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任威
黃健富陳慶浩羅軒由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任威共同犯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健富共同犯強暴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浩共同犯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軒由共同犯強暴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陳慶浩之前案紀錄更正為:「陳慶浩
前因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少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訴字第2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③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③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編號①、②所示不予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上開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2 年4 月4 日,現正入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自白(見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76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16 頁反面至117 頁反面、120 頁及反面、136 至137 頁)。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61 條第2 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135 條
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161 條第2 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13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61 條所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件雖有數名法警遭被告4 人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一強暴脫逃未遂罪。被告4 人均係以一使用暴力之脫逃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黃健富、羅軒由分別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黃健富、羅軒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7至
105 頁反面、110 至113 頁反面),渠等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4 人均已著手於強暴脫逃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得逞,為
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⒊被告黃健富、羅軒由前開刑之加、減部分,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另載被告陳慶浩因案入監執行,於
100 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認其於本案構成累犯。惟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慶浩有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
102 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在假釋中更犯罪,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4 日,並於105 年6月18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10月20日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82至95頁),是被告陳慶浩前如事實及理由欄㈠所載各罪之刑罰,因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尚未執行完畢,則其再犯本案,揆諸前揭說明,無由成立累犯,起訴意旨就此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經警依法緝獲後,
本應接受拘留,然被告4 人目無法紀,為逃避國家刑罰權之制裁,竟以強暴方式意欲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藐視司法威信,並造成值勤法警康愈朗、林孟薇(未據告訴)受傷,本應嚴懲。惟念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康愈朗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單各1 份為憑(見本院第142-1 至142-3 頁),足徵渠等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 人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受傷之法警康愈朗、林孟薇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61 條第2 項、第4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9517 號起訴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