○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因地○○、丙○○均認欠款人非其本人,固為清償渠等所稱己○○之欠款而未得逞。因認被告庚○○與辰○○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辰○○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即10
3 年10月11日至該水果店向丙○○催討債務,並至該水果店
2 次協商債務,因協商不成就未再前往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辰○○第一次來我店裡找我時,我有約我前夫及他們二個人去興國派出所,我前夫就把整個票的過程,跟他們說他們這樣票的取得不合法、不正常,他們第一次來找我時,沒有跟我說不還款會再來找我,只有去派出所講一講,就沒有下文,後來隔一陣子又出現在我們店裡,後來來我們店裡時才講恐嚇的話,就是在103 年10月11日下午1 時許,他們又來水果店向我討債,庚○○說「欠債還錢」,他們就恐嚇我說「我們會常來妳店裡找妳,看妳能受得了多久」,這是在去派出所之後的事,他們跟我說這些話說了好幾次,有2 次以,第一次與第二次相隔的時間,我沒辦法記得很清楚等語(見院
1 卷5 第140 、141 頁);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是第二批來店裡的,好像第一批人來二次,第二批人也來二次,印象中是這樣等語(見院1 卷5 第143 頁),被告庚○○與辰○○究竟至該水果店3 次或2 次,又是否每次至該水果店均有對地○○、丙○○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證人地○○與丙○○證述均屬不明,且互有矛盾,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觀之被告2 人至該水果店之現場照片拍攝日期為
103 年10月10日及同月11日,排除上開認定有罪之103 年10月11日外,被告2 人有至該水果店之時間為103 年10月10日,就該時間是否為被告2 人第一次至該水果店,又是否有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尚難從該照片可得而知,且該日期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10月初、10月16日及19日迥異,況若認
103 年10月10日為被告2 人第一次至該水果店向丙○○催討債務,該次被告2 人亦無為恐嚇之行為,業據證人丙○○證述在案,是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附表二編號1 、2 、6 ⑴、⑵、9
⑴、10⑴部分),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附表二編號3 ⑵、4 、11部分),或乙○○、巳○○、卯○○、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附表二編號3 ⑴部分)、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附表二編號8 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附表二編號9 ⑵部分)、或卯○○與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附表二編號5、7 部分)、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附表二編號10⑵部分)、或卯○○、寅○○與丁○○(原名葉鈞庠)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附表二編號6 ⑶部分),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行為(共犯之組合、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欄所載),因認被告乙○○、巳○○、卯○○、寅○○、丁○○分別涉犯附表二編號
1 至11相應之罪名(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欄記載)。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證人甲1另案對被告巳○○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時,有對本件附表二編號8 部分作證,故本件判決書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甲1僅記載代號甲1(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合先敘明。
三、次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就附表二編號1 ⑴、編號3 ⑴、⑵、編號6 ⑴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 ⑴、編號3 ⑴、⑵、編號6 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辛○○、午○○、戊○○及未○○之證述、支付法會明細費用表、聯合祭祖連署書、祖陵山協會總帳目、行事曆及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 ⑴、編號3 ⑴、編號6 ⑴所示之時間、地點替各該被害人辦理法會,並收取各編號所示之金錢,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成立祖陵山協會,是為了推廣聯合祭祖的理念,收入來源是我個人幫人家處理祖先問題,包括辦法會、調解,以及這中間有到祖墳去看祖墳的問題,我是陰陽師,懂陰才、陽才的問題,每一件都是經由當事人自己的意願決定,不勉強,收費標準當時有訂出來,依照我當時訂的標準,誦一部經多少錢,一朵蓮花多少錢,都有價格,每個人來調解之前,都會先問祖先有沒有什麼問題,問了以後,我們還會請教當事人要不要辦,辦法會之前會跟各個辦法會的人告知,編號3 部分戊○○先付一半費用,後來因為申○○敲打大鼓的事件,驚擾到他們的祖先,他們祖先不高興,我有請戊○○過來協會,跟她祖先擲杯,要怎麼處理,跟她做調解的儀式,問的結果,我就免費幫她處理,把錢退還給戊○○,後來聽說她有投去功德箱,原因我不清楚,事後我就沒有再向戊○○追討剩餘的費用等語。經查:
(一)就附表二編號1 ⑴、編號3 ⑴、⑵、編號6 ⑴部分:⒈被告乙○○為祖陵山協會之理事長兼陰陽師,該協會提供
辦理法會、超渡祖先以協助改運之服務,乙○○負責開陰間庭、辦理法會,調解陰間與陽間糾紛,使客戶之後代子孫平安、改運,其辦理方式及決定金額之模式依序為:①先由客戶提供族譜予乙○○;②由乙○○觀看族譜後決定是否需要辦理法會;③有辦理法會需求者,由乙○○先行開陰間調解庭,即乙○○詢問客戶之祖先需求,客戶負責擲茭,擲到一正一反之聖杯問題即結束再進行下個問題,依此類推,最終依照聖杯所相應之答案,核算辦理法會所需支付之金額;④再由客戶決定是否辦理法會,若同意辦理則支付金額後進行超渡祖先法會,被害人辛○○、午○○、戊○○、未○○分別有於附表編號1 ⑴、編號3 ⑴、
⑵、編號6 ⑴所示之時間,或因家人身體問題,或因超渡祖先祈求後代平安、改變家運,尋求被告協助辦理法會、超渡祖先等情,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院1 卷第頁);核與證人辛○○、午○○、戊○○、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1 第52至57頁;他卷2 第39、40、96、97頁;他卷3 第140 至142 、144 、
145 、159 至161 頁;偵1 卷第63、64頁;院1 卷第19至25頁;院1 卷4 第83至95、174 至197 頁;院1 卷6 第22、31至34頁),並有午○○提出法會12天贊助明細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3 第116 頁),上情堪屬為真。
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為憲法第13條所明定;而宗教信仰,本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基於宗教信仰所衍生之求神問卜、作法、改運等宗教活動,存乎一心,信者恆信,不信者謂之迷信,是其效果之有無及強弱,客觀上無從檢驗,不得以事後所求未能如願,即謂該等宗教行為乃「詐術」,或謂被害人「陷於錯誤」。申言之,信徒因個人信仰,本於自由意志判斷,決定進行相關宗教活動,並因此支付一定金錢,尚難認為係受詐被騙而交付財物。查本件所涉爭執點,如被告乙○○究竟有無異於常人之能力?命運、風水、符咒之說是否荒誕無稽?先人之風水與後人之命運有無關連?改變先人之風水是否可讓後人獲得福蔭而消除業障、事業順遂、身體健康?均涉宗教、民間信仰與風俗之問題,難於法庭上以科學方法加以驗證,自不能責令被告證明其主張之上開事項確實存在,否則即謂其施用詐術。而被告乙○○縱以其所信者,向他人宣揚,因受憲法信仰自由、意見自由之保障,如無其他不法情事,自不能遽認其有何詐欺犯行,合先敘明。
⒊本件被告乙○○本其信仰為人堪輿,被害人辛○○、午○
○、戊○○、未○○亦根據民間信仰風俗聘請被告擔任法師,為其等家族、祖先超渡辦理法會,雙方依勞務契約互相給付勞務及對價,難認有何不法可言。而一般施作法會、超渡等事宜實無公定價格,且被告乙○○所開設之祖陵山協會辦理法會收費標準,會先於法會前開陰間庭依照所需詢問之問題,以擲茭方式詢問祖先,且依民間習俗擲茭達一正一反(即民間俗稱聖杯)始代表祖先同意之意,再依照依次的聖杯問題計算辦理法會所需之物品及經費,待結算出金額後,告知客戶,再任由客戶決定是否辦理法會,若客戶同意辦理法會,則依約施作法會等情,據①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被告乙○○沒有說辦法會要多少錢,我們問被告乙○○收費多少時,乙○○說要看擲茭來決定多少錢,我說如果我們一直擲茭沒有辦法決定多少錢要怎麼辦,我會付不出這個錢,乙○○跟我們說擲茭到一個程度錢就不會往上加,我們就擲茭擲到最多的金額,也就是到不會往上加的金額,擲茭時是被告在旁邊,由我來擲茭,明細上寫擲茭的錢是36萬元,這是被告說的,其他部分是買金紙、送祖先去廟宇的錢,送去寺廟的錢是1500元,水懺1 萬2 是念經的錢,還有白蓮花216 朵,一朵20元,這是乙○○幫我們摺蓮花的費用,香火5000元是到我家裡去看拜拜的牌位,辛○○之前有生過一個小孩夭折,沒有寫進神主牌拜拜,現在要把這個夭折小孩的名字寫進神主牌去讓我們拜拜,交通費1000元是乙○○開車送我們將牌位送去和平寺的錢,送寺廟1500元就是類似把牌位送到寺廟裡,莊氏祖先救苦表2000元是寫一份類似超度時唸的經文,金剛懺1 萬元是超渡用的經文,只是內容不同,香花燈燭果林氏2500元、莊氏2500元部分,因為我阿公是養子本姓林,是要超渡我阿公那邊的祖先,因為我阿公那邊沒有後代祭拜,但我阿公後來姓莊,所以莊氏祖先也要超渡,雖然莊氏這邊有後代,但也要一起超渡,白蓮10800 元是指超渡用的白蓮,要火化用的。因為有林氏及莊氏兩個祖先要超渡,所以蓮花有兩份。外辦1 萬5000元是指幫辛○○生下來小時候就夭折的兒子做超渡,永輝白蓮6480元是要燒給辛○○生下來就夭折的兒子,首席功德主36萬元就是我們去擲茭的錢,乙○○就幫我們列一個名字是首席功德主,農曆7 月份辦超度時都有牌位,「永輝」就是我婆婆生下來小時候就夭折的小孩名字,所以首席功德主指的就是「永輝」,法會12天贊助是指那一年的法會做了12天,這張明細是祖陵山協會師姐寫給我們的,這些金額乙○○有先跟我們說,拿到明細前我們就知道了,乙○○說擲茭擲出來36萬元是要做功德,還有唸經作法會都需要花錢,我擲茭時金錢一直往上加,乙○○有說最高就是36萬元,辦理超渡法會之前就知道要用擲茭方式決定功德金,乙○○有先跟我們說,我有問辛○○為何用這種方式,辛○○說就是這個樣子,我們就同意用這個方式決定功德金,擲茭過程中我有跟乙○○說我不要再擲茭,不辦法會,但是因為我們已經在祖陵山協會拜拜,也知道最高金額是36萬元,我們心裡有個底,我們付了40幾萬元,包括作法會12天,明細記載的水懺、金剛懺、白蓮、香花橙燭果等物品,在12天法會裡乙○○他們都有施作,擲茭是由我來擲的,乙○○在我旁邊唸,乙○○唸的意思是在稟告神明,我就擲茭,擲下去沒有一正一反,我問乙○○這樣下去怎麼得了,後來還是擲,他說不會一直往上加錢,最後到一定金額等語(見院1 卷第20、21、23、25頁);②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我經由朋友介紹於
101 年5 月初,去乙○○經營的祖陵山協會祭拜,並辦理超渡祖先法會,以保佑我們陽世的子孫都能夠平安,於是我跟午○○於101 年農曆6 月(即101 年7 月下旬)委請乙○○辦理祭祖法會,法會連續辦了3 天,辦法會前乙○○先在神像面前擲茭,因為都擲不到聖杯,每擲不到一次聖杯就要我花5 萬元,總共7 次,最後還要我出金紙、紙錢法會需要支出的金額共6 萬多,我共花了41萬餘元給乙○○辦理超渡祖先法會等語(見偵1 卷第63頁)相符,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院1 卷第68頁);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跟我說他是陰陽師可以調解我們祖先的恩恩怨怨,讓我們子孫以後不會不好,我先拿族譜及所有調得到的資料給乙○○,他跟我說我們祖先有恩恩怨怨要開庭作法會,我有問過乙○○辦祖先要多少錢,他說他們的流程就是要先擲茭,要問祖先他們需要什麼想要什麼,才知道要多少錢,乙○○說要先開完陰間庭才能辦法會,乙○○、温師姐、卯○○、寅○○在佛壇前面用他們的方式去請我們的祖先,一個一個叫祖先的名字出來問他們需要什麼,想要怎麼排解,問了以後,我們以擲茭決定,乙○○問,我就擲茭,要一直擲茭到擲聖茭,擲茭到聖杯,乙○○在問祖先時,卯○○、寅○○、巳○○都在旁邊看、旁邊聽,看乙○○需要什麼就會幫忙,乙○○開庭時會調我的祖先一個一個出來問,例如問一千朵蓮花可否再由我擲茭,一直問到擲出聖杯,蓮花要前去購買,開庭沒有要收費,後來乙○○跟我說法會需要花費16萬元,我說這麼多錢,我可能沒辦法辦,乙○○說已經驚動祖先不辦不行,對我不好,他沒有具體說會發生什麼事情,就說對我們後代子孫不好,我不想要辦,溫彩如有一直打電話叫我辦,我才決定分期支付費用辦理法會,乙○○確實有幫我辦理法會,辦法會時我有在場,現場有蓮花也有人誦經等語(見院1 卷4 第84、85、87、
89、90、94頁);④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去辦祖先,乙○○說他陰陽師,有什麼問題會幫我們解決,他當時說要先提供族譜、戶口名簿給他看,辦理法會前乙○○有先幫我開陰間庭,先擲茭問過祖先後才決定辦理法會需要13萬元,這13萬包含收連花錢、念經,幫我們把祖先弄好總共的花費,乙○○確實有幫我辦法會,辦理方式是念經及提供蓮花,我都有在場,一開始說是一天法會,但是他說一天不夠又再多辦了幾天總共辦了6 天法會,都包含在13萬元內等語(見院1 卷4 第174 、175 、
182 、192 頁)相符;⑤又觀之午○○所提出之法會明細可知,被告乙○○向午○○、辛○○收取辦理法會費用43萬6700元,除功德金36萬元外,其他費用均係辦理法會所需購買之材料等成本費用,且被告乙○○為戊○○、未○○辦理法會均有誦經及蓮花等情,亦據證人戊○○、未○○證述在案,而辛○○、午○○辦理法會之功德金36萬元,戊○○、未○○辦理法會之金額,係於決定金額前,由乙○○事先告知午○○、戊○○及未○○將以擲茭方式問事,並依次依照是否擲到聖杯而逐列提升費用,經午○○、辛○○、戊○○、未○○衡量其信仰後予以同意以此方式擲茭,並決定費用,並未見被告乙○○有何虛列費用訛詐被害人午○○、辛○○、戊○○、未○○之情事,且被告乙○○於擲茭決定法會費用後,確有依約辦理法會乙事,據被害人午○○、戊○○及未○○證述在案,堪認被告乙○○基於其信仰以其協會所定之擲茭開陰間庭、決定法會金額,再由客戶即被害人午○○、辛○○、戊○○、未○○依其信仰決定是否施作法會,被告乙○○亦按照雙方約定如實履行購買法會材料、辦理法會超渡事宜,實難認被告乙○○有何詐欺犯意及犯行。
⒋雖①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直擲茭都擲到聖
杯,給我的感覺不真實,就是被騙,當下擲茭也有被騙的感覺,我還想說那個茭是不是有被動過手腳,但我沒有檢查,我得用擲茭方式決定要交多少功德金就是騙人的感覺,因為一直擲不到一正一反的聖杯金錢就會一直往上加等語(見院1 卷第21、25頁);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
乙○○故意在神像面前擲杯,都擲不到聖杯等語(見偵1卷第63頁),然擲茭是否一正一反,撇除民間風俗信仰因素外,於科學上本為機率問題,且擲茭主體並非被告乙○○,而係由被害人午○○自行擲茭,且在午○○決定是否要辦理法會、擲茭之前,乙○○業先告知午○○將以擲茭方式決定功德金,而午○○自可本於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同意擲茭,亦可於擲茭過程中隨時終止,甚而於擲茭結束後,亦可決定是否要付款辦理法會,然午○○基於其宗教信仰及經驗,考量被告乙○○辦理法會估價方式後,同意以擲茭方式計價,且於擲茭過程中本非每擲必聖杯之情形,亦為一般社會通念所得預見,而午○○並未以未出現聖杯即不予擲茭放棄辦理法會,仍持續擲茭擲至決定法會金額,又在乙○○告知金額後付款辦理法會,而午○○於擲茭過程中亦非從未出現一正一反之情形,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午○○所擲之茭有何機關、設計使一正一反機率降低,實難以出現一正一反之機率遽認被告乙○○有施用詐術之行為。②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支付法會金額一半即8 萬6000元,而在辦理法會時乙○○跟我說因為他們祖陵山協會人員申○○打鼓把香打斷驚動到祖先,他要退我已繳納的8 萬6000元,乙○○有問我祖先願不願意接受道歉,我的祖先不願意,所以他要退費給我,乙○○當場交付我8 萬6000元,後來溫彩如跟我說如果我不接受退費的話,乙○○一定不同意,但是溫彩如跟我說要以另一個名義把8 萬6000元捐回功德箱,溫彩如還跟我說尾款8 萬6000還是要照付,我覺得根本不是要退我錢,我才覺得我被他騙了等語(見院1 卷4 第85、8693頁),乙○○因其辦理法會時員工疏失經擾祖先,而主動告知戊○○退一半費用,並將該費用當場交付予戊○○,且戊○○將該款項捐回功德箱前,祖陵山協會員工溫彩如一再告知乙○○不同意戊○○不接受退款,亦即乙○○堅決要退一半費用即8 萬6000元予戊○○,然戊○○僅單純聽從溫彩如可捐回功德箱之說詞,主動將該退還款項捐回功德箱,益徵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戊○○於乙○○辦理法會前,業與乙○○以16萬元辦理法會之契約合致,並約定分期支付法會費用,故而先行支付第一期款8 萬6000元,自難認乙○○以法會期間員工疏失退回一半款項即8萬6000元,即同意戊○○剩餘款項亦無庸支付,戊○○依照原先約定本應支付法會尾款,豈可以溫彩如要求戊○○仍需支付尾款,遽認乙○○有詐欺之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⒌參以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一開始不知道祖
陵山協會,是鄰居先帶辛○○去祖陵山協會拜拜,辛○○說鄰居跟她說祖陵山協會很準,第一次是由辛○○自己去被告乙○○開設的祖陵山協會,辛○○去了以後回來跟我說她要找被告乙○○辦超渡法會,我跟她說我們都已經拜很多次,不要再去了,辛○○執意說要辦法會,本件辦法會前,我就有去過祖陵山協會拜拜過,我覺得祖陵山協會跟一般的廟差不多,我拜完以後我先生的身體也沒好轉,我之前有被類似的宮廟欺騙過好多次,我覺得都差不多,都是說一套好像很厲害的說詞,結果我先生身體都沒有改善,當時其他宮廟也是作法會,一年做一次連續好幾年,費用計算也適用擲茭方式,但一年只要一萬多元等語(見院1 卷第20、21、23、24頁),足見被害人午○○、辛○○於本件請託被告乙○○擲茭辦理法會之前,對於風水、命運之說早有信仰,非被告施用詐術使其誤信,且被害人午○○對於民間施作法會之計價方式,會先以擲茭方式為之乙節,被害人午○○亦早於被告乙○○辦理本件法會前已知悉並有經驗,亦非被告乙○○以擲茭方計價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付費至明,雖午○○稱其他宮廟雖以擲茭方式計價,但一年也只要一萬多元,惟勞務契約涉及人之技能、事之難易,其對價高低差異甚多,本屬契約性質使然,況風水堪輿事涉信仰,原非科學方法得以驗證,因信仰上之附加價值致對價較坊間為高,亦不得遽指為詐欺,告訴人既基於民間信仰與風俗而交付較高對價,亦難逕認其交付財物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⒍即使被害人午○○、辛○○確因誤信被告乙○○之法力而
請被告乙○○施作法會超渡,然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跟我們說他法術最高明、最厲害,只有他會辦祖先超渡,他說辦一辦家裡會比較平靜,我先生病情也會好轉,他說辛○○之前生下來的小孩夭折,因為我們沒有去拜他,他才會來找我先生,所以我先生身體一直不好,因此要辦理法會超渡等語(見院1 卷第20頁);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乙○○一開始騙我說全台灣只有他法術最高明、最厲害,只有他會辦理祖先超渡,其他人都沒辦法等語(見偵1 卷第63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我朋友的姪子介紹才知道祖陵山協會,朋友的姪子一直拉我去祖陵山協會,有跟我們提過乙○○有在辦理法會,後來在102 年間我有跟我朋友去祖陵山協會擔任義工,之後才在祖陵山協會辦法會等語(見院1卷4 第84、85頁),被告乙○○依其信仰自由將其所信所見之宗教判斷向被害人午○○、辛○○、戊○○告知,以其信仰為被害人堪輿,本應受憲法保障,而被害人午○○、辛○○基於其宗教之信仰及前次多次委請他人辦理法會之經驗,戊○○、未○○於本件請託被告乙○○擲茭辦理法會之前,對於風水、命運之說有一定之信仰,希冀被告乙○○辦理法會後可改善運勢及家人身體,而決定請被告辦理法會,被告乙○○並未立即收費辦理法會,而係先告知被害人其協會辦理法會之程序及收費標準,甚而由被害人自行以擲茭方式決定費用後,任由被害人自己決定是否付費辦理,實無施用何等詐欺手段。雖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得知辦理法會需要16萬元後,我就不想辦了,但是乙○○跟我說已經驚動祖先不辦不行,對我們後代會不好,但他沒有具體說會發生什麼事情,是溫彩如一直打電話叫我辦法會,我才同意等語(見院1 卷4 第85頁),然乙○○本其信仰向戊○○告知需辦理法會對其後代才有好處,而戊○○亦本其信仰考量、自由決定是否委請乙○○辦理法會,乙○○既係基於信仰,且輔以觀看戊○○族譜、開陰間庭之客觀行為,判斷若不辦理法會恐對戊○○後代不利,實難認乙○○告知戊○○此情有何恐嚇之犯意,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乙○○上開說詞有何欠缺根據或虛偽、訛詐之說,被害人依其本身之信仰心生惶惑,其內心之思慮轉折,自不得逕歸責於被告。
⒎末查民間信仰與風俗可淨化社會、安撫人心,改變風水能
否改變命運、消災解厄,並無科學方法得以檢測,已如前述,然成功與否需憑自身努力,斷非任何其他人所能保證,訴訟之勝敗應憑證據及法律規定,更非風水所能左右,此為一般人之常識,縱被害人4 人篤信風水之說,亦應明知個人命運之良窳操之在己,身體健康除靠信仰改變,科學上仍須仰賴醫學醫治,又醫學上存有不確定性,縱就醫亦難保證必定能治癒,是均難以金錢換取何等保證,故實難以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辛○○做完12天法會回來,我先生身體沒有什麼進展還是一樣,我們都說應該是被騙了等語(見偵1 卷第23、24頁);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說辦理法會後所有事情、工作都很順利,不會有什麼東西發生,結果辦理法會後也一樣沒有差別,沒有達到我想要的效果,所以我覺得我被他騙了等語(見院1 卷4 第175 、176 頁),以被告於辦理法會後,午○○之先生身體並未獲得改善、未○○個人運勢未獲好轉,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反觀被告確實以擲茭開陰間庭問事、辦理法會超渡等方式作法,業經被害人午○○、辛○○、戊○○、未○○證述在案,均如前述,則被害人4 人相信命理運途之說,委請被告施作法會,以求其家人身體健康、運勢好轉,均係本於個人之主觀價值,對作法等民間信仰常見之宗教行為,予以評估判斷,自由決定後所為,並因此支付金錢,縱然被害人因其家人身體健康、運勢問題始尋求被告乙○○,然其等意志並未因此而有所受限或不自由,起訴意旨復未舉證被告不具作法之知識能力或其予被害人所擲之茭有經過特殊設計而無法或不易獲得一正一反之聖杯,以此假藉為人改運而行騙,是難認被害人4 人有何誤信以致為錯誤決定之處,起訴意旨以被害人4 人交付高額金錢供被告作法,事後卻未見成效為由,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舉證容有不足。至被害人提出之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為被害人4人施作法會,惟檢察官既未舉證被告不具作法之知識能力,或被害人係因受詐騙而欠缺意思決定自由始委請被告作法,故本院尚難以被害人4 人聽信被告命理之說,即認被告乙○○該當詐欺犯行,自難認一同在旁協助乙○○於附表二編號3 ⑴所示之時、地進行陰間庭之巳○○、卯○○、寅○○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亦難認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3 ⑵部分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依其信仰自由請託被告乙○○辦理法會而交付對價,倘被害人4 人認被告辦理法會之效果不佳,應另依系爭勞務契約處理民事糾紛,尚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就附表二編號1⑵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 ⑵部分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辛○○、午○○之證述、借據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 ⑵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投資檳榔樹為由,向被害人午○○、辛○○各收取30萬元,並陸續給付被害人2 人利息,嗣於103 年3 月後未再給付任何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2 年1 月向辛○○、午○○說要投資檳榔樹,期間都有陸續回給她們每個月本金及利潤,有賺錢的時候每個月都有給,後來是因為帝緯公司在102 年、103 年倒掉才沒給她們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以投資檳榔樹為由,於102 年1 月向辛○○、午○○借款各30萬元,約定每個月支付利息各6000元,並未約定償還時間,而被告乙○○於借款後均有依約陸續償還利息及本金,償還午○○、辛○○均各合計利息3 萬元、本金9 萬元等情,據證人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辛○○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他卷3 第160 頁;偵1卷第63頁;院1 卷第21至25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見院1 卷第68頁),並有102 年1 月4 日借款憑證及祖陵山協會支出及收入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2 第41、56至6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準此,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因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之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被告乙○○於102 年1 月4 日借款後,仍持續依約返還被害人午○○、辛○○利息與本金至103 年3 月,共償還午○○、辛○○利息各3 萬元、本金各9 萬元,業已認定如前,被告乙○○於102 年1 月4 日借款後,既仍有持續給付利息與本金之情形,是被告乙○○主觀上是否存在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取財犯意,已有疑問。再者,被告乙○○於102 年1 月向午○○、辛○○各借款30萬元部分係用以投資種植檳榔樹之生意,於投資後均有陸續依約償還利息與本金,然於103 年3 月後未再還款,實係因投資之檳榔業者公司倒閉而無法獲利,始無力償還等情,據證人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吳祐陛一開始是跟說要一起投資「老葉樹」(檳榔),我說不要,所以乙○○最後是說跟我用借的,他要去投資幫我們賺錢,乙○○在跟我借貸30萬的時候,有跟我提到是要投資台東的一家種檳榔葉的公司,乙○○在103 年3 月有付最後一筆1 萬元本金,他有提到說因為台東的這家種檳榔葉倒閉,導致他沒有辦法支付我們本金及利息,他說他會慢慢想辦法再還我,種檳榔葉公司倒閉的事祖陵山協會有人講,我鄰居去祖陵山協會回來也有跟我說,因為協會裡面也有人投資,他有說因為投資失利,被人倒,無法繼續付我利息,再過1、2 個月,有還過我本金等語(見他卷3 第160 頁;院1卷第2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02 年1月向辛○○、午○○講說要投資種植檳榔樹,期間都有陸續回給她們每個月本金及利息,有賺錢的時候每個月都有給,後來是因為帝緯公司(檳榔業者)在102 年、103 年倒掉等語(見院1 卷第68頁)相符,是乙○○向被害人午○○、辛○○借款投資,因投資失利後,雖無力支付利息,仍曾於投資之公司倒閉後陸續支付2 期之本金予被害人
2 人,業據午○○證述如前,足認被告乙○○係因高估投資之公司可獲得之利潤,因而向被害人2 人借款,之後因公司倒閉無法獲利,然仍陸續支付本金予被害人,足徵被告乙○○於借款後縱使投資失利,仍盡力償還被害人債務,嗣因無力償還始未依約支付利息及本金等情,堪屬為真,被告乙○○於借款之初既有用以投資以獲利,並如期支付利息及本金之意,如此實與自始即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取財犯意有所不同,實難以被告乙○○事後因投資失利無力償還債務,據以推論被告乙○○於向被害人午○○、辛○○借款取得款項之際,即已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七、附表二編號2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壬○○、郭春藝之證述及借款、匯款單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壬○○借款,並陸續支付利息,嗣於103 年11月後未再還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103 年5 月在協會被圍毆,沒有辦法支付這個錢,因為那時候受傷要養傷,我有請壬○○給我一點時間,錢我一定會還,我當時沒有跟他講說要買地擴建,郭春藝沒有拿10萬元出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確實於101 年8 月10日向壬○○借款300 萬元,約定每月支付4 萬5000元利息,乙○○有陸續支付利息
4 萬元、3 萬元及1 萬6000元至103 年11月後未再還款,迄今約支付50、60萬元利息,另以祖陵山協會所需為由,於101 年12月3 日向郭春藝借款10萬元,約定每個月支付利息1500元,迄今並未支付利息及還款,未約定償還時間等情,據證人壬○○、郭春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他卷3 第152 、153 、156 、157 頁;院1 卷第
150 至160 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見院
1 卷第68頁),並有101 年8 月20日、101 年12月3 日借款憑證各1 份、壬○○匯款憑證、本票各1 紙及祖陵山協會支出及收入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2 第36至38、56至6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於101 年8 月20日向壬○○借款300 萬元,約定每月償還利息4 萬5000元,有持續依約返還壬○○利息
4 萬元給付1 期、3 萬元給付10期、1 萬6000元給付至10
3 年11月,共償還壬○○利息共約50、60萬元,業已認定如前,被告乙○○於101 年8 月20日借款後,一併於101年8 月29日開立300 萬元本票予壬○○,且依約支付高額利息,雖事後償還利息逐漸減少,然給付利息非微,且陸續支付將近2 年餘,其既仍有持續給付利息之情形,是被告乙○○主觀上是否存在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取財犯意,已有疑問。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
103 年5 月我跟壬○○說因為我出事,現在可能暫時沒有辦法支付這個錢,因為那時候我受傷要養傷,請他給我一點時間等語(見院1 卷第68頁),觀之被告乙○○於借款當時尚且開立面額300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且陸續償還2年後,因生病而無法依約償還,足徵被告乙○○於借款後,仍盡力償還被害人壬○○債務,嗣因無力償還始未依約支付利息及本金等情,堪屬為真,被告乙○○於借款之初既有償還之能力,並如期支付利息之意,如此實與自始即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取財犯意有所不同,實難以被告乙○○事後因生病等因素無力償還債務,據以推論被告乙○○於向被害人壬○○借款取得款項之際,即已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又被告乙○○雖向郭春藝借款10萬元後,並未依約支付利息,已如前述,然乙○○與郭春藝借款當時並未約定償還時間,且乙○○係以協會所需為由向郭春藝借款,而當時祖陵山協會仍持續在經營,郭春藝亦在該協會持續擔任義工乙節,據證人郭春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乙○○跟我借錢的時候,我在協會做義工煮飯,他說因為買祖陵山協會需要的一些用品、經費,用在協會買東西、做法會,所以欠人家錢、有困難,先跟我借錢,有說一個月給1500元,有錢就會還我,沒有說期限,只說到時候會還我錢,借他錢之後過了一年,我有打電話給乙○○叫他還錢,乙○○說他身上沒錢等語(見院1 卷第157 至159 頁),實難認乙○○向郭春藝借款時並無償還能力,且渠等雙方既未約定還款之時間,郭春藝亦未於借款後次月向乙○○催討利息或本金,參以民間私人借貸或基於情誼、信任,於借款後,通融債務人無須立即按月支付利息獲本金,可待日後債權人有資金需求在另行約定給付還款之金額及時間,亦所在多有,殊難以乙○○未於借款後立即還款,遽認乙○○借款時自始無償還之意,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至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要借錢去「祖陵山」蓋廟,我想蓋廟沒有關係才去借錢給被告,當時乙○○跟我說在南投有個地主要捐地給祖陵山協會蓋廟,乙○○說以後我去可以做一個什麼,或弄個攤位給我管理,我當時單純想蓋廟是做善事,乙○○說要蓋廟,我就去貸款抵押借錢給他等語(見院1 卷第151 、154 、155頁),然此情為被告乙○○所否認,且觀之借據上係記載「做為推廣會務之用」,有該借據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
2 第36頁),並未載明借款係用以建設新寺廟,又該借據之記載與乙○○向郭春藝借款之借據相同即均係做為推廣會務之用(見他卷2 第37頁),而乙○○向郭春藝借款係為供祖陵山協會花費所需,已認定如前,是乙○○是否確有向壬○○稱借款將用在南投搭蓋新寺廟等節,已屬有疑。再者,壬○○證稱其當時係以房屋抵押貸款300 萬元後借款予被告乙○○(見院1 卷第155 頁),益徵壬○○當時手頭並非寬裕,若非為以此借款獲取被告乙○○應允高額利息(即每月利息4 萬5000元),壬○○豈有並未要求利息,而在經濟拮据又須繳納貸款利息之情形下,借款30
0 萬元予被告乙○○之理,堪認壬○○僅係因乙○○為祖陵山協會花費為由且願支付高額利息,而借款300 萬元予乙○○至明,壬○○上開證述係因乙○○以在南投搭蓋寺廟為由向其借款,實與常情相悖,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附表二編號4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申○○之證述、共同被告卯○○、寅○○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申○○有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打鼓大香斷裂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她,也沒叫她簽本票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申○○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在102 年5月間於祖陵山協會舉辦法會時,想要先行練陣頭的擊大鼓,於是我便詢問卯○○能否讓我練習打鼓,他同意之後我便開始練習,但練習到一半時地藏王菩薩的大香突然斷成兩截,之後乙○○便跑來查看,並大聲的怒罵我,當時我很害怕,不斷向他道歉,之後我在102 年6 月間向乙○○表示要離職,但乙○○不同意我離職,並稱我於日前擊鼓導致地藏王菩薩的大香斷成兩截,因而得罪祖先,也損害乙○○的修為及公德力,故要求我賠償他的損失,恐嚇並強迫我簽立1000萬元的本票,我不敢得罪他,也不敢違抗他,迫於無奈下只好簽立1000萬元的本票,簽立本票當時,現場有我、乙○○、戌○○、及卯○○在場,當時乙○○辱罵我,在那情形之下,我心生畏懼不敢得罪他,所以就照他的意思簽立本票,然後乙○○又說因為卯○○同意我打鼓,要我跟卯○○一起簽本票,每人負責500 萬元,當時我直接懷疑覺得他跟卯○○一起聯合設計我的,因為卯○○跟乙○○很久,又是他小弟都幫乙○○處理外面事情,所以我認為他不會真的叫他負責,只是做做樣子給我看,戌○○後來跟我說乙○○事後有燒掉本票,,但我不清楚是真的還假的等語(見他卷1 第32、33頁;他卷2 第47頁);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乙○○說我亂打鼓已經驚動祖靈,就恐嚇我說:「如果不拿錢出來做法會,我們潘家會出大事,祖先不平靜,我們後代子孫會遭殃」,我聽到他如此說趕到很害怕,就照著乙○○的指示簽下1000萬元本票,本票是乙○○拿走的,事後對方有找我父親酉○○討債等語(見他卷2 第頁46、47);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02 年6 月說要離職,乙○○不同意,他說我之前大香斷成兩截得罪祖先,他叫我賠償一千萬,他叫我跟卯○○一人賠償五百萬,當時乙○○一直罵我,卯○○當時在旁邊,最後我跟卯○○一起簽立一張面額1000萬元的本票,現場有我、戌○○、乙○○、卯○○,當時乙○○有罵我,卯○○聽到跟我一起簽1000萬元,也跟我一起簽名,因為我怕乙○○傷害我,不敢得罪他,乙○○說我不簽會得罪祖先,全家死光光,罵我是阿修羅女,我本身相信這些鬼神,所以我會害怕,我是佛教,我是因為卯○○先簽本票,我才跟著簽等語(見他卷3 第136 、13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祖陵山協會要辦晚會時,有借一個鼓,我當時有去問卯○○可否打鼓,我就在那邊打鼓,乙○○就過來罵我,他說我怎會在神壇上打鼓,就叫全部的人集合,他就說我打鼓會招很多靈什麼之類的話,當時大香有斷裂,但乙○○沒要我賠償,是之後我在102 年6 月要辭職時,乙○○在辦公室叫我要賠償,要我跟卯○○簽本票,我跟卯○○一人簽500 萬元,是否是一人各簽一張時間太久,我不清楚,後來戌○○有說乙○○有撕掉或燒掉本票,後面我也沒有追究,乙○○當時說得很恐怖,說我招很多靈,我就很害怕,他說如果不簽本票會滅九族之類的,當場簽的時候除乙○○、戌○○、卯○○都在,我父親酉○○沒有說有人拿本票找他或叫他還錢,後來戌○○在臉書貼文寫「簽了悔過書. . 潘家子孫肯認錯與懺悔,簽的能一筆勾消」是指我簽500 萬元的本票等語(見院1卷4 第74、75、76、81頁),就被告乙○○是否確有因申○○打鼓抑或是大香斷裂,而以「不拿錢出來作法事會遭殃子孫」等語恐嚇申○○並簽立本票,又簽立本票之金額究為1000萬元或500 萬元乙節,證人即被害人申○○前後證述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二)雖證人申○○證稱卯○○因同意其打鼓,故而乙○○要求卯○○與其一同賠償共1000萬元,故卯○○亦有共同簽立1000萬元本票或簽立本票500 萬元,然此據證人卯○○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102 年6 月時乙○○有逼迫申○○簽立1000萬元之本票,我是在回到協會時別人才跟我說申○○打鼓香斷掉,乙○○就指責我說我沒有把現場的活動管理好,讓人家跑上去打鼓,簽本票的時候我不在現場,我沒有簽本票等語(見他卷4 第139 、140 頁),若卯○○亦遭乙○○恐嚇要求簽立本票為真,其為免遭乙○○行使本票權利追償,應當會擇對其有利之說予以吐實,自無隱瞞迴護乙○○之理,且遍查卷內並無申○○、卯○○簽立之本票扣案可佐,益徵卯○○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三)又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2 年間有去祖陵山協會,我去的時候乙○○就一直罵我,有講到我女兒申○○,他說我女兒怎麼教的,很亂七八糟,當時乙○○有罵我說要我來協會不來,要我準備400 萬元,他要我準備錢給協會是因為我都不去協會,乙○○生氣,但是沒有講到申○○簽本票的事,當時去祖陵山協會時,我不知道申○○有簽1 張1000萬元本票,是我去協會回來之後,申○○回家才跟我說因為打鼓的事情有簽本票,聽說是簽了2000萬元,申○○沒有跟我說乙○○要她兌換本票,在協會時現場的人只有說申○○對祖先不敬,敲鼓之類的事情就是因為打鼓的事情,我也沒有因為申○○簽立本票的事情去協會找乙○○討論,乙○○叫我準備350 萬元,我不知道跟申○○簽本票有沒有關連等語(見院1 卷4 第123至126 、128 頁);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一次跟戌○○、酉○○去祖陵山協會找乙○○,是要問申○○簽本票的事情,申○○簽本票我不在場,我去找乙○○談本票這件事之前,申○○沒有拿本票給我看過,當時我帶酉○○去跟乙○○道歉,想說可能就沒有什麼事了,就申○○還小不懂事等語(見院1 卷4 第189 、191 頁);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5 月時申○○在練習打鼓,她想要學,她打完後,香突然就斷了,乙○○他們就把所有過錯都賴到申○○身上,乙○○說申○○讓大香斷掉的話,會危害到很多祖先所以要簽本票,申○○跟卯○○一起簽的,好像是簽1000萬元,我不確定是否簽在同一張本票上,不曉得本票去哪了,有無看到申○○簽本票我忘了,我不記得酉○○跟未○○去協會是討論申○○本票還是未○○借款250 萬元,我後來有跟申○○說乙○○把本票撕掉,我忘記有沒有親眼看到卯○○跟申○○簽本票,她們簽本票的時候,我們在辦公室外面,我沒有在現場,我是聽她們說的,是申○○千完本票乙○○跟我說的,是不是簽500 萬元我忘記了,臉書訊息是我打的,乙○○念這些內容要我寫完貼在臉書給申○○看,當時申○○已經簽完本票了等語(見院1 卷4 第197 至200 、204 至
206 頁),戌○○證述其並未在場見聞申○○簽立本票,與申○○上開證述其簽立本票時戌○○在場乙節,相互矛盾,又上開證人均未曾親自見聞申○○所簽立之本票,僅係聽聞申○○個人轉述,自難以此補強申○○之證述,且若申○○果真有簽立本票,而本票於票據法上有一定追償、保證之法律效果,乙○○理當提出該本票與申○○之父親即酉○○討論賠償事宜,何以酉○○與乙○○討論申○○賠償乙事,均未見乙○○提出本票予酉○○觀看,甚而並未明確指出係因申○○打鼓大香斷裂簽立本票要求酉○○還款賠償,乙○○是否確有恐嚇並要求申○○簽立500萬元或1000萬元本票,實屬有疑,又雖申○○提供臉書訊息截圖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1 第38頁),然觀之該截圖僅提及「申○○敲鼓影響甚大,造成法會損失共56萬元、祈天100 萬元」、「簽了悔過書」等情,就乙○○要求戌○○繕打之上開訊息提及損失金額亦僅156 萬元,與申○○所證述簽立1000萬元或500 萬元本票金額相差甚鉅,又該訊息僅提及申○○簽立悔過書,對於本票乙節隻字未提,若乙○○果真以申○○打鼓大香斷裂為由要求申○○負巨額賠償,理當於訊息內抬高損失取信於申○○,且於訊息內表彰其業已簽立本票隨時可以追償,以此迫使申○○或其父親酉○○出面支付賠償金,然乙○○則此不為,卻僅提及156 萬元損失及悔過書乙事,益徵乙○○自始並未恐嚇申○○簽立面額1000萬元或500 萬元之本票至明,上開訊息亦難作為補強申○○之證述,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申○○上開證述,自難僅憑被害人申○○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乙○○有恐嚇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九、附表二編號5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卯○○、寅○○就附表二編號5 部分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酉○○、戌○○、未○○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卯○○、寅○○固坦承有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在祖陵山協會內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辯稱:酉○○、戌○○及未○○來協會,大部分都在乙○○辦公室內,我們都不在場等語。經查:
(一)證人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2 年6 月間我在祖陵山協會遭恐嚇,當天恐嚇我的帶頭老大綽號叫「孔雀」之乙○○,乙○○恐嚇我的時候,卯○○、寅○○在一旁注視、吆喝,寅○○有在一旁一搭一唱,主要在講話的都是乙○○,恐嚇言語都是乙○○說的,在場卯○○、寅○○都有在場么喝助勢等語(見他卷1 第44頁;他卷2 第71頁;偵2 卷2 第113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最主要是乙○○跟巳○○向我們說恐嚇的話語,我只記得這乙○○及巳○○講話都一直針對我,我只知道被告卯○○、寅○○跟他們的母親溫彩如是一起辦事,我跟未○○、戌○○去協會那次,我只確定寅○○或卯○○其中一個有在現場,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另一個我沒有印象,在場的那個(寅○○或卯○○)好像跟溫彩如有一起說申○○怎樣,有講申○○的事情,我不記得卯○○、寅○○是否有在旁邊助勢、吆喝,我在偵訊時說助勢、吆喝是指起鬨,因為現場很多人,我會怕,很多人都在講話,我也不曉得他們是在一起,我只知道出聲音的,被告乙○○恐嚇我們的時候,我沒印象卯○○有沒有說「申○○交往複雜,男的一個交一個」,我只記得寅○○、卯○○在場,但是他們沒有講到兄弟的事情,我印象他們是站著,未○○下跪時,卯○○、寅○○在旁邊站著,我當時面向他們,我的右邊就是乙○○,他們都站一排在前面,穿插站著,我之前在警詢時說「卯○○在旁邊一搭一唱說姿吟交往複雜,男的一個交一個,寅○○也在旁邊跟乙○○一搭一唱」因為乙○○當初跟我講話時,他兒子我只記得是有一個在講話,好像是附和,乙○○講什麼,他就跟著講什麼,我不記得那個人是卯○○或被告寅○○,我在警詢時會指認卯○○、寅○○,是因為他們當時在現場,我不記得他們有無吆喝、助勢或有說什麼話等語(見院1 卷4 第124、125 、130 、131 頁),就現場是否確有卯○○、寅○○,以及卯○○、寅○○於現場是否有一同恐嚇酉○○,或助勢、叫囂乙節,酉○○上開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二)又卯○○、寅○○雖有於上開時、地在場,然並未配合乙○○、巳○○一同叫囂、吆喝等情,據證人未○○於本審理時證稱:我陪同酉○○去協會找乙○○那次,被告卯○○、被告寅○○也有在場,他們都跟乙○○一起附和,寅○○、卯○○在場跟我們說祖先的事情,說申○○亂敲鼓得罪神明,說要多少錢,不然就不放人,要錢蓋什麼祖先廟,祖陵山協會什麼廟,其他我也不太清楚,當場卯○○沒有特別對我說什麼,我不知道寅○○當時是否在場,我沒有看到寅○○,在祖陵山協會辦事(法會)時,卯○○有在場,他們沒有做什麼,他們都聽被告乙○○的命令,被告乙○○跟我們說「殺到內壢綿綿綿」等語時,卯○○、寅○○在旁邊沒有做什麼事,沒有圍著我們,他們就在旁邊坐好,坐在我們對面,都是乙○○在講話,卯○○、寅○○只有說他的房子都被乙○○抵押等語(見院1 卷4第180 、187 、188 、191 頁);而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恐嚇的話都是乙○○說的,寅○○、被告卯○○有在場,大家都有稍微起鬨,一人一句,就說我哥做錯事情,要他負責,我記得巳○○是起鬨比較大,一定要我哥哥負責,卯○○跟寅○○就比較沒有什麼印象,當時大家坐在一起,卯○○、寅○○在場,沒有說一些讓人很害怕的話,有在旁邊一同吆喝,就是像流氓大聲叫囂的感覺是一樣的,巳○○、卯○○與寅○○都有在旁邊叫囂,內容是叫我哥哥酉○○一定要負責,一定要解決,我在場的感覺,是他們3 個幫被告乙○○助勢,因為被告乙○○講那些話,他們會在旁邊叫囂等語(見院1 卷4 第201 、20
5 、207 、208 頁),就卯○○、寅○○在場是否確有起鬨,證人戌○○證述並未明確,且其證述卯○○、寅○○並未恫稱恐嚇之言語,僅係憑其感覺認卯○○、寅○○像流氓一樣在旁叫囂、吆喝、助勢,然所吆喝、助勢之具體內容為何,是否足以勾稽認定有與被告乙○○、巳○○共同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見其證述明確,自難僅憑證人戌○○個人感覺遽為被告卯○○、寅○○不利之認定,又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酉○○上開證述,自難僅憑酉○○於警詢及偵訊中矛盾且單一之指訴,遽認被告卯○○、寅○○與被告乙○○、巳○○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十、附表二編號6⑵至⑶ 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6 ⑵部分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卯○○、寅○○就附表二編號6 ⑶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未○○、證人甲1之證述及匯款單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編號6 ⑵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未○○借款250 萬元,並無償代辦法會1 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未○○拿房子去借250 萬出來,我有付1 年的利息,因為他法會的錢不夠,才會去借這個錢出來,當初我有要他考慮,我沒有騙他,是他自己心甘情願自己去跟金主借錢,把這錢部分支付法會費用,部分算借給我,利息我有付,雙方有講好第一年的利息我付,一年到的時候我清償這些錢等語;被告丁○○、卯○○、寅○○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丁○○及卯○○均辯稱:當時我沒有在場等語,被告寅○○辯稱:當時我在我辦公桌做事,我不知道她們在說什麼等語。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6 ⑵部分⒈被告乙○○於102 年6 月間與未○○約定,由乙○○無償
替未○○在辦理第2 次法會,並以協會需要為由,向未○○借款250 萬元,由未○○預扣第一期(年)利息約10萬元後,交付扣除利息之餘款予乙○○,且雙方約定1 年後乙○○還款250 萬元,而乙○○於收到借款後確有替未○○辦理第2 次法會等情,據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院1 卷4 第176 、177 、182 至184 、193 、19
4 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見院1 卷1 第6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乙○○於102 年6 月向未○○借款250 萬元,約定由
乙○○替未○○辦理第2 次法會,且預扣10萬元利息交付餘款予乙○○,約定1 年後乙○○償還250 萬元,業已認定如前,被告乙○○於102 年6 月借款後,確有替未○○辦理法會,並由未○○預扣利息,雖事後並未償還本金
250 萬元,然乙○○既有依約辦理法會並預扣一年之利息,是被告乙○○主觀上是否存在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取財犯意,已有疑問。再者,觀之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第一次幫我辦完法會後,他說我的祖先還要再辦一次法會,我說我沒錢,他就問我房子有沒有辦法貸款,他要我房子去貸款,開借據給我,會再免費幫我做一次法會,我借錢給他後他有再幫我辦一次法會,這250萬是我單純借給乙○○,他說辦第2 次法會不收錢,乙○○說一年左右就會還我本金,沒有說每月要給多少利息,乙○○當時答應一年後本金是250 萬還我,當時我會想要借錢給乙○○,是因為他說幫我做第2 次法會,不跟我收錢,法會師父免費送我,才會想要借錢給乙○○,我相信他有能力還錢等語(見院1 卷4 第193 、194 頁),未○○願意借款予乙○○,實係基於乙○○同意預扣一年之利息,且無償替其辦理第2 次法會之考量,而乙○○亦確實履行利息預扣及法會之辦理,難認被告乙○○於借款支出即無履行借款之對價即無償辦理法會與支付利息,而自始即出於詐欺之犯意,縱乙○○於一年後並未依約償還250萬元之本金,然此僅屬於乙○○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乙○○於借款之初既有償還之能力,並如期(預扣)支付一年利息及履行無償辦理法會之意,如此實與自始即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取財犯意有所不同,實難以被告乙○○事後因個人因素無力償還債務,據以推論被告乙○○於向被害人未○○借款取得款項之際,即已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證人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附表二編號6 ⑶所示之時、地遭到恐嚇時,在場有乙○○、巳○○、丁○○、寅○○、卯○○,乙○○恐嚇我時,巳○○也一旁幫嗆跟著乙○○一起怒罵我,而丁○○、寅○○、卯○○則在一旁圍著我,丁○○、寅○○、卯○○在一旁圍著我,看著乙○○恐嚇我,沒說什麼等語(見他卷1 第58頁;他卷2 第8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時、地乙○○恐嚇我時,丁○○、卯○○、寅○○都有在現場,他們當時都在替乙○○說話,他們說要對乙○○有信心,我覺得他們算是助勢,他們好像都是一夥的人,因為辦法會都是他們向我推銷,但是卯○○、寅○○、丁○○在場時沒有做什麼事,他們只有坐在我對面,是在旁邊坐著,沒有圍著我,沒有讓我感覺被圍住等語(見院1 卷4 第177 、178 、18
1 、195 頁),就現場卯○○、寅○○及丁○○是否有圍著未○○,以及卯○○、寅○○與丁○○於現場是否有一同恐嚇未○○或助勢、叫囂乙節,未○○上開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未○○上開證述,自難僅憑被害人未○○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丁○○、卯○○、寅○○與被告乙○○、巳○○有共同恐嚇之犯意及犯行。
十一、附表二編號7 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卯○○、寅○○就附表二編號7 部分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丑○○、證人己○○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卯○○、寅○○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卯○○均辯稱:當時我沒有在場等語,被告寅○○辯稱:當時我在我辦公桌做事,我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等語。經查:
(一)證人丑○○於警詢時證稱:於102 年9 月間吳祐陸指使一名小弟將該所使用之S320白色賓士自小客車駕駛至我所開設之修車廠,當我被乙○○叫到祖陵山協會恐嚇怒罵時,巳○○及該小弟站在我一旁令我心生畏懼,該小弟即為指認編號16號即卯○○等語(見他卷1 第7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2 年9 月下午2 時許有一名小弟開車過來,現在認不出來是否是卯○○或寅○○,我之前有說過是卯○○把車牽到你的修車廠維修,對此我沒有印象,誰簽車過來的我不記得,我到祖陵山協會時現場有5 、6個男生、女生,都沒有講任何話及動作,都是乙○○在講話,其他人都坐著或站著,當天開車過去修車廠的人,沒有對我說恐嚇的話,我去祖陵山協會時,沒注意卯○○與寅○○有無在現場,他們有無在場我不確定,卯○○、寅○○沒有對我說恐嚇的話或做恐嚇的事,我之前於警詢時說我到祖陵山協會時,乙○○、巳○○還有其他小弟加起來約有8 個,乙○○在對我辱罵時,巳○○跟小弟2 個人站在我旁邊,讓我心生畏懼,這個小弟你在警察局時有指認為卯○○,當時相片跟現在卯○○看起來不一樣,我沒有在現場看到寅○○,大致上都是聽乙○○在講,發言都是乙○○在講話,卯○○沒有做什麼,也沒有圍住我,我把車開回祖陵山協會後,沒有看到卯○○,只看到巳○○等語(見院1 卷5 第55、56、59至63頁),就現場是否確有卯○○、寅○○,以及卯○○、寅○○於現場是否有一同恐嚇丑○○乙節,丑○○上開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二)況丑○○將車輛開回祖陵山協會並經乙○○、巳○○要求交付金錢時,卯○○、寅○○並未在場,業據證人丑○○證述在案,是以卯○○、寅○○是否確有與被告乙○○、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不明。且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丑○○上開證述,自難僅憑被害人丑○○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卯○○、寅○○與被告乙○○、巳○○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十二、附表二編號8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巳○○、卯○○、寅○○就附表二編號8 部分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1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4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辯稱:甲1住在協會是開放式、自由的空間,甲1可以自由活動,沒有人恫嚇她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1於警詢時證稱:白天乙○○都叫我跟他們一起誦經,不讓我單人獨處及獨自出門,我要出門時乙○○就會指定由溫彩如及巳○○或卯○○、寅○○等人載我出門,但大部分都由乙○○開車載著溫彩如帶我出門,晚上都由巳○○來找我喝酒,巳○○就會說是乙○○叫他來跟我說談祖陵山協會一些誦經事宜,不讓我自已一人獨處,到晚上睡覺時間乙○○就會安排我到溫彩如家或到汽車旅館住,但在汽車旅館住時就會有乙○○及溫彩如兩人陪住同一間房及祖陵山協會,巳○○也會跟著住在該處,他們都一直不讓我單人獨處,也不讓我自己單人回家等語(見他卷3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們去辦祖先,有辦完成後,乙○○說我要留在祖陵山做義工,乙○○說沒有做義工的話,我們家祖先會有大問題,會對所有子孫有不好的影響,要我住在祖陵山協會,一開始我因為信仰相信乙○○,乙○○當時會跟我們祖先對話,對話的內容,我三叔跟我說,跟我們祖先的習慣是雷同的,所以我覺得他算祖先很厲害,就相信他聽他的指示,我就在102 年6月住在協會裡,聽乙○○的指示,要睡哪裡,都會去做,而且乙○○說了如果不睡在祖陵山,我們家族會死很多人,乙○○叫我住在祖陵山協會,做一些雜事,偶爾叫我幫忙洗菜、打掃,聯絡他們以前的會員,是做免費的義工,他說做義工可以稍微消一點祖先的帳,我都在平常坐的沙發睡,或是辦公室打地鋪睡,在協會待了將近半年,當時他跟我說出門的時候不能一個人出去,一定要跟協會的成員出門,不然出去就會發生事情,巳○○也是住在那邊,我出門時,乙○○跟溫彩如比較常陪我出門,巳○○、卯○○、寅○○偶爾會陪我出門,他們同一部車一起出門,也是一起回祖陵山協會,我沒有機會單獨出去或回家,我當時有手機,因我們家祖先的狀況,乙○○把我們家族弄到很分裂,等於我在那裡,其他人很生氣想要叫我回家,可是他們又不讓我回家,就變得很分裂,我無法跟家人求救,我在祖陵山打電話、使用手機時,乙○○跟溫彩如會看著我,剛開始乙○○都是說我們家祖先影響,一定要我在那邊,就是要我在那邊做一輩子免費義工,乙○○有說如果我離開協會,我們家會死很多人,所以我當時不敢離開協會,後來在汽車旅館發生那件事情(另案遭性侵的事)後,我才恍然大悟他們講的都是假的,我才發現我被騙了,所以找藉口要離開,因為發生事情過後,我就一直找藉口說家裡有事情,要回去處理之類的,所以斷斷續續就有機會跑來跑去,當時乙○○、巳○○會一直打電話聯絡我回去,當時我可以一個人出來,期間我家人也有用電話聯絡我,希望我回家,一開始我姐姐跟哥哥都覺得他們是騙人的,叫我們不要聽信,後來是因乙○○一直跟我洗腦說,我如果不當義工的話,我們家真的會死很多人,所以我才會待在那邊,最後我可以從祖陵山協會單獨出來,是我趁機跑出來,就再也不過去,當時趁機跑出來,我是開車,我自己的車都放在祖陵山協會那邊,在那期間,如果我出門,有時候是開我自己的車,有時候是他們開車,我平常在祖陵山協會,上廁所或洗澡,不會友人在旁邊控制我,沒有人控制我的手機,我傳簡訊時乙○○會說我家會死很多人,我傳任何簡訊他都要看的一清二楚,我家裡都分裂了,我還要傳什麼,我家人有傳簡訊給我,我家人可以跟我聯絡,我剛開始沒有嘗試報警,半年後才去報警,我家人沒有因為我被限制在那邊而去報警,我當時有小孩平常用電話跟小孩聯絡,大約10幾天會回家去看小孩一次,回家看小孩會一個人回去,剛開始我沒有發現他們是詐騙集團,所以不會去防備,我回家看小孩時就沒去報警,回去看小孩後又會自己回協會裡,因為他們一直拿祖先跟我們家裡會死人的言語,讓我很害怕,就會一直待在協會,我曾經發生過一個人出來,被乙○○責罵,我兒子當時很小,有一陣子跟我一起住在協會,初期我們辦完祖先那一陣子,大概二、三個月,我媽媽、叔叔都會經常來協會,我跟我母親說我不能回去,回去的話我們家會發生事情,所以我就盡量待在那裡,我有跟我媽媽說,我媽媽就暫時幫我顧著小兒子,讓我在那裡,我媽媽聽到他們這樣說我們家會發生大事情,就幫我帶小孩,讓我待在那裡,當時還沒有想到要報警,我在祖陵山協會裡面,可以隨意走動,沒有人會限制我一定要待在什麼地方,要出去就要跟乙○○及溫彩如報備,他們會叫我要盡快回來,我在祖陵山協會會遇到來參拜的信徒,我沒有跟他們請求協助報警,因為前幾個月還不知道被騙,只是知道回去家裡,我們家會發生大事情,所以前面幾個月都不知道要逃,我當時有手機但是盡量不聯絡家人,因為我哥哥姐姐不理我,我媽媽幫我帶小孩,我在那裡,我盡量不求救、不出門,就不會發生事情,剛開始是這樣想,期間我偶爾會單獨出門幫忙買菜,以及回去看小孩,我出門時卯○○、寅○○不會不同意,我住在協會時,有想要離開,乙○○就是一貫的說法,說這樣我家會出事,巳○○跟乙○○就像人家講的神棍跟乩童搭配組合的方式,他們會一搭一唱說我回家會出事,我就放棄要回家的念頭,我住在祖陵山協會這段期間,可以使用手機,也可以開車出去,但我盡量都不出去,因為乙○○說我們家會出事,只能在那邊當義工,不能亂跑,後來我就慢慢找藉口說我要回家看小孩,後來我又跟他們說我哥我姊說叫我不要過去,反正我找了100 個藉口,就是,死都不要回去等語(見院1 卷5 第4 至16頁),就甲1住在祖陵山協會期間,卯○○、寅○○是否有限制甲1之行動自由,或向甲1恫稱恐嚇之言語,以及甲1在協會期間是否可單獨出門等情,甲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不一,其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二)況甲1同意住在該協會裡擔任義工,係因甲1基於宗教信仰,而於102 年6 月間委請乙○○辦理法會後,甲1自覺乙○○對於祖先乙事甚為專精,而相信乙○○關於祖先之說法,遂依乙○○告知若在協會裡擔任義工可消除祖先業帳,保佑後代子孫,其因而聽從無又說法住在協會裡,業據甲1證述在案,被告乙○○依其信仰自由將其所信所見之宗教判斷向被害人甲1告知,以其信仰為被害人堪輿,本應受憲法保障,而被害人甲1基於其宗教之信仰及曾委請乙○○辦理法會,而經由其三叔告知乙○○很專精,甲1對於風水、命運之說有一定之信仰,希冀依照被告乙○○說詞,住在協會裡,依照乙○○所述擔任義工,可保佑子孫消除業帳,而決定住在協會裡,又其住在協會裡既有單獨之手機可供使用,甚而家人、小孩均曾以手機與其聯繫,又單獨出門僅需報備,甚至在協會期間每10日均會返家,其返家後主動在返回協會居住,於居住協會期間均有自己的交通工具即汽車可使用,甚且曾獨自開車出門買菜、回家,實難認乙○○對甲1有何施以恐嚇或強制之犯行,縱然乙○○本其信仰向甲1告知需住在協會裡擔任義工,對其家族才不會發生危害,而甲1亦本其信仰考量、自由決定是否住在協會裡,以及是否聽從乙○○指示,亦可本其自由意志逕自開車離去或以手機報警,亦難認甲1有何自由意志遭壓制,而遭妨害自由權利之行使,又乙○○既前曾為甲1家族辦理法會,其既係基於信仰判斷若不待在協會擔任義工,恐對甲1家族不利,實難認乙○○告知甲1此情有何恐嚇之犯意,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乙○○上開說詞有何欠缺根據或虛偽、訛詐之說,被害人依其本身之信仰心生惶惑,其內心之思慮轉折,自不得逕歸責於被告。
(三)又查民間信仰與風俗可淨化社會、安撫人心,改變風水能否改變命運、消災解厄,並無科學方法得以檢測,已如前述,然成功與否需憑自身努力,斷非任何其他人所能保證,訴訟之勝敗應憑證據及法律規定,更非風水所能左右,此為一般人之常識,縱被害人甲1篤信風水之說,亦應明知個人命運之良窳操之在己,難以金錢換取何等保證,故實難以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後來發現乙○○係詐騙集團,遽認被告乙○○、巳○○、卯○○及寅○○有何恐嚇及強制之犯意及犯行。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甲1先依其信仰自由請託被告乙○○辦理法會後,又因其三叔告知乙○○算祖先很專精,進而聽從、相信乙○○之說詞住在協會,甲1自始至終均係本於宗教信仰及聽從其三叔告知乙○○很厲害情況下,始同意住在祖陵山協會,並未見乙○○、巳○○、卯○○及寅○○有何施以恐嚇及強制之行為,又甲1之其行動自由均未受限制,自難逕以恐嚇及強制罪責相繩。
十三、附表二編號9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9 ⑴部分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乙○○、巳○○、卯○○、寅○○就附表二編號9 ⑵部分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
1 項之強盜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天○○、證人子○○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巳○○固坦承有於編號9 ⑵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天○○取得鴿子2 隻等事實,惟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強盜取財之犯行,辯稱:編號9 ⑴部分之時間在96年,當時我的協會還沒有成立,協會是98年11月1 日才成立,不可能有天○○講的這件事;編號9 ⑵部分鴿子是天○○送我的,我沒有強取鴿子等語;被告巳○○堅詞否認有何強盜取財之犯行,辯稱:鴿子是天○○說要送給乙○○的,我們沒有強取等語;被告卯○○、寅○○堅詞否認有何強盜取財之犯行,均辯稱:我沒有去現場等語。經查:
(一)證人天○○於⒈警詢時證稱:①約於96年間,乙○○到我所開設的龍聖宮跟我聊很久,當時我覺得他這個人還不錯,所以就跟他做朋友,之後他因為想要安置祖陵山協會,所以要我幫他找一個地方,我後來有幫他找到一個鐵皮屋在出租,他說要承租,但要求我要幫他做房屋出租的擔保人,我原本跟他說不要,要他自己找,但他一再要求,所以我就答應幫他做房屋出租的擔保人,房屋承租完成後,因為裝修的需要,乙○○要度要求我幫他找工人去進行裝修,於是我連絡了一位蔡先生去幫他進行裝修,連絡了一位柯先生去幫他進行水泥作業,但經過了一段時間二人都沒有收到工錢,因為蔡先生及柯先生是我找的,所以我覺得不好意思,就拿了5 萬元給蔡先生,拿了8 萬元給柯先生,這部分是我自願出錢修宮廟,沒有遭乙○○詐欺及脅迫;②另於103 年5 月間某日早上乙○○帶巳○○、卯○○、寅○○到我的龍聖宮門口等我,我一開門就看到他們,我問他有什麼事,乙○○向我稱說他是天道盟的「孔雀」,接著指著我養的鴿子跟我說「我中壢的兄弟喜歡鴿子」意指要抓取我養的鴿子,巳○○跟著乙○○一搭一唱,巳○○也有出言恐嚇我說:「無論如何今天一定要抓2 隻,甚麼都不用講,任他們自己挑選」,我看到他們4 個人圍著我,又因為他自稱幫派兄弟,我因心生畏懼只好答應讓他抓取我所飼養的鴿子,乙○○叫我拿鑰匙與他們4 人一同上2 樓鴿舍,我被脅迫一同進入鴿舍後,當場乙○○就叫另2 名陌生男子說:「你們自己挑選2 隻」,共抓走了2 隻種鴿(一隻市價約33萬元、一隻市價約18萬元)等語(見他卷1 第86、87、135 、138 頁);⒉於偵訊時雖證稱:①96年間我與乙○○認識,並幫他找人來蓋鐵皮屋設立祖陵山協會,但蓋完之後,被告乙○○說工人不是他找的,不付錢,所以我就幫他支付,還有一次要普渡,說工人領不到錢,我就先幫他付過10萬元、5 萬元、8 萬元,很多次,但是這些是我自願幫忙;②103 年3 月初乙○○和其他我不認識的人,跟我說他中壢的兄弟要養鴿子,叫我一定要給他們抓,讓他們任意挑選,我雖然不願意,但是當時沒有辦法抵抗,擔心如果抵抗,他們會對我的家人不利,他們講話很難聽,當天乙○○帶了好幾個人,說他是天道盟的「孔雀」,接著就指著我所養的鴿子說:「我中壢的兄弟喜歡鴿子。」乙○○講恐嚇的話語,巳○○、寅○○、卯○○則把我圍住,限制我行動自由,而且還在旁吆喝助勢,不讓我離開,時間長達半小時,當時我妻子子○○剛起床,她有見聞到整個過程,我迫於無奈,只好任由乙○○等人抓走2 隻鴿子,價值分別是18萬到33萬元等語(見他卷1 第165 、166 頁;偵2 卷2 第119 、12
0 頁),⒊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我於96間認識乙○○後,有幫乙○○找到祖陵山協會的租屋處,後來在他簽訂租賃契約時,乙○○叫我擔任保證人,他沒有說如果我不當保證人,會怎樣,後來乙○○要找人施工裝修祖陵山協會時,乙○○叫我找工人來裝修並支付工錢,乙○○叫我自己負責,因為他講話很兇,我會害怕,他沒有脅迫我,沒有說我不付錢會怎麼樣,但是有暗示我說反正我叫的工人錢要我自己付,他要我自己負責,我說好、沒關係,裝修費總共13萬,那段期間乙○○還蠻和氣的,乙○○要我幫他找人來裝修,裝修時估價及如何付款他都沒有跟我約定好,他只有委請我幫他找人來裝修,沒有說這個裝修完後,裝修費要如何支,後來工人裝修完後跟我要錢,裝修的人說我要負責任,因為人是我叫去裝修,他們找我拿錢,當時裝修的人說他們有去找乙○○,但是祖陵山協會沒有錢,我沒有去問乙○○,反正我覺得我有責任,我付完錢後沒有去跟乙○○要,他說我這樣幫忙,他很感恩,這筆錢等於是我幫乙○○出的,他沒有說何時要還我,反正都OK,沒關係;②之後有一天早上凌晨5 時許,乙○○跟巳○○,以及2 名我不認識的人一同到我鴿舍,他不算帶人來,他帶來的好像是他的朋友,因為之前乙○○說要養鴿子,我有送給他鴿子,他後來說我給他的鴿子不行,讓他沒面子,就把之前我給他的鴿子還我要換過,他說這次一定要再抓2 隻好的,就直接上鴿舍叫我抓2 隻給他們,乙○○直接說叫我抓2 隻鴿子送給他,不然他面子都掛不住,他說他要送給朋友,不要讓他沒有面子,就說這樣而已,他也蠻善意,沒有恐嚇我,講話的都是乙○○在講,後來是我親自抓鴿子給他們,我不自願,但是他們都會看有沒有抓好的,不能給他沒面子,當時沒有人押著我,也沒有人拿武器,他們圍在旁邊,乙○○說這些話的時候,巳○○都在旁邊站著,沒有威脅我,也沒有對我怎樣,但是他站著的意思我就知道是不要讓我從2 樓下來,當時我妻子子○○在樓下,她沒有上樓,她只看到他們帶我上樓以及看到我抓鴿子,乙○○當時有說他是「孔雀」,他到處每次都講他是「孔雀」,他都一直講,卯○○、寅○○當時沒有去,我之前在警詢時指認認錯人了,乙○○去我的鴿舍,叫我拿鴿子給他時,我是因為害怕才把鴿子交給他,當下他沒有講其他恐嚇的話,只說他面子掛不住,沒有說萬一我不給他他會做什麼,當時他們都把門擋住,乙○○跟巳○○胖胖的檔在門口,我沒辦法出來,那個門很小,反正我抓鴿子就對了等語(見院1 卷5 第66至73、
76、77、81頁),就附表二編號9 ⑴部分,證人天○○自始至終均證述其係出於自願替乙○○支付工錢,且乙○○要求天○○幫忙找工人裝修時,並未與天○○約定將來由誰及如何支付工錢,嗣後因裝修工人為天○○覓得,裝修完畢後裝修工人尋天○○支付款項,天○○自認該工人為其所找,自應由其負責支付工程款,始自願支付工程款,甚而支付完成後並未向乙○○請求還款,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乙○○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未見天○○支付工程款項係因乙○○施以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難認乙○○此部分有何詐欺之犯意及犯行;至附表表二編號9 ⑵部分,就抓鴿子是由天○○親自抓取,抑或是由乙○○所帶同之友人抓取,而卯○○、寅○○是否有一同到場,以及乙○○、巳○○及一同到場之其他2 名成年男子是否有對天○○恐嚇、強制或包圍,而使得天○○致使不能抗拒始交付鴿子,抑或是僅單純因天○○之前贈予乙○○鴿子不甚滿意,始於上開時、地交換鴿子,天○○為避免徒增糾紛,始同意乙○○換取鴿子乙節,證人天○○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其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警詢時指認錯人,現場並未有卯○○、寅○○,巳○○在場亦未有何恐嚇言語及行為,其他人均僅係站在一旁,並未有包圍或不讓其離去之舉動,而乙○○亦僅稱要抓鴿子不要讓他沒面子,亦難以乙○○上開言語,遽認乙○○有何恐嚇及強盜之犯意及犯行。
(二)至證人即天○○之妻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3 年
3 月初某日早上5 時許,我起床後走到大門看到乙○○帶同巳○○及另2 名陌生男子共4 人來,乙○○面露兇惡說要找我老公天○○,於是我進房叫天○○,再來就聽到乙○○、巳○○他們4 人恐嚇我先生說:「來去抓鴿子,我不管那麼多,我要抓就對了,你不要再跟我說一些有沒有的」,我聽了很害怕就閃到屋內做家事,然後對方4 人就帶著我先生上2 樓鴿舍抓鴿子,之後他們提著一只我家鴿籠並裝有鴿子,一群人很囂張大搖大擺的離去,當時同行另2 名陌生男子不是卯○○、寅○○,我當時有聽到乙○○說他是天道盟的「孔雀」,還說他中壢的兄弟喜歡鴿子,當時乙○○帶來的人是包圍著天○○,要天○○一定要到鴿舍開門,讓他們帶走鴿子等語(見他卷1 第147 、16
8 頁;偵2 卷2 第130 頁),然證人天○○上樓抓鴿子時子○○均在樓下,且乙○○、巳○○及其他2 名成年男子並未包圍或恐嚇天○○乙節,據證人天○○證述在案,是天○○上樓抓鴿子時是否確有遭乙○○、巳○○及其他2名男子包圍,子○○應不知情,又縱使乙○○有稱其為「孔雀」或其中壢兄弟喜歡鴿子乙節為真,然天○○證述乙○○一直都說他是「孔雀」,實難以乙○○於現場時向天○○為上開言語,遽認乙○○有何恐嚇及強盜之犯意與犯行,又子○○亦證述卯○○、寅○○並未一同到場,再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天○○上開證述,自難僅憑被害人天○○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乙○○、巳○○、卯○○、寅○○有何共同強盜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十四、附表二編號10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0⑴部分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卯○○、寅○○就附表二編號10⑵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己○○、證人亥○○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編號10⑴所示之時間、地點應允替己○○處理對外債務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他拿1 千萬,他於5 月間被人家押走,他母親來找我要我去救他,這1 千萬是因為他一開始賣房子,他來找我的時候,我跟他講說我再幫他處理兩千萬的債等語;被告卯○○、寅○○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卯○○、寅○○均辯稱:當時我沒有在場等語。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0⑴部分⒈證人己○○於偵訊時雖證稱:一開始巳○○知道我對外欠
賭債600 萬元,他說乙○○有辦法幫我處理,乙○○說要處理賭債要有錢給他,叫我把房子賣掉,我就把房子賣了,賣了1350萬元,還其他借款後剩250 萬元,另外我有個朋友叫亥○○賣房子來幫我,兩者加起來是1000萬元,交給乙○○,乙○○說祖陵山協會常常要辦法會跟活動,要用錢,先把1000萬元給他們用,對外的債務往後延半年,他再去跟兄弟遊說,陸陸續績有處理一部份賭債,他說的方式是對外說可以先還3 分之1 ,其他的等我發達了或祖陵山協會有錢再幫我還,過了半年又有人來跟我討債,10
2 年底到103 年初陸陸績續我就去協會問他拿錢怎沒幫我處理,他就推說我沒有給他錢等語(見他卷3 第147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2 年間因為玩職棒簽賭,對外欠了大約600 萬元的債務,我曾經被債權人押走所以很害怕,後來找到乙○○,他說他能幫我去跟外面的債權人協商,乙○○只說他有辦法幫我擺平,也說有辦法幫我去游說,游說的意思就是給我1 年甚至2 年的時間,我想辦法去做事來還對外這些債務,後來還是有債權人還錢,乙○○就要我把這些債權人的資料給他,他打電話跟這些人談,之後有一段時間我就沒有在接到外面債權人催討債務的電話,過了幾個月後,乙○○要我賣房子給他250 萬元,他的意思是說找他幫忙協商債務錢要到位,他說祖陵山協會要辦法會想跟我借錢,問我房子能不能變賣借給他
250 萬元,當時我把他當好朋友,因為他幫忙後有一陣子外面的債權人都沒再打電話騷擾我,所以我就把房子賣了拿到250 萬元先借給他使用,當時的想法是不管乙○○要用什麼,反正250 萬元交給他就是借他,然後他要幫我處理外面的債務,之後陸續有協商一些債權人,到祖陵山協會談,我也在場,我就認為他有在跟人家談,只是有沒有交給人家錢我不知道,後來乙○○又跟我說他錢(250 萬元)用完了,他說沒有錢了,能否幫他想個辦法,看哪邊還有錢,因為外面還沒有完全處理完,我就跟他說我會找我乾爹亥○○,我跟亥○○說我面對這些問題,亥○○就同意把中山東路的房子賣掉750 萬元幫我,後來乙○○把錢3 分之2 用掉,剩下3 分之1 ,他是跟我說錢用完了,事情還沒有擺平,我才會把最後一筆尾款又再交給他,總共交給乙○○1000萬元,他每次約債權人來協會,我都會在場,他也承諾要給這些債權人3 分之1 ,給這些債權人多少、幾十萬元,剩餘的給乙○○半年,這半年當中,我的錢又再補進去,後來他又再約人家,又給了一部份,前前後後他給的不到3 分之1 ,大概將近300 萬元初頭,我的債務600 萬元,乙○○只處理一半大約300 萬元,乙○○是以每次協商同意還各個債權人各3 分之1 ,讓這些債權人不來煩我,我就會卸下心防,又把錢給了他,他幫我協商債務沒有收取報酬,我交付給他共1000萬元,其中部分是借給祖陵山協會使用,部分是要對外處理債務,我當時想法很簡單,既然一開始250 萬元都給他了,後面要處理就處理乾淨一點,就陸陸續續交付給他1000萬元,他也承諾日後會幫我買回這二棟房子,他也跟買方說給他3 年,他會把這房子連同利息贖回來等語(見院1 卷5 第26、28至31頁),乙○○同意替己○○對外協商債務之方式,係由乙○○負責與己○○之債權人協商延期催討債務,使己○○得以延後還款,嗣因乙○○經營之祖陵山協會有資金需求,始向己○○借款,並同意由乙○○對外與己○○債權人協商陸續支付各個債權人3 分之1 之債務,以延後還款,而乙○○確有替己○○協商債務並依約支付各個債權人各3 分之1 支款項合計約300 萬元等情,己○○上開證述前後一致,堪認己○○交付1000萬元予乙○○,並非係因乙○○向己○○訛稱將以該款項全數支付債務,係部分作為借款、部分作為支付債務使用,且乙○○確有履行與己○○債權人協商、支付債務之行為,實難以嗣後己○○債權人仍向己○○催討債務,遽認被告乙○○有何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⒉況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要賣房子,是乙
○○跟我講的,己○○當時對外有欠債,好像4 、500 萬,我賣房子拿到錢直接轉交給己○○,己○○當場就直接拿給乙○○,後來乙○○來找我,叫我對己○○的債權轉讓給他,乙○○說我賣房子的錢是他借的,不是己○○借的,他跟我說己○○跟我借的錢算是他借,不是己○○借,我說不可能,我直接跟己○○接觸的,他叫我把債務算是他借的,後來我沒答應,乙○○意思是叫我把債務轉到他這邊,算是他跟我借的,乙○○的意思是由他負責還我錢,他說以後我找他就好,但我認為不對,我不是直接對他,我是對己○○,當初我賣房子時,乙○○還跟我說最慢2 年或3 年就會把我房子買回來還我,乙○○當場跟我說先讓己○○債務處理掉,等他有錢最慢是2 年或幾年,會把房子買回來還給我,因為己○○把錢拿給乙○○,不知道處理什麼我也不清楚等語(見院1 卷5 第101 至103頁),亥○○借款予己○○償還債務,乙○○甚而向亥○○表示要承擔己○○對於鄭明雙之債務,益徵乙○○於收取己○○1000萬元,實係乙○○向己○○借款後,且其確有為己○○履行對外協商、處理債務之意,始向亥○○表示願意承擔己○○對於鄭明雙之欠款,況乙○○又曾替己○○處理對外債務約300 萬元,據證人己○○證述在案,自難以己○○上有其他債權人對其催討債務,遽認乙○○收取1000萬元時自始即無為己○○處理債務之詐欺犯意,且乙○○於收取1000萬元對價後確有替己○○處理債務之行為,殊難認乙○○有何詐欺之犯行,又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己○○上開證述,自難僅憑被害人己○○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乙○○有何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二)附表二編號10⑵部分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 年12月下旬某日下午
3 時至4 時間,在祖陵山協會內遭乙○○、巳○○、卯○○、寅○○等4 人恐嚇,當時乙○○先帶頭出口恐嚇我說:「小范,你也差不多一點哦,我欠你什麼錢,不要忘記你債務的本票還在我這裏!」說完巳○○再接著恐嚇我說:「你老婆在哪裏上班,我們知道哦,你要我們去找你老婆嗎?」,乙○○及巳○○在恐嚇我時,卯○○及寅○○跟著一搭一唱,卯○○恐嚇我:「叫我跟乙○○對不起,要我不要再提借他1000萬元的事情」,寅○○也恐嚇我說:「叫我不要在跟師父(意指乙○○)計較」,他們4 個本是一個集團,共同一搭一唱出言恐嚇我,主要就是要讓我害怕,不敢再向乙○○提起1000萬元之事等語(見他卷
2 第155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問乙○○處理債務的問題,乙○○有說要滅我全家,還說我差不多一點,欠我錢,不要忘記我的本票還在這邊,他們都知道我老婆在哪裡上班等這些話,是在祖陵山協會時候講的,是乙○○跟巳○○說得,乙○○跟巳○○說這些話的時候,卯○○、寅○○有在場,當時我們協會大廳,旁邊就是他們辦公的地方,卯○○、寅○○二兄弟平常都在那邊做文書,都會待在那裡,我們在講話,其實差沒有幾步路,他們都聽得到,卯○○跟寅○○沒有對我說什麼,或做什麼恐嚇的事情,我們算是朋友,卯○○、寅○○也把房子拿去借錢,也是像我這種情形,借給乙○○將近4 、500 萬元,他們算是被害人等語(見院1 卷5 第20、21、28頁),就現場卯○○、寅○○是否有在一旁助勢或出言恐嚇、一搭一唱等節,己○○上開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己○○上開證述,自難僅憑被害人己○○前後不一且單一之指訴,遽認被告卯○○、寅○○與被告乙○○、巳○○有共同恐嚇之犯意及犯行。
十五、附表二編號11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涉犯刑法第34
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證人地○○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庚○○、辰○○,我不可能指使他們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並未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庚○○、辰○○一同至現場等情,據證人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他卷1 第105 、106 頁;他卷2 第169 頁;院1 卷5 第142 至148 頁),且共同被告庚○○於偵訊時亦證述其案發當時係在法律事務所上班,有兼替客戶協調債務,本件係受客戶綽號「禿哥」委託始至阿柳水果廣場找丙○○協調債務等情(見他卷4 第
133 、134 頁),並有阿柳水果廣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他卷1 第110 、111 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雖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間有一群人拿一張票來,吵著要找丙○○本人,那段期間剛好丙○○母親過世,丙○○回去倆,他就在我的店那邊說要找這個人,類似「欠債還錢是天經地義的事,叫警察來都沒有」之類的,被告庚○○及辰○○是第二批來討債的,我不知道第一批跟第二批人他們是否是一夥的,他們都是為了票來的,我也不知道到底有沒有關係,他們來都只是拿票給我看,反正就是要討那筆錢,不然就是找丙○○本人,丙○○不在就會一直來,我對票不熟,他們就拿票給我看,上面就寫多少錢,這二批人拿的票我沒有仔細看是否是同一張,第一批人來了2 次才換第2 批人來,我可能會把他們混在一起,庚○○及辰○○沒有說是幫乙○○來的,但是他們有說要處理債務,是否是同一筆債務我不知道,庚○○及辰○○來店裡的時候,他們稱來拿債務,我也不知道是幫誰,他們只說討債公司來討債而已,我不知道庚○○、辰○○與乙○○之間的關係,沒有見過他們3 個人一起到現場,我只知道這件事情他們有來而已,我不知道他們3人是不是一夥的,庚○○跟辰○○來的時候只說「丙○○欠錢,欠債還錢、天經地義」,好像有拿票,又好像沒有拿,因為那時候我說「你不用拿那個給我看,我不會去管她,是他們的事情,不是我的事」,我當時一直覺得庚○○、辰○○跟乙○○是一夥的,只是不同人而已,因為短時間內來了3 、4 次,第一次是說僱主,第二次是說討債公司,為了同一個人,我才覺得是同夥等語(見院1 卷5第143 至148 頁),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僅有被告庚○○、辰○○一同到場,而渠等2 人並未向地○○稱係由乙○○指示前往,且是否有持本票或支票予地○○閱覽,又其所持之本票或支票是否與乙○○前次至該店所持之相同,地○○均不知悉,地○○僅憑前次乙○○曾至該店裡找丙○○討債,又於短時間內庚○○及辰○○至該店找丙○○討債,據以推論庚○○及辰○○係受乙○○指示至該店討債,益徵地○○上開證述僅屬個人臆測之詞,被告乙○○是否確有指示庚○○、辰○○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已屬有疑。
(三)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欠款對象不只一個人,大約有3 、4 個人,都是角頭,總金額共
600 多萬元,我當時跳滿多票,還有簽了幾張本票借據在那些兄弟身上等語(見院1 卷5 第19頁),自難排除被告庚○○、辰○○係受乙○○以外其他己○○債權人請託,而至該地點要求返還債務之可能,故共同被告證人庚○○、辰○○上開供述,應非子虛。且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與庚○○、辰○○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被告乙○○曾於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時間至同一地點要求地○○還款,遽認被告乙○○與庚○○、辰○○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十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訴被告乙○○、巳○○、卯○○、寅○○與丁○○就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有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除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上開矛盾之單一指述外,別無他證相佐,要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訴,遽對被告5 人就上開部分繩以附表二各編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欄所示罪名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5 人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5 人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5 條、第346條第3 項、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呂宜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有罪部分)
┌─┬───┬───────┬─────────────┬──────────┐│編│行為人│行為之時間及地│犯罪事實 │主文欄 ││號│ │點 │ │ │├─┼───┼───────┼─────────────┼──────────┤│1 │乙○○│102 年7 月初某│乙○○與巳○○於左列時間,│乙○○共同犯恐嚇取財││(│巳○○│日18時許在祖陵│在左列地點,同時共同基於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起│ │山協會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月。 ││訴│ │ │之犯意聯絡,由乙○○向潘建│巳○○共同犯恐嚇取財││書│ │ │良、戌○○及未○○恫稱: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犯│ │ │3 天內準備350 萬元,外面2 │月。 ││罪│ │ │台遊覽車的兄弟,每個人要給│ ││事│ │ │1 萬元,去打聽他們是混哪裡│ ││實│ │ │的,我的名號是『孔雀』,我│ ││(│ │ │白天是佛,晚上是魔,如果報│ ││五│ │ │警就加100 萬元,如果要喬兄│ ││)│ │ │弟沒他大尾再加100 萬元,如│ ││)│ │ │果不給錢的話就殺到內壢去,│ ││ │ │ │讓你們內壢綿綿綿(意旨消滅│ ││ │ │ │)」等語,巳○○則在旁附和│ ││ │ │ │、配合點頭示意表示確有搭載│ ││ │ │ │兄弟之遊覽車數台在協會外等│ ││ │ │ │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 │ │ │恐嚇酉○○、戌○○、未○○│ ││ │ │ │,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 │ │ │於安全,嗣因酉○○並未交付│ ││ │ │ │金錢,始未得逞。 │ │├─┼───┼───────┼─────────────┼──────────┤│2 │乙○○│102 年7 月中旬│乙○○、巳○○於左列時間、│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巳○○│某日某時許在祖│在左列地點,共同基於恐嚇之│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起│ │陵山協會 │犯意聯絡,推由乙○○對潘明│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訴│ │ │昌恫稱: 「畜生,我是竹聯幫│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 │ │的『孔雀』,如果講出去,就│巳○○共同犯恐嚇危害││犯│ │ │會死得很難看」等語,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罪│ │ │則在旁助勢、幫腔及叫囂,以│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事│ │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潘│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實│ │ │明昌,使未○○心生畏懼,致│ ││(│ │ │生危害於安全。 │ ││六│ │ │ │ ││)│ │ │ │ ││)│ │ │ │ │├─┼───┼───────┼─────────────┼──────────┤│3 │乙○○│102 年7 月中旬│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乙○○犯恐嚇危害安全││(│ │即上開時間後 │點,同時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起│ │2 日某時許在祖│未○○及酉○○恫稱: 「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訴│ │陵山協會 │竹聯幫的『孔雀』,白狼張安│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 │ │樂才是頭頭、總裁,我是白狼│ ││犯│ │ │張安樂的左右手,如果3 天內│ ││罪│ │ │沒有賠償完畢,日後拿再多錢│ ││事│ │ │來我也不接受,並且用槍把你│ ││實│ │ │們『碰掉』」等語,並當場取│ ││(│ │ │出一把類似黑色衝鋒槍之物(│ ││六│ │ │未扣案)向未○○及酉○○示│ ││)│ │ │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 │ │恐嚇未○○、酉○○,使渠等│ ││ │ │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4 │乙○○│102 年9 月後某│乙○○於102 年9 月間某日下│乙○○共同犯恐嚇取財││(│巳○○│日某時許在祖陵│午某時許,先委請丑○○替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起│ │山協會 │修理其所有賓士牌S320型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訴│ │ │自用小客車,因更換零件調貨│幣參仟元,與巳○○連││書│ │ │問題致無法立即修理完畢,吳│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犯│ │ │祐陞遂要求丑○○至左列地點│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罪│ │ │商討修車乙事,乙○○、鄒才│沒收時,與巳○○連帶││事│ │ │榮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追徵其價額。 ││實│ │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巳○○共同犯恐嚇取財││(│ │ │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七│ │ │乙○○對丑○○恫稱: 「你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誤到我的時間,我原本去談一│幣參仟元,與乙○○連││)│ │ │筆10億的土地生意,現在要怎│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麼處理,我是『孔雀』,我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隨便便找幾個小弟就能把你處│沒收時,與乙○○連帶││ │ │ │理掉,你信不信?了不起真的│追徵其價額。 ││ │ │ │出事了,找幾個小弟去頂罪而│ ││ │ │ │已,10億的生意你要怎麼處理│ ││ │ │ │,一輩子當中你會遇到幾個貴│ ││ │ │ │人,不要說10億了,1 億你有│ ││ │ │ │辦法賺到嗎,讓你用6 萬 │ ││ │ │ │6,000 元紅包賠償損失。」等│ ││ │ │ │語,巳○○則在旁助勢,以此│ ││ │ │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志│ ││ │ │ │榮,使丑○○心生畏懼,進而│ ││ │ │ │交付3, 000元予巳○○並轉交│ ││ │ │ │予乙○○。 │ │├─┼───┼───────┼─────────────┼──────────┤│5 │乙○○│103 年4 月中旬│乙○○要求天○○替其出資搬│乙○○犯恐嚇得利罪,││(│ │某日某時許在不│遷祖陵山協會,遭天○○拒絕│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 │詳地點 │,遂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訴│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書│ │ │嚇得利之犯意,以不詳之電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犯│ │ │撥打予天○○持用之手機,於│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罪│ │ │電話內對天○○恫稱:「如果│價額。 ││事│ │ │這3 天內你沒給我處理好,你│ ││實│ │ │的龍聖宮就不要開了,也別想│ ││(│ │ │在這邊生存,連你的生命都會│ ││九│ │ │受到威脅」等語,以此加害生│ ││)│ │ │命、身體之事恐嚇天○○,使│ ││)│ │ │天○○心生畏懼,而應允找人│ ││ │ │ │施工並代為支付1 萬元費用,│ ││ │ │ │乙○○因而獲得免除支付1 萬│ ││ │ │ │元之施工債務之不法利益。 │ │├─┼───┼───────┼─────────────┼──────────┤│6 │乙○○│102 年12月下旬│緣己○○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巳○○│某日某時許在祖│點,向乙○○稱: 「你拿我的│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起│ │陵山協會 │錢說要幫我處理債務,但債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訴│ │ │人還是一再向我討債,現在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 │ │如何處理這些事情」等語,吳│巳○○共同犯恐嚇危害││犯│ │ │祐陞、巳○○聽聞後,遂共同│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罪│ │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吳祐│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事│ │ │陞及巳○○共同對己○○恫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實│ │ │:「小范你也差不多一點喔,│ ││(│ │ │我欠你甚麼錢,不要忘記你的│ ││十│ │ │本票還在我這裡,你老婆在哪│ ││ │ │ │裡上班,我們都知道喔,你要│ ││)│ │ │我們去找你老婆嗎」等語,以│ ││)│ │ │此加害己○○及其親人即其配│ ││ │ │ │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己○○│ ││ │ │ │,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 ││ │ │ │害於安全 │ │├─┼───┼───────┼─────────────┼──────────┤│7 │乙○○│103 年1 月中旬│乙○○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乙○○犯恐嚇取財罪,││(│ │某日某時許在不│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起│ │詳地點 │之恐嚇取財犯意,致電向范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訴│ │ │達恫稱: 「要滅你全家,有多│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書│ │ │遠跑多遠,要輸贏」等語,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犯│ │ │此加害己○○及其親人生命、│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罪│ │ │身體之事恐嚇己○○,使范佐│價額。 ││事│ │ │達心生畏懼,而將其所有之車│ ││實│ │ │牌號碼1199-K甲 號自用小客車│ ││(│ │ │向「國揚當鋪」質押借款10萬│ ││十│ │ │元後交付予乙○○。 │ ││)│ │ │ │ │├─┼───┼───────┼─────────────┼──────────┤│8 │乙○○│103 年9 月初某│乙○○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乙○○犯恐嚇危害安全││(│ │日某時許在址設│,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起│ │桃園市中壢區中│場之店長地○○恫稱: 「你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訴│ │正路441 號「阿│丙○○的雇主,你要代為清償│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 │柳水果廣場」(│,否則我會不斷到你店裡來,│ ││犯│ │下稱上開水果店│直到事情處理完畢為止」等語│ ││罪│ │)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事│ │ │嚇地○○,使地○○心生畏懼│ ││實│ │ │,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 │ ││十│ │ │ │ ││一│ │ │ │ ││)│ │ │ │ ││)│ │ │ │ │├─┼───┼───────┼─────────────┼──────────┤│9 │乙○○│103 年9 月5 日│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乙○○犯恐嚇危害安全││(│ │在上開水果店內│點,基於恐嚇之犯意,致電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起│ │ │丙○○恫稱: 「不還款,你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訴│ │ │要臉,到時候大家走著瞧,你│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 │ │不要後悔」等語,以此加害生│ ││犯│ │ │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 ││罪│ │ │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事│ │ │安全。 │ ││實│ │ │ │ ││(│ │ │ │ ││十│ │ │ │ ││一│ │ │ │ ││)│ │ │ │ ││)│ │ │ │ │├─┼───┼───────┼─────────────┼──────────┤│10│庚○○│103 年10月11日│庚○○、辰○○於左列時間在│庚○○共同犯恐嚇危害││(│辰○○│13時許在上開水│左列地點,共同基於恐嚇之犯│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起│ │果店內 │意聯絡,由庚○○持丙○○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訴│ │ │發票人之不詳支票,向丙○○│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 │ │催討債務,庚○○向丙○○大│辰○○共同犯恐嚇危害││犯│ │ │聲恫稱: 「欠錢還錢,我會常│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罪│ │ │常來店裡找你,看你能撐多久│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事│ │ │,叫警察來也沒用,欠錢還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實│ │ │天經地義」等語,辰○○則在│ ││(│ │ │一旁陪同、助勢,渠等2 人以│ ││十│ │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 ││一│ │ │美雲,使丙○○心生恐懼,致│ ││)│ │ │生危害於安全。 │ ││)│ │ │ │ │└─┴───┴───────┴─────────────┴──────────┘附表二:(無罪部分)
┌─┬───┬───────┬─────────────┐│編│行為人│時間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號│ │ │ │├─┼───┼───────┼─────────────┤│1 │乙○○│⑴101 年5 月1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日8 時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列││ │ │ │時間時許,在祖陵山協會內,││ │ │ │向辛○○及其媳午○○,佯稱││ │ │ │其法術高明能辦理超度祖先法││ │ │ │會,得以保佑陽世子孫平安為││ │ │ │由,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41││ │ │ │萬元予乙○○,因認被告吳祐││ │ │ │陞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 │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 ├───────┼─────────────┤│ │ │⑵102 年1 月4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日16時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列││ │ │ │時間,明知並無清償意願,仍││ │ │ │向辛○○、午○○等2 人佯稱││ │ │ │欲借款投資種植檳榔樹,並簽││ │ │ │署借據供擔保,使渠等陷於錯││ │ │ │誤,誤信乙○○會如實清償款││ │ │ │項,而各交付30萬元予乙○○││ │ │ │,因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 │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 │ │財罪嫌。 │├─┼───┼───────┼─────────────┤│2 │乙○○│⑴101 年8 月20│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日14時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 │ │ │無還款及擴建祖陵山協會之 ││ │ │ │意願,竟於左列時間,在祖陵││ │ │ │山協會內,對壬○○、郭春藝││ │ │ │夫妻等2人施以詐術,以欲買 ││ │ │ │地擴建該協會為由,使渠等陷││ │ │ │於錯誤,而交付300 萬元,因││ │ │ │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刑法││ │ │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嫌。 ││ │ ├───────┼─────────────┤│ │ │⑵101年12月3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列││ │ │ │時間,在祖陵山協會內,同以││ │ │ │欲擴建該協會為由,再次向莊││ │ │ │錦福、郭春藝等2 人詐得10萬││ │ │ │元,因認被告乙○○涉犯修正││ │ │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 │ │取財罪嫌。 │├─┼───┼───────┼─────────────┤│3 │⑴ │102 年6 月1 日│乙○○、巳○○、卯○○、曾││ │乙○○│凌晨0時 │幸益等4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巳○○│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 │卯○○│ │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在祖陵││ │寅○○│ │山協會內,利用戊○○至該協││ │ │ │會祭拜之機會,推由乙○○佯││ │ │ │稱其為陰陽師,專門處理調解││ │ │ │陰、陽間的恩怨糾紛,其餘在││ │ │ │場之人巳○○、卯○○、曾幸││ │ │ │益等人則在旁助勢,要求林鴻││ │ │ │玉以15萬元之對價辦理法會,││ │ │ │使戊○○陷於錯誤而應允辦理││ │ │ │法會,陸續以分期方式交付8 ││ │ │ │萬6,000 元予乙○○,因認被││ │ │ │告乙○○、巳○○、卯○○、││ │ │ │寅○○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 │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 │。 ││ ├───┼───────┼─────────────┤│ │⑵ │上開時間後之不│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乙○○│詳時間 │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左列││ │ │ │時間,對戊○○恫稱: ││ │ │ │「已經答應祖先要給他們蓮花││ │ │ │跟誦經,不辦的話對祖先及家││ │ │ │人都不好,快則3 個月,慢則││ │ │ │3 年,家裡會有人出事」等語││ │ │ │,致生危害於戊○○之生命、││ │ │ │身體及財產等安全,使其心生││ │ │ │恐懼,要求戊○○繼續支付剩││ │ │ │餘費用,然因戊○○已知悉受││ │ │ │騙拒絕支付,始未得逞,因認││ │ │ │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6 條││ │ │ │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 │ │ │遂罪嫌。 │├─┼───┼───────┼─────────────┤│4 │乙○○│102 年6 月30日│乙○○於左列時間,在祖陵山││ │ │12時 │協會內,趁申○○不甚觸碰大││ │ │ │鼓,神像前大香斷裂之機會,││ │ │ │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 │ │恐嚇取財之犯意,對申○○恫││ │ │ │稱:「此舉已得罪祖先,亦毀││ │ │ │損其修為及功德力,如過不拿││ │ │ │錢出來作法會,你們潘家會出││ │ │ │大事,祖先不平靜,你們後代││ │ │ │子孫會遭殃」等語,致生危害││ │ │ │於申○○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 │ │等安全,使其心生恐懼,迫使││ │ │ │申○○簽署票面金額1000萬元││ │ │ │之本票1 張得逞,因認被告吳││ │ │ │祐陞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 │ │之恐嚇取財罪嫌。 │├─┼───┼───────┼─────────────┤│5 │卯○○│102 年7 月初某│卯○○、寅○○於左列時間,││ │寅○○│日18時許 │在祖陵山協會內,見申○○之││ │ │ │父酉○○偕同、戌○○、潘明││ │ │ │昌等人得知申○○簽署本票後││ │ │ │,前來商討、道歉尋求解決方││ │ │ │式,竟不予理會,反與乙○○││ │ │ │、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 │ │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 │ │絡,對渠等恫稱:「不管了,││ │ │ │3 天內準備350 萬元,外面2 ││ │ │ │台遊覽車的兄弟,每個人要給││ │ │ │1 萬元,去打聽他們是混哪裡││ │ │ │的,去探聽乙○○他的名號『││ │ │ │孔雀』,他白天是佛,晚上是││ │ │ │魔,如果報警就加100 萬元,││ │ │ │如果要喬兄弟沒他大尾再加 ││ │ │ │100 萬元如果不給錢的話就殺││ │ │ │到內壢去,讓你們內壢綿綿綿││ │ │ │(意旨消滅)」等語,致生危││ │ │ │害於酉○○偕同、戌○○、潘││ │ │ │明昌等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 │ │等安全,使渠等心生恐懼,嗣││ │ │ │因酉○○知悉乙○○等以辦法││ │ │ │會之名義騙錢,始未因受渠等││ │ │ │恫嚇而交付金錢,因認被告曾││ │ │ │信蒼、寅○○共同涉犯刑法第││ │ │ │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 │ │ │取財未遂罪嫌。 │├─┼───┼───────┼─────────────┤│6 │⑴ │102 年6 初某月│乙○○於左列時間,在祖陵山││ │乙○○│某日某時許 │協會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 │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潘││ │ │ │明昌佯稱:「辦法會可以改變││ │ │ │家族運勢」等語,要求未○○││ │ │ │以13萬元之對價辦理法會,使││ │ │ │其陷於錯誤而應允辦理法會,││ │ │ │而交付13萬元予乙○○,因認││ │ │ │被告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 │ │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 │ │。 ││ ├───┼───────┼─────────────┤│ │⑵ │上開時間後數日│乙○○於左列時間,基於意圖││ │乙○○│後之某日某時許│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 │ │意,明知並無清償意願,仍在││ │ │ │該協會內向未○○佯稱其會依││ │ │ │約給付利息並無償代辦第2 次││ │ │ │法會等為由,使未○○陷於錯││ │ │ │誤,誤信乙○○會如實清償款││ │ │ │項,而各交付250 萬元予吳祐││ │ │ │陞,因認被告乙○○涉犯修正││ │ │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 │ │取財罪嫌。 ││ ├───┼───────┼─────────────┤│ │⑶ │102 年7 月中旬│卯○○、寅○○、丁○○於左││ │卯○○│某日某時許 │列時間,因未○○至祖陵山協││ │寅○○│ │會內向乙○○要求開立借據時││ │丁○○│ │,渠等3 人遂與乙○○、鄒才││ │ │ │榮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 │ │推由乙○○對未○○恫稱: 「││ │ │ │畜生,我是竹聯幫的『孔雀』││ │ │ │,如果將話講出去,就會死得││ │ │ │很難看」等語,其餘之人則在││ │ │ │旁助勢,致生危害於未○○之││ │ │ │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安全,使││ │ │ │其心生恐懼,因認被告卯○○││ │ │ │、寅○○及丁○○共同涉犯刑││ │ │ │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7 │卯○○│102 年9 月間某│卯○○、寅○○於左列時間,││ │寅○○│日下午某時許 │在祖陵山協會,與乙○○、鄒││ │ │ │才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 │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 │ │推由乙○○對丑○○恫稱: 「││ │ │ │你耽誤到我的時間,我原本去││ │ │ │談一筆10億的土地生意,現在││ │ │ │要怎麼處理,我是孔雀,我隨││ │ │ │隨便便找幾個小弟就能把你處││ │ │ │理掉,你信不信?了不起真的││ │ │ │出事了,找幾個小弟去頂罪而││ │ │ │已,10億的生意你要怎麼處理││ │ │ │,一輩子當中你會遇到幾個貴││ │ │ │人,不要說10億了,1 億你有││ │ │ │辦法賺到嗎,讓你用6 萬6,00││ │ │ │0 元紅包賠償損失。」等語,││ │ │ │巳○○、卯○○及寅○○等人││ │ │ │則在旁助勢,致生危害於陳志││ │ │ │榮之生命、身體等安全,使其││ │ │ │心生恐懼,迫使丑○○交付 ││ │ │ │3,000 元予巳○○得逞,因認││ │ │ │被告卯○○、寅○○共同涉犯││ │ │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 │ │ │財罪嫌。 │├─┼───┼───────┼─────────────┤│8 │乙○○│102 年7 月至10│乙○○、巳○○、卯○○及曾││ │巳○○│月初間 │幸益等人,於左列時間,共同││ │卯○○│ │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寅○○│ │由乙○○對甲1恫稱: 「回家後││ │ │ │陽世子孫事業不好,感情不好││ │ │ │,子孫會突然暴斃,再嚴重會││ │ │ │絕子絕孫,要一直守在祖靈山││ │ │ │文化推廣協會內不能亂跑,也││ │ │ │不能回家,要住在協會內,祖││ │ │ │陵山文化協會內有2 個神主牌││ │ │ │就是因為不聽我的話才會突然││ │ │ │暴斃」等語,巳○○、卯○○││ │ │ │及寅○○等人則在旁助勢,致││ │ │ │生危害於甲1之生命、身體等安││ │ │ │全,使其心生恐懼,並妨害甲1││ │ │ │自由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吳││ │ │ │祐陞、巳○○、卯○○、曾幸││ │ │ │益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 │ │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 │ │ │恐嚇罪嫌。 │├─┼───┼───────┼─────────────┤│9 │⑴ │96年間某日某時│乙○○於左列時間,意圖為自││ │乙○○│許 │己不法所有,明知並無清償意││ │ │ │願,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 │ │ │天○○佯稱: 「欲整修祖陵山││ │ │ │文化推廣協會」等語,要求謝││ │ │ │文環找人施工,使天○○陷於││ │ │ │錯誤,誤信乙○○會給付施工││ │ │ │費用,而找人代工,待完工後││ │ │ │,乙○○以非其找人施工為由││ │ │ │拒付款項,天○○遂代為清償││ │ │ │工程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 │ │ │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 │ │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 ├───┼───────┼─────────────┤│ │⑵ │103 年3 月初某│乙○○、巳○○、卯○○、曾││ │乙○○│日上午5時 │幸益於左列時間,共同基於意││ │巳○○│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 │卯○○│ │聯絡,先由乙○○對天○○恫││ │寅○○│ │稱:「我是竹聯幫的『孔雀』││ │ │ │,我中壢的兄弟喜歡鴿子」等││ │ │ │語,巳○○、卯○○、寅○○││ │ │ │等人則在旁限制天○○之行動││ │ │ │自由迫使天○○,以此等強暴││ │ │ │、脅迫等方式致天○○無法抗││ │ │ │拒,帶渠等至鴿舍強取種鴿2 ││ │ │ │隻,因認被告乙○○、巳○○││ │ │ │、卯○○、寅○○共同涉犯刑││ │ │ │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取財││ │ │ │罪嫌。 │├─┼───┼───────┼─────────────┤│10│⑴ │102 年5 月後某│乙○○於左列時間,意圖為自││ │乙○○│日某時許 │己不法所有,明知並無代范佐││ │ │ │達清償職棒簽賭債務之意願,││ │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范佐││ │ │ │達佯稱: 「能代為處理債務」││ │ │ │等語,使己○○陷於錯誤,而││ │ │ │交付1,000 萬元予乙○○,嗣││ │ │ │因己○○之債權人仍持續向其││ │ │ │催債,始知乙○○僅代為清償││ │ │ │部分債務,並未將清償後取回││ │ │ │支本票等資料交還予己○○,││ │ │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乙○○涉││ │ │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 │之詐欺取財罪嫌。 ││ ├───┼───────┼─────────────┤│ │⑵ │102 年12月下旬│卯○○、寅○○於左列時間,││ │卯○○│某日 │與乙○○、巳○○在祖陵山協││ │寅○○│ │會,聽聞己○○向乙○○稱:││ │ │ │「你拿我的錢說要幫我處理債││ │ │ │務,但債權人還是一再向我討││ │ │ │債,現在要如何處理這些事情││ │ │ │」等語後,卯○○、寅○○遂││ │ │ │與乙○○、巳○○共同基於恐││ │ │ │嚇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及││ │ │ │巳○○等2 人對己○○恫稱: ││ │ │ │「小范你也差不多一點喔,我││ │ │ │欠你甚麼錢,不要忘記你的本││ │ │ │票還在我這裡,你老婆在哪裡││ │ │ │上班,我們都知道喔,你要我││ │ │ │們去找你老婆嗎」等語,曾信││ │ │ │蒼及寅○○則在祖陵山文化協││ │ │ │會辦公室內助勢,致生危害於││ │ │ │己○○及其親人之生命、身體││ │ │ │、財產等安全,使其心生恐懼││ │ │ │,因認被告卯○○、寅○○共││ │ │ │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 │ │嫌。 │├─┼───┼───────┼─────────────┤│11│乙○○│103 年10月初某│乙○○與庚○○、辰○○共同││ │ │日某時許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 │ │ │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吳││ │ │ │祐陞指示庚○○、辰○○等2 ││ │ │ │人於同年10月初至「阿柳水果││ │ │ │廣場」催討債務,因丙○○休││ │ │ │假,竟向地○○以大聲咆哮、││ │ │ │無故逗留店內等方式,使其心││ │ │ │生恐懼。復又於同年10月11日││ │ │ │13時54分許、10月16日及10月││ │ │ │19日,庚○○、辰○○等2 人││ │ │ │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 │ │,至該水果行向丙○○大聲恫││ │ │ │稱:「欠錢還錢,我會常常來││ │ │ │店裡找你,看你能撐多久,叫││ │ │ │警察來也沒用,欠錢還錢天經││ │ │ │地義」等語,致生危害於林美││ │ │ │雲之生命、身體等安全,使其││ │ │ │心生恐懼,然因地○○、林美││ │ │ │雲均認欠款人非其本人,故未││ │ │ │清償渠等所稱己○○之欠款,││ │ │ │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乙○○共││ │ │ │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 │ │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