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誠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誠恩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誠恩明知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4 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購入之高空煙火
5 枚拆解,並將其內火藥裝入玻璃罐容器內,另於容器外安裝爆引並以膠帶纏繞之方式,製造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爆裂物5 枚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許,因林誠恩涉及另案,為警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內查獲,並扣得爆裂物5 枚(已經鑑驗後引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林誠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正面),核與證人黃佩鈺、余彥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正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第137 頁、第140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爆裂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9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8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爆裂物5 枚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爆引及火藥,經試燃爆引亦產生爆炸現象,認均係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試燃結果詳附表所示)等情,有該局鑑驗通知書、鑑定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70 至172 頁),是被告製造之爆裂物,確有破壞性與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無訛。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鑑於爆竹、煙火,因存有炸藥成分,其製造或施放,皆具有危險性,故於92年間制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為規範,凡不屬於該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而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當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適用;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該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係指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再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然該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將購入之高空煙火拆解,再將其內火藥裝入玻璃罐容器內後加裝爆引,實已變異原有煙火之結構與使用目的,自屬製造爆裂物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被告持有上開爆裂物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非法製造爆裂物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罪刑甚重,然同為非法製造爆裂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自應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情形,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製造之爆裂物雖具有破壞性及殺傷力,然其用以製造之火藥,係源於高空煙火,與可瞬間毀壞建物、嚴重傷及他人生命之炸彈類火藥,究不可等同比擬,且其製造完成後,尚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復衡酌其已坦承犯行,觀諸其犯罪具體情節,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5 枚,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本案爆裂物期間,未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製造爆裂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爆裂物5 枚,既於鑑定中引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汽車音響2 台、萬用小刀、鐵製銼刀、螺絲起子各1 支,均為張翔所有(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0頁反面),因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爆裂物外觀特徵、重量 │ 試燃爆引結果 │├──┼───────────────┼───────────────┤│ 1 │外觀係長寬各約3.8 公分、高約5.│經放置於長約22.8公分、寬約14.5││ │2 公分、重約110.7 公克之長方體│公分、高約5 公分、厚約0.3 公分││ │,外部以白色膠帶纏繞,外露長約│之測試用紙盒內試燃爆引,產生爆││ │4 公分之爆引。 │炸燃燒現象使測試用紙盒破裂。 │├──┼───────────────┼───────────────┤│ 2 │外觀係長15公分、直徑約6 公分、│經放置於長約20公分、寬約20公分││ │重約433.8 公克之玻璃罐,外部以│、高約5 公分、厚約0.3 公分之測││ │透明塑膠包覆,上端外露長約2.5 │試用紙盒內試燃爆引,產生爆炸燃││ │公分之爆引。 │燒現象使測試用紙盒破裂。 │├──┼───────────────┼───────────────┤│ 3 │外觀係高約11公分、直徑約8 公分│經放置於長約20公分、寬約15公分││ │、重約333.5 公克之罐狀容器,外│、高約5 公分、厚約0.3 公分之測││ │部以透明塑膠包覆,上端外露長約│試用紙盒內試燃爆引,產生爆炸燃││ │2.5 公分之爆引。 │燒現象使測試用紙盒破裂。 │├──┼───────────────┼───────────────┤│ 4 │外觀係長約8.5 公分、直徑約6.5 │經放置於長約20公分、寬約15公分││ │公分、重約211.4 公克之類圓柱體│、高約5 公分、厚約0.2 公分之測││ │,外部以黑色膠帶纏繞,外露長約│試用紙盒內試燃爆引,產生爆炸燃││ │4.5 公分之爆引。 │燒現象使測試用紙盒破裂。 │├──┼───────────────┼───────────────┤│ 5 │外觀係直徑約7 公分、重約236.2 │經放置於長約20公分、寬約10公分││ │公克之類球體,外部以藍色膠帶纏│、高約10公分、厚約0.3 公分之測││ │繞,外露長約2.5 公分(起訴書誤│試用紙盒內試燃爆引,產生爆炸燃││ │載為「4 公分」)之爆引。 │燒現象使測試用紙盒破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