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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瑋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

38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家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許家瑋與劉前成(綽號「小武」)係朋友,許家瑋認其因劉前成之緣故,而遭他人誤會為竊賊,心生不滿,遂請一名不知情之女性友人,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晚間10時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佯稱其欲向劉前成購買毒品為由,邀約劉前成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號(即萊爾富超商旁,下稱圳南路7 號)前見面,再由許家瑋與高庭江(綽號「小高」,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圳南路7 號旁等候。待劉前成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抵達上址後,許家瑋及高庭江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許家瑋持鋁棒毆打劉前成四肢及腹部,再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由高庭江上前將劉前成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以防止逃跑,復由許家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渠等2 人載往桃園市○○區○○路2段○○區○○○○○路2 段旁山區)。而許家瑋在駕車前往楊銅路2 段旁山區之路途中,因其質問劉前成後,認劉前成未據實回答,乃於105 年8 月22日凌晨0 時許,在楊銅路2段旁山區,與高庭江共同承接前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庭江將劉前成拖下車,再由許家瑋持鋁棒繼續毆打劉前成之四肢、腹部及臀部等處,高庭江則在旁看守,致劉前成四肢及軀幹受有多處挫瘀傷等傷害,許家瑋隨後將劉前成拖回車上。許家瑋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 段○ 巷○○號歡之林汽車旅館(下稱歡之林汽車旅館),並於同日凌晨2 時許,在歡之林汽車旅館511 號房內,因不滿劉前成堅不吐實,盛怒之下,明知頭部及身體腹部均屬人體重要部位,內含維持生命系統之各種神經中樞及重要臟器,如持續以鈍器加以重擊,有可能剝奪人之生命,竟與高庭江共同承接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將傷害之犯意聯絡提昇至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持鋁棒毆打劉前成頭部及身體等處,並以自不詳處所取得之電擊棒電擊劉前成腹部,致劉前成全身多處鈍性傷,右側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脾臟破裂、腹腔積血,中樞神經性休克和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迨於同日下午5 時許,許家瑋與高庭江欲離開歡之林汽車旅館,乃將劉前成抬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由許家瑋駕車往桃園市○○區○○路方向行駛,渠等2 人於途中發現劉前成已死亡,為免事跡敗露,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將劉前成載往桃園市○○區○○路○ 段上林幹77之5 電線桿對面山坡處草叢(下稱上林幹77之5 電線桿對面山坡處草叢)丟棄,旋即逃離現場。嗣因許家瑋良心不安,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前,於105 年8 月24日凌晨2 時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自首,並帶同員警至上林幹77之5 電線桿對面山坡處草叢尋獲劉前成之屍體,員警亦於同年9 月11日,在桃園市○鎮區○○路○○○ 巷○○弄○ ○○○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鋁棒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相驗及被害人劉前成之父劉舜華提出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家瑋於

105 年8 月24日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之規定而為,況辯護人亦同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㈠被告與高庭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被告認其因被害人劉前成之緣故,而遭他人誤會為竊賊,心生不滿,遂請一名不知情之女性友人,於105 年8 月21日晚間10時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佯稱其欲向被害人劉前成購買毒品為由,邀約被害人劉前成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圳南路7 號前見面,再由被告與高庭江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圳南路7 號旁等候;待被害人劉前成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抵達上址後,被告與高庭江乃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強押被害人劉前成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渠等2 人載往楊銅路2 段旁山區;並於105 年8 月22日凌晨0 時許抵達楊銅路2 段旁山區後,由高庭江將被害人劉前成拖下車,被告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劉前成,高庭江則在旁看守,許家瑋再將被害人劉前成拖回車上,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歡之林汽車旅館;於同日凌晨2 時許駕車抵達歡之林汽車旅館

511 號房後,直至同日下午5 時許始駕車離開歡之林汽車旅館511 號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62頁至第64頁;偵字第19383 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4頁反面、第62頁至第63頁、第114 頁反面),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出歡之林汽車旅館部分,亦核與證人即歡之林汽車旅館櫃檯員工連佳紜、主任童志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9383 號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97頁);並有平鎮區東社里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歡之林汽車旅館監視系調閱紀錄翻拍照片11張、歡之林汽車旅館105 年8 月22日「應收帳日報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0297 號卷第39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又依上開平鎮區東社里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高庭江係於105 年8月21日晚間10時49分許(按監視器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晚3分鐘,正確時間應為晚間10時52分許)開車抵達圳南路7 號前,被害人劉前成係由他人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正確時間應為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搭載至上址(車號不詳),隨後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正確時間應為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遭被告與高庭江強押上車,是起訴書所載被告開車抵達圳南路7 號旁之時間,被害人劉前成到達上址之時間及方式均更正如前,又被害人劉前成既係搭乘他人之車輛至上址,而該人騎乘之機車又未停放現場,認該電擊棒係由被告自不詳處所取得,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高庭江共同犯殺人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分持鋁棒毆打或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劉前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在圳南路7 號、楊銅路2 段旁山區時,只有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劉前成腹部及手腳,而沒有攻擊被害人劉前成頭部,且伊在歡之林汽車旅館511 號房時,亦僅有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劉前成大腿及小手臂。被害人劉前成頭部之所以會受傷,係因伊當時與高庭江欲將被害人劉前成移置1 樓停車處(歡之林汽車旅館511 號房在2 樓),伊以雙手握住被害人劉前成雙腳腳踝,高庭江則以雙手抓住被害人劉前成雙手手腕,被害人劉前成臉部及身體朝上。渠等2 人在抬被害人劉前成下樓之際,因伊走在高庭江前面,且高庭江手有滑掉,導致被害人劉前成頭部後腦勺有撞擊階梯好幾下。伊主觀上只是想要教訓被害人劉前成,沒有要殺害被害人劉前成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鑑定人固認為應有一外力施加,導致被害人劉前成額部和右後枕部皮下出血,右側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左顳葉前端局部挫傷出血等傷勢,惟鑑定人亦未明白表示該「外力」施加,究竟係指何力或何物施加,且基於樓梯之結構與運動力狀態,亦無法排除階梯為鈍力或鈍物之情形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5 年8 月21日晚間10時5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搭載高庭江前往圳南路7 號旁等候,待被害人劉前成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抵達上址,被告即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劉前成四肢及腹部,再由高庭江上前將被害人劉前成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以防止被害人劉前成逃走;復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渠等2 人載往楊銅路2 段旁山區,被告於途中質問被害人劉前成,認其未據實回答,乃於105 年8月22日凌晨0 時許,抵達楊銅路2 段旁山區後,由高庭江將被害人劉前成拖下車,被告持鋁棒繼續毆打被害人劉前成之四肢、腹部及臀部等處,高庭江則在旁看守,致被害人劉前成四肢及軀幹受有受有多處挫瘀傷等傷害,許家瑋隨後將被害人劉前成拖回車上,由被告駕車前往歡之林汽車旅館;渠等3 人於105 年8 月22日凌晨2 時許抵達歡之林汽車旅館51

1 號房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劉前成堅不吐實,盛怒之下,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劉前成之腹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8 頁反面至第9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62頁至第64頁;偵字第19383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重訴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蒐證照片6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9 月8 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42708號函暨複驗過程蒐證照片135 張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88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114 頁;偵字卷第19838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0頁至第93頁),復有鋁棒1 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於105 年8 月24日警詢時供稱:伊於案發前先請一位女

性友人加入被害人劉前成的微信ID,邀約被害人劉前成至圳南路7 號前,被害人劉前成騎乘機車前來赴約。伊右手持鋁棒攻擊被害人劉前成右後腰及左後腰各1 下,於105 年8 月21日晚間11時許,由高庭江協助伊將被害人劉前成強押上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由伊負責開車,高庭江則坐在駕駛座後方負責壓制在旁的被害人劉前成。伊於105 年8 月22日凌晨0 時許駕車抵達楊銅路2 段旁山區後,高庭江將被害人劉前成拖下車,伊詢問被害人劉前成有無竊取他人金錢的事,伊覺得被害人劉前成說話不老實,又以右手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劉前成腰部、背部、腿部、臀部等身體部位合計約有30下,約莫有半小時左右,高庭江則在旁邊看守而不讓被害人劉前成離開,隨後將被害人劉前成押回桃園市平鎮區東安國中附近,高庭江稱要下車返家拿東西,由伊獨自一人看守被害人劉前成。待高庭江返回車上後,被害人劉前成稱要拿背包,伊駕車載渠等2 人至圳南路7 號前,由伊持被害人劉前成遺留在機車上的鑰匙開啟置物箱拿出背包,並順手拿走置於該置物箱內之電擊棒。伊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歡之林汽車旅館,於105 年8 月22日凌晨2 時許支付住宿費用後,將車輛駛入該汽車旅館511 號房,並命被害人劉前成下車前往2 樓房間,由高庭江在後方看守。進房後,伊命被害人劉前成躺在地上,並詢問被害人劉前成上開事情,伊覺得被害人劉前成還是不老實,伊便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劉前成身體約2 下,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劉前成背部1 下,然後過了一段時間,伊再次詢問被害人劉前成事情,被害人劉前成依舊不老實,伊便持鋁棒再繼續毆打被害人劉前成背部1 下,電擊棒則是想電被害人劉前成哪個身體部位就電擊該部位,之後每隔一段時間便反覆詢問被害人劉前成1 次,並再持電擊棒電擊1 次,直到同日下午6 時許,伊身上沒有錢可以再支付住宿費用,伊命被害人劉前成起身,被害人劉前成起身後隨即跌倒在地上,再一次起身即倒地昏迷,伊與高庭江便一起將被害人劉前成拖上車,並駕車離開歡之林汽車旅館前往中豐路等語(見相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38頁至第39頁);並於105 年8 月24日偵查中供稱;伊於105 年8 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圳南路7 號前看見被害人劉前成,便持鋁棒靠近被害人劉前成,從被害人劉前成右後腰揮擊一棒,被害人劉前成欲跑走,伊追上前又持鋁棒揮擊一棒,然後由高庭江上前將被害人劉前成拖進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座,高庭江負責坐在後座壓制被害人劉前成,由伊駕車前往楊銅路2 段旁山區。伊於105 年8 月22日凌晨0 時許,在楊銅路2 段旁山區,欲問清楚事情而將被害人劉前成拖下車,伊覺得被害人劉前成回答得不清不楚,伊一氣之下又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劉前成左腰一下,過沒多久又再詢問一次,伊覺得被害人劉前成沒有老實回答,又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劉前成背部共約30下,前後約莫有40分鐘,高庭江則在旁邊看守被害人劉前成以避免逃跑,然後伊將被害人劉前成拖上車。伊駕車從龍潭山區下山途中,高庭江表示要先返家拿東西,所以伊駕車前往高庭江住處,待從高庭江住處離開後,被害人劉前成要求伊等返回便利商店拿取機車置物箱內的包包,伊發現置物箱內還有電擊棒,便一起拿走電擊棒離開該處前往歡之林汽車旅館。伊於同日凌晨2 時許,在歡之林汽車旅館511 號房內,繼續詢問上開事情,但被害人劉前成還是說話不老實,伊一氣之下先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劉前成背部,然後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劉前成身體,直到同日下午5 時許,期間反覆逼問及毆打被害人劉前成。伊於同日下午6 時許,身上沒有錢,打算先離開旅館再說,伊等準備離開前有叫醒被害人劉前成,被害人劉前成有站起,然後一下又倒在床上,並在床鋪上揚起上半身,卻又立刻側倒在地上,之後在地上揚起上半身但又倒在地上,伊與高庭江一同將被害人劉前成抬上車等語(見相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經核被告前揭所述,雖就被害人劉前成在歡之林汽車旅館511 號房內倒地之方式有些許不同,惟就時間順序、毆打被害人劉前成之方式及次數等節,前、後供述一致,並無供詞反覆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其有持鋁棒攻擊被害人劉前成腰部、背部、臀部及腿部,核與鑑定人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㈠解剖觀察結果」第1 點及第4 點記載「頭臉部、左季肋部到左下背部、兩髖部到兩臀部,以及四肢有挫擦傷瘀傷。背部有數處擦傷」、「脾臟破裂出血。腹腔內積血水約550 毫升」等節勾稽相符(見偵字第19383 號卷第12

3 頁反面至第124 頁);並有被告持以攻擊被害人劉前成之鋁棒1 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堪可採信,是被告於105 年8 月22日凌晨2 時許,駕車搭載高庭江、被害人劉前成至歡之林汽車旅館後,在該汽車旅館

511 號房內確實有持鋁棒攻擊被害人劉前成無訛,至為灼然。

⒊再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本案被害人劉前成之死亡,鑑定

結果為:「死者劉前成因遭他人鈍力毆擊,造成右側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脾臟破裂腹腔積血,而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死者生前有使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據現有之來函送鑑資料,研判死亡方式應屬『他殺』」等語,另就被害人劉前成之解剖結果為:「⒈死者有發現多處鈍性傷,包含挫擦傷瘀傷等,其中最主要的致死傷害有兩處,一處在頭部,應有一外力施加,造成頭皮下出血,右側大腦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血塊中有白血球反應,另一處在左季肋部到左下背部有瘀傷,底下肌肉軟組織內出血,應有一外力施加,造成底下脾臟破裂出血,腹腔內約有550 毫升血液積存。研判上述兩處損傷共同肇致死者最後死亡之結果。⒉死者頭部右後枕部有局部頭皮下出血,引起大腦腦底左顳葉前端有局部挫傷出血,研判此種傷勢符合倒地後右頭部碰撞鈍物或鈍面,造成的對撞性損傷,但大腦左側出血量少,應非致死傷害。⒊死者右側臉、兩側外耳殼後方和兩側頸部,左乳下部到左季肋部到左腹脇部、右上臂內側、三角肌部和外側近肘處、左上臂前側外側,以及後腰到兩臀部有群聚或融合點狀、短線狀或不規則匍匐行進挫擦傷痕,大部創底呈灰白色,部分傷勢較似瀕死期或死後遭小昆蟲(如螞蟻)所咬噬造成的傷勢。部分左季肋部到左腹脇部的點狀傷痕中有小水泡形成,無法排除電擊造成此種傷勢的可能性。⒋死者身體有多處瘀傷,但腎臟切片鏡檢腎小管內未見明顯磚紅色團塊物蓄積,目前並無充分的證據支持有橫紋肌溶解症的表徵。氣管和支氣管內有少許食麋吸入,可能於顱骨內出血腦壓升高後,刺激嘔吐中樞所引起,但因無阻塞呼吸道,研判食麋吸入應非直接致死原因。」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0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7860 號函文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9383 號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背面),足見被害人劉前成確係因他人之行為,肇致死亡之結果發生,足堪認定。

⒋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辯稱:依伊的印象所及,未曾持鋁棒朝被害人劉前成頭

部、面部揮擊,僅與高庭江一同搬挪被害人劉前成離開歡之林汽車旅館511 號房時,因高庭江未抓穩被害人劉前成雙手手腕,而不慎使被害人劉前成頭部撞擊階梯云云,然經本院以「被告所辯與『㈢解剖結果』第1 點、第2 點之關聯性」乙節詢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解剖時所見死者頭部外觀有前額、右鼻翼外側、上唇、和左顴弓部多處挫傷瘀腫:切開頭皮,額部和右後枕部有頭皮下出血;打開顱腔後,右側有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腦底左顳葉前端有局部挫傷出血。依來函所附被告於106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中的陳述『劉前成臉部是朝上…他(高庭江)手有滑掉,導致劉前成的頭部後腦勺有撞到樓梯的角好幾下,我沒有注意到劉前成的後腦勺是左半部或右半部撞到』,則與死者頭部右後枕部有局部頭皮下出血,引起大腦腦底左顳葉前端有局部挫傷出血的傷勢較為符合」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06 年

2 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7680 號函文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1頁),本院再勾稽上開「㈢解剖結果」可知,本案縱認被告與高庭江搬運被害人劉前成時,不慎導致被害人劉前成頭部撞擊樓梯階梯,亦核與「㈢解剖結果」第

2 點具有關連性,而非屬「㈢解剖結果」第1 點之共同肇致被害人劉前成之最後死亡結果,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⑵被告辯稱:伊在歡之林汽車旅館511 號房時,沒有持鋁棒毆

打被害人劉前成,該鋁棒係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的門縫邊云云,惟查,被告於105 年8 月24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在圳南路7 號有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劉前成右後腰及左後腰各1 下,另在楊銅路2 段旁山區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劉前成腰部、臀部、背部、腿部等處身體部位共約30下,最後在歡之林汽車旅館511 號房間內,先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劉前成後,再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劉前成身體等語,已如前述,復於105 年9 月30日偵查中供稱:伊在圳南路7 號時,見被害人劉前成坐在機車上,即持鋁棒衝上前毆打被害人劉前成,被害人劉前成往旁邊跑走,伊又追上前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劉前成1 下,另在楊銅路2 段旁山區時,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劉前成差不多有7 、8 下等語(見偵字第19383 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但依該次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未有以歡之林汽車旅館511 號房內如何毆打被害人劉前成乙節訊問被告),並於105 年10月19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是第一時間在楊銅路2 段旁山區毆打被害人劉前成,以手持鋁棒之方式,毆打被害人劉前成的手腳、背部及臀部等處,共有6 、7下,然後押被害人劉前成前往歡之林汽車旅館,伊將鋁棒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在歡之林汽車旅館511 號房間內是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劉前成等語(見本院偵聲字第416 號卷第12頁反面),末於105 年12月16日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伊在楊銅路2 段旁山區時,有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劉前成背部靠近腰部的部位,沒有打很多下,大約只有毆打5 、6 下,伊在歡之林汽車旅館511 號房間時,將鋁棒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只有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劉前成手、腳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頁反面),是依被告前揭所述,就其毆打被害人劉前成之方式及次數均有逐次減少,足見被告犯後對案發情節顯有避重就輕,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辯稱:伊僅欲教訓被害人劉前成,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

,惟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殺人罪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係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或主觀上是否有死亡之預見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時,仍足供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又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明知鋁棒為質地堅硬之物,而人體頭部係極脆弱且重要之部位,若持往人體要害部位重擊,足以致人於死,縱持往人體非要害之其他部位揮擊,倘若施力過猛,亦足使人受傷瘀血或失血過多而奪其生命,為眾所周知之事,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知悉在卷(見偵字第19383 號卷第138 頁)。被告於105 年8 月24日警詢時供稱:伊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劉前成身體約70餘下,並以電擊棒電擊約40次等語(見相字卷第39頁反面),並於106 年2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持鋁棒打被害人劉前成手腳及腹部共約30下,並以電擊棒電擊約有30次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3頁反面),足見被告持鋁棒痛擊次數之多,非僅有1 次或數次毆擊;且被害人劉前成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發現其頭皮下出血、右側大腦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脾臟破裂出血,而共同肇致最後死亡之結果,則以被害人劉前成受傷之部位,多在足以致命之頭部及腹部,足見被告下手時,用力之重,亦可以想見,並非止於教訓被害人劉前成而已;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氣憤之下而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劉前成(見相字卷第63頁;偵字第19383 號卷第138 頁),衡諸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剝奪被害人劉前成行動自由約6 個小時,期間並不斷毆打被害人劉前成,又如何於持鋁棒痛毆被害人劉前成之際,閃避被害人劉前成之重要部位,以及避免用力過猛,是被告所為,絕非單純欲教訓被害人劉前成使其受傷所可比擬,其有殺人之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無可取。

㈢被告與高庭江共同犯遺棄屍體罪部分:

被告與高庭江於105 年8 月22日下午5 時許,欲離開歡之林汽車旅館511 號房,乃將被害人劉前成抬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由被告駕車往桃園市○○區○○路方向行駛,渠等2 人於途中發現被害人劉前成已死亡,為免事跡敗露,而將被害人劉前成之屍體載往上林幹77之5 電線桿對面山坡處草叢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9 頁、第39頁正反面、第64頁;偵字第19383 號卷第36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4頁反面、第62頁至第63頁、第

114 頁反面),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0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7860 號函暨附105 醫鑑字第1051103346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轄內許家瑋殺人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附照片53張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9383 號卷第46至第63頁、第119 頁至第125 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高庭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殺人及遺棄屍體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先以持鋁棒連續毆打被害人劉前成,係基於傷害犯意於時間密接情形下,多次攻擊舉動,本質上實係基於一個單一傷害意思,利用同一機會之接續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此數次傷害行為間並無明顯時間間斷,應屬一個傷害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被告於105 年8 月22日凌晨2 時許後,因不滿被害人劉前成堅不吐實,盛怒之下,其可預見頭部及身體腹部乃均人體重要部位,含有維持生命系統的各種神經中樞與重要臟器,如持續遭受毆擊極易造顱部出血及臟器破裂等重大傷害,並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而提昇犯意為基於殺人之故意,持鋁棒朝繼續毆打被害人劉前成之頭部及身體,並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劉前成腹部,致被害人劉前成受有多處鈍性傷,右側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脾臟破裂、腹腔積血,中樞神經性休克和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其所為係一接續不斷之行為,應整體評價論以一殺人罪,不另論以傷害罪。被告與高庭江間,就前揭妨害自由、殺人及遺棄屍體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96號判決上訴駁回(傷害部分未再上訴先行確定),就加重搶奪未遂罪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兇後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自首,並帶同員警至被害人劉前成棄屍處,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相字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反面、第40頁),核與偵查佐林楓堅之職務報告相符(見偵字第20297 號卷第61頁),足見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確知本件犯罪事實即被告持鋁棒毆打或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劉前成前,向員警坦承犯行,核屬自首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無殺人之犯意,惟此僅係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屬被告行使辯護權之結果,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至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於犯罪後,深知己過,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偕同員警前往現場蒐證,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0 頁反面),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裁判要旨可參),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父親即告訴人劉舜華道歉,然考量其僅因前開誤會,即持鋁棒毆打並以電擊棒電擊手無寸鐵之被害人劉前成,造成被害人劉前成死亡之結果,並與高庭江將被害人劉前成棄置上林幹77之5 電線桿對面山坡處草叢,犯案之手段殘忍,其在客觀上實難其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經本院依據上開說明審酌本案之情況,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不相符,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劉前成為朋友,僅因認被害人劉前成之

緣故,而遭人誤會為竊賊,致生犯罪之動機,持鋁棒、電擊棒對手無寸鐵、毫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劉前成加以亂棒揮擊或電擊,手段兇殘,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對於被害人家屬之身心造成莫大創痛,所生損害及危害至鉅,依罪刑相當原則,本應判處無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然被告於本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事由,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另斟酌其犯後仍飾詞狡辯,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當時若有悔意,應儘速將被害人劉前成送醫救治,而非將其棄屍在荒郊野外,希望本院能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6 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相字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鋁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4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被害人劉前成內褲1 件、上衣2 件、牛仔褲1 件與華碩牌雙卡手機1 支、上有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紙張1 張,因與被告實施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電擊棒1 支,被告雖自承持前開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劉前成身體而犯本件殺人犯行,惟該電擊棒係被告自不詳處所取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件尚無其他證據可佐該電擊棒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7-06-08