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毓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垂麟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三之「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洹合公司)」負責人,且為「金洹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洹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俊傑)」、「華語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語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俊傑)」、「集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長順)」、「寬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寬流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邱創建)」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經營以融資性租賃為主之業務,並與偉盛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盛昌公司,負責人為梁綸格)、華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賴水木,相關帳務皆由金洹合公司代為處理)相互配合,然金洹合公司之自有資金不足,為因應業務需求,故以金洹合公司、金洹成公司、華語公司、集資公司及寬流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信用貸款之方式,取得所需資金。又因國內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授信業務,須依授信作業相關規定審查申辦人之各項基本資料,其中包括申辦公司最近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最近年度會計師融資簽證報告、最近一年營業稅自動報繳書(即營業人銷售申報書四○一表),且辦理墊付國內票款、客票融資或貼現等,則另須檢附買賣合約書、發票等交易資料。惟邱垂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6年1 月間起至89年10月間止,因被告施毓龍所屬之裕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響公司),因資金周轉需要而向金洹合公司申請借貸,邱垂麟明知與裕響公司並無實際銷貨(租賃)事實,竟基於概括之犯意,為符合上開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作業規定,以便以票貼方式取得融資貸予裕響公司,遂要求裕響公司以既有的商品、機器設備、零組件或無實際的商品,配合金洹合、偉盛昌、華商等公司,假借買賣商品(如機器設備、電子IC、電腦軟體等商品)名義,先行虛偽開立借款金額所需之商品的統一發票予金洹合、偉盛昌、華商等公司,物品則未實際移轉,均放置於借款公司(即裕響公司)內,再由金洹合等公司以商品租賃名義(亦無實際交易行為,僅做統一發票對開行為),依前述借款公司開立發票之商品及金額加計借款利息金額,虛偽開立相對應之統一發票予裕響公司,裕響公司之施毓龍為能順利取得資金周轉,明知並無實際買賣交易行為,基於犯意之聯絡,仍依金洹合公司及邱垂麟之要求,填製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交易發票等會計憑證及分期清償之支票交予金洹合等公司;邱垂麟復依據無交易事實之進銷項發票記載金額,逐期編造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以實際上無交易事實之進銷發票填製會計憑證、登載各項帳冊,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後,再以不實銷貨發票、付款支票及各項財務報表向銀行辦理融資借款及票貼,自86年起至89年止,總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統計期間為86年1 月至89年10月)。因認被告施毓龍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已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該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施毓龍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
定,同自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行為時為自86年1 月間起至89年10月間止,追訴權時效即應自89年10月31日斯時起算。經檢察官於91年2 月26日開始偵查後,於92年4 月14日提起公訴,而於92年4 月21日繫屬於本院,業經本院核對前揭卷宗無訛,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所載收案戳章、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1 月21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亦有本院通緝書存卷可按。
㈡被告涉犯上開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2 年6 月),故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12年6 月。
㈢本件自91年2 月26日開始偵查日起至94年1 月21日本院發佈
通緝日止,為實施偵查及審判之期間,共計1061日,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部分期間亦應予以加計;惟檢察官於92年
4 月14日提起公訴至92年4 月21日繫屬於本院共6 日,因未進行偵查及審判,應自上開期間扣除。
㈣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自被告89年10月31日行為終了時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 月及上開已實施偵查、審判之期間共1061日,並扣除起訴後至繫屬於本院共6 日之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5 年3 月21日。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