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華被 告 吳麗貞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華、吳麗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拾柒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文華與吳麗貞為夫婦關係,林文華知悉其父親林丁於民國
103 年12月16日因病過世後,其遺產即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對被繼承人林丁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林文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保管林丁苗栗縣通苑區漁會(下稱通苑區漁會)、苗栗縣通霄鎮農會(下稱通霄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便,與吳麗貞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由吳麗貞持林文華所保管林丁之上開存摺及印章,分別前往前開之通苑區漁會、通霄鎮農會,冒用林丁之名義,填寫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日期、帳號及款項後,蓋用林丁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並持之向不知情之通苑區漁會、通霄鎮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致各該承辦人員因不知林丁已死亡,而陷於錯誤,乃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由吳麗貞收受,再分別轉存林亞璇及吳麗貞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林丁之其他繼承人林碧珠、林火、林碧雲、林碧蓮、林源來等人繼承權益及該通苑區漁會、通霄鎮農會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源來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文華、吳麗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文華、吳麗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訴字第81號卷二第14-23 頁,下稱本院卷二),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源來、證人林火、林碧雲、林碧珠、林碧蓮等人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2180號卷第49-50 頁,下稱他字卷、104 年度偵字第13393 號卷第46-55 頁,下稱偵卷;104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卷第37頁),並有被繼承人林丁除戶之戶籍謄本及兒女姓名排序表(見他字卷第8-9 頁)、通霄鎮農會104 年8 月20日通鎮農信字第1042000940號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通霄鎮農會取款憑條1 張、苗栗縣通苑區漁會104 年8 月20日通苑漁字第1040020572號函暨切結書1 張、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通苑區漁會存款憑條正反面影本、吳麗貞存摺影本、林亞璇存摺影本(見偵卷第32- 34頁、35- 39頁、62-66 頁、68-77 頁)、林丁之全體繼承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1-65 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故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亦即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內容為真實,予以利用之虞,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73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存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料,若合法申請人有2 人以上,而僅由1 人提出申請時,除上述文件外,應另由其他合法繼承人立具同意書聲明放棄繼承權並表明由何人具領之文件,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即逕得請領款項而分配予各該繼承人。故林丁死亡後,林丁之權利主體因死亡已不存在,前開存款即已列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所有,任何人均不得再以林丁之名義為提領行為,而須以繼承人之名義為之,被告林文華、吳麗貞2 人在林丁死亡後,仍分別為前開冒用林丁名義之提款行為,並使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林丁並未死亡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等所為當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合。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文華、吳麗貞2 人所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
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林文華、吳麗貞2人未經林丁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林丁存摺、印鑑章,至通苑區漁會、通霄鎮農會,蓋用林丁之印章,偽造通苑區漁會、通霄鎮農會會活期性取款憑條,並分別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各該承辦人員均因不知林丁已死亡,而陷於錯誤,乃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吳麗貞,核被告林文華、吳麗貞2 人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文華、吳麗貞2 人就附表所示,均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麗貞前往提領林丁通苑區漁會、通霄鎮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後,再分別轉存林亞璇及吳麗貞帳戶而供家中週轉使用,林文華、吳麗貞2 人就此部分乃相互分工,是其等就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文華、吳麗貞2 人盜用林丁存款帳戶印章之行為,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文華、吳麗貞2 人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通苑區漁會、通霄鎮農會活期性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均係為遂行其等向農會或漁會詐取林丁存款之目的而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另被告林文華、吳麗貞2 人如附表所列二次犯行,雖分別係在同一天之提領款項,但係向不同金融機構、於不同時地提領,顯見該各次行為獨立、明顯可分,難認屬於一個行為而以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是各罪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林文華僅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
役30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要件);被告吳麗貞則無任何前科紀錄,前者素行尚非甚劣而後者則素行良好,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渠等2 人於知悉林丁業已死亡,竟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冒用林丁名義至金融機構提款,致生損害於漁會、農會等金融機構對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對全體繼承人亦有損害,所為自非法之所許,惟被告林文華、吳麗貞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提領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係由被告林文華利用保管林丁前開漁會、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便,於103 年12月16日交由吳麗貞至通苑區漁會、通霄鎮農會,冒用林丁之名義,分別在通苑區漁會、通霄鎮農會活期性取款憑條提領附表編號一、二之款項後,再分別轉存林亞璇及吳麗貞帳戶,附表編號一金額78萬元、附表編號二金額17萬元,數額不少,且未供林丁喪葬之用,暨被告林文華與吳麗貞均從事鐵工工作,家有三子女,尚在就學,林文華罹癌還在做化療等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尚未與林丁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再,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另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是查:
⒈被告林文華、吳麗貞2 人分別於上開通苑區漁會、通霄鎮農
會活期性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之原留印鑑欄內,所蓋用林丁印章之印文各1 枚,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規定之偽造之印文;又上開取款憑條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分別交付予通苑區漁會、通霄鎮農會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林文華、吳麗貞2 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2 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款項78萬元、17萬元,總共為95萬元,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係本件因犯罪所得,且被告2 人已實際取得支配權,並無證據證明各自分得之數額,應認被告2 人所得利益係共同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犯行項下宣告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同法第40條之2 第2 項規定,併執行之。另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金額誤載為17萬元,編號二之金額誤載為78萬元,爰更正如附表編號一、二之金額,併予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提領日期、時間│金額(新臺幣)│├──┼──────┼──────┼───────┼───────┤│一 │通苑區漁會 │000000000000│103年12月16日 │78萬元 ││ │ │53號帳戶 │上午9 時3 分 │ ││ │ │ │許 │ │├──┼──────┼──────┼───────┼───────┤│二 │通霄鎮農會 │000000000000│103年12月16日 │17萬元 ││ │ │83號帳戶 │上午9 時47分 │ ││ │ │ │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