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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軍撤緩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軍撤緩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聖傑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5 年度執聲字第16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是於法院依受判決人與被害人於偵、審程序中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課以受判決人應賠償被害人一定數額之損害時,立意原在期許受判決人藉由暫時不執行刑罰,得以持續工作,藉此等方式使被害人之損害能獲當賠償,倘受判決人事後無正當事由即消極不加以履行,且明顯無法期待受判決人繼續支付時,應可認定受判決人之「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而須撤銷緩刑之宣告,以避免受判決人前為獲得緩刑寬典,即先承諾願賠償被害人若干,事後再率以無力清償為由置之不理,而造成立法者設置緩刑制度之美意遭到濫用。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軍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軍上訴字第21號駁回上訴,並諭知受刑人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向A 女給付損害賠償金餘額新臺幣(下同)20萬5,000 元,給付方式為:分20期履行,自103 年12月14日起每月每期給付1 萬250 元至

A 女指定之帳戶,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4 年3 月20日確定,有卷內上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可稽。但受刑人自105 年5 月起,並未按期給付,此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對此係表示:我於105 年5 月初時,是做物流理貨員,每週領6,000 至7,000 元,之後則是做人造石的工作,每月工作收入也只有1 萬9,000 元左右,付自己及家人開銷後,已無法每月給付1 萬250 元予A 女等語,然衡諸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自身之經濟條件、償債能力、家庭負擔等狀況應知之甚詳,先前選擇與A 女成立和解,同意以上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事後於經濟情況並無顯著惡化之情形下,卻反認每月給付之數額無法負擔,而悍然拒絕繼續履行,可見心存僥倖,而毫不珍惜緩刑之寬典。尤其,受刑人前於

104 年8 月間,即有未按期給付之情形,而經檢察官依A 女聲請,向本院請求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嗣受刑人雖即時補行給付,並獲本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72 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此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如今卻再度無正當理由停止給付,所違反前案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情節,自屬重大。再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對A 女為乘機性交,嚴重侵害A 女之性自主權,造成其身心受創嚴重,而受刑人前案之受宣告緩刑,乃因法院著眼於受刑人犯後業與A 女達成和解,尚有悔過反省之意,藉由附加上開負擔,得以填補A 女所受之損害,該負擔當在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今受刑人於無情事變更之急迫經濟需求下,竟欠缺正當理由恣意違背,徒以金額過高希望可以付少一點云云,漠視法院關於上開負擔之諭知,難謂有何彌補A 女損害之心,更無法期待繼續支付,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