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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啓倫選任辯護人 黃秀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啓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啓倫自民國103 年5 月1 日起,委託其舊識即告訴人黃元杰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新賀生大藥局」之負責人兼藥師,其則擔任該藥局實際負責人,雙方明知新賀生大藥局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成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約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在保險對象持慢性處方箋領藥時,應由該機構藥師在處方箋藥師欄位上親自蓋章,再依病情、病歷記載所開藥品,據以向健保署領取健保費,卻與告訴人黃元杰約定無需於慢性處方箋之藥師欄位上蓋章;其後雙方因理念不合,告訴人於同年7 月1 日自新賀生大藥局離職。嗣因有誤給病患藥品之疑義,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8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某時,在新賀生大藥局,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告訴人交由其保管之私章(下稱上開私章),盜用於103 年6 月16日由病患胡振順至該藥局領藥所持慢性處方箋(下稱上開處方箋)之藥師欄位上而偽造之,並將上開處方箋拍照後存為電磁紀錄,而將上開處方箋之電磁紀錄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發送予友人王聖智,而顯示上開處方箋之影像,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上開處方箋電磁紀錄所顯示之影像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健保署關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啓倫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元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胡振順於偵訊中之證述及藥師受聘合約書1 份、103 年10月7 日協議書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綜合申請書1 紙、LINE對話紀錄2 份、健保署北區業務組調閱原交付處方清單1 份、扣案之上開處方箋正本1 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蓋有告訴人私章之一般處分籤影本4 張、告訴人所提出本案遭盜用之私章及告訴人其他便章之照片6 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述。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確有持上開私章蓋用在上開處方箋之藥師欄位,並將藥師欄位蓋有「黃元杰」印文之上開處方箋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友人王聖智等事實(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492號卷第22頁正、反面;105 年度訴字第824 卷【下稱訴字卷】一第19頁反面);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法律規定藥師要執業兩年,才能擔任藥局負責人,於103 年間,其剛考到藥師,故委託告訴人擔任新賀生藥局之負責人,當初其就有與告訴人講好慢性處方箋要以告訴人的名義發,不管係誰發的藥都是蓋告訴人的章;上開私章係告訴人擔任新賀生大藥局負責人時所使用之印章,處理處方箋、請領健保費用係使用上開私章,開立新賀生大藥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也係用上開私章;而「賀生藥局」係其家人所經營、管理,與新賀生大藥局係分店關係,二家藥局係統一叫貨、財務獨立,其就住在「賀生藥局」樓上,因「賀生藥局」不能處理處方箋,病患會把處方箋交給其,其再拿去新賀生藥局給告訴人配藥,上開處方箋所蓋用之「賀生藥局」字樣之日期圓戳章(下稱上開店章) 就是新賀生藥局的店章,該店章上之統一編號就是新賀生藥局的統一編號;告訴人離職後,告訴人就將上開私章留在新賀生大藥局,其係依與告訴人之約定,在上開處方箋之藥師欄位蓋用上開私章,且於103 年7 月間到任的證人邱喬聖也是有約定由其在處方箋蓋章,僅係便宜行事,依規定慢性處方箋上必須蓋用藥師章,但事實上沒有每一張處方箋都蓋章,一部分是抽中審查要蓋,有時候會蓋就蓋一些,其偶爾有空就會蓋一下,其最多拿過一至二個月前的處方箋出來補蓋,因告訴人在新賀生大藥局處理所有的處方箋如果健保署有抽審就要蓋章,且健保署還會到藥局抽查處方箋;至其以LINE向友人王聖智說發錯藥的事,係因當時告訴人有對其提出另案告訴,其希望可以釐清責任,也希望可以和解,但告訴人不願與其聯絡,其才會透過友人王聖智聯絡告訴人,並以LINE傳送上開處方箋之照片予王聖智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預防健保署抽查處方箋、釐清責任的必要範圍去蓋用上開私章,完全符合雙方約定的授權範圍;再者,證人邱喬聖已證稱處方箋之藥師欄位蓋章不限於有被健保署抽審到的,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表示有概括授權被告可以蓋用新賀生大藥局的處方箋,且新賀生大藥局的處方箋雖全部都蓋用「賀生藥局」店章,但「賀生藥局」店章所載之統一編號即為新賀生大藥局之統一編號,則上開處方箋既係屬於新賀生大藥局所處理,自符合告訴人之授權範圍;末以,健保署除會抽審處方箋,尚會不定期抽查,而被告曾向表達證人邱喬聖表達不會令證人邱喬聖揹負上開處方箋之責任,且告訴人亦未曾直接向被告表示上開處方箋非伊處理,被告為釐清責任而在告訴人處理之上開處方箋蓋用告訴人提供處理處方箋之上開私章,應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自103 年5 月1 日起,委託告訴人擔任新賀生大藥局之

負責人兼藥師,其為新賀生大藥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之家人則在桃園市○○區○○街華勛市場內經營「賀生藥局」;而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處理處方箋調劑時無需在處方箋之藥師欄位上蓋章;於同年6 月16日,經證人胡振順持上開處方箋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華勛市場內之「賀生藥局」領取上開處方箋之藥品,轉由新賀生大藥局處理上開處方箋之調劑、給藥事宜後,於同年7 月1 日,告訴人即自新賀生大藥局離職;於103 年7 月中旬,被告經證人邱喬聖告知新賀生大藥局之藥品存量有異,而發現新賀生大藥局前於處理上開處方箋時,有誤給藥品與證人胡振順之情事,乃於同年7月28日,將藥師欄位空白、僅蓋用上開店章(載有新賀生大藥局之統一編號「00000000」)之上開處方箋以LINE傳送照片予告訴人,告知上開處方箋有誤給藥品一事。嗣於103 年10月間,被告持上開私章蓋用在上開處方箋之藥師欄位後,於同年月13日,被告將藥師欄位蓋有「黃元杰」印文之上開處方箋照片之電磁紀錄以LINE傳送予王聖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353 號卷【下稱偵26353 卷】第10至12、26至27、6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466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0頁;訴字卷一第58頁、第60頁)、證人胡振順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27至28頁;訴字卷一第66至67頁)、證人邱喬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訴字卷一第68頁)大致相符,並有藥師受聘合約書(見偵26353 卷第14至15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上開處方箋照片(見偵26

353 卷第29至32、33至3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4 年4 月25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62391635號書函(見訴字卷一第4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雖有持上開私章蓋用在上開處方箋之藥師欄位,並將藥師欄位蓋有「黃元杰」印文之上開處方箋照片以LINE傳送予王聖智等行為,然其是否即會構成本案罪嫌,仍端視被告是否在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下即持上開私章蓋用在上開處方箋之藥師欄位,並傳送上開處方箋照片予王聖智,因而有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存在。

㈡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訊中指訴:我從103 年5 月1 日

至103 年6 月30日止在新賀生大藥局上班,但是我只是掛名的,實際上掌權的都是被告,當時被告並沒有提供我藥師章,每間醫院或診所會領有不同的藥師章,我在新賀生大藥局時並沒有藥師章,所以從未蓋章過;上開處方簽是沒有經過我授權蓋印的,我們當時的協議是因為沒有藥師章,所以我開處方箋時只要蓋上開店章就好,最初協議時並沒有提到我授權被告使用我的印章去處理診所事務,但如果被告須要用我的章,就要通知我;上開私章係做為銀行開戶及去健保署申請特約藥局時使用,因為當時並沒有約定在處方箋上藥師要蓋章等語(見偵26353 卷第10頁、第26至27頁、第60頁;偵續卷第39至40頁),並有新賀生大藥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綜合申請書、103 年5 月7 日特約藥局健保合約書(見偵26353 卷第44、45頁)附卷可查;然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之前在醫院擔任藥師2 年多,依原則病患來領藥時,我們藥師就要蓋藥師章。」等語(見偵26353 卷第26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受僱於被告時,你已經擔任過藥師多久了?)99年考上一直到103 年,大概

3 -4年。」;「(檢察官問:藥師經手處方箋,你所任職的第一家藥店或藥行藥局,是不是要由藥師在處方箋上蓋章?)醫院一定要,我受僱的第一家是楊梅的怡仁醫院。」;「(檢察官問:你所任職的第二家醫院或藥局就是新賀生大藥局嗎?)不是,是龍潭敏盛。」;「(檢察官問:龍潭敏盛也是要求藥師經手的處方箋要由藥師在處方箋上面蓋章嗎?)是的,我們發藥的時候要由本人蓋章。」;「(檢察官問:新賀生大藥局是你任職的第三家藥局嗎?)不是,是蠻後面的。」;「(檢察官問:你既然已經任職藥師多年,應該知道在處方箋上蓋藥師章是慣例,你當時沒刻藥師章,也沒有向被告反應嗎?)因為當時我工作一個多禮拜的時候,被告並沒有幫我保勞保,所以當時就想要離職了,其他的細節就並沒有去多做瞭解。」;「(檢察官問:離開新賀生大藥局之後,你到哪裡任職?)隔了幾個月到宏奇藥局。」;「(檢察官問:宏奇藥局的作業程序藥師經手處方箋,是不是要在處方箋上蓋章?)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8至59頁),則告訴人於新賀生大藥局擔任負責人兼藥師前後,均有在醫療院所擔任藥師處理處方箋調劑、給藥之工作經驗,且明確知悉醫療院所處理處方箋之調劑、給藥事宜均應由藥師在處方箋用印,已難認告訴人前揭指訴為可採。

㈢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審判長問:再依據

你方證稱被告是你的老闆,所以你在任職之初,被告已經跟你談妥病患拿到藥局的處方箋到藥局拿藥,你在配置藥劑之後,交給病患,但是並沒有立即在處方箋上的藥師欄位蓋上你身為藥師的章,是在每個月要向健保局申請支付藥局先行墊付的藥費之時,才一次將應該在處方箋上蓋藥師的章一次蓋齊,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所以依照你的證詞,是否表示只要是在你任職於新賀生大藥局擔任藥師期間,新賀生大藥局為了向健保局申請該藥局先墊付的藥費時,都可以使用你個人名義的黃元杰章蓋用在新賀生大藥局收受病患交付處方箋,要求藥局調製藥劑之後,蓋用你上開的印章在處方箋的藥師欄位上,是否如此?)僅限於在新賀生大藥局收受之處方箋。」;「(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在新賀生大藥局收受的處方箋,都可以依照前開問題所詢問的過程,換言之,就是同意被告用你黃元杰的章蓋在新賀生大藥局收受的處方箋之上去跟健保局請領款項,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3頁反面頁),且證人邱喬聖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檢察官問:你記得你當時在抽審的處方箋上面是蓋你只有你名字的私章,或是包含藥師字樣及證號的藥師章?)我記得就是一般的章而已。」;「(受命法官問:你剛剛說新賀生大藥局的處方箋最後統一會拿出來處理,都會拿出來蓋章,是蓋負責人的藥師章?)是。」;「(受命法官問:如果是被告輪班時所處理的處方箋,處方箋上最後統一處理時也是蓋你的藥師章嗎?)是。」;「(受命法官問:為何不是蓋實際處理的藥師章?)因為以前在診所上班,都是這樣處理,在抽審時我們都是蓋負責人的章,所以在新賀生大藥局也是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0頁反面至71頁反面),經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其有與告訴人約定新賀生大藥局之慢性處方箋均係告訴人名義處理,不管係何人給藥均係蓋用上開私章,且其與之後到任之證人邱喬聖亦約定係由其在處方箋藥師欄位蓋章,此僅係便宜行事,而其有空就在處方箋之藥師欄位補蓋印章等語,應屬非虛。雖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祇許調劑一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添記調劑年、月、日,藥師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身為藥師,本應依規定執行藥師業務,雙方卻私自約定告訴人任職新賀生大藥局期間,該藥局處理之慢性處方箋均係告訴人名義處理,並蓋用上開私章,顯有不當;然此與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下即持上開私章蓋用在上開處方箋之藥師欄位,而涉有本案犯行,仍屬二事,則被告依告訴人授權,在新賀生大藥局所收受處方箋之藥師欄位蓋用上開私章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本案犯行。

㈣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處方箋並非告訴人在新賀生大藥局任職期

間所處理,業據告訴人、證人胡振順證述明確,且上開處方箋並非健保署就新賀生大藥局106 年5 、6 月抽審處方箋之對象,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就上開處方箋給錯藥之責任規歸、處理方式並無共識,亦自承係為與告訴人洽談另案和解,始會於103 年間,在上開處方箋之藥師欄位蓋用上開私章,顯已逸脫告訴人「概括授權」之範圍。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上開處方箋我從來沒有看過,所以我也不知道那張處方箋從何而來,不是我處理的,且上開處方箋的健保碼書寫並非我的字體,健保碼書寫的字體是被告的字體等語(見訴字卷一第59頁反面、61頁反面、64頁),且上開處方箋並非健保署就新賀生大藥局106 年5 、6 月抽審處方箋之對象一節,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之調閱原交付處方清單(見偵續卷第18、19頁)在卷可參;然質諸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問:該份處方箋是否由你給藥?)我沒有印象,但縱使是我發的藥,但我當時也沒有蓋章,後續不知是何人蓋我的章。」;「(問:有無可能一個病人在賀生藥局拿慢性處方箋去拿藥,但實際上是新賀生藥局發藥?)賀生不是藥局,所以他不能夠依健保局之規定收處方箋,但華勛街之「賀生藥房」有時候會便宜行事,先收處方箋去新賀生大藥局去做調劑。」;「(問:你有無曾經從賀生藥房的人手中收過慢性病處方箋?)因為我是下午才來上班,我們全部的慢性病處方箋都混在一起,所以我也不清楚。」;「(問:你的意思是誰書寫處方箋上之健保碼,就是誰處理該處方箋之調劑並發藥?)大部分是這樣子,除非是我當天作了,隔天病人來領藥我剛好放假,才會是另一位藥師發的。」等語(見偵26353 卷第28、30至31頁),顯見上開處方箋應係由證人胡振順持往「賀生藥局」領藥,因「賀生藥局」無法處理處方箋之調劑、給藥事宜,而轉由新賀生大藥局處理上開處方箋,惟告訴人並無法確認上開處方箋究係由自己或被告所處理,自難認告訴人於審理中之前揭證述為可採。而上開處方箋是否確係告訴人所經手處理一事,被告與告訴人雖各執一詞,然本案並無其他事證可確認上開處方箋究係何人所經手處理,已難認被告有何明知上開處方箋並非告訴人所經手處理,仍執意在上開處方箋藥師欄位蓋用上開私章之行為;況告訴人確有與被告約定,告訴人在新賀生大藥局任職期間,新賀生大藥局所處理處方箋不管係何人給藥,處方箋之藥師欄位均係蓋用上開私章,且上開處方箋係由新賀生大藥局所調劑、給藥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持上開私章蓋用在上開處方箋之藥師欄位,本屬告訴人授權被告蓋用上開私章之授權範圍內,不論被告係因其主觀上認定上開處方箋係告訴人所經手處理,亦或基於其與告訴人之約定,而蓋用上開私章在新賀生大藥局之處方箋藥師欄位,均難認被告有何本案之主觀犯意。至被告雖自承上開處方箋有給錯藥,之後其為與告訴人洽談另案和解,始會於103 年間,在上開處方箋之藥師欄位蓋用上開私章,並以LINE傳送上開處方箋之照片予王聖智等情;然此皆係被告為本案行為之動機,本與被告是否有本案之主觀犯意無涉,而被告持上開私章蓋用在上開處方箋之藥師欄位,既未逾越告訴人授權被告蓋用上開私章之授權範圍內,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被告以LINE傳送上開處方箋照片予王聖智之行為,自亦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目前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情況下,即持上開私章蓋用在上開處方箋之藥師欄位之情,故本案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本案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