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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德勝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德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未扣案偽造之本票壹紙(面額新臺幣拾陸萬元、發票人祥聖電子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偽刻之「祥聖電子有限公司」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德勝明知其前擔任負責人之合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佳公司)業於民國81年間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而祥聖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祥聖公司)係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1年9 月3 日前某日,以未設立登記之「祥聖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祥聖公司)名義,自任負責人,填載發票日期「91年9 月6 日」、到期日「92年10月31日」、受款人「凱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包括國字及阿拉伯數字),並持用其自身印章及先前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祥聖電子有限公司」印章,蓋印於本票發票人欄位並簽名於其上,進而偽造完成發票人為未經設立登記之祥聖公司名義之本票一紙,嗣於91年9 月3 日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以合佳公司之名義與凱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豐公司)簽立模具委製訂購契約書,佯稱願以32萬元之代價,委託凱豐公司設計、製造模具,用以生產6 萬套音樂盒,並持交前揭偽造之本票作為擔保而行使之,另交付面額5 萬3,70

0 元及7 萬2,600 元客票2 張用以支付訂金及貨款,致凱豐公司陷於錯誤,而依約完成模具設計及製造後,於91年11月間出貨約1,470 套價值共計約2 萬2,050 元之音樂盒至桃園縣○○鄉00000000市○○區○○○街○ 段○○○ 巷○號之勝富公司進行加工,再經徐德勝要求不知情之勝富公司出貨至其位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某處工廠(所涉詐欺部分,因追訴權時效消滅,而經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內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凱豐公司因被告交付之客票屆期皆未兌現,且查無祥聖公司之登記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凱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43頁背面),核與證人陳素卿、陳添豐、陳水勝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17 頁,偵緝字第

656 號卷第59-61 頁、第40-42 頁、第71-72 頁,偵緝字第

659 號卷第16-18 頁),並有模具委製訂購契約書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票影本、合佳電子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合佳祥聖電子有限公司訂購單、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及經理人企業名錄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0頁、第23-25 頁、第30頁,偵緝字第659 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罰金刑部分: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上開各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依該條修正理由,乃謂依實務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因此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僅為法院酌減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由是可知,修正前後有關本條酌減之規定對行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異,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3.刑法第74條雖先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又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裁判時)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4.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刻「祥聖電子有限公司」印章及其後於上揭本票上偽造「祥聖電子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祥聖電子有限公司」印章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其係為擔保個人債務,一時失慮而而於偽造上揭本票1 紙後,持以供作擔保其向告訴人訂製模具之用,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本院因認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供擔保清償貨款債務,竟擅自偽造本票1 紙,並持之以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其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及票面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本件被告係本院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92年11月19日),並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緝獲到案(97年3月26日)而非自動歸案,尚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且其所犯係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之刑度,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再查,被告前雖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緩刑3 年,於100 年11月28日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迄今5年內亦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茲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明雙方業已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是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由執行檢察官監督被告履行該和解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末查,被告行使之前揭本票1 紙,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因刑法第205 條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復不論有無扣案,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本票上所偽造之「祥聖電子有限公司」印文

1 枚,因已隨同該本票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再被告所偽刻之「祥聖電子有限公司」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該印章確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1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第3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金額 │ 支付方式 ││(新臺幣)│ │├─────┼────────────────────┤│ 16 萬元 │1.於106 年8 月1 日前給付2 萬元至告訴代理││ │ 人陳添豐指定之彰化銀行新樹分行帳戶。 ││ │2.自106 年9 月1 日起,於每月5 日前按月給││ │ 付現金5,000 元至告訴代理人陳添豐指定之││ │ 彰化銀行新樹分行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 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 │ 為全部到期。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