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969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喨光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8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喨光輸入動物用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Penicillin G Potassium First Crystal」貳包(淨重壹點玖公斤)均沒收銷毀之。
事 實
一、游喨光可得而知「Penicillin G Potassium First Crystal」藥品係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規定之動物用禁藥,於國外地區購入之動物用藥品,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物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為圖飼養雞隻,竟基於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12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中國大陸地區鄭州某商店內購入2 包(合計毛重2 公斤,淨重1.9 公斤)後,於同年月16日以搭乘飛機並將上開動物用禁藥託運之方式自澳門搭乘編號GE352 號班機入境,以此方式將上開動物用禁藥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臺灣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工作人員在其托運行李中查獲,並扣得上開動物用禁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另被告游喨光則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卷,以下簡稱審訴字卷,第32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中國大陸地區購買上開動物用禁藥後以搭機托運方式將上開動物用禁藥輸入臺灣地區,惟矢口否認其行為係故意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規定之故意輸入動物用禁藥罪等情,其辯稱:伊在購買該動物用禁藥前有請會計小姐查詢海關進口稅則,該規定有標示可以購買動物用藥物,沒有管制進口,伊以為只要繳稅就可以了,所以伊才敢購買,伊認為伊是過失違反該規定。另外伊確實不知道該動物用禁藥不能帶回國內,伊是因伊父親養了30幾隻雞,伊父親叫伊買回來給雞吃,所以伊就買了兩包,一包一公斤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69 號卷,以下簡稱訴字卷,第16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自大陸地區攜帶2 公斤之「Penicillin G Potassium First Crystal」藥品搭乘班機返回台灣此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105 年度他字第4570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4 至6 頁、第14至15頁;105 年度偵字第18390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8 至
9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6頁反面),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字卷第2 頁)、被告護照內頁影本(見他字卷第3 頁)及扣案之動物用禁藥為證,足認上情屬實。另該「Penicillin GPotassium First Crystal 」藥品應屬動物用禁藥此節,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5 年1 月18日防檢一字第1051400579號函說明:「經查來函所附之產品包裝未標示其用途為何,本局亦查無該品核准登記資料,依其外觀判定應屬原料藥,另查該藥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登記有案之人用藥品GMP 工廠,然該成份「Penicillin G」雖可登記做為動物用藥品成份,惟亦可做為人用要原料,爰仍請貴關應依所查得之事證資料佐證。倘其確為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使用,即屬本法第5 條第2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該藥物是伊父親要伊買回來給雞吃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反面),則該藥物自屬供動物使用以治療、預防疾病之動物用禁藥無誤。
㈡、至就被告係故意輸入該禁藥此節,被告雖辯稱:伊有請會計小姐查詢過海關進口稅則,該規定有標示可以購買動物用藥物,沒有管制進口等語已如前述,惟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卻始終未曾提出其查詢後誤認得以輸入之相關資料,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詢問此節,被告改稱:伊先前所查那張不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反面),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被告辯稱其係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等語應不足採。至被告於審理中又辯稱:伊不知道該藥品不可攜帶入境等語已如前述,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經查,近年來國人出國旅遊,自國外攜帶藥物返臺後因所攜藥物未經政府機關核准而誤觸法網之情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媒體亦多所報導,此實屬一般人均可得而知之事,是被告於輸入該動物用禁藥前自應有所警覺,況被告自承:伊在輸入前有請會計小姐查詢過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由此足認被告事前亦知悉其所攜帶之動物用禁藥有可能未在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範圍內,是被告實難謂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則被告自無從以:不知該動物用禁藥不可以攜帶回台等語解免其罪責。
㈢、至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於被告行為後之10
5 年11月9 日修正,將原有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條文從「本法所稱動物用禁藥,係指動物用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修正為「本法所稱動物用禁藥,指動物用藥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第三條第一款以外動物用藥品入境,供自家寵物使用,且符合一定種類、劑型及數量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則以:「依動物保護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寵物為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因國人飼養寵物風氣日盛,時有自國外攜入動物用藥品供自家寵物使用之需求。因屬自家寵物使用,如符合一定種類、劑型及數量,非屬生物藥品者,造成其他動物危害風險極低,尚無必要一律認定為動物用禁藥,爰參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增訂第二款但書」。是以修正後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但書其適用範圍應係以「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則本件被告既自承:伊所購入之藥品是伊父親要給所飼養的30幾隻雞吃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所飼養雞隻種類、數量難認係「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自無適用該但書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輸入動物用禁藥罪。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又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律規定並無區分個人攜入供自用或大規模攜入販賣之不同,而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且該罪名一旦成立均不得易科罰金,益徵該罪名之設,實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被被告僅係受其家人所託,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政府核准之動物用藥品,所攜數量亦僅兩包共計兩公斤,而輸入目地係供自家所飼養雞隻使用,其對於法秩序侵害程度輕微,且犯罪目的、動機均非惡劣,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亦輕。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詳加查察即輸入動物用禁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動物用藥品管理之正確性,亦對食用之動物生有潛在之健康上危險,有害於他人於畜牧業之發展,所為雖不可取,惟念其所輸入數量非鉅,且其輸入行為僅係為自家所飼家禽使用,並無散佈之意圖,且被告犯後就該客觀犯行均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㈢、按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其供製造、加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偽藥、禁藥並予銷毀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Penicillin G Potassium First Crystal」,係查獲之禁藥,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情形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