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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鴻祥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5744 號、105 年度偵字第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鴻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暨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邱鴻祥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林書義於民國104年8月26日20時52分許撥打至邱鴻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暨行動電話(下稱0903門號)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待邱鴻祥到達林書義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外,於同日23時43分許以前開門號暨行動電話告知林書義出面交易,隨後販賣0.4 公克之海洛因予林書義,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㈡ 林書義於104 年9 月9 日9 時48分許撥打至邱鴻祥所使用之0903門號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因邱鴻祥有事耽擱,林書義遂於同日13時14分、21時19分催促邱鴻祥儘速前來交易,待邱鴻祥於翌日0 時37分許以前開門號暨行動電話告知林書義已抵達前開住處外,隨後販賣0.4 公克之海洛因予林書義,並收取價金2000元。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邱鴻祥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林書義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具結在案(見偵卷第105 、113 頁)。蓋現行法之檢察官本有訊問證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又有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況證人已於本院105 年5 月30日審理程序中亦具結作證(見本院卷㈠第40頁背面-51 頁),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對質詰問權亦受到保障,是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林書義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尚有其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詰問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四、查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為依法聲請法院核發,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聲監字第000517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25744 號卷【下稱偵卷】㈢第59-60 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錄音、簡訊之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檢察官、被告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見本院卷㈡第48頁背面),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事實欄一所示兩次交付毒品予林書義並收取2000元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我交付給林書義的毒品是4 克甲基安非他命,而且沒有賺錢,我跟上游拿2000元,就跟林書義收取2000元,我是轉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8-68 頁背面)。

二、經查,被告於104 年8 月26日、同年9 月9 日至10日以前開門號與林書義聯繫,兩人之通話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又確有發生事實欄一所示兩次交付毒品予林書義並收取2000元之情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證人林書義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偵卷㈡第99-103、109-111 頁),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105 年度偵字第4630號卷第172 頁背面、176-176頁背面),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及交付海洛因之客觀行為。惟查,惟證人林書義於104 年12月3 日14時22分接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證稱:

附表編號1 至3 是我與被告的對話,警察有播給我聽,編號

1 、2 是指晚上雄哥(即被告)來找我,我有以現金2000元向他購買0.4 公克的海洛因。「另外一種也要」是指我要另外一批的海洛因。雄哥開白色車子過來跟我交易,但是這一批貨我還是覺得品質不好,所以我在次日上午才會傳簡訊跟他說再跟他買沒有意思;附表編號4 至7 是我與邱鴻祥的通話,警察有播給我聽,我以手機聯繫雄哥,請雄哥過來我家,我想要跟他換貨還有買海洛因,這一次雄哥拖很久才過來,直到104 年9 月10日0 時37分他才到我家門口,雄哥開白色自小客車過來,他到了之後打電話給我,我才出門,我以現金2000元購買0.4 公克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另外雄哥也讓我換前一天的海洛因等語(見偵卷㈡第99 -100、103 頁)。同日18時59分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又證稱:附表編號1 至3 是我與雄哥的通話,是我要向雄哥買海洛因,當時我打電話叫他來,雄哥開一台白色的車過來我家,他到了之後,我就跟他買毒品,譯文中的「八一」就是指8 分之1 錢,就是2000元買0.4 公克,當場我拿2000元給雄哥,雄哥給我一包海洛因,譯文中提到「另外一種也要」就是那批貨不好,是指另外一批,就是東西打了感覺不好;附表編號4 至7 是跟「雄哥」的通話,這次有成功交易毒品,地點一樣在我家,雄哥開一台白色車過來我家,他到了之後打電話給我,我下樓用2000元向雄哥買0.4公克海洛因,譯文中的「八一」就是指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且那天雄哥帶2 包海洛因來我家,一包是我用2000元買的,一包是雄哥換給我的,但換給我的那包比較少,大概是0.1 、0.2 的量等語(見偵卷㈡第109-111 頁)。被告既稱與林書義有約10年交情,感情不錯,而且互有聯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證人林書義則稱兩人自小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足見兩人應無嫌隙,且有相當私交,林書義當無攀誣被告之理,又其證述內容與譯文互核相符,且證人林書義於偵訊作證時,被告並不在場,相較於本院證述情境,指證被告犯罪之心理壓力自然較小,又證人林書義於本院審理證述迭有反覆、矛盾且與譯文齟齬之處(詳如後述),顯不足採,是林書義偵訊時對照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為之證述內如應屬可採,是林書義確實向被告購買兩次0.4 公克海洛因,每次價金為2000元無誤。

四、被告固然辯稱該次交付的毒品為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林書義迭於偵訊中表示收受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且其在本院審理時對被告袒護至極,仍為如此表示,復觀諸附表編號1 、4 之譯文,林書義係向被告表示要「八一」的毒品,而證人林書義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八一」是指4 分之1 錢即0.4 公克,已如前述,而參以被告之偵查偵訊筆錄,被告亦自承:「八一」是指0.4 公克等語(見偵卷㈠第121 頁背面-1 22 頁)。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八一」是指4公克,且我在偵訊時的回答也為4 公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頁),而認筆錄記載有所錯誤,然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音結果,被告對於「八一」的解釋確實是0.4 公克,而非4公克(見本院卷㈠第113-114 頁背面),顯見交易毒品重量為0.4 公克,而非被告所辯之4 公克,是證人林書義所稱之被告交付之毒品種類、數量為0.4公克之海洛因方屬可採。

五、又被告於警詢曾稱:我和上游拿安非他命每次金額約2000元,數量約4 公克等語(見偵卷㈠第118-118 頁背面)。被告應係以此為據而辯稱:兩次交付之毒品為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且分別收取2000元成本價,並未獲利等語。但本件被告兩次交付之毒品重量為0.4 公克,已如前述,是無從據前開辯詞認定被告並無營利意圖。復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附表編號1 至3 譯文意思是對方要跟我買毒品,我們有交易成功;附表編號4 至7 也是對方向我購買毒品,並給我2000元等語(見偵卷㈠第121 頁背面-122頁;偵卷㈢第79頁)。被告已屆知天命之年,當有相當社會閱歷,對於買賣、轉讓之情形應不至混淆。再者,觀諸被告於104 年8 月26日晚間交付海洛因予林書義後(即事實欄一㈠),林書義於翌日14時15分又撥打電話告以:「喂. 處理. ㄟ. 哥哥. 弄給我的多一點. 昨天那個也是不那個」,被告即覆以:「喔. 了解」(見105 年度偵字第4630號卷第172 頁背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此譯文內容表示昨天賣給他的毒品品質不是很好,「多一點」意思是多補償他一點毒品等語(見偵卷㈠第122頁),核與證人林書義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㈡第100 頁),倘若被告是先行與上游購買,再以成本價將毒品轉讓予林書義施用,只是友情相幫讓林書義節省與上游交易之時間,並無自林書義處取得絲毫利潤,被告豈需肩負品質擔保責任,甚至在林書義向其反應品質不佳要求時,不待向上游確認,旋即答應多給林書義一點海洛因作為補償,是被告顯然已經立於賣方地位與林書義交易,而非純粹無營利之轉讓行為。至被告於104 年9 月10日交付海洛因予林書義部分(即事實欄一㈡),亦同意讓林書義更換前日取得之海洛因,已如前述,是被告兩次交付海洛因予林書義,並收取2000元之行為,主觀上當具營利之意圖。

六、證人林書義於本院審理時固然改稱與被告係屬合資購買海洛因,試圖為被告開脫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行,但與被告所辯之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情節已經有所差異。再者,證人林書義先稱:我在偵訊時在提藥,昏昏沉沉的,筆錄怎麼寫我都不知道,寫好我就簽名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但其又稱檢察官是看了我的警詢筆錄後問我、我回答的,當時我人很難過,想要趕快出去,所以製作筆錄時我都回答對,我好像也有做其他回答,但我當時人昏昏沉沉的,所以我都隨便亂講等語。林書義在偵訊時針對每個問題均能詳細描述,相較警詢內容更為翔實: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譯文內容不僅加以說明通話內容中「另外一種也要」意涵,甚至解釋翌日傳送簡訊予被告、與被告通話之目的,至附表編號4-7 譯文內容則另外解釋通話除了要購買海洛因外,還要與被告換貨(見偵卷㈡第99-100、109-110 頁)。是綜觀證人林書義兩次偵訊內容,均可以按照問題回覆、而且就交易細節交代得鉅細靡遺,殊難想像有意識模糊之情形。隨後,證人林書義更易前詞稱:偵訊時我有時意識清楚、有時意識模糊,而偵卷㈡第96-104頁是我在意識模糊下講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背面)。但經本院進一步訊問證人在意識模糊的情況下何以能夠區分有時跟被告拿的海洛因品質不太好、有時被告沒有給足量、有時候稱施用起來感覺比之前更差、有時稱還叫被告多給一點,因為昨天品質不好,甚至還可以區別被告最後沒有到場交易、而有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另外還稱有將剩下的海洛因跟被告換貨等節,證人即支吾其詞,無法給予合理答覆(見本院卷㈡第45頁背面),證人嗣後又稱:因為警詢已經說是被告賣給我,所以偵訊時也再接著說是被告賣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依其所述,顯然是在意識清楚下所做的陳述,先前意識不清之說詞旋即不攻自破,況證人偵訊中之證述係對照譯文內容就每次交易情節說明清晰、更區分每次交易之差異,實難相信純粹迎合檢察官之虛偽證詞。復且,證人林書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兩次都是我先跟被告聯絡,被告到我住處向我拿錢,他再出去向其他人購買海洛因,然後再回到我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惟細譯附表二編號1-7 ,被告與林書義兩次相約交付海洛因之譯文內容,林書義均是直接告知被告所需之海洛因數量,之後被告到達林書義住處後就聯絡林書義下樓(即附表二編號2 、6 ),其後未有針對該次交易內容有進一步通話,足見被告聯絡林書義下樓應是交付毒品之用,未見林書義前稱先行聯絡被告至其住處拿錢的通話內容,是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諸多推翻偵查中證述真實性之說法,不但相互矛盾,且與譯文內容本身有所歧異,應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兩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為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於87年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復經上訴,業據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而於89年1 月20日入監執行,復於94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8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料被告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三、再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而言。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籌組、參與販毒集團,以層層分工對外廣泛推銷、販賣者,亦有大中盤毒梟與小盤零星銷售之別,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兩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交易金額均僅有2000元,與一般中大盤毒梟之交易金額相較之下,其獲利尚微,販出之海洛因數量亦非甚多,若逕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處斷猶不免有情輕法重、明顯過苛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惟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之場合,若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者,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既不得加重其刑,則法院僅能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就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被告之販毒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顯屬不佳,然念及被告販賣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惡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之說明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 項,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兩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金錢所得,俱未扣案,均應於各罪項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兩次販賣所用之手機及門號分別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扣案,且被告自承為其所使用持有(見偵卷㈠第102 頁背面-103頁),應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與本件犯行相關,本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 1 │如事實欄一(一) │邱鴻祥販賣第一級毒││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刑拾伍年貳月。扣案││ │ │之門號○九○三○六││ │ │九四四二號SIM 卡暨││ │ │手機沒收;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2 │如事實欄一(二) │邱鴻祥販賣第一級毒││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刑拾伍年貳月。扣案││ │ │之門號○九○三○六││ │ │九四四二號SIM 卡暨││ │ │手機沒收;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產抵償之。 │└──┴────────┴─────────┘附表二(出處為105年度偵字第4630號卷第172頁背面、176-176頁背面)┌──┬───┬────┬────┬───────────┬───────────┐│編號│原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犯罪事實 ││ │ │ │ │ │ │├──┼───┼────┼────┼───────────┼───────────┤│1 │ 63 │102 年8 │被告 │林書義:喂 │ ││ │ │月26日20│(使用 │被 告:不好意思 │ 事實欄一㈠ ││ │ │時52分36│00000000│林書義:我打你電話都有│ ││ │ │秒 │42) │ 通沒接 │ ││ │ │ │林書義 │被 告:喔.我了解 │ ││ │ │ │ (使用 │林書義:另外那一種的也│ ││ │ │ │00000000│ 要喔 │ ││ │ │ │15) │被 告:多少 │ ││ │ │ │ │林書義:八一 │ │├──┼───┼────┼────┼───────────┤ ││ │ 65 │102 年8 │同上 │林書義:喂 │ ││2 │ │月26日23│ │被 告:到了喔 │ ││ │ │時43分19│ │林書義:好.我下去 │ ││ │ │秒 │ │被 告:嗯 │ │├──┼───┼────┼────┼───────────┤ ││ │ 67 │104 年8 │同上 │昨晚的也是不可以。我想│ ││3 │ │月27 日8│ │停一段時間算了。不然我│ ││ │ │時58分03│ │會(林書義傳送簡訊) │ ││ │ │秒 │ │ │ ││ │ │ │ │ │ ││ │ │ │ │ │ │├──┼───┼────┼────┼───────────┼───────────┤│4 │ 104 │104 年9 │同上 │被 告:喂 │ ││ │ │月9 日9 │ │林書義:喂. 哥哥我處理│ 事實欄一㈡ ││ │ │時48分36│ │被 告:嗯.了解 │ ││ │ │秒 │ │林書義:另外那個八一 │ ││ │ │ │ │被 告:嗯 │ │├──┼───┼────┼────┼───────────┤ ││5 │ 105 │104 年9 │同上 │被 告:喂 │ ││ │ │月9 日13│ │林書義:來了嗎 │ ││ │ │時14分08│ │被 告:我跟你講喔. 我│ ││ │ │秒 │ │ 在等另外一個朋│ ││ │ │ │ │ 友已經過來了 │ ││ │ │ │ │林書義:好 │ ││ │ │ │ │被 告:馬上過去啦 │ ││ │ │ │ │林書義:好啦 │ │├──┼───┼────┼────┼───────────┤ ││6 │ 106 │104 年9 │同上 │被 告:這次真的. 等一│ ││ │ │月9 日21│ │ 下就到了 │ ││ │ │時19分32│ │林書義:好好 │ ││ │ │秒 │ │被 告:不好意思ㄚ │ │├──┼───┼────┼────┼───────────┤ ││7 │ 107 │104 年9 │同上 │林書義:喂 │ ││ │ │月10日00│ │被 告:喂. 不好意思. │ ││ │ │時37分17│ │ 我到了 │ ││ │ │秒 │ │林書義:好.我現在下去 │ │└──┴───┴────┴────┴───────────┴───────────┘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